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发布单位】杭州市
【发布文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发布日期】2002-11-18 【生效日期】2002-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茅临生
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根据财政、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承担,政府适当补贴;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应当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二)非农户籍,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尚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体人员);
(三)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协缴人员)。
符合上述规定还未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
第五条第五条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三)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四)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六)会同工商、税务、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第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转院、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警报告;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统称统筹基金),2%由参保单位按一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下同)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按月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同)。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代扣后按月划给参保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个体人员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其中非正规组织就业人员由非正规就业组织管理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按规定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县(市)及以上工会组织颁发的职工家庭特困证件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就业援助证件的个体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参保单位职工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由参保单位提取、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机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经常性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行政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科目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科目中列支40%。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银行三个月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按照不低于银行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个体人员按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协缴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由参保单位建立和管理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为基数提取,根据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45周岁至退休前、退休后至70周岁以下、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由本单位结合实际确定。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参保单位按上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2、35周岁至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3、45周岁至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5、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按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总额的50%划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个体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5目的规定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六)上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机关事业单位人均基本养老金和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审核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包括购药,下同);个人帐户历年积累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中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属参保人员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若连续中断缴费三个月,即视为中断参保,从第四个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予以补缴,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参保单位负责承担。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再次参保时,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属统筹地区非农户籍以外的人员(不含个体人员)可以在再次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个体人员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基数和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
参保人员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其中按规定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可免于补缴其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视作缴费年限;
(三)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
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年龄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有下列情况的,适当提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补缴年限)为2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30个百分点。
(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0年以上至2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5个百分点。
(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25年以上至30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20个百分点。
(四)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30年以上至35年,累计中断缴费时间1年以上3年以下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3年)以上的,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在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5个百分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就医,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已按规定领取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病历的参保人员,可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实施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或选择两家由个人垫付后,审核报销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4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二)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
(三)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
1、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2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5%;2、2万元以上至3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5%,退休退职人员承担10%;3、3万元以上至4万元的,在职职工和协缴、个体人员承担10%,退休退职人员承担5%;
4、符合国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计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设立起付标准,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协缴人员和个体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参保单位和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一般为15%,在职职工个人承担超过30%的、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超过20%的须经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二)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参保人员,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全额支付。个人全额支付超过一定数额,即退休退职前超过1000元,退休退职后超过7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超过350元的,超过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个人分别承担。其中,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为20%,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承担比例为1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比例为5%。
(三)协缴人员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四)个体人员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由个人承担;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其个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限上海、北京两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常驻外地三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登记后,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选择两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中在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临时外出(包括因公出差、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参保人员,患临时性疾病时可选择当地一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中在本市以外的省会城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外出人员,其个人自理总医疗费10%的费用,由派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六)纳入工伤、女职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力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原有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实施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承担的医疗费中应由参保单位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和职工医疗费负担困难的补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单位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可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且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退职人员,本人要求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按个体人员的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由参保单位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参保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享受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本办法施行前规定的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参照企业参保的事业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子女统筹医疗的,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参保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元。其中已取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件或职工家庭特困证件的参保人员,在相关证件的有效期内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1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在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参保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承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的部分,由参保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解决。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医疗机构和药店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收参保人员住院时,可适当收取医疗费用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二)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施记帐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由参保人员和参保单位垫付的,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纳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和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参保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范围的;
(二)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三)伪造虚假证明,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对参保人员可同时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通过多头就诊、重复就诊等手段,大量配取与病情或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符药品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在定点医疗机构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其6个月以上2年以下为参保人员服务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规定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的;
(七)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九)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一)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二)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权益,增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按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药费的比例,在定点药店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改及整改无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险证(卡),不按处方规定配(购)药品或超剂量配(购)药品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的;
(四)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五)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和相关基金帐户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核销、减免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受贿索贿的;
(六)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适时调整。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及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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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汇总
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汇总
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答:
1、在浙江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以外的;
2、未经登记备案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3、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导致的;
4、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5、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发生的;
6、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
7、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8、其它应当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问:就医期间哪些费用应由个人承担?
答: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自费、自理、自负三部分。
自费:是指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费用。如:生活用品费、陪客费、自费药品费等。
自理: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内的乙类项目(含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乙类药品等,需先由个人支付一定比例或额度的费用。如按照杭州医保规定,医疗服务项目中CT检查费5%、磁共振扫描(MRI)10%,药品目录中阿奇霉素5%等。
自负: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普通门(急)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问:如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答: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填写《参保人员长住外地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其他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市民卡)至杭州市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长住宁波登记备案手续,备案时需注明在宁波居住的详细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同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
问:何谓灵活就业人员?
答: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杭州市区户籍,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城乡居民,以及非杭州市区户籍,原已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10年,现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问:如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填写《参保人员长住外地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其他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市民卡)至杭州市或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长住上海登记备案手续,备案时需注明在上海居住的详细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同时携带代理人身份证。
问:农民工医保待遇如何?
答:农民工的普通门(急)诊不享受医保待遇。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结算。
其中,最高限额根据农民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确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最高
限额为2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3年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5年的,最高限额为6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问:新农合的缴费标准有何规定?
答: 参保人员按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同一结算内缴费标准不变。
2009杭州市区新农合的筹资标准为360元,其中农村居民(含农转非人员)个人缴纳100元,市补助100元(含国家、省补贴),区、街道(镇)补助160元。城镇非从业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60元。今后新农合的筹资标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问:由职工医保转为农民工医保,如何享受医保待遇?
答:原参加职工医保的转为参加农民工医保的,从缴纳农民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农民工医保待遇。其参加职工医保时建立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问:如何缴纳农民工医保费?
答:农民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以当月参加农民工医保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3%。农民工个人不缴纳,不建立个人账户。
地税部门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征缴。
问:在职人员如何办理住院手续?
答: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凭本人的《证历本》、市民卡,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住院治疗。其中,尚未领取市民卡的,可暂凭本人身份证和《证历本》就诊。
问:在职人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个人负担有何规定?
答:在职人员可在杭州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在一个结算内,在职职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先由其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不足支付时,由个人承担1000元的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由在职门诊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承担。
个人承担的比例一般为: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20%;在其他医疗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6%,其中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个人承担比例为14%。
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问: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有何规定?
答: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内,承担一个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问:在职人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结算有何规定?
答:一个结算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含家庭病床)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比例见下表:
2、一个结算内,家庭病床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结算,但不设起付标准。
问: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个人账户使用有何规定?
答: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继续参加职工医保,或以非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城居医保,其在单位参保期间划入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问: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如何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答:在职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补缴满20年的,可继续享受医保待遇。未在3个月内办理补缴手续的,视作中断参保,在办理补缴手续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在职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在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后的3个月内,按3396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可继续享受门诊医保待遇。未在3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的,在办理补缴手续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门诊医保待遇。
问: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如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答: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的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至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继续参加职工医保的手续;符合本市非从业人员参保条件的,如选择参加城居医保的,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的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至就近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或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医保后,医保待遇有何规定?
答:参加城居医保的非从业人员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已缴纳的医保费不予清算。在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满6个月(等待期)后,可按规定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等待期内按城居医保标准享受医保待遇。
问:退休人员普通门(急)诊医疗费个人负担有何规定?
答:在一个结算内,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
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退休人员为3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150元;其他退休人员为7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350元。参保人员退休当年,其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前后实际月份计算确定。
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承担18%;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承担15%;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的,个人承担12%;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个人承担8%。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承担分别为6%、5%、4%、4%。在定点药店购药和急救车内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比例按二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标准执行。
问:参保单位如何缴纳职工医保费?
答: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每月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的11.5%缴纳职工医保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内职工,由单位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5%缴纳职工医保费;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由单位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1.5%缴纳职工医保费。
在职职工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用于建立个人账户。本人上月平均工资低于上省平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职工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缴纳。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纳3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用于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的免缴。参加医疗困难救助的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纳1元,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一并缴纳,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免缴。
问:在职人员如何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答:在职职工由单位经办人员负责到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或各城区社险办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到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或各城区社险办办理参保手续,并于参保当月的20日前到市商业银行各网点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委托扣缴协议手续。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持本人身份证和一寸近照一张,至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
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及时持本人身份证及上述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至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或各城区社险办办理登记手续,并从登记的当月起享受相关的缴费优惠政策。
协缴人员由原单位经办人员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的《“协缴”社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到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或各城区社险办办理社会保险协缴手续。
在职人员在参保期间出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变化时,应及时至市社会保险服务局或各城区社险办办理变更手续。
问:职工医保转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住院费如何结算?
答:非从业人员从职工医保转为城居医保后,在一个结算内只设置一个住院起付标准,住院(含家庭病床)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累加计算,最高限额为10万元。
问:非从业人员从职工医保转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其门诊起付标准如何计算?
答:非从业人员从职工医保转为城居医保后,其门诊起付标准按变更前后的月份累加
计算。其中,实际已承担的门诊起付标准超过应承担部分的差额,按80%的比例划入其历年账户。
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
答:
1、杭州市区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杭州市区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以及非杭州市区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杭州市区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杭州市区社会保险的中小学生和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5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2、杭州市区非农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也未参加异地社会保险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其中,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关系迁入杭州市区的,应具有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累计满5年;
3、杭州市区非农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人员)。
问:如何领取规定病种病历?
答:符合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条件的,可持本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建议书》和病历及有关检查、化验报告等相关资料(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的,需持由精神病专科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证明)以及一寸近照一张,至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病种门诊治疗规定的,由市或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参保人员可凭此病历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规定病种门诊治疗并结算相关费用。
问:规定病种有哪些?
答: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以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规定病种范围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问:中断参保1年以上医保待遇有何规定?
答:《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足30年,且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累计缴费满30年及以上的中断缴费人员,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不再降低。
以普通门(急)诊为例:
问: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有何规定?
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因患慢性疾病需进行持续治疗的,至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后,可在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中配取最多不超过3个月的用于治疗相关疾病的药品。
问:临时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和普通门(急)诊的有何规定?
长住上海临时外出期间急诊住院治疗的,可在当地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应在急诊住院后的15天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至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持本人市民卡(社保卡或身份证)、就诊病历、有效医疗费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包括治疗、检查费用明细,西药及中成药单价和数量,中草药处方等)、出院小结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其他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同时携带代理人身份证,至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结报医疗费手续。
临时外出期间普通门(急)诊的,可在当地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持本人市民卡(社保卡或身份证)、就诊病历、有效医疗费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包括治疗、检查费用明细,西药及中成药单价和数量,中草药处方等)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其他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同时携带代理人身份证,至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结报医疗费手续。
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相关规定结算;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问:转外地治疗有何规定?
长住上海参保人员因病需转外地(限北京)治疗的,可由上海市三级及相应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至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后,方可转北京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支付后,持本人市民卡(社保卡或身份证)、就诊病历、有效医疗费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包括治疗、检查费用明细,西药及中成药单价和数量,中草药处方等)、出院小结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等其他审核所需的相关资料(委托他人办理的需同时携带代理人身份证),至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办理委托结报医疗费手续。其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相关规定结算;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等级证明的,按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三篇:杭州市医疗保险
名称: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杭州市政府令第241号
法规分类: 劳动人事保险
颁布日期: 2008-2-1
实施日期: 2008-2-1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杭州市政府令第241号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4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处理。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含农民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工商、审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统筹地区的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障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伪造证明、提供虚假证明或虚报、重报医疗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或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给他人享受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的;
(三)通过重复就诊,或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等手段,配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药品、药械,或超量配取药品、药械,或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服务的;
(四)变卖基本医疗保障药品目录内药品、药械,或变卖基本医疗保障服务项目内医用材料、服
务项目的;
(五)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诊治、记账时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或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四)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五)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或重复给药,或非因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六)接诊时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处方或发生的医疗费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七)由于价格违法行为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八)不按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或超量配给药品、药械的;
(九)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十)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现金,或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行为,或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支出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并按其违规费用占医保经办机构当月审核医疗费的比例,扣除其当月申请拨付的医疗费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处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不校验基本医疗保障证(卡)的;
(二)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药械,或超剂量配(售)药品、药械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的;
(五)不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药械或医用材料价格,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套取现金,或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行为,或通过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资金)账户的;
(二)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的;
(四)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拨款项的;
(五)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因工作失职或违反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条 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提供的线索未被主管部门掌握,并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发布、2004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修改的《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四篇: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 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要求
(一)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由政府负责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城乡统筹、全民覆盖。对本市所有城乡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一视同仁、分类享受。保障城乡居民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适度筹资、合理分担。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制度贯通、自愿选择。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选择和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属地管理、因地制宜。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杭州市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负责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级医保(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济、卫生、民政、财政、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教育、残联、信息、工商、审计、人事、公安、人口计生、总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四)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医疗和药品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五)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障的缴费额度、起付标准、负担比例、最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杭州市区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类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杭州市区户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其他城乡居民,以及非杭州市区户籍,原已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 10 年,现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手续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七)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 3 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自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八)职工医保费按以下规定缴纳:、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每月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的 11.5% 缴纳职工医保费。在计算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 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 60% 的,按 60% 计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内职工,由单位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 15% 缴纳职工医保费;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由单位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 11.5% 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中缴费基数总额的 0.2% 计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在职职工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 2% 缴纳职工医保费,本人上月平均工资低于上省平工资 60% 的,按 60% 核定缴费基数,超过 300% 的,按 300% 核定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用于建立个人账户。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不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上省平工资的 9 %按月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中缴费基数的 0.2% 计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持有《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自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省平工资的 60% 为基数缴纳;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杭州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的,自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政府对未就业的协缴人员按上省平工资 2% 的人均标准予以补贴,用于补充统筹基金。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
(九)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 3 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用于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免缴。
(十)政府按本杭州市区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 0.5% 补充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
(十一)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 2%,由个人按月缴纳;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 35 周岁(含)以下 0.4% ; 35 周岁以上至 45 周岁(含)0.7% ; 45 周岁以上 1%。、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 35 周岁(含)以下 0.4% ; 35 周岁以上至 45 周岁(含)0.7% ; 45 周岁以上 1%。、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一定比例划入,其中本人上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上省平工资的,按本人上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 70 周岁(含)以下 5.8% ; 70 周岁以上 6.8%。、协缴人员按其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总额的 50%,按月划入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按月划入,当年产生的差额部分在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调整。个人账户当年结余部分,跨后转为历年资金。
(十二)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十三)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十四)参保后,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符合参保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 3 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在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 6 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的职工医保费,不计算中断年限。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补缴,不计算中断年限。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十五)参保人员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的 3 个月内,一次性补缴满 20 年的,可继续享受医保待遇。未在 3 个月内办理补缴手续的,视作中断参保,在办理补缴手续 6 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十六)职工医保费的补缴费率(不含个人缴纳的个人账户部分)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补缴基数为上年省平工资,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数为上年省平工资的 60%。
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应同时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其个人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十七)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十八)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为 18 万元。、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 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600 元,其他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300 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 2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76%,退休后 82%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0%,退休后 85% ;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4%,退休后 88%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6%,退休后 92%。
万元以上至 4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2%,退休后 88%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5%,退休后 90% ;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8%,退休后 92%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90%,退休后 94%。
万元以上至 18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8%,退休后 94%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90%,退休后 95%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92%,退休后 96%。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设住院起付标准,其个人自负比例按退休人员的个人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十九)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该类病人结算内最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二十)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 88% ;二级医疗机构 90% ;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92%。
(二十一)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
(1)退休前的参保人员为 1000 元;
(2)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退休人员为 300 元,其他退休人员为 700 元;
(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不设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退休当年,其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前后实际月份计算确定。、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承担比例为: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76%,退休后 82%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0%,退休后 85% ;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4%,退休后 88%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 86%,退休后 9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分别为 94%、95%、96%、96%。
(二十二)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足 30 年,且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 1 年(含)以上 3 年以下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承担比例降低 5 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 3 年(含)以上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承担比例降低 10 个百分点。累计缴费满 30 年及以上的中断缴费人员,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承担比例不再降低。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
(二十三)符合职工医保参保条件,且收入偏低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也可参加“低缴费、保当期、保大病”的农民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农民工医保)。
(二十四)农民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当月本单位参加农民工医保的农民工工资总额的 3% 按月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十五)用人单位每月应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11.5% 申报和计算单位当月缴费额,其按农民工医保缴费比例与按职工医保缴费比例缴纳的差额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参加农民工医保的农民工个人缴费基数(按城镇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规定计算)的 8.5% 计算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予以扣除。
(二十六)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在纳入参保范围的 3 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自缴纳农民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
(二十七)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 3 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
因单位原因导致农民工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并须连续缴费满 6 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除个人承担部分,其余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八)参加农民工医保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费,其医保关系自然终止。
(二十九)退休五年前参加职工医保,并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从杭州市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并符合职工医保相关规定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参加农民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三十)农民工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职工医保有关规定结算。其中最高限额根据参加杭州市区农民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确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足 1 年的,最高限额为 2 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 1 年不足 3 年的,最高限额为 4 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 3 年不足 5 年的,最高限额为 6 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 5 年的,最高限额为 12 万元。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杭州市区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 18 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 18 周岁但仍在杭州市区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非杭州市区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杭州市区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杭州市区社会保险的中小学生,以及在杭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 5 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杭州市区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享受异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3、杭州市区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人员)。
4、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在杭就读的外籍留学生不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
(三十二)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 3 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可享受缴费所属结算的医保待遇。其中新符合参保条件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
(三十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满 6 个月后享受该结算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该结算剩余月份不满 6 个月的,等待期顺延至下一结算。
(三十四)城居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缴纳,政府适当补贴,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具体按以下标准筹资:、少年儿童每人缴纳 150 元,政府补贴每人 250 元。
2、老年居民每人缴纳 400 元,政府补贴每人 500 元。
3、大学生每人缴纳 30 元,政府补贴每人 90 元。
4、非从业人员每人缴纳 900 元。
同一结算内缴费标准不变。其中孤儿、“三无”人员,以及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城居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参保人员缴纳的城居医保费,可由参保人员供(抚)养人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三十五)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最高限额为 15 万元(除大学生外)。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2、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 800 元,二级医疗机构 600 元,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300 元。
3、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1)少年儿童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 2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4%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0%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6%。万元以上至 4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0%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5%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0%。
万元以上至 15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6%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0%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4%。
(2)大学生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 2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4%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0%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6%。万元以上至 4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0%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5%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0%。
万元以上至 15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6%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0%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4%。
万元以上,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2%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5%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88%。
(3)其他参保人员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 1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40%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0%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0%。万元以上至 2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46%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5%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4%。
万元以上至 4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2%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0%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8%。
万元以上至 6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8%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5%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2%。
万元以上至 15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4%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0% ;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76%。
(三十六)在一个结算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三十七)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除大学生外)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 300 元。、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40%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0% ;在其他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0%。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十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未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城居医保,或未享受异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杭州市区户籍居民(含农村居民、农转非人员和城镇居民)。
(三十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 3 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可享受缴费所属结算的医保待遇。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后满 6 个月后享受该结算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该结算剩余月份不满 6 个月的,等待期顺延至下一结算。
(四十)建立新农合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个人缴纳、各级财政补助、集体扶助和基金利息等资金组成,用于参保人员住院、规定病种门诊和普通门诊医疗。统筹基金发生赤字时,由市、区财政各按 50% 比例承担。
(四十一)新农合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缴纳,同一结算内缴费标准不变。
杭州市区新农合的筹资标准为 360 元,其中农村居民(含农转非人员)个人缴纳 100 元,市补助 100 元(含国家、省补贴),区、街道(乡镇)补助 160 元。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 360 元。
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以及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财政各按 50% 比例予以补贴。
(四十二)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最高限额为 10 万元。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 800 元,二级医疗机构 600 元,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300 元。
3、统筹基金承担比例为: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 2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40% ;在二级医疗机构(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发生的,基金承担 45%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0%。万元以上至 4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45%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0%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5%。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0%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55%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60%。
(四十三)在一个结算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四十四)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 300 元。其中,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定点在居住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可在按规定实行“双向”转诊的同时,对其门诊医疗不设起付标准。、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15% ;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25%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 40%。
六、医疗困难救助
(四十五)杭州市区医疗困难救助的对象: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
2、按规定缴纳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
(四十六)医疗困难救助的资金来源:、自愿参加医疗困难救助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 1 元,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一并缴纳。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免缴。
2、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一定的资金。
4、利息收入等。
(四十七)医疗困难救助的条件:、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困难救助。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
(2)未持《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退休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 5 千元以上的。
(3)未持《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其他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 2 万元以上的。
2、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可申请普通门诊医疗困难救助,在一个结算内补助额最高不超过 2 千元。
3、医疗困难救助按不同费用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特殊情况的医疗困难救助,提交市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八)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管理: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医保经办机构作为医疗困难救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七、费用征缴与基金管理
(四十九)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五十)职工医保费、农民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居医保费和新农合医保费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五十一)医保基(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五十二)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农民工医保费以及用于补助职工家属参保的费用,其列支渠道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八、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五十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每年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总筹资额中提取 5% 作为调剂基金,用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之间的调剂,以防范基金风险。
(五十四)在分级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市级医保风险调剂基金。调剂金来源于各统筹地区的统筹基金,以各统筹地区上统筹基金支付额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暂定为 1%,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全市上月平均支付水平。调剂金分步到位,逐步达到确定规模。今后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比例。
(五十五)调剂金在各统筹地区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调剂金使用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资金缺口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地方财政补助和调剂金解决,调剂金补助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财政对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使用调剂金的地区,应切实改进管理,适时调整政策,尽快实现基金平衡。
(五十六)成立由各统筹地区有关部门组成的调剂金管理组织,负责调剂金收支的审计与监督。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调剂金的管理。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定期公布信息。
九、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
(五十七)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审核确定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五十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卫生资源配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规划,优先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十九)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和定点服务情况等,建立动态信用等级管理制度。
(六十一)整合各统筹地区现有的医保信息资源。依托“社会保障卡”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内容,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逐步实现杭州市域范围内医保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和全市范围内医疗保险“一卡通”。
(六十二)逐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互认机制,统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准入退出机制和考核管理办法,实现标准化管理。
(六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六十四)参保人员可在杭州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其中新农合参保人员需接受普通门诊治疗的,原则上应在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六十五)除市民卡(社会保障卡)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历本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
参保人员凭医保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并在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上如实记载服务情况。
十、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六十六)按照“方便就医、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探索实行按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切实加强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六十七)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的,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非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在本市以外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 10% 后,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八)持有杭州市区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的参保人员可在杭州市区惠民医院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减免待遇。
(六十九)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购药费用,按照二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标准执行。
(七十)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1、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以外的;
2、未经登记备案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导致的;
4、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发生的;
6、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8、其他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七十一)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七十二)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医疗费结算方式。
5、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严重违规情况的,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停拨付医保基金。
十一、其他
(七十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按规定转换参加不同的医疗保险,转换后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清算。
(七十四)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大学生医保、少儿医保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的 8 月 31 日,其他参保人员为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七十五)本办法所称的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以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七十六)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七十七)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1955 年至 1965 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其医疗保障待遇、经费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十八)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七十九)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办法,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八十)本办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篇: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发布时间:2008.11.05 03:48 阅读次数:591
中共杭州市委文件 市委[2007]42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07年12月4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要求
(一)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以下原则:
1、城乡统筹、全民覆盖。对本市所有城乡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
2、一视同仁、分类享受。解决城乡居民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待遇。
3、适度筹资、合理分担。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4、制度贯通、自愿选择。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选择和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
5、属地管理、因地制宜。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杭州市区),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负责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各级医保(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经济、卫生、民政、财政、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工商、审计、人事、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四)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医疗和药品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加强对医保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五)杭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障的缴费额度、起付标准、负担比例、最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作出适时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杭州市区下列单位和个人:
1、各类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2、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简称协缴人员);
3、杭州市区户籍,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其他城乡居民,以及非杭州市区户籍,原已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10年,现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4、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费)手续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七)符合参保条件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自缴纳职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八)职工医保费按以下规定缴纳:
1、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每月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的11.5%缴纳职工医保费。在计算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60%的,按60%计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内职工,由单位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5%缴纳职工医保费;编制外劳动合同制职工,由单位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1.5%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中缴费基数总额的0.2%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2、在职职工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医保费,本人上月平均工资低于上省平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300%的,按300%核定。职工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用于建立个人账户。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不缴纳。
3、灵活就业人员以上省平工资为基数,由个人按月缴纳9%,缴费基数总额的0.2%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剩余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其中持有《杭州市就业援助证》的,自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省平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的,自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4、协缴人员在办理协缴手续时一次性缴纳职工医保费,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按未就业的协缴人员数和上省平工资2%的人均标准予以补贴,用于补充统筹基金。协缴人员再就业期间,按在职职工的标准缴纳。
5、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其中,协缴人员和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灵活就业人员,按2038元的标准缴纳,其他参保人员按3396元的标准缴纳。
(九)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3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用于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免缴。
(十)政府按本杭州市区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0.5%补充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
(十一)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其中灵活就业人员在退休前不建立个人账户。
(十二)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建立和管理: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按月缴纳的2%;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35周岁(含)以下的0.4%;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的0.7%;45周岁以上的1%。
2、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上参保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其中本人上月平均基本养老金高于上参保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本人上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70周岁(含)以下的5.8%;70周岁以上的6.8%。
3、协缴人员按其缴纳的职工医保费总额的50%,按月划入其个人账户。
4、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按月划入,当年产生的差额部分在次年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调整。个人账户当年结余部分,跨后转为历年资金。
(十三)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含急诊,下同)医疗费;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十四)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十五)参保后,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符合参保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在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满中断期间职工医保费,不计算中断年限。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补缴,不计算中断年限。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
(十六)参保人员退休时,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在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补缴满20年的,可继续享受医保待遇。未在3个月内办理补缴手续的,视作中断参保,在办理补缴手续并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
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协缴人员退休时,在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门诊统筹启动资金的,可继续享受门诊医保待遇。未在3个月内办理缴费手续的,在办理补缴手续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门诊医保待遇。
(十七)职工医保费的补缴费率(不含个人缴纳的个人账户部分)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的标准确定;补缴基数为上年省平工资,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灵活就业人员,为上年省平工资的60%。
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应同时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免缴。
(十八)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十九)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最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为15万元。
2、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3、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76%,退休后82%;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0%,退休后85%;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4%,退休后88%;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6%,退休后92%。
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2%,退休后88%;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5%,退休后90%;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8%,退休后92%;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90%,退休后94%。
4万元以上至15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8%,退休后94%;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90%,退休后9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92%,退休后96%。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其个人自负比例按退休人员的个人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二十)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该类病人结算内最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二十一)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基金承担的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88%;二级医疗机构90%;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92%。
(二十二)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或无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
(1)退休前的参保人员为1000元;
(2)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退休人员为3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150元;
(3)其他退休人员为700元,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为350元。
参保人员退休当年,其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前后实际月份计算确定。
2、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承担比例为: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76%,退休后82%;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0%,退休后85%;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4%,退休后88%;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退休前86%,退休后9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分别为94%、95%、96%、96%。
(二十三)本办法施行后,参保人员退休时,职工医保缴费年限不足30年,且其累计中断缴费时间在1年(含)以上3年以下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5个百分点;累计中断缴费时间3年(含)以上的,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累计缴费满30年及以上的中断缴费人员,统筹基金(含重大疾病补助基金)承担比例不再降低。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
(二十四)符合职工医保参保条件,且收入偏低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也可参加“低缴费、保当期、保大病”的农民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农民工医保)。
(二十五)农民工医保费以当月参加农民工医保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由单位按月缴纳3%。农民工个人不缴纳,不建立个人账户。
(二十六)用人单位每月应按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5%申报和计算单位当月缴费额,其按农民工医保缴费比例与按职工医保缴费比例缴纳的差额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参加农民工医保的农民工个人缴费基数(按城镇职工个人缴费基数规定计算)的8.5%计算后提供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在按月向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予以扣除。
(二十七)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工,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三个月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纳农民工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
(二十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3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
因单位原因导致农民工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并须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九)参加农民工医保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费,其医保关系自然终止。
(三十)距退休五年前参加职工医保,并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从杭州市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并符合职工医保相关规定的,可按规定继续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参加农民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标准折算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三十一)农民工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职工医保有关规定结算。其中最高限额根据参加杭州市区农民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确定: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年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3年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5年的,最高限额为6万元;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十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居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1、杭州市区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18周岁但仍在杭州市区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以及非杭州市区户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杭州市区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杭州市区社会保险的中小学生和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5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2、杭州市区非农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医保,也未参加异地社会保险的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其中,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关系迁入杭州市区的,应具有杭州市区非农户籍累计满5年;
3、杭州市区非农户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人员)。
(三十三)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3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可享受缴费所属结算的医保待遇,其中新符合参保条件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
(三十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只能参加下一结算的城居医保,并从下一结算首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该结算剩余月份的医保待遇。
(三十五)城居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缴纳,政府适当补贴,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少年儿童每人缴纳150元,政府补贴每人250元;老年居民每人缴纳400元,政府补贴每人500元;非从业人员每人缴纳900元。其中孤儿、“三无”人员,以及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城居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同一结算内缴费标准不变。
参保人员缴纳的城居医保费,可由参保人员供(抚)养人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三十六)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2、承担一个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
3、统筹基金承担比例为:
(1)少年儿童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4%;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6%。
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0%。
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6%;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84%。
(2)其他参保人员
住院起付标准以上至1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4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5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0%。
1万元以上至2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46%;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5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4%。
2万元以上至4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52%;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8%。
4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58%;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5%;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2%。
6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4%;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0%;在其他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76%。
(三十七)在一个结算内,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一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三十八)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具体为300元。
2、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40%,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50%,在其他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基金承担60%。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十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参保范围和对象为本市农村户籍居民和城镇非从业人员。
(四十)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四十一)新农合实行区、县(市)级统筹管理。
(四十二)新农合的资金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政府资助、集体扶助等组成。各统筹地区应建立年均增长25%以上的动态筹资机制,到2010年人均筹资额达到上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
1、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2、各级政府按实际参保人数给予补助。
3、有条件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保人员给予资金扶持。
4、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农村五保户、“三无”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政府全额补贴。
(四十三)在一个结算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设置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和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2、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承担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缴费标准和管理模式确定,统筹基金的承担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3、个人承担的比例根据医疗机构等级不同,进行上下浮动。
六、医疗困难救助
(四十四)杭州市区医疗困难救助的对象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参保人员。
2、按规定缴纳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
(四十五)医疗困难救助的资金来源
1、自愿参加医疗困难救助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1元,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一并缴纳。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免缴。
2、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3、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一定的资金。
4、利息收入等。
(四十六)医疗困难救助的条件
1、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困难救助。
(1)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
(2)未持《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企业和参照企业参保的退休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5千元以上的。
(3)未持《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其他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的。
2、持有有效期内《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参保人员,可申请普通门诊医疗困难救助,在一个结算内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千元。
3、医疗困难救助按不同费用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
4、特殊情况的医疗困难救助,提交市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四十七)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管理
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市医保经办机构作为医疗困难救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七、费用征缴与基金管理
(四十八)医保基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四十九)职工医保费、农民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居医保费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新农合费按原渠道筹集。
(五十)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五十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农民工医保费以及用于补助职工家属参保的费用,其列支渠道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二)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每年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总筹资额中提取5%作为调剂基金,用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之间的调剂,以防范基金风险。
八、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
(五十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经审核确定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五十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卫生资源配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设置规划,优先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十五)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保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十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执业范围、医疗保险管理和定点服务情况等,建立动态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和医保协议医生制度。
(五十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九、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
(五十八)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少年儿童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他参保人员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十九)参保人员可在杭州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其中新农合参保人员需接受普通门诊治疗的,原则上应在居住地所在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持有杭州市区有效期内《救助证》的参保人员可在杭州市区惠民医院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减免待遇。
(六十)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购药费用,按照二级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的标准执行。
(六十一)市民卡(社会保障卡)作为基本医疗保险主要的就医凭证,由市民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制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发。
参保人员凭医保证(卡)就医、购药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予以校验。
(六十二)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非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在本市以外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10%后,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三)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1、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以外的;
2、未经登记备案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3、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导致的;
4、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
5、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等发生的;
6、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的;
7、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发生的;
8、其他应由赔偿责任者支付的。
(六十四)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六十五)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1、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结算。
2、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3、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4、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时改变其结算方式。
5、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严重违规情况的,医保经办机构可在调查期间暂停拨付医保基金。
十、其他
(六十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按规定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转换后原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清算。
(六十七)本办法所称的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以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六十八)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医保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在用人单位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其低于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下部分可列入成本。
(六十九)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其医疗保障待遇、经费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十)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七十一)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七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