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基层人口计划管理,规范计划生育生育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符合《条例》规定,允许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凭证。已婚育龄夫妇取得计划生育证方可怀孕生育二孩或三孩。
第三条 计划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滥发或不发计划生育证,禁止骗取、伪造、涂改、转让、非法制售计划生育证。
第二章 审批发放
第四条 《二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孩已婚育龄夫妇;《三孩计划生育证》的发放对象为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二孩已婚育龄夫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计划生育证:
(一)已婚育龄夫妇一方患有法律法规明确的医学上认定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
(二)属于《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
第六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在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
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5、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生育二孩的,以及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生育三孩的,还需病残子女户籍所在的地级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出具的病残儿鉴定结论和地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七条 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女方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计划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申请及证明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于证明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及时审核汇总,统一填写名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将登记表及证明材料上报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成立计划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计划生育证的集体审批。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生育申请和提供的材料后,由审批小组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给予答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计划生育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划生育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号码无误,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十条 计划生育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十一条 发放计划生育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自发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生育者,须到原发证机关凭未生育的有效证明(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签证,原发证机关在签证处加盖专用章;续签三年后仍未生育的,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有关生育条件的规定但没有办理计划生育证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直至生育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领取了计划生育证待孕的夫妇可凭证不采取避孕措施或终止原避孕措施。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计划生育证。
第十六条 已领取计划生育证的育龄夫妇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其计划生育证,并不再安排其生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计划生育证生育后的九十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八条 遗失计划生育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发证机关应对发放、签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二十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二孩计划生育证》、《三孩计划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证发证机关必须将计划生育证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黔计生通〔2001〕19号文颁发的《贵州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地区】贵州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6.19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1.08.0
1【正文】?全文
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
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第十九条??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第三篇: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制度,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级以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随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计划的落实;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把计划生育作为村民自治和社区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民主公开、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达到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目标要求。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保证人口计划的完成;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优的重要条件。第十一条已婚妇女年龄在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年满23周岁初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时间为4年以上,即前一个子女出生后满4周岁,才能再生育下一个子女。因患不孕症5年以上,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并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依法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凭《结婚证》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一孩《计划生育证》;依法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二孩《计划生育证》。
第十四条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手续齐全并要求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出办理《计划生育证》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天内给予办理。
第十五条“非遗传性病残儿”鉴定,必须由病残儿父母提出书面申请,经父母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签署意见,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提交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地、州、市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本地、州、市无法鉴定的疑难病症,由地、州、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要求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续并发症鉴定者,应持有效手术证明和病史资料,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重度智力低下、遗传性舞蹈病、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进行性肌营养不良、遗传性肌强直、先天成骨不全、全身白化病、血友病、先天性全色盲及其他再发风险高的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
第十八条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要求在省内生育子女的,必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在省内一方居民的生育证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在本省居民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前已有子女,以及本省居民与香港、澳门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和外国人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大陆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第十九条节制生育应采取长效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无禁忌症的妇女,应在生育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第42天至第90天内落实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妇检对象应按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到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经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4次免费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生殖健康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单位或各类诊所在明知生育对象不能出具合法《计划生育证明》,要求进行妊娠期保健或分娩时,要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或双方晚婚、晚育的,可享受下列休假:
(一)晚婚假:国家规定职工婚假为3天,晚婚的,再增加10天,共计13天;
(二)晚育假:在产假期间未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90天外,再增加30天,共计12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90天外,再增加90天,共计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自手术之日起,可享受下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16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颁发《独生子女证》,并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含双胞胎、多胞胎)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符合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子女的;
(四)夫妻婚后不育,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农村二女结扎户,除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可获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具有本省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的女孩考生,参加全国普通高考,录取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酌情补助或减免独生子女户和农村二女结扎户的子女入托费、医疗费等,并免收9年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承担,除执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同时执行以下规定:
(一)聘用一年以上的合同工,由用工单位承担;
(二)丧偶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三)夫妻一方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四)夫妻一方被判刑的,由另一方单位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上连续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逐步提高县、乡两级计划生育岗位上工作的专职干部的岗位津贴。
第二十八条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方,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一票否决”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条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视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个数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上一年该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2至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4至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本人现居住地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7至10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条件,无正当理由未领取《计划生育证》怀孕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子女出生后90天以内不及时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孕情、环情检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使用假节育手术证明、生育证、婴儿出生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故意包庇、隐藏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要求再生育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计划外生育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已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再生育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放单位收回;原发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本人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使计划生育受术对象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节育、绝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每例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办理《计划生育证》的,由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重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实现“双降”目标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县(市、区、特区)人口计生省级重点管理工作。
第三条 重点管理以实现人口出生率、自然增长率“双降”为首要任务,以解决重点难点问题为切入点,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争比进位,推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各项工作取得新的突破性进展。
第四条 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动态综合排
名和分类指导情况为基础,提出纳入省级重点管理县名单,报经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重点管理。
第五条 在全省人口计生工作一类县中,根据影响“双降”目标的主要指标完成情况,确定2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在二类县中确定3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在三类县中确定10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全省共确定15个左右的县(市、区、特区)为省级重点管理县。
第六条 按照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规定》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特区),按照《意见》被“黄牌警告”的县(市、区、特区),均纳入省级重点管理。
第七条 根据动态综合排名情况以及影响“双降”目标的主要指标完成情况动态调整省级重点管理县。在分类指导和动态综合排名工作中,从一类县降为二类县、二类县降为三类县的,以及动态综合排名位次下滑幅度较大的,纳入省级重点管理;原省级重点管理县经过努力,人口计生各项工作进步明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较好,动态综合排名位次上升幅度较大的,退出省级重点管理。
第八条 省、市两级加大对重点管理县的指导和帮助。省人口计生委对重点管理县定期进行调研、督促和指导,建立月调度、季通报工作制度;市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和人口计生分管负责人挂牌攻坚,分解责任,督促落实;重点管理县建立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采取超常规措施,争比进位,确保“双降”目标完成。
第九条 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每年组织召开一次重点管理工作会,总结经验,通报进展,对阶段性工作进展突出、成效较为显著的县(市、区、特区)和当年由下一类县上升为上一类县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停滞不前、进展缓慢的县(市、区、特区),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省级重点管理县名单,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省委、省政府审定后七个工作日内,通报省、市两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行署)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重点管理期间,县级党政主要负责人、人口计生工作分管负责人的提拔任用,要分别征求省、市两级人口计生部门的意见;省、市两级人口计生部门也要及时向组织部门通报管理考核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起执行。
第五篇:贵州省生殖保健服务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殖保健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提供优质的生殖保健服务,有效地指导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是在我省依法登记结婚的已婚育龄夫妇按照《条例》规定生育一孩的凭证;生殖保健服务证同时是已婚育龄夫妇在计划生育机构获得生殖保健和避孕节育服务的凭证。
第三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发放管理应依法进行,做到科学管理、方便群众,发证机关应将本证的发放程序作为政务公开的内容,广泛宣传。禁止违反本办法错发或不发生殖保健服务证;禁止骗取、伪造、涂改、转让、非法制售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二章 办理发放
第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怀孕前或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五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申请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妇双方居民身份证;
2、夫妇双方户口薄;
3、结婚证;
4、夫妇双方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分别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该证明须有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构签署的审核意见。
第六条 计划生育部门收到育龄夫妇申请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材料时,应查看证明材料是否齐全,如不齐全,应当即告知应补齐的证明材料。对齐全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核实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给予回复: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材料,并说明理由;
(二)符合生育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发给相应的生殖保健服务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应送证上门。同时将该育龄夫妇名单交其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在已婚育龄妇女照片上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为有效。
第八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申请人提供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证明材料,对发证机关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或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向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按规定予以复议。
第九条 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时,严禁发证机关向发放对象收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生殖保健服务证持证人有义务保管和使用该证。已怀孕的妇女到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时,应出示生殖保健服务证。临产时持本证、身份证住院分娩。婴儿出生后,持本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到指定机关申报婴儿户口。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可持本证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围产期保健服务,可免费咨询生殖保健知识,生育后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采取避孕措施。计划生育机构应为领取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二条 已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的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收回,并不再重新发给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属于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的;
(二)生育后采用溺婴等手段导致婴幼儿死亡的;
(三)生育后遗弃、买卖婴幼儿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夫妇在凭生殖保健服务证生育后的十五天内,应将该证交原发证机关或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注签,并在九十天内及时落实相应避孕措施。已生育后未注签并利用同一生殖保健服务证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十四条 遗失生殖保健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对发证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统计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全省《生殖保健服务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必须将生殖保健服务证乡镇存根联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