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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22-111440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3 19:25:55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赔款支付方式确认书

尊敬的客户:

贵单位投保的车牌号为:,保险单号为:,出险日期为年月日,在地出险。经公司查勘定损后,为方便贵单位领取赔款,请按照规定选择赔款支付方式并如实填写以下信息,并将经确认的“赔款支付方式确认书”和其他理赔单证一起交我公司,赔款结案后我公司将以短信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同时根据贵单位选择的支付方式将赔款汇至指定帐户,并将赔款计算书、收据联(被保险人联)按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给您,若有不明确的事项请致电95518。被保险人为法人单位的赔款,根据《现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公司将一律办理转账支付,请填写以下项目,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

被保险人开户银行:被保险人邮寄地址:

被保险人开户名称:被保险人联系电话:

被保险人银行账号:被保险人邮政编码:

被保险人单位盖章:

如果被保险人需要将赔款进行权益转让的,权益转让只能由被保险人转让至法人单位,请填写以下项目:

赔款权益转让书

由于等原因,单位(被保险人)现要求将保险单号为号,出险日期为年月日,在地出险,保险赔款由,由此转让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无涉。被授权人开户银行:计算书及赔款收据邮寄地址:

被授权人开户名称:被授权人联系电话:

被授权人银行账号:邮寄邮政编码:

被保险人单位盖章:被授权人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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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人声明

1、本授权书所列内容为授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任何虚假由授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被授权人在贵公司赔款收据以及其他索赔单证上的签字均代表授权人,其效力与授权人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相同。

3、因授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产生的任何问题或因被授权人的原因,致使贵公司所赔付的赔款未交付给授权人,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4、因授权人的疏忽、过失以及对于被授权人的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贵公司误支赔款的,由授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2_版)

1.1 总则 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是主险合同的附加保险合同。主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保险合同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保险合同亦无效。

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受益人

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释义见4.1)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对于被保险人因每次意外伤害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2)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补偿原则

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责任免除

2.3.1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3);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13)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为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14)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5)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16)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2.3.2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主险合同责任免除的期间除外中约定的各种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4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3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对于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应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医疗费用分割单或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4释义

4.1 医疗机构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

构。

4.2 住院

是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4.3猝死

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第三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_)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6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振,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学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_)华法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刘学振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范县支公司参加工作,1995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为人寿公司和财险公司,刘学振在财险公司及下属支公司工作。202_年11月6日,刘学振、财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4年,自202_年11月6日至202_年11月5日;由于财险公司工作任务不足、营运合同约定或其他原因,造成刘学振停工待岗的,自次月起,财险公司可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刘学振生活费,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刘学振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财险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2_年9月,刘学振因身体原因停工,财险公司停发了刘学振的工资。202_年财险公司支付了刘学振3个月的工资,202_年未支付工资。202_年10月,财险公司作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刘学振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2_年12月20日刘学振收到该通知。202_年11月1日,刘学振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202_年2月4日刘学振

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31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学振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刘学振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刘学振请求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202_年11月1日在双方合同将到期时,刘学振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财险公司未作明确答复,同年12月20日刘学振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应认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学振在60日内申请仲裁,刘学振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8条规定,因财险公司任务不足、营运合同约定或其他原因,刘学振停工待岗的,财险公司应支付刘学振生活费。刘学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身体原因未能上班,应认定停工待岗,对此财险公司应支付刘学振生活费,时间自202_年9月至202_年12月,其中202_年按9个月计算,共计25个月,生活费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金额为4000元。刘学振未上班工作,其请求支付工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系在合同期内,刘学振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财险公司无需支付刘学振经济补偿金,故刘学振要求财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学振生活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财险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于202_年10月8日向刘学振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注明于202_年11月15日前到公司清理工作移交等事项后,办理有关人事手续等内

容,并于202_年10月30日向其本人邮寄送达。刘学振于同年10月31日拒绝受领,并在202_年11月1日向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刘学振于202_年10月31日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进行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从202_年12月20日起计算仲裁时效错误。另本案劳动合同期限为202_年11月6日至202_年11月5日,根据相关规定,自202_年11月5日至仲裁之日,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2、刘学振未按照我公司要求参加工作,是其自身原因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非我公司的原因造成其停工待岗,不符合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由我公司支付生活费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学振的诉讼请求。

刘学振辩称,1、202_年10月30日我并没有收到财险公司的通知,财险公司主张的邮寄送达不产生已通知的法律效力。辞职报告并未被财险公司批准,没有生效,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财险公司认为争议从202_年10月31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我于202_年12月20日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自该日起于202_年元月份提出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另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通知解除视为对原合同的延续,财险公司是在合同到期后于202_年12月20日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时效应自通知到达之日计算。

2、财险公司让我停工待岗,并非我拒不履行职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财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对刘学振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上的收寄日期为202_年10月31日,收件人签名处空白。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险公司与刘学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_年11月5日到期。刘学振在合同期限内于202_年11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按照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面要求解除本劳动合同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财险公司

不需要支付刘学振经济补偿金。财险公司认为于202_年10月30日以快件形式向刘学振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刘学振于202_年10月31日拒签的理由,因财险公司未提交证实刘学振于202_年10月31日拒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学振提交的其于202_年12月20日签字收到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财险公司虽不予认可该签收时间,但该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刘学振以此时间提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财险公司称刘学振停工待岗是其本人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造成,不应支付生活费用,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8条的约定,刘学振所称的身体原因,可认定为停工待岗,财险公司应支付相应生活费用。基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2_年11月5日到期,双方在此日期前又均有过解除、终止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发放生活费用的时间应自202_年9月至202_年11月,其中202_年按9个月计算,共计24个月,标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金额为3840元。因刘学振未上班工作,故其请求支付的工资不应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_)华法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

二、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_)华法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学振生活费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宇

第四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1741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监护人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

尊敬的投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即不能赔偿)内容明确说明如下:

一、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庭成员对被监护人的教唆;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监护人系精神病人所致的赔偿责任;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六、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被保险人应加强对监护对象的教育与管理,认真履行监护职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十一、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判决书、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十四、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十五、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

2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共十五项)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由本人负责。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_____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

年月日 3

第五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_1852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盗用保险条款(A)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合法持有有效信用卡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以同一被保险人的名义开立的多张信用卡,应分别投保。主卡和附属卡的持卡人应分别投保。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其含义为:

【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向个人发行的处于正常状态的、未被发卡银行撤销或禁止使用的信用卡(含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包括主卡和附属卡。

【特约商户】:是指与发卡银行签订受理卡业务协议并同意用信用卡进行商务结算的商户。

【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视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家庭雇佣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为被保险人提供家政服务工作的人。

【暂居人员】:是指在被保险人房屋内居住超过5天的人。【遗失】:指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导致信用卡丢失。【被窃】:是指信用卡被第三方窃取。

【抢夺】:是指乘被保险人不备,信用卡被第三方公然抢走。【抢劫】:是指被保险人在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当场交出信用卡,或被第三方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抢走信用卡。

【挂失】:是指被保险人首次向发卡银行报案。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信用卡遗失、被窃、被抢夺或被抢劫后,自向发卡银行办妥挂失手续前24小时内,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被他人通过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发生信用消费,对被保险人仍需向发卡银行偿还的信用卡消费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挂失时间由发卡银行信用卡中心认定,如报案回执或情况说明中挂失时间与实际有出入,以发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为准。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被保险人将信用卡委托、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第三方使用;

(三)被保险人未在信用卡卡片背面签名;

(四)通过自动柜员机(ATM)、银行柜台、互联网络和通信网络进行的盗用;

(五)需输入密码进行验证而发生的盗用;

(六)由伪造、变造的信用卡通过被保险信用卡账号盗用;

(七)计算机系统出现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八)被保险人的信用卡被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暂居人员盗用;

(九)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十)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一)因火灾、爆炸、地震、火山爆发、海啸、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所促发的盗窃、抢夺或抢劫。

第七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信用卡年费、会员费、挂失费、补发新卡费、对账单查询工本费等以及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依法应由发卡行、受理行承担的任何赔偿责任;

(三)任何形式的信用卡附加功能的损失;

(四)因制卡、读卡、验卡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失;

(五)任何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以及事故处理费;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 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信用卡在保险期间内办理销户后,或因违反信用卡章程被发卡银行停用、冻结帐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在一个保险内对每张信用卡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和密码。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劫后,应迅速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对因未立即挂失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信用卡遗失、被盗窃、被抢劫后,应:

(一)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未及时报案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 提供下列经发卡银行盖章确认的书面单证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索赔申请书;

(二)被保险人申领信用卡时的签名;

(三)出险信用卡的挂失时间证明、挂失记录;

(四)发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包括发生消费的对账单和还款后的对账单),发生盗用消费的消费凭单以及签名;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报案材料中须注明被盗用事件和所遭受损失);

(六)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七)被保险信用卡在发卡行所在地以外遗失、被盗窃、被抢劫或抢夺的,还需提供被保险人的交通、住宿的票据等外出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后,一个月没有追查到造成损失的责任方,或虽追查到责任方但资金无法全部或部分追回的,保险人在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发卡银行的信用卡还款金额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在核定赔款数额时,有权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向其赔偿保险金后,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任何款项或财物,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内,应及时移交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从追回款项或财物的价值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的金额达到保险合同载明的该卡责任限额时,保险人对该卡承担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八条 若保险事故损失涉及外币,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损失交易当日的发卡银行外汇兑换基准汇率使用人民币进行赔款支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 本保险合同的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每张信用卡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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