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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
编辑:倾听心灵 识别码:22-1121015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9 00:53: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现就我市企业临时工工龄计算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期间,经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固定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临时工经批准招收为本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1986年10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则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被招收为本企业固定工的,其1993年3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1993年3月1日以后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三、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社会保险局应当按照职工当时的工资收入核定其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3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6%补缴,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元的标准补缴;补缴1993年3月1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本人相应年度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的规定补缴。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二篇: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渝劳社办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渝劳社办发〔202_〕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2_〕48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202_〕261号)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接到一些企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我局制订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九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解答

一、行业统筹在渝参保企业职工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应在什么地方续保? 答:按渝劳社办发〔202_〕1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续保。

二、《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凡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并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原纳入统筹项目支付的死亡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如何处理? 答: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202_年6月30日前原已纳入统筹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标准继续支付;202_年7月1日后发生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改由企业支付。

四、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国有企业兼并乡镇企业后,原乡镇企业职工应从兼并之月起参加养老保险。其原在乡镇企业的工作时间,可按渝劳社办发〔202_〕1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企业应制定具体的补缴计划(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按补缴计划执行,逾期未缴的欠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补缴比例按该国有企业及职工个人对应的缴费比例确定,补缴基数按兼并时所确定的职工工资收入确定,并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凡未按此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为缴费年限。因组织安排或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调到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应按此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到乡镇企业工作前符合国家规定计 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为缴费年限。

五、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1993年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否从1993年3月起补缴?

答:根据渝府发〔202_〕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2_〕261号文件精神,凡1993年3月以后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从其首次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开始缴费。

六、202_年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补缴了1995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按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对待?

答:按渝府发〔202_〕48号文件和渝劳办发〔202_〕261号文件精神,此类人员涉及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养老金的计算,可视同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对待。

七、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条件时,应如何处理?

答:按劳社部发〔1999〕10号文件中关于“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的规定,此类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户口仍属农业人口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其到达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八、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是农村户口或个体工商户是农村户口而雇工是城镇户口的,如何办理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应如何认定?

答:凡是城镇户口的个体工商户或雇工,都应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雇工的身份由雇主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具其雇工人员名单并签章予以认定,并由雇主统一办理养老保险。

九、个体工商户户口和营业执照不在同一地方的,应在哪一个地方参保?

答:应统一在户口所在地参保。

十、本市内由企业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答:企业职工或企业成建制或部分成建制转移到机关事业单位时,转入地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应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转移;转入地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封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计息,同时,审核《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对个人帐户封存期间职工死亡的,应将其个人帐 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十一、对重复投保人员缴费基数合并的上限如何掌握?

答:1993年3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以对应职工平均工资的200%为上限,1998年1月起,统一以300%为上限。

十二、企业发生分离时,原欠费如何处理?

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欠费能具体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应如实分解落实到人头;对不能分解落实到人头的,可按企业分离时人均欠费额进行划分。分离企业各方认可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有关养老保险关系的分户手续。

十三、未参保企业破产、关闭后,其原企业职工可否参保?如何参保? 答:职工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参保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可按自谋职业人员的办法参保。其按规定实施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实施个人缴费后原则上可以补缴,补缴的标准按渝劳社办发〔202_〕14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四、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能否参保?凭何种手续参保?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从事个体营运的驾驶员可凭《营运证》、《居民身份证》参保。

十五、新参保企业是否补收个人帐户利息?

答:新参保企业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十六、申请病退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在什么时间内办理退休?何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答:职工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后,可在有效期(6个月)内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其退休(职)之月起支付基本养老金。

十七、从市外未参保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如何计算缴费工资指数及缴费年限? 答:从市外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企业的职工,应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是否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证明;调入人员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其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1993年3月1日后调入企业,调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如何计算养老金?

答:对1998年6月30日前调入企业的人员,应从1993年3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补建个人帐户,1993年3月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1998年7月1日后调入企业的人员,应按渝劳险〔1998〕64号文件规定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对符合退休条件,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应补足本人退休前5年的个人帐户(11%)及个人帐户利息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十九、退职人员是否享受“三线津贴”的待遇?

答:退职人员不享受“三线津贴”待遇。

二十、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职工退休时计算养老金的标准工资是否按渝劳险〔1999〕11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封定在1997年10月1日?

答:渝劳险〔1999〕11号文件已废止。对1997年9月30日前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封定为改制前的标准工资。对1997年10月1日后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其职工退休时原办法的标准工资统一封定为1997年10月1日的标准工资。

二十一、复员退伍军人未安置的可否投保?投保应具备什么手续?其以前的军龄是否视为缴费年限?

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复员退伍军人超过安置期(6个月)未安置的,可凭复员退伍军人的有效证件参保。其过去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军龄(含安置期)视为缴费年限。

二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何协助人民法院对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扣款? 答:已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需委托代发机构协助扣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函件的形式通知委托发放机构,同时附人民法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委托发放机构负责扣款;未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企业负责协助人民法院扣款。

二十三、职工被劳动教养、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开除公职的,其工龄如何计算? 答:职工被劳动教养,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其劳动教养期间均不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未被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型宣告缓刑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又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缓刑前的工作时间和缓刑期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从恢复政治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维护后退休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维护后退

休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2_〕2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我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下发后,涉及到临时工连续工龄维护后退休待遇计发等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执行时间及待遇计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2_〕323号)发文(202_年9月,下同)前已经办理了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符合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规定计算临时工连续工龄的,可向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维护。因劳社厅函〔202_〕323号和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是对我市以往临时工工龄政策的调整,因此连续工龄经维护增加后,社会保险局不重新计算过去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但应按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对其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并从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发文之月(202_年11月,下同)起补发。

劳社厅函〔202_〕323号文件实施之后至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实施之前退休且符合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计算临时工连续工龄的人员,可向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维护。连续工龄经维护增加后,社会保险局为其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并从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发文之月起补发。

二、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从1993年3月及以前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且按照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其原所在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或已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可由其本人自愿按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参照执行

按规定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参照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临时工工龄计算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政策规定严格把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劳动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2_]323 号

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2_]323号)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344号文被废止是因为已经不适合新的用工关系。在《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临时工”的提法本身就不合法。但旧问题仍应按旧法解决。

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 [202_]323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黔劳社呈〔202_〕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

第五篇:劳动法--重庆--渝劳社办发〔202_〕65号--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就贯彻执行有关工资、工作时间制度等规定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

二、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就高不就低。

三、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支付问题

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结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四、关于中班、夜班津贴的问题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移植修订和废止一批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199号)第二条规定:“对现仍在适用的原重庆市劳动局(含以重庆市劳动局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从202_年7月1日起予以废止。其中部分政策需继续执行的,由本局移植制定并予以公布。”202_年7月1日后市劳动保障局及有关部门没有制发过有关中班、夜班津贴方面的规定,此前我市有关中班、夜班津贴的规定已经废止。中班、夜班津贴属于企业内部分配的范畴,由企业在内部分配办法中解决,并注意向脏、苦、险、累岗位倾斜。

五、关于清凉饮料费的问题

根据《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四条规定:“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清凉饮料费用标准按以上规定执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清凉饮料费用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28号)废止。

六、关于烤火费的问题

烤火费属于福利范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执行。

七、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问题

(一)关于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的适用范围,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和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3号)的适用范围执行,即“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二)对企业职工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审批按分级管理的办法进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城区的合资、外资企业,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外地在渝的企业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不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企业(中央直属企业除外)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三)执行非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工作时间和加班工资问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每天实际工作时间和每月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20.83天)。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工作天数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工作日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休假日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超过36小时。

上述处理意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临时工工龄计算和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2_〕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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