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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运送人员授权书5篇
编辑:蓝色心情 识别码:23-503709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3 22:07: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血液制品运送人员授权书

血液制品运送人员授权书

为了保证临床输血的即时性、安全性及有效性,我院检验科/血库及病员服务中心的管理人员按 《 血液制品使用前安全及运送环节培训 》 对医院病员服务中心担负血液制品运送的工作人员进行了严格地培训及工作环节的指导,经实际工作能力考核合格,今授权医院病员服务中心:、同志即日起担负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血液制品运送工作。

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部 授权人:

2010 年 4 月 26 日

血液制品使用前安全及运送环节培训

担负血液制品运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授权,才能承担血液制品运送工作。服务中心及血库管理人员应监控血液的运送过程。

1.担负血液制品运送的工作人员到血库(检验科)拿 《用血申请单》 到荆州市中心血站领取血液制品,领取过程中要认真检查血袋及所贴标签应洁净、无皱折、无破损,字迹清楚,信息填写完整准确。

2.血液制品运送的工作人员(取血者)与荆州市中心血站的工作人员(发血者)双方必须共同认真核对献血者编号或条码、血型、血液品种、规格、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有效日期及时间、储存条件。

3.血液制品运送的工作人员在荆州市中心血站与医院血库之间传递血液制品时应放入冷藏箱内保证 2—10℃ 内冷链运送,抵达医院血库后应与血库的检验医师共同确认并记录冷藏箱内的温度后签名,确保各种血液成分的质量。

4.接到临床输血申请后:工作人员从临床科室领取《输血申请单》、《交叉配血申请单》、《血液付出凭单—四联单》及受血者血样(标本)一并送往血库(检验科)。

5.查看受血者标本:血型标本应是 EDTA—KZ(紫色冒)抗凝试管 1 支;输血前四项标本应是促凝管(黄色冒)1 支,以保证血液标本收集到有正确标记的带塞子的试管里,且试管上标明病人姓名、科别、住院号。

6.运送的工作人员在临床科室与护士核查和抵达血库后与检验医师双方共同核查的内容:必须含有病人姓名、血型或血型标本、用血种类及数量、输血前四项检验结果或输血前四项检验标本、输血史、妊娠史,还应包含性别、住院号、床号、医师签名、申请日期、用血原因及时间、病人出生年月、种族、疾病诊断、输血反应史、有无不规则抗体等。

7.检验科/血库医师交叉配血试验完成后电话通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检验科/血库将血液制品放入冷藏箱内保证 2—10 ℃内冷链运送到临床科室,确保各种血液成分的稳定。

8.取血者与血库发血者及临床护士三方必须共同准确核对的内容:病人姓名、性别、科室、住院号、病床号、ABO及Rh血型、数量和外观、血制品名称、血液有效期、报告单上粘贴的血袋上有关血液制品号的条形码标签;交叉配血试验结果、检验人员签名等:确保准确无误 时,经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发出和使用。

9.以上所有环节必须以“一切为抢救患者的生命赢得时间”为宗旨,确保安全、正确、迅速。

10.工作人员禁止在市中心血站工作区域及医院血库、试验区域内饮食、吸烟、大声喧哗等。

培训者签名: 受训者签名:

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血库

2018年9月25日 输血管理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

时间: 2017 年 5 月 17 日14 : 30 分 地点:行政楼三楼小会议室

参加人员:常希斌、肖治国、王凯、赵万春、周东兵、熊桂林、尤兴翠、范成文、张海锋、陈哲、黄顺东、袁道勇、汤龙飞、郑汉江、庞连胜、邓光荣、马圣斌、王洪流

主持人:肖治国 记录人:王洪流

会议记录:

1、血库负责人赵万春主任简单汇报了 2016 年输血科工作情况,通报了当前我院临床用血和各科成分输血的情况及数量。

2、邓光荣副主任介绍了几种血液制品及它们的使用范围、优点。

3、医务科提出:希望临床各科室严格执行输血各方面的文件精神。术前、产前一定做好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各项检查,做好筛查工作,以便做好医患沟通,防止院内感染,保护医护人员人身安全;急诊血的申请发放工作按照医院关于急诊输血绿色通道的管理规定执行,保证输血及时、安全,强调做好回收输血后血袋,填好输血不良反应回报单,及时上交血库。

4、协调临床用血与血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5、会上重温输血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及工作职责。

第二篇:检验人员授权书(范文)

检验人员授权书

经公司考核和资格确认,现授予同志为本公司检验员,检验员职责与权限按公司《岗位说明书》执行。

2013年3月5日

第三篇: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血液制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液制品管理,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根据药品管理法和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____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原料血浆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单采血浆站统一规划、设置的制度。

____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核准的全国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需求,对单采血浆站的布局、数量和规模制定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和采集血浆的区域规划,并报____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采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单采血浆活动。

第六条

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

(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

(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

(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

(六)具有对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____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

第八条

《单采血浆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

第九条

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和其他人员的血浆。

第十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供血浆证》。

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由____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供血浆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计和印制。《供血浆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

第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在采集血浆前,必须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并核实其《供血浆证》,确认无误的,方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对检查、化验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采集血浆,并建立供血浆者健康检查及供血浆记录档案;对检查、化验不合格的,由单采血浆站收缴《供血浆证》,并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严禁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及程序,由____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严禁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十四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集血浆,严禁手工操作采集血浆。采集的血浆必须按单人份冰冻保存,不得混浆。

严禁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或者将所采集的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采血浆器材等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单采血浆站必须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管理及疫情上报制度。

第十八条

单采血浆站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原料血浆采集情况,同时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____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禁止出口原料血浆。

第三章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经____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进行立项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____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____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积极开发新品种,提高血浆综合利用率。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____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

第二十三条

严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收集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第二十五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人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并作检测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必须在省级药品监督员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和方法予以销毁,并作记录。

原料血浆经复检发现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必须通知供应血浆的单位单采血浆站,并及时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

第二十七条

开办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八条

血液制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所经营的产品相适应的冷藏条件和熟悉所经营品种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牟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注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及____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省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三条

____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____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三)违反____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生产假药、劣药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非法采集原料血浆的;

(二)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检的,或者使用没有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检的,或者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的;

(三)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或者将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出厂的;

(四)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的。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___万元以上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___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成品库待出厂的产品中,经抽检有一批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指标,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由____卫生行政部门撤销该血液制品批准丈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___倍以上___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血液制品检验人员虚报、瞒报、涂改、伪造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

供血浆者,是指提供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人员。

单采血浆站,是指根据地区血源资源,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并经严格审批设立,采集供应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价格标准和价格管理办法,由____物价管理部门会同____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___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一律予以关闭。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单采血浆站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的时间,由____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员授权书 2

见证单位及见证人员授权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现授权(单位)为我单

位的(工程名称)负责该工程见证单位,负责

该工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

建设单位(公章)

年月日 检测中心为本工程见证试验单位

试验室为本工程建材检测试验单位

具体见证人如下:

姓名技术职称职务电话

见证人资格证书编号

姓名技术职称职务电话

见证人资格证书编号

姓名技术职称职务电话

见证人资格证书编号

见证单位地址:

电话:

见证单位(公章)

年月日

第五篇: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安全技术措施

斜井人车运送人员安全技术措施

为保证斜井人车安全运送人员,特编制此措施。

一、每班人车发车前,必须检查各车的链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等。严禁同时运送爆炸物品、易燃和腐蚀性物品。

二、人车运行时严禁附挂其它物料车。

三、人车运行速度不得超过3米/秒。

四、人车上下车地点要有照明。

五、乘车人员要听从跟车工的指挥,开车前必须挂上防护链。

六、人体及所带的工具、物件严禁露出车外。

七、人车行驶中和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

八、严禁在2车箱之间搭乘。

九、每排座位只准乘坐2人,严禁超员乘坐。

十、人车行驶中严禁扒车和跳车

十一、人车行驶中人员严禁打闹。

十二、人车下行时,跟车工要坐在下行最前面的座位上。人车上行时,跟车工要坐在上行最前面的座位上。运行时,认真观察前方情况,发现危及安全,立即打信号停车。

血液制品运送人员授权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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