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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1-5167 1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2-11-01 16:36: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5年7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统计等行政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除外。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

第九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当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上缴全省统一账户,其中80%返还设区市和县(市、区),20%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省残疾人联合会印章。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缓缴或减缴。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第十六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指导和配合。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且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并持有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安排一名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及革命伤残军人,仍在岗在职者,可计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招聘。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就业应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并附残疾职工花名册,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地、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的缴纳数额由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其中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

第十一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逾期不缴纳部分,可以通过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中划转,并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经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多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6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6年8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因工伤与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管

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税机关、省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省登记的外地驻粤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穗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承办。

第十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从其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岗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担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 法律依据: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深府〔2005〕175号)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

办理时间:

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办事材料:

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证明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残疾职工的第二代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验原件);

2、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验原件);

3、上一1月份、6月份、12月份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4、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就业证明(验原件);

5、《深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登记表》;

6、《广东省深圳市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办事表格:

《深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登记表》

《深圳市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办理流程:

1、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属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

2、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

3、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具《深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证明》给用人单位备查。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保障金=[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一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80%

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一在岗职工平均人数×0.5%

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深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按征收,当年征收上一保障金;每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参加社会保险(按参保人数最多的险种)的平均参保人数计算出该用人单位的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减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该用人单位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按比例计算出应缴的保障金,生成征收台帐。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从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中扣征应缴纳的保障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保障金后,统一向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开具广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并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票据由社会保险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使用,并按将使用票据的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

第七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由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开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证明给用人单位备查。

(一)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2月份向社会发出审核公告。

(二)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6月到所属地的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无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处理。

(三)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须提供如下资料:

1.本市户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2.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3.上一1月份、6月份、12月份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4.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或其他就业证明。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缴交保障金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市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市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对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催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保障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企业交纳的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中列支。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代征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财政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年11月份编制保障金征收情况表,报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按照《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我市以往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审时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审时

需要提供的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税务登记证。

四、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五、上所得税报表。

六、上会计账簿(有工资收支记录科目)和12月份的会计凭证(有职工签字已发放的工资花名册)。

七、股东名单。

八、填报《丽江市古城区用人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

九、有残疾职工的用人单位要报送残疾人员的基本资料(见《认定用人单位已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要上报的资料》)。

十、用工人员不固定的用人单位(如建筑行业、装饰装修行业、旅行社等等)要报本单位业务情况说明(包括项目规模、起止时间,用人情况等等)。

法人单位当中的产业活动单位(企业以所办理的非法人营业执照为准)也要提供以上全部或部分资料。以上资料要求为原件,作为审核依据。上年审已通过,残疾人就业软件中单位基本信息全面并未更改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带前四项。

上报期限:每年6月10日-8月10日;不按时(或资料不全)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进行录入和数据核对的用人单位以所核定的数据为准。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单位地址:祥和丽城太和西路军分区正西面

联系电话:51096065109773

第五篇: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txt你无法改变别人,但你可以改变自己;你无法改变天气,但你可以改变心情;你无法改变生命长度,但你可以拓展它的宽度。渝府令第 162 号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日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城镇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渝单位以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也可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九条 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年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单位名称和应扣款金额,财政部门协助予以代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人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可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亏损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计划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还应当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监察和人事管理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协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9日发布的《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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