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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的认定[5篇范文]
编辑:落花无言 识别码:24-610794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1 10:10: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的认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的认定

林清红

犯罪数额问题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实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甚至实践操作中出现不合理的情况,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包括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损失数额、数量,我们对此逐一分析。

一、销售金额

根据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有观点认为,“销售”应以交付货物并收回价款,即“银货两讫”为必要条件。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理论,“销售”并不意味着必然已经交付货物,只要签定了合同或者约定了价格即可;且“应得收入”的表述暗含了“销售”可以包括售出货物而未收款的情况。

销售金额应包含行为人生产、销售所投入的成本及各种费用。此处的“应得”,指假冒商品已经交付买方或者交付运输,但是行为人尚未收到货款或者货款已经成为行为人的债权等情况。

二、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有四种计算方法:一是只要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是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但有标价的,按标价计算;三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四是既无法查明行为人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和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格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这四种方法不是任选性的,而应是递进性的,即只有在按照前种方法无法认定伪劣产品的价格时,才应适用后种方法计算。⑴关于假冒商品没有标价同时又难以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问题,调研显示,如果参照被假冒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就会出现已售假冒商品金额标准低,待售假冒商品金额标准高的尴尬局面。为避免这种情况的产生,建议按照如下步骤认定“货值金额”:

1、被侵权产品的价格认定,应该由该地区依法设立的各级价格核定机构依法进行;

2、标价明显不可信的,该标价不应作为认定依据。对涉案侵权产品从款式和品质与被侵权产品有明显差距、销售价格与正品相差悬殊的,可按已经查清的相同品质的侵权产品市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涉案侵权产品从款式和品质与被侵权产品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其价格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

3、对尚未形成国内市场价格、但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可以将国际市场价格作为确定侵权产品价格的基础,考虑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可能的价格,结合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货值金额。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根据司法解释此时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但假冒商品与真品之间价格悬殊,特别是假冒国际知名商标的商品与正品(奢侈品)之间售价差额悬殊,量刑时难以选择适当的刑罚,还会造成犯罪既遂、未遂被告人罪刑不均衡,可能出现对未遂犯的量刑反而过重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对没有标价和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当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以假充真型的销售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假冒产品质量较高,其销售价格也接近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消费者误以为犯罪嫌疑人销售的是正品而购买。这种行为具有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性质,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市场份额,应当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知假买假型的销售行为,犯罪嫌疑人的销售价格往往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价格(价格相差悬殊),消费者不但清楚其所购买的是假冒产品,而且正是因为其低廉的价格而购买。如果与正品价格相差无几,消费者不会愿意去购买。这种情形下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失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是没有损失市场份额,此时如果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就会带来上述罪行不均衡的后果。这种情形我们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同品质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对假冒产品的实际价格进行鉴定,并以此价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违法所得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是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专利罪的重要罪量要素。在刑法范围内,我国尚无对“违法所得数额”的明确解释。

在行政法学领域,对“违法所得”的解释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主要理由是:没收违法所得仅是对当事人非法财产的剥夺,即使当事人持有的非法财产是其合法资本的物化,但因为其具有违法性,因而必须剥夺,其形式便表现为由法定行政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此可见,没收违法所得这一行政处罚手段针对的是当事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具体体现为金钱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不应包括成本。主要理由是我国现有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都认为违法所得是指非法获利,将成本剔除于“违法所得”之外,是具有行政解释与司法解释根据的。

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而言,我们认为将“违法所得数额”解释为纯获利数额并不妥当,宜将其理解为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所得。具体认定时应注意:

1、未获得的违法收入或无违法收入的,不应视为违法所得数额;

2、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获得的加工费、运输费、保管费及已得或应得的销售收入应计入违法所得;

3、获利数额存在毛利与纯利,除非有证据证明侵犯著作权、假冒商标等犯罪有纳税行为,否则,获利数额都应当以毛利进行计算。

四、重大损失

如何计算因侵犯商业秘密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实践中分歧较大,计算的方法也各异,导致了量刑的不均衡。

侵犯商业秘密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第20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我们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被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应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商业秘密是一种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无形资产,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表现为权利人现实的利益和合理预期的利益丧失,如市场份额被消减、权利人竞争力减弱、开发成本不能收回等,从而使权利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具体数额难以精确计算,一般是参照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1)对于能够计算权利人的损失的,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2)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认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实际利润均难以查实,这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作出合理的认定,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是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如开发、研制商业秘密的成本,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其次是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之前的获利状况与使用之后的获利大小;最后还应考虑商业秘密新颖性的程度、商业秘密的生命周期及其所处阶段、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前景等因素,以确定合理预期的未来收益。⑵

五、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从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分析,“违法所得数额”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的唯一依据,⑶且司法实践中查处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查获的都是待售的侵权复制品,因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鉴于此,有些地方的司法实践对销售盗版光盘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计算作了变通规定,以较易量化的“张”数论,即对于盗版光盘违法所得达10万元以上、或已售盗版光盘1.5万张以上、或已售待售盗版光盘累计达3万张以上的,可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⑷这种做法既是从司法实践的实际出发,同时也有其合理之处。

(一)将数量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要件,能够更全面地反映该罪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本特征,但是以行为人违法所得的多少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的唯一标准,不能全面体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样的违法所得背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可能差距悬殊。违法所得数额体现的只是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部分危害性,而违法所得背后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才真正体现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行为人甲通过销售盗版光碟5万张获利20万元,而行为人乙销售同种盗版光碟,因为薄利多销,销售了10万张才获利20万元,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10万张盗版光碟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5万张,但按照现行的刑法规定,二人所获得的刑罚应当是相同的。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销售同样数量的同种侵权复制品,仅因为个体销售价格的不同而导致罪与非罪的根本差异。因此如果仅仅依照违法所得定罪量刑,就可能使得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导致罪责不一。而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标准作为该罪的定罪要件,能够准确体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社会危害性,真正做到罚当其罪,严密法网。

(二)将数量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要件,能够解决该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矛盾。有人认为,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在适用时并不存在矛盾,反而是起到了弥补的作用,即在行为人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无法查明违法所得只能查明待销售的侵权复制品数量时,可将该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入罪门槛远低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但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即轻罪不能构成时却反而能用重罪处罚。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入罪条件不完备导致了该矛盾。一方面,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为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要求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另一方面,非法经营罪的定罪要件不仅包括违法所得,还包括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的数量,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能以违法所得为定罪要件。如果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作为该罪的定罪要件,那么就可以很好地解决上述矛盾,做到罚当其罪。

(三)将数量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要件符合刑法的体系解释。刑法的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放在整部刑法中乃至刑法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刑法。⑸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因此,二百一十七条是源头犯罪,而二百一十八条是下游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直接的行为对象是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侵权复制品,而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要件不但包括违法所得数额,而且还包括了其他严重情节,即“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同样都是侵权复制品,侵犯著作权罪既可以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要件,又可以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作为定罪要件,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却只能仅仅以违法所得作为定罪要件。这样的规定虽然有利于打击源头犯罪,但是使下游犯罪的认定范围大大缩小,对销售行为有放纵之嫌。从刑法解释的方法角度看,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定罪时对数量或者数额的解释应当与侵犯著作权罪一致,都应当将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作为定罪要件,保持刑法体系前后的统一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郭清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法律适用问题》,载《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

⑵吴小军、江显和:《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1集。

⑶《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⑷上海市高院刑二庭、上海市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贩卖盗版光盘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试行)》(沪高法刑二[2006]1号)(2006年1月20日)。

⑸周洪波:《刑法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4期。

【作者介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犯罪研究》2012年第4期

第二篇:如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犯罪数额

如何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犯罪数额

编者:为什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少?有一部分原因是我们不重视这个罪名。

本文作者:高兴日

李文涛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惩治和预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是反贪污贿赂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理论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颇多争议,增加了犯罪成立的证明难度,尤其是对犯罪数额的准确认定成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键所在。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多年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数额包含四大要素—“财产”、“支出”、“合法收入”、“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和支出”,办案人员应当围绕上述四大要素的审查证明进行。1对“财产”数额的审查证明

1、对房屋、汽车等登记产权类财产的审查证明。

一、要重点审查产权证明等相关书证。若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需要审查证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出资的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房屋、汽车的价值应以购买时支付的钱款作为财产的数额,而不应以价格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作为财产价值。

2、现金、存款类财产的审查证明。

一、应当重点审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查清存放地点。

对由他人代为保管的现金或者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存款的,要认真核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是否相互印证。

二、当现金、存款中有多个币种时,应统一以人民币作为币种计算单位。对于外币可以调取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兑换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

3、对股票、债券等投资类财产的审查证明。

首先,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证券账户中的股票交易清单、债券的购买数量,查清犯罪嫌疑人投入的资金、获利和扣押情况。

其次,委托他人持有的,需核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其他书证,做到相互印证。

再次,犯罪嫌疑人持有的股票、债券以他人身份开户的,应当审查开户人的证言和资金来源的书证,能够证实确系犯罪嫌疑人借用他人身份开户的,应当予以认定。4.首饰、贵重金属、玉石字画等收藏财产的审查证明。对收藏品的审查和证明,既要审查物品扣押手续和相关物证照片是否印证,又要重点审查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2对“支出”数额的审查证明

1、对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费用的审查证明。

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和犯罪特点,在证明犯罪和指控犯罪过程中,一般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性支出数据计算其家庭支出数额。居民消费性支出范围较广,包括食品、衣着、居住、家庭设备用品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娱乐服务、其他商品和服务等不同种类。

2、对大额支出的审查证明。

首先,要查清犯罪嫌疑人子女出国留学的费用、装修非日常生活所用房屋的费用、境外旅游费用、赌资等常见的大额支出。

其次,要重点审查出入境记录、装修合同等书证与犯罪嫌疑人子女、装修公司人员、旅游、赌博等陪同人员的证人证言,通过同犯罪嫌疑人供述相比较,查清支出具体数额。再次,对于犯罪嫌疑人兑换本外币的情况,注意审查固定相关书证,调取有关证人证言。

3、对赠与、给予他人财物的审查证明。

首先,赠与、给予他人财物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将巨额款项赠与情妇(夫),为情妇(夫)购买房产、珠宝、高档奢侈品等。对此,要查清犯罪嫌疑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次,要重点审查给付金钱的银行卡记录、购买房产、珠宝、高档奢侈品的登记资料及物证照片,对照犯罪嫌疑人供述、情妇(夫)证言认定赠与财物数额。

4、对向他人行贿款物的审查证明。

由于犯罪嫌疑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任职或者职务升迁过程中,如果涉嫌行贿,需要审查行受贿双方供述、行贿资金来源和去向的相关书证。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从事违法活动被处罚款项,需审查因违法活动被罚款的相关文书、证人证言,同其供述对照印证,查清被罚款金额和款项来源。3对“合法收入”的审查证明

1、对工资、奖金、津贴等收入的审查证明。

一是审查嫌疑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与提供的工资、奖金等收入的书证是否印证。

二是结合财产情况审查工资等收入的书证。特别是注意存款账户中是否有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等账户,应注意财产与收入之间的对应,若存款中没有公积金、养老保险等账户,工资中也不应计入相应数额。

三是注意支出中一般没有计算缴纳税金情况,工资等收入应是税后收入。

2、对稿酬、出版书籍等收入的审查证明。

首先,应证明出版书籍和发表文章事实是否存在,应当审查文章、书籍等物证、相关书证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印证,认定文章、书籍等确系其本人所撰写、编辑、出版。

其次,应证明收入来源的书证、证人证言,查明犯罪嫌疑人说明的收入数额是否适当。再次,对因时过境迁,涉及单位注销、账目销毁、人员迁移、死亡等原因,收入数额查证困难大的情况,应着重证明犯罪嫌疑人说明收入数额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必要时要求其对收入来源的数额制作说明、绘制表格。

3、对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的审查证明。

应结合犯罪嫌疑人家庭收入的来源,查清可能的存款数额, 责令其列表说明存款利息收入的来源,包括说明存款的时间、地点、姓名、金额、存期等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尽可能查找银行资料,询问其家庭成员,印证其说明的来源是否合理和可能。

4、对继承遗产、接受馈赠等收入的审查证明。

一方面,应重点审查被继承人或馈赠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继承和馈赠的相关书证、知情人证言等,结合其供述予以认定即可。

另一方面,应重点审查被继承人、馈赠人的财产状况,查清有无可能遗留下财物或者赠送给犯罪嫌疑人财物。查找知情人证言,调取财物往来的银行账目,能查清的依法予以认定。如果查明被继承人、馈赠人没有遗产或者馈赠的可能性,且没有相关书证、证言加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接受继承或馈赠的,依法不予认定。

4对“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和支出“的审查证明

1、对犯罪所得的审查证明。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巨额财产部分或者全部系犯罪所得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应当区别对待。

一方面,如果是因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应认定违纪所得或者合法收入。

另一方面,如果是因为收受来源不清而无法认定的,应推定为“来源不明”数额。

首先,犯罪嫌疑人说明了巨额财产来源于一般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查证属实的,只能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其次,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巨额财产来源于犯罪行为,但按照犯罪的证明标准不能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对收受礼金、高档礼品所得的审查证明。

首先,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认定收受礼金、高档礼品所得的数额。

其次,对不是受贿犯罪所得,而是犯罪嫌疑人违反党纪政纪收受的他人钱款、高档礼品,应认定为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对高档礼品,行为人已经变卖的,审查为其变卖礼品及回收礼品的证人证言,礼品及回收地点的照片,结合行为人供述,认定变卖礼品收入金额。对尚未变卖的礼品,结合财产认定情况予以审查。

3、对将违法所得用于投资获取的孳息的审查证明。一是重点审查行为人将钱款投资的书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受托人及相关人员的证言。

二是审查证明获取孳息的银行往来凭证、交易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流水、对账单等书证,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认定投资获取孳息的数额。

4、对借贷或者代他人保管证据的审查证明。

一方面,应审查犯罪嫌疑人借贷或者代为他人保管的书证,有无借据或者收条,审查出借人关于借贷或者代为保管的事由、双方约定的利息、期限、借贷或者保管款项的来源、转款的方式、是否还款或者结息等情况的证言,结合嫌疑人供述、知情人证言,综合认定嫌疑人关于借贷或者代人保管的理由是否成立。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借贷或者保管关系,检察机关仅仅对犯罪嫌疑人所陈述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证据产生怀疑,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具有“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法定构罪情节。

第三篇: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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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http://s.yingle.com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2017

数额认定是合同诈骗罪量刑多少的关键因素,那么,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您具体介绍,希望我们的解答对您目前面临的问题有所帮助。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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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对合同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刑法未作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明确司法解释。各地在审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遇到定罪量刑数额或者具体犯罪情节如何掌握的问题。

目前我省公、检、法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研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针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情节,提出如下意见:合同诈骗罪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较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数额巨大”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目前市场主体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条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这个规定的意见是否与形势发展的客观现实相符合?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尽快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此外,在作出解释规定时还应将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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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人合同诈骗犯罪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区别开来。

区别的原则是:个人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应低于单位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既遂)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未遂)来认定。但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第二,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来认定其诈骗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的数额等情节,判处适当的刑罚。

第三,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判处轻重刑罚的量刑情节,但不是唯一的量刑情节。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的、特别巨大的程度,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较重的刑罚。

第四,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骗取的物品折算成货币数额时,应以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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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骗行为实施时该物品所处的价格体系中的实际价格为折算依据,有国家指导价格的,以指导价格折算;无指导价格的,以同类产品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

以上就是我们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的法律解答,从上文可知,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既遂)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未遂)来认定。如果你对此还有其他疑问,欢迎你随时咨询我们赢了网,我们将尽快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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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诈骗判决书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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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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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怎样申请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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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云南省侵犯财产案件数额标准

云南省侵犯财产案件数额标准

默认分类 2009-08-19 11:25:51 阅读19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关于正确认定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数额与情节的暂行规定

(2001年8月31日印发)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有关侵犯财产犯罪的部分条款,避免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管随意性,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对正确认定诈骗罪等九种侵犯财产犯罪案件的数额与情节作如下规定:

一、诈骗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一)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单位、个人的生产资料或其他款物,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款物的;

5、挥霍诈骗款物,致使诈骗款物无法归还的;

6、使用诈骗款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诈骗行为人系累犯的;

8、诈骗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或者其他经济特别困难、处于危难境况的人,或者导致被害人伤害、死亡、精神失常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公私财物10万元以上,并具有上述九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一)抢夺公私财物5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抢夺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不到5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多次抢夺的;

2、抢夺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

3、因抢夺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巨大”“特别巨大”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多次抢夺的;

2、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所、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以及在公共汽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和交通要道,公然实施抢夺,造成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恐慌或者产生不安全感的;

3、抢夺旅游者或在风景旅游名胜区和旅游度假村实施抢夺,影响极坏,有损于云南旅游形象的;

4、抢夺老、弱、病、残、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

5、因抢夺造成被害人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聚众哄抢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一)聚众哄抢公私财物15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15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聚众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资的;

2、聚众哄抢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

3、聚众哄抢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4、横行乡里、欺行霸市的流氓恶势力故意组织进行哄抢的。

四、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一)非法侵占他人财物8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非法侵占他人财物8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5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非法处置他人的财物,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追回或者无法恢复原状的;

2、非法侵占他人财物,造成被害人生产或生活困难、伤害、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职务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依照适用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定罪量刑,不适用本规定的数额标准。

六、挪用资金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

(二)前款人员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以挪用资金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三)前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为挪用资金“数额巨大”。

(四)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是指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

(五)前款人员挪用资金后携款潜逃或者隐匿财产逃避追缴的,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资金行为的,按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七、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多人或多次,影响极坏,使群众丧失安全感的;

2、敲诈勒索老、弱、病、残、下岗人员、妇女、未成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

3、敲诈勒索造成被害人精神极度紧张或者精神失常的;

4、动用和依靠黑恶势力进行敲诈勒索的;

5、其他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的敲诈勒索行为。

八、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其程度不同,分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故意毁坏他人的生产、生活物资,造成被害人生产停滞、生活困难的;

2、故意毁坏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资,严重妨害或影响有关工作的;

3、行为人公然蔑视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明显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九、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1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抢劫罪的 其他情节,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需作补充规定或进一步解释的问题,由发文单位按职能共同或分别作出解释与规定

第五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总结

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

伪劣商品专项行动

总 结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及桂政办发[2010]217号文件精神,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我县从2010年11月底至2011年3月,在全县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根据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部署,我部门积极配合此项行动,现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取得的阶段性成效总结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确保工作责任落实到位 为进一步做好此项行动的宣传工作,促进此项工作的有效落实,我局成立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分管副局长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二、突出重点,明确任务,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1、围绕此次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加强对广告播出的审查,以保护知识产权,清理虚假违法、侵犯知识产权等广告节目为工作目标,加大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的监督管理力度,制定专项整顿工作目标,明确重点查处内容,着力清理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电视购物商品,清理内容虚假违法、伪造证明材料、夸大夸张宣传等假冒伪劣的电视购物商品,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责令整改;对虚假低俗、夸大夸张、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要坚决予以叫停

2、采取了多种宣传方式,广造舆论声势,扩大社会影响,增强群众的识假辩假能力,使人民群众了解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和参与,树立了我县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形象,增强外来投资者对我县市场的投资信心。

3、大力宣传我国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的进展和成果。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侵权问题,曝光典型案例,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全面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取得的显着成绩,报道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创新、自觉守法的典型,营造保护知识产权、自觉抵制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良好社会氛围。针对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热点问题,主动组织新闻发布、访谈报道,及时解疑释惑,回应社会关切,增强舆论引导的针对性、实效性。

2011年3月18日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的认定[5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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