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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案例(模版)
编辑:倾听心灵 识别码:11-847986 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5 22:14:3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律法规案例(模版)

案例一:教师私拆学生信件问题分析

某市第十二中学初三年级一班有一名男同学高某,他平时学习不认真,作风散漫,并且与社会上的一些不明来路的人来往。某日,该生班主任李老师,在学校收发室发现一封高某信件,认为情况可疑,为了了解高某同社会上那些人员的来往关系,转变其品行,李老师将信拿回办公室,私自拆看。从信中得知高某的一个朋友约他在第二天晚上10时,在电影院会面,并见信中有“按原计划行动,切记”等字样,更怀疑高某有不法行为,于是向学校报告。为获得家长配合,班主任又将信的内容告诉了家长。对此,高某与班主任发生了争执。班主任振振有词地说:“我这是对你负责,是对你的关心和爱护。”高某对此事极为不满,认为班主任违法。那么,在本案中,班主任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他应该负什么责任?

案例二:老师擅拆学生信件致学生坠楼

原告:杨新宇,男,18岁,天津市第48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10号。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复兴,校长。

第三人:王斌,男,5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班主任。第三人:陈利民,男,23岁,天津市第48中学教员、校团队书记。

第三人:杨国祥,男,44岁,系杨新宇之父。原告杨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节课,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随意翻弄我的书包,从钱夹里翻出校外女生给我的信件,并将信件和书包拿到办公室。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将信件说清楚,否则不给我书包。为防信件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欲走,王斌不让走。学校团队书记陈利民赶来,揪住我抢夺信件。我急忙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即拳击我面部,并抠我嘴,因未能抢到信,便将我挟持到三楼阅览室内,反锁屋门。为摆脱教师对我的殴打,我跃上窗台,想从窗户逃脱。此时,听到一教师惊叫,我慌忙从三楼窗户坠落楼外,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除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及营养费等计1300余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我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学辩称:原告无故旷课,班主任王斌为防其放在课桌内的东西丢失,将原告的书包、钱包拿到办公室。因恐钱包内有钱,便打开钱包,发现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纸,见是原告早恋情书,即放在桌上。此时原告闯进办公室,王斌与其谈话,了解旷课原因,并进行说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将放在桌上的情书夺走,放入口中,拿起书包便走。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此间,陈利民在四楼听到声响,快步赶到三楼察看,将原告面对面抱住,因见原告嘴特别鼓,脸色苍白,恐其噎着,便用手抠其嘴里的东西。原告用头顶撞并撕扯陈利民的衣服,力图挣脱,双方拉扯到阅览室,陈利民让原告把嘴里的东西吐到屋内炉里烧掉,原告便先进屋。当杨颖强老师进去时,发现原告已站在楼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让其下来。原告将杨老师蹬倒在地。杨惊呼时,教务处张主任闻声赶来,扑到窗前,只见原告两手攀抓外窗台,从左侧向右侧移动,由于脚下无可蹬踏而失落地面。原告伤现已痊愈,我校为其垫付了 2698.83元费用。原告坠楼系自身所为,与校方教育无因果关系,其后果应由其自负。要求原告返还学校已垫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人王斌、陈利民认为被告所述属实,并提出自己系履行职务,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国祥提出: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侵犯;陈利民采用暴力手段抢夺信件,殴打原告,对原告坠楼有直接责任。原告治伤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节课,原告旷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住院治疗伤已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98.83元。此外,原告母亲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服从学校管理,不应擅自旷课,过早恋爱。由于原告违反了校规,王斌作为班主任在查课时发现原告旷课及情书,拟对原告进行教育是正确的,并非属于私拆信件行为。但在原告抢走信件时,王斌不够冷静,方法过于简单。陈利民身为教师,遇事应采取说服教育方法,但当原告将信件塞入口中后,却同原告撕扯,并采取强制抠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显属不当,况且原告此时尚未成年,从精神及心理上易产生逆反心态,致使原告急于脱离现场,故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原告此时虽未成年,但处于限制行为能力阶段,应预见到从窗户逃脱有危险,却不顾阻拦,坚持从窗逃脱,应负主要责任。王斌、陈利民管教原告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之款,应负担其中一部分,其余由原告负担。因原告目前尚无经济收入,原告负担的部分,应由其父第三人杨国祥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1990年5月17日判决如下:(1)原告因伤所花用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原告自行承担2320.79元,被告承担1547.20元;(2)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1151.63元;(3)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后,杨新宇及杨国祥不服,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私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津市第48中学不同意杨新宇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宇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字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第 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及第131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页第48中学负担2707.59元,杨新字负担1160.40元;(3)加判:天津市第48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减除已给付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第二篇:食品法律法规案例

食品标准与法规课时作业

无证经营食品被处罚案例分析

1996年9月24日福建省三明市卫生监督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杨某无证从事糕饼加工案进行查处,到达现场时该加工户关闭大门、拒绝监督员进入。相持一小时多,直至请当地公安人员配合方进入现场。经查实杨某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糕饼加工经营,在岗3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加工车间无防蝇设施,水泥、煤等杂物置于糕饼加工间中,糕饼直接着地堆放等。监督员对此制作了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对现场进行了录相和拍照。又以“卫生监督意见书”载明扣押的生产工具等物品的规格和数量后,实施了扣押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该业主曾于1994、1995年分别在该市另两处无证加工糕饼,被查处后逃匿,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送达,逃避了处罚。加上从业人员多次以漫骂、甩打物品、手舞面杖等多种形式阻挠检查,威胁执法人员。为此,市卫生局经合议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二万五千元;(2)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农药污染青菜所致食物中毒处罚案例分析

1999年4月12日下午2时许龙岩市大洋酒家内部职工食堂发生一起食物中毒事件。在共同进餐的17人当中,15人均发生不同程度的有机磷农药中毒的临床症状,即:胆碱酯酶活性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经阿托品、解磷定等药物治疗病人在3天内陆续康复出院,对剩余食物和未加工的青菜及病人的排泄物做农药残留量检验,结果从吃剩和未加工的青菜中检出均为阳性(农药速测卡定性法)。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验结果表明确系一起由有机磷农药污染青菜(油菜)所致的食物中毒事件。

根据《食品卫生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律程序,通知该酒店法人代表告知其违法事实和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停业整顿2天、罚款5000元。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例分析

202_年中秋节期间,安阳市某超市在其门口贴出告示,廉价销售过期的食品。被安阳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后,立即对超市所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进行了现场查封。后经立案调查取证,对该超市送达了“销毁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罚款一万元的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生监督机构认为,经查实,该超市大量销售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无食品标识处罚案例分析

202_年7月5日奉化市某镇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该镇菜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某摊主无健康证经营酱菜,并查见摊位上销售的36瓶腐乳无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标识。卫生执法人员对上述事实制作了卫生监督笔录并发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改正。摊主以菜场内有同样情况的并非他一家为由拒绝在卫生监督笔录上签字并谩骂执法人员,还发动周围不明真相的群众阻挠执法,最后由见证执法过程的菜场管理人员签名并注明情况。7月6日经合议后向其送达了卫生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摊主未向卫生执法部门陈述和申辩,也未进行健康体检。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于7月11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摊主送达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责令3天内改正及罚款人民币1200元的处罚。

摊主作为食品经营人员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同时,又出售未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未提起上诉,也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最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结案

销售食品不索证引起的处罚案例分

1998年10月7日,浙江省永嘉县卫生局接到举报电话本县沙头镇ll家鞋厂职工发生食物中毒。县卫生局立即组织食品卫生监督员赶赴现场,展开调查。通过现场调查、流行病学分析、采样化验等。查明浙江省永嘉县城关镇副食品店叶某于1998年10月1日、3日分别销售瑞安市东风食品厂生产的批号为981001、981003的“金龙牌”饼干1 886箱X 2kg给沙头镇11家鞋厂,销售额为20773元整。11家鞋厂将“金龙牌”饼干作为中秋节礼物分发给职工,职工食用后陆续出现腹痛、腹泻、恶心等食物中毒症状,停止使用后症状很快消失。经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检验,该饼干是使用非食用喷涂油生产。经3名卫生医师根据个案调查和流行病学分析,确定中毒人数636人。在调查过程中,县卫生局在包装箱内发现产品合格证纸条。上面标有生产日期、标准代号、保存期、厂址及卫生许可证号码等内容。县卫生局认为该产品合格证纸条不能代表该批饼干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便以书面形式向叶某索取该批饼干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一直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叶某未能提供。

针对叶某没有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使用非食用喷涂油生产的饼干,造成636人食物中毒的事实。县卫生局于1998年11月27日给叶某送达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经叶某申请,于1998年12月11日举行了听证。在充分听取了叶某申辩意见后,县卫生局于1998年12月28日以叶某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永卫食监罚字(98)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导致食物中毒的饼干。(2)销毁导致食物中毒饼干938箱X 2kg(其中回收858箱X2kg,店内控制80箱X2kg)。(3)没收违法所得20 733元整。(4)罚款20 773元整。

采用未经检验的原材料引起的案例分析

202_年9月3日,央视《新闻30分》披露南京冠生园用“旧馅”做月饼。4日,卫生部紧急通知严查月饼市场,事件殃及各地“冠生园”9月5日,南京冠生园老板接受采访时说“用旧馅”是普遍现象,此语一出全国月饼市场跌入冰点。有调查显示,50%的消费者表示对月饼质量不放心。6日,上海冠生园发表声明:称与南京冠生园无任何关系,自己产品一贯合格。百家月饼厂商在成都承诺质量,月饼厂家在全国掀起“月饼保卫战”。从9月8日起,媒体上由揭露用“旧馅”的报道转为提醒消费者注意选购品牌。月饼厂家集体挽救市场:“县长站柜台”、“开膛卖月饼”、“参观生产线”、“重奖举报者”等报道纷纷见诸报端。

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一.第八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使用碱性橙染料浸染小黄鱼案例分析

202_年3月8日,台州市卫生局在椒江工人路某企业查处了一起化工染料碱性橙作为着色剂加入水溶液中浸染小黄鱼,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碱性橙俗称“黄脂粉”棺材漆是化工染料,含有苯胺成分,有毒性,长期摄入可引起致癌作用。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项之规定,202_年3月21日台州市卫生局给予:

1、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染色小黄鱼,销毁2850公斤加碱性橙小黄鱼;

3、予以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

从该案的适用条款来看构成了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直接裁量罚来看本案作出的处罚额度已到顶额,从裁量上看是比较严厉的,如仔细分析本案是否构成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节“……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渗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标签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近期组织对河南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粽子产品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共抽检了27家企业90批次产品。经检验,产品实物质量标准符合率为100%,较去年同期提高了4个百分点。

抽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是:有6批次产品标签标注不规范,主要是未标注食品的产地。依据GB7718-202_《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与《食品标签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02号令),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已责令有关省辖市质监局依法进行后处理工作,督促并帮扶企业限期整改到位。下一步,将对其实施跟踪检查。

饮用矿泉水

近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相关质检机构对本市生产领域的瓶(桶)装饮用水产品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共计抽查产品82批次,实物质量不合格1批次。

本次抽查依据GB 8537-202_ 《饮用天然矿泉水》、GB 17324-202_ 《 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和GB 19298-202_ 《瓶(桶)装饮用水卫生标准》等相关标准要求,对瓶(桶)装饮用水的下列项目进行了检验:电导率、高锰酸钾消耗量、铅、总砷、铜、亚硝酸盐、四氯化碳、三氯甲烷、游离氯、氰化物、挥发性酚(以苯酚计)、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和酵母、沙门氏菌、志贺氏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

经检验,标称乐百氏(广东)饮用水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产的一批次乐百氏饮用天然矿泉水(规格型号:18.9升 生产日期:202_/01/15),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据悉,这种菌感染伤口时能形成蓝绿色脓液,会产生各种毒素和酶类,这些毒素和酶大部分与绿脓杆菌的致病性有关,可严重影响人体健康。

添加剂

近期,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相关质检机构对本市生产领域的蛋制品进行了专项监督抽查,共计抽查产品37批次,其中1批次不合格。本次抽查依据GB 2749《蛋制品卫生标准》、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T 23970《卤蛋》和SB/T 10369《抽空软包装卤蛋制品》等相关标准要求,对蛋制品的下列项目进行了检验:铅、无机砷、锌、总汞、六六

六、滴滴涕、苯甲酸、山梨酸、合成色素、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商业无菌和苏丹红Ⅰ-Ⅳf等。

经检验,标称上海嘉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批次玉子豆腐(规格型号:85g/支 生产日期:202_.11.14),检出柠檬黄项目不合格。

据悉,柠檬黄是一种人工合成的色素,属于国家食品添加剂中允许应用的食用色素,但用量有严格限制。超限量使用柠檬黄会对肝脏、肾脏、胃壁都有不良影响,甚至在剂量很低时肝脏、肾脏的功能都会出现不良反应。采摘部分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篇:法律法规案例分析题、答案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1、小学生武某上课时,起立回答问题,后排的同学陈某用脚将武某的椅子移开,结果武某重重地坐到了地上。武某当时身体没有任何异样,老师也只批评了陈某几句,就继续上课。可是三天后,武某感到腿脚发麻,后来发展为没办法正常坐着上课。父母将她送往医院诊断,经检查为尾椎受挫伤,导致下半身麻痹,需要长期治疗。

对这起事故,谁应该担负责任?

学生陈某负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学校负有管理失职责任,负次要责任,应进行相应赔偿。

2、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3名十四至十六周岁少年抢劫一案前,将开庭时间、地点、被告人姓名等进行公告并允许公民旁听。

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吗?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3、小学生张某因为没有按时完成作业,被任课老师罚站一节课,老师这样做可以吗?

不可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学校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

4、两名中学生星期天在居民区空地上踢足球,在争球时,不慎将球踢到邻居阳台上,不仅造成阳台玻璃破碎,而且使阳台一名儿童被玻璃划伤。

问:邻居财产损失及人身被伤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由两名学生的家长(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5、某中学高一年级2名学生因盗窃一辆摩托车而被刑事拘留,学校因此立即作出取消这2名学生学籍的处分决定。

学校的处分决定正确吗?

不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6、初二学生郭某偷了同学的饭菜票被发现,在以后的学校、班级活动中,郭某虽有心参加,都被班主任拒之门外,郭某数学成绩是班级最好的,省是数学竞赛,郭某报名参加,且取得全校选拔赛第一名,但学校以郭某有过偷窃的不良行为,不让郭某代表学校参加竞赛。

请问学校的做法合法吗?为什么?

不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不得歧视。7.某校初二年级(2)班学生张某到初二年级(5)班教室串班玩耍,(5)班的班主任谢某闻讯后赶到本班严肃批评并制止张的违规行为,见无效便拽张出班。张不从,并出拳击碎谢的眼镜,抬脚踢伤谢的右腿。谢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腿部红肿,淋巴发炎。学校给予该生记过处分。

请问该生的行为是否违法?学校的做法是否合理?

该案例中,学生张某不服从教师谢某合理合法的管教,违犯了学校管理制度,同时还将谢某打伤、将谢某的眼镜打碎,侵害了谢某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违法行为。《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张某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学校给予他记过处分是合宜的。

8.某小学进行了期中考试。班主任在全班同学面前,公布排榜名次时,不问青红皂白,严厉地批评

— 1 — 了这次没有考好的张某。张某心灵受到严重伤害,从此郁郁寡欢。请问该老师的行为是否违法?

该教师的这一做法是错误的。违反了《教育法》第29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注:发的规律法规讲义中没有,可补上)和42条受教育者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以及《义务教育法》第29条“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规定,侵害了学生的知情权和名誉权。学校应责令班主任撤销排榜并向学生本人及家长赔礼道歉。9.某校化学教师赵某参加了县教育学会组织的为期一天的学术研讨会,没有向学校请假。学校按旷职论处,按照本校的有关规定,扣发其当日的工资和本月全勤奖,并在全校职工大会上提出批评。

请评价学校的行为。

学校的行为是正确的。教师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也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师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法律法规赋予了教师进修学习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应以履行相应法定义务为前提,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是统一的,不能强调权利而不去履行义务,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这是法律所不予保护的。

10.某中学学生李某在上体育课三级跳远时,由于落地动作不当造成大腿骨开放性骨折,伤势严重。调查表明是由于任课教师组织得不好,既不做讲解,也不做示范,简单布臵后教师就离开场地,辅导专业队训练去了。

请你运用教育法律知识对这一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中事故对学生的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与体罚引起的侵害有着本质的不同。①体罚侵害不仅涉及身体健康,还涉及人格尊严,而本案例中只是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②体罚是体罚者实施的故意行为,本案中教师并不希望学生的身体受到伤害,不良结果的出现是出于主观上的过失。③由于学生受伤是由于教师在执行公务的时候疏忽大意所致,所以教师所在的学校应对学生受伤负民事赔偿责任,教师应对学校负行政责任。

11.村民李某从1995年9月开始,在一无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无合格的教师,三无标准的教学场所,四无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住处办起了“太坪管区联户家庭辅导学习室”,后改名为“蒲江书院”。县教育局于1997年4月中旬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阻止李某私人办学。人民法院于5月4日依照法律程序,对李某私人办学实施强制关停。

请分析教育局和法院的做法是否合理。

教育局和法院的做法是合理的。因为:⑴、实体要件不具备。《教育法》26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⑵、没履行程序。《教育法》第27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⑶、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法》25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⑷、承担的法律责任。《教育法》75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浙江省某中学高中学生庄某、徐某、杜某、计某四位同学于晚自习后到校门口的小吃店吃点心。这时从外面进来三个满嘴喷着酒气的青年,无故挑逗寻衅,并且辱骂殴打这几名学生,从店里赶到店外,追打不放,直到学校教师闻讯赶来才救下了送几名学生。该中学副教导主任倪庚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与包老师、史老师等几位教师前去小吃店了解情况。当他们回到学校门前时,两名歹徒纠集了十余人手执螺丝刀、铁棒、木棍冲了过来,先后将包老师、倪庚等人打得血流满面,扑倒在地,史老师被打得颅骨骨折。接着歹徒又闯进学校,闯进宿舍楼,狂叫踏平此中学。他们砸毁八扇房门,殴打学生和教师,直到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进行干预,才把这伙歹徒治住。

— 2 — 请对本案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学校有权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给与坚决的制止。这伙流氓歹徒酗酒闹事,殴打中学师生,打砸学校校舍,已触犯刑法,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教育法》45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72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教师法》35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某厂子弟学校教师殷某,因不服学校以“联考”成绩差为由扣罚其浮动工资、奖金,认为他的合法财产权受到侵害,于1998年9月16日,一纸诉状将该厂及子弟学校推上被告席,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诉讼案。

分析本案中学校的行为是否合法。该题不做。

14.某初级中学,在1991~1992学年第二学期期末考试结束后作出决定,凡是考试不及格的学生,下学期开始就按试读生对待,每人需交纳试读费80元,否则不让其继续上学。共计收取168名学生的试读费13340元。1992~1993学年第二学期,全校600余名学生中有不及格学科的达370人。学校又作出决定,各年级组教师可利用节假日为学生补课,并收取补课费。期末考试及格的学生每人须交5元,而不及格的学生每人须交10元。全校1993年初共收补课费11020元。1992~1993学年第一学期期末,学校对补考学生收取补考费,每科1元,三个年级共收了900多元。所收费用除学校留存一小部分外,其余都作为教师和工作人员的劳务费和津贴。

分析本案中学校的做法。

《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本案中,该校向学生收取的试读费和补考费,是属于学费的一部分。学生考试不及格是属正常教育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学校对不及格的学生可按规定采取留级或补考措施,这是学校正常工作的一部分,不能收取其他费用。该校的做法违反了我国义务教育免收学费的规定。并且该校强制所有学生都参加补课,也是不对的,应该以自愿为原则。该校确定的收费标准也未得到省级部门批准,而且将其收入用于发放教师工资也违反了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因此,学校应该退还所收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15.刘腾辉是城关小学三年级学生,平时住校就读。为解决学生就餐时的喝水问题,城关小学规定,各班级学生轮流值日,以两人为单位用铁桶为所在班级抬开水。202_年某天,刘腾辉与另外一名同学在抬水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刘腾辉前胸及右上臂皮肤被烫伤。

(1)请用教育法律相关知识分析学校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请你谈谈学校应该怎样加强校园安全防范?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城关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腾辉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安排并默许其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城关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腾辉绊倒被开水烫伤的后果,城关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

— 3 — 加强校园安全防范措施:

1、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2.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人身安全,不在危及学生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3.安排有关活动,应当有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4.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16.《湖北日报》202_年3月8日刊登了一封初中生的来信:我们是武汉某大学附中的一群初中生。十三四岁、十五六岁的我们,本应无忧无虑、快乐成长,但学校教育却使我们负担沉重、忧虑重重、心情郁闷!现在,学校的教育完全是为着升学考试进行的。请看我们的作息时间:早上7时15分至20分到校(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在6时左右起床);每天8节课,偶尔有一节自习课,也总是被占用而上了语文、数学、英语、科学等课;每天晚上都有不少家庭作业,一般要做到11时左右;每个周末是休息不成的,因为周日照常上课(但要另外交钱),而周六又有大量家庭作业要做。在这样的重压之下,我们的睡眠严重不足;我们没有正常的休息和娱乐时间;我们没有机会锻炼身体;我们没有机会做我们很想做的课外科学观察等实践活动。在这样的重压之下,在这样的状况中生活和学习,我们真的能够顺利长大成才吗?

(1)请用教育法规知识分析这一现象,指出学校的做法是否正确。(2)谈谈实现素质教育,应该如何实现学习方式的转变?

上述现象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34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35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第37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和《未成年人保护法》20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的规定,不利于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教育质量的提高应着重在转变育人模式上下功夫,教育教学要按教育法规减轻学生负担,实行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更多地参加社会实践活动。要让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德智体美都能得到健康发展。教育工作者应当充分重视这些学生心中的呼声,并从实际出发进行整改,凡是不符合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都应当废止。

17.小李,男,12岁,小学五年级学生,曾留级,原在城北小学读书。暑假,小李家因城市规划拆迁至实验小学附近,全家户口随即由公安局统一迁到实验小学学区范围内。放假时,城北小学教导处将转学证开给小李。开学时,小李在父母陪同下满心欢喜来到实验小学教导处办理插班手续。实验小学在县城内声誉极高,学额爆满,教导主任以无法接纳为由将小李拒之门外。小李回到城北小学,城北也不予以接收,理由是户口不在城北小学学区,转学证已开出,学籍已不再保留。开学已三天,两所学校推来推去。小李父母到当地教育局反映,教育局找实验小学领导,该校领导两手一摊说,上级规定每班不得超过45人,现在已经60人,再收无法安排课桌,也不符合教学卫生要求。教育局找城北小学,城北小学振振有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就近入学”,实验小学没理由不收。一个星期过去了,小李还没有学上。

(1)请你分析这是谁的过错。(2)你认为应该如何解决这类问题?采取什么措施?

《义务教育法》4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而《教育法》1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本案例中实验小学和城北小学均有责任,实验小学承担主要责任。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该进行协调,确保小李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

— 4 — 18.儿童刘某,男,1991年4月出生。1997年该儿童要求进入某师范大学的附属小学接受义务教育,该小学拒绝接收,理由是:区教委制定的区中、小学1997招生方案规定该附属小学的新生入学年龄为6岁10个月,而刘某至1997年8月30日新生入学只有6周岁4个月零10天。刘某的父亲则认为其子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的年满6周岁应当入学的年龄,附属小学拒收系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他们多次与学校交涉未果。刘某的父亲无奈遂多次要求区教委对该小学拒收刘某入学一事作出处理,区教委一直对此事不予受理。

请你利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该案例。

该案例涉及到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护问题。《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正在于入学实际年龄的确定。而保障适龄儿童按时入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行使,这当然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可依法向区教委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区政府)或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市教委)申请复议,区人民政府或市教委应予以处理。

19.某县黄家屯村村民黄某有一个男孩,由于幼时患病,造成左脚跛瘸,导致行动不便。去年,这个孩子到了入学年龄,其父黄某带他到黄家屯小学报名入学,但学校认为他是残疾儿童,拒绝招收。为了使儿子能够入学,黄某又带领儿子到附近的另一所学校龙门镇小学报名。龙门镇小学又以此儿童非所属学区为由,拒绝招收。这件事使家长十分着急,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试分析这位儿童是否有资格上普通小学,家长有没有资格申诉,学校有没有责任收这名儿童入学。

试分析:本案中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黄某的儿子虽有残疾,但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尚可自理,普通小学应给其学习的机会,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拒收黄某儿子入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其违反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教育法》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36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38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征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而《义务教育法》19条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接受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由此可知,残疾人和健康人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而黄家屯小学和龙门镇小学的做法违反了《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10规定:“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龙门镇小学提出的该生不属于其学区,故不能招收其入学的主张也是不合法的。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由此可知,就近入学是小学设置的要求,也是划分学区的标准。当然,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是黄家屯小学。本案中,黄家屯小学的有关人员拒不接收残疾儿童入学,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如果坚持不改,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但因本案尚未造成损失,所以不涉及到赔偿问题。

20.某市一初中在市举办的地方文化节期间,利用学校地处市中心的位臵,将操场改为临时停车场,并停止了校内一切体育活动。学校还组织教师和部分高年级学生轮流疏导和看管车辆。该校校长认为这种做法既为学校增加了经济收入,又为学生提供了勤工助学的机会,一举两得。

请问:(1)这所学校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2)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①该初中将校舍挪作他用是非法的。《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该初中将操场改为临时停车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②该初中私自停止了校内的一切体育活动,既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又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

— 5 — 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该初中侵犯了学生正常使用校内体育设施的合法权益。《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该初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在正常的工作日,私自停止一切体育活动,组织教师和部分高年级学生轮流疏导和看管车辆,既没有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更无法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本案中该初中校长是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当地人民政府或相关教育行政机关应做如下处理:①制止该小学的停课行为,尽快通知学生上课,停止侵权;②依法收回该校已向游客收取的费用。③依法追究该小学的法律责任,对该小学中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1.某小学在市举办的地方文化节期间,利用学校地处闹市中心的位臵,将部分教室改为游客临时住所,并宣布学生停课放假两周。

请问:(1)该所小学的做法正确吗?为什么?(2)教育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同上。

22.某初级中学物理教师刘某,1991年毕业于某师范专科学校,被县教育局分配至某中学任教,刘某工作的第一年,学校安排其担任初中二年级物理教师,刘某平时教学不认真,态度不端正,给学生误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一年结束后,其所在班级的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学生意见很大。经学校认真调查后发现刘某不仅缺乏做教师的基本品德素质,而且专业基础极为薄弱,教学质量明显较差,不适合继续担任教学工作,遂决定刘某暂调学校图书馆负责图书管理。刘某对学校的决定不服,认为自己是正规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理应担任教学工作,学校此种决定,等于取消了其教师资格,剥夺了他的教育权,学校无此权力。根据《教师法》相关知识分析该案例。

《教师法》第 10 条规定:“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教师法》第13条又进一步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这实际上就明确规定了要真正取得教师资格,还必须试用期里表现为真正具备教育教学能力。本案例中的刘某显然教育教学能力比较缺乏,在试用期被学校认定不合格,因此被暂调学校图书馆负责图书管理是有道理的。当然,《教师法》第 13 条规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学校虽然不让刘某任课,但并不代表取消了其教师资格。

23.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 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遂于202_年暑假将李霞送到邻镇一个体户处打工。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上门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孩子读不读书是咱们自家的事,你们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闲事。”

请问:⑴该案例中有没有违法行为?⑵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⑶违法主体是谁?⑷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案要点:(1)有违法行为。(2)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1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28条等规定。(3)李某及个体户。(4)《义务教育法》第15条规定,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8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24.某校初中班主任吴老师在批改作业时,发现学生高某的作业本中夹了一封写有XXX收的信件,吴老师顺便拆封阅读了此信。这是高某写给一位女同学的求爱信,吴老师看了十分生气,后在班会

— 6 — 上宣读了此信,同时对高某提出了批评。次日高某在家留了一张字条后离家出走。高某家长找到吴老师理论并要求将高某找回。吴老师解释说:“我作为教师,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是我的职责,我批评高某是为了教育和爱护他。他是从家中出走的,与我的工作没有关系。” 请问:⑴吴老师的哪些做法不正确?试述你的判断所依据的法规及条款。⑵吴老师的解释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要点:⑴吴老师私自拆阅学生高某信件的行为和在班会上宣读高某信件的行为是不正确。因为上述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⑵吴老师的解释不正确,因为吴老师有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但教师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必须建立在尊重学生人格、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教师法》8条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是教师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不能借口教育和爱护学生而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案例中吴老师不适当的教育方式对学生高某的离家出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5、小芳的家住在农村,在村里的小学上五年级。一天,爸爸突然对她说:”明天你不要去上学了,到小卖部给你妈帮忙吧,你妈一个人忙不过来。“小芳听了后,伤心地哭了。她想念书,她舍不得学校的老师和同学们。但是,她又不能不听爸爸的话,只好不去学校读书了。老师了解到小芳的情况后,找到了小芳的爸爸,劝他让小芳继续上学。小芳爸爸说:”女孩子比不得男孩子,读书多了也没什么用,还不如让她在家里干点活呢。再说了小芳是我的女儿,让不让她上学得由我说了算。“请问:小芳爸爸的说法对吗?小芳的爸爸都违反了哪些规定?

不对。《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让孩子上学接受教育是法律规定的父母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且法律规定,女孩和男孩享有平等的权利,不能歧视女孩。小芳的爸爸让小芳中途辍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听了老师的话应当让小芳赶快回到学校继续读书。如果不改正的话,当地政府应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他送小芳返回学校上学。另外,为保护儿童受教育权利,国家还禁止工厂、商店、个体户等雇用不满16周岁的儿童。26.王力是一个15 岁的初中生,她总觉得自己不是读书的料,就想到一家餐馆去打工赚钱,可是,她又听别人说,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允许被雇用的。请问,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为什么?

后一观点是正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3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王力还暂时不能去打工。如果她还没有完成九年义务教育,那么她就应该继续她的学校生活;如果她已经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并且不想继续升学,那么,她可以参加一些国家和社会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年满16周岁以后的就业做准备。27.涛涛爱淘气,经常在课堂上说话、做小动作,有时还不完成作业。一天,他又在课上说话、做鬼脸,被班主任老师发现了。老师非常生气,对涛涛说:”你的课不要上了,回家把家长找来,什么时候你爸爸来了,你再来上课。“涛涛不敢回家,只好在教室外面站着。这时,正好校长路过,问清了原因后,把涛涛送回教室。事后,校长把涛涛的班主任老师找去,提出了批评。请回答:你认为校长批评的对吗?班主任和涛涛同学应该怎样做呢?

对。《义务教育法》29条规定(略);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未成年人保护法》21条规定(略);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老师应当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使他们改正错误、健康成长,这位班主任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经过

— 7 — 教育,涛涛也应当认识到自己不仅违反了学校纪律,而且在课堂上随便说话,也影响了别的同学听,实际上侵犯了其他同学受教育的权利。

28.王洋是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成绩一直不好。在数学课上他不认真听讲,所以老师经常在课堂上用教鞭抽打他。因此,王洋一想到数学课,就感到害怕。请问:我们应该怎样评价这位数学老师?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21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如果因为学习成绩不好,上课不认真听讲而体罚王洋,无疑会对他的身心健康构成很大的伤害,影响他健全人格的形成,因而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老师的违法行为,王洋可以通过他的监护人或者学校领导,要求教师纠正其体罚学生的错误做法。如果老师坚持不改的话,也可以要求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学生自己的合法权益。29.强强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因智力发育得较晚,尽管学习很努力,但成绩却总是很差。一次考试,他又考了全班的最后一名。班主任教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对强强说:”你怎么那么笨,多简单的题呀还答不对,你是不是长了猪脑子啊!“同学们哄堂大笑。下课了。好几个同学围着强强叫”猪脑子"。强强羞愧极了,回家大哭了一场,说什么也不愿意再上学了。强强的父母问明原因,找到学校。校长在弄清楚情况后,严肃地批评了强强的班主任,要求他在班上给强强道歉,并教育全班同学要互相尊重,不能取笑强强。请谈谈你对这件事的看法。

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还不健全,因此,要更加尊重他们的人格。《义务教育法》29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这件事中,强强班主任的行为已经对强强的人格构成了侵害,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情节比较轻微,可以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弥补。如果情节恶劣,严重侮辱强强人格,还要负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30.小学三年级有个小姑娘叫扬扬。两年前扬扬的爸爸妈妈离了婚,扬扬与妈妈生活在一起,两年来扬扬的爸爸从不来看望扬扬,也不给扬扬抚养费。前不久,扬扬的妈妈下岗了,一个月只有300元生活费,家里生活很困难,扬扬的妈妈想让扬扬辍学,你认为扬扬该怎么办呢?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1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尽管扬扬的爸爸妈妈已经离婚了,但扬扬和她爸爸之间的父女关系是改变不了的,扬扬的爸爸仍然有抚养扬扬的义务,必须负担扬扬义务教育的费用,并把扬扬抚养成人。扬扬的爸爸如果不给抚养费,扬扬可以请妈妈代她去法院告爸爸,法律会帮助扬扬的。

31.某职业中专一年级学生王海在义务教育阶段因学习成绩优异,曾连续两次跳级,比一般学生提前两年毕业,拿到了初中毕业证。今年初,其父母因意外交通事故被撞成重伤,需要在家长期休养。其弟尚年幼,无人照顾,责任田无人耕种,且家中经济比较拮据。因此,父母做出决定,暂时不让王海继续上职业中专,让他留在家中照顾父母和弟弟,并耕种责任田。等家境好转后,再继续上学。学校见其成绩优异,执意不肯让其弃学回家。对其父母声称:王海虽拿到初中毕业证,但只接受了7年义务教育,未达到国家法定的9年义务教育的要求,如果让其中断学业,就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学校担当不起这个责任。因此,学校要求其父母克服暂时困难,继续让王海上学。

请问:学校的做法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根据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因成绩优异,提前取得初中毕业证,达到了九年义务教育的学业水平。应当视为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王海暂时退学因为家庭原因应属正当。学校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4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为有特殊天赋的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

— 8 — 件。当地政府和学校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王海的家庭困难,使其重返学校。)

32.某日,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把嘴巴封起来。”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泪流满面,痛苦不已。丁老师没有理会,继续上课。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了嘴巴上完了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请用教育法知识分析:当事人侵犯了学生的哪些权利?违反了那些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本案对我们有那些启示?

答案要点:丁老师将学生嘴巴封住,其行为是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侵犯学生人身权的行为;同时,也限制了学生上音乐课的自由,使学生无法参加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是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丁老师的行为违反了《教师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前面已有详细解说,这里略),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教育法制教育,教师应认真履行教师的义务,依法采取积极的教育措施,不得滥用教育权侵犯学生的权益。

33.某中学学生人数严重超标,每班超出标准30人,全体学生集中在一栋教学楼内上课。教学楼本来有两个楼供师生使用,但为了方便管理,其中一个楼梯被长期封闭,楼道里也没有应急灯。有天晚上突然停电,当下晚自习的学生走到二楼时,一名学生恶作剧地喊了一声“地震了”,结果造成严重拥挤,有些学生被挤倒,受到踩压,造成多名学生受伤的严重后果。请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这个事件中的相关法律责任。

学校违反了《义务教育法》24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和《未成年人保护法》22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等有关学校标准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不受人身伤害的责任和义务,侵犯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学校应承担对受伤学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部门应依法给予学校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喊“地震了”的学生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

34.202_年12月13 日江苏省某县某小学校车司机由于家里有事请假,临时由学校某教师代替开车,而该教师只具有 B1驾驶证,不具备开校车的资格(校车等级驾驶证 A1),途中侧翻,导致15名学生死亡。后据警方调查发现,该校校车本身也有安全隐患,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而且学校为了隐瞒事故原因,拖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的时间。事发后,家长聚集在学校门口和教育局门口要求严惩司机和校长,并要求赔偿。

请运用相关法律分析上述案例,并对如何保证校车安全提出自己的建议。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材料中学校知道开车教师不具备开校车资格,且校车没按规定年检,有安全隐患,仍让其开车接送学生,属明知故犯,应严肃处理。(2)《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材料中学校为了隐瞒事故,故意拖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的时间,明显违背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3)《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材料中学校明知校车有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措施,司机明知自己不具备开校车的资格仍然开车上路,并造成了人员重大伤亡,因此,该校的直接负责领导和司机都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作相应的民

— 9 — 事赔偿。(4)要保证校车安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严格执行国务院出台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遵照校车质量标准、驾驶员和随车照管人员职责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交通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35.某小学公办教师陈某家住学校附近,盖有两层楼房,利用底层开了一间杂货店。96年9月,学校分别与全校教师签订了任期3年的聘任合同。合同明确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职责、义务和权利。合同签订后,陈经常骑摩托车为家里进货,骑车载客,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工作。陈是民办教师,业务水平不高。学校检查备课工作时,发现陈有10多节课无教案,且不少教案不足100字。期末考试中,陈所教四年级语文科平均分比同年级成绩低14分。96年底,学校给陈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97年春节后,学校对陈改为试聘,时间半年,不发奖金和聘金。试聘期间,陈以各种理由请假。97年3月,学校发现陈两次请假后去进货,以后就很少批准其请假要求。陈继续经常早晚骑车载客,中午进货。这个学期,陈27次迟到半小时以上。学校领导听陈的课,发现其多次没备课就去上课,对学生作业批改马虎。期末考试,陈所教的班该科成绩比其他同级科成绩平均分低15分。97年7月学期结束,学校对陈的考核结果仍为不合格,决定解聘陈,并将陈在试聘期的表现写成书面材料,向镇教办报告。

请问:学校的做法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在该案例中,尽管合同规定学校对陈某的聘期为三年,但学校提前将陈解聘却并未侵犯陈的合法权益,因为陈并未履行一个教师应履行的义务,学校的行为是依法治校的正当行为。《教师法》第8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迟到、不认真备课写教案,导致连续一学年学生成绩下降属于不遵守规章制度,不执行教学计划,没有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屡次迟到与成绩不升反降充分说明没尽义务。《教师法》第5条“

(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22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第24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教育法》第29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34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这几条说的都是学校有权利进行教师管理、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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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安全法律法规案例[最终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

花炮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造成事故案 【案情】

某县花炮厂发生特大爆炸事故,造成30多人死亡,其中在校中小学生10多人,不在校的未成年人2人,还有10多人受伤,其中重伤2人。事故的经过是,202_年初,属于乡镇企业的某县花爆厂,接到一笔大规格爆竹(属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品种)的生产订单。因时间紧、任务重,为完成订单,业主采取增加加工费等方法,吸引一部分未经任何教育、培训的人员到厂务工。事故发生当天,配药工李某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火药磨擦起火,引起爆炸。且由于该厂生产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大规格爆竹,车间内当日存放的成品和半成品及原料火药量严重超标,直接爆炸源引发周围堆放的成品、半成品和原料接连爆炸,导致严重人员伤亡。【评析】

引发这起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很多,从花爆厂方面查找原因: 首先,该厂违法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大规格烟花产品; 其次,是配药工在配药时急于赶任务,违反操作规程,磨擦起火引起火药爆炸;

再次,根本原因在于该厂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表现在:

(1)厂房位置、结构等不符合危险物品厂房选址及结构造型的规定,安全设施如安全窗、安全出口等无法达到案例疏散的要求,各有药工

序、库房布局不合理,特别是危险工序与人员密集型的插引线工序混杂,集中在一个狭窄的场地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小区布置、小型分散、库房分离、操作隔开”的原则。

(2)业主重效益、轻安全,为追求经济利益,非法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花爆产品,为赶任务,完成订单,只重生产,不管安全,置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于不顾,组织其在危险厂房内冒险生产。

(3)该厂生产管理十分混乱,没有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安全检查人员,从业人员未经任何教育和培训,即上岗从事危险性工作。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导致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是该厂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见利忘义,要钱不要职工的命。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因此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安全产生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安全生产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花爆厂根本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获取经济利益冒险蛮干,导致特大事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皮包厂投资人不投入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案 【案情】

张某与王某合伙投资建设一旅行用皮包生产厂,但资金不足。因当时市场上该品种皮包的销路很好,为抓住商机,尽快获取经济利益,二人经商议后,决定砍掉计划用于购买通风设备的资金,先投产再说。结果生产过程中,因生产车间通风不好,苯的含量严重超标,发生严重苯中毒事故。【评析】

皮包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含剧毒化学品苯的粘合剂,苯易挥发,因此使用这种粘合剂要求生产车间必须有良好的通风设备,这是保证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安全必须具备的条件。本案中,皮包厂投资人张某和王某为了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置职工的生命健康于不顾,砍掉用于购买通风设备的资金,致使从业人员因生产车间通风不好,苯含量严重超标,发生严重苯中毒,作为投资人张某和王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起事故充分说明,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措施加以支持,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方面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

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生产经营单位的经济成分越来越复杂,国有生产经营单位、集体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生产经营单位、个体户并存,就其数量而言,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外资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户占了绝大多数,其中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甚至根本不投入,致使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条件,要钱不要职工的命,因此导致事故多发。从表面上看,安全生产方面的资金投入与单位追求的经济效益之间是相互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发生一起大的事故,往往给单位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有的甚至能将一个单位多年的经济效益毁于一旦。

《安全生产法》第18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皮包厂投资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这一规定。

案例三

工艺制品厂电工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案 【案情】

某工艺制品厂发生特大火灾事故,烧死84人,伤40多人。事故经过情况是:该工艺制品厂厂房是一栋三层钢筋混凝土建筑物,一楼是裁床车间兼仓库,库房用木板和铁栅栏间隔成,库内堆放海绵等可燃物高达二米,通过库房顶部并伸出库房,搭在铁栅栏上的电线没有套管绝缘,总电闸的保险丝改用两根钢丝代替。二楼是手缝和包装车间及办公事,厕所改作厨房,放有两瓶液化气。三楼是车衣车间。该厂实行封闭式管理,两个楼梯中东边一个用铁栅栏隔开,与厂房不相通,西边的楼梯平台上堆放了杂物;楼下四个大门有两个被封死,一个被铁栅栏隔在车间之外,职工上下班只能从西南方向的大门出入,并要通过一条用铁栅栏围成的只有0.8米宽的狭窄通道打卡,全部窗户安装了铁栅栏加铁丝网。

起火原因是电线短路引燃仓库的可燃物所致。起火初期,火势不大,部分职工试图拧开消防栓和使用灭火器扑救,但因不懂操作未能见效。在一楼东南角敞开式的货物提升机的烟囱效应作用下,火势迅速蔓延至二楼、三楼。一楼的职工全部逃出,正在二楼办公的厂长不组织工人疏散,自己打开窗爬绳逃命。

二、三楼300名职工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慌乱下楼,由于对着楼梯口的西北门被封住,职工下到楼梯口要拐弯通过打卡通道才能从西南门逃出,路窄人多,互相拥挤,浓烟烈火,视野不清,许多职工被毒气熏倒在楼梯口附近,因而造成重大伤亡。【评析】

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该工艺制品厂电工未经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取得操作资格证即上岗作业,违章安装电器设备,电源开关没有使用符合规格的保险丝,电线没有绝缘套管,并在电源线下堆放大量可燃物,致使电线短路时产生的高温熔珠喷溅到下方的货堆上,引燃可燃物,导致事故。从中可以看出该厂雇用无证电工,电线电器安装不符合要求,是引发事故的导火索。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潜在的危险性很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给其他从业人员以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必须严格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23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职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如果违反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

建筑公司不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案 【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效益不好,公司领导决定进行改革,减负增效。经研究将公司安全部撤销,安全管理人员8人中,4人下岗,4人转岗,原安全部承担的工作转由工会中的两人负责。由于公司领导撤销安全部门,整个公司的安全工作仅仅由两名负责工会工作的人兼任,致使该公司上下对安全生产工作普遍不重视,安全生产管理混乱.经常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评析】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原则。安全生产是不可能自然出现的,必须有人管,有人负责。

在发生的诸多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进行改革、减人增效过程中,常常首先被“改”掉、被“减”掉的都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这样做的影响不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了一个机构和几个人,而是给生产经营单位、社会形成一种误导,即发展经济过程中,安全

生产不重要,安全生产管理是可有可无的,其后果必然是事故增多,正所谓“人减下来了,事故升上去了”。

本案中建筑公司出现的情况是很常见的,建筑施工单位本来就是事故多发,危险性较大,生产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更应当将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来抓,否则难免出现安全问题甚至发生事故。《安全生产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样规定,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健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建筑公司领导撤销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事故案例2 案例一

个体砖厂与农民工签订“生死合同”案 【案情】

农民陈某进城打工,发现一张“招工告示”称“某个体砖厂大量招工,包吃住,月薪1000元另加奖金”,于是前往位于郊区某乡村的砖厂,与老板王某洽谈。王某拿出的劳动合同最后有一行不起眼的小字:“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陈某没有多想就签了合同。一个月后,陈某在挖土时忽然遇到塌方,身受重伤,丧失了劳动能力。王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写明“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为

由,不同意对陈某进行补偿。【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逃避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案例。

“生死合同”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含有“工伤概不负责”等内容,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避应该承担的对从业人员的赔偿责任的协议。

实践中,签订这类协议的主要是建筑。采矿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这类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隐患多、设施不全,生产中极易发生伤亡事故。

因此,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为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利用从业人员急于就业的心理,不依法与其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伤自理”。这种“生死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把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推得一千二净,严重损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无效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生死合同”正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签订的协议,其内容直接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虽然与砖厂签订了含有“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条款的劳动合同,但这一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以此免除或者减轻砖厂的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既可直接向砖厂所有人王某请求赔偿,也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二

矿长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引发事故案 【案情】

某煤矿为独眼井多头生产,某日,该矿地面11千瓦局扇停风,约2小时后机电人员买来一台5.5千瓦的局扇并安装好,恢复了通风。16名工人下井后,测量瓦斯浓度为 5.5 %,矿工小王上井找找矿长,说:“井下瓦斯太高,是不是等一等再下井。”矿长说:“你们先凑合着干一班,我马上派人再去买风机。”小王说:“这事人命关天,怎么能凑合呢,我可不敢下去。’矿长说:“你是领导还是我是领导,听我的,先下去干活,要不就扣你这个月的奖金。”小王只好下井工作。5小时后,井下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包括小王在内的16名矿工全部遇难,直接经济损失85万元。【评析】

这是一起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引发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46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

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或者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见利忘义,置从业人员生死于不顾,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这种现象并不在少数。

本案中,由于11千瓦的局扇被更换为5.5千瓦的局扇后,通风能力不够,不能有效排放瓦斯,造成井下瓦斯严重超限,但该矿矿长赚钱心切,急于出煤,不顾工人的建议,明知井下瓦斯严重超限,达到爆炸浓度,还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同时,当工人向矿长提出“等一等再下井”的建议时,矿长非但不接受建议,还威胁要扣发奖金。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

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案 【案情】

某市是一个危险物品、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较为集中的地区,境内有3家煤矿、8家烟花爆竹厂和2家酒精生产企业。

由于该市经济相对落后,有关生产单位经济效益普遍不好,在安全生产方面欠账较多,许多生产单位安全投入严重不足,设备老化,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隐患严重。职工和社会群众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反映一些生产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评析】

该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却认为,目前最重要的任务是促进经济发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只要经济发展了,出点事也算不上什么,更何况也不会轻易出事。因此,对组织检查的事一直推拖。

某日,一家爆竹生产企业突然发生大爆炸,导致20多人死亡,30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80多万元。这起事故正在调查处理期间,一家煤矿又发生了严重的井下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0多名矿工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0多万元。

经调查查明,这两家生产单位平时安全生产管理松懈,事故隐患严重。该市人民政府连续三年未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致使这些问题无人过问,迟迟未得到解决,也是最终酿成特大事故的原因之一。

这是两起地方人民政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案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重要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53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据此,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

本案中,该市有多家危险性很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也比较差,当地人民政府本该经常组织公安、安全监督管理、经贸、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这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可是,该市政府有关领导人却以影响发展经济为由,并且心存侥幸,在群众多次举报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下,不履行法定职责,连续三年不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致使有关问题越积越严重,造成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该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在领导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真正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样也才能为当地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从长远上、根本上保证地方经济的发展。

案例四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案 【案情】

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欲投资设立一家生产剧毒磷化物的工厂,委托某安全服务中心对其项目进行安全评价。该安全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后,在对项目进行考察时发现了几个不能保障安全的因素:一是,与供水水源距离不符合国家规定;二是,生产工艺不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三是,储存管理人员不适应生产、储存工作的要求。

集团公司筹建项目负责人对安全服务中心的考察人员说:“你们拿了钱,只管好好办事就行了,照我们的意思来,其他的都好说。要不

我们就换人。”

随后,集团公司将原定的报酬标准提高了1/3。安全中心明知有问题,但不愿意失去这个机会,便按照集团公司的意思,出具了筹建项目符合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集团公司持这份安全评价报告向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组织专家审查时,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存在一些疑点,经过一步审查,发现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是一份虚假的报告。【评析】

这是一起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互相串通,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案例。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在经济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是指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

以前,这些服务职能主要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改革的深化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相关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职能将主要由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承担。可以说,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无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还是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是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有关安全生产决策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规定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有相应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证明。

鉴于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其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影响到有关安全生产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进而影响到能否切实保障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第62条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因此,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保证其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否则,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目即责任,并撤销其相应资格。

本案中,化工集团公司委托安全生产服务中心进行安全评价,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在安全生产服务中心发现筹建项目的问题后,化工集团为了尽快取得审批,不是采取措施予以改进,而授意安全服务中心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服务中心不坚持原则,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按照委托单位的授意出具了虚假的评价报告,这是典型的互相串通,出具虚假证明,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鉴于该虚假安全评价报告被管理部门及时发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必须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安全生产服务中心的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同时撤销其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的资格。

第五篇: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

教育法律法规十大案例分析

1.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杨某(10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9岁)、王某(8岁)摔倒在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的家长。在医院,杨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10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已由李某、王某的监护人支付。经法医鉴定,该包皮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杨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杨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以杨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10万元。

运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这个案例。分析:这是一起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李某、王某、杨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杨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内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中,李某、王某、杨某的家长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李某、王某的家长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范、消极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生在做游戏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请依法分析教师李某和学校的行为。

某小学教师李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李某的教师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李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李某不仅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而且有监督学校管理活动的权利。案例中李某因其正当行动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李某教育教学权额监督权的侵害。李某可依据《教师法》第39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

3.教师能否将学生撵出教室

因为不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并不觉得有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

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内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不,是李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教导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李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这件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制度,你怎么忘了?”李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他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听起来 似乎有理,实际上是错误的。不管哪个学生,老师都无权停他的课。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决不能采取与学校规定相违背的做法,再说,这种做法也达不到教育的目的。这个学生,你还是先把他安排到班里去。”

你认为李老师和邵校长谁做得对?请依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侵权性质,对此我们应做哪些思考?

分析:邵校长做得对,李老师做得不对。这是一起中小学广泛存在的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案例中的李老师将学生赶出教室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一款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课堂教学是教育教学的主要活动,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另外,李老师让学生在教室门口罚站,这是对学生的一种变相体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第四款关于教师义务的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第二款的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本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中小学教师要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教育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4.学校到底该不该收这5名学生

某校刚录取的高一新生中有5名男同学因初中时参与社会盗窃而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这些学生都很害怕,有的想逃避,有的不敢承认犯罪事实,有的不敢检举揭发。学校得知这消息后,立即派人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并同家长一道做学生的工作,动员他们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坦白 交代问题,争取从宽处理。学校还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案情。

5个学生年龄都比较小(均在十五、六岁),犯罪情节又不很严重,所以公安司法部门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学校允许这些学生继续回校学习。对此,学校争议很大。不同意他们回校学习的领导、教师的理由是这些学生在初中时就有劣迹,参与盗窃时也不是自己学校的学生,这个包袱不能背。再说,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他们又是高中生,将其开除既不违反上级的有关规定,也不算过分。否则,以后对学校的荣誉影响很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有规定:学生中如有被刑事处分的,则年底该校将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

问:你认为该校到底该不该收这5名学生呢?

分析:学校应该收这5名学生。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的义务,即学校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这5名学生已经被该校录取,按照《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学校应该予以保护。这5名学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按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于品行有缺点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也不得随意开除。作为已经被该校录取的这5名学生,更不能因为曾经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即有的教师所谓的“劣迹”)就随便开除或不收学生。

5.学校泄露隐私,造成学生精神分裂案

几年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民事案件。

一位学生的母亲在起诉书中称,儿子202_年就读于丰台某小学,202_年7月因考试分数低,未能升入中学,而后在该校留级。为了能让孩子继续升学,母亲应学校要求到医院给孩子开了一张“中等智力低下的证明”,并向学校申请儿子年龄已大,不适宜留级,希望让他升入初中。

然而,她没有想到,这张证明给孩子带来了长达两年的精神伤害。学校很快把这个秘密公之于众。课上,个别老师当着众多学生的面多次侮辱他是“弱智、白痴、大傻子”;课间,个别同学还轮流打他,让他喊自己是“大傻子”。202_年2月6日,她的儿子被医生诊断患了精神分裂症。她认为,是学校的部分老师和学生长时间持续地对孩子打骂侮辱,才导致了这种可悲的结果。为此,她提出了巨额的赔偿要求。

请依法分析上述案例的侵权性质,对此我们应做哪些思考?

分析:这是一起学校、教师侵犯学生权益的案件。学校将学生“中等智力低下”的秘密公之于众,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表现;教师当着众多学生的面辱骂学生是“弱智、白痴、大傻子”不仅侮辱了学生的人格,也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教师任由学生打骂同学,没有尽到管理学生、保护学生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应当履行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的义务;《教师法》第8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教师应当履行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由此案例,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学校、教师都应该加强法律意识,增强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学生,学校应该依法进行教育教学管理活动,教师应该依法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和教师都应该增强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意识。

6.女中学生状告班主任侵权案

去年暑假,北京某中学王雪的母亲邱女士发现女儿近来电话比较频繁,还有个男孩常在她家楼下徘徊,便找到女儿的班主任苏某反映情况,没想到这却将女儿带人了痛苦的深渊。

当苏某发现王雪与班里的一名男生关系比较密切后,便在课堂上、教研室里多次翻看王雪的书包、日记以及给其他同学的信件,还不许同学和她说话.原本性格活泼的王雪顿时成了“孤家寡人”,同学们远离她,不敢和她说话。王雪在日记里写道:“苏老师经常侮辱我,逼我转学。我一想起这些就害怕,夜里常做噩梦„„”由于无法承受完全被孤立的痛苦,王雪于去年10月4日离家出走。4天后,当邱女士接到女儿电话,在南京找到她时,王雪哭着请求妈妈搬出北京。而在王雪出走后,学校和班主任却对此事漠不关心。

回家以后,王雪的心情一直很压抑,后来被诊断患上了忧郁症。邱女士特为女儿联系了一所新学校,但因原校提供的学籍卡被涂改过,转学手续迟迟没有办妥。对此,邱女士一家人认为这是学校在故意刁难他们,间接剥夺了王雪的受教育权.为此,去年12月1日,王雪将班主任苏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诉讼的请求很简单,只要求老师的一声道歉。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分析:1.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学生王雪(以及她的母亲邱女士)、班主任苏某和学校。

2.本案是一起侵犯未成年学生隐私权案。

(1)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而教师苏某却采取了翻看王雪书包、日记,并让其他同学疏远王雪等歧视性行为,未能尽到教师应尽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王雪的人格尊严,侵犯王雪的隐私权。

(2)苏某的上述行为和王雪的离家出走、精神抑郁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3)学校应对苏某进行批评教育,并责成其向王雪作口头赔礼道歉和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

3.本案对我们的启示有:

(1)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并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

(2)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行为规范,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要有对学生人权的保护意识,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

(3)学生应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萌动和与异性交往问题,加强自我约束,遵守校规,努力学习,认真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与此同时,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8.教师当众读短信,高二女生跳楼身亡

202_年11月6日10时20分,呼和浩特铁路一中高二225班的数学课上,一名男生的手机响了,班主任王老师径直走向该男生,将他的手机没收,并在课堂上将手机里的短信内容读出:“中午放学一起走不?”接着,王老师又将该男生手机中的另一条短信的部分内容当众读出。随后,王老师叫起了女生席嘉欣,对她近期的学习状态进行了点评。当天上午第四节体育课,席嘉欣没有去上,一直在哭 „„。此后直到跳楼事件发生,她再没去学校上课。11月9日6时许,席嘉欣割腕后从其所住的宿舍六楼跳下身亡„„

席嘉欣生活在一个低保家庭,5岁时父母离异后,她和父亲、奶奶一起生活。出事前的11月8日晚,席嘉欣的同学给她送了生日礼物和蛋糕,她很高兴,在蜡烛前默默许了愿,然后和奶奶、爸爸一起分吃了蛋糕。临睡前,还送给奶奶一个玩具熊。

“11月9日4时45分,欣欣起床了,我说还早,她就又睡下。我每天都看着欣欣上学,可是那天却没有起来。起床后我发现欣欣的书包还在沙发上,感觉不对劲,我就赶紧给她的班主任打电话,班主任说没去上学。等我出门,公安人员已经来 了,通知我孙女已经跳楼了„„”回想起当时的情形,她的奶奶痛不欲生。

在死亡现场,席嘉欣的身旁有一本书《巴黎没有摩天轮》,上面沾满了血渍。事发后,她的奶奶找到了她分别写给奶奶、姑姑及同班4 名同学3份遗书。„„ 在堆满书的写字台上另一本彩色信纸上,还有她留下的一段遗言,这些话是写给王老师的:“王老师,您为什么偏要这么做,我恨您。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限的。您对我有偏见,我知道,可也不至于这样吧,别人的隐私权您无权干涉„„”“王老师,我恨您,老师为什么逼我,都结束了”。

这些话让家人震惊不已。他们从席嘉欣的好友处了解到王教师在课上读短信的情况,她的奶奶说,在课上给别人发短信肯定不对,但老师这样的做法十分不妥。孙女的自尊心很强,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受到这样的打击,肯定难以承受。老师的话给她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使孩子最终走上绝路,校方应对此事负主要责任。

但对在课上念出短信内容一事,班主任王老师却不承认:“我只提到了短信内容里的几个字,并没有当众念出短信内容,也没有提到任何名字。自杀的女生这次月考成绩排在班级第五名,她曾找过我希望调座位,我当时就答应了她。每次她上讲台做题,只要是答对了,我都当着全班学生的面表扬她。其实,我在她身上倾注了很多关爱„„”

试分析:1.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

2.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

分析:本案是一起因教师课上没收学生手机、当众读短信而导致的学生自杀事件,当事人班主任王老师违反了《宪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

《宪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王教师面对违纪的学生,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当堂没收学生手机,查看并当众读出其中的部分内容,属于变相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课后也未能及时与学生交流;席嘉欣因此未来上学后,也未能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未能很好地履行教师应尽的义务。

责任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本案中,王老师的上述行为对席嘉欣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是其自杀的直接导火索,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可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或免去其班主任职务等。

《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王老师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学校作为侵权的法人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后,学校可根据王老师的过错和经济状况,在学校内部责令其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启示:(1)对青春期学生早恋或感情萌动问题,学校、教师和家长应及时了解学生在这个特殊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并加以正确引导,应关心爱护每一个学生,不得侵犯学生的人格和隐私。(2)教师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及时发现学生的思想波动,加强与学生及其家庭的沟通,解除其不良心理隐患,杜绝变相体罚行为。(3)学校应加强对教师的师德教育和行为规范,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使其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要尊重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权,及时发现并纠正教师的错误做法和过激行为。(4)学生应加强自我约束,遵守校规,努力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尊重教师;并应加强自我保护,学会正确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与教师交流和沟通,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批评意见;应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萌动和与异性交往问题,不断提高自心理素质和意志品质,珍惜生命。8.案例分析:小明和小华是S小学二年级的学生。一天,小明和小华在课间休息时玩跷跷板,小明推了小华一下,致使小华从跷跷板上掉到水泥地面上摔伤,共花去医药费1000元。

请问:在这起事故中,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参见第7题)

.分析:在这起事故中,小明的监护人和S小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明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明的监护人应当代替小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S小学将跷跷板设置在水泥地上,未能充分考虑学生活动条件的安全性以及教育管理不当,因此S小学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活动以及活动场地和器械的管理。

9.小学生鼓乐队被“出租”了

某厂为本厂的新产品在省里获奖开庆祝会。为增添喜庆气氛,特地花5000元租用了明光小学的学生鼓乐队为其演奏。会后,又让这些小学生们身披印有该厂广告的绶带,走街串巷,吹吹打打,为获奖的新产品进行宣传。时逢6月天,两个小时走下来,学生们个个汗流浃背,小脸通红。然而,这些耽误了功课、吹奏了一上午的小学生们,每人只得到了厂家的一块雪糕和一个笔记本,拖着疲惫的脚步回到家中。

一个小学生说,刚开始参加这样的活动时,我们觉得好神气、好风光,以后次数多了,有时连续几天为工厂、商店的庆典、开张去助兴,我们才发觉是学校把我们出卖了。好多次在会场上,我真想大声喊:“我要回校读书!”

试分析: 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2.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3.本案对我们有哪些启示?.分析:1.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厂家、学校和学生。

2.本案是一起由于厂家和学校违法而导致的学生停课参加厂方庆祝活动并作广告事件,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1)我国《宪法》和《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教育法》中还规定:学校享有“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的权利。本案中,厂家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时间里“租用”学生的鼓乐队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学校没有拒绝厂家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而是擅自让鼓乐队的学生停课去参加厂里的庆祝活动,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2)《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该厂让学生身披绶带,走街串巷地为其获奖新产品作宣传广告,则是一种变相使用童工的严重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学生们的正常学习,干扰了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且有损于学生的身心健康。而学校为增加创收把鼓乐队“租用’’出去,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3)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级和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厂家和学校的相关法律责任,给相关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没收学校的非法所得,并予厂家和学校以相应的经济处罚。与此同时,学校还应及时为鼓乐队的学生补课,并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 3.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1)学校应依法行使自身的教育权,不得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应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2)学校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确保教育的公益性,不得通过出卖未成年学生劳动力的方式进行创收,并应尽快完善相关制度,杜绝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3)相关厂家、商店和社会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法律保护,不得变相使用童工,不得干扰、破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身权。

10.教师在课堂上宣传宗教案

某校初中教师林青信奉某宗教,其本人每天进行祷告等宗教活动,并佩带宗教饰物。他还经常在课堂上向学生宣传宗教,并劝说学生信奉该宗教。学校领导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多次找其谈话,进行教育,并告诫他不准向学生宣传宗教,但林青不听。学校领导欲将其解聘,但林青认为学校侵犯了他信仰宗教的自由。试依法分析这一案例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教师林青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是《教育法》第八条规定: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林青在课堂上宣传宗教是违反《教育法》的。

宗教信仰自由但不意味着宣传自由。《教育法》和学校限制的是林青的宗教宣传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学生也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林青的宗教宣传同时也侵犯了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教师,但是我觉得林青老师认识上有错误,通过教育还是有挽救的余地的。不必要动不动就要解聘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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