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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文大全)
编辑:空山新雨 识别码:22-109212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5 14:20: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诈骗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诈骗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很多被害人询问能否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罪犯赔偿损失?对此,有人说可以,有人说不行。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能否要求罪犯赔偿损失;二是被害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挽回损失。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被害人能否要求罪犯赔偿损失

对于诈骗行为人被刑事追诉后,受害人能否要求其赔偿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时期发表了不同的意见。

其一,1990年1月24日,在《关于个体经营人因诈骗罪判刑后被骗人能否再对其提起经济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认为诈骗行为已按刑事犯罪处理的,不宜再作为经济纠纷案重复审理。较早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1974年6月29日)》(以下简称“《复函》”)中认为罪犯已判刑处理,刑满释放后,不应再令其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1999年10月27日,为了统一农村刑事案件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强调“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但忽略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不允许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求偿,容易产生“以刑代偿”的不当结论,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二,202_年12月19日,出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2_〕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进一步明确,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纪要》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利于刑事案件被害人避免因为司法机关主动性不足、处置不当等原因而丧失向犯罪嫌疑人求偿的权利。诈骗犯罪嫌疑人挥霍诈骗取得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依照《规定》,在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基础上,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诈骗罪犯赔偿损失。

二、关于被害人可以通过什么途径挽回损失

首先,诈骗案中的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规定》也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于犯罪嫌疑人挥霍诈骗取得的财物不属于“毁坏财物”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而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所以,依照《规定》,受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要求诈骗犯罪嫌疑人赔偿损失。

其次,诈骗案的被害人主要通过追缴退赔制度,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诈骗的财产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纪要》确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当然,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做法,有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主动作为,如

果处置不力,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被害人损失的求偿。实践中,由于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可能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裁判机关,一旦案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陷于被动。因此,有关机关在追缴或责令退赔时,多持谨慎的态度。这也直接影响了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获偿水平。

再次,刑事被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及时向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请求赔偿损失。依照《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被害人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终审判决后,可以结合自身损失受偿情况,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已被判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罪犯,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已无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仍有待最高院进一步明确。

第二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副本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摩托车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XX元。

事实及理由:S

202_年4月,我家购买了一辆XXX新摩托车,价值XXX元(含上户),此车一直停放在自家门口,但在XXX早晨06点50分左右,打开门后发现摩托车被盗了,便立即向XXX报了案,我们通过查看门口的监控录像,小偷是17日零晨3点左右盗走摩托车的,派出所的办案人员通过这一重要线索,现已将犯罪人抓获,经评估公司鉴定评估,本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XXX元。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XXX法院

具状人:XXX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三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址:XXXXX。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址:XXXXXX。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医疗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X级伤残);抚养费XX元;共计XXX元;

2.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XX财产毁损费XX元。事实与理由:

XXXX年X月XX日上午X时许,在XXX,被告人XXX因XX与XX发生口角,被告人即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XX在打架时持刀将XXX捅伤,致使原告人XXX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刀刺伤(前胸、后背、左上臂、右腹股沟、右手),经鉴定为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望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判如所请。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XXXX年XX月XX日

第四篇: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论文提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被广泛运用,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发挥了特殊的作用。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制度,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本文通过202_年以来武陟县人民法院所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分析后,深刻阐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意义,并总结工作经验,积极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以下正文: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意义

202_年以来,武陟县人民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45件,其中调解结案的占118件,调解率达81.4%。我院刑庭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坚持以司法为民为宗旨,从“促团结、保稳定”的大局出发,着力抓好调解工作,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也有利于使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当事人上诉、信访等,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因此,调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调解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常常出现执行难的现象,其原因有很多,比如

1、刑事被告人被判刑以后,一般要入狱监管,无法再从事其他活动,不能再创造财产价值继续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因而其继续赔偿的能力受到限制;

2、相对于造成的损失来说,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较小,不能赔偿全部损失,或者根本不能赔偿。执行难不仅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还导致法院的判决迁就现实。因此,就要寻求一条治标治本的途径来解决执行难,那么调解就是首选途径。

2、调解有利于实现程序资源配置中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诉讼程序的效益既包括经济效益,还包括非经济效益,如社会秩序的恢复、国家法律威严的树立、全社会公正信念的坚定等方面就属于非经济效益。要想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个方面都应当兼顾,以程序公正为首要目标,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实现公正。从程序的经济效益而言,调解的过程,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它避免了纯粹判决结案可能导致的双方矛盾对立,审理活动久拖不决,法院与争议双方都耗时费力。双方的协商让步也为赔偿内容的实际执行扫清了障碍,免去了被害人空有赔偿判决而得不到实际赔偿金额的无奈和担心,更避免了他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效沦为空谈。因此,无论从当事人的接受程度,还是从对有关当事人的实际价值而言,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的作用都是不容忽视的。

3、调解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强调审判要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在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法院调解在某种意义上还起着沟通法律与社会、帮助法律与司法获得合法性的作用。注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在调解中实行教育,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赔偿,首先,可以使被告人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使其能从内心深处体会到对其处以刑罚的必要,让被告人认罪服判,接受改造;其次,可以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赔偿,使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得到缓解,降低其对被告人的愤恨程度,尽可能消除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排除社会治安隐患;再次,由于大多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亲属都积极参与调解,一方面增加了他们的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使他们也受到了教育,可使社会的综合素质在潜移默化中得到提高,被告人也由此接受教训,利于其改造。

4、调解有利于强化刑事审判效果。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功,特别是即时结清,可以使附带民事诉讼在一审得到圆满解决,全案的审判程序、手续得到简便;也可以避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注重调解工作,通过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说理,使他们认识判刑就不用赔偿的观念是错误的,赔偿被害人损失是一项应尽的法律责任,而且民事部分赔偿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解决,法院就不必要投入有限的人力物力到执行工作中去,从而提高了法院的整体工作效率。

二、如何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

1、审判人员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中必须始终坚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调解成功的保证。公正的法官才能不言自威,才能从容主持审判。公正的裁决和调解,才能拥有既判力和约束力,才能被当事人自觉自愿地履行。新时期的法官不但要具备深厚的法学修养、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审判经验和社会阅历,同时还要具备高尚的人品和职业道德。尤其是后者,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显得更为重要。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社会是商品经济社会,挣钱、发财再也不是让中国人感到羞涩的字眼,社会观念发生着巨大变化。法官队伍正经受着前所未有的考验。如何奉公执法、恪尽职守,同时又要处理好身边的各种关系是每个法官不容回避的严峻课题。司法公正是法院裁判的生命力所在,法官只有做到司法公正,才能定纷止争,才能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才能使调解成功的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

2、审判人员必须不断强化调解技巧,不断提高法律责任感和执法为民的意识。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不但需要审判人员具备调解的技巧和能力,还需要审判人员有高度的法律责任感,要学会换位思考,充分为当事人着想,了解掌握被告方和被害方的真正思想动态,一言一行要让他们接受。这类案件调解成功大致需要三个程序,一是双方达成和解意向,二是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协定给付的时间和方式。每一个程序的工作都需要审判人员的耐心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没有既成的路子,现成的方法,审判人员要在工作中去慢慢体验和总结经验,实践中具体做法如下:

首先,要通过做好教育引导工作,使双方达成调解意向,这也是调成的基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要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这些案件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往往矛盾容易激化。但是在这类案件中,被害方一般都有想要调解的意向,因而办案人员要坚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向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讲明由于他的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带来了经济损失,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如果能及时赔偿,还能对其刑事部分从宽处理,这是量刑考虑的一个因素,还要尽可能促进双方相互接触,相互体谅,消除对立情绪,营造一个和谐的调解气氛。如我院审理的孟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孟某与本村村民翟某因停放摩托车而发生争执,从而引起打架,孟某用巴掌拳头将翟某面部打伤,致翟某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不失时机地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使被告人孟某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其次,确定赔偿数额。虽说遵循调解自愿原则,但审判人员居中调和时必须做到心中有数,首先审查清楚被害方要求赔偿的相应证据是否达到证据要求,引导其诉讼请求要实际、合理,并了解其要求的最低数额,还要掌握被告方的偿付能力和赔偿最高限额,如果双方差距不大,就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双方差距较大,就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使被害方适当降低赔偿数额,使被告方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有必要时,可以在审限内延长审理期限,增加调处的空间,使双方多加接触,尽可能使其达成协议。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郑某与受害人刘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从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郑某用铁钎将刘某左眼部打伤,致刘小青左眼眶上壁骨折。我院审判人员对此案进行调解过程中,由于刘某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郑某最初不愿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特点,结合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教育引导双方当事人立足长远,以和为贵,使原告方适当降低赔偿数额,使被告方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使得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最后,确定了赔偿数额就要协定给付的方式和时间了。我院所调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了不给被害人留下后遗症,所有调解过的案件,经过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细致的调解工作,均做到了“当场调解当场拿款”,这样做既使被害人的求偿权得以及时实现,另外被告方及时赔偿,还能对其刑事部分从宽处理,也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

3、严把立案关。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范围和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解释,结合刑法、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性犯罪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必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把好立案关,并认真耐心地向被害人阐明这一规定,使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同时还要注意引导被害人在书写附带民事诉状时,一定要正确对待自己的诉讼权利,向其讲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以及诉讼风险问题,使其诉讼请求要实际合理不能过高,这样也能避免被告人本来愿意赔偿,但看到对方不合理过高的诉讼请求时,认为自己赔不起而产生逆反心理,导致调解工作难以进展的情况出现。

4、审判人员必须充分借助各方面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促成调解。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不单单靠法院的审判工作,还要靠方方面面的力量,充分借助双方当事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等各方面的力量,这些因素在诉讼调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为诉讼调解的成功提供很大的帮助,其中诉讼代理人就是一支重要力量。审判人员要充分调动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发挥诉讼代理人懂法知法以及与当事人信赖关系的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因为一般这类案件,被告人多数被羁押,被告人即使愿意赔偿,也都需要其亲属的协助。从司法实践来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如果没有其亲属及相关组织人士的参与,调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我们要利用诉讼代理制度,告知其双方都可以委托代理人,使其明正言顺地参加到诉讼中来。同时,由于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同村、乡邻之间,还要充分借助于基层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当地名望高的人,充分调动发挥他们的作用,内外联动,整体结合,做好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当事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从轻处罚”的曲解。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部分当事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被告人就得出大价钱,否则不予调解;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否则就不愿意调解,甚至有的被告人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盲目上诉、上访。(2)某些法律条文不明确,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202_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对于“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效。

2、如何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不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由于存在着上述问题,制约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展。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对公民大力进行法制宣传,更新公民的司法理念。所谓的“花钱买刑”,是一种违背法律的枉法行为,是在被告人不符合减轻或从轻量刑的条件下用钱贿赂司法人员从而获得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根据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符合我国以“认罪态度”的好坏作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的刑事司法政策。因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和“花钱买刑”具有本质的区别。

(2)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在裁判时被害人并不一定要全部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要受到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如果一味地要求被告人全额赔偿有时有可能适得其反,被告人在确实无全额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可能破罐子破摔,使调解难以达成。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虽然是“从轻情节”,还是应在法条中明文规定是否确属“从轻情节”。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问题,应统一司法尺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内。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纷争,因此更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犯罪行为因较一般侵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以刑罚实现对已然之罪的惩罚和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但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并不应剥夺公民赔偿权的行使。而且现代刑法价值理念的进步性就在于它认为刑法在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遭犯罪行为侵害的同时更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趋势,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从而放宽刑事受害人损失求偿的范围,既包括对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第五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陈某,29岁,某市个体运输司机,因违章驾车将某机关一辆中巴班车撞翻,致车内吴某重伤、寇某轻伤,中巴车报废,车上另外三人薛某、张某、冯某经医院检查,未发现受伤。陈某被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吴某、寇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检察院曾询问某机关是否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机关有关领导答复说,考虑到陈某自己损失也不小,还得赔偿吴某、寇某的损失,反正公家也不在乎那点钱。检察院遂在提起公诉时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赔偿某机关因中巴车报废造成的损失4万元。某区法院在一审中,对要求赔偿吴某各种费用9万元、赔偿寇某各种费用5万元和赔偿某机关报废的中巴车4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无效后,判决陈某有期徒刑3年,赔偿吴某6万元、赔偿寇某3万元、赔偿某机关2万元。陈某不服,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事故发生时在中巴车上的薛某因后来查出颅部有内伤,也于此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市法院接受上诉后,原审法院在上诉期满后,认为判决尚未生效,因此暂未将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市法院审查了一审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陈某赔偿薛某4万元,其余部分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由二审法院负责执行,吴某、寇某和薛某向二审法院提出确实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外省有足够的财产,要求二审法院前往执行。二审法院认为路途遥远,无法执行,拒绝了吴某、寇某和薛某的要求。

问:本案对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有哪些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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