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婚前协议
婚前协议
女方: 男方:
女方丧夫,男方离异。双方相识以后,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结合成合法夫妻,在任何一方故世、再次离婚或其他情况下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终止前,双方希望就其婚姻而对另一方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做出预先陈述,双方已充分知晓明了本协议内容,签署本协议未受任何胁迫和压力。本协议的订立在于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
经双方充分考虑和协商,订立协议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
1、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包括房产、存款、其他有价证券等),婚后所有权不变,仍为各自财产。
2、双方前述财产由各自继承人继承,双方一致同意放弃关于前述对方财产的继承权。
二、关于债务
双方承诺,再婚关系建立时,双方均无对外债务,任何第三方向一方主张债务的为一方自己的装修还无,另一方无义务连带偿还,再婚关系建立后未经对方同意或为对方利益,不得自行设置债务,否则应视为一方自己的债务,另一方无义务连带偿还。
三、双方约定女方百年之后与前夫合葬。
四、双方均有父母,双方各自赡养老人。
五、关于男方和双方日常开支
1、双方婚姻关系建立后,共同居住用房由女方提供。该住房为上述女方房产。考虑男方居住需要,女方故世后,男方在不再婚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到故世。
2、双方婚姻关系建立后,应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用于日常开支,大项开支超过10000元各自负担。
3、男方出资50万元给女方做为老年保证金和双方共同生活费用。因女方大男方8岁,考虑到年龄大了之后因健康等问题生活会有所不便,男方如不能尽护理义务或其他原因离开是婚姻不能继续,该款不退还。若因女方原因,婚姻不能继续,该款扣除双方所用费用的余额退给男方。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
女方:
2015年 1月
日
第二篇:婚前协议
甲乙双方经自由恋爱,双方准备结婚,都愿共筑爱巢,白头到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的协商,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和乙方结婚后,乙方自愿将自己婚前以及婚后的所有财产归甲方一人所有,乙方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乙方无权支配一切财产,均由甲方一人处理及获得.二, 甲乙双方婚前的债务由债务方自己承担,婚后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个人投资以及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三, 由于乙方工作性质,甲方无法掌握,每日空床费300元
四, 丙方和丁方是此协议的见证人,以证明甲方乙方均是在清醒且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五,此协议由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后方为有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六,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 :
乙方 :
丙方 :
丁方 :
200x年x月x日
第三篇:婚前协议
显示公平的婚前协议
现代社会,婚前财产协议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虽然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婚前财产协议”做出明确的概念描述,但是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个事实已经普遍存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男女双方自行签订了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但这样的协议是否能真正按字面意思进行?答案往往会出乎当事人的意料。我们先来看看两个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原告黄某(夫)与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签订了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某市某小区某楼某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示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案例二】张江与刘丽在婚前签订一份协议。约定:
1.张江在婚前有一套住房,价值100万左右,尚有贷款40万左右。该房贷款有张江婚后继续偿还,并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张江每月工资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刘丽统一管理和支配,刘丽每月给张江工资数额的20%用于张江的日常开销和人际交往。3.双方应不离不弃,任何一方向对方提出离婚,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若张江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张江还需要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第二,张江向刘丽支付生活费用,数额为张江月工资收入的70%。第三,张江在离婚时向刘丽支付赔偿金20万元。(2)若刘丽违约提出离婚,则需要: 第一,刘丽向张江出示书面道歉一份。第二,刘丽搬出张江的住房。
第三,及时刘丽提出离婚,张江仍需向刘丽支付4万元钱款。
张江和刘丽婚后3个月即开始出现矛盾,张江向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刘丽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婚前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平原则,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财产处分约定,应予撤销,不同意按婚前财产协议履行。而刘丽辩称,双方虽然感情确已破裂,但婚前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协议履行。
两个案子,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怎么判? 两个案子的共同点和分析的焦点有: 1.都是婚前财产协议;
2.仅仅从财产约定的情况上看,对男方来说,都存在着不公平。但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强迫等情形;问题是:显示公平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以以显示公平主张协议无效或由法律进行调整?
3.都与房产有关,且都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婚前财产协议?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姻法第19条就是婚前财产协议的渊源。我们注意到,婚前财产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整个婚姻法包括第19条,都没有强调公平原则。这是因为婚前财产协议不是一个单纯的财产协议,它还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属性,所以婚前财产协议虽是一份协议,但不能简单的套用合同法中对公平对等原则。事实上,大多数的婚前财产协议看起来都是有些不公平的条款,但这些条款又确实受到法律的保护。
婚前财产协议最重要的约定可能就是房产的归属问题。由于房产是不动产,对不动产的归属约定是否要以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才有效?如果只是约定,但没有去办理过户怎么办?这个问题我们留在下面来分析。先来看看两个案子最后的判决情况:
【案例一的判决情况】经调解未成,某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 1.准许离婚;
2.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字,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的判决情况】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江提出离婚,应按婚前协议约定履行,房产应过户给刘丽并由张江负责偿还未付的银行贷款;张江每月向刘丽支付其月工资收入的70%,并在离婚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向刘丽支付20万元赔偿金。
一审判决后,张江不服,以双方离婚原因系性格不合而产出矛盾,张江并无过错,也无相刘丽赔偿的义务,一审法院更不应该把自己婚嫁的个人房产判归刘丽,月工资收入70%如果归刘丽,自己生活就无法正常维持。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协议中对婚前财产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张江向刘丽提出离婚时,应向刘丽支付赔偿金20万元;张江承诺提出离婚将自己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应予支持,但剩余贷款,应由刘丽支付。关于离婚后张江向刘丽支付每月工资70%的条款,因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撤销。我对两个案件判决结果的解读:
【案例一】双方的婚前协议条款:“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某市某小区某楼某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示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主要隐藏了两层意思: 1.男方将自己的某房产的50%赠与给女方;
2.男方不得采用法律途径强制离婚,否则另外50%房产归女方。
第一层意思明确了这是一个赠与的法律关系,即男方将房产赠与女方。《合同法》第186条关于赠与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合同法》第187条也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这个案例中,该套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房产产权还没有转移。既然房产产权还没有转移,赠与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赠与权。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被告可以行使撤销权。所以本案法院判决50%产权仍归被告所有。
法官之所以判决另外的50%产权仍然归被告所有,是因为协议条款的第二层意思表示事实上是限制了男方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离婚。通过法律途径离婚是每个人都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协议的语句表述被看着是冒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视为无效,所以另外50%产权也仍然归被告所有。女方原本是希望通过婚前财产协议获得补偿,结果因为语言的表达方式,矫枉过正失去了原本可得到的利益。
【案例二】本案中,从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上看,是对张江房产、工资收入和离婚后的财产赔偿进行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双方产生效力,收到法律保护。
1.对张江房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和第一个案例看起来是一样的,但他们之间的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性质不一样。前一案例是赠与关系,赠与关系则意味着没有交付标的物之前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婚后房产仍属于张江的个人财产(仅供共同使用),如果张江提出离婚,则另行约定了房产的归属,即张江婚前的房产归刘丽所有并由张江继续支付该房的剩余贷款。《婚姻法》第19条赋予了双方对婚前、结婚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张江的婚前房产,其约定应对双方发生效力。这一点与前一案例有本质的区别。但值得注意到是,《婚姻法》第19条仅保护双方对婚前和婚姻期间的财产约定,离婚后的财产处理约定则不在该条规定之列,不受婚姻法调整。如对离婚后的财产约定,应由《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调整,此时则可适用公平原则,对显示公平部分可以主张撤销。本案中房产本身是属于婚前财产,但离婚后的房产贷款则是属于离婚后的财产,本案双方对离婚后的房产贷款约定由张江归还,显然已经超出了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所以法院的判决支持了被告关于房产所有权的约定,但驳回了被告要求张江继续偿还贷款的请求。
2.也是基于70%的工资收入是属于离婚后张江的个人财产,不受婚姻法的调整,由显示公平被法院予以撤销。
3.20万的赔偿金是属于婚姻期间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受到法律保护。两个案例中,有一个问题需要加以特别注意:同样都是“如果某某提出离婚,则...赔偿”,为什么第一个案例的50%被以限制对方当事人权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条款为由做无效处理,而第二个案例则被认定为有效?
事实上,通读两个案例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法院认为,第一个案例的语言表述中,实质上是限制了对方通过法律途径寻求离婚。其中的关键词是:“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该条的意思是:1.男方不得通过法律途径强制要求离婚;2.如果男方执意要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则....,这样来看,确实是对男方合法权利的一种限制。
第二个案例协议上的语言表述中,表述的是另外两层意思:1.双方应不离不弃,男女双方都可以提出离婚;2.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则....;3.如果女方提出离婚,则....。这里面没有看到对对方权利的限制,有的只是对违反婚前财产协议的违约责任。这个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个案子综合起来,法院想表达的意思是:你可以约定违反婚前财产协议的任何经济责任,但你不能约定不准离婚或者是不准通过法律途径离婚。两者性质大不同。
婚前财产协议看似简单,但其中的法律关系有时候未必那么容易一眼看出。以上案例供详细剖析了案件背后的法律机理和法律思考,供正在或准备进行婚前财产协议的朋友参考。
第四篇:婚前协议
婚前协议合同书
1.如果结婚后男女方因一方出轨,使感情破裂,离婚时出轨的一方选择清身出户不能分割财产。
2.实行房产登记时需采用夫妻共同共有登记。
3.双方公共财产的计算时间从结婚登记之日起计算。
4.双方父母的赠与,视为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
4.双方协议结婚登记之日起,男方自愿将工资卡放在女方处,视为男女双方共同财产。
5.双方协商以结婚为目的双方赠与,如因受赠方的过错导致离婚,当事人可要求返还该赠与,无法返还的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本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受法律保护。
男方:
时间:
女方:
时间:
第五篇:婚前协议
婚前协议
甲乙双方经自由恋爱,双方准备结婚,都愿共筑爱巢,白头到老,但为防止今后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现双方理智的协商,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达成如下协议:
一, 甲方和乙方结婚后,乙方自愿将自己婚前以及婚后名下所有财产归甲方一人所有,乙方自动放弃婚后财产处理权,若日后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乙方无权支配一切财产,均由甲方一人处理及获得.二, 甲乙双方婚前的债务由债务方自己承担,婚后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个人投资以及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独自承担,三, 若日后双方任何一方提出离婚,乙方愿自动放弃孩子抚养权,由甲方一人做决定.四, 丙方和丁方是此协议的见证人,以证明甲方乙方均是在清醒且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协议.五,此协议由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后方为有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六,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 :
乙方 :
丙方 :
丁方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