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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会学术发( 202_ ) 102 号 中华医学会关于发布《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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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医会学术发( 202_ ) 102 号 中华医学会关于发布《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的通知

中华医学会文件

医会学术发(202_)102 号

中华医学会关于发布《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张文康部长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9 号《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美容项目》(试行)二 00 二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医疗规范 医疗美容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

中华医学会办公室 二 00 二年七月九日印发 医疗美容项目(试行)1、医疗美容心理指导 2、美容外科 2.1 眉部美容外科 2.1.1 眉提升术 2.1.2 修眉手术 2.2 眼部美容外科 2.2.1 重睑术 2.2.2 下睑袋矫正术 2.2.3 上睑下垂矫正术 2.2.4 眼睑其他美容术 2.3 鼻部美容外科 2.3.1 隆鼻术 2.3.2 驼峰鼻矫正术 2.3.3 鹰钩鼻矫正术 2.3.4 鼻翼缺损修复术 2.3.5 鼻尖美容术

2.3.6 鼻小柱及鼻孔美容术 2.3.7 唇裂术后鼻畸形修复术 2.3.8 歪鼻矫正术 2.4 耳廓美容外科 2.4.1 招风耳矫正术 2.4.2 杯状耳矫正术 2.4.3 隐耳矫正术 2.4.4 耳垂畸形修复术 2.4..5 耳廓再造术 2.5 口唇部美容外科 2.5.1 唇裂修复术

2.5.2 唇裂术后畸形修复术 2.5.3 重唇美容术

2.5.4 唇峰、薄唇增厚美容术 2.5.5 唇珠美容术 2.5.6 口角成形术 2.5.7 酒窝成形术 2.5.8 唇系带延长术 2.6 颌面部美容外科 2.6.1 颞部填充术 2.6.2 颧部美容术 2.6.3 剂颏成形术 2.6.4 下颌角肥大矫正术 2.7 面部除皱术 2.7.1 额部除皱术 2.7.2 颞部除皱术 2.7.3 面颈部除皱术 2.7.4 中面部除皱术 2.7.5 额颞部除皱术 2.7.6 额颞面部除皱术 2.7.7 颞面颈部除皱术 2.7.8 全面颈部除皱术 2.7.9 内窥镜除皱术 2.7.10 面部悬吊除皱术 2.8 乳房美容外科 2.8.1 隆乳科

2.8.2 乳房肥大缩小术 2.8.3 乳头内陷矫正术 2.8.4 乳头肥大缩小术 2.8.5 乳房下垂矫正术 2.8.6 乳头乳晕重建术 2.9 脂肪抽吸及腹壁成形术 2.9.1 负压脂肪抽吸术 2.9.2 超声脂肪抽吸术 2.9.3 电子吸脂术 2.9.4 注射器法吸脂术 2.9.5 腹壁成形术 2.10 会阴部美容外科 2.10.1 处女膜修复术 2.10.2 阴道松弛缩紧术 2.10.3 阴蒂肥大缩小术 2.10.4 小阴唇肥大缩小术 2.10.5 包皮环切术 2.10.6 阴茎延长术 美容牙科技技术 3.1 牙齿美容修复技术 3.1.1 洁齿术 3.1.2 牙齿修形术 3.1.3 牙齿漂白术

3.1.4 复合树脂黏结修复技术 3.1.5 瓷贴面修复技术 3.1.6 桩冠修复技术

3.1.7 金属烤瓷冠桥修复技术 3.1.8 全瓷冠技术 3.1.9 自凝丙烯酸树脂临时冠技术 3.1.10 可摘局部义齿美容修复技术 3.1.11 全口义齿美容修复技术 3.1.12 即刻义齿美容修复技术 3.1.13 植牙美容修复技术

3.1.14 黏结铸造固定桥美容修复技术 3.1.15 柔性义龈美容修复技术 3.1.16 隐形义齿美容修复技术 3.1.17 套筒冠义齿美容修复技术 3.2 牙周美容修复操作 3.2.1 牙龈切除术 3.2.2 牙龈成形术 3.2.3 牙冠延长术 3.2.4 牙周骨手术 3.2.5 根尖向复位瓣术 3.2.6 侧向转位瓣术 3.2.7 双乳头瓣移位术 3.2.8 冠向复位瓣术 3.2.9 自提游离龈瓣移植术 3.2.10 牙周引导组织再生术 3.2.11 牙槽骨修整术 3.2.11.1 牙槽骨崤修整术 3.2.11.2 牙槽崤增高术 3.3 牙 畸形美容矫治技术 3.3.1 机械性活动性矫治技术 3.3.2 功能性矫治器矫治技术 3.3.3 固定矫治技术 美容皮肤科 4.1 美容皮肤内科 4.1.1 诊断技术 4.1.1.1 真菌镜检技术 4.1.1.2 斑贴试验技术 4.1.1.3 皮肤活检术 4.1.2 治疗技术

4.1.2.1 糖皮质激素皮损内注射 4.1.2.2 药物加压治疗 4.1.2.3 外用药物治疗 4.1.2.4 光化学疗法 4.2 美容皮肤外科 4.2.1 皮肤磨削术 4.2.2 酒渣鼻切割术 4.2.3 皮肤肿物切除术 4.2.4 拔甲术 4.2.5 刮除术

4.2.6 字体表皮移植术 4.2.7 腋臭手术 4.2.8 足病修治术 4.2.9 毛发移植术 美容中医科 5.1 针灸美容 5.1.1 针刺术 5.1.1.1 毫针术 5.1.1.2 三棱针术

5.1.1.3 皮肤针(梅花针)术 5.1.1.4 皮内针术 5.1.1.5 火针术 5.1.1.6 电针术

5.1.1.7 水针(穴位注射)术 5.1.2 灸术 5.1.3 耳针科 5.1.4 拔罐术 5.2 中医推拿美容 5.3 中药外治

5.4 其他中医美容技术 5.4.1 穴位埋线疗法 5.4.2 结扎法 美容医疗应用技术 6.1 物理美容治疗术 6.1.1 激光美容治疗术 6.1.2 高频电美容治疗术 6.1.3 冷冻美容治疗 6.1.4 其他物理美容术 6.1.4.1 脱毛术 6.1.4.2 穿耳孔术 6.2 注射美容技术

6.2.1A 型肉毒毒素美容注射技术

6.2.2 皮肤(软组织)注射(填充)美容技术 6.3 美容文饰技术 6.3.1 文眉技术 6.3.2 文眼线技术 6.3.3 文唇技术 6.4 不良文饰修复技术

第二篇:关于发布《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发布《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合同能源管理的开展,充分调动节能服务机构和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积极性,发展壮大节能服务产业,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2_〕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2_〕2423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2_〕2772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扶持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北京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扶持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实施节能改造的积极性,本市安排部分政府资金,采取投资补助和节能量奖励方式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项目(以下简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2_〕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2_〕2423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经一〔202_〕27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以合同的形式约定节能诊断、设计和改造等节能目标和商业运作模式,通过节省能源费用收回项目投资、取得收益的节能改造项目。

第三条 政府资金支持的对象主要包括针对本市公共机构、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年耗能202_吨标准煤以上用能单位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项目单位投资为主(投资比例超过50%)实施的属于

固定资产投资范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安排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予以投资补助。原则上,投资补助总额不超过项目建设投资的30%。其中,对实施节能改造后节能率在15%-25%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建设投资20%的补助,对实施节能改造后节能率在25%以上的项目给予不超过项目建设投资30%的补助。对单个项目的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节能服务公司投资为主(投资比例超过50%)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安排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予以节能量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六条 申请资金支持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改造后年节能量占本单位改造前年耗能的比重计算项目节能率,节能率应达到15%以上;

(二)项目应优先采用《北京市节能节水减排技术推广计划》中推广的技术;

(三)项目应安装用能计量装置,实现在线监测,公共机构和重点用能单位(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应与市发展改革委监测平台联网;

(四)项目单位应是被改造建筑或者能源系统的所有者,或长期使用者(使用期限应覆盖与节能服务机构签定的合同期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七条 项目单位应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节能服务机构。节能服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北京市注册和运营的法人机构,具备提供优质高效节能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注册资金在500万元(含)以上,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能够提供持续稳定的节能服务;

(三)主营业务是节能服务,在节能专业领域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强的专职技术队伍。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成节能改造且运行正常后,项目单位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由项目单位投资为主的项目,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第九条 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报送的书面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2_]

2423号)第三十一条的内容;

(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四)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基本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

(二)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技术先进性、投资构成、资金到位情况、履约保证措施、节能效果等进行评估审核。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节能率和节能量等内容,并参考中介机构评估审核意见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的项目,在政府投资计划或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

政府支持资金应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政府投资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政府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京发改[202_]2423号)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卫医政发〔202_〕17号 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

(卫医政发〔202_〕17号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进一步加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保障群众医疗安全,促进医疗美容学科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9号令)第二条第五款修改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附件:

修改后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科目。

根据医疗美容项目的技术难度、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程度,对医疗美容项目实行分级准入管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四篇:关于发布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文件

湘交基建字〔202_〕166号

关于发布<<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局、厅属相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交通建设项目管理,特制定<<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发布,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

主题词:发布交通建设

项目管理

通知

湖南省交通厅办公室 202_年3月31日印发

湖南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交通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是:国家和各级政府投资(包括财政拨款、金融组织贷款、有偿集资等)及其它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汽车站场及水运建设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渡口、道路防护、排水、交通工程、收费站(点)和附属设施、公路水路客货站房、车坪、物流中心、航道、港口、航运枢纽及附属设施等工程。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权限审批交通建设项目。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省立项的路网改造项目、县乡及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汽车站场建设项目(一级站)及水运建设项目由厅负责审批或报部审批;其他项目由各市(州)交通局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实施工程中有关批复文件抄送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省航务管理局、省湘江航运建设管理局等),并报厅核备。

第四条

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及其评审结果、招标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审查后报厅审批,其中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报交通部核备。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在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报厅或交通部核备。

第五条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向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提出申请,经厅审批或厅审查后报交通部审批。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省交通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申请手续。

项目建设已按设计规模建成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后,由市、州交通局向厅提出交、竣工验收申请,厅委托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厅质监站等单位按交通部相关规定进行检查,在确认已具备交、竣工验收条件后,交工验收由建设项目单位组织,其交工验收报告报厅核备;竣工验收由厅组织或报请交通部组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依照有关交通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并认真贯彻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合理划分阶段、确定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工程开工前应做好施工图设计审查、设计交底和开工报告的审批工作。项目开工报告未批准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交、竣工验收,并做好后评价工作。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营。

第七条

施工中应加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责任制度。第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图设计是项目控制投资、编制施工招标文件、组织施工、质量控制和交、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为加强施工图设计管理,招标人与勘察设计的中标单位签定勘察设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工程名称、技术标准、建设规模、线路走向及主要控制点、路面结构类型及主要构造物类型等,同时应明确设计周期与设计质量要求。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

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应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基本建设程序对勘察设计合同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照初步设计批复文件,按合同要求,精心设计施工图,保证设计质量。要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预

算编制办法》、《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和 《水运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及省交通厅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应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

概算内。建设单位将勘察设计文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施工图文件是工程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决算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和变更。

第十一条

在项目建设中如存在不可预见的自然因素、工程外部环境的变化及设计等原因,确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变更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技术标准;

2)有利于深化设计,确保工程质量; 3)有利于节省工程投资、控制工程建设规模; 4)有利于国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十二条

工程变更等级分为一般变更、重要变更和重大变 更。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

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站场建设项目及物流中心: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2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交通部立项的项目,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3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2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其它项目,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为一般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为重要变更;单项工程变更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为重大变更。

凡涉及施工图设计主要内容的变更都属重大变更。如线路的主要技术指标、走向、交通工程、工期、大中桥桥型、桥位、桥长(宽)、孔径、基础类型及路基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厚度)和站场、航道、港口、航运枢纽的主体工程的变更等。

第十三条 工程变更审批程序及权限

工程变更由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提出,事先应进行周密调查和方案比较,同时备有工程变更资料,并详细申述 变更理由。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局审批的,其工程设计变更仍由市(州)交通局审批;其他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般变更审批程序

工程变更提出后,经监理、设计单位审查报建设单位审批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工程变更一览表》(站场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填报其变更内容,分月份报送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和市(州)交通局备案。

(二)重要变更审批程序

工程变更提出后,原设计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进行周密调查和方案比较后,出具设计变更资料。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项目建设公司审查,省高速公路建设总公司审批后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审查,市(州)交通局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实施;站场建设项目和水运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审查,市(州)交通局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报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审批实施。(三)重大变更审批程序

工程变更提出后,建设单位会同监理、施工单位与设计代表进行周密调查研究和方案比较后,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初审后,经厅审查批准。凡涉及线路的主要技术指标、走向、交通工程、工期、大中桥桥型、桥位、桥长(宽)、孔径、基础类型及路基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厚度)和站场、航道、港口、航运枢纽的主体工程的主要内容的重大变更,由项目建设公司提出变更申请,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初审后,经厅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其他公路工程建设、站

场建设项目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州)交通局提出变更申请,市(州)交通局审核后专题报厅。厅委托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专家及勘察设计进行技术评审,经厅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对项目资金进行动态管理,不允许突破工程概算。确需超过工程概算的,超过后的所有工程变更均应经市(州)交通局和相关厅属二级管理

局审核后,报厅审批。

第十五条

凡违反工程变更审批程序的设计变更不予承认。由此造成的概算突破、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事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变更费使用顺序:先使用批准概算建安工程费与签订施工合同总额之间的差价,然后再使用预留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一定要切实加强建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使用符合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和转移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省承诺贷款资金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和市(州)交通局负责承贷,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和厅下达的计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地方自筹资金均由市(州)自行负责筹措,厅和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不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在交通工程建设期限内,凡需动用预留费用时,属于交通部门投资的项目,需经建设单位提出,报相关部门审批。

国道主干线、国家、部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向厅申请,经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省重点建设项目、省立项的路网改造项目、县乡及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汽车站场建设项目(一级站)和物流中心、省交通厅立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或市(州)交通局向厅申请审批;其他项目由各市(州)交通局负责组织审批后,抄送各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报厅核备。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条

交通部、厅、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拨款与地方自筹资金使用原则:先期使用地方自筹资金,按定额包干完成征地拆迁,然后部省投资与地方自筹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期间相关厅属二级管理局、市(州)交通局必须按有关规定定期报送建设项目的进度报表。厅定期或不定期对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的通

教外综[202_]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

教育部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项目批准书编号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备案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的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批准书编号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八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办学层次和性质、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的代码;第四部分(一位数字)代表办学层次;第五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学位教育和非学历学位教育;第六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七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顺序号;第八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第四条 依法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由该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提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编号申请。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申请表》复印件和该表的mdb电子文档。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登记并完成编号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颁发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第八条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暂不予备案,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审批机关自行纠正。

第九条 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举办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备案和批准书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会学术发( 202_ ) 102 号 中华医学会关于发布《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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