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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非金融支付机构客户 备付金业务合作协议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23-838082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5 12:48:5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建设银行非金融支付机构客户 备付金业务合作协议

中国建设银行非金融支付机构客户

备付金业务合作协议

(合作银行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定义

第三章 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备付金账户管理 第五章 备付金使用与划转 第六章 备付金信息核对与校验 第七章 服务费用 第八章 合作承诺 第九章 协议管理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一章 保密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三章 生效及有效期

甲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 邮编:

乙方(支付机构): 法定代表人: 住所: 邮编: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满足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监管要求,在保障客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推动银企双方的共同发展和长远合作,甲乙双方本着合法、公平、诚信、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提下,遵循友好合作、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和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业务合作。

第二条

甲乙双方执行本协议时,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等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乙方作为从事支付服务,并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指定中国建设银行为其客户备付金合作银行。第四条

甲方本着为乙方提供最佳服务的宗旨,统一组织所属分支机构,为乙方提供安全、合规、快捷、优质的备付金存管服务,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

乙方保证其利用甲方服务所从事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保证备付金的划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制度的规定,是付款方与收款方的一致意思,并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或合法原因,保证与甲方进行业务往来的经办人具有相应的权限。

第六条

乙方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甲方出具《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真实性承诺函》(见附件),承诺按期提交客户备付金相关信息,承诺所提交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信息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承诺函与本协议一并签署,在协议期内有效。

第二章 定 义

第七条

客户备付金,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八条

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

(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第九条

备付金存管业务涉及以下账户:

(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二)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三)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四)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的专用存款账户。

(五)风险准备金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承办行开立的,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的专用存款账户。

(六)自有资金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承办行开立的,指定用于因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用途的结算账户。

第十条

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涉及以下甲方分支机构:

(一)主办行:经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授权代为履行备付金存管职责的一级分行;

(二)承办行:由主办行指定或认可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开户机构;

(三)协办行:除承办行外,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其他开户机构。

第十一条

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以下简称“存管系统”)是根据人民银行客户备付金监管要求,甲方为满足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业务需求而开发的系统。

第三章 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甲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审核乙方提供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材料。审核同意的,为乙方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甲方协助乙方制定并实施符合其经营需求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存管要求的备付金存管业务方案。

(三)甲方为乙方提供备付金存管操作平台,满足乙方客户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业务需求。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未按照约定发送的支付指令。

(四)甲方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本行系统内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甲方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

(五)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存管职责仅包含: 1.对乙方提交的与甲方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相关的支付指令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乙方提交的指令支付相应的资金,甲方不负责审核支付指令的来源、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合规性;

2.甲方拒绝执行乙方支付指令划转资金的,应当向乙方说明拒绝理由;

3.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按照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原则,接收乙方提交的监管信息,对每个交易日本行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进行核对,并妥善保存核对记录;

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相关信息。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甲方的存管职责仅限于上述事项,对超出上述范围的事项,甲方不承担存管职责。

(六)对于因下列原因导致甲方未能执行、未能及时执行或未能正确执行支付指令的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 1. 乙方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不足; 2. 账户内资金被法定有权机构冻结或扣划; 3. 乙方的行为出于欺诈等恶意目的; 4. 乙方未按约定提交交易指令的; 5. 乙方未按约定提交备付金信息的;

6. 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第十三条 乙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乙方选择甲方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在甲方承办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

(二)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将头寸调拨、手续费及利息转移等特殊划转交易指令发送至甲方。乙方因违反本项约定,造成甲方无法履行存管义务,甲方不承担责任;若因乙方此项违约致相关各方遭受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乙方通过甲方柜面办理出金业务的,原则上只能在开户网点办理。如需要开办跨机构柜面出金业务的,应事先征得甲方承办行的同意。乙方因违反本项约定,造成客户备付金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频度、内容和格式等,通过“存管系统”将客户备付金信息提交甲方,以供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使用。

(五)乙方应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持续具有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支付服务的资格。乙方需终止支付业务的,应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客户合法权益保护及相关信息处理等相关的善后工作,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全部的支付业务终止工作后,本协议终止。

第四章 备付金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乙方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其复印件;

(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备付金存管协议及复印件;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乙方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甲方承办行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乙方在甲方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划转至甲方备付金收付账户,确保备付金汇缴账户日终余额为零。

第十七条

乙方拟新增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向甲方承办行提交新增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书面申请。乙方凭甲方复核材料及开户材料到相应协办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

乙方拟撤销全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向甲方承办行提交撤销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书面申请、相关法律文书或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等证明文件,乙方申请须经甲方审核同意,且甲方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处置完毕后,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方予撤销。

乙方拟撤销部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向甲方承办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撤销的账户、销户的时间、承接的账户等信息,由甲方承办行依书面申请将撤销账户中的备付金全额划拨至乙方指定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同意撤销证明等材料到相应协办行撤销原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乙方在甲方协办行开立、变更及撤销客户备付金账户的,应在办理客户备付金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承办行。

第二十条

乙方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乙方应与甲方变更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并依次变更甲方各分支机构中开设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

甲乙双方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起5 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起2 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乙方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应妥善保管备付金银行账户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章 备付金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三条

乙方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乙方自有财产,应当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专户存放,并独立于乙方自有财产进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乙方保证只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乙方不以任何形式挪用备付金。乙方承诺仅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提前办理。

乙方保证对客户备付金的使用、存取、划转、查询等符合监管要求和甲乙双方约定,对提交给甲方的支付指令、备付金信息等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乙方违反上述保证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以现金形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 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二十六条

乙方拟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拟汇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利息、拟汇出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特殊划转交易时,均应需通过“存管系统”提出申请。甲方复核同意后,划转至乙方存管银行及其所授权分支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二十七条

乙方从事“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时,应向甲方“存管系统”提交其特约商户账户信息,并通过“存管系统”批量定向代发办理商户出金交易。“存管系统”逐笔校验乙方支付指令中收款人是否在事前提交的特约商户账户名单中。不在名单中的,甲方拒绝支付。

乙方从事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等业务时,对于单笔出金交易金额超过双方约定金额的,需参照预付卡特约商户出金校验规则,向甲方“存管系统”提交收款人账户信息,并通过“存管系统”批量定向代发办理出金交易。第二十八条

甲方在对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乙方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乙方未按约定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二十九条

乙方在甲方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不得跨行划转至乙方存管银行以外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条

乙方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得使用现金。

第三十一条

乙方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备付金存管的其它规定,履行反洗钱职责,及时备案相关信息,按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甲方如发现乙方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时,有权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六章 备付金信息核对与检验

第三十三条

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涉及以下第 类账户:

(一)客户资金账户。即乙方在自身业务系统中为客户开立的、用于记录客户资金收付结算信息的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账户、待清算资金账户、预付卡交易与余额记录等。

(二)备付金银行账户。即乙方按规定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各种银行账户,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和非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定期、通知存款等账户)。

(三)管理账户。即甲方为乙方客户建立的、与乙方的客户资金账户一一对应并同步变动的影子账户。

第三十四条

甲乙双方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银发〔2013〕256号)等监管要求完成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第三十五条

为满足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需要,乙方应按照甲方数据标准,通过“存管系统”逐日向甲方提交以下第 项备付金信息:

(一)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报表;

(二)备付金账户资金明细信息;

(三)客户交易明细信息(指乙方业务系统中的交易明细信息);

(四)客户资金账户信息(指乙方业务系统中客户资金账户余额、发生额等信息);

(五)其他

信息:。

第三十六条

乙方应于在T+1工作日内,通过“存管系统”向甲方提交第三十五条约定的T日的备付金信息,并在在T+2 工作日内与甲方完成T 日的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核对校验工作。第三十七条

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根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报表》(银发〔2013〕256号)的填报要求,与各备付金银行法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完成客户备付金信息表1-1至1-

3、1-

6、1-

9、1-

10、1-13)的核对校验工作;甲方应完成本行客户备付金信息表2-1及《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核对意见》的填制工作。甲乙双方应分别向乙方所在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人民银行规定的报告材料。乙方应向甲方同步报送全部《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报表》。

第七章 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照 /年的标准从乙方以下账户中扣收第三方存管服务费: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如有疑问,咨询(投诉)联系方式为95533。

第三十九条

乙方因使用和划转备付金所产生的汇划费等,按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另行商定并收取。

第八章 合作承诺

第四十条

乙方同意指定甲方作为其备付金合作银行,双方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逐步推进备付金存管工作。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备付金存管所做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甲方同意将乙方作为其重要客户,在中国法律、法规与规章允许的前提下,向乙方提供甲方现有的及未来所具备的银行服务手段及金融工具。

第九章 协议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和实际业务发展需要,双方可围绕备付金存管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补充协议如果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应以补充协议的规定为准。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本协议约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乙方的实际直接损失,对于乙方的利润的损失、生意的丢失、营业额的减少、记录或数据的丢失或损坏及任何其他间接性的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乙方未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和本协议约定使用、划转客户备付金,造成客户备付金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章 保 密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保密信息接收方)对于在订立、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知悉或获得的对方(保密信息披露方)标注为保密信息的资料及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保密信息接收方违反保密义务:保密信息接收方为遵守或服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作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下列信息不视为保密信息:(1)公众已经知晓的或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且不是因为保密信息接收方违反本保密义务而导致该信息公知公晓的;(2)保密信息接收方从有权披露该信息的第三方获取的信息,且该第三方对该信息无保密义务。

第十二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九条 本协议的签署、有效性和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法律。

甲方与乙方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则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章 生效及有效期

第五十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五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自动顺延相同期限,顺延次数不限。若一方希望不再续约的,该方应在协议到期自动顺延前至少提前30日通知合同对方,协议到期终止。

第五十二条

变更和终止

(一)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每年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金融创新等具体情况对本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协商和调整,并根据实际情况签署新的具体协议或对已经签署的具体协议予以变更或解除。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补充协议之前,本协议继续有效。

(二)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得单方终止或违反本协议条款。如一方欲终止本协议,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获得对方同意,才可以终止本协议。

(三)协议终止后,双方应协商做好备付金账户撤销,客户资金处理等善后事宜。

(四)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国家法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的,甲乙双方应协商对本协议作出相应修改。

本协议正本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 乙方: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或授权代理人(签):

年 月 日 年月 日 章 附件2-1: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真实性承诺函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我公司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按照《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 号公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银发〔2013〕256号)等监管要求,以本协议双方约定的方式,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向贵单位提交我公司全部客户备付金业务统计信息。

我公司承诺所提供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信息中不存在虚假记载与重大遗漏,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贵公司可依据我公司提交的信息进行特殊划转交易审核、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等。

如有违反上述承诺,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

本函与协议书

并签署法定代表____年____在协议期内有效。人:(签名)

单位公章月____日

一,

第二篇: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 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 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 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 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 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 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客户备 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 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

第六条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 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 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 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 付业务的需要;(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 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

(三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四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五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六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 支付指令,应当明确支付机构在其向备付金银行发送的、拟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 的支付指令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转的用途。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一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二按程序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三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四依法合规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五根据备付金协议约定与备付金银行核对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六依法接受备付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

前款第(三项所称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是指支 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分别存放的客户备

付金限额,以及当备付金存管银行中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低于限额时,应当从备付金合作 银行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资金的要求与操作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应当明 确以下内容:(一备付金存管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等监 督职责;(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定向划转、行内划转、信息 报送等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客户备付金监 督职责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具体承担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名称和地址。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对于同一家支付机构,同一法人 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 责。经授权的备付金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由此产 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经授权对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 为备付金主管行,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备付金主合作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是 指备付金银行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 机制以及相应的核对措施。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查询方式;(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 输方式;(三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 校验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四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 集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 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备付金银行建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 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除应当明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明 确以下内容:(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对存放在同一法人银行的客户备付金 的银行端查询方式;(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非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的 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三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 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 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 的情形以及应当偿付的额度和偿付方式。

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 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及相关资金的 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 定,应当明确在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出现问题、并导致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或支付业 务被延误时,备付金银行应当承当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 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并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在所涉备付 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 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相关业务变更 处理手续等。支付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签订备付金协议, 并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 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第十八条 法人备付金银行拟与支付机构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 构。支付机构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七条办理相关备付金协议终止手续。

第三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可以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开立相应的备付金 银行账户。

备付金银行账户按存放形式划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备付金银行账户。支 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存放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 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日常支付业务需要,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 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 3个月。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使用要求不同,划 分为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可通过现金、行内资金划转或 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 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均为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 内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 业务。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付金 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 收付账户之外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汇缴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仅限 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 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资金自动划转至支付机 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或者划转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 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每日营业终了时的余额 应当为零。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 应当在开户前向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 择备付金银行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等。

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应当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 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说明客户数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

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应的

批复文件。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根据本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明确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收付或汇缴类型及使用要求。审查同意支付机 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 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还应当在第 5个账户正式开立前, 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说明新增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支付机构应当适用 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内,只能选择该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因相关监管要求确需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多个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载明开立事由、相关监管要求文件、开户银行名址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 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支付机构不得在备付金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专 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 除应向备付金银 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二备付金协议(副本及复印件;(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其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批 复文件。

支付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支付业务的,还应提交该备付金银行的法人 机构出具的、同意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 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 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应当在其 已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备付金银行开立。该账户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 “客 户备付金”字样,该账户资金只能由支付机构在该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存, 且到期后应当转回至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 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接受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全

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应 赎回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使用接受的现金形式客户备付金坐支。

第二十六条 备付金银行账户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办理现金支取。第四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为客户办理委托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尚未实际收到客户备付金的,不得以自有资金、客户备付金等任何形式的货币 资金为该客户办理预支或进行垫付。

前款所称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包括支付机构收到的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已 到达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客户备付金,以及尚未到达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 款账户、但已进入相关银行清算流程的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八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四 项规定对支付机构提交的 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业务。

支付机构未按备付金协议约定发送支付指令的,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备付 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低于其接受的客 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 50%。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为最近30日内支付机构所有备付金银行 账户的日终平均余额。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 行能够与支付机构按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 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及备付金银行出具的相关 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调减前款规定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 的,应当通过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不 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之间不得直接划转资金。

支付机构办理前款规定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付金主 存管行提交调整计划,说明拟调整账户信息、金额、调整原因、调整时间等。备付金主 存管行同意调整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备付金主存 管行拒绝调整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 除按规定可直接划转

至备付金存管银行外,不得直接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

支付机构确需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本条所称其他跨行资金划转,包括将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不属同一 法人的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划转至备付金银行之外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 非因客户原因导致支付机构应当退还客户备付金的, 支付机构应当向 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申请,说明退还客户备付金的事由、金额等。

备付金主存管行同意划转资金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银行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备付金主存管行拒绝划转资金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按规定以现金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 应当先通过自有资 金账户为客户办理备付金的赎回,再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至 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实际划转资金时,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提交相应的客 户备付金赎回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 专户 存放支付机构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该银行账户名称应当注明支付机构名称和“风 险准备金”字样。

本办法所称风险准备金,是指支付机构按季从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中结转 的、专门用于弥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等特定损失的资金。

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其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的 10%。支付机构在 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了 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自第 5个备付金收付账户起,每新 增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增加 5个百分点,以此类推,直至风 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达到 100%止。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由支 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评估,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 比例另行核准,并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支付机构与备付金主存管行应当于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可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 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在实际划转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时,向备付金银行提交相应的风险准 备金结转证明,包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结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账户信息 等。

支付机构应当在自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实际划转完成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向备付 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备付金利息划转明细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中包含其应收取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主存管行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主存管行约定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结转周期,将支付业务 手续费收入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并在实际划转时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计算依 据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称自有资金账户由支 付机构指定。一家支付机构只能指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不得随意更改。

备付金银行办理划转时,应当对支付机构提交的支付指令、自有资金账户信息、应 划转资金的额度等进行审核。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于自有资金账户指定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 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确需变更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向所在 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等情况。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办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划转、备付金

专用存款账户的 头寸调整、结转手续费收入、划转备付金利息及风险准备金等资金划转业务所产生的费 用,应当由支付机构自有资金承担。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 应 当向备付金主合作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拟撤销账户、销户时间、承接账户等信息。其 中,承接账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 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未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 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 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主合作行审核无误后,应通知有关备付金合作银行将拟撤销账户中的备付金 余额划转到承接账户,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其承

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向 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书面申请,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因变更业务处理模式撤销全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 应当 向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拟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内仍存在备付金余额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余额情况及 处臵方案报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待取得批复并按照相关规定将资金处臵 完毕后,方能继续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 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 文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或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余额信息进行审核、划转后,办理相关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变更、撤销后的 5个工作日内, 将相 关账户信息报送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 户的,支付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备付金主存管行。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因变更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的, 变更前 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全面核对各备付金银行账户余额一致后,在约定的时 间向其指定的承接账户全额划转客户备付金。该指定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变更 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划转期间为支付机构办理新 增支付业务,并应当于客户备付金余额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备付 金银行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全部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后 5个工作日内, 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余额划转及销户成功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未尽事宜, 未特别说明的, 均应遵守 《人 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 额的比例进行考核。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余额,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 户日终余额的合计数。客户备付金余额由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分别负责统计汇总

后,报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统计汇总信 息不一致的,以备付金主存管行统计为准。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存放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或利息,经备付金主存管行 核实属于尚未到本办法规

定的结转周期的,可在计算客户备付金余额时予以剔除。但支 付机构逾期未结转的,不得剔除。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次月初 5 个工作日内,将验资证明 等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其进行考核时可进行相应调整:

(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能够按日与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核对、实时或按日监测 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备付金 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将相应调减其客户备付金余额考核基数。

(二)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 5 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自第 5 个备付 金收付账户起,每新增 1 个备付金收付账户,其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考 核比例增加 2 个百分点。具体考核比例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办 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及其备付金主存管行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每日发生额和余额;

(二)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

(三)上月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现金赎回由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至支付机构自 有资金账户的金额,已办理及待办理现金赎回的金额;

(四)上月支付机构结转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金额;

(五)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利息计付总额,缴存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户的金额,备付金利息所得已结转及待结转至支付机构自有资金账户的金额。除前款规定外,支付机构还应当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上月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报告其在 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第四十九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并于每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相应的备付 11 金主管行报告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息。备付金主管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属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 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总属于 同一法人备付金

银行的信息,并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主存管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头寸调拨、信息归集等情况进行监督。第五十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被 挤占挪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支付机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并立即报告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相应的备付金主管行。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余额及变动情 况进行监测和统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支付机构及备付金主管行按时报送各种资料,有权 调阅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的相关交易和档案资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或非现 场检查。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地责成支付机构 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根据被审计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备付金 银行账户数量等确定审计的重点和频率。支付机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款所称专项审计,并于审计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的审计报告。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 和交易记录,保管方式和期限遵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办理客户备付金业务:

(一)未按规定为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或未按规定监督支付机构客户备 付金划转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监督的;

(四)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五)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侵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 12 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第五十五条 备付金合作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办理客户备付金业务:

(一)未按人民银行批复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或违 反规定通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为支付机构办理资金

划转 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将备付金合作银行中的客户备付金直接用于跨行资金划转的,或违 反规定办理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的;

(四)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五)未按规定逐日结清备付金汇缴账户日终余额的;

(六)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 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给予警告或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的。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处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直 至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余额的比例管理规定,及备付金银行之间 客户备付金存放限额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存放、使用、核算客户备付金的;

(三)未按规定从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中计提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的;

(四)虚构交易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的;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委托办理的支付业务提供或变相提供资金预支、垫付或透支 服务; 13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

(八)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机构的业务管理办法中对客户备付金有特别 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14

第三篇: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

(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

(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

(四)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 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

第六条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2000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 率、流动性等监管标准;

(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

(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

(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

(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

(三)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

(四)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

(五)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

(六)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应当明确支付机构在其向备付金银行发送的、拟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转的用途。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 付金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

(二)按程序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三)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

(四)依法合规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

(五)根据备付金协议约定与备付金银行核对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

(六)依法接受备付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前款第(三)项所称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分别存放的客户备付金限额,以及当备付金存管银行中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低于限额时,应当从备付金合作银行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资金的要求与操作方式。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备付金存管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等监督职责;

(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定向划转、行内划转、信息报送等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具体承担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名称和地址。

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对于同一 家支付机构,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经授权的备付金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

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经授权对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主管行,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备付金主合作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是指备付金银行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以及相应的核对措施。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查询方式;

(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

(三)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校验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四)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备付金银行建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除应 当明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对存放在同一法人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银行端查询方式;

(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非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

(三)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当偿付的额度和偿付方式。

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及相关资金的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应当明确在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出现问题、并导致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或支付业务被延误时,备付金银行应当承当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并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备 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相关业务变更处理手续等。支付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

第十八条 法人备付金银行拟与支付机构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七条办理相关备付金协议终止手续。

第三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可以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开立相应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备付金银行账户按存放形式划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存放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日常支付业务需要,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使用要求不同,划分为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可通过现金、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之外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汇缴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

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资金自动划转至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或者划转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每日营业终了时的余额应当为零。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 账户的,应当在开户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备付金银行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等。

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应当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说明客户数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等。

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应的批复文件。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明确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收付或汇缴类型及使用要求。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还应当在第5个账户正式开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说明新增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支付机构应当适用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

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能选择该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因相关监管要求确需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多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载明开立事由、相关监管要求文件、开户银行名址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支付机构不得在备付金银行的境外 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向备付金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备付金协议(副本)及复印件;

(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其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批复文件。

支付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支付业务的,还应提交该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同意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应当在其已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备付金银行开立。该账户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该账户资金只能由支付机构在该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转存,且到期后应当转回至该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以接受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的,应当于 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按规定可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应赎回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使用接受的现金形式客户备付金坐支。

第二十六条 备付金银行账户的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四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以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为客户办理委托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尚未实际收到客户备付金的,不得以自有资金、客户备付金等任何形式的货币资金为该客户办理预支或进行垫付。

前款所称实际收到的客户备付金,包括支付机构收到的现金形式的客户备付金,已到达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客户备付金,以及尚未到达支付机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但已进入相关银行清算流程的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八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支付机构提交的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业务。

支付机构未按备付金协议约定发送支付指令的,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划转。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不得低于其接受的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50%。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为最近30日内支付机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日终平均 余额。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能够与支付机构按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及备付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调减前款规定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的,应当通过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划转。不同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之间不得直接划转资金。

支付机构办理前款规定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间头寸调整的,应当提前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调整计划,说明拟调整账户信息、金额、调整原因、调整时间等。备付金主存管行同意调整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备付金主存管行拒绝调整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存放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除按规定可直接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外,不得直接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

支付机构确需进行其他跨行资金划转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

本条所称其他跨行资金划转,包括将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不属同一法人的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划转至备付金银行之外的其他商业银行。第三十二条 非因客户原因导致支付机构应当退还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申请,说明退还客户备付金的事由、金额等。

备付金主存管行同意划转资金的,应当通知有关备付金银行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备付金主存管行拒绝划转资金的,应当向支付机构出具拒绝理由。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按规定以现金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为客户办理备付金的赎回,再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从备付金存管银行实际划转资金时,应当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提交相应的客户备付金赎回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专户存放支付机构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该银行账户名称应当注明支付机构名称和“风险准备金”字样。

本办法所称风险准备金,是指支付机构按季从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中结转的、专门用于弥补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等特定损失的资金。

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其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所得的10%。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了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自第5个备付金收付账户起,每新增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以此类推,直至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达到100%止。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评估,报中国人民银行对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另行核准,并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支付机构计提的风险准备金。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主存管行应当于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可将计提风险准备金后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余额划转至其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在实际划转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时,向备付金银行提交相应的风险准备金结转证明,包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结转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账户信息等。

支付机构应当在自备付金银行利息余额实际划转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备付金利息划转明细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中包含其应收取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主存管行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主存管行约定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的结转周期,将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并在实际划转时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交相应的计算依据等。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所称自有资金账户由支付机构指定。一家支付机构只能指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不得随意更改。

备付金银行办理划转时,应当对支付机构提交的支付指令、自有资金账户信息、应划转资金的额度等进行审核。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于自有资金账户指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确需变更指定的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办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划转、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整、结转手续费收入、划转备付金利息及风险准备金等资金划转业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支付机构自有资金承担。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备付金主合作行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拟撤销账户、销户时间、承接账户等信息。其中,承接账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未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二)拟撤销账户为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主合作行审核无误后,应通知有关备付金合作银行将拟撤销账户中的备付金余额划转到承接账户,并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撤销其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其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提出书面申请,比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因变更业务处理模式撤销全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拟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内仍存在备付金余额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备付金余额情况及处臵方案报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待取得批复并按照相关规定将资金处臵完毕后,方能继续办理销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备付金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或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余额信息进行审核、划转后,办理相关销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变更、撤销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支付机构还应当将相关账户信息报送备付金主存管行。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因变更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撤销备 付金银行账户的,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全面核对各备付金银行账户余额一致后,在约定的时间向其指定的承接账户全额划转客户备付金。该指定的承接账户应当为支付机构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划转期间为支付机构办理新增支付业务,并应当于客户备付金余额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全部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余额划转及销户成功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未尽事宜,未特别说明的,均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进行考核。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余额,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的合计数。客户备付金余额由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分别负责统计汇总后,报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主存管行与支付机构统计汇总信息不一致的,以备付金主存管行统计为准。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存放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或利息,经备付金主存管行核实属于尚未到本办法规定的结转周期 的,可在计算客户备付金余额时予以剔除。但支付机构逾期未结转的,不得剔除。

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验资证明等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七条 支付机构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其进行考核时可进行相应调整:

(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建立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能够按日与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备付金的总账及明细账核对、实时或按日监测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由支付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并提交备付金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将相应调减其客户备付金余额考核基数。

(二)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5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自第5个备付金收付账户起,每新增1个备付金收付账户,其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考核比例增加2个百分点。具体考核比例由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其备付金主存管行报告下列信息:

(一)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每日发生额和余额;

(二)上月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现金缴存额;

(三)上月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现金赎回由备付金专用存款 账户划转至支付机构自有资金账户的金额,已办理及待办理现金赎回的金额;

(四)上月支付机构结转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金额;

(五)上月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利息计付总额,缴存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户的金额,备付金利息所得已结转及待结转至支付机构自有资金账户的金额。

除前款规定外,支付机构还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上月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向备付金主存管行报告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相应的备付金主管行报告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息。

备付金主管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存放在属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总属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的信息,并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备付金主存管行应当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头寸调拨、信息归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被挤占挪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支付机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相应的备付金主管行。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进行监测和统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支付机构及备付金主管行按时报送各种资料,有权调阅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的相关交易和档案资料,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地责成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并根据被审计支付机构的业务类型、备付金银行账户数量等确定审计的重点和频率。

支付机构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前款所称专项审计,并于审计工作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相应的审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方式和期限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办理客户备付金业务:

(一)未按规定为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或未按规定监督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划转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 料的;

(三)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监督的;

(四)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五)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侵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

第五十五条 备付金合作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办理客户备付金业务:

(一)未按人民银行批复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或违反规定通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为支付机构办理资金划转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将备付金合作银行中的客户备付金直接用于跨行资金划转的,或违反规定办理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的;

(四)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五)未按规定逐日结清备付金汇缴账户日终余额的;

(六)明知或应知支付机构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但未及时制止或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第五十六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银行账户的。第五十七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直至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余额的比例管理规定,及备付金银行之间客户备付金存放限额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存放、使用、核算客户备付金的;

(三)未按规定从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中计提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的;

(四)虚构交易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挤占、挪用客户备付金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支付机构风险准备金的;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委托办理的支付业务提供或变相提供资金预支、垫付或透支服务;

(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

(八)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机构的业务管理办法中对客户备付金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X月X日起施行。

第四篇:央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13〕第6号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归集、使用、划转等存管活动。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支付机构为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而实际收到的预收待付货币资金。

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全额缴存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是指与支付机构签订协议、提供客户备付金存管服务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备付金存管账户、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

第四条 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和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双方协议约定,开展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保障客户备付金安全完整,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支付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2]

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管理

第七条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得低于2000亿元,有关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规定。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银行仅开立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该银行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000亿元。

(二)具备监督客户备付金的能力和条件,包括有健全的客户备付金业务操作办法和规程,监测、核对客户备付金信息的技术能力,能够按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

(三)境内分支机构数量和网点分布能够满足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需要,并具有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

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并且只能选择一家备付金存管银行,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备付金合作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跨行收付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核对与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可以为支付机构办理客户备付金的收取和本银行支取业务,并负责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银行的客户备付金进行监督的备付金银行。

第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的一个境内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备付金协议应当约定支付机构从备付金银行划转客户备付金的支付指令,以及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双方应当承担的偿付责任和相关偿付方式。

备付金协议对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的责任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优先保证客户备付金安全及支付业务的连续性,不得因争议影响客户正当权益。

第十条 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应当自备付金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至少一个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与自有资金账户分户管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十二条 备付金存管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收取和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十三条 备付金收付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备付金支取业务的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

第十四条 备付金汇缴账户是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可以以现金形式接收或以本银行资金内部划转方式接收客户备付金的专用存款账户。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支付机构可以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将客户备付金直接退回至原资金转出账户。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和备付金协议。

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应当标明支付机构名称和“客户备付金”字样。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需要后,可以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

支付机构以前款规定的非活期存款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将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备付金收付账户内的客户备付金转存至支付机构在同一开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视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支付机构通过备付金收付账户转存的非活期存款,存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非活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的,应退回至原转存的备付金账户。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存放在以支付机构名义开立的备付金银行账户,不得以该分支机构自身的名义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书面告知该备付金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并于拟撤销账户内的资金全额转入承接账户后,办理销户手续。

支付机构拟撤销部分备付金存管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收付账户的,承接账户为备付金存管账户;拟撤销备付金汇缴账户的,承接账户为支付机构的备付金存管账户或在同一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存管银行并撤销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理由、时间安排、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以及承接账户信息等事项。

变更前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于资金划转结清当日,撤销支付机构在该行开立的全部备付金存管账户。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的客户权益保障方案中,说明备付金银行账户撤销事项,并根据批复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当日分别书面告知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在备付金银行账户开立起5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起2个工作日内,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保管备付金银行账户信息,保障客户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三章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与划转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收到客户备付金或客户划转客户备付金不可撤销的支付指令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提前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直接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在收讫日起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存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每月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日终余额合计数,不得低于上月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日终余额合计数的50%。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只能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办理客户委托的跨行付款业务,以及调整不同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头寸。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不得跨行划转至备付金存管银行之外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七条 不同支付机构的备付金银行之间不得办理客户备付金的划转。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通过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不得使用现金;按规定可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的,应当先通过自有资金账户办理,再从其备付金存管账户将相应额度的客户备付金划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

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含)时,计提比例为10%。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的,计提比例动态提高。

风险准备金的计提与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划转至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支付机构应当通过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结转至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因办理客户备付金划转产生的手续费费用,不得使用客户备付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因以现金形式为客户办理备付金赎回、结转支付业务手续费收入等涉及的自有资金账户,应当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自有资金账户中确定,且一家支付机构只能确定一个自有资金账户。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自自有资金账户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支付机构拟变更自有资金账户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原因、变更后的自有资金账户、变更时间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备付金协议约定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并确保相关资金划转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

备付金银行应当对支付指令审核无误后,办理资金划转,必要时可以要求支付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备付金银行有权拒绝执行支付机构未按约定发送的支付指令。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资料,要求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统计监测、核对校验制度,组织建设相关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备付金存管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放比例、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中存放客户备付金以外资金的,可以在计算前款规定的比例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扣减。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支付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适当调整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一)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能够被备付金银行实时监测;

(二)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能够逐日逐笔核对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

(三)支付机构能通过备付金银行为客户提供备付金信息查询 ;

(四)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规范、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措施有效,以及能够主动配合备付金银行监督、备付金银行对其业务合规性评价较高。

第三十九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与支付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核对账务,发现客户备付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支付机构纠正,并立即报告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付金银行法人或其授权分支机构。

第四十条 备付金银行与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向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应当于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上与其合作的所有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专项报告,包括备付金存放、归集、使用、年终余额以及对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或备付金银行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2]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非金融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报告管理办法

非金融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移动支付网 2015-3-10 10:45: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某地非金融支付机构业务和经营风险情况,防范支付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以下简称2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12〕17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某地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非金融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是指在某地开展业务的已获支付业务许可的机构,包括法人支付机构和非法人支付机构。

本管理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是指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支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支付业务报告是指支付机构和银行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某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某地中心支行)报送的与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相关的报告,包括重大事项报告、月报、季报和年报。

第四条 支付机构和银行机构的报告事项要真实、准确、全面、及时。

第五条 支付机构和银行机构应指定专门的业务报告部门和联络员,负责报告事宜。报告部门或联络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报告某地中心支行。

第二章 重大事项报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心支行。未采取书面方式报送的,在事件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件的原因、影响及应急补救措施。

第七条 支付机构涉及以下重大报告事项时,应于事件发生2个工作日内向某地中心支行报告。

(一)发生集体上访、客户集体投诉等群体性事件。

(二)发生客户、商户、交易信息泄露和支付业务系统被恶意攻击等信息安全事件。

(三)发现或发生与客户、商户从事与欺诈、套现、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有关的可疑交易或实际交易。

(四)支付机构或其股东发生重大案件、诉讼、仲裁、对外提供担保、重大资产被质押(扣押、抵押、冻结、查封);或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五)支付机构或其股东因新闻媒体负面报道等引发自身公共关系危机,可能对自身经营、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六)支付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

(七)支付机构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30%;

(八)支付机构签订、变更、终止备付金存管协议的;

(九)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低于10%;

(十)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或涉及刑事诉讼或受到刑事处罚;

(十一)持有5%以上支付机构股权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支付机构股东违规处理其出资行为(如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以资金信托、股权托管、质押、秘密协议等方式私下转让出资);

(十三)其他临时发生的、对支付机构经营发展具有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或重大突发性事件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银行机构涉及以下重大报告事项时,应由其备付金账户所在支行在事件发生当日至迟下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某地中心支行报告:

(一)发现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低于10%的;

(二)收到支付机构违反2号令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转移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的;

(三)发现其他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九条 银行机构与支付机构签订、变更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协议或业务合作协议的,其某地区分行或管辖行应于事件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协议报某地中心支行。

第三章 月报

第十条 支付机构按月报送《某地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数据月度统计表》(见附1),相关材料应于次月3个工作日内报某地中心支行。

第十一条 银行机构(备付金账户所在支行)应按月报送支付机构合作情况、备付金存管、使用(含余额)和监督情况等信息资料,相关材料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报某地中心支行。

第四章 季报

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按季向某地中心支行报送《支付业务季度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支付业务开展情况、备付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备案事项变更情况、业务创新情况、舆论报导及宣传情况、违规问题规范整改情况以及业务开展中面临的问题和对策措施等,同时填报《某地支付机构支付业务数据季度统计表》(见附表2),相关材料应于季后5个工作日内报某地中心支行。

法人支付机构还应于季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告说明。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某地区分行或管辖行)应按季在季后5个工作日内向某地中心支行报送《备付金协管季度报告》,报告应分各支付机构分别说明,说明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支付机构在本行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账号、余额),其中备付金存管账户还应包括本账户的收支明细;

(二)对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情况的监督情况;

(三)对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安全及风险的研判;

(四)相关问题及建议。

第五章 年报

第十四条 法人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某地中心支行报送上一会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某地中心支行确定的监管主要内容,认真进行自查,于每年4月30日前向某地中心支行报告《自我评估报告》,并同时填报《支付机构自我评估报告附表》(附3)。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的自我评估报告包括支付机构基本情况、支付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稳健性分析、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报告期内的重大事项等内容。

支付机构基本情况应反映支付机构从业人员概况、公司治理状况、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变动、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与使用、在某地内所设分支机构的数量、提供各类支付服务的机构数量等内容。

支付业务开展情况应详细反映支付机构年内各类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支付业务创新情况,并附数据分析说明。

财务稳健性分析应包括支付机构资产与负债、盈亏状况、资本充足情况分析。资产负债分析应反映支付机构应对流动性冲击的能力及客户备付金安全保障、风险准备金计提等情况。盈亏状况应列明支付机构各类支付业务的盈利状况及支付机构主要盈利来源。资本充足分析应反映支付机构实收资本充足情况,以及实缴货币资本与最近90日客户备付金余额的比例情况等。

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应反映支付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内部控制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报告期内的重大事项指辖区内支付机构临时发生的、对支付机构经营发展具有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或重大突发事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报告,支付机构和银行机构应以正式公文形式书面报告某地中心支行,并同时报送光盘电子版。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和银行机构的各支付业务报告情况将纳入某地中心支行对各支付机构和银行机构的综合评价,并作为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实施期间若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产生抵触,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某地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建设银行非金融支付机构客户 备付金业务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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