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省动牧防疫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_年)(202_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_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第五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
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第十一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第十七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第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第二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二条
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第二十五条
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第二十六条
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 4
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则
第二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总则 动物疫病的预防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物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地方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对猪瘟等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管理。
第八条 农村动物疫病防治作业的服务费用,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实际受益情况,按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
第九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管以及从事动物、动物疫病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条 跨县境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现疫情或者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按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并予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禁止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输出,根据扑灭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物品、车辆进行消毒;
(二)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饲养的动物必须进行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必须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对染病、疑似染病和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疫病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病动物的,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由原发布封锁令的地方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扑灭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开支,专款专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按照国务院、省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第二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市(地、州)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国家或省规定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检疫。
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
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当事人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有效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七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动物,应向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第二十九条 需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经输出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按照前款规定需跨省引进的,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跨市(地、州)引进的,由市(地、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储运场所的监督检查。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应当对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含上市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重检;应当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置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
动物防疫监督员对《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及动物产品加工、仓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货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转让、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计划免疫或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标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贪污、挪用免疫、检疫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鉴定由省、市(地)、县(? 校┪郎姓芾聿棵呕嵬泄夭棵胖付ǖ囊搅苹梗凑展夜娑ǖ谋曜冀小J小⑾兀ㄊ校┎屑踩肆匣岷朔⒉屑踩酥ぜ? 第三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 的发展积累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十四条 省、市(地)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市(地)、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
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进行康复医疗所支付的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亲属负担;确属无力负担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卫生医疗和担负康复训练任务的单位,对残疾人康复医疗应当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康复器具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第十九条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地)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省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备的特殊教
育知识。手语翻译、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职工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 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企业依法享受校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合劳动及有
关部门,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服务、组织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 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经过核准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除继续执行国家现有的优惠照顾规定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资金、技术改造、利用外资、产品出口、外汇留成、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措施,进一步给予优惠照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 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收的减免和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优先核发证照,优先解决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减免各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通过生产、科技、教育、救济、康复扶贫等措施,帮助其发展生产、脱贫致富。村民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 踩私饩錾械木咛謇眩欢源邮屡┮瞪呀洗蟮牟屑踩耍Π才帕λ芗暗墓嫘缘母ㄖぷ鳌9睦缯蚱笠怠⒏骼嗑米橹陀凶偶寄艿娜嗽贝屑踩朔⒄股? 第三十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对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创造条件,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保护残疾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一些体育场馆、影剧院,对有组
织的残疾人训练、比赛和演出给予免费。图书馆应当逐步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有益活动,其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采取措施,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通过多种渠道,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发给救济金;属农村户口的,按照五保户供养办法,保障其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代步等专用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主要车站应当有计划地为残疾人增设售票窗口。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免去残疾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其家庭成员中又无劳动力的,应当依法减免其家庭成员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子女
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对需要享受以上照顾的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四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202_年)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NO:SC09154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于202_年3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3月20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
(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2_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控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建立完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林业、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动物卫生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
—1— 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预警分析、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疫情调查监测与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和疫情报告工作,协助做好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可根据需要配备村动物防疫员协助实施强制免疫和疫情观察报告等动物防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规定制订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订相应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监测计划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制订实施方案,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机制,做好动物疫情预警;可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订动物疫病免疫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实行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合作机制,共同制订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方案,组织对易感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及时通报信息,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防控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基层动物防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诊疗、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等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义务,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动物疫病预
—2—
防控制机构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测。
种畜禽场、奶牛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进行备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收购贩运的动物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二)运输动物前、后对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三)建立收购贩运台账,真实记录动物品种、数量、来源、免疫、检疫合格证明编号、畜禽标识及运输、销售等信息。
第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生产经营和疫病预防、检疫检测、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定期体检。
第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遗弃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丢弃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十六条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集中处理纳入公共服务范围,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从资金、土地等方面支持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和运行,鼓励推广使用环保、高效、低耗能的设备及新工艺。
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运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理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交易市场、中转场所、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等应当配备相应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其场所内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的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
—3—
中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向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报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信息。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处理,并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处理费用。
不具备无害化集中处理条件的,农村散养户应当在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弃置的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划分的责任区,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收集、清理,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负责收运、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在对死亡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第二十一条 对在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屠宰、经营、加工、隔离、中转、运输的动物和加工、经营、中转、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检疫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和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时,应当规范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或者屠宰厂(场)按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屠宰厂(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
(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进行入场验收并建立台账,无畜禽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不得入场;
(二)分割的动物产品的包装具备加施动物检疫标志的条件;
(三)为动物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
(四)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处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加施畜禽标识的;
(四)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跨省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或者检疫申报点应当对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进行查验;符合规定的,货主对运输工具消毒后,加盖监督印章方可进入。
指定通道由省兽医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公布指定通道并设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进行隔离饲养观察,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隔离饲养观察期满后,动物无异常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条 运输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车辆通过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承运人应当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或者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凭与具备诊疗条件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或者备案。
—5—
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向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乡村兽医登记证,并在规定的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禁止使用人用药品。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遗(丢)弃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乡村兽医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区域从业或者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6—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病害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是指病死、死因不明、染疫或者经检测有害物质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者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者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动物饲养场包括动物中转、寄养、交易市场等临时饲养场所。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_年6月1日起施行。
—7—
第五篇:防疫工作实施方案(动202_)
[202_]号
通安工业园202_年下半年畜牧经济发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
为了加强通安工业园202_年下半年畜牧经济工作的领导, 加快通安畜牧业生产发展步伐,进一步加强通安工业园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肉食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通安畜牧业经济健康稳步发展, 经工业园管委会研究决定成立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
长:黄凤祥(工业园副主任)*** 成员:刘克平(通安片区农牧站)*** 宋碧萍(通安片区农牧站)*** 谢桦耘(通安片区农牧站)*** 郭昌荣(通安片区农牧站)1377649926 李贵英(通安片区农牧站)***
张应龙(工业园办公室)0834-5871003 阿苦拉尔(通安国土所所长)*** 李邦国(通安海事所所长)***
通安工业园管委会
202_年8月25日
[202_]号
通安工业园关于开展202_年下半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品卫畜产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县秋季动物防疫工作会议精神,本着早安排、早部署、早落实的原则,经通安工业园畜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于202_年9月15日在全园区范围启动秋季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进一步加强畜产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
园区辖区内各乡(镇)、村组务必认真贯彻执行《通安工业园二0一五年下半年动物防疫工作实施方案》,扎实做好202_年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全面落实各项防控措施,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和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事件,促进通安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确保农民增收。
附件1:《会理县二0一五年下半年动物防控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2:《通安工业园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应急预案》
202_年9月15日 附件1:
通安工业园202_年下半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为了确保通安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法加强通安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推进该项工作扎实有序进行,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源性食品安全,根据县政府9月7日秋防工作会议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通安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强化“政府负总责,部门各司其职”的动物防疫工作“五包”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落实动物防疫目标责任,以有效防控牲畜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和小反刍兽疫等重大动物疫病为中心,积极推行以强制免疫为主的综合防控措施,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通安今年动物防疫工作任务按时、按质全面完成。
二、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畜牧业是通安重要的经济支柱之一,动物防疫是保证畜牧业健康发展必须做好的工作。因此,各乡(镇)务必充分认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严峻性、艰巨性和紧迫性,增强防控工作的责任感,坚持国务院确定的“地方各级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负责人”的动物防疫工作总体要求,坚持政府组织发动保密度,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保质量。对在免疫防疫、疫情报告、疫情处置等环节不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 损失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目标任务
(一)工作目标:
1、疫情控制目标:确保重大动物疫病有疫不流行,有病不成灾,确保其它动物疫情得到有效控制。
2、免疫密度目标:
(1)、对应免畜禽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山羊痘、狂犬病和小反刍兽疫100%免疫,常年免疫密度维持在98%以上。对猪、牛、羊免疫后实施100%带标,100%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在生猪规模养殖户和养殖小区中实施的猪乙型脑炎、圆环病毒病、伪狂犬病和细小病毒病注射免疫,密度要求达到100%,由乡(镇)兽医站负责指导和监督,规模养殖户和小区负责人组织自行实施。
(3)、已免畜禽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山羊痘和狂犬病抗体检测合格率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达70%以上)。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措施
(一)强化免疫,确保质量
继续坚持“五统一”(统一疫苗、统一免疫程序、统一操作规程、统一免疫标识、统一评价免疫质量)和“五不漏”(区不漏乡、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不漏畜、畜不漏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免疫操作,严格免疫程序,确保免疫质量;在开展防疫工作的同时,要认真对以前所有强制免疫疫苗的保管、使用、报损等出入库记录作 一次全面的清理,要规范出入库记录。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应按农业部《202_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方案》进行免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按农业部制定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技术规范(试行)》进行免疫。严禁使用过期疫苗,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规定的剂量免疫,严禁随意减少剂量,严禁弄虚作假打假针,确保把疫苗打进畜体内。同时要对免疫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畜禽进行加强免疫,新补栏的畜禽及时进行补免。
(二)统一免疫标识管理,规范免疫档案
一是认真做好牲畜二维码防疫耳标的佩戴工作。二是做好疫苗、消毒药、耳标及其它防疫物资发放登记,特别是耳标的号码登记工作。三是建立完整的防疫档案,对每一个养殖户存栏、免疫数量、免疫时间、佩戴的耳标号(填包装袋号)和农户签名等情况必须有详细的记录。根据免疫档案,对漏免、新补栏、已到免疫期的或需要加强免疫的动物每月进行一次补免,消除免疫空白点,使牲畜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密度常年保持100%。
(三)完善新的工作机制
继续实行和完善“以乡为单位,集中免疫,整村推进”的新工作机制。各乡(镇)集中村级防疫员,由乡(镇)包村干部组织协调,乡(镇)兽医站负责技术指导,村组干部带队实施,集中防疫,规范操作,整村推进,有效提高防疫密度和防疫质量。结合防疫行动,以各种形式加强宣传,提高群防群控水平,增强养殖户防疫意识,改善防疫条件,完善防疫制度。对拒注户在村民委员会公示栏进行公示,群众相互监督。
(四)强化组织领导
为确保集中免疫工作顺利进行,各乡(镇)政府要牢固树立“抓发展必须抓保护”的动物防疫观念,按照“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防控工作领导,精心安排,周密布置,统一行动,有力有序有效地做好防控工作。继续采取分片包干与集中服务相结合的方法,将动物防疫任务和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岗到人,全面落实免疫措施,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
(五)加强督查工作
各乡(镇)要对辖区内的防疫工作加强督查,督查后实行痕迹化管理,一定要出具督查书面报告,需要整改的出具书面限期整改通知书。工业园成立督查组对各乡(镇)的防疫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对督查中发现防疫空白和盲区,要限期整改,并将结果报告督查单位,对敷衍了事,不按期整改的,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六)加强经费保障
各乡(镇)要建立动物防疫专项资金,保证防疫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要重点解决好村防疫人员油费生活费补助,确保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七)强化技术培训
各乡(镇)在每次的防疫注射开针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组织村级动物防疫员,进行现场操作技术培训,继续强化防疫员免疫操作技术规范性,确保动物免疫质量。
()重视宣传工作
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宣传作用。加大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 作的宣传力度,采取开村组干部会、群众会、张贴宣传标语等方式,特别是防疫专业技术人员在开展防疫工作过程中,上门入户为养殖户宣传防疫工作对养殖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普及动物防疫知识,全方位、多渠道加大宣传力度,使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达到家喻户晓,改变养殖户由原来的被动防疫为主动防疫,最大限度争取广大养殖户的积极参与,减少防疫工作中的阻力,有效开展好秋防工作。
(八)加强免疫反应死亡补偿程序。乡站在接到动物免疫后突然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报告的当天,应召集该村的村委会负责人、村级动物防疫员和畜主共同参与完成应激反应死亡相关情况的确认与评估鉴定,对死畜进行拍照、称重并向片区站报告后填写《免疫反应及免疫死亡申请及鉴定表》,填写的《鉴定表》,要求字迹工整,内容齐全,无涂改,签字(加盖手印)和单位印章要清晰,数量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死亡补偿金额,在乡分管领导的主持下,组织乡兽医站站长、村委会负责人、村级动物防疫员和畜主共同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偿协议,参与人员共同在协议上签字。动物免疫应激反应相关信息报送实行逐级上报制度,各乡(镇)分别于防疫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免疫反应及免疫死亡申请及鉴定表》,逐级审核签字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反应治疗费和死亡补偿费兑现给治疗人员和畜主本人,补偿金的发放由片区站或乡财政统一打卡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补偿资金。补偿费发放手续要完备,要建立健全台账,随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督促检查。
通安工业园管委会
202_年9月15日 附件2:
通安工业园202_年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应 急 预 案
为了在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能够高效、迅速、及时处理,做到“早、快、严、小”,确保通安畜牧业经济健康稳步发展、农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稳定和谐、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经通安区工业园管委会研究决定,结合通安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按照“依靠科学、依靠法律、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十六字方针,切实落实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各项措施,严防死守,做到早发现、快反应、严处置。
二、疫情报告
各乡(镇)、村、组发现牲畜和禽类有发病急、传播快、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时,必须立即向通安工业园畜牧领导小组报告。接到报告后,由畜牧领导小组派兽医师2人以上赴现场进行诊断,并提出处理意见,采取有效防控措施。
三、紧急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职责
(一)指挥系统
通安工业园畜牧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动物重大疫病紧急疫情控制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协调各乡(镇)、村、组落实本预案,并监督实施,并决策有关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工业园管委会主任陈子祥同志担任组长。
工业园畜牧指挥小组办公室设在工业园内,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畜牧兽医站职责
1、畜牧兽医站的职责:
(1)负责制定疫情的处理方案。
(2)组织调集动物防疫人员开展疫情控制工作。
(3)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作好疫情的跟踪、监测和预报,并迅速对疫情做出全面评估。(4)划定疫点、疫村、受威胁组,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
(5)指导并参与对疫点周围规定范围内畜禽的扑杀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监督指导对疫点、疫村内污染物和场所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6)指导、监督对疫区规定范围内的易感动物按规定标准实施强制免疫。
(7)对疫区、受威胁村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疫和监督管理。
(8)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
(9)评估疫情处理时用于封锁、扑杀病畜禽类的无害化处理、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的资金,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10)培训防疫人员,组织对威胁区、疫区、疫点及周边群众的宣传工作。
2、其它部门职责
工业园、乡(镇)财政所负责安排落实防控工作的补助经费。派出所协助做好疫区封锁、扑杀疫区、疫点病畜和病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工作,并配合畜牧部门搞好疫区、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站和检查站的检疫工作,并配合畜牧部门作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设立和运输管理工作。工商所负责关闭疫区内的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区中心卫生院要加强对人群,特别是疫点、疫区及与畜禽饲养、经营、屠宰等密切接触人员的监测。林场负责对候鸟迁徒地区及湿地栖息鸟类监测。海事所负责对水网地区、溏库栖息鸟类的监测。其它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落实各自的职责。
五、预防措施
(一)检疫检验和市场监管措施:
1、由畜牧兽医站在皎平渡和打吉塘设疫情公路查验点,一旦发生动物疫情关闭畜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我区的运输通道。
2、沿金沙江流域各乡(镇)要做好群众的宣传发动和监测工作。
3、组织畜牧、工商等部门集中开展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活动,重点对产地检疫、屠宰检疫、流通监管及执法队伍建设、证章标志管理等工作进行全面检查。严禁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上市。严厉打击私屠乱宰、非法屠宰经营等行为。
4、严格执行引种申报审批制度,暂停从外地引进种禽种畜。
(二)物资贮备措施:
消毒用药1800公斤,卫生防护用品50套,注射器300支,针头8000颗,喷雾器12台。
(三)免疫措施:
对辖区内规模化养殖场、专业户、养殖大户的所有畜、禽进行强制免疫,普遍开展畜禽强制预防注射工作,对所有农户饲养的畜、禽做到应免尽免,预防注射密度达100%。
(四)消毒及无害化处理措施:
1、规模养禽场和养禽专业户做到一周一次消毒,畜禽交易市场、禽类屠宰场做到每场消毒一次。
2、严格实行病死畜禽“四不准一处理”的措施。
(五)宣传动员措施:
1、及时通报动物重大疫病疫情动态,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2、采取多种渠道和方式,搞好动物重大疫病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群众保持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防范意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防治工作的积极性。
3、严格执行疫情发布宣传纪律,把握正确舆论导向,不渲染、不夸张、防止社会恐慌,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领导措施:
乡(镇)党政一把手是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做到认真落实防控责任,强化部门协作联动,保证政令统一、部署统一、行动统一,严格执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七)疫情扑灭措施:
1、接疫情报告后,应急防治专业队伍在2小时以内赶赴现场,6小时内将疫情报告县局。
2、立即采集病料送检。
3、划定和封锁疫区、禁止疫区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流通和交易。
4、以疫点中心,规定范围内的病畜禽全部捕杀,深埋销毁,规定区域的畜禽实行100%免疫。
5、对疫点内的病死畜禽尸体、污水污物、粪便及污染场地进行严格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6、强制捕杀工作由公安派出所和民兵承担。
7、扑杀、深埋、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及免疫接种在兽医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八)保障措施:
1、经费保障措施
防控经费列入工业园和乡(镇)财政预算。
2、物资保障措施:
建立工业园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物资储备库主要储备疫苗、药品、器械、防护用品、通讯工具、诊断试剂等。
六、其它事项
(一)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本预案的规定。
(二)对违反本预案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通安工业园管委会
202_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