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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
编辑:深巷幽兰 识别码:22-96644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18 14:42: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时 间]202_-09-0

2京国土用〔202_〕534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一日

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国有土地使用与管理制度,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调控机制,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本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或货币实物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五条补偿价格由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现状用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已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将已交的剩余年期的土地出让金返还。

第七条补偿价格确定后,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对补偿金额、付款期限、交付土地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八条企业申请土地转让,经批准可以入市交易的,由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的确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篇:关于印发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通知

京国土用〔202_〕534号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一日

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国有土地使用与管理制度,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调控机制,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可以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照本办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或货币实物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第五条 补偿价格由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现状用途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已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将已交的剩余年期的土地出让金返还。

第七条 补偿价格确定后,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对补偿金额、付款期限、交付土地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八条 企业申请土地转让,经批准可以入市交易的,由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格的确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关于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

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法律问题 作者 闫凤翥 【目录】 1,引言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摘要】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由于我国采取最严厉的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用地的供应与需求的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具有财产属性的国有建设用地更显紧缺。因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在国有建设用地的出让、转让、收回等方面不停得进行转换,形成了土地交易市场,土地价格便随找市场的形成而形成。土地出让、转让市场法律法规比较全面,可以说有章可循。但是,针对政府收回土地程序、理由、补偿等却不完善,特别是有关收回土地补偿问题几乎是法律空白。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何补偿、补偿标准既无规范的程序法又无保障使用权人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的救济途径,可谓是政府单方市场。为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依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法理和具体情况就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标准等问题提出几点浅薄的看法,与同行共同切磋。

【关键词】收回土地 土地使用权 土地补偿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收回的行为本身属于行政行为,该行为还可能引发民事行为、犯罪行为等。因此,不是一种简单的行政行为。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由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体制,土地所有权实行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使用者只能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使得土地物权也同时分离。因此,所谓收回土地使用权既收回物权,依据物权法原理,物权非法定原因不被剥夺。因此,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定事由归纳以下几种收回的法律属性及方式。

(一)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

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是指因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条款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收回”收回方式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与使用权人签订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依法约定了土地使用年限,当使用年限期满前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的,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政府将土地“收回”的行为。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 2

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三)法定事由“收回”方式

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该方式的法律依据是:

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备注】第42条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 3

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1款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6、《城乡规划法》 第50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程序及标准

行政处罚性、使用期限届满“收回”方式,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均属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否补偿应区别对待,法定事由“有偿”收回方式应当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及构成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时政府应当依法承担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者行为,在补偿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4

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该费用属于政府出让前应承担的开发费用,如有“转嫁”开发商行为,在收回土地补偿计算成本时应当给予补偿。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这些资金是因土地由“农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从而转为国家所有的费用,由报批的地方政府向省和中央政府缴纳的费用。如有“转嫁”土地使用人行为,在收回补偿成本核算时应计算在补偿成本中。

4、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退还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既土地出让金,是土地出让合同属性决定的。退还不是补偿属性,是返还财产属性,土地使用人发还土地使用权,代表土地所有人一方的市县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交换是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的表现,因此,不能将退还土地出让金视为对土地使用人的补偿。依据《物权法》第14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这里的42条是关于房屋征收的规定,因此提前收回国有土地应依照征收房屋程序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

5、土地使用权价值。土地使用权在使用中由于开发强度、投资大小、区域变化、土地供求状态的因素影响。土地使用权可能增值,而且有的增值幅度很大。增值的主要因素是使用权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因此。《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拆迁城市房屋时按照拆迁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给予补偿,这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包含于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就体现出“物”的价格属性。物权的价值属性既包括“增值”又包括“贬值”属性。“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收回土地时间节点依法评估确认其价值,按照市场实际价格确定补偿标准。“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处理原则分别处理。

(二)补偿程序及法律依据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到位后再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应当采取:先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给予补偿再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不需要补偿的直接拆除或没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5

没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直接收回土地。

1、“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第一步:修改规划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组织编制机关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没有《实施情况总结》或《专题报告》组织编制机关不得编制修改方案。

组织编制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步:报批规划

规划的审批因规划内容和规划级别不同,审批的权限不同,依据《城乡规划法》第13、14、15、16条规定,国务院、省级、市级、县级均有批准权限:

国务院负责审批的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政府负责审批的有:省级政府管辖的行政区域除省会城市以外的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政府负责审批的有:城市辖区内的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县级政府负责审批的有:除县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的总体规划。

省级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 6

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步:公示规划

城乡规划直接涉及公众生产、生活,财产权益等问题。因此,《城乡规划法》第26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8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步:实施立项

市县镇府为实施总体规划还应制定五年近期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根据本级财政投资能力和上级财政支持政策水平,编制项目建议书或项目条件交给有关单位或公司实施。

第四步: 拆迁许可

项目承接单位或项目公司,按照《城市拆迁条例》规定有关拆迁程序办理拆迁行政许可,获得许可后及时公告。

第五步:补偿安置

按照城市拆迁条例的规定,经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房屋和土地依法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确定的标准签订补偿协议,给予安置。《城市拆迁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需要迁移的被拆迁企业还应当为其提供迁移场地,因迁移营业损失还应补偿。

有偿“收回”方式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规税费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应该由政府返还,其价格标准则应区别情况处理:因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城市规划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现时市场价格计算、返还四项费用,土地的增值归土地使用者所有,以体现“有偿”收回的法律规定。

第六步:拆除收地

实施补偿完毕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收回,注销登记。政府再依据新的规划确定土地用途,以招拍挂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土地,原使用人仍然有权参与招拍挂,但必须按照新的土地出让条件使用土地。

2,、“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第一步:查处违法用地立案

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职权或举报,发现土地使用人: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2,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3,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情节严重的。应当按收回国有土地违法案件立案调查。

第二步:处罚前履行告知、听证

无偿收回国有土地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行为,因此应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罚机关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义务,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第三步:下达无偿收回行政处罚决定

在履行了法定处罚程序的前提下,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就有关补偿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步:执行决定收回土地 下达决定后,告知被处罚人行政争议的救济途径。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者经复议或诉讼维持了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生效。生效后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无偿”收回补偿原则

1、行政处罚性“收回”方式,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如果土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单独替政府承担了征地补偿费、征地规税费的,笔者认为;因为这些费用依法应由政府承担,因此,应按土地使用者已经支付的费用标准由政府返还。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在行政处罚性“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但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来讲,该规定显然与现行《物权法》有抵触,依据《物权法》规定属于“自动续期”的使用权人,不应无偿收回应给予补偿。【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国务院《城市拆迁条例》;

7,国土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主任你好哦啊,

第四篇:【重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条件及补偿

【重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条件及补偿

编者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国家利益以及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收回国有土地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收回程序则无专门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对因闲置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作了一些规定。

什么情况下土地使用权会被收回

1、土地闲置超过两年;

2、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土地使用权收回的一般程序

1、用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上述回收条件的核准情况,拟定收地方案。

2、收地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原用地批准机关审批。报批时需加附如下材料:(1)收回土地申请书;(2)用地原批准文件,包括有关证书;(3)涉及补偿的,需提交补偿方案或协议;(4)土地现状调查资料;(5)属为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收回调整使用土地的,应提交批准建设项目或实施规划的文件;

3、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具体办理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不同收回情况下的处理

1、闲置土地的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补偿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关于出让方式取得的国建设用地提前收回的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则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物权法》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年限减去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土地的年限的剩余年限,计算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对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3、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及补偿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44号)“为支持和促进企业改革,企业改制时,可依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对划拨土地的补偿可依据该文件来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而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据《物权法》应当给予拆迁补偿。

第五篇: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

附件8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

(适用于有抵押抵债或者查封类)

甲 方:【镇/街道办/管委会】

乙 方:【土地使用权人】

丙 方:【抵押权人、申请执

行人】

甲方根据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增城市土

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委托,收回乙方位于

【坐落】的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该

土地”),并移交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该土

地权属证书后,移交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储备。经

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协议。

一、土地基本情况

经向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了解,并经三方

确认,该土地基本情况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人、面积及坐落

土地使用权人:;

面积:平方米(折合亩);

坐落:,四至为:东

至,南至,西至,北至;

证号(批文号):【土地使用权、房屋

所有权】;

(二)土地用途:用地;

(三)规费缴交情况:;

(四)抵押查封情况:该土地于年月日

抵押给丙方贷款万元,年月日被

【法院】查封。

二、补偿约定

(一)补偿内容及依据

经甲乙丙三方确认,该土地补偿的内容包括土地补

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解决乙方企业职工

安置费用和等,结合【评估公

司】的价值评估,经三方协商,补偿价格为:

1、土地补偿:土地补偿总面积亩,补偿

单价为万元/亩,总价为万元。

2、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地上建筑物和

构筑物建筑面积共平方米,补偿单价为元/平方米,总计万元。

3、乙方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万元。

【补偿内容视具体情况增减】

上述补偿款共计万元,平均万元/亩。

(二)补偿款的支付方式

甲方在个月内将上述补偿款万元分

期支付给乙方(丙方)。第一期在签订本协议日起个

月内支付总补偿款的%;第二期在签订本协议日起个月内支付总补偿款的%;第三期在签订本协议日

起个月内支付总补偿款的%。【视具体情况分期

或采取一次性付款】

上述款项由甲方汇入乙方(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账户名称:;

开户银行:;

账号:。

三、甲乙丙三方权利和义务

(一)本协议签订时,乙丙方应确保对该土地拥有

无可争议的处分权,确保土地权属清晰,且没有任何涉及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

(二)【乙方(丙方)】收到第一期补偿款后,乙丙双方必须及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土地的涂销抵押登记,涉及查封的,应在个工作日内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

(三)本协议签订后,乙丙方不得再对该土地主张本协议约定以外的权利。乙方同意甲方凭本协议直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乙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日内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及地上建筑物权属凭证原件、用地红线图原件等相关资料交给甲方,由甲方查验后移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注销归档手续。

(四)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个月内负责将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搬迁完毕。

(五)土地移交前,乙方须与甲方会同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指界,共同确认用地红线界址,并出具乙方的指界图、红线图。

若仍存在用地红线重复、边界争议或土地债权债务问题,乙方须于日内彻底解决后交地,否则,甲方有权在补偿款中优先扣除因上述问题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协助甲方处理该土地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的遗留问题。

(七)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应认真履行,自觉遵守。如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四、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项下内容,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对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土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七份,甲方执三份,乙丙双方执一份,送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增城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备案各一份。

附件:1.土地位置示意图

2.乙方营业执照、工商年检证明、组织机构

代码证【核对后加盖公章】

3.【其它必要文件】【其它事项的内容视土

地具体情况增减】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 系 人:联系电话: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签约代表:

联 系 人:联系电话:

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签约代表:

联 系 人: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

北京市收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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