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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3-756062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8 16:15:14 来源:网络

第一篇: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答辩人:常海,男,汉族,50岁,现住新城区艺术厅北街9号院23号楼5单元14号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本案客观事实是答辩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工地领导(另一被告王凯亮)当时说,他能帮其借到钱。在2011年7月6日,被告王凯亮说帮其借到他舅舅(原告高宝)的钱啦,在王凯亮将7万元现金交到答辩人时,被告王凯亮让出具借条,并写明借到原告高宝现金7万元,但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未见过原告,都是由被告王凯亮所说。

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亮从答辩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并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一份具体的扣款过程和情况说明。

综合,答辩人虽然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借条,但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具体的借贷情节,答辩人所有的借贷行为都与被告王凯亮发生,答辩人将借款偿还被告王凯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二、被告王凯亮所述与事实不符。

在本案上次开庭时,被告王凯亮讲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在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兑现,根据休庭后答辩人调取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中,巴彦淖尔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曾向磴口县、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辩状中明确谈到,该借条已兑现。也就是所被告王凯亮已拿

到了答辩人常海偿还高宝以及刘金翠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凯亮出具证明,上述两笔借款与答辩人无关,那么原告借款应由被告王凯亮连本带息全额偿还。

三、关于利息问题。

答辩人虽然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约定的利息并归还全部本金。但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明确约定为月利4分,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6.10%(即月息为0.508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借条利息约定,明显超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那么本案答辩人已按约定实际支付了超出部分的利息,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新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常海

2013年9月27日

第二篇:民间借贷民事案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A 被答辩人:B 答辩人就B诉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C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债务应由D承担

C与答辩人为D名下“新村园”项目筹集资金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阐明),双方形成借款关系的原因、合同目的是为了“新村园”项目筹集建设款,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本案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体、标的额、支付方式、履行时间等约定的变更情形,因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借款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B5月3日向C交付300万元现金,用于C与A名下的“新村园”项目建设。但实际履行情况为:2013年5月24日,B向郭国杰转款270万元,郭国杰扣留此笔借款,未向C及答辩人转交,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郭国杰由保证人实质变更为债务人。

三、因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债务转让,未经连带保证人胡香兰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务转让于郭国杰,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答辩人诉求存在高利借贷情形,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

被答辩人诉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9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为5%,计算利息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418天。但借款合同实际完全履行于2013年5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日期2014年6月20日共计402天,本金为27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为731529.86元,远远少于99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延迟履行利息条款,被答辩人不可同时主张

迟延履行违约金属于当事人预定的对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额,在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违约方违约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损失,是违约造成损失的一部分。两者均具备惩罚性质,不可同时主张。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4年7月9日

第三篇:民间借贷答辩状

民间借贷答辩状6篇

被告人依法享有答辩权,答辩状是其中一项。在当下社会,我们很多纠纷都会选择在法庭上解决,开庭前一般都会预先准备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间借贷答辩状,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间借贷答辩状1

答辩人:zz有限公司

住所:zz市

法定代表人:zz

答辩请求

1、驳回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厦民初字第 号案件,答辩人未签署过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也未实际产生,因此答辩人不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一、答辩人并非《借款合同》所指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

在收到贵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对《借款合同》及其约定借款事宜毫不知情。经初步比对,发现《借款合同》中印章亦与答辩人公章不符。答辩人绝非《借款合同》所指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

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并未实际产生。

首先,《借款合同》的内容构成一份借款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作为按《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明。

其次,答辩人更未收到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因此原告也不可能拿出表明答辩人收到过借款的证据。

答辩人由此判断,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并未实际产生。

综上,答辩人从未签署《借款合同》,绝非《借款合同》所指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况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也并未实际产生。因此,答辩人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zz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zz 有限公司

(盖章)

日期:20xx年*月*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2

答辩人:________(姓名),____(性别),19____年____月____日生,____族,住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区(县)____(镇)____街道(村)________号。

委托人: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被答辩人:________(姓名),____(性别),19____年____月____日生,____族,住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区(县)____(镇)____街道(村)________号。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现答辩如下:

1、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书面欠条上,并没有答辩人本人的签名,同时被答辩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这笔钱的真实借款人为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并非借款人,该笔款项于我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且被答辩人无权请求答辩人还款,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

2、在收到贵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从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也不知道该笔借款发生的情况,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______万元欠款,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听说过,对此也深感诧异。在被答辩人的举证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笔借款是被答辩人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所以该笔款项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笔欠款不属于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3

答辩人:

名称:______地址:____________电话: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

姓名: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民族:____职务:____工作单位: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民间借贷答辩状4

答辩人:王________住所:____市____街道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钱________ 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马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未在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借据显示借款发生于20____年3月3日,约定20____年4月2日一次性归还,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20____年4月1日止;而本案起诉时间是________年6月7日,已超出保证期限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____绍嵊甘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马某某未按本院通知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事实上,答辩人对于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毫不知情,更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现形式。首先,《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然后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没有规定连带保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必须采用诉讼或仲裁的形式。本案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无需一定要用起诉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原告起诉又撤诉的行为,说明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因为任何人都知道法院受理案件是以诉讼费的缴纳(或者获到法院的减免)为前提的,原告无故不缴诉讼费的行为只能导致撤诉的结果。原告明知而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最后,从效力的角度,原告虽然向法院起诉,但答辩人没有接到法院的通知,也没有收到起诉状副本,原告的“要求”并没有有效地传递到答辩人,这样的起诉当然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原告这种起诉又撤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向答辩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始终未曾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更谈不上诉讼时效的中断。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5

答辩人:陈某,男,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20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 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工程于20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20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 份。

民间借贷答辩状6

答辩人:罗某某,男,汉族,________年06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____省____市____区水贝工业区__栋__楼。

委托代理人:龙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王某某,男,汉族,37岁,身份证住址:____省____市____区____第四工业区三栋__楼。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双方之间已经达成还款协议。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所达成的还款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已到期款项,其余款项还没有到期,原告却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还款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也只能依照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还款协议并获得履行后仍然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________/11/12

第四篇:民间借贷答辩状要点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王XX、蔡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不实之处有以下几点: 1、2012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答辩人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户名叫卢XX,账户号为6222XXXXXXXXXXXXXX5的账户上转至XX 的62XXXXXXXXXXX 账户上20万元,之后被答辩人在其工作的成都XX 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将27500现金交给答辩人,口头说将其余22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先予扣除,并让答辩人手写了一张借条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收到现金25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答辩人实借的本金应按227500计算。

2、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最初约定的利息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而是月九分的高利息,答辩人于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按九分利息还了两次单笔22500元后,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同意将利息降低到月息八分,此后答辩人按八分月息,即每月20000元开始还款。

3、答辩人没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在实际获得借款后的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就开始按月九分和月八分还息,在2012年12月22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分十六次累计将23万元打至被答辩人要求汇入的卢兴根的工商银行账号上。2014年1月27日因答辩人经济紧张,距离上次还钱49天都没有还钱,被答辩人便主动联系答辩人王XX,答应再借给答辩人10万元,条件是将借到的

钱中一部分用于归还上一笔钱。于是双方在2014年1月27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被答辩人借给答辩人10万元,亦通过卢XX 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10万元,答辩人收到该款时马上按要求将其中5万元转入被答辩人徐X 的账户。

二、因最初被答辩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答辩人在按九分、八分月息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至偿还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础。2012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的月利率则为2%,本金为227500元,至2014年1月27日止,答辩人累计还款280000元,而至该日,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连本带息仅为262298.59元,答辩人不仅归还了被答辩人全部借款,还多还了17701.41元。(答辩状后附计算过程)

三、被答辩人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2014年3月20日左右,被答辩人徐X 找到答辩人王XX 要求其继续还钱,因答辩人当时没有钱,被答辩人便要求其写下两张欠条,一张数额60000元,一张数额33000元,用来抵做涉案借款的利息。上述欠条是建立在高利贷基础上的,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借款,所以上述欠条所载的债务是子虚乌有的。

五、答辩人于2012年末在网上查到成都XX 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以贷款,于是联系到名为卢X 的经理,因卢X 指派徐X 一起承办答辩人的借贷业务,所以答辩人才认识被答辩人徐X。放款、还款时用卢XX 的账号也是卢X 和徐X 要求的,而答辩人从来都没有见过或联系过卢兴根此人。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答辩人用卢兴根的账号还款意图很

明显,因为作为专业的放贷人员,被答辩人明知九分八分月利息属于违法的高利贷,法院一定不会支持,所以其采用说谎隐瞒的方法拒不承认答辩人已还款。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和其背后的投资公司采用说谎隐瞒真相的手段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诉讼侵占答辩人的合法财产,这种行为应当得到严厉制止,否则受到侵害的将远不止答辩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期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此致

XX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律师:侯涛律师 联系方式:*** 成都市新都区北新律师事务所

第五篇:民间借贷案案例

民间借贷案案例:妻子欠的钱丈夫该不

该还?

2012年5月3日 08:11 来源:浙江在线 作者:施宇翔 通讯员 虞心欣 选稿:

李宏洋

妻子在外借了钱,当起了“老赖”,丈夫对这些却毫不知情。出借人认为,这应该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妻子不还,丈夫还。

这样的债务该不该由丈夫还?今天上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九堡法庭举行法庭公众开放日,对这起比较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公开庭审。

2010年8月31日,被告周某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沈某借款10万元,周某和沈某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内容,并由担保人杨某进行担保。还款到期后,沈某屡次催讨,周某屡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万般无奈之下,沈某只好将周某和其丈夫蔡某一起告上法庭。沈某认为周某不肯还款,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蔡某偿还。

庭审过程中,被告蔡某称自己从不知道其妻子周某向沈某借款的事,其次周某只是一个家庭主妇,并没有经营生意。

蔡某还称,妻子周某具有赌博恶习,在外面欠下巨额赌债,而且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法院调查后认为,原告沈某和被告周某借贷关系有周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沈某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周某、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蔡某有与周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债务系被告蔡某、周某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被告周某并无固定职业,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周某个人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蔡某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婚姻存续间的债务不一定是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个人挥霍而向外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范围的,其配偶对该借款不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知道夫妻双方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或有理由相信是夫妻一方代表另一方借款或能够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判出一条路来—— 一份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判决

【 判决要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就是直接按照上述解释进行推定,凡无解释所列两种例外情形者,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有不少同志对上述观点表示异议,但因苦于司法解释的障碍,而无法逾越。即使有个别例外判决,也被斥之为违法。目前,反映最强烈的就是呼吁修改24条。修改上述司法解释固然是一种途径,但其周期较长,“远水不解近渴”。最好的方法就是另劈溪经,从理论上寻找突破口,解决适用上述解释的障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有其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据。这样,既可以逾越司法解释的障碍,又能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硬伤”,是解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有效途径。据此,本人根据上述法理出了例外判决。本案判决理由详见北大法律网2007年6月20日《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5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玉,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正,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委托代理人田国进,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真武,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住枝江市问安镇安阳路36号。

上诉人彭祥玉为与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礼仁、胡远亮、朱晓玲组成合议庭,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并于2007年5 月 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祥玉的委托代理人何昌林,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的委托代理人田国进,以及原审被告阮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原告张金兰之妹)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借款时被告阮真武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张金兰。2005年8月26日,被告阮真武以16600元的价格将鄂A28838客运车1/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张金兰,经原告张金兰同意该转让协议由张金芳代签,并支付了转让价款,但原告张金兰并未实际参与鄂A28838客运车辆的经营。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含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入股款16600元)。2005年11月9日,被告阮真武及鄂A28838客运车辆的其他合伙人将鄂A28838客运车辆及相关线路牌(经营权)全部转让,但未返还张金兰的入股款。现二原告多次催被告阮真武返还借款,但被告阮真武称无力返还。

另查明:原告张金兰与姚念正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彭祥玉提交了被告阮真武出具的“有关张金兰、姚念正借条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彭祥玉认为,被告阮真武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用于“买码”(即地下“六合彩”),借款时自己不知情,故该借款是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应由阮真武个人偿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阮真武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不应采信,且借款是否用于“买码”不能作为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理由。同时认为,被告阮真武在与彭祥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时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真武与彭祥玉共同偿还。

原审认为:2004年4月19日,张金芳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将属于原告张金兰所有的5万元现金以王敏丰的名义出借给被告阮真武,是显名的间接代理,因被告阮真武知道张金芳、王敏丰是经原告张金兰同意后,将张金兰的钱借给他,依法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张金兰与被告阮真武,被告阮真武应直接向原告张金兰返还借款。2005年8月28日,被告阮真武向原告张金兰转让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并收取转让款16600元,诉讼中被告阮真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1/10的股份办理了退伙,即被告阮真武收取了原告张金兰的转让款,但其名下的1/10股份并未退伙,原告张金兰实际未取得鄂A28838客运车辆合伙人的地位,故被告阮真武应返还原告张金兰的入股款。2005年10月18日,被告阮真武出具欠条,承认欠二原告借款66600元(含入股款166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在二原告催告其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彭祥玉辩称该借款系被告阮真武的个人债务,并出具被告阮真武自书的“说明” 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张金兰及姚念正系合法夫妻,原告张金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无特别约定为共同债权,张金兰、姚念正可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阮真武、彭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姚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阮真武、彭祥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彭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

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债务是阮真武在“买码”输钱后,向其姘妇张金芳借贷的债务,并不是向张金兰、姚念正借的,后将该债务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阮真武个人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答辩如下:

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自己因“买码” 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张金兰的钱。2006年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04年4月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2005年8月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16600元。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666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

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第三人张金兰、姚念正既不是债务直接经手人,又没有证明其借款为阮真武、彭祥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彭祥玉没有约束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

4、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利益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只要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那么,在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举债人没有证实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综上所述,阮真武与张金兰、姚念正均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从债务的基本性质上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债务数额巨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张金兰、姚念正也没有证明该债务系经彭祥玉同意的债务。因而,阮真武所欠张金兰、姚念正的债务,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考察和判断,都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彭祥玉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全部债务都是在阮真武与张金芳姘居期间,阮真武向张金芳所借,几经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问题。因本院认为彭祥玉不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否虚假,只涉及到阮真武的责任问题,而阮真武并未上诉,故本院对债务是否虚假问题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阮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阮真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金兰、姚念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礼 仁

审 判 员 朱 晓 玲

审 判 员 胡 远 亮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昌 芹

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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