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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钦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编辑:雨后彩虹 识别码:22-95390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19 18:47: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上诉人张钦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上诉人张钦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

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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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徐民三终字第39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钦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艳珠

上诉人张钦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_)泉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_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_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民、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陈艳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钦一审诉称,1999年4月其到公交公司处工作,任公交驾驶员,并与公交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一直履行到202_年3月张钦离开公交公司到他处工作,在转移劳动关系时发现,公交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为其向劳动保险处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其行为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此外公交公司还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支付加班费,但公交公司未履行此义务。公交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更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交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2636.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及赔偿金45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一审辩称,202_年12月张钦提出辞职,双方无劳动关系,现在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张钦已无诉权及胜诉权。

原审法院查明,公交公司系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下属企业。根据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提交的报告,202_年5月14日,徐州市劳动局曾作出《关于公共交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一份,其内容有:针对公交企业的特点,原则同意公共交通集团、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一线驾乘人员、企业管理、服务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可在任务不足的月份,采取集中休息、轮休或调休的方法,保证职工的休息权利。在任务大忙季节,按所欠工时,安排每日延长3小时以内(含3小时)的补班生产任务,全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个别安排轮休或调休确有困难的,须按有关规定支付超时工资报酬。

1999年4月,张钦到公交公司处工作。202_年12月27日张钦向公交公司递交申请报告,以原单位要求回去上班为由辞职,当日公交公司同意。202_年9月26日,张钦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钦不服以诉称理由起诉至院,公交公司以辩称理由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张钦从事驾驶员工作,其工时应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计算,虽然张钦认为公交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加班费,但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单上反映有发放张钦加班费的内容,而庭审中张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交公司少支付其加班费这一事实,对张钦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钦系主动提出要求辞职,不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张钦202_年12月27日辞职,到202_年9月26日才就相关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钦的诉讼请求。

张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为由,一直未予解决,直至被上诉人明确不予处理,上诉人才于202_年9月26日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情况应认定为仲裁期间中断,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徐州市劳动局202_年5月14日的徐劳护[202_]7号文件批准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下属的公共交通集团、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一线驾乘人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共交通集团改制后的企业,二者在用工形式上具有承继关系,因此,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徐州市劳动局批复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

鉴于被上诉人是经有关部门批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被上诉人提供的工

资核算单等证据表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上诉人张钦在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上班以来的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欠付其加班费,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辞职,并非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曾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为由,主张属于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通过上述分析,即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亦不能在实体上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 春 华

代理审判员崔 金 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蔚

第二篇: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_)商民终字第536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夏利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平,男。

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水平于202_年3月13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邑县林业局支付每月工资1205.75元及补发的工资,并且补发扣留的工资21699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_年3月24日作出(202_)夏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夏邑县林业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_年6月2日受理此案。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于202_年7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撤回上诉。

上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林业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第三篇:上诉人三门峡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杭焱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三门峡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杭焱辉劳动争议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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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三民终字第54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焱辉,男。

上诉人三门峡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焱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2_)灵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_年11月,杭焱辉到三门峡市保安公司报名并培训后,于202_年3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杭焱辉以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离开工作岗位。202_年6月9日,杭焱辉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_年7月20日作出裁决,由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补发杭焱辉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143.12元。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不支付杭焱辉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5143.12元。灵宝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_年8月18日作出(202_)灵民一初字第16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三门峡市保安公司的起诉。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不支付杭焱辉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因此灵宝市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

第四篇: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旗山矿与被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旗山矿与被上

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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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徐民三终字第223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皇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苏敏言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

负责人李爱民,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茅娟,女,1971年9月出生,该矿企业管理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旗山矿因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_)贾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_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_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敏,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茅娟,被上诉人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同意不再执行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徐矿司劳合(202_)55号文件中关于对李建华处理的决定,一致同意李建华于202_年11月2日回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上

班,并继续履行202_年8月双方之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劳动争议发生期间的养老保险由上诉人按规定办理,李建华承担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3140元。李建华从202_年11月2日上班后的各项社会保险由上诉人按国家规定予以办理。

三、上诉人一次性补助李建华生活补助费(202_年10月-202_年10月)7280元,于李建华上班后10日内给付。

四、以上各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次劳动争议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权 冠 亚

第五篇:上诉人衡阳市科学技术局与被上诉人邱光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上诉人衡阳市科学技术局与被上诉人邱光武人事争议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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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_)衡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_)衡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夏森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光武,男。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因与被上诉人邱光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_)衡蒸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_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科技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成玉、刘磊,被上诉人邱光武的委托代理人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邱光武系1984年调入原告市科技局工作,1992年9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5年12月28日,原告的职工阳芳在中共衡阳市委组织部

提取了被告的档案,并移送衡阳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托管。202_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请求停止停薪留职继续人事关系的报告》,要求终止停薪留职,恢复工作。原告于202_年12月23日对被告的请求作出回复,拒绝被告的上述请求,被告遂向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人仲案字[202_]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恢复双方人事关系。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从1995年12月起已不存在人事关系。

原判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辞职而将其档案移交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托管,但未能提供被告辞职以及原告是否作出了同意被告辞职的决定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停薪留职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停薪留职的终止时间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停薪留职的时间为三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认定双方对停薪留职的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随时要求终止停薪留职合约。被告于202_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终止停薪留职的要求,原告在202_年12月23日作出回复,拒绝原告请求,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确认从1995年12月双方已不存在人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恢复双方人事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恢复与被告邱光武的人事关系。本案受理费1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衡阳市科学技术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市科技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如果没有被上诉人邱光武的辞职报告和书面申请,依据相关规定,其人事档案不可能被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接管,因

此,邱光武在1995年12月已辞职;

2、原审适用法律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

3、被上诉人在辞职14年后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

4、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而原审判决恢复双方人事关系已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5年12月起已不存在人事关系。

被上诉人邱光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辞职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就双方争议事实一并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科技局主张被上诉人邱光武已于1995年12月辞职,否则其人事档案不可能被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接管。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前往衡阳市人才交流中心调取邱光武的档案材料,但并未发现档案材料中存有辞职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市科技局未提供邱光武已辞职的证据,故其主张邱光武已辞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邱光武向市科技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双方并未约定停薪留职的期限,邱光武于202_年12月3日向市科技局请求终止停薪留职,并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及双方约定,市科技局在202_年12月23日回复邱光武,无法恢复双方的人事关系,此时为本案人事争议发生之日。邱光武于202_年1月7日向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市科技局上诉提出邱光武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

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进一步明确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程序运用可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市人事局不服衡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法就人事争议仲裁中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市科技局提出原审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上诉人张钦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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