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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编辑:醉人清风 识别码:22-1114873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4 02:07:04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促进公路交通事业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运和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交通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市、州(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轮运输车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交通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交通规费的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应纳入预算,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和用于平衡预算。

第六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七条 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暂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回复。

第九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

(二)超出使用范围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三)出售或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特种车辆、专用车辆用途的。

第十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车主应与征稽机构按车龄档次签订包缴合同,依合同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

公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监制和管理,由征稽机构申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一条 缴费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可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和车辆行驶证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退出运行手续,退出运行期间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一)被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封存的;

(二)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三个月内无法修复的;

(三)依法破产和关闭企业待处理的;

(四)待报废的。

退出运行的车辆恢复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征稽机构查验。

第十三条 征稽机构确需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设置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应设有明显的标识。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人员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五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征稽机构审核签章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期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变更手续而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车辆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年度内连续拖欠公路交通规费四个月以上的,按拖欠时间的不同,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改型、调驻手续前,不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缴纳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发给暂扣凭证,并通知发证机关,责令车主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证件。对暂扣车辆,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损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申请法院裁决后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后,其余额退还车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本省籍车辆,由稽查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公路交通规费,造成重复征收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根据车主出具的有效缴、免费凭证,及时负责退回重征费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外省籍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倒卖、转借、涂改公路交通规费凭证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擅自征收公路交通规费者,征稽机构应全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稽查。

交通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灯饰。

第二十五条 征稽人员应文明执法,优质服务,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交通规费征收情况报告

美化缴费环境 增强服务观念

努力开创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新局面

在地方交通规费征收工作中,我处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体征稽人员认真学习和深入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紧紧围绕我市交通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抓住规费征收工作中心,努力做到在认识上有新高度,落实上有新措施,创新能力和服务观念有新提高,全面树立敬业精神、实干精神、创新精神、团队精神和奉献精神,美化征费环境,不断增强服务观念,努力实现全市地方交通规费征收新一轮的思想大解放、观念大转变、环境大改善和事业大发展。202_年,我们××市共计征收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等交通规费×××××万元,完成征收任务的×××%,比去年同期增长××%。其中:养路费×××××万元,完成征收任务的×××%,比去年同期增长×%;货运附加费(向货主征收)×××万元,完成征收任务的×××%,与去年同期增×%;公路运输管理费×××万元,完成征收任务×××%。实现了地方交通规费征收水平再创历史新高。

一、推行征费事务公开,美化缴费环境

一是对交通规费征收政策、征收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征稽人员的身份和监督投诉渠道进行公开,并将群众监督纳入内部考评管理进行奖惩,建立健全并推行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和岗位责任制等管理规章制度。对一些征费工作中较繁锁的程序进行现场审批,使得原来需要一两天才完成的工作现在半个小时就能完成。等等这些措施的推行,使群众的交费时间缩短到几分钟,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进一步美化了缴费环境。

二是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 高车主的缴费意识。我们紧紧依靠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共同参与征费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宣传工作,广泛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宣传车、张贴标语、悬挂横标、出版报、宣传栏、通告等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做到宣传家喻户晓,形成浓厚的征缴氛围,大大提高了车主缴费意识,有力地促进了征费工作的开展。

二、增强服务观念,努力提高征费服务水平

在征费工作中,我们注重总结经验,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在征稽队伍中广泛树立服务第一的思想,增强服务的观念。为此,我们坚持开展优质服务活动,每年将统缴期作为“征费优质服务月”,并形成制度加以落实,确保了征费工作的顺利开展。一是在全市范围内征费部门实行预约上门征收交通规费;二是组织征费人员在各城区、圩镇、车辆较集中的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开设服务征收点;三是延长征费工作时间,中午、节假日不休息,方便车主缴纳交通规费,赢得了广大车主和群众的信任和支持,树立了征稽部门的良好形象。

三、加强领导,明确目标,注重文明征费

领导重视和支持,是做好征费工作的根本。针对费源散、力度难的征费工作特点,我们把征费工作摆到突出的位置,列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及时传达贯彻了上级有关征费工作精神,对征费、稽查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分管领导深入征费第一线指导开展工作。各县(市)区也把征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从其他部门抽调精兵强将参加征费稽查工作,各级征费、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带队,形成了一级抓一级的工作机制,把征费任务分解下达到乡镇,到具体人员,层层落实任务。为了多征费、征好费、征足费,我们面对重重困难,积极想办法,认真定措施,尤其是我们注重了文明征费的指导思想,积极配合上级部门搞好机关效能建设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将征费工作大力向服务型、文明型方向转变,不断改进征收方法,加大征收力度。一是对内加强管理,推行了计划到月、任务到人、按月考核、按月兑现的管理办法;二是对外加大服务力度,放弃了所有节假休息日;三是实行奖惩制度,充分调动全体征稽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凡在9月份完成任务的给予一定的奖励,不完成任务的一律取消评奖评优评先资格;四是积极参加文明行业创建活动,制定创建方案,落实创建措施,并注重将文明行业创建工作与征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做到双促进、双丰收。原创文秘材料,尽在网络络.com网。

四、开展互检交叉稽查,强化规费征收手段

对个别征费难度大、征费任务差距大的县局,由市交通稽查支队牵头组织参与该县征费稽查大行动,加大对征费稽查工作的帮助指导,尽量减少漏征率,提高征费效益。全市共追缴交通规费约1400万元,减少了国家规费的流失。此外,各县(市)区交通局和各级征稽部门千方百计加大征费稽查力度,除了日常稽查外,还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交通规费稽查活动”,在工作布置上,做到早计划、早行动,制订了具体详细的工作计划、日程安排、措施和要求;在工作方法上,做到设点稽查与跟踪稽查相结合;在工作时间上,做到灵活机动,即早晚结合,早中结合,节假日与工作日结合。特别是5月份开始,各县(市)区征费、稽查部门使用了征费网络系统,用移动掌握电脑进行稽查车辆,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第三篇: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

辆还应当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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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_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

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

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依法做好我县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不断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我县202_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

宣传,提高认识,营造良好的征费氛围。

其它机动车辆(农用车、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和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交通规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经营车辆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依法征收并用于交通建设、管理的专项费用。缴纳交通规费是缴费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为此,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积极配合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开展工作,共同营造良好的征费氛围。要坚持宣传先行,充分利用乡(镇)、村的有线电视、广播站等宣传阵地,广泛深入宣传交通法律法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交通规费取之于车,用之于路,利之于民”的认识,切实增强车主缴纳交通规费的积极性和自觉性;要督促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车辆按时缴纳交通规费,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带头缴纳交通规费,用实际行动推动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进展;各乡(镇)、场要积极协助乡镇运管站开展工作,帮助解决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碰到的具体问题,形成良好的交通规费征收氛围。

二、加强协作,齐抓共管,切实提高交通规费实征率。

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以县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运管部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为主体,各地各有关部门为依托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切实提高交通规费实征率。

(一)县交通局及所属县运输管理所、乡镇运输管理站等交通规费征稽部门要大力宣传和严格执行征费政策、法规、规章,按章收费,切实加强费源和车辆台帐管理工作等,积极做好辖区内车辆的征费工作,不断提高交通规费实征率;要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二)县交警部门、县农机监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审等手续时,要检查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情况;对尚未缴清交通规费的,要责令车主到县交通运管部门缴纳后方给予办理车辆入户、年检审等手续。

(三)设立交通征费协办点。对车辆较多的村(居)和单位,乡镇运输管理站可在有关村(居)和单位内设立交通征费协办点,有关村(居)和单位要指定专人给予协助。

(四)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对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对加快我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县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对拖漏逃欠交通规费的车主予以曝光,以舆论监督推动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进展。

(五)对拖漏逃欠交通规费经县交通运管部门多次督促仍不补交的车主,将诉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伪造、贩卖假交通规费缴费凭证、收讫凭证的,将依法从严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拒绝、妨碍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依法行政,加强服务,推动征费工作有序开展。

县交通规费征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热情服务,确保征费工作有序进行。要坚持“应征不免、应免不征”的原则,足额征收交通规费。对逾期(缴费期限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为准)缴纳交通规费的车辆,应按规定予以补缴后按日加收滞纳金。要加大交通规费征稽力度,对逃漏拖欠规费的车辆,要依法查处,除按规定予以补缴、按日加收滞纳金后,并处于应缴费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确保国家规费不流失。对没有养路费收讫凭证行驶公路的车辆,交通规费稽征人员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开具交通稽查暂扣凭证。缴费人缴清规费的,应即时放行车辆;缴费人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规费稽征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被暂扣的车辆依法实施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冲抵应缴纳的费、款、余额应返还缴费人。要强化源头管理、服务观念,进村入户,深入到各村居、各部门团体、车属单位、公路路口、运输站场等车辆集散地,宣传交通法律法规,现场为车主提供缴纳交通规费的服务。

**县交通局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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