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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个案例看行政许可
编辑:平静如水 识别码:22-1127119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05 11:12: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从四个案例看行政许可

从四个案例看行政许可

尚小萍 徐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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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实施在即。这篇文章设计了四个案例,通过分析和说明,帮助大家了解究竟谁有权准予行政许可,谁在什么情况下可行使申请行政许可的权利,行政许可之后的责任以及行政许可追求的目标是什么。

批准征地与听证申请

例一:

某市开发区征用集体土地 1000亩,其中有基本农田 200亩。在开发区征地过程中,不断有村民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说征地单位没有就此次征地行为予以公告和组织听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上级部门查处。上级部门调查后发现,征地单位的确在征地前没有公告和听证。那么,征地过程中的听证是否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

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这就是“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对此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第 10号令)中有更具体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案中征地单位在征地过程中未公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征用土地审批属于在上下级政府之间进行的审批,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因而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就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但可以适用自 202_年 5月 1日起施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 22号令)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申请听证而主管部门未予听证,则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行政许可主体与相对人

例二:

一企业未经批准,占用耕地 202_平方米建厂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该企业置之不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发出近3个月,法院迟迟未采取行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属于申请行政许可的范畴?

依《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行政许可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被申请人是行政机关,也即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行政机关。

在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申请人是行政机关,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被申请人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构成要件。因此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属于申请行政许可,法院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也不是行政许可行为,而是一种司法行为。

行政许可与行政效率

例三:

某国有企业新上一项目,计划用地 100亩。项目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半年后,企业的用地申请仍没有通过。原因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次都会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后来,该企业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败诉。那么,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何违法之处呢?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而不是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这是行政许可追求的目标之

一。对于此类行为,应依《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与过错责任

例四:

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村民王某报上的材料,在未进行实地勘测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称王某占用耕地建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后,发现举报属实,拟对王某作出拆除房屋并复垦的行政处罚。王某认为用地四至都已经在上报的材料中写明,现在的问题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工作失职所致,如果要拆除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承担办证中的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

在本案中,宅基地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如果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王某在申请过程中没有说明用地性质,如果他事先知道所用土地为耕地,其行为是否有骗取行政许可的嫌疑?

判断宅基地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范畴,首先要明确行政许可的概念,再分析宅基地审批的性质,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依《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以看出,宅基地审批,是先由农村村民提出申请,再由行政机关即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后予以批准的行为,符合行政许可的构成要件,应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而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经过地

籍调查即直接颁发证书,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如果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然而,在本案中,王某实为占用耕地建房,但在申请宅基地时并未说明这一点,其行为有骗取行政许可的嫌疑。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后又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由此看来,在这一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篇:从四则案例看

从四则案例看“以物抵债”的效力

(202_-01-16 14:04:58)

202_-01-16李文科法治地平线

之前“法治地平线”公众号曾撰文《“打架”的最高法公报案例——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分析》对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实践中常见的与此相近的是“以物抵债”的交易形式,那么“以物抵债”的效力如何呢?本文将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一、何为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简单举例来说,就是原本欠别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期限届满后无法偿还,便约定用某物来抵债,或者在借款时就约定若按期无法偿还,将用特定物来抵债。从设立的时间来看,以物抵债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约定将来若无法如约偿还债务就以物抵债,二是债务履行届满后双方再经协商约定以物抵债。

目前直接见于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多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除了上文明确认可的以物抵债,其他情况下以物抵债的效力如何,则取决于其本质所归属的法律制度。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

实践中以物抵债的形态多样,特定形态的以物抵债的合同效力认定离不开对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约 流抵契约(流押、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该法律制度我们并不陌生,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明文规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质。这主要是考虑到流抵契约的对象是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需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债权人便可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使事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亦无法重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如此,很有可能出现担保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从而导致担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我国法律明确禁止流抵契约,协议中出现的相关条款将毫无疑问地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二)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在让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给担保权人,但担保权人取得所有权是暂时的,若债务清偿,标的物所有权应返还于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若债务不履行,担保权人始得就标的物受偿。与流抵契约无需清算、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不同的是,在就担保物受偿时,仍需履行变卖标的物或协议估价的清算程序。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未被民法、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方式),学术界对让与担保的效力颇有争议,有学者主张其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亦有学者主张其“不抵触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宗旨和已构成习惯法上的担保物权”而应肯定其效力。目前,为了适应经济活动丰富多彩性之需求,实践中多肯定让与担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而限制经济的发展。

(三)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给付。可见,具有以物抵债的合意是代物清偿的前提,但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关系,还需要履行给付行为。

三、相关案例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202_年10月26日,天骄公司与南通三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骄公司的某别墅楼工程,付款方式为天骄公司每月按形象进度的70%付款,验收合格时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随后,南通三建即开工建设。202_年1月,因天骄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南通三建拖欠农民工工资,双方产生争议。202_年1月3日,经当地政府部门介入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天骄公司承诺给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万元,如其在202_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时给付300万元,则天骄公司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南通三建。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骄公司仍未按约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诉至法院,要求天骄公司履行补充协议,将涉案土地变更至自己名下。

2、法院判决

该案件审理一波三折,一审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已成就,故判决南通三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骄公司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天骄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天骄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骄公司在向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约定系流抵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审。

总结:当事人在债权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虽然并非直接约定成立担保关系,且抵债有对价,但究其本质,仍为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于双方未明确在债务不履行时就抵债标的物进行清算,其性质上仍为流抵契约,故应认定为无效。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已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韩先进,作为借款的担保。202_年9月13日,鸿凯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3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转让给韩先进。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延凯将持有的鸿凯公司的70%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韩先进,韩先进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给朱延凯。二人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韩先进。同年9月14日,朱延凯与韩先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期3个月;朱延凯以鸿凯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时韩先进无条件过户还给朱延凯);朱延凯在借款前的所有债务与韩先进无关;朱延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韩先进所有。”朱延凯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韩先进30万元,承诺于202_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9月16日,朱延凯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韩先进50万元,承诺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资产,朱延凯与韩先进均称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系一个意思。后朱延凯向法院诉称:双方办理的股权变更实际是为借款的抵押行为,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韩先进返还股权。

2、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款协议上的内容,能得出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权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合法有效。现债务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股权,此请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该约定为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股权。(见(202_)淮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书)

总结:本案审理法官认为,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现实经济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担保,“其实质上就是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之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信托行为之债之关系,外加所有权的转移,是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契约自由原则约定之。”即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不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转移了担保物物权,构成让与担保的,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三)债务履行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202_年9月9日,陈某向廖某借款4.5万元,约定202_年9月14日偿还。202_年9月15日,因债务无法清偿,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转为购房款,但只有陈某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陈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202_年,陈某将房屋产权证及钥匙交予廖某,202_年,廖某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2、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系双方真实合意,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判决陈某应协助廖某办理房产交易手续。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虽然交付了房产证和钥匙,但因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陈某不履行以物抵债,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当然,其可以另案起诉陈某,要求陈某偿还借贷债务。

总结: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如债务人反悔,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应不予支持。但经释明,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应予支持。

(四)债务履行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已转让担保物物权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绍

1994年,红古乡政府为扶持辖区内乡镇集团企业某焊材厂,先后向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万元,并约定了年利率。后由于无力偿还,红古乡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与供销公司(乙方)签订了《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将所属“焊材厂”整体移交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从李某等6人处借的155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偿还;其余发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该企业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生效后,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同年1月8日,红古乡政府将焊材厂全部资产登记造册整体移交给供销公司。同时,双方在焊材厂资产移交明细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之后,供销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厂,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后,双方发生纠纷,供销公司主张其与红古乡政府之间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202_)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2、法院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以资抵债的性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总结:本案虽然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债,但从广义的角度看,以资抵债亦包含在以物抵债的范围内,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且已经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法律行为持肯定态度。

上文分析了不同情况下以物抵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债权人、债务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若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还可主张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

作者单位: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第三篇:行政许可案例

• 案例21陈建的丈夫王云原系中国农业科学院某家育寄生虫病研究所研究人员,1989年12月公派出国至今逾期不归。其子王进亦于1990年经批准去美国。陈建于1991年4月以去美国探望儿子为由申请出境,并按规定填写了中国公民出境申请书和调查表;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其出境,并颁发了有关证件。陈建据此办妥了去前往国探望丈夫的签证,同年6月7日.陈建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发第二张出境卡,6月8日,陈建丈夫的单位得悉其已获准赴美探亲的消息后,印发函至出入境管理处,反映其丈夫为公派出国逾期未归人员,要求出入境管理处阻止陈建出境探亲。6月12日.出入境管理处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以原告丈夫系公派出国逾期未归人员.其单位不同意原告出境为由,决定暂缓颁发出境卡。当月20日,陈建去美国驻沪领事馆换取探望儿子的签证后,并再次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颁发出境卡。出入境管理处未在上级公安机关规定的3天期限内予以答复。此后,原告多次去信去电催办,仍无法获得明确答复。陈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作出答复。

•问题:法院该怎样审理?

•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予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

围私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难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该法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但上海市公安局根据该法的原则对颁发出境卡的申请明确规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办理。在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的3日内作出是否颁发的答复,显然已构成不予答复。

•2.被告拒发出境卡是否合法?

•中国公民出人境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

法》。该法第5条规定:“中国公民因私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该法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案原告不具有该法规定的不能出境的五种情形之一。同时,该法也没有规定公民在出境探亲之前必须向被探望者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其同意的程序。因此,公安部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人境管理法》的规定相抵触,应当是无效的。而某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根据公安部的规定拒发给原告出境卡,是违反出境入境

• 案例23 1990年3月.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向某县林业局申请采伐树木,作为增建村小学教室

用。某县林业局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指定原告在村北公路(国道)139路标间采伐榆树200棵,伐后补栽幼树。原告在获准后,于3月20日组织村民按照林业局指定的区域如数采伐了榆树200棵。该县公路局发现后、于5月12日以原告滥伐树木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补种幼树,没收已伐榆树200棵.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8000元(按每棵90元计价)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5月20日向

某市公路局申请复议。市公路局经复议认为、县公路局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于5月28日依《中华人民兵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l项规定作出复议裁决:责令原告在采伐路段补栽幼树200棵.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计18000元。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6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此案的审理中,将林业局作为第三人。

•[法律问题]林业局是否有权颁发此种采伐许可证.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林业局是否有权就公路的树木颁发采伐许可证,即公路上的树木的管理权,是属于林业局,还是属于公路局?相关法律链接:《森林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公路管理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

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该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的发放机关。

《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规定:“对公路花草林木,只许作抚养和更新性质的修饰或者采伐。需要更新砍伐公路林木的、国道、省道须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道须经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须经县(旗、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

定如下: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 十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根据《森林法》及《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公路局是有权发放公路林木

采伐许可证的惟一主管机关。林业局颁发采伐许可证属于超越职权。县公路局、市公路局也不是合格的主管机关,国道应由省公路局主管。

• 案例25 某省卫生局向全省所有医院下发文件,规定凡是在本省医院销售的药品,必须在该

省卫生厅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医院不得采购。某药品生产企业将其刚投入试产的新药报到卫生厅备案,结果卫生厅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十余种,并指出其中的三份资质文件不合格,不能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在该省的医疗机构销售。此药品生产企业认为该省卫生厅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遂将其告上法庭。•

• 问题:该省卫生厅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即为合法药品产品企业,其产品经国家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后(取得药品生产批件),就可以投入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本案的省卫生厅无权对药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在本省的销售设置“登记”程序。该登记行为的设定是违法的,既违反了行政许可设定事项的规定,也违反了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分配规则(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省卫生厅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

• 案例26 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

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问题:

(1)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

(1)不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应该用法律设定,而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对律师事务所的成法中明确规定,已经有国家法律约束,地方法规及规章是不能在加限制条件的。因为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2)合法,但不能收取工本费,因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3)不需要,因为造成利益损失的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而不是

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因此是不需要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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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7 案例:202_年7月10日,某国有企业新上一项目,计划用地100亩。项目获上级

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该企业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4个月后,企业的用地申请仍没有通过。原因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次都会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后来,该企业诉至法院。

问题: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多次要求该企业提交新的用地申请材料,而不

是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这是行政许可追求的目标之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判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败诉。

• 案例28 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村民王某报上的材料,在未进行实地勘测的情况下,为其

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称王某占用耕地建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后,发现举报属实,拟对王某作出拆除房屋的行政处罚。王某认为用地用途都已经在上报的材料中写明,现在的问题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工作失职所致,如果要拆除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承•

• 担办证中的过错责任,赔偿其损失。因此,王某诉至法院。问题:请分析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王某行为的合法性。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而本案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经过地籍调查即直接颁发证书,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如果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然而,在本案中,王某实为占用耕地建房,但在申请宅基地时并未说明这一点,其行为有骗取行政许可的嫌疑。依《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后又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因此,在这一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篇:行政许可案例分析

《行政许可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案例分析题

1、(案例)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工商机关对于公民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从事该营业活动的行政决定。公民A欲在其居住的社区内开办一个面向社区居民经营日常用品的零售店,向该社区所在的B工商局依法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但过了一个月,A仍未收到B工商局的任何书面答复。在此期间,A曾多次通过熟人到B工商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多次询问此事,但均为提出正式的书面材料,也没有收到B工商局及其上级行政机关的正式书面答复。为此,A欲寻求法律救济。结合本案的案情,运用行政许可法律知识,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A要求法律救济有哪些途径?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依据是行政法第38条。

(2)B工商局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哪些规定?

一个是否受理申请,没有出具凭证,二是时间期限的问题。违反32条和42条规定。

3)本案中,A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应对哪些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个是材料的完整、合法性,二是材料递送的时间、三是B工商界提供是否受理的凭证。

2、(案例)

某省甲、乙、丙三名律师决定出资合伙成立“新华夏律师事务所”,于是向该省司法厅提出口头申请成立律师事务所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章程、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资金证明、办公0.场所的使用证明、合伙协议。但被告知根据该省地方政府规章相

关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并且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刚好乙为法学博士,于是三人交了50元工本费后领取了专用申请书,带回补正。次日,三人带了补正后的材料前来申请,工作人员A受理了申请,并出具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凭证。后司法厅指派工作人员B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但其碍于与甲三人是好朋友,隐瞒了真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并颁发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1个月后,资金证明被司法厅发现系伪造,遂撤销了“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此间,甲乙丙三人已付办公场所租金2万元,装修费3万元。请结合《行政许可法》规定回答以下问题:

该省地方政府规章规定“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名以上律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条件是否合法?为什么?

不合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应该用法律设定,而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对律师事务所的成立,已经有国家法律约束,地方法规是不能在加限制条件的。因为行政许可法中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2)该省地方规章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需要填写省司法厅专门设计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是否合法?能否收取50元工本费?为什么?

合法,但不能收取工本费,因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3)司法厅对撤销“新华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需要赔偿吗?为什么?不需要,因为造成利益损失的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资金证明系伪造,而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因此是不需要赔偿的。

第五篇:从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以人民调解员角度看案例

随着社会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也进入了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层出不穷,种类繁多。传统的民间纠纷大量存在并且与其他纠纷相互交织,此外,还有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利益纠纷。随着公民素质的普遍提高,司法诉讼的工作量也不断增加,无论案件简繁,均需要通过司法诉讼进行裁判。由此,人民调解制度也逐渐承担其中一部分的重要角色,在达到解决民间纠纷目的的同时,缓解司法压力。

现从下列一个简单的案例,对人民调解的应用进行一个简略的看法。

一、案件概况

在居民宅楼下,有一家烧烤店,经常在深夜招待顾客。深夜里,顾客在吃宵夜的同时大声叫喊,严重影响了居民们的正常作息,无法正常工作作息。烧烤店老板以自身的盈利为由,致使居民们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故最后导致双方针对营业和作息的时间安排产生了激烈的争执。

二、人民调解的应用

作为调解员,需要讲究方法和技巧,方法得到,事半功倍;方法不得当,可能更加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

(一)及时稳定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为后续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氛围 凡发生矛盾冲突,都是因为某些利益冲突无法达成共识,双方为此都固执己见,互不退让,双方当事人都攒着一股劲,情绪都很激动。所以祥和、良好的氛围很重要。

1.创造一个祥和、良好的氛围

调解员进行调解时,对当事人得保持一样的热情,贴近他们,拉近彼此之间的距离,表现出对他们发生的事情的关切,也表明出帮助他们公平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态度,在获取当事人信任的同时,转移双方之间“对抗”的激烈矛盾焦聚。

2.引导当事人树立自我探讨、认识,决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

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明确指出: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很正常,调解机制是人民群众自己的组织,为人民服务,会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告诉他们不伤和气的前提下解决问题,肯定双方的观点。

(二)注意调解过程中的细节问题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调解机构没有作出判决、裁定的权利,所以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是非对错不能随意评论和批判。要避免谈话中出现的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激烈反应的敏感词语,并启发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叙述整个事情的发生经过,不随意指责任意一方。若出于疏忽产生了语言冒犯,应及时予以纠正。本着“解铃还须系铃人”的原则,疏导当事人心平气和进行整体事件的叙述,促使当事人自我觉悟、自我认识,反复协商达成和解。

(三)调解过程中应注意“刚柔并济”

在调解过程需要用柔和的语言抚慰处于极度激动的当事人,使当事人的情绪趋于稳定。此外,在有些纠纷中,由于涉及过大的自身利益,当事人会处于极度“气愤”的状态,转而成为难以调解的刺头。这时,就需要一定程度的强硬的语气,拿出适当的勇气和魄力震住整个难以平息的混乱场面。倘若遇见一些“村霸”之类的人,调解员缺乏勇气,不敢调解,不善调解,那么,调解就变成了纸上谈兵。

(四)调解员告知调解的优势,促使双方通过调解达到目的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矛盾纠纷时不伤感情,而且低成本高效率,达成协议后还能申请司法确认。告知当事人调解的优势是有必要的,可以促使当事人尽快解决双方纠纷,达到效率最大化。

针对上述案例,我会采取以下的步骤进行调解。

首先,稳定双方当事人的情绪,然后进行单独谈话。在谈话过程中,用温和平易的语言进行商谈,用热情和诚恳的态度向他们表达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决心,待当事人接纳后,引导当事人自行说出事情的完整经过,并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我反思和探讨。最后询问双方当事人所能接受结果的各自程度,若能达成一致,则调解结束;倘若不能,则对调解提出的双方要求进行融合,达到一个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共赢”局面。

调解,虽然源于民间,但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化解家长里短的矛盾,减轻司法负担

从四个案例看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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