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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戒毒办法(送审稿)
编辑:尘埃落定 识别码:11-1112012 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21 23:26:4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云南省戒毒办法(送审稿)

云南省戒毒规定(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履行《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还负责统一管理强制隔离戒毒所。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

— 1 — 业,对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组织,配备公务员和其他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报到后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人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正确引导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金、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

— 2 —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依法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第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自愿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送到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所领回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前两款规定以外自行离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给予交通补助。

第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其强制隔离戒

— 3 — 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十一条 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戒毒康复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且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

第十四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以下管理服务:

(一)必要的戒毒康复医疗服务;

(二)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

(三)按规定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吸毒检测;

(四)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第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移交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戒毒康复人员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但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复场所等专门场所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施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 5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经费补助,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建设给予支持,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住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统筹安排。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点)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戒毒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戒毒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2_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决定修正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云南省戒毒规定[最终版]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2_年第188号 【发布日期】202_-12-17 【生效日期】202_-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戒毒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云南省戒毒规定》已经202_年11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2_年12月17日

云南省戒毒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开展戒毒工作的,适用《戒毒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戒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戒毒工作责任制,对戒毒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戒毒工作,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其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和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履行《戒毒条例》第四条及配套部门规章规定的职责,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州(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安机关的戒毒康复场所。

县级以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有关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戒毒工作予以协助和提供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的基本支出保障、基础建设、装备、医疗、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实行自愿戒毒的人员应当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并按照《戒毒条例》第十条规定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公务员,并通过招聘等方式配备与任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吸毒成瘾程度、个人经历、特点、生活及家庭环境、戒毒进展等情况,建立分别管理机制,开展下列工作:

(一)逐人建立工作小组,建立管理档案,制定工作计划,每半年对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综合情况进行一次效果评估和工作小结;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吸毒检测工作;

(三)建立帮教制度,定期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谈心,督促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对违反协议的人员予以告诫;

(四)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治疗和康复指导,引导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五)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戒毒教育;

(六)提供就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

(七)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申请保障性住房、参加医保和新农合、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生活困难救助、就学等方面给予救助帮扶。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体系,将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人员纳入对应的社会保险、职业培训范围,做好职业技能鉴定、专项职业能力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和实施分类管教。

吸毒成瘾人员被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拘留所先执行行政拘留,再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行政拘留可以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

第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照《戒毒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到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领回。

对有特殊情况不便领回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对同意进入戒毒康复场所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送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由戒毒康复场所将其接入。

对前三款以外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其送上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工具,并承担其返回的费用。

第十一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戒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根据收治规模配备必要的管理、医护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可以在依法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第十三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戒毒康复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戒毒康复期限;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遵守的管理制度;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社区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可以由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决定,将执行地变更到公安机关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的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决定机关。第十五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下列管理服务:

(一)必要的戒毒康复医疗服务;

(二)心理康复和行为矫治;

(三)按照规定进行吸毒检测;

(四)组织开展卫生防疫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或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康复人员建立戒毒康复档案,并在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时将戒毒康复档案中的有关材料转送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因患严重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戒毒康复协议或者戒毒康复协议期限届满,但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尚未执行完毕的,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返回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继续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戒毒康复人员违反戒毒康复协议,擅自离开戒毒康复场所超过24小时未归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家属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并按照戒毒要求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戒毒康复场所等专门场所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施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建立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等措施,运用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安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经费补助,贯彻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和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安置基地(点)建设给予支持,并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住房建设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范围。具备条件的,可以在集中安置基地(点)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有关业务机构应当对戒毒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建立防治救助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戒毒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_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根据202_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决定修正的《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节能监察办法(送审稿)

节能监察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节能监察工作,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节能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监察概念)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节能监察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可委托国家节能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

监察工作。

第五条(监察原则)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职权法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四)严明纪律,落实责任。

第二章 节能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监察体系)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节能监察体系,可以分别命名为节能监察总队、节能监察支队、节能监察大队。

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任务,合理分工,不得重复监察。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机构职责)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依规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活动,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受理对有关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接受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节能目标任务;

(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机构要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估等能力,配备必要的调查取证仪器、设备和执法车辆,保证节能监察工作正常开展。

节能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全国统一的节能监察执法标识。

第九条(人员要求)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

省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第三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节能制度的实施情况,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项目投入正常运行后与节能审查意见的符合情况等;

(二)执行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制定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五)执行能源计量、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情况;

(八)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节能工作需要,适时开展节能专项监察。节能专项监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耗能行业企业执行有节能要求的国家重大产业政策情况;

(二)建筑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

(三)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公共建筑温度控制情况;

(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情况;

(五)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其他节能专项监察。

第十四条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

第四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五条(监察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监察方式)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

实施书面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提前七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现场监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检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 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现场监察程序)现场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必要时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监察笔录和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现场监察和询问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中如实注明,不影响监察结果的认定。

第十九条(监察措施)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或者摘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账目等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有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等进行监测、检测和分析评价;

(五)责令违法违规用能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六)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结果处理)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二)有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在节能监察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一条(督促落实)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改进。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整改期限及要求)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

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案件移交)对被监察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无处罚权限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被监察单位的义务和权利)被监察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投诉。

第二十五条(救济途径)被监察单位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部门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被监察单位申请复核期间,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回避制度)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建立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结果。

第二十八条(禁止收费)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

收取费用。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统一性)对节能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阻碍监察的处罚)被监察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现场监察的;

(二)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的;

(三)拒绝就节能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其他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监察人员违规处理)节能监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

(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湖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送审稿)

附件:

湖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防治原则)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管机构;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确保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需要;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

第六条(产生者责任)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七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专职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供销等部门负责固体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分拣回收和处理等设施,实行无害化处置;并对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处置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盛装农药的容器、包装物、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回收及病死畜禽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九条(有奖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十条(利用优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发改、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固体废物利用率。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对产生的废物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

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申报登记)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类贮存、转移、处置固体废物,建立固体废物档案并按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固体废物档案应包括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

第十二条(处置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可以不自建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但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三条(鼓励集中处置)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四条(收费政策)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向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收取固体废物处置费,保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照

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固体废物处置收费的具体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原则,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的处置具体收费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经营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散固体废物;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运输固体废物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在可能情况下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第十六条(污染场地修复)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原址土壤和地下水受固体废物污染的程度进行监测和评估,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原址土壤或者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应当进行环境修复。修复方案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环境监测、评估、修复等费用由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和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对办法施行前已经终止或者搬迁的单位已污染场址的修复,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固废场地要求)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固废处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应当

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本办法实施前未建设配套的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补建。

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水陆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在到达车站、机场、港口后及时并送交机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配套设施处理,禁止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或者倾倒。

第十九条(露天焚烧管理)禁止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焚烧处置设施焚烧沥青、油毡、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覆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械过滤网、生活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对执法中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优先进行综合利用;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禁止露天焚烧、随意填埋。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收缴的执法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电子废物处置)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和规划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废旧电子产品收购单位及个人的监管,禁止将其收购的废旧电子产品提供给非法加工者。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或者临时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电子废物应当由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拆解利用处置。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禁止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拆解、利用和处置。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电子废物进行拆解、利用和处置,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污泥处置)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产生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属于危险废物的,其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泥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自行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处置方案,并在污水处理设施试运行前将代为利用或者处置污泥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款用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的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工垃圾的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场所,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存放,并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清理车辆的设施,出场车辆应当清理干净,不得将泥沙带出现场。清运施工垃圾时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工具,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农村固体废物的管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推行农村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秸秆沼气集中利用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秸秆收集体系,推进种(养)植业综合利用秸秆,有序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促进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病死畜禽的处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疫情扩散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逐步实行城乡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进口废物管理)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外废物转移)禁止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及无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转移进入本省。

第三章 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认定)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但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为危险废物的,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适用本章危险废物有关规定。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非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按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向产生单位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重新制订并备案。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合理贮存、充分利用或者安全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类别发生变化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数量超过预计的20%或者少于预计的50%的;

(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四)委托他人进行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受托方变更的;

(五)其它重大变更事项。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查。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逐步推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二(危险废物产生记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帐,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帐保存五年以上。产生单位终止的,应当将台帐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确需贮存的,应当符合污染防治要求。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必须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倾倒、丢弃、遗撒危险废物;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转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危险废物转移条件)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危险废物转移审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无转移联单的,运输单位不得承运,贮存、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受。

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结果及转移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定期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将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于每一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备案。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至少保存10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台帐永久保留。

第三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及其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必须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危险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评价文件由有权审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废物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及其它实验室废物的管理,防止其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公众健康。

实验室产生的液态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定期委托有相应资质单位处置。第三十九条(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原则。

危险废物处置、利用设施或场所的建设应立足于处理、处置、利用本省废物。危险废物利用设施或场所,接受省外危险废物不得超过其利用能力的50%。持有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含汞废物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处置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

第四十条(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医疗废物实行就近集中处置原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要

求,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农村,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化工、制作生物制品、科研、屠宰或其他原因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废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其他废物和垃圾中进行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四十一条(经营设施退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经营设施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置。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综合性、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退役费用未列入投资概算的,可以从处置收费中预提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退役费用,列入经营成本。退役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设施和场所退役后的维护和监测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退役费用的预提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查封扣押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收缴的执法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责任追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拒绝现场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建立危险废物台帐)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记录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帐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贮存期超过规定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危险废物贮存期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联单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单位承运的,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接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利用经营许可)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电子废物处置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

(二)将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未列入名录或者临时名录的单位和个人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实施退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未按照规定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日执行。

第五篇:云南省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分类管理探析

文/黎亚云 云南省戒毒管理机关大力推进警察分类管理,打造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的警察队伍,是促进队伍科学化建设,是事关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决定戒毒所能否实现“教育、感化、救治”工作目标的重要因素。

一、建立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分类管理制度的重大意义 建立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分类管理制度,是构建,打造平安戒毒所的需要:是从根本上改变戒毒所警察队伍建设的现状,致力于提高戒毒所警察队伍整体战斗力的需要;是充分体现从严治警,从优待警的需要。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分类管理制度就是从严治警长效运行机制的有力“载体”。在从优待警上,“一线有一线的标准,二线有二线的标准。”要依法为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尤其是为基层戒毒所警察创造公平、合法、合理的工作环境。

二、云南省戒毒管理机关警察管理的现状分析 首先,管理模式缺乏适应性。云南省戒毒管理机关基本沿用了重“年资”和“品位”,而相对轻“工作”的管理方法,对各类人员都采用了一套以行政级别划线的管理方法。这种管理体制人为地忽略甚至抹煞了不同分工的特殊性,影响了管理的成效;其次,工作岗位设置缺乏科学性。目前,有的戒毒所一方面是警力不足,另一方面又因岗位设置不合理导致警力浪费。个人与岗位缺乏科学合理的配置机制,未充分发挥其激励作用在人与职位的配置上还存在缺陷,未真正做到“人适其位、人尽其才”,影响工作效果;再者,能力素质要求缺乏针对性。对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能力结构的通用性要求多,而对不同个体能力素质与岗位的适应性要求相对欠缺,侧重于通用职位的任职时间、组织协调能力和工作水平等,而对专业性要求相对重视不足。在通用型人才与专业型人才的培训上也不够协调:之后,激励机制缺乏长效性。戒毒所现行的分配机制,未能真正地体现职位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任职资格和相应的政治物质待遇等差异性,特别是非领导职务的晋升对工作年限要求较高,致使大部分警察存在“熬资历”的等待心理,工作上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最后,警察素质存在不平衡性。一是戒毒所警察中存在“有文凭没水平”的现象。二是专业人才较少。三是戒毒所警察知识老化,欠缺学习。

三、云南省戒毒管理机关警察分类管理的构想 建立并实行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分类管理制度,要坚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优化资源配置,使戒毒所警察资源开发和利用达到最优状态,尽量满足戒毒所警察尤其是基层警察的合理需要,以激发其工作热情,增强自觉性,调动积极性,实现戒毒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我们的构想如下 从实际出发,建议将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划分为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和综合类三个基本类别。

(一)正确划分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和非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警察。由于历史原因,云南省戒毒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既有警察又有非警察的工勤人员。作为国家的强制隔离戒毒机关,戒毒所所有正式警察都应当是国家公务员,这是确定警察身份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保证。并按照公务员的标准提供福利待遇和发展机会,这是稳定戒毒所警察队伍,保证戒毒所工作顺利进行,保证社会治安稳定的基本条件。

(二)彻底改革现行以“职务”为本位的单一型行政管理制度为多样化的职位分类制度。根据戒毒所工作的不同特点,对戒毒所警察进行分类,使其能根据自己工作的特点,学习知识,掌握技能,积累经验,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逐渐精通自己从事的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成为本领域的专家。根据云南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需要,按照不同的任职资格条件,可以考虑将警察划分为下列三大类型:

1、综合管理人员。指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专门人员。具体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副所长、大队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任职条件是: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品行优良,无不良嗜好,身体健康:具有5年以上强制各类戒毒所工作经验,担任所长职务的人员必须有从事一定年限的大队长或者其他戒毒所管理工作的履历和经验,熟悉戒毒所工作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有较高的行政管理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2、专业技术人员。指在戒毒所中从事需要专门技能的工作人员。包括戒毒所内的医务人员、教育人员、心理学工作者、社会工作人员、生产技术管理人员。主要任职条件是:在全日制大学的相关专业毕业,获得学士以上学位,具有从事专业工作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品行优良,没有不良嗜好,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专业工作的实际经验,并获得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熟悉戒毒所工作,了解与戒毒所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3、行政执法人员。指负责戒毒所内监管学员和安全保卫工作的警察。这是戒毒所警察内所占比例较大的一个警察群体,其应以戒毒所的类型、规模来确定。主要任职条件是: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品行优良,没有不良嗜好;身体强壮、熟练掌握擒拿格斗技能:熟悉戒毒所工作,了解与戒毒所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三)在对戒毒所警察进行科学分类后,应对不同类型的戒毒所警察实行不同的待遇,这方面应遵循几项原则: 1.提供最低限度待遇的原则。即戒毒所警察的警察身份和公务员身份都必须保证,享受公务员应该享受的基本待遇。2.考虑任职资格的原则。任职资格的不同,体现了个人整体素质的差别,任职资格高的人员,为达到这种素质而付出的努力自然就大,他们得到的待遇相应地就应该优厚,反之亦然。这是社会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3.考虑工作职责的原则。对于工作职责复杂,工作难度大的戒毒所警察,要提供比较优厚的待遇i相反,对于工作职责简单,工作比较容易的戒毒所警察,也要提供相应的待遇,这是按劳分配原则的体现,是社会正义的要求。4.满足工作需要的原则。根据不同类型戒毒所警察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不同类型警察的管理办法,明确培养、教育、任用、考核和待遇的具体要求和相关规定。

(四)不同类型的警察按照不同的职务等级发展。要让不同类型的戒毒所警察按照不同的职务等级提升和发展,并且不断调整他们的待遇,有效地稳定专业人员队伍,使之爱岗敬业,不断提高专业水平。综合管理人员的职务等级。要按照现行的公务员行政级别和职务等级晋升和发展。对于不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没有领导职位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非领导职务,让他们享受相应的待遇。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等级。对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教育人员、心理学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生产技术管理者等,要根据现行的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晋升和发展。对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也应该参考社会上对从事同样或者类似工作的专业人员技术等级,评定相应的技术等级和享受相应的待遇,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等级按照警衔等级发展。根据他们参加戒毒所看守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等条件晋升。

四、建立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警察分类管理制度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

(一)思想观念问题。要尽快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戒毒所警察分类管理制度,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要重视,要有使命感,尽快制定出计划,确定阶段性的目标,列出计划时间表,拿出整改提高的具体措施并立即付诸实施。

(二)尽快实现戒毒所经费全额保障,没有全额保障的戒毒所经费作为润滑油,即便建立了戒毒所警察分类管理制度,也将运转不灵,夭折于襁褓之中。

(三)必须对戒毒所生产管理机构进行准确定位,建立灵活有效的运作机制,实现戒毒所职能的单一化。

(四)要借戒毒所体制改革的东风,尽快出台给戒毒所彻底松绑、减轻负荷甩掉包袱的配套机制,轻装上阵,才能将戒毒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分类管理制度真正落实到位。(本刊有删节)

云南省戒毒办法(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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