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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
编辑:浅语风铃 识别码:22-977162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7 02:11: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举报投诉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处理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做好举报投诉的处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举报投诉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对举报投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包括用工行为发生地和用人单位住所地。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对下列单位的举报投诉:

(一)对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用工所在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对青岛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举报投诉,以及对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举报投诉。

第七条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对本辖区内除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单位的举报投诉,按照以下规则确定管辖权:

(一)举报投诉案件由涉案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地无用工组织的,转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区(市)管辖;举报投诉时用人单位已迁址的,由迁址后的区(市)管辖;

(二)当事人为被派遣劳动者的举报投诉案件,涉案单位仅为用工单位的,由 1

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涉案单位有劳务派遣单位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住所地所在的区(市)管辖;

(三)用人单位在不同区(市)建立分支机构,由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市)管辖;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市)管辖;

(四)现场突发事件由突发事件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突发事件发生地与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的,突发事件发生地区(市)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用工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市)管辖;

(五)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管辖权不明确的案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指定管辖。

第八条案件受理后,用工行为发生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管辖权。

对多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举报投诉案件,由最先接到举报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章案源

第十条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和举报电话,并在工作时间安排专人值班,对劳动保障监察案源及时登记。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源包括:

(一)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领导批示或直接交办的案源;

(二)通过政府信箱、政务服务热线、纠风网、民生服务热线、在线问政、信访等形式转办的案源;

(三)通过电话、信件、来访等形式接到的案源;

(四)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部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管理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等依职权移交的案源。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源进行如下分类:

(一)凡属于咨询劳动保障监察政策的,应及时予以解答、反馈,结束案源;

(二)凡包括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但不涉及涉案当事人及具体诉求事项等内容的案源,为举报案源;

(三)凡包括涉案劳动者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诉求事项展开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等内容的案源,为投诉案源。

第十三条举报人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的,可以填写《举报登记表》或者递交举报书面材料。

举报人口头举报和电话举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应当如实笔录。举报人通过信函举报的,应当及时登记。

第十四条投诉人投诉时,应持身份证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复印件等。

《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

(三)投诉请求事项。

投诉人填写《投诉登记表》或者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接待室的值班人员记入笔录,经投诉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投诉登记表或者投诉文书不规范以及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并告知投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投诉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当接收。

第十五条投诉人未按第十四条规定当面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规定材料的,按第十二条第(一)项处理;对于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线索的,按日常巡视检查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并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因举报投诉内容失实、利用举报投诉进行人身攻击等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举报投诉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受理与立案

第十七条通过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二十一条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五章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2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在整改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延长时间的;

(二)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按时提供调查资料等原因,需要延长调查取证时间的;

(三)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认为案件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调查或处理,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六条案件调查完成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原则,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其中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

(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承办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举报投诉案件的查处结果纳入对用人单位进行诚信评价体系,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_年12月31日止。

第二篇: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须知

关于建立劳动保障信访即接即处制度的通知

各区劳动保障局:

为加大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提高劳动违法举报投诉和劳动保障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规范劳动保障求决类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规定,制定《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案件即接即处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举报投诉案件即接即处暂行办法

为加大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提高劳动违法举报投诉和劳动保障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规范劳动保障求决类案件的处理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即接即处案件适用范围:

属劳动保障职权管辖范围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来信来访案件。具体包括:

1)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群体性上访案件;

2)劳动者有自杀自残等过激行为倾向的或者威胁要制造事端的突发事件;

3)关系到劳动者生命救助所需医疗费用的案件;

4)因工资支付争议、劳动合同争议、离职或辞退或除名或开除争议、工伤待遇争议以及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发生争议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愿意接受调解的案件;

5)违法使用童工等劳动保障严重违法案件;

6)上级机关交办的紧急信访案件;

7)社会公众媒体和其他机关转办的重大信访案件;

8)应有关部门要求需立即协办的案件;

9)体罚、强迫劳动、严重超时加班等侵害职工身心健康或者可能危害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案件;

10)其它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或严重影响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劳动突发性事件。

二、不应采用即接即处程序处理的案件范围:

1)举报投诉单位、违法事实或者纠纷内容不明确的;

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即劳动仲裁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3)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4)私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或者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分包关系等不属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一般性的劳动保障违法的;

6)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和查处的;

7)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批评和建议的。

三、即接即处案件处理程序:

1、属于即接即处案件处理范围的案件,劳动者来访的,接访员接访后应尽快和用人单位电话联系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属于明确违法类的应告知单位违法责任,并要求单位自行纠正错误;属于纠纷类的案件,应询问单位是否愿意自行解决或者接受行政调解。初步处理情况应告知来访职工。接访高峰期无法当场和单位联系的,则在事后应尽快和单位联系并告知上访人初步结果(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群体性事件除外)。初步处理情况应及时在《投诉状》或《来电登记情况表》上记录。

1)属于双方同意自行先调解处理的案件,上访人签字双方可自行调解,员工申请撤诉或者单位将解决情况书面报告后案件结案,如双方无法自行调解成功,双方愿意一起到中心调解的,则可安排时间到中心调解。

2)属于当事人双方愿意一起到中心调解的案件,可安排时间到中心调解,由中心现场管理人员确定调解负责人。

3)事实不清或无法调解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劳动保障纠纷案件,应依照规定告知员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4)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属于本局其他处室办理的业务,应当即告知来电来访人到相关业务处室办理;

5)依法应当由区劳动保障部门管辖和办理的案件,则应告知来信来访人直接到有权管辖机构办理,来电来访人不同意到相关机构办理,应告知其将依法转办有关机构办理,同时告知其办理机构的咨询电话和地址。

2、信访员接到上级机关交办的紧急案件、公众媒体和其他机关转办的重大来信来访案件、应有关部门要求需立即协办的案件、涉及到危害劳动者生命健康或生命救助的案件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负面影响的劳动突发性

事件,应立即上报支队有关领导,由队领导安排具体人员协调处理。

3、不宜采用即接即处程序的案件,依照正常举报投诉程序办理。

四、即接即处案件登记、立案和结案规定

1、依照即接即处已经解决的求决类案件,信访受理员应将解决情况记录在《处理情况表》,结案归档。

2、对依照即接即处程序办理的案件,在调处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权限范围,且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的,应告知劳动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调解人将具体情况记录在《处理情况表》,结案归档。

3、对存在违法举报类案件的立案、查处和结案按照现有法律程序执行。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须知

一、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为举报人保密。

二、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

(一)投诉条件:

1、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2、有明确的被投诉单位,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所造成的。

3、属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市劳动监察机构管辖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央、省以及外地驻厦单位。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区(含街、镇)属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二)投诉人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5人以上集体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1至5名,并填写《委托书》。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投诉人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即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的;

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即劳动仲裁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3、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四)私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或者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分包

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当事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 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和查处。

(六)对于因工资支付争议、劳动合同争议、离职或辞退或除名或开除争议、工伤待遇争议以及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七)工伤事故处理,当事人应先到工伤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工伤,再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等级鉴定。

三、处理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时限

(一)处理程序:接访台接受举报投诉--->审查受理或立案登记--->分流--->调查处理--->跟踪答复--->归档统计。

(二)处理时限: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和立案。对通过举报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为的,劳动监察机构将及时立案查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调查,从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案件调查完成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的决定。

(三)对于因工资支付争议、劳动合同争议、离职或辞退或除名或开除争议、工伤待遇争议以及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争议等原因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进行行政调解。若事实不清或无法调解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投诉人必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工作程序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工作程序主要分接访台接受举报投诉、审查受理或立案登记、分流、调查处理、跟踪答复及归档统计等几个阶段。

一、接受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来信或者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交办、转送的来信统一由投诉处理科人员拆封、登记;对于上访的投诉人或咨询人员,先填写《投诉状》或《咨询登记表》。如果因同一事由引起的5人以上集体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1至5名,并填写《委托书》,所有人员均在委托书中签名。接待人员对于投诉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投诉人补正;对于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提出。

二、审查受理或立案登记:对于举报投诉信件,在拆封、登记时予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收到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上访投诉,在接到投诉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姓名、地址不清的除外)。

三、分流:接待人员根据举报投诉反映的情况,对案件进行归类,并作相应的分流处理:

1、属举报类案件(如拖欠工资、未办用工手续、未签劳动合同、超时加班加点、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收取押金、非法使用童工、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等),填写《群众来信来访处理表》并报批受理后移送劳动监察科查处。

2、属劳动争议类案件(如因工资支付争议、劳动合同争议、离职或辞退或除名或开除争议、工伤待遇争议以及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争议等),可以进行行政调解。若事实不清或无法调解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告知投诉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3、属于综合类案件(既有劳动争议,又有违法举报),分别按争议类和举报类案件处理方式进行处理。

4、属咨询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质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讲解或答复当事人或者引导其向相关业务处室咨询。

三、调查处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调查,从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案件调查完成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的决定。

四、跟踪答复:接待人员对直接调解处理的案件及时答复当事人;对需要答复的分流案件,及时跟踪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五、结案归档:举报投诉接待人员对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整理归档,并输入电脑。

信访提速 单位违法举报成本加大

六、

第三篇: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制度

202_-05-08

一、责任单位

省劳动保障监察局一科、二科、案件审理科。

二、责任人

分管副局长、科长、副科长,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承办事项依据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承办事项所需的要件

1、承办条件

投诉举报当事人需能证明其合法有效身份,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供审验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供存档。

2、承办要件

投诉人应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投诉文书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其中,投诉文书应载明: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等信息。

五、办理程序及时限

1、办理程序

(1)投诉举报登记。环节说明: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投诉人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监察机构指定人员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确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并为举报人保密。

(2)案件受理。环节说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②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③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①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②举报、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③举报、投诉人不提供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④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

⑤被举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二年内被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3)立案。环节说明:对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由经办科室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经办科室主管副局长审核后,报送局长审批立案。

(4)案件调查。环节说明: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① 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②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③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④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⑤ 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⑥ 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⑦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5)案件处理。环节说明: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①经办科室调查取证后,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由经办科室主管副局长审核后报案件审理科,案件审理科经审理后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报案件审理科主管副局长审核后,报送局长审批。

②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2、办案时限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2)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工作流程图附后)

六、监督检查

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厅政策法规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驻厅纪检组监察室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七、责任追究 科以下(含科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厅人事教育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驻厅纪检组监察室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须知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投诉举报须知

材料要求:

应记载投诉人与被投诉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工作的起始时间、地点、工资标准、欠薪数额并附设投诉人身份证和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要求(以下证据须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1、一般用人单位欠薪,投诉人只需要提供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即可。(如劳动合同、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表、押金收据等)。

2、建筑、装饰、企业欠薪的,投诉人应提供承包合同、结算单、工资欠条等,可以证明欠薪数额的证据。若承包人(包工头)代表民工来投诉,还需要庆提供与其讨要欠薪数额一致的工人工资表,并告知承包人(包工头)如果欠薪追讨回来,大队将直接按照工资表把钱支付到每一个民工手中。

3、只有证人语言,无其他证据的,应被证据后再投诉。

第五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青 岛 市 卫 生 局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 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㈠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㈡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㈢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㈣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2、应配备2名医生和1名护士,其中1名医生应为中级以上职称(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等)。应提供医护人员的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其中医生的执业地点必须在本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不允许在两家甚至多家医疗机构同时兼职。

3、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4、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积极配合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六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销售。经查实违反本条规定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被取消定点资格的,一年内不得再确定为基本医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七条 申请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㈢《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医护人员的职称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㈣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卡,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和社保卡的原件及复印件,军队内部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㈤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每季度审定一次。申请人 可登陆“青岛劳动保障网”(网址:www.teniu.cc),点击“表格下载”--“社会保险”,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打印填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到市劳动保障局提交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进行现场审验。审验合格的门诊医疗机构,在青岛劳动保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由市劳动保障局颁发《定点资格证书》、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变更有关内容的,应持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收费许可证》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以及《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取得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单位,应承诺按照与青岛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签订的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开展工作,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㈠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自查;

㈡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建账,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㈢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参保人员挂号、就诊、结算医疗费用时核验医疗保险证(卡)。㈣根据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审,具体年审时间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年审审查如下内容:

㈠医生护士配备情况,提交《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 证书》;

㈡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第十三条

年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㈠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㈡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予以盖章确认,医保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年审不合格的,暂停结算系统,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建立对违规行为的通报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报医疗机构违规情况。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卫生有关规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可中止《服务协议》,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176号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青劳社[202_]18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和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2_]134号)同时废止。如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本办法将适时调整。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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