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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反思范文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22-71585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6 10:04:06 来源:网络

第一篇: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反思范文

挪用公款罪是现行《刑法》中一个颇受争议的罪名,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则是关于“归个人使用”认定的问题。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二次的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作出解释之后,立法机关于2002年4月28日又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并未能使争论得以平息。

一、历次解释的评析及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97《刑法》实施后,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了解释。内容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在该条第二款又作进一步解释,“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于该解释,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的问题及批评意见。一是在挪用公款罪中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列入个人范畴,是对这些企业的歧视,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平等原则。二是“借用”和挪用难以区分。国企与私有公司企业间的正常合作却违反刑法的规定。例如,一个私营企业与一个国有企业存在业务关系,国有企业有困难时私营企业借款给国企,后私企业有困难时国企借款给私企时,国企负责人遭起诉的情况。三是对企业性质认定存在的标准难以掌握的问题,对用款单位是被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或集体)企业的性质认定较难。四是对将公款借给国有、集体企业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无法提供刑法保护。例如某企业会计将本单位2000余万元借给自己同学任经理的一国企业,因后者经营不善,无法还款,使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但由于使用公款的是国企,而无法追究该会计刑事责任。鉴于《解释》中将私有公司、企业列为个人存在着的各种问题,最高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解释,未将使用被挪公款的企业性质作为界定“归个人使用”的标准,被挪公款的使用单位无论是私营、集体、还是国有,只要满足一定条件,都可以认定“个人使用”。应该说,最高法院的新解释,是总结先前一个时期实践经验基础上作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先前一个时期关于该问题争议,按理说就有关问题的争议可以平息。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该解释出台,并未能使有关争议得到根本平息(特别是检察机关持保留意见),原因是,该解释把“以个人名义”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一个条件。而在现实中,挪用者以谁的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对公款被挪用的单位来说,损害往往是没有区别,而对行为者的处罚却是罪与非罪的区别,行为人规避法律易如反掌,使得对日益加重的将单位公款挪用给企业使用的危害行为难以施以刑事打击,不利于对企业保护。由于司法实践部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认定上争议不止。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对这一问题专门进行了立法解释,即《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该解释将“归个人使用”列举为三种方式“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该解释是立法解释,应该最能体现立法者的本意。该解释的第(一)项、第(二)项司法实务界基本能认同,也比较好操作。但对第(三)项中的“个人决定”、“谋取个人利益的”中的“利益”如何认定又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对“个人决定”有人提出,如果一个单位的领导班子,共同商定违反财经规定,将钱借给某企业使用,是定共同犯罪,还是“共同无罪”。对“谋取个人利益的”,对其中“利益”的理解,有人认为应当包括亲情、友情等,否则会出现对基于亲情、友情而出借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行为打击的漏洞;而反对者则认为,不应包括,亲情、友情,利益只能是物质上的,当然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否则打击面过宽。

二、“归个人使用”在理论上的反思在新《刑法》实施5年不到的时间内,司法、立法对一个具体行为的认定先后做了三次解释,是不多见的。它一方面反映打击挪用公款犯罪任务的迫切性,同时也反映出这一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的复杂性。尽管分歧仍然存在,比较一致的意见尚未形成(指如何理解法律和解释),但各种观点的碰撞,促使人们去剖析问题的根源。其实早在新《刑法》修订时,就如何看待“归个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上,已经出现了争议。有人认为“以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归个人使用不能作为一切挪用公款罪的必要要件。”À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挪用公款的去向与用途是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还是出于单位需要归单位使用,反映了违法程度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而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基础之上。因此将公款的去向与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并不违背犯罪构

成理论。”Á立法者采信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确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违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由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决定的,不是一成不变的。考察挪用公款罪的历史,可知最早确定挪用公款罪的法律文件是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进行了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被确定为构成该罪的要件。当时中国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国有经济的主体是国家,各企业、单位是国家这个主体的一个部分,它们没有做为一个主体的自身利益,在利益上没有“你”“我”之分。与国家、集体“公”利泾渭分明的是个人的“私”利。因此在当时条件下,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正是对公款进行刑法保护的需要,公与公之间的挪用并不损害国家这个主体的利益,有时甚至是一种需要。而在《刑法》修订时,中国社会经济正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生活强调各利益主体的自身利益,既便都是国有企业,也有“你”“我”之分,将国有企业、单位的公款挪给另一国有企业使用,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将公款挪给私营企业、公司使用,因为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无论谁用,被挪用单位的这种权利都受到同样的侵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将“归个人使用”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中无法对国有单位、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彻底的刑法保护,反而使人认为法律对私有公司、企业存在岐视。

三、结论从以上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总结来看,“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并在该条件下合理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变化的社会生活,该规定已不能使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及国家机关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全面、彻底的刑法保护。从实践的历程来看,司法机关的二次解释及立法机关的解释,都使得“归个人使用”逐渐扩大,从98年最高院解释的私营公司企业使用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到2001年最高法院解释及2002年立法机关的解释(尽管二解释有关认定归个人使用的条件有所不同)有条件地将有些国有企业、单位使用被挪用的公款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归个人使用”已非1988年制定《补充规定》及修订《刑法》时的范围,“个人”已远超出通常概念“个人”的范畴。2002年的立法解释,认定归谁使用的依据已不是公款归谁使用或归什么性质的单位使用,而是挪用人挪用公款的目的和行为和合法性,归谁使用实际上已不再上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此外,以该解释来认定挪用公款罪,仍然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在逻辑上有因果颠倒之嫌(先确定什么挪用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再将该挪用款的使用对象界定为“归个人使用”),二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解释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仍然未能对挪用人不为自己谋利(关于如何界定“利益”仍然存在争议,前已述。)但却侵害了被挪单位的公款所有权的行为予以刑法保护,因此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仍将持续,将表现为如何界定“利益”、“以个人名义”等问题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的分析结合实践的总结,将“归个人使用”不作为挪用公款的要件是科学的,是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的。

第二篇: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要件反思

个主体的一个部分,它们没有做为一个主体的自身利益,在利益上没有“你”“我”之分。与国家、集体“公”利泾渭分明的是个人的“私”利。因此在当时条件下,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正是对公款进行刑法保护的需要,公与公之间的挪用并不损害国家这个主体的利益,有时甚至是一种需要。而在《刑法》修订时,中国社会经济正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生活强调各利益主体的自身利益,既便都是国有企业,也有“你”“我”之分,将国有企业、单位的公款挪给另一国有企业使用,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将公款挪给私营企业、公司使用,因为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款的所有权,无论谁用,被挪用单位的这种权利都受到同样的侵害。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将“归个人使用”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中无法对国有单位、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彻底的刑法保护,反而使人认为法律对私有公司、企业存在岐视。

三、结论从以上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总结来看,“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并在该条件下合理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变化的社会生活,该规定已不能使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及国家机关的财产所有权进行全面、彻底的刑法保护。从实践的历程来看,司法机关的二次解释及立法机关的解释,都使得“归个人使用”逐渐扩大,从98年最高院解释的私营公司企业使用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到2001年最高法院解释及2002年立法机关的解释(尽管二解释有关认定归个人使用的条件有所不同)有条件地将有些国有企业、单位使用被挪用的公款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归个人使用”已非1988年制定《补充规定》及修订《刑法》时的范围,“个人”已远超出通常概念“个人”的范畴。2002年的立法解释,认定归谁使用的依据已不是公款归谁使用或归什么性质的单位使用,而是挪用人挪用公款的目的和行为和合法性,归谁使用实际上已不再上界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此外,以该解释来认定挪用公款罪,仍然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在逻辑上有因果颠倒之嫌(先确定什么挪用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再将该挪用款的使用对象界定为“归个人使用”),二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解释关于“归个人使用”的解释,仍然未能对挪用人不为自己谋利(关于如何界定“利益”仍然存在争议,前已述。)但却侵害了被挪单位的公款所有权的行为予以刑法保护,因此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争议仍将持续,将表现为如何界定“利益”、“以个人名义”等问题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的分析结合实践的总结,将“归个人使用”不作为挪用公款的要件是科学的,是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需要的。

第三篇:“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精)

“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的定位 作者: 单向明 发布时间: 2011-03-23 10:12:21 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具体用途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紧密相连的。按照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是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并且刑法第384条根据公款具体用途的不同配置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条件,共同完成对挪用公款罪的界定。然而,把它们都作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要素是否合理?如果认为它们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可或缺,那对它们又该如何定位?这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不无争论。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释和科学处置,不仅对走出理论上的困惑意义重大,而且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至关重要。

一、当前的理论观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应当如何定位,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同时认为刑法第384条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挪用公款用途,有不同的定罪条件,但却没有明确对三种挪用行为如何分别量刑,因此,应当肯定三种不同用途对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意义。2.区别说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而且还表明挪用的公款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根本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挪用的时间。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的时间,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活动还是归个人一般使用,挪用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3.否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动机如何,即不论挪用公款归谁使用,作何使用,均不应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其次,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既没有谋取私利,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对这种行为一概不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

二、解释的矛盾与司法的混乱 1.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理论界认识不一致,而且有关法律解释也存在矛盾 和冲突之处,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严重混乱。新刑法颁行后已经有了三个相关解释(包括两个司法解释,一个立法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使用(而非单位使用)挪出后的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但是,它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强烈

反响。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当以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来鉴别。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简单地将私有公司、企业认定为个人,涉及对私有企业刑法地位的评价问题,应当慎重考虑。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是以“个人使用挪出后的公款”和“为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非法支配公款”双重标准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它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对私营企业进行了区分,认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是个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视为个人。这种认定单位与个人的标准,看似以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否定其单位的资格,但并未对其他性质的企业进行此种考量,仍然难免有以所有制性质的有色眼镜来打量私营企业的嫌疑。而认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无论单位的性质和组织形式,都一律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其范围有了明显扩大。根据这个解释,挪用公款给单位(不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使用的,只要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或者只要不以个人名义实施。无论为谁谋取利益,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对“个人名义”的强调并将之与“为谋取个人利益”一并作为认定挪用公款犯罪的要素,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为国家工作人员假借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创造了空间,难以应付司法实践的需要。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几种情形。这一解释,不再区分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人进一步扩大到任何性质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以个人名义实施或者谋取个人利益,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是个人非法支配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因此,这一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非法支配公款(而非单位支配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从以上法律解释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已经从形式走向实质。挪用公款给个人(包括挪款人本人)使用,公款挪出后使用人是个人,这当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认定;个人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

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应当说,遵循实质的认定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准确地打击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但是,立足于公款使用人的角度,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归个人使用”,多少显得有些突兀;这样的扩张解释,已经超出了“个人”的逻辑含义的射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挪用公款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通过犯罪客体反映出来。理论上通常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然而犯罪本质总是隐藏在犯罪现象之后的东西,它需要我们通过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来揭示。挪用公款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包含以下特征: 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擅自改变了公款的用途,它是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本质区别之所在。正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从事

公务的便利条件非法支配公款,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必须擅自动用了公款。国有单位的款项属单位所有,其支配权也属于单位,但是单位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实施行为,它必须依赖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单位的意志。在个人负责制的单位,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施都主要地依赖于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单位公款的支配权,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履行了一定的程序,他们的行为就是代表单位意志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但是,单位成员的身份是多元的,他们可能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务,为单位利益服务;同时,他们作为自然人的独立人格,也并不因为单位成员的身份而消失,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为了个人私利的个人行为。挪用公款罪所要规制的正是单位成员假借单位所赋予的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是违反财务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视公款为己物,利用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2.挪用行为具有个人目的,为个人谋取私利。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以便挪用人谋取私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挪款人挪后自用;二是挪款人和用款人分离,挪款人从用款人那里获取个人利益。挪款人挪后自用,自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挪款人和用款人分离的情形,用款人实际上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在用款人是单位的情形,也仍然存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可能。因此,我们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当理解为: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挪用公款。只要挪款人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害单位的利益,即便客观上有违反财务纪律擅自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例

如,对于将国有公司的公款以签订协议等方式借给私有公司、企业或者个人使用,双方约定收取利息归国有单位所有的,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以公款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可以认定为本单位使用公款行为,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都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尽管擅自动用公款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财务纪律,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与为私利挪用公款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同的。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行为,为单位利益非法支配公款,是一般违反财务纪律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罪所要惩治的对象,这也是“对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从属性

所决定的刑法调控范围及其打击力度考虑的结果,是谦抑性这一现代刑法基本要求的体现。” 3.挪用人必须具有归还的意图。挪用不同于贪污,贪污是对公款的侵吞,对公款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永久侵犯,是将公款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是指行为人为了一时之需,在一段时间内非法地支配公款,用后归还是行为人挪用目的的题中应有之意。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挪用公款只是对公款所有权的暂时侵犯,只是对公款的非法占有、使用、收益,而不能意图在终极意义上对公款进行处分,否则其挪用故意就转化成了贪污的故意。

四、“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引起的困惑 挪用公款时间长短、数额大小等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挪用公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但是,将公款的使用行为及其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考量因素是否恰当?以公款的具体用途来区分其使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合理? 肯定说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并视公款的具体用途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认为公款挪出后使用的途径不同,决定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其使用行为也应当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定性因素。这种观点不仅为否定说所反对,也遭到了区别说的批评:将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不但违背了刑事立法根据目的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而且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容易引起罪刑关系的不相协调,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具体把握,也可引起认识上的歧义,造成司法上的混乱。我们认为,将公款的使用行为及其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无法克服的缺陷:(1)将公款的具体用途区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及一般活动,并以此来区分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恰当。通常而言,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会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性质要比用于合法活动要恶劣;但是,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一般活动,其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将公款用于一般活动不仅要求“数额较大”还要“超过3个月末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用于营利活动则仅要求“数额较大”,没有时间的限制,肯定说认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要比用于一般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大,其依据何在?(2)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在挪用公款罪中存

在两个行为,即“挪十用”,这就意味着挪用公款罪是复合行为犯。那么就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

挪而未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还是未遂?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争论,但大多认为即便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只能是挪用公款罪未遂。实际上,这种观点不仅误解了复合行为犯理论,也没有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罪的本质。一方面,复合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不独立成罪的两个实行行为的犯罪,通常这样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一定的客体,造成一定的客观危害,如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他们分别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挪出后如果用于一般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并不侵害任何法益,不符合复合行为犯的构成。另一方面,公款挪出后,公款的所有权单位已经对公款失去了控制,公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实际地受到了侵害;而其后公款是否实际被使用,都不能改变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复杂客体受到实际侵害的事实。因此,公款挪出后,只要满足时间较长、数额较大等条件,无论其是否实际被使用,都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既遂。(3)将挪出公款后的使用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当公款被用于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时,对行为人要不要进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虽有争论,但一般是作为数罪并罚处理的。然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在挪用公款罪中被视为定罪的客观要件,已经作了一次评价,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显然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区别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公款的具体用途割裂开来,认为公款的具体用途只是挪用公款罪的定量因素,只是应当在量刑时进行考虑,并不影响定罪。这样处置,在挪用数额的计算以及定罪、量刑等方面,确实能做到罪刑均衡,有利于统一执法。但是,将“归个人使用”仍然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那么,在客观上就有将公款用于合法途径和非法途径的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作区分地一律处罚,就会造成挪用公款罪内部的不均衡。其次,将“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仍然无法避免肯定说的诸种弊端。否定说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剔除,认为挪用公款给自然人以及其他单位使用都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该观点否定了公款使用行为的定性意义,自然也就否定公款具体用途的定罪意义,不会出现上述“重复评价”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的困惑。但是,这样的处置,将单位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显然扩大了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也将单位实施的非法拆

借公款的行为也纳入了挪用公款罪的范畴,忽视了挪用公款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没有看到挪用公款罪违背单位利益私自支配的本质特征。刑法惩罚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单位实施的非法拆借行为只

是违反财务纪律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它也作为犯罪进行处罚,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第四篇: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目 录

内容 摘要...........................................................3 关键词.............................................................3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4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6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0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11 注释...............................................................15 参考 文献...........................................................16

内容摘要

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及时经管理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应有数额限制;挪用公款归非私人单位使用也应视为犯罪;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占有收益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公款挪而未用也可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必须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

本文开头直接阐述了挪用公款犯罪的定义,深入 分析。对该罪所遇到的一些特殊 问题 进行探讨。第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从这四种观点入手,从 理论 上分析那种观点更符合实际情况,那种观点反映了该罪的本质特征。接着,本文对该罪的犯罪对象——公款进行了阐述。对公款的定义的表现形式作了说明,同时指出挪用用与救灾、抢险、防汛等方面物资也可构成该罪。并对挪用特定公物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探讨。第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对四个关键问题进行了 研究,通过对它们的分析研究,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这几个问题进行了全面阐述。第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其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对它具体所指做出了具体的说明。第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首先阐述了定义。并列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方式。有对该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进行了简要的研讨。关键詞: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歧义很多,本文试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认定该罪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得探讨。

一、公款罪的客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厅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 社会 主义 经济 秩序罪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①但两者之中何者是主要客体,何者是次要客体,又各执一端,有的认为,公款的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产次要客体,有的同主张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款的所有权是次要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述观点,哪种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应道德分清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从同类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从直接客体来看,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款所有权。它包括以下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款被挪用,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挪用公款是否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仅仅是危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角及到公款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因而,挪用公款罪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什得商榷,所有权的四种权能虽然相对独立,但是又紧密联系不能截然分开的。公款被挪用,所有权人既然不能实际的占有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自然 也就不能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既然如此,认为挪用公款罪仅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却没有侵犯到公款的处分权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只不过,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较轻而已,但不能因为挪用公款罪对公共所有权侵害的程度功效轻,就否认它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第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②公款公用,不得擅自归个人使用,这是一项基本的财经管理制度。把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必然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侵犯。第三,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保证公款的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谋取私利,违背职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然侵犯到行为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上述三种直接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点,也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客体,而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则是挪用公款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正是我国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纳入贪污贿赂罪这一章,而不归入侵犯财产罪的根本原因。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俑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人民币是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它们可以成为贪污、盗窃的对象,因此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此外,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说明,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公物,是否也成立挪用公款罪,我为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也颇为激烈。为便于司法实践及时、准确地惩治挪用公款犯罪,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③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可缺少的要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秋为,并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缘由。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 企业 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 法律 适用问题的批示》中指出,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挪用公款归非私有单位使用就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呢?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应当说,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是将挪用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之处的。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什得商榷。实际上无论将公款挪用公国有公司、企业还是挪用给公有公司、企业使用,挪用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仅仅只有量上的不同罢了。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及认定。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刑法第3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 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即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化个人用途。下面我们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这三种用途进行详细分析。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这类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对此,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罪、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挪用公款罪实质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但是,这种营利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应属于上一种情形的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根据《立案标准(试行)》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立案。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国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均为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

(三)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须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但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是否一律都要定罪?有人主张既然法律有3个月的规定,那么超过3个月未还就应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须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恐有失合理,因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有的条文都是适用的。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3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了,就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④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的要求,但也不能一概不问时间的长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财政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宜定罪判刑。

除了挪用公款的时间以外,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已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未归还,有的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等等。这种情况下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上,应当分别以下几个情况处理: 1.挪用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活动,如果是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其数额应从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 计算,其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算起,连续计算挪用时间。

2.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在案发前归还,或者虽然前次挪用的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

3.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在挪用资金铁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4.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两种或者三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在处罚时可按最严重的行为定罪,其余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时适当从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只有一种达到了犯罪标准,则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处理不同形式的挪用行为时,应当注意不同形式的挪用数额不能相加。

(四)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着犯罪未遂形态?或者换言之,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是否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未遂论处?对此,刑法理论界也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即是“挪+用”。“挪”的意思指移动,“用”指使用。⑤由此可见,只有既挪又用,才能叫挪用公款;只挪未用的,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挪的目的是用,只挪而未用的,是挪用未遂。

第五篇:浅析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的认定

浅析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是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其有三种形式:一是用于非法活动;二是用于营利活动;三是用于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一般性活动。对如何认定这三种形式及它们的应然性目前争议较大。

一,“非法活动“的认定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至于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相应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0000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5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解释》采用列举式的说明,没有对“非法活动”进行明确、全面和概括的规定,当然在纷杂的社会现象面前,人的认识的非至上性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在司法解释中详尽地列举各种特殊的非法活动形式。一般意义上讲,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府所禁止的活动。

由于《解释》明确“非法活动”的含义只列举了“赌博、走私”等方式,因此对“非法活动”的范围存在争议,给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增大了难度。一种见解认为“非法活动”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另一种见解认为应当指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违法活动;还有一种见解主张,“非法活动”不仅包括犯罪活动,而且包括一般的违法活动。笔者认为“非法活动”应该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的违法活动。

司法实践中,很多挪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吸毒、嫖娼、放高利贷等一般违法活动的现象屡见不鲜,对这种情况只有以挪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予以制裁,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罪行相适。

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活动是指刑事违法活动,其便与犯罪活动有重复之嫌,从而违反了语法逻辑。

在认定一般违法活动时还应注意表面形式违法与实质内容违法的区分,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供本人或与他人共同经商办企业,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即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不能凭此就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是在从事“非法活动”。“非法活动”应该指的是从事的活动的本身是非法的,即活动实质内容是违法的,而非表面形式上的违法。如其企业加工毒品则为非法,加工食品则为营利。

二,“营利活动”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营利活动”作出了列举性的说明,认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从解释中可看出,至少在司法层面上,对传统的“营利”作了扩张解释,赋予刑法上的“营利”以更新更多的内涵,而不再局限于传统营利中的从事工商业经营,谋取利润的活动。同时根据《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以挪用公款10000至30000为数额较大起点,至于行为人的赢利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于营利活动的形式可分为合法与非法,因此也便有了对营利活动外延的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广义的,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又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还有观点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围以从事的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因此,它只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笔者赞同只指合法的营利活动,但不应局限于工商业经营谋利活动(此点上文已说明),理由如下:非法的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适理论,两种活动应该得到相同的社会评价,从而保持罪刑均衡;从系统解释出发,由于刑法第384条在“营利活动”之前已经预先规定了“非法活动”,那么这里的“营利活动”就应该仅只合法的经营活动,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的营利活动就应该属于“非法活动”的范畴。所以,“营利活动”应该指的是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且不是表面形式合法而是实质内容合法的营利活动。

三,一般性使用的认定

对于一般性使用的认定有数额和时间两个条件的限制,数额必须达到较大;即以挪用公款10000至30000元为起点;时间上必须是超过三个月仍未还。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超过三个月未还”,则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案发时未主动归还的,如果已经归还的即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另一种则认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之立法规定表明,挪用公款在三个月内退还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还,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超过三个月的,挪用人还与未还,自愿还是强制还,已不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了。可见对“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争议焦点在于挪用公款三个月后至案发前这段期间挪用人将挪用公款予以归还是否获罪的问题。

对于两种不同见解,亦先后有两种司法解释(答),“两高”于1989年11月6日发布《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与之相反,其第二条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即是否归还只是一个量刑情节,不影响定罪。根据同一位阶的法的源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后司法解释效力优于前司法解释效力,显然,挪用公款三个月后至案发前这段期间挪用人将挪用公款予以归还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考虑我国刑事立法技术科学性的需要,应删掉《刑法》第384条中的“未还”二字。从立法技术上讲,“挪用”是指暂时使用,用后即还,“归还”是“挪用”公款罪的题中应有之意;将“未还”作为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客观构成要件,容易使人对“挪用”一词产生误解,认为“未还”的构成挪用,“已还”的则不构成挪用。

四,立法改进:取消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中挪而未用行为的认定及挪用公款罪中具体用途内容的认定上都有着争议,笔者认为产生这一争议的根源及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都在于刑法条文中对具体用途的规定,因此建议取消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来定罪的规定。

从刑事理论来分析,挪用公款罪的具体使用形式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有违我国刑事立法规则。我国刑事立法一般根据目的行为而不是动机行为确定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之分。通常认为,犯罪目的就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动机就是推动或促进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主要表现在两者均属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形成。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从内容特征上看,犯罪动机是一种比犯罪目的更内在,更抽象,埋藏得更深的心理现象,而犯罪目的则是发展到希望通过犯罪行为以满足某种愿望的犯罪思想意识,比较而言更为具体。二是从危害结果的联系上看,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直接的,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在其观念中的反映。犯罪动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间接的,它只是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原因,说明行为人为什么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目的行为不同于犯罪目的,它是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不同于犯罪动机。一般情况下,在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中,犯罪目的总是违法的,目的行为总是侵犯一定的客体,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属于基本的立法规则。而犯罪动机则不一定违法,为满足其动机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不一定对客体造成损害,即使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是对目的行为所侵犯客体的损害。所以,刑法理论上不把此种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只是作为量刑上的考虑。就挪用公款罪而言,挪用公款的行为显然是目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实施必然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构成侵害,而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方式,如进行非法活动(赌博、走私)所侵犯的客体是另一种客体而并非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所以,它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无影响,应取消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

从司法实践方面分析,以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之所以对挪用公款的行为科以刑罚,是由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改变了公款的用途,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违背了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目的在于保护公款的合法使用。因此挪用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主要反映在挪用公款时间的长短、数额的大小以及挪用公款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而挪用公款后的不同用途与公款遭到损害的轻重并无直接联系。如果将挪用公款使用的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势必会造成对社会危害性小的以犯罪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对社会危害性大的却不以犯罪论,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甲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建造私房,差两天不到三个月时归还;乙挪用公款1万元借于他人使用,后得知使用人用于贩毒,但默认其使用半月后归还。虽然无论从挪用公款的时间,还是从挪用公款的数额,甲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公款所有权的侵犯都要远远大于乙,但就是因为乙挪用公款是进行非法活动,不受挪用时间的限制,达到犯罪的起刑点,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不构成犯罪,乙却构成犯罪。这样的司法结果很明显会造成刑法上的显失公正,使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不到体现。所以应取消以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取消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来定罪的规定,只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时间就足够了,至于挪用公款罪后的使用行为则规定为量刑情节,这样就可以彻底摆脱以上各种矛盾引起的尴尬。但是在立法取消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来定罪的规定之前,仍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以法律规定为准。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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