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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22-95739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3-22 13:06: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xx县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根据xx县政府《关于转发xx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为在xx县及时启动和推行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相关政策,结合xx县城镇下岗职工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

着眼于构建和谐社会,坚

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县域经济发展大局,发挥政府部门和城镇下岗职工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xx县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二、目标任务

202_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及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

三、筹资标准及缴费核算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筹资水平。按照低水平起步的原则,年筹资水平按: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年筹资60元,其他城镇下岗职工年筹资160元确定。

(二)缴费标准

1、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参保每人每年缴费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共有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共计z元。

2、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贴40元(中央财政补助2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h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k元,自治区财政补助合计z元),共计f元。

3、对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贴100元(中央财政补助50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30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退休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h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g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4、属于低保对象或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每人每年个人缴费1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补助25元,xx区财政补助20元,地、县(市)财政补助5元)。xx县现有符合此项标准的城镇下岗职工x名。即:每人每年个人缴费合计y元,财政补贴合计f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合计g元,xx区财政补助合计h元,县财政补助合计j元),共计z元。

凡属参加xx县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均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内一次性缴纳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纳者,下一年度不享受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途不予办理补缴或退出手续。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的七月份起开始享受。

xx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第二篇: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三)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资格审定,并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给证书;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等;

(五)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六)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八)其他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作。

第七条 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五)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 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上职工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规定及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

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或按季向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准设立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工资、收入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执行。若单位不按规定审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本单位上缴费额的110%做为其应缴数额。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缴足医疗保险费的,其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仅限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到用完为止,不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欠缴期间的医疗费仍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上缴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撤消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或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个人帐户的设立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统一进行管理。经办机构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智能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①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30%中应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计入金额高于同等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计入金额的20%。

2、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当年7月1日前的实足年龄为准,申报花名册时一次性核定。当年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如有变动在下核定时统一调整。

3、在职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款规定的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加保险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结余额随之转移。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服务站等医疗机构;所有国营、集体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都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坚持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批准其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定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自付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规定,超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或者使用范围以外的检查及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机构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可以选择3-5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自愿选择按医院开据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参加医疗保险的提供处方外配服务,要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的签名处方配购,除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配处方的配伍和剂量。

第三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处方、配药、复核的程序进行,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备核查。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剂师签字后方可发药。

第六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做到合理收费,项目清楚。第三十四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起付标准以下的医药费,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和门诊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所需医药费。

第三十五条 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六条 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加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定额管理、总量控制”的办法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文制定),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医疗机构预交一定的自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支付办法:

(1)患者看病须持《医疗保险手册》在定点医院就诊。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下时,凭本人IC卡支付。外购药品凭定点医院 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买,亦凭本人IC卡结算。

(2)因病情需转往外地诊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组织会诊确定。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经审核后按规定报销。否则,由个人自付。

(3)因公差及请假赴外地人员患病,应到县以上医疗诊治,治疗终结后,凭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式处方和有效票据。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后,在起付线以上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本市市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各医院起付标准对不同级别和转

往外地医院有所区别。在职职工在本市内一、二、三级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8%、10%、12%,转往外地医院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15%。统筹基金内支付给个人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大额医疗费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大额医疗费保险办法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另文制定)。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由统筹帐户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共同承担:

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18%,在二级医院就医为20%,在三级医院就医为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13%,在二级医院就医为15%,在三级医院就医为17%;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在一级及其以下医院就医为8%,在二级医院就医为10%,在三级医院就医为12%。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分别降低三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因病情确需由定点医疗机构转非定点医疗机构,或由非定点医疗机构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住院科室提出书面申请,医务科签署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急诊抢救的,可先就近治疗,三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经批准转到市外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内多次住院或紧急抢救,且第一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已进入统筹基金支付阶段,从第二次起支付起点依次递减20%。

第四十一条 参加保险人员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手术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简称贵重药品)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20%,其余80%面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四十二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员,按照属地由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 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用于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相关的医疗补助政策。有关医疗补助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时,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起步阶段,原公费医疗费和劳保医疗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取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制度,当统筹基金超支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报告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包括调整政策在内的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奖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三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所在单位按着本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上医疗消费水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第五十四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五条 对突发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五十六条 各县(市)区按本方案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与市医疗保险改革同步进行。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 起试行。此前与本实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规定自行废止。

第三篇:秦皇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秦皇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简化版

(一)缴费办法

在职职工缴费由参保单位与个人共同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均匀工资收进的2%在工资中扣除后由单位缴纳,企业缴费比例为6.5%。

中断医保关系职员及灵活就业职员缴费按全市上社会均匀工资的8.5%全部由本人缴纳。其中失业职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期间以本市上社会均匀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6.5%,全部由个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从业职员个人按2%缴纳,由业主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部分由业主缴纳。

(二)个人医疗账户

参保单位职工、中断医保关系、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职员在8.5%的缴费比例中,其中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进个人医疗账户;6.5%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基金治理中心分年龄段按不同的比例划进个人医疗账户。

两项合计,划进个人医疗账户的比例为:

1、35岁以下的职工按2.7%划进;

2、36岁?45岁(含45岁)的职工按3.2%划进;

3、46岁一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3.7%划进;

4、退休职员按本人退休金的5.5%划进;

(三)住院用度支付

参保职员因病住院结算用度时先自付住院起付额,再进进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共付段。我市住院起付额按医院级别分别是:一级(含一级)以下医院为统筹地区上职工均匀工资的4%;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1%,一个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每发生一次按上述标准分别比上一次降低1个百分点,从第五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不再降低。参保职员住院按规定自付起付额后,医疗用度的支付办法(分段累加计算)是:医疗用度为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含本数),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5001至元统筹基金支付82%,个人负担18%;至元统筹基金支付87%,个人负担13%;至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退休职员自负比例比在职职工低3个百分点。附:《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进步个人负担比例的30%。

(四)门诊特殊慢性疾病

门诊特殊慢性疾病是指经门诊特殊慢性病鉴委员会鉴定,并经劳动保障部分审核,需长

期门诊治疗的慢性疾病。我市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有十类,即:

1、呼吸系统疾病;

2、脑血管疾病;

3、心血管疾病;

4、泌尿系统疾病;

5、内分泌系统疾病;

6、高血压Ⅱ期;

7、消化系统疾病;

8、血液系统疾病;

9、癌症门诊放、化疗;

10、免疫系统疾病。

患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参保职员,需填写门诊特殊慢性病申请表,提供二级以上医院近期诊断证实、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验、化验报告单,并由单位(个人参保的由本人办理)汇总后于每年4月、9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同一申报。

参保职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上述慢性疾病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及基本医疗保险可支付用度的一般诊疗项目的,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用度的诊疗项目,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自负30%。其中,患重症尿素症、肾移植术后排斥治疗和癌症门诊放化疗的患者,治疗中不分甲、乙类药品,统筹基金负担85%,个人自负15%。患重症肾病尿素症需做人工透析的患者,要与所选择的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每次治疗用度个人负担10%,90%由定点医院与医保中心直接结算;透析次数每人每周最多不超过两次,超过两次用度全部自负。

(五)支付最高限额(封顶线)

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员医疗用度的最高限额。我市规定:职工住院,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秦皇岛市上职工社会均匀工资的4倍(秦皇岛均匀工资在左釉订。

(六)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用度。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参保的职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指定保险公司投保。每人每年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包括15万元)以下部分的医疗费补助;企业职工由企业作为投保人,同一向指定保险公司投保(秦皇岛市政合作承保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河北省省市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费的支付,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元以上、元以下部分的医疗用度。元以上元以下,大病医疗保险费负担80%,个人负担20%。

第六条 医疗用度先由个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治疗终结后,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医疗保险治理中心审核报销。

《河北省省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以外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比例为单位上职工工资总额的4%。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事业单位经财政部分核准,可在年初预算财政拨款之

外的单位其他收进列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列支。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列账治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缴费时间应适当提前15日至20日。用人单位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其职工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统筹补充医疗保险用度来支付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元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的部分医疗费和细则第三十七条确定的9类(种)疾病病人的部分门诊医疗用度。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负担的比例的基础上,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和5000元以上至元部分均进步报销比例3个百分点;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均进步报销比例1.5个百分点。

二、恶性肿瘤性疾病放化疗、尿毒症透析、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器官移植后使用抗排斥免疫调节剂、脑血管病后遗症致神经功能缺损、心肌梗塞、慢性中、重度症病毒性肝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Ⅲ级高危及高危以上、活动性结核病病人,门诊个人账户用完后,补充医疗费负担的比例为:用度累计5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500元以上至5000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20%;5000元以上至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30%;元以上至元的,补充医疗费负担40%;元以上至元的,补充医疗负担50%。

第四篇: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根据《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渭政发[202_]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负责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特殊情况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条 住院管理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实行个人社会保障卡认可准入院制度。

2、参保患者就诊按照合理诊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进行。

3、参保患者就诊时,可根据就近原则,结合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服务质量和医保基金支付比例,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病情确需住院并符合住院指征的,由主治大夫开具入院许可证,患者凭入院许可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以及个人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办理住院审批登记手续。

4、临时出外的参保人员患病后,可就近在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患者出院后,凭单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社会保障卡及身份证的复印件、结算票据等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5、异地安置人员、单位长期派驻市外的参保人员患病后应在当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6、坚持逐级转诊制度。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和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医院应坚持依次逐级转院的原则。确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按《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外检查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住院费用管理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起付线制度。在渭南市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50元。参保患者在辖区外医院住院起付线按以下标准执行: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50元;三级医院800元。参保患者在一个内发生二次住院的,起付金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

2、最高支付限额

符合渭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10万元,大病互助基金最高支付10万元。

3、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起付线以上,符合医保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支付比例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级别分别确定。具体支付比例为:在职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

生院、一级医院支付90%,二级医院支付88%,三级医院支付86%。退休人员在以上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均提高2%。参保患者在辖区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下调5%。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大病互助基金按90%的比例支付。

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按《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关于完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陕劳社发[202_]112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陕劳社发[202_]111号)和我市的贯彻意见(渭劳发[202_]142号、渭劳发[202_]143号)执行。所有进口材料个人自付40%后纳入报销比例。用药按《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其中甲类药直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乙类药个人自付15%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条 住院费用结算

1、参保患者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费用实行据实结算。参保患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帐,自费和自付部分由个人持卡结算或现金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汇总后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2、辖区内所有参保患者在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就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在非联网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由个人现金结算,出院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六条 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个人社会保障卡进行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刷卡费用。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动态调控、弹性管理、定额结算和单病种结算相结合”的方式结算医疗保险费用。

2、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不同级别和类别的医疗机构,通过调研测算,确定合理的结算标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签订医疗费用结算协议,按协议结算医疗费用。

3、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的定额结算标准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医疗医药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4、定点医疗机构费用按月结算。结算费用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应付费用的10%预留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八条 本办法从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逐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不缴费则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七)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三条

统筹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包括北部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统称“统筹区”)的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凡在本统筹区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中央在渝单位及其职工,均根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统筹区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

登记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上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三)国家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含参照行政机关工资管理的单位),以4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以固定工资加活动工资为缴费基数;企业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十条

个人帐户和凭证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并制发凭证。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构成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本人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35岁以下的职工,按上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3%;

35岁至44岁的,按上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5%; 45岁以上的,按上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7%; 退休人员按上本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4%。第十二条

年龄的计算

以上职工个人年龄按计算(按工龄工资的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用途和权属

(一)个人帐户用于职工本人的基本医疗,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药品费。不得提取现金,不得用于除职工个人基本医疗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结转使用,可随职工工作调动转移,可依法继承。

(三)个人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个人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查询

职工可以查询本人个人帐户中资金的计入和支出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建立统筹基金,由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

(二)统筹基金按规定用于支付职工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

(三)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病种范围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用途

建立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用于解决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一)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缴费对象及标准。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者均应缴纳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缴纳标准为:个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收。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退休人员个人缴费,由社保机构在发放基本养老金时代为扣缴;其他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发放养老金时代为扣缴。

(三)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纳入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按规定核拨。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大额医疗互助基金的管理。

(四)重庆市城镇职工市级统筹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职工就医和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定点配药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配药制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二)定点医疗机构。指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与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结算关系协议的医疗机构。

(三)定点零售药店。指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取得定点资格,与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结算关系协议的药品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并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服务设施范围及其支付标准的实施办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申请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就医和配药

(一)职工原则上在统筹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确需转往统筹区外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报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二)职工的就业地或居住地在统筹区域外的,由本人申请,经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职工在国内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持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

(四)职工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凭医院的治疗结算单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职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凭证

(一)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必须出示医疗保险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验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

(二)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六章

医疗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职工享受基本医疗的条件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应全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职工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超过规定时间10天未能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该单位张贴公告,催促缴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累计欠缴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并由用人单位与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三)因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并与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之后,职工从次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

职工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是: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规定的药品。个人帐户的资金用完后,上述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和起付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支付职工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门诊医疗费,并实行统一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二)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

在一级医院住院治疗为上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5%;

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为上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8%;

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为上统筹区人均缴费基数的11%;

1年内多次住院治疗,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逐次降1个百分点。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一)统筹基金对职工个人每年的支付限额为统筹区上人均缴费基数的4倍。

(二)职工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部分,45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70%支付,45岁以上(含45岁)的在职职工按75%支付,退休人员按85%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内(含10000元)的部分,45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75%支付,45岁以上(含45岁)的在职职工按80%支付,退休人员按90%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至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45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80%支付,45岁以上(含45岁)的在职职工按85%支付,退休人员按95%支付;其余部分自付。

在支付限额以上的,由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三)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比例是:癌症病人晚期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费用按90%支付;其他特殊病种按8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不予支付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均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由工伤、生育保险支付的范围;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费用的划扣和记帐

职工就医、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向职工收取。

(二)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如实记帐。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的基本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职工根据本办法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拨付

(一)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二)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接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初审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三)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

(四)暂缓支付的医疗费用,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最终决定,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五)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职工自己负担。

第三十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按病种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结算中的禁止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处方、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医疗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专户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及职责

(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统筹区医疗保险工作。

(二)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统一征收本统筹区医疗保险费。

(三)财政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

(四)审计部门定期审计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五)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和工会协同管理医疗保险工作。

(六)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及职责

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是市级统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基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执行;按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月、季度基金收支报表,办理基金收支决算。

(二)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配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三)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管理,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拨付。

(四)大额医疗费互助基金的管理和其他工作。

(五)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赔偿流失基金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

统筹区内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

统筹区内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随所在企业一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下岗职工仍享受企业原有劳保医疗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原企业解决劳动关系以后,重新就业的,随所在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实现再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在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转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后,其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统筹区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为了不降低职工医疗保障水平,对公务人员按国家规定由同级财政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定。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用于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在其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经同级财政批准后列入成本,办法另定。第四十二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长工作年限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执行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执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电力行业的职工参照此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重庆铁路分局所属职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0号)的精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业病、孕产期保健及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相关办法出台之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城镇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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