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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编辑:明月清风 识别码:12-1130383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07 17:27: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深化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改革,合理配置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资源,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及人员管理,充分发挥乡镇卫生院在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县(市、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合理布局,分类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健全服务网络,确保农村居民享用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是乡镇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编制为财政全额预算补助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

条件成熟的地区,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应逐步实行收支两5-

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6-

第二篇: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川编发[202_]1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与编制管理应坚持与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相适应、与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和精干高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的原则,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由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乡镇政府给予支持。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设置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方便农村居民就医要求,整合资源,合理布局,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置1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公共卫生服务:坚持预防为主,及时处理农村重大疫情和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重点预防控制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寄生虫病等重大疾病;提供妇幼保健服务;定期实施免疫接种;开展医学康复、精神卫生、基本职业卫生、保健咨询等服务,普及健康教育知识,倡导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逐步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

(二)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基本医疗

服务;现场救护和转诊服务;慢性病管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三)综合管理服务:协助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指导村级卫生机构业务工作,并对乡村医生开展相关技能培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法规宣传与咨询,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配合做好即时补偿结算等工作;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业应急调查工作,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相关信息收集与报告;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综合考虑服务人口数量和密度、服务区域范围、地形地貌特征、交通条件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农业户籍人口1.0~1.5‰的标准核定总量,并确保每个乡镇卫生院编制不少于8名,时间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卫生院的实际情况在总量范围内分配下达编制。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为财政补助的事业编制。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以下标准配备:人员编制8~15名不得多于1正1副,16~50名的不得多于1正2副,51名以上的不得多于1正3副。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配备应坚持一专多能的原则,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在编制定员内,每个乡镇卫生院应确定2人左右从事日常公共卫生及突发公众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工作,应配备一定比例的专兼职妇幼人员,中医药人员应占卫生技术人员总数的20%至30%,民族地区乡镇卫生院应配备1名以上的中医或民族医人员。

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后期服务人员不再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合同相关部门对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并不得将村卫生列入事业机构编制管理范畴。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乡镇卫生院,应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纪检监察、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本办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要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广东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二○○八年一月十日 粤机编[202_]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改革与建设的意见,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精神和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县域经济社会

发展和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实际需求,合理布局,分类建设,优化资源配置,健全服务网络,确保农村居民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第四条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为公益一类医疗卫生服务事业单位。乡镇卫生院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枢纽,是乡镇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主要载体。第五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由县(市、区)政府负责管理,乡镇政府给予支持。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可实行县(市、区)统筹管理,也可实行县(市、区)、镇共管,以县或镇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方便农村居民就医的要求,原则上每个建制乡镇必须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应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设置预防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报批。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县(市、区)××镇(乡)卫生院或××镇(乡)中心卫生院。部分乡镇卫生院使用XX医院或XX镇(乡)医院名称已被当地居民广泛接受的,可保留作为乡镇卫生院的第二名称加挂牌子。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政府的各项医疗卫生方针政策,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

(二)协助本级政府制订和组织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提供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和中医的基本诊疗服务和

医学康复、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基本职业卫生、慢性病管理、计划生育技术等综合服务;

(四)开展疾病预防控制、计划免疫、卫生宣传、健康教育与咨询等公共卫生服务;

(五)指导辖区内诊所、卫生站(室)业务工作,对村医和村妇幼保健人员进行相关技能培训;

(六)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法规宣传与咨询,协助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和即时补偿结算等工作;

(七)协助开展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承担区域内公共卫生信息收集与报告等任务。

第三章 人员编制管理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含分支机构)人员编制主要根据其服务人口、业务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同时适当考虑服务区域范围、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

第十条 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的人员编制,由各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报地级以上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以下规定配备:人员编制30名以内的,配1正1副;人员编制31名至60名的,配1正2副;人员编制61名以上的,配1正3副。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坚持以一专多能为原则,卫生技术人员编制比例不得低于编制总数的90%。每个乡镇卫生院配备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分别不低于医师总数的20%和10%,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应不低于执业医师总数的25%,有条件的地区应适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妇幼保健人员,临床医师与护士按1:1.5的比例配备。乡镇卫生院后勤服务实行社会化,后勤服务人员不得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为财政核拨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条件成熟的地区,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服务收费应逐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是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乡镇卫生院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从事卫生及相关专业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禁止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岗位。对已在卫生技术岗位上工作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应有计划地清退或转

岗分流;对已占用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而不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人员,应限期与乡镇卫生院脱离关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乡镇卫生院,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应依法向当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明确隶属关系或具体主管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

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篇: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臵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臵,职责配臵,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臵职责,合理设臵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臵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臵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臵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臵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二章 行政机构设臵和职责管理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臵为基础,综合设臵,做到职责明确、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内进行。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臵应当遵循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并根据政府职责的转变,适时调整。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臵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凡国务院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构均应当相应取消和调整。

行政机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应当符合其职责配臵。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厅、工作部门等,一般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办公室、工作部门,不设立部门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设立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只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一般应当按照下列层级设臵: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与处、室。少数业务繁重、人员编制较多的经批准可以在处、室以下设立科;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两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与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实行一级建制,即委员会、局、办公室。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明确,并符合其机构的类型、职责和层级,一般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特设机构称委员会,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部门管理机构称局;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机构中,少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称办公室;

(二)省级人民政府办公厅、组成部门为正厅级,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厅级或者副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均为正处级。个别部门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处级局,确有必要时,局以下可以设立科;

(三)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等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均为正科级;

(四)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为正科级或者副科级;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臵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三章 事业单位设臵和职责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臵,应当以搞好公益服务为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建立公益目标明确、投入机制合理、监督制度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的事业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省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或者变更名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其中,县属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市属正、副处级,县属正、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臵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二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责;非公益服务性职责的机构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臵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或者自收自支。

第二十四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业务归口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应当在职责分解的基础上进行。县属以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其举办主体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反映其机构的性质特征、举办主体、所在区域、主要职责、组织形式等内容,并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市场中介组织的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臵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形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为院、所、校、社、馆、台、站、团、队、园、中心等。

省属及省以下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一般应当比其举办主体的规格低一格:举办主体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但是,规模较小、任务较少的,可以再降低半格确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事业单位低一格:事业单位为正、副厅级,正、副处级的,其内设机构应当分别确定为正、副处级,正、副科级。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行政机构的规格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一年以上未履行职责的;

(二)承担的职责已经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制定方案。

设立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机构的规格;

(四)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

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依据或者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情况;

(四)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其资产的处臵和债权债务的清算情况。

设立、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本条规定制定。

第四章 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根据其职责配臵、编制标准等条件,遵循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的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省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管

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市、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市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授权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适量编制。其中,县属事业单位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编制,还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事业单位核定自收自支事业编制,由其举办主体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行政机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时,不得突破国家和省批准的编制总额。第三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全省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应当用于公安、司法行政(含监狱管理)和国家安全等机关。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可以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二十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名;

(二)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四名。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三名以下为一名;四至七名为一至二名;八名以上为二至三名;

(三)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二至三名;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副职领导职数一至二名;专业性强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臵一至二名行政技术领导职务(如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统计师等)。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事业单位的正、副职领导职数:编制五名以下为一名;六至十五名为一至二名;十六至五十名为二至三名;五十一至一百名为三至四名;一百零一至五百名为四至五名;五百名以上为五至六名。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参照本级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标准核定;

(三)国家和省有关编制标准中有领导职数标准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标准核定。

第四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核定编制时,行政机构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综合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和行政执法人员编制分类;事业单位的编制结构一般应当按照行政管理人员编制、专业技术人员编制、生产工人编制和后勤工作人员编制分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并配套实行控编审核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是反映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性质、名称、规格、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经费来源、内设机构和实有人员、实有领导等内容的凭证。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机构编制管理证内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或者变更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审核。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人员增加时,应当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考核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行政领导机构编制离任审计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本级行政领导离任审计内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应当通过有

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四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行政机构受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不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审批条件和期限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参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12310”电话,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统一设臵的举报电话,专门受理反映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明确规定受理程序和纪律。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增加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九)不按照规定办理机构编制管理证及其变更手续和审核的;

(十)不按照规定进行控编审核、领取控编通知单增加人员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改变或者撤销同级和下级有关机构编制工作不适当的决定。第五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其他组织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中共怀化市委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怀化市委

怀化市人民政府

202_年6月23日

怀化市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市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央、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调整职能配置、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促进政府职能转变,逐步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为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体制机制保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编办)是机构编制的主管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编委要发挥高层次议事协调机构的作用,做好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领导工作。各级编办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接受上级机构编制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

(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三)政企、政事、政社分开的原则;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供养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五)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能管理

第五条 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机构,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机构。党政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应在限额内进行。除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有明确要求外,一般不再新设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因工作任务增加需设立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的,主要从内部整合解决,或按“撤一设一”原则办理。因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设立财政差额补贴和非财政补贴事业单位的,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工作需要,按程序从严进行审批,并应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第六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科学、合理、精简的原则设

置内设机构,正、副处级单位内设机构级别原则上分别为正科级、副科级。除领导职数外,市直机关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平均不少于2名,业务科室占科室总数的比例不低于60%。

第七条 各类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除国家明文规定外,不得作为行政或事业单位设立,不得定机构级别和编制,不得纳入财政预算,由民政部门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事业机构批准设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撤销或解散,须按国务院第411号令的要求,及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手续。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依法接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检验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加强对各级党政机关的职能管理,一项职能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部门之间交叉、重复的职能,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整,确需多个部门分工负责的,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工作程序;相关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界定不清甚至存在分歧的,按照有利于基层、有利于群众、有利于被管理对象的原则划分职能。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对现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结合机构改革,逐步将其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配置的职能开展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自行增加或调整职能。部门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确需进行调整和增减的,应当协商解决,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由机构编制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第三章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除后勤服务人员使用后勤编制外,使用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使用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党政机关、政法机关不得使用自定事业编制。机构编制部门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数额、结构和实有人员实行核实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在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机构编制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同一层级内调整行政编制。

第十四条 事业编制要从严从紧控制。因职能变化、任务增加需增加编制的,主要从部门内部调剂解决;内部调剂确有困难的,按程序严格审批。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结构管理,严格执行事业机构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乡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级构编制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不得违规提高干部职级待遇,不得变相增力口领导职数。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审议,报省委、省政府、省编委或省编办审批的事项:

1、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总体方案和市直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2、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副处级以上行政、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或加挂牌子。其中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还应依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3、市直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市直财政补贴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

4、全市党政机关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专项编制在不同层级间的调整。第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审批的事项:

1、市直机关各单位“三定”规定(方案)、各部门之间职责分工意见、部门与县(市、区)的事权划分意见。

2、市直单位高配处级干部。

3、县(市、区)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4、需提请市委、市政府研究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编委审批的事项:

l、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编制的分配。

2、市直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增加编制。

3、市直事业单位改变编制性质。

4、县(市、区)党政群机关科级机构的设立变更名称、加挂牌子。撤销、5、市直党政群机关和财政全额补贴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入编。

6、县(市、区)党政群机关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7、县(市、区)财政拨款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调整。

8、市编办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编办审批的事项:

1、全市处级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2、市直和县(市、区)科级事业机构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加挂牌子。

3、市直科级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员编制方案。

4、市直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

5、市直编制总量内的编制调整.分配省下达的专项编制。

6、市属财政差额补贴和非财政补贴事业编制的核定、调整和人员入编。

7、政策性人员安置入编。

8、市委、市政府及市编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因政策规定或工作需要撤销、合并、升格、更名、加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或调整内设机构,增加编制和增减领导职数事项,由单位写出专题报告,机构编制部门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含部门系统内单位之间人员调整)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由用人单位写出入编申请,填写拟入编人员申请表,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办理入编手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离退休或自然减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出编手续。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考前,由用人单位提出考试录用计划申报表,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公招结束后,由用人单位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入编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入编,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聘用单位编制和结构情况,确定拟聘用人数。具体人选确定后,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办理聘用人员入编手续。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人员安置需要增加编制的,应事先与编制部门衔接。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到党政机关、退役士兵安置到财政金额补贴单位,应在编制限额内进行。退役士兵安置应符合有关政策,由民政、人事、编制部门联合审档,共

同确定拟安置人员。接收单位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入编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研究后,办理入编手续。

第六章制度建设

第二十六条 实行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下管一级制度。县(市、区)副科级以上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升格、更名、加挂牌子,财政补贴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的调整,副科级以上领导职数的核定、增减,由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七条 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做到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数相对应。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编制数和实有人员情况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第二十八条 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领导职数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负责工资统发审核的部门才能办理审核手续,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才能办理相应社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将机构编制管理列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七章纪律

第三十条 凡涉及机构、职能、编制、领导职数调整和人员入编事项,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按权限审批或报批。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专题申报、违反审批程序和制度的机构编制送审事项,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对未经机构编制部门研究的机构编制问题,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设立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

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对已超职数配备干部的单位,在规定职数出现空缺前,不得配备新的领导与非领导职务;对人员已超编的单位,在规定编制出现空缺前,不得新进人员。,对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年审不合的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财政、人事、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机构编制部门停止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方案)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三十二条 在提请党委、政府转发文件,为党委、政府代拟文件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不得就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提出具体意见。在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不得以改革试点等为名干扰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真贯彻实施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每年对市直机关单位

和县(市、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可根据需要开展专项督

查。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县(市、区)应及时向市机构编制部门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和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按规定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四川省乡镇卫生院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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