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答及论述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答及论述
1、为什么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对依法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长期依靠政策和地方立法开展工作的状况已不适应新行使发展的需要。国家制定《法》既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也符合广大干部群众的迫切愿望,对稳定低生育水平,保障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人口多、底子薄,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人口过多始终是制约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因此,国家把实行计划生育确立为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2)为了更好地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原则,改变过去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对群众重义务、轻权利,重管理、轻服务的情况,国家急需制定专门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应履行的义务和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和规范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行政行为,做到有法可依、严格执法,文明执法。(3)我国实行计划生育近30年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和管理方法,初步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发展完善。(4)为了保障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需要有国家立法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各类社会组织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以及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为综合治理我国人口问题提供法律依据。(5)为了更好地体现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进一步树立我国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全面参与国际事务,国家有必要尽快制定《法》。(可出简单及论述)
2、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答、(1)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立法具有广泛的群众和社会基础。(2)制定《法》有较好的立法基础。(3)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从工作的指导方针、改革思路、管理机制以及工作方法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为国家立法奠定了坚实的工作基础。(4)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初步形成了依法治理计划生育的法制环境。(5)立法的国际环境比较有利。
3、法的作用是什么?
答、法的作用分为两类: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作用。社会作用包括通过强制力体现国家意志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两方面作用。
4、《法》的地位是怎样的?
答、《法》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是对宪法原则规定的具体化,是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的依据。与婚姻法、收养法等地位平等。
5、为什么说制定《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答、(1)多年来,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主要依靠的是政策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府制定的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已不适应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2)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实行综合治理,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和法制环境。(3)长期以来,虽有国策但无国家立法,计划生育部门行使管理职权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展工作,缺乏法律保障,不利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持续、稳定发展。(4)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势发展,迫切需要对政府部门、社会各方面关于计划生育的工作职责或义务进行有效的规范或协调。“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法行政,实现政府领导方式和运作方式根本转变。计划生育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行为也必须纳入法制的轨道。因此,制定《法》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6、为什么说制定《法》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答、(1)《法》明确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对人口与发展问题实施综合决策,为解决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协调难”、“配合难”、“投入难”等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和保障。(2)《法》强调了国家稳定现行的生育政策。对于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群众计划生育的主人翁地位,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真正调动群众参与、支持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在积极性,提供了法律保障。(3)《法》的制定,有利于进一步坚持“三不变”原则,落实“三为主”方针,推进“三结合”,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4)《法》将依法维护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和有效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保障了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总之,《法》的制定,有利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提出的方针、目标和任务,有利于计划生育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
7、《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立法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论述为根本指导思想。
8、《法》遵循的立法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除了应遵循立法的一般原则外,还应遵循:(1)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2)全面履行法定责任的原则;(3)法制统一的原则;(4)依法的原则。
9、颁布《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根本的保障和最有力的推动。对于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10、《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
答、(1)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2)为了推行计划生育。(3)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4)为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11、《法》有哪些主要特点?
答、(1)体现协调发展与可持续发展思想。(2)体现综合治理人口问题。(3)体现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4)强调稳定现行生育政策。(5)强调严格依法行政。(6)坚持分类指导。(7)借鉴国际社会的有益经验。
12、怎样正确分析我国当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形势?
答、(1)实行计划生育30多年来,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过快增长,使生育水平下降到更替水平以下,实行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成功地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有力地促进了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对稳定世界人口做出了积极的贡献。(2)我国人口基数大,未来几十年,我国人口数量还将持续增长,人口素质不高的状况短期内难以根本改变,劳动就业压力进一步加大,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依然尖锐,人口过多仍是我国首要的问题。(3)我国现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还不高,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低生育水平还不稳定。因此,必须长期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继续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3、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地位和主要任务是什么?
答、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主要任务是:控制人口的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14、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是什么?
答、我国开展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是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15、《法》对提高妇女地位做了哪些规定?
答、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16、为什么要在《法》中对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做出规定?
答、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依法治权”、“依法治官”。我国计划生育工作是在社会生产力还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群众的生育意愿与生育政策之间还有差距、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后的实际困难还不能完全解决的情况下开展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还有很大的难度。尽管如此,计划生育工作也不能游离于法制轨道之外,必须把严格执法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有机结合起来,做到“既要抓紧抓好又要抓好”。多年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始终强调要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改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严格执行“七个不准”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建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使计划生育的全部管理与服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17、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行政包括哪些内容?
答、(1)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2)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体现权、责统一的原则,不仅要遵守或依据实体法,也要遵守程序法;
(3)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行政行为都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18、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是什么?
答、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责任主体,国家计生委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主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19、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怎样开展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答、(1)综合治理的原则规定: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2)规定了有关部门、有关方面承担的综合治理的责任或义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等。(3)规定了关于综合治理的利益导向机制和维护公民权益的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1)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制订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2)根据国家编制的人口规划和人口计划拟定并确保完成本地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计划生育;(3)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制定并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4)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提高队伍素质;(5)深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工作。
21、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答、(1)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2)发动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起带头作用;(3)向群众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等科学技术知识;(4)协调社会力量,向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5)发展人口福利事业,帮助群众解决实行计划生育的实际困难和后顾之忧;(6)履行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职能,反映群众的意愿与要求,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监督,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7)在国内交流工作经验,在国外进行交往与合作。
22、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是什么?
答、(1)向辖区内所属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2)及时向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通告所辖区域、所属人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3)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4)组织村(居)民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5)对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23、农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包括哪些内容?
答、计划生育村民自治是指村民委员会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员和组织群众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实施计划生育民主决策、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行村务公开;鼓励群众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增进群众身心健康。同时,发挥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的作用,实行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24、国家对人口发展的宏观调控表现在哪些地方?
答、(1)计划手段。(2)法律手段。(3)经济手段。(4)教育手段。(5)行政手段。
25、《法》具体规定了哪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制度?
答、(1)建立对人口问题实施综合治理的制度。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府机关部门及社会各方面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2)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对公民晚婚晚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给予必要的福利待遇,实行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制度,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经济发展的优惠和照顾,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国家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作出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等。(3)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建立有效的管理与服务制度。主要有:宣传教育制度、人口计划管理制度、生育许可制度、孕前管理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孕情检查、随访制度等。(4)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证受术者安全等方面作出规定。(5)明确规定实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制度。(6)建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26、为什么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
答、(1)生育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必须充分考虑群众的实际困难和承受能力,使广大群众能够接受和执行,各级干部好做工作。中国计划生育的历史实践证明,政策稳定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取得关系重大。(2)我国的低生育水平还不稳定,各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也不平衡,我国人口基数大和人口增长的惯性作用,使人口的总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会继续增长。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当前的人口形势和对未来人口发展前景预测,臆断时间内,继续稳定国家现行生育政策是十分必要的。
27、申请病残儿鉴定要办理哪些手续?
答、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需要办理的手续主要有:(1)提出书面申请。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2)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后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3)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再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4)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材料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28、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哪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一般包括:避孕药具、环情孕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
29、法律规定政府部门承担哪些责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使?
答、(1)保障公民生育权的行使。(2)指导、保障公民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权。(3)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应当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4)国家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优待、奖励,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5)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使育龄夫妻能够生育健康的孩子,提高婴儿健康水平,增进家庭幸福。
30、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可以得到何种奖励?
答、(1)公民晚婚晚育的奖励。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2)公民生育和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的待遇和奖励。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3)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可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增加产假和护理假;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学、就医;优先分配住房、安排宅基地、承包土地;优先安排就业以及养老等方面给予照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4)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把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扶贫开发等结合起来,针对农村的实际情况,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向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户 倾斜。在发展经济时,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尤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31、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哪些?
答、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三个方面。
32、国家制定了哪些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答、(1)促进妇女的全面发展。(2)保护妇女健康和生育权益。(3)加强母婴保健、重视优生优育。(4)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
33、《法》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具体做了哪些规定?
答、“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34、建立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答、建立婚前保健制度,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一道防线。建立孕产期保健制度,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二道防线。
3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对象和内容是什么?
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对象主要是健康的育龄人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达到的目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为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药具和临床技术服务;另一方面是提供咨询指导、孕情检查、术前的宣传教育和术后随访等服务。
36、生殖健康包括哪些内容?
答、包括:安全、满意、负责任的性生活,生育调节,母婴保健,优生优育,防治性病、艾滋病等多方面的内容。
37、政府采取哪些措施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答、(1)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2)依靠科学进步,继续研究开发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的技术和方法。(3)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4)进一步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5)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
第二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命运
7月6日西部网报道:近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起草,5名学者和社会人士发起,另10名学者参与签名的《尽快启动全面修改的公民建议书》,正式寄送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他们建议,在尊重公民生育权的前提下,让公民自由而负责任地进行生育,按此基本精神,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修改。
在此之前,6月27日法制网报道:“6月24日,以‘公民生育权与社会抚养费制度’为主题的研讨会在北京大学举行。来自国内几家高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法学、人口学、社会学、政治学等数个学科的专家学者们进行了热烈的研讨。”一位参加这次会议的学者告诉我,这次会议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尽快启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法工作。
6月28日,我发了一条微博说:“最近,一些人口学者和法律教授在北大法学院开会建议尽快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我认为,与其建议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如建议废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因是:第一,无论怎样修改,都难以避免‘国家有权管制公民生育权’这种观念;第二,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需要较长时间,而直接废除则快得多。”
我之所以主张废除而不是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有一个原因:虽然这次15位学者的修法建议书包含了“取消对公民生育权的限制,废止生育审批制度,取消社会抚养费制度”等内容,但问题是:一旦进入修改的法律程序,不可避免会有计生委的专家参与讨论,经过专家和委员讨论之后,最终的修改结果很可能只是人口政策的微调。
从法律上来说,一项法律的修改与废止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从目的上来看,法律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保留、完善这项法律,虽然也可以删除和修改这项法律的某些条款和内容,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名称是可以保留的;而法律废止的目的是为了彻底去掉、废除这项法律。只要中国仍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就不能说中国已取消计划生育。
尽管如此,我仍认为这次15位学者的修法建议书对于推动人口政策改革具有积极意义。尤其是,牵头起草修法建议书的北大法学教授湛中乐,当年曾参与起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9年8月20日《检察日报》报道:“2002年9月21日至27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实施不久,湛中乐随中国代表团出席了联合国开发署人口基金执行局第二次常委会。在这次会议上,湛中乐以专家的身份,作了大会发言。他在发言中表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违反中国宪法和《联合国人权宣言》。它吸收了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联合国千年宣言等关于保障人权的先进理念,强调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可见,湛中乐当时是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观点的。
然而,这份修法建议书的许多内容否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观点。从中也可以看出,湛中乐对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看法有了巨大的转变。虽然湛中乐的转变迄今为止还不彻底(我认为,建言废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才算彻底),但也算是有了难能可贵的进步。近年来,有越来越多的社会各界人士(包括人口学界和法学界人士)转变了对计划生育的看法,要求修改或废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可以预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存废问题将会成为未来几年的一个焦点。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以及与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和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工作的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资金,每年从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奖励自愿少生的农村计划生育户,逐步解决农村独生子女及山区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养老保险、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救助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一个。
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第十七条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从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垦系统职工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确立婚姻关系并系初婚或者曾婚无子女的夫妻,可以自行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并持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但有本条例第十四条
(二)项的情况除外。
具备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享受本条例有关可以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的生育规定。遗弃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综合服务网络,并纳入社区服务体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开支标准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育龄夫妻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孕妇孕产期保健。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五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确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二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医疗诊所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皮埋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八条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因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确属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实施节育手术的单位承担。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一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
独生子女或者父母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时,对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应当高于其他学生的百分之三十;
(五)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加分的照顾。农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自治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安排劳务输出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或者其父母;
(七)免去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两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夫妻按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子女而自愿少生一个子女的,在自愿实行永久性节育措施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其奖励措施逐步在山区八县汉族农民夫妻中推行;
(二)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独生子女户、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给予优先照顾;
(三)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四)为计划生育贫困户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其从事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五)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应当逐步提高;
(六)农牧、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
前款
(一)项规定的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川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第三十三条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农业户口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财政支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按所欠职工社会保险费予以清偿,一次性划支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第三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所需经费按照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负担方式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九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区)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
(一)项或者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
(一)项或者
(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前款
(一)、(二)、(三)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二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第四十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属农业人口的,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三)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四)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十四条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应当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殴打、伤害、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二)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部门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教案
教学目标及基本要求
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内容,重点掌握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技术服务及法律责任。
教学内容提要
1、生育调节
2、奖励与社会保障
3、技术服务及法律责任
教学重点
生育调节及法律责任。
教学方法:集中授课、自学
教学设计: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发颁布及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立法宗旨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三、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生育调节
人口计生法在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1、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合法权益主要有哪些(8个方面的权益):
(1)依法生育的权利
(2)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3)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
(4)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5)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的权利
(6)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保障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7)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8)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2、如何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的含义?
(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生育的自由;
(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
(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
(4)公民有依法收养和送养的权利等。
人口计生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人口计生法第十九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表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五、奖励与社会保障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应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是如何规定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人口计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本、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七、法律责任
人口计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人口计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领土完整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贵客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扶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违法生育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什么不叫罚款?
因为社会扶养费的征收是违法生育者对社会公共投入的适当补偿,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不是一种罚款。
公民交了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合法地生孩子吗?
这种理解是不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二条规定: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这就是说公民有生育权,但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而依法进行使生育权与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是密切联系的。只有履行了计划生育义务,生育权的行使才具有合法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公民违法生育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不意味着公民只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就可以随心所欲地生育子女,更不意味着超生的合法化。
人口计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