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民國96年7月19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第 三 第 四 第 五 第 六 第 七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徵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二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
條(刪除)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條(刪除)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八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九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十一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第二篇: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
名 稱: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教育部95年7月31日台參字第0950111209B號令修正第3條、13條,刪除第4條
教育部96年7月19日台參字第0960103251C號令修正第3條、第6條、第13條
第1 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第3 條
第4 條
第5 條
第6 條
第7 條
第8 條二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三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 者聘任之。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徵選,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 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前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二項規定資格者聘任之。(本條文全文已於95.7.31修正刪除,並自96.6.6不再適用)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本條文已於96.7.19刪除,原規定併入第3條規範)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四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9 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0 條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報第11 條
第12 條
第13 條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刪除之第四條與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六條,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
第三篇:本府高中职及国民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补充规定
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100年11月22日北府教國字第1001661082號函修訂頒布
一、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本補充規定)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二、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學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所稱短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四、學校每學期課程編排所餘節數,應優先安排及確認編制內教師兼課節數後,仍有餘留節數時,得對外聘任合格教師擔任兼任教師,並以非退休教師為優先。
學校聘任退休教師為兼任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以十二節為限。
前項兼任教師授課科目與時數,應依教育部頒課程標準辦理,同班同性質課程以兼授為原則。
五、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得對外聘任合格教師擔任代課教師,並以非退休教師為優先。
六、學校聘任代理教師,應以合格教師為優先,並不得聘用退休教師為代理教師。
前項代理教師非經學校校長同意,不得在外兼課、兼職。
七、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及長期代理教師,其聘約於不違反本補充規定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得依實際需要簽訂定之。
前項聘任之聘期以不超過每學開學前一日至隔年七月一日為原則。
八、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為兼任、代課教師,應經其服務單位之同意;其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
九、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支給之。
十、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
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十一、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
代理教師得比照行政院當核定之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十二、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另請他教師代課、代理;其鐘點費、薪資由代為授課、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十三、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人員之規定。
十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學校聘任長期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理原因及被代理教師於聘期內復職,聘約失其效力等事項。
長期代理教師之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應載明前項事項及服務成績。
十六、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應比照專任教師成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篇:代课教师聘任合同
代课教师临聘协议
聘用单位(甲方):
聘用对象(乙方):
根据工作需要,甲方同意聘用乙方为临时代课教师。为了切实维护双方的权益,认真履行双方的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合同如下:
一、聘用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二、工资福利待遇:
1、月工资 元(其中含个人保险金等,学校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代课教师食宿自理。
2、校内一般福利、津贴等与在编公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教师的绩效工资除外。
3、工资、津贴等发放时间于月底或次月月初考核评定后发放。
4、工作中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按学校规章制度执行。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对乙方进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及法规教育,教育教学业务培训及辅导;
2、制订规章制度规范指导乙方开展工作;
3、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胜任工作,可随时解聘乙方,合同即行终止。
4、在聘用合同期内,乙方如欲辞聘须提前一个月时间通知甲方,否则甲方将扣发乙方工资及津贴福利。
5、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聘乙方;(1)乙方违法、违纪、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2)乙方不服从甲方工作安排。
(3)乙方工作中失误,致使工作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在校内外造成不良影响。
(4)乙方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5)乙方因教育教学能力差,无法胜任岗位工作。(6)乙方有无故旷工现象.6、乙方工作中失误,致使工作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
7、如教育主管部门要求解聘代课教师的学校有权解除合同。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规,刻苦钻研教育教学业务,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养;
2、热爱教育事业,严格遵守《师德规范》,遵纪守法,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3、服从学校工作安排,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4、积极投入教育改革,参与教研活动;
5、刻苦钻研业务,教育质量较好,深受广大师生及家长的好评。
6、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四、其他
1、本合同有效期为半年,合同期满如甲方岗位不需要再继续聘用代课教师,合同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如甲方岗位需要,愿意继续聘用乙方,乙方也愿意续聘,可以续聘,续聘必需重新签订合同。
2、如甲乙双方终止合同后,那么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3、因行业及特殊性,乙方不得在学期中途提出解除合同,如违反赔甲方违约金500元。
4、如遇特殊事情请假,需持由校长签字请假条到教务处备案,并自行协调好课。
5、本合同一式两份,每份两页,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
甲方:(盖章)校长: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第五篇:代课教师聘任合同
砂岩小学聘任临时代课教师协议书
甲
方:鸡场坡乡砂岩小学
乙方:李贵祥 法人代表:张兴忠
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意聘用乙方为其临时代课教师。聘期自202_年3月1日至202_年7月15日。在聘期间,双方遵守如下协议:
一、岗位任务、职责、纪律要求
乙方聘期内应当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受聘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受聘岗位基本教育教学及科研任务。
二、权利、义务和待遇:
1、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的基本条件并建立档案,督促乙方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对于借聘教师能够胜任工作,完成工作任务的,实行月薪包干制。工资隔月发放,基本工资: 1000元/月。
3、乙方可享受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比赛活动的奖励。另不再享受其他福利。
4、根据乙方的工作实效,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5、乙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请假调课时,需提前申请,经甲方领导批准才能调课。原则上不超过一天。每节课扣发代课费10元,凡一学期发生两次以上者,甲方有权作出辞退处理。
三、协议的解除: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随时解聘乙方:(1)违反党纪政纪、法律法规,受到党政处分或刑事处理的;(2)严重违背师德规范,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3)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因不能胜任所在工作岗位,而又不愿意接受甲方岗位调整的。
(5)乙方在教学中出现教学态度差、教学质量不能保证、或不能按时上下班等教学事故,若影响巨大,甲方有权解聘。并可扣发一个月以上工资或在工资中扣缴由其给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用协议,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本人:
(1)因乙方不能胜任所在的工作岗位,经甲方两次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2)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伤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乙方力所能及的工作的。
(3)乙方在学期期末考试中,所任课学科若获全乡倒数第一、二、三名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
(1)甲方不能按时发放乙方协议上规定的工资;(2)乙方报考当地党政机关公务员被公开录用的;(3)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4、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可以解除;
5、聘用期满本协议自行解除,经双方协商续聘的再签订协议。
6、此协议每学期签订一次,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有关行政部门存档。
甲 方:(盖章)
乙方(签字):
学校负责人签字:
202_ 年3月 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