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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登记申请书
编辑:悠然自得 识别码:22-854074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30 19:13: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公司解散登记申请书

xxxx实业有限公司解散登记申请书

xxxx市工商局:

一、本公司于二O一O年四月九日奉准设立、领到工商局第4601000002xxxx号执照。

二、兹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检具有关文件,缴销原领执照,请准予解散登记。

申请人:xxxx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xxxx省xxxx市xxxx路xxxx号

法人代表: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第二篇: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登记申请书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登记申请书

一、本公司于____年___月___日设立(变更)登记,领到工商局设(新)字第___号执照。

二、兹经全体股东同意解散,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检附有关文书,缴销原领执照,请准予解散登记。

此致

________(登记机关)

申请人:______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董事长: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董事: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监事: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

1.公司解散,是公司注销登记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解散的情形是:(1)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属于正常终止的情况;(2)股东会议决定解散,股东大会随时可以通过决议的形式终止公司经营,解散决议作出后,即应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手续;(3)公司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也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4)公司被执法机关责令解散。

2.公司解散登记适用公司注销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股东会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解散公司决议;(2)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3)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4)股东会或者有关机确认的清算报告;(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公司终止。

四川律师 河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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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公司解散申请书

XXX 解散申请书

广州市番禺区经贸局:

一、我公司主要从事经营XXX。

二、因公司长期经营不善,经股东决议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XXX。

申请人:XXX

日 期:XXX年 X月 X日

第四篇:公司解散协议书范本

公司解散协议书范本

___年___月___日___时,在___省(市)___市___区___街___号本公司第__会议室召开第__届第__次临时股东大会。

截至过户停止日,本公司共发行股份___股,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份___股。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共___名,代表股份___股。其中有表决权的股份___股。出席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符合本公司章程第55条的规定(此句为到境外上市的公司用)。

___时整,会议主席、本公司董事长___先生宣布开会。会议开始讨论议题并通过决议。

第一个议题:解散本公司。

董事___先生代表董事会向大会报告,由于______原因,本公司经营陷于困境,自___年___月以来实际上处于休业状态,虽经董事会多方努力,仍未使公司出现转机,故建议公司解散。

报告后,与会者进行了认真地讨论。股东___先生就___问题提出质询,报告人对质询作出了解答。之后,以举手方式进行了表决。与会者(___票同意___票反对___票弃权)通过了解散公司的决议。

第二个议题:选任清算组。

董事___先生向大会报告,建议会议任命董事会全体董事,加上公司总经理、监事会主席及___名职工组成清算组。与会者经简短讨论,股东___及___先生建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任清算组。会议主席予以认许。语汇者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下列人为清算组成员。

姓名

身份

得票

___

董事

全票

___

董事

__票

___

监事会主席

全票

___

职工

全票

……

上列清算组成员已以书面形式承诺就职。

会议责成___先生为召集人,在会后___天内召集清算组会议,选举产生清算组代表人。

___时___分会议主席宣布散会。

会议主席(签名)

出席董事(签名)

记录人(签名)

___年___月___日

第五篇:公司解散 案例

江西省某房地产公司公司解散案二审判决书简本 作者:徐怀球 时间:202_-07-12 江西省某房地产公司公司解散案二审判决书简本

(202_)赣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世海,男,…,景德镇市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委托代理人徐怀球,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春毅,男,…,景德镇市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新村北横路。法定代表人蔡春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袁世海因与蔡春毅、景德镇市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景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景民二初字第10号判决;

二、驳回蔡春毅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由蔡春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办案说明:本案一审时,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公司解散,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世海不服,找到我代理本案的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予以改判,判决公司不解散。】

中新网11月8日电 据京华时报报道,公司成立5年后连连亏损,是否继续经营公司?北京

科威傲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傲微公司)的三名股东对此争执不休,最后闹上法庭。近日,认定公司存在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北京海淀法院发出该市首份司法解散判决书,判决该公司解散。据悉,今后,凡是股东内讧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的,任一股东都可循例提出此类司法解散申请。

公司亏损股东内讧 北京发出首份司法解散判决书

202_年12月,中科院半导体研究所、泰州丰达公司、王先生三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科威傲微公司。科威傲微公司的年检报告、财务报表显示,202_年至202_年,该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状态。中科院半导体研究所和另一股东泰州丰达公司都认为,鉴于目前的状况,公司继续存续,只会使其继续蒙受损失,他们要求解散公司。但被告王先生认为,公司经营亏损,主要是其他两家股东干扰经营所导致的,他坚决不同意解散公司。双方争执不下,中科院半导体所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并依法进行清算。

据悉,这是新《公司法》自今年1月1日实施以来,北京法院受理的首起因股东内讧要求司法解散公司的官司。近日,海淀法院认定:科威傲微公司股东间对该公司是否应存续发生了严重的利益冲突,股东之间也缺乏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矗这种情况下,公司存续越久,越会使公司资产自我消耗,并将对公司股东权益及社会资源配置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该院依法发出该市首份司法解散判决书,判决科威傲微公司在判

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据审理法官介绍,新修订的《公司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首次确立了由法院宣告公司法人生命终结的司法解散程序。该程序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协商后将其解散。股东无法达成一致解散意见的,任一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解散申请

虽然,按新《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解散公司,但就该公司而言,是否已经没有其他解决途径了呢?我认为,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就为解决这类公司内部纠纷提供了途径。我不明白的是,既然王先生不愿意解散公司,为什么不受让其他两个股东的股权呢?如果无力受让其他两个股东的全部股权的话,只要把注册资本降下来不就解决问题了?为什么非得接受判决解散公司的结局呢?这种结果不仅不是王先生愿意看到的,可能也不是公司职工愿意接受的!另外,法院是如何认定该公司继续存在“将对公司股东权益及社会资源配置造成重大损失”的呢?解散之诉的被告为什么是不愿意解散的股东而不是公司呢?有兴趣者不妨一起来探讨探讨吧

荆楚网消息(楚天都市报)(记者陈道林)公司两名股东撕破脸皮,公司运行陷入僵局,控股股东起诉解散公司。18日,武汉东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准许武汉祥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解散。该院称,这是自202_年1月1日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首起公司解散

案例。

法院判决书中称,武汉祥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400余万元,业务以房地产开发为主。原告张某和被告闻某分别占公司股份的51%和49%。由于两股东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自202_年10月以来,闻某以张某侵占、挪用公司大额资金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致使张某在长达14个月的时间内一直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多次接受调查和传唤。后因证据不实,公安部门作出张某无罪而撤案的决定。

今年1月8日,闻某又一次以张某挪用资金罪报案,公安部门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当月,张某向东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法院审理认为,两大股东矛盾激化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公司经营陷入瘫痪,事实上已构成了公司解散的条件。法院一审判

决准许武汉祥和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解散。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甘勇认为,中小企业的兴衰常常与企业股东或合伙人的良好协作关系存在密切关系。当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健康发展,这起公司解散案例对我省中小企业的发展不无警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_)浙商外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复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关根,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双,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宇。

委托代理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娜,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振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浙湖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_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质证。上诉人双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关根、彭双,被上诉人王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义、陈惠娜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_年,王振宇、陈复英与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协商投资安吉生态村项目事宜,两人并协商成立双龙公司。3月13日,双龙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陈复英、王振宇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注册成立双龙公司,并审议通过公司章程。同年10月19日,王振宇与陈复英、南俊贤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开发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名义上由双龙集团服装株式会社委托双龙(维尔京群岛)投资管理公司(暂名)投资,实际出资人为陈复英、王振宇。项目公司的股东为南俊贤、陈复英、王振宇,享有对项目的处置权与收益权。王振宇负责向双龙(维尔京群岛)投资管理公司(暂名)注入150万美元第一期资金,并负责在三年内筹集后续境外投资850万美元。并约定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公司总注册资本为与150万美元对应的人民币资金计1239万元,其中王振宇出资1128.8万元,占81%的股份,陈复英出资111.2万元,占9%的股份,南俊贤以技术授权商标入股,占10%的股份。202_年10月13日,双龙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京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202_年12月18日,陈复英以维尔京公司名义在湖州市注册成立双龙公司,主要经营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王振宇按约通过维尔京公司账户汇入150.052119万美元以用作双龙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因各种原因,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与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于202_年6月23日签订《关于中止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实施的协议》,补偿维尔京公司、双龙公司1750万元。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投资就此正式结束。现王振宇以双龙公司因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投资结束无法实现公司的经营目的、股东无能力继续全额缴纳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等理由,于202_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双龙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王振宇的主体是否适格;2.双龙公司是否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第一,根据王振宇提供的证据,《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的实际出资人为陈复英、王振宇,项目公司的股东为南俊贤、陈复英、王振宇,并约定各自的投资比例。该项目公司即后来注册成立的双龙公司。陈复英在询问笔录中对《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且有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予以佐证王振宇的股东地位和出资情况。虽然之后因各种原因,安吉双龙国际生态村项目中止,但这并不影响王振宇的股东地位,相反王振宇提供的一系列关于项目中止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其股东地位及出资比例。虽然双龙公司对王振宇的股东地位以及出资证明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振宇的主张,故对双龙公司该节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王振宇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第二,王振宇诉请解散双龙公司,但王振宇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龙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即并未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故对王振宇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2_年6月25日判决:驳回王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70元,由王振宇负担。

上诉人双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王振宇的主体资格的证据是《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及出资证明、股东大会决议、授权书。《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前,只是协议双方的一种意向性材料,不能证明王振宇的股东主体资格。股东大会决议、授权书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应被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出资证明形成的时间为202_年12月10日,而此时双龙公司公司章、财务章都由案外人浙江千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控制和保管,双龙公司不可能出具出资证明。

二、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认股东地位应具备实质条件,即对公司实际出资,以及形式条件,即有出资证明或公司章程记载或经工商登记等。王振宇并不具备上述二条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关于王振宇股东主体资格的确认,依法对其股东主体资格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振宇答辩称:对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我方实际上是不服的,但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双龙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双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安吉县递铺镇人民政府递政发[202_]7号《关于确定安吉国际狩猎场项目建设业主的通知》,2.《双龙国际狩猎场投资协议书》,该二份证据材料作为补强证据,拟证明维尔京公司另有投资项目;3.维尔京公司于202_年7月出具的声明,拟证明维尔京公司没有代王振宇向双龙公司出资。此外,双龙公司还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王振宇一审提交的《出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王振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王振宇无证据提交。

对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系建设双龙国际狩猎场项目的材料,不能反映与本案双龙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3,因该证据材料来自于境外,但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形式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故对其证据资格不予认定。双龙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申请事项中真实性的对象不明确,而证据的合法性不属于鉴定的内容,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确认王振宇的主体资格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而非股权确认之诉、或股东出资纠纷、或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判已经认定王振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龙公司已经出现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并据此驳回王振宇的诉讼请求。双龙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其系外商独资企业,维尔京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王振宇在一审中通过提交其与陈复英、南俊贤共同签署的202_年10月19日《关于合作开发双龙国际生态园项目的协议》、陈复英、王振宇签署的202_年3月13日《安吉双龙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国农业银行信汇凭证以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北美分行的汇款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向双龙公司的注资义务,故可以认定王振宇为双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当然的股东,尚需履行相关认可及审批手续,但王振宇是否系双龙公司的股东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鉴于双龙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对原判驳回王振宇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70元,由上诉人双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孙 伊 代理审判员

孔 繁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青 涵 鸿

邢晓宁诉姚金泉等公司解散请求权案

(公司解散)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2_)港民二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_)通中民二终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解散请求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邢晓宁,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邢会均,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姚金泉,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上诉人):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金泉,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石卫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丁霞、沈波,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红;审判员:金锋;人民陪审员:徐成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沈伟;审判员:江龙、张海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2_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2_年7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了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悦公司),两股东各占投资额的50%。由于经营管理、财务收支等方面的争执,公司陷入僵局。202_年,双方围绕公司问题、夫妻感情问题等互相诉讼达四次之多,目前就离婚纠纷又第二次诉至法院。由于金悦公司已停止经营,无存续的必要,继续存续可能会使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两股东间矛盾重重,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分歧,故请求法院判决解散金悦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_年3月6日的协议未履行,实际上原告未支付姚金泉人民币150万元。公司也没有停止经营活动,按审计报告的显示也有盈利,强行解散对公司有害无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邢晓宁、姚金泉是夫妻关系,202_年3月两人共同投资设立了金悦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姚金泉出资29万元,邢晓宁出资21万元,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南通红鹿毛毯厂内。202_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300万元,邢晓宁、姚金泉各占出资额的50%。202_年双方曾协议约定,姚金泉将包括金悦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邢晓宁,但未实际履行。202_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邢晓宁付给姚金泉人民币150万元,姚金泉同时将金悦公司及上海金宁公司、通州金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邢晓宁或邢晓宁指定的人员并更换法定代表人,双方在协议中对金悦公司的资产归属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均作了约定,并言明在双方各自处理金悦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即申请注销金悦公司。3月21日,姚金泉收到邢晓宁交付的1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4月,邢晓宁将此收条做人金悦公司应收款账目。协议后,金悦公司的资产已按约定分别由两人各自占有、使用、收益。202_年3月1日,邢晓宁与姚金泉签订租赁协议,由邢晓宁租赁使用姚金泉在毛毯厂南厂的设备、机械等,至202_年11月双方终止了租赁关系。租赁期间,邢晓宁个人以金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2_年11月后由姚金泉个人以金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2_年2月9日,双方约定近期注销金悦公司。3月10日南通市国税局根据金悦公司报送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同意注销,并发出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至今为止金悦公司一直无税务登记证。

202_年4月,金悦公司起诉邢晓宁,要求其交出金悦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后金悦公司胜诉。同年6月,姚金泉不服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追加邢晓宁等为第三人。

另查:邢晓宁、姚金泉于202_年1月登记结婚,202_年4月邢晓宁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2_年2月邢晓宁又以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等为由,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为不再共同经营金悦公司,自202_年以来,双方数度达成协议但均未能履约。202_年8月邢晓宁第一次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诉讼中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亦曾限期一个月由双方当事人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但也未奏效。后双方寄希望通过审计解决纷争,故双方订立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悦公司进行清算式审计,待收到审计报告后共同组织人员对金悦公司进行内部清算等。协议达成当天邢晓宁撤回起诉。后因姚金泉对审计结论持有异议,双方未能按约对金悦公司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_)港民二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2_)通中民二终字第02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悦公司与邢晓宁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问题进行诉讼的事实。

2.邢晓宁与姚金泉分别于202_年3月1日、3月6日、4月21日、202_年11月21日、202_年2月9日、8月9日订立的协议,证明姚金泉与邢晓宁为股权转让、公司财产租赁、注销公司及对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理等事宜曾多次订立协议,印证了两股东问矛盾不断激化,公司无法经营。

3.(202_)港民一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为离婚进行诉讼的事实。

4.(202_)通行初字第00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姚金泉不服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5.姚金泉发给邢晓宁的恐吓信,证明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

6.金悦公司自202_年至202_年的工商年检报告及202_年3月10日税务机关发出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明金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被注销税务登记证,公司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的特征。人合性即指股东问的良好信任关系,资合性是指投资人资金方面的联合。只有股东共同投资到位,互相间具有稳定的协作关系和良好的合作意愿,公司方可正常运转。本案两股东矛盾重重,曾数次协议注销公司而未果,且数度涉讼积怨难消,彼此问的利益冲突和情感对抗使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彻底丧失。202_年3月协议后,两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即私自分割公司资产,由各自占有、使用和收益,公司的资合性因素也遭到破坏。自202_年3月起,两股东就无法以公司名义共同经营,金悦公司已演变至一度由原告个人经营,一度由被告个人经营的地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202_年2月两股东协议“近期注销公司”后,金悦公司的国税登记证已被注销,一年多来企业无法以金悦公司名义对外正常经营,金悦公司事实上已停止了经营活动,继续存续已毫无意义。原告作为享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50%的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本案诉前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协商,审理中法官也数次调解并限双方在一个月期间内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但一直未能获得解决,可视为穷尽了所有救济途径。故原告要求解散公司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解散南通金悦服装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邢晓宁、姚金泉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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