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动迁补偿行为,维护动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
[202_]2号)、《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普湾新区区域内实施征地动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征地动迁,是指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因发展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集体土地,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另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动迁补偿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协商和据实评估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项目需要,成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管委会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的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相关街道办事处、镇、工业园区(以下称街镇)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动迁补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征地动迁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由使用权人负责与其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章补偿程序
第七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领导小组依据规划红线和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动迁工作方案,报管委会审批后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动迁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设设施农业、抢栽树木;
(四)换房、房屋交易、更名及户口迁移、分户等事项。
第九条普查、登记、评估等工作按照动迁工作方案确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街镇根据普查评估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与被补偿人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证照,由街镇收回。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能与被补偿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限期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各街镇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前款所述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事项,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第三章土地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参考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值进行补偿。收回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比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进行补偿。
征收一般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按上款综合地价表标准的100%予以补偿;征收未利用地,按综合地价表标准的80%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十七条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前款所述标准中未包括或不适用本地区的类别,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及评估机构进行专项评估提出补偿标准,报管委会批准后,在本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四章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对住宅房屋分为农村宅基地住房和商品房两类进行补偿。
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安置方式。
第十九条农村宅基地住房的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宅基地补偿和安置补贴三部分。
(一)房屋补偿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二)宅基地补偿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执行。
(三)安置补贴按照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之和与合理居住水平的商品房价格之间的差额一次性发放,具体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综合考虑原房照面积、地区人均居住面积及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测算后提出,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农村宅基地住房产权调换依据原房照面积进行补偿。考虑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原住房人口的后续分户等因素,按以下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照面积低于105平方米(含10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补偿面积与原房照面积之比不低于1.8;
(二)超过105平方米100%的部分,按原房照面积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1:1.4补偿;超过105平方米200%的部分,按1:1.2补偿;超过105平方米300%的部分,按1:1补偿。
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按区域内同等面积的楼房租金支付。具体的补助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测算。过渡期限多层不超过24个月,高层不超过36个月。逾期1年以内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50%补助;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100%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成本价予以货币补偿;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高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
(一)15平方米以内的(含15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
(二)15至25平方米的(含25平方米),按市场价格下调10%结算;
(三)2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宅基地地上附着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只能享受一次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偿安置待遇。被征收人在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有证房屋的,合并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在获得补偿安置后,不得在本辖区内尚未动迁区域购买或重建宅基地房屋。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货币补偿参考市场价值,按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商品房产权调换按原产权证面积进行补偿。被补偿人有权按成本价增加原产权面积的20%,相应增加的税费由被补偿人自行承担。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参照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以有效房屋权属证明为计户依据,每户1000元。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第五章企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企业动迁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安置补助两部分。
对实物资产参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
对拆除生产必需的、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评估净值进行适当补偿;对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生产物资、存货等根据评估机构核算的搬迁费进行补偿。
对被整体征占的企业,动迁通告下发时正常生产经营的,考虑停产损失、职工安置等因素支付安置补助,原则上按不高于不动产评估净值的20%进行补偿。
对在农村宅基地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已按农村住宅标准进行补偿的,不另行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八条对规模养殖业户的补偿,参考企业补偿标准进行。规模养殖由领导小组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建用房参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不另行对停业损失、职工安置等进行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其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违法出具相关材料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补偿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的,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补偿。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动迁补偿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挠和破坏征地动迁秩序,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征地动迁补偿项目或其他应需明确的事项,由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进行的项目动迁,仍按原批准的动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失地农民的保障,按我区制定的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辽宁省、大连市另有规定时,以国家、辽宁省、大连市规定为准并对本办法适时调整。
第二篇:辽宁省高速公路征地动迁补偿方案
辽宁省高速公路征地动迁补偿方案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交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一日
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
为落实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做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地动迁工作,为工程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
一、征地动迁补偿实施原则
1,高速公路是国家基础性、公益性、先导性产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性规定基础上,对高速公路建设实行政策倾斜。
2,明确责任,强化管理。省交通厅全面负责高速公路建设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沿线各市政府负责动迁工作的组织实施,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省交通厅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征地补偿投资协议,与工程沿线各市政府签订动迁补偿投资协议。
3,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设项目用地(包括铁路、军事、林地等)的预审、报批、征地实施、占补平衡造地、施工期间服务、补充扩大征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涉及征地的协调服务工作。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执行实施本方案所定标准,并足额及时补偿到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4,各市政府负责地上地下附着物的动迁、地方协调等项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动迁投资范围内可细化补偿标准,合理调剂使用资金。
5,凡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减免。涉及国有资产的电力、电信、铁路、水利、管道及军用设施等构造物的动迁,按成本价给予适当补偿。
6,因工程需要扩大征地以及动迁增加的费用,在相应补偿投资协议的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增加的补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市核定。
7,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市政府应依法征地、动迁,合理保护被征地和动迁群众的利益,承担因征地、动迁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群众上访等责任。要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重大意义的宣传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发生阻碍工程施工现象。
8,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征地、动迁专项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和监督。
二、征收土地补偿、税费标准及征地工作程序
(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征地补偿标准。
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3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76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64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4.4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64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72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16万元。
(二)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由辽宁省征地事务服务处具体组织实施,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各市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3,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件必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
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同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65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55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12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2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25—3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50—1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5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15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202_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202_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1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10—3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3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6000元。
四、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
1,林木补偿标准
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6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3000—18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6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元。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2_—31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4600—62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9600元。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25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5—20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5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1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4000元;
未成林每亩2667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5336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6667元;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202_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1334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五、果树补偿标准
1,苹果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9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90-21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210-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2,梨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44-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3,桃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144-360元;
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80元。
4,葡萄树
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10-90元;
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90-180元;
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80元。
5,枣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0-80元;
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80-650元;
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20元。
6,板栗
培育期(1-4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5-7年)平均每株补偿10-18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180-9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50元。
7,杂果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10年)平均每株补偿10-30元;
盛果期(11-25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0元。
六、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低压线路改移(0.4KV)每公里补偿30000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1000元,砼杆平均每根15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2,高压线路改移(10KV)每公里补偿47000元;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3,高压线路加高(66KV):砼单杆平均每根55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砼A杆平均每基10000元,铁塔平均每基1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4,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七、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电话线路
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000-202_元;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500-3000元。
2,架空光(电)缆
木杆平均每根500元;
砼杆平均每根1000元;
光(电)缆每米50-150元。
3,地下电缆
电缆、光缆每米100-200元。
八、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1,农村小型水库
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9000元;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6000元;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100元。
2,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50—1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5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15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202_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202_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1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10—3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3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6000元。
四、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
1,林木补偿标准
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6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3000—18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6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元。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2_—31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4600—62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9600元。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25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5—20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5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1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4000元;
未成林每亩2667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5336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6667元;
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202_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1334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五、果树补偿标准
1,苹果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9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90-21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210-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2,梨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44-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3,桃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144-360元;
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80元。
4,葡萄树
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10-90元;
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90-180元;
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80元。
5,枣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0-80元;
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80-650元;
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20元。
6,板栗
培育期(1-4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5-7年)平均每株补偿10-18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180-9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50元。
7,杂果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10年)平均每株补偿10-30元;
盛果期(11-25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0元。
六、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低压线路改移(0.4KV)每公里补偿30000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1000元,砼杆平均每根15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2,高压线路改移(10KV)每公里补偿47000元;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3,高压线路加高(66KV):砼单杆平均每根55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砼A杆平均每基10000元,铁塔平均每基1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4,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七、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电话线路
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000-202_元;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500-3000元。
2,架空光(电)缆
木杆平均每根500元;
砼杆平均每根1000元;
光(电)缆每米50-150元。
3,地下电缆
电缆、光缆每米100-200元。
八、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1,农村小型水库
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9000元;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6000元;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100元。
2,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小型闸门(砼结构)每个补偿5000-10000元;
排灌干渠堤坝每延长米补偿10元。
九、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标准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公用房参照民房动迁标准;厂房等生产设施按重置折旧计算,适当考虑停工搬迁损失费用。
十、施工运输道路补偿标准
凡工程施工指定的乡村运输道路,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竣工后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修复。
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视取料难易、路面宽度情况,每公里补偿10-15万元。
乡村道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5万元。
乡村道路(土路面)每公里补偿2万元。
十一、乡村道路和田间作业道补偿标准
考虑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实施。
村道路连接线(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6万元(含征地费用、简易构造物)。
乡村道路连接线、田间作业道每公里补偿4万元。
十二、征地及动迁不可预见费
按签订的征地和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总费用的5%计算。不可预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主要用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引发的扩大征地和地上附着物动迁的补偿;工程设计时没有发现,征地动迁协议中没有列入的不可预见的地下构造物动迁补偿;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拒的地震灾害等不可预见项目的补偿。涉及征地的不可预见项目,由省交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核定。
十三、各市动迁办公室管理费
按省市签订的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的总费用的3%计提。
各市动迁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主要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地方协调工作。市动迁办公室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不得超支。
十四、其他
自202_年起,凡新开工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均按照本实施方案执行,如与省其他有关规定不符,以本实施方案为准。
第三篇:征地动迁补偿实施原则
征地动迁补偿实施原则
1高速公路是国家基础性、公益性、先导性产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性规定基础上,对高速公路建设实行政策倾斜。
2明确责任,强化管理。省交通厅全面负责高速公路建设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征地工作的组织实施,沿线各市政府负责动迁工作的组织实施,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积极做好配合工作。省交通厅与省国土资源厅签订征地补偿投资协议,与工程沿线各市政府签订动迁补偿投资协议。
3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建设项目用地(包括铁路、军事、林地等)的预审、报批、征地实施、占补平衡造地、施工期间服务、补充扩大征地、办理土地使用证以及涉及征地的协调服务工作。征地补偿费要严格执行实施本方案所定标准,并足额及时补偿到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4各市政府负责地上地下附着物的动迁、地方协调等项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动迁投资范围内可细化补偿标准,合理调剂使用资金。
5凡由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减免。涉及国有资产的电力、电信、铁路、水利、管道及军用设施等构造物的动迁,按成本价给予适当补偿。
6因工程需要扩大征地以及动迁增加的费用,在相应补偿投资协议的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增加的补偿项目由建设单位与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市核定。
7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各市政府应依法征地、动迁,合理保护被征地和动迁群众的利益,承担因征地、动迁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群众上访等责任。要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重大意义的宣传工作,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发生阻碍工程施工现象。
8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征地、动迁专项资金管理,加强廉政建设和监督。
二、征收土地补偿、税费标准及征地工作程序
(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征地补偿标准。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3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3万元。
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1.76万元。
水田平均每亩补偿2.64万元。
菜田平均每亩补偿4.4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64万元。
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72万元。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0.16万元。
(二)其他税费
1耕地占用税,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
2商品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每亩1万元计算。
3征地管理费,按征地总费用的3%计算。由国土资源部门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
4耕地占补平衡造地费,平均每亩4000元,由辽宁省征地事务服务处具体组织实施,统筹调剂使用,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监督验收。
(三)征地工作程序
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交通、林业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各市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3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4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协议作为征地报件必备件附征地卷一同上报。5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6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同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
1房屋补偿标准
楼房(二层以上)每平方米补偿65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550元。
砖瓦房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平(草)房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
仓房每平方米补偿120元。
室外水泥地坪每平方米补偿25元。
沼气池每个补偿400元。
厕所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猪鸡舍每平方米补偿50—100元。
塑料大棚每平方米补偿25—30元。
菜窖每平方米补偿50—130元。
砖石墙每延长米补偿50元。
格栅(含工艺格栅栏)每延长米补偿150元。
大门楼每个补偿400元。
饮用水井(含压水设备)每眼补偿202_元。
农家排灌水井(含泵水设备)每眼补偿202_元。
排灌大井(含设备)每眼补偿1万元。
排水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米补偿10—3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300元。
3异地安置补助费(包括宅地、配套设施、租房费等)每户6000元。
四、征占林木补偿标准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
1林木补偿标准
⑴杨、柳、榆、槐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13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600元;
14—20年平均每亩补偿3000—1800元;
2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⑵柞树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4400—60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2400元。
⑶红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202_—3100元;
21—40年平均每亩补偿4600—6200元;
41—70年平均每亩补偿16800元;
7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9600元。
⑷落叶松林木补偿费
1—3年平均每亩补偿1200元;
4—20年平均每亩补偿1800—3000元;
21—50年平均每亩补偿6000—2500元;
51年以上平均每亩补偿1100元。
2村民房前屋后林木补偿标准
一般林木(杨柳榆槐等)
幼龄林(1—1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5—20元;
中龄林(11—20年生)平均每株补偿22—50元;
成熟林(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1元。
3森林植被恢复费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苗圃地每亩4000元;
未成林每亩2667元;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5336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每亩6667元;疏林地、灌木林地每亩202_元;
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亩1334元。
4林业设计费按林地、林木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总和的3%收取。
五、果树补偿标准
1苹果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90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90-210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210-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2梨树
培育期(1-5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6-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5年)平均每株补偿144-120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600元。
3桃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45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45-144元;
盛果期(9-20年)平均每株补偿144-360元;
衰果期2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180元。
4葡萄树
培育期(1-2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3-5年)平均每株补偿10-90元;
盛果期(6-11年)平均每株补偿90-180元;
衰果期12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80元。
5枣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8年)平均每株补偿10-80元;
盛果期(9-30年)平均每株补偿80-650元;
衰果期31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320元。
6板栗
培育期(1-4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5-7年)平均每株补偿10-180元;
盛果期(8-35年)平均每株补偿180-900元;
衰果期3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50元。
7杂果树
培育期(1-3年)平均每株补偿5-10元;
初果期(4-10年)平均每株补偿10-30元;
盛果期(11-25年)平均每株补偿30-80元;
衰果期26年以上平均每株补偿40元。
六、电力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低压线路改移(0.4KV)每公里补偿30000元;线路加高木杆平均每根1000元,砼杆平均每根15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2高压线路改移(10KV)每公里补偿47000元;线路加高砼单杆平均每根60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3高压线路加高(66KV):砼单杆平均每根5500元,砼H杆平均每基8000元,砼A杆平均每基10000元,铁塔平均每基1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4高压线路加高(220KV以上):砼双杆平均每基2万元,铁塔平均每基20万元(含金具、线、占地、税金等费用)。
七、邮电通讯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1电话线路
木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000-202_元;
砼杆平均每根(含话线横担瓷瓶等)1500-3000元。
2架空光(电)缆
木杆平均每根500元;
砼杆平均每根1000元;
光(电)缆每米50-150元。
3地下电缆
电缆、光缆每米100-200元。
八、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标准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1农村小型水库
水库水面(灌溉与养殖兼用)每亩补偿9000元;
水库水面(灌溉)每亩补偿6000元;
水库荒滩每亩补偿100元。
2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小型闸门(砼结构)每个补偿5000-10000元;
排灌干渠堤坝每延长米补偿10元。
九、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标准
国有和集体所有制的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办公用房参照民房动迁标准;厂房等生产设施按重置折旧计算,适当考虑停工搬迁损失费用。
十、施工运输道路补偿标准
凡工程施工指定的乡村运输道路,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工程竣工后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修复。
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视取料难易、路面宽度情况,每公里补偿10-15万元。乡村道路(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5万元。
乡村道路(土路面)每公里补偿2万元。
十一、乡村道路和田间作业道补偿标准
考虑农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需要,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按补偿标准由各市组织实施。
村道路连接线(砂石路面)每公里补偿6万元(含征地费用、简易构造物)。乡村道路连接线、田间作业道每公里补偿4万元。
十二、征地及动迁不可预见费
按签订的征地和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总费用的5%计算。不可预见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主要用于因工程设计变更引发的扩大征地和地上附着物动迁的补偿;工程设计时没有发现,征地动迁协议中没有列入的不可预见的地下构造物动迁补偿;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及不可抗拒的地震灾害等不可预见项目的补偿。涉及征地的不可预见项目,由省交通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共同核定。
十三、各市动迁办公室管理费
按省市签订的动迁补偿投资协议中所核定的总费用的3%计提。
各市动迁办公室为临时性机构,主要负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拆迁地上、地下附着物和地方协调工作。市动迁办公室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不得超支
第四篇: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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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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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补 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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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大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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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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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入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口;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
(四)劳改劳教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下列入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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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支付给农转非人员。
第十七条 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后,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且安置农转非人员在10人以上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支付给该经济实体,作为被安置的农转非人员投入的资本金。同时按每个农转非人员20至30平方米的标准向该经济实体划拨土地,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转非人员。该经济实体应按规定缴纳征地成本费。
第十九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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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 对农转非人员安置实行征地统筹费调剂使用办法。统筹费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每亩202_元的标准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专项用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的统筹调剂。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上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迂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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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迂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优惠购房方式并且确有统一修建安置房条件的,以户为单位,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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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但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后离婚分户的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1个自然间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1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以综合造价购买住房。
在政府批准征用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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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货币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时,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适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乘以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七条 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应安置房建筑百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予以补助,并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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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安装等费用,由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的规定减免税费,但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住房安置对象自行承担。
货币安置对象购买住房时,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免缴房屋交易费用。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对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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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不超过300元,3人以上每户不超过5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80至10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300元至5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附表一所列标准执行;青苗和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范围内制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可参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标准,制定本地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和青苗、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及房屋、构筑物、零星的一般树木的具体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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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占用林地的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三峡移民征地补偿、安置,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1994年发布的《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规定办理。
来源:(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http://s.yingle.com/cq/464771.html)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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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江苏省盐城市征地补偿办法
关于印发《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九日
盐城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日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县(市区)和市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本办法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监督、管理,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安置人员的认定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确认和调整在册被征地农民人数和被征地老年农民年龄、人数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用。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包括: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16周岁以下人员;
(三)入学、入伍前符合第1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现役义务兵(不含现役军官和志愿兵);
(四)入狱、劳教前符合第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下列人员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一)历次征收土地已经被安置的人员(包括征地带劳、领取安置补助费或撤组转户人员等);
(二)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寄住人员、暂住人员及空挂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四)户口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离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划拨供地的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及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提取的数额按照新征必土地面积计算,亭湖区和市开发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9000元,其他县(市、区)范围内每亩不低于80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帐户。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并一次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人员;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为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人员;
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苏政发〔202_〕40号
(202_年4月8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全省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标准。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我省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务院规定标准高于我省,执行国务院规定标准。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从202_年4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经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确保征地补偿费落实到位
各地要严格执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在征地报批前,市、县人民政府要将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存入征地补偿资金预存专户。认真执行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确认程序和征地批准后的两公告一登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等程序。征地补偿费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被征地农民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未能调整其他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其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地农民选择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必须按时全额发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对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各市要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三、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调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确保征地补偿费支付到位,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有关程序,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各项工作。要加强政策宣传,提高各级人民政府与各有关部门依法征地、依法补偿安置的自觉性,充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认真做好新老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新的征地补偿标准顺利实施。要严肃纪律,规范土地审批管理,不允许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前突击批地,不允许采取变通的方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延迟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落实到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