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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风暴
编辑:烟雨迷离 识别码:12-888371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27 11:06: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网络知识产权风暴

网络知识产权风暴:非法下载终结篇

202_-08-29 10:20:34来源: 21世纪经济报道作者:雷中辉

根据CNNIC第16次中国互联网调查报告显示,有超过45%的网民每天使用互联网下载音乐、超过37%的网民经常使用互联网下载影视。而在这其中,几乎所有的音乐和影视都是由未曾授权的网站提供。

王建军承认,政府的这一专项活动,会对搜索引擎的使用流量带来影响,“但这种状况不是让搜索服务提供商删除链接就能真正得到改善的。何况网上也有已经授权的音乐下载,还有收费的音乐下载”。

梁冬则向记者表示,近期,百度正在同国内外各大唱片公司进行协商,多数唱片公司已经同百度达成了谅解条款,“音乐的网络销售是一种潮流,唱片公司也应该顺应市场的变化”。

“特别301评估报告”之后

上述知情人士称,从9月开始的打击网络非法下载的治理行动,将同去年全国范围内打击网络色情的时间一样,历时4个月在年底结束。

一个背景是,今年4月底,美国发布中国知识产权“特别301评估报告”,将中国放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并继续保留在306监督国家名单中,这意味着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关注升级。美国甚至威胁将通过WTO组织要求中国履行知识产权保护承诺。为此,中国政府成立的知识产权协调小组多次同美国政府进行副总理级别的会谈。

7月11日,中美双方宣布,在刚刚结束的第16届中美商贸联委会上就知识产权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在这次会议上,中方向美方做出将严厉打击网络(网吧)盗版的专项治理活动的承诺。

今年的4月30日,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和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签发了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5月30日起,这部行政性质的法规正式实施。

这个保护办法共19条,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许超介绍,这个保护办法主要规范的对象,是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办法特别指出,由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难以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尽到全面审查义务,因此不对互联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篇: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网络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日益成熟,有利地促进了教育、科技、文化、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互联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体系以震撼,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被提到日程上来。认真研究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做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迎接知识经济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专有性。也称垄断或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享有实施、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别人要享有这种权利,必须经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

2、地域性。是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它表示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在那个国家和地区具有专有性,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具有专有性,即不受到法律保护。

3、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调整的是因确认、保护和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的任务就是从法律上确认智力成果归生产者或合法受让人所有,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权利人或其合法受让人对智力成果的所有权。

(二)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着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

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霍金斯在202_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法律确认,保护的范围等还有争议,取证难等问题,也是受网络技术制约的,以及实现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导致了网络共建整体行为的失范,使不少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网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每个人上传到网上的信息都是以文字,图片,声音等显示出来,没有真实的署名,因此很难对网民的身份加以确认,所以任何人通过匿名的方式,都可以逃过道德,舆论的监督,从而是网络的监管很难得到切实的落实。

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北京市一中院是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之一,1999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此类案件12件,而202_年上升到了95件。该院提供给记者的资料还显示,随着网络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案件类型也在不断变化。①

国家版权局202_年1号公告,向社会发布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此举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逐步细化“书面通知” 和“书面说明” 的内容,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订的指导性格式范本。它们的发布,对切实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及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将对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随后也表示:“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其次,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树立中国政府讲信誉、负责任的良好形象,为中国发展创造良好国际环境。第三是依法规范文化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中国版权业健康发展,维护知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国际社会目前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我们接触较多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等,但同时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

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高手们一试身手的对象。但是可以看到的是,我们的法律这种电脑入侵事件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如果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是进入行为或由此获取的资料是否是“个人使用”。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技术保护不足以根本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还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帮助。在美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1789年开始实施的《宪法》第一章第八条第八款指出,国会有权“保障着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着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此后,美国又先后制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法》和《软件专利》。为了全面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各项义务,1994年12月8日美国政府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网上知识的保护是通过版权法来进行的。在原有体系中,从技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单纯地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解除一般并不违法。即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进入网络中那些绝密数据库并进行浏览是不违法的。除司法保护,美国还利用行政程序和仲裁制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日本在网络只是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严格打击和取缔,同时完善立法和各项保护制度,有力的打击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欧洲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源地,20世纪70年代起,伴随着欧洲国际商品贸易不断扩大和知识产权国际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欧洲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今天,在欧盟若干知识产权法规的制定已经形成一个统一的“欧洲”权利制度,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协调和统一已经达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平。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着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

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于202_年修改了《着作权法》。202_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2_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诚如国家版权局高官所言,互联网侵权盗版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找到有效根治的途径和办法。然而,对中国而言,这却是一个在众多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尚未根本破解,又遇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严峻话题②。

再次以北京一中院为例,截至06年4月,北京一中院一共受理了311起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这些案件被大体分为着作权纠纷、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几大类型。在这几大类型的纠纷案件中,着作权纠纷案占了199件,接近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二。

1、网络着作权保护

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传统着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着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

网络着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着作权法》的保护。202_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着作权法第十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着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着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2、数据库的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最早的存在形式,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

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又要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在着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体系。

3、域名的保护

域名,又被称作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一直是全球范围内激烈争论的焦点,也是传统法律理论所未涉及的。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202_年7月24日,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是我国目前最直接的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借鉴国际上各国的司法解决途径,最重要的是制定适应于互联网络发展的专门域名保护法。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从对域名知识产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适合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法可依。但是,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之前,为了便于域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应该先扩大对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某些条款的解释。

专利权的保护

除了以上几大常见的案件类型,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不过,这一类型的纠纷案件并不多。数据显示,在过去的8年中,北京一中院仅在202_年受理过1起涉及专利权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也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着作权和注册商标权也是如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使用。这在我国的着作权法及商标法中都有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

结束语

尽管打击网络侵权活动在世界范围内都紧张有序地进行着,但网络侵权行为依旧在网络社会中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法律权威在网络空间中的弱化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大量的网络侵权者凭借着网络非中心化、可匿名性的特点不断侵权。而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也因在网络环境下运作成本过高、缺乏可操作性而名存实亡。因此在构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法律、技术和道德手段是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只有协调发挥法律的绝对权威和根本作用,技术手段的有力保证作用,并辅助道德手段的预防和自律作用,才能构建一个功能完善的网络产权保护体系。需要指出的是,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最根本的手段还是法律。没有法可以立法,法不完善可以完善修法。要扩大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制定网络保护法规,尽快建立有关信息上网的审核制度、保密审查措施,尤其是对侵权行为的确认、取证等都要作出详细可操作性的规定。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知识产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需要应用法律、技术和道德等多种手段加以保护。

第三篇:知识产权论文(论网络知识产权)

工程硕士论文

论网络知识产权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与一般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所不同的是,BT的侵权不在于其软件技术本身。网络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我国目前的各类法律中对此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一向以打击侵权行为为主要手段。但笔者认为,需改变这种作法。网络是人们自由传播思想与言论的地方。我们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的自由、平等和共享。

关键字:BT 网络知识产权 侵权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蕴含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通过法律的保护,它可以免受他人的窃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在网上传播作品是公共传播行为,它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与有线电视的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著作权人当然地享有其作品的网上传播权。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一般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通过固定的服务器进行复制和下载,可以说下载的用户具有一定的非法盈利的目的。而使用BT下载是在个人用户之间进行共享,大多数用户没有进行非法盈利的主观意图,只是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够成了违法侵权行为。

一、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

互联网是一个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从技术上讲,互联网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的系统,是成千上万台计算机通过TCP/IP协议即时连接而成的。由于网络的使用,出现了与传统“物理空间”相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概念,它是指基于Internet,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活动场所、又相对独立的非物理空间。网络上著作侵权纠纷的发生都与这个空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网络具有开放性、分散性和易于操作性等特点。网络的开放性让任何人都有在网络上(如BBS)发表言论的自由,从而给侵权者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网络的分散性决定了信息的传播有很多个渠道,因而无法实行集中的控制和管理;而网络的易于操作性使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简单易行,鼠标轻轻一点,网络侵权行为就完成了。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要大的多。首先,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其次,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一桩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ICP),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IAP),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最后,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此外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免费网络资源,利用病毒和木马与网络资源绑定的方式,侵入一般网络用户的服务器或个人电脑,进行不法活动。这种情况越来越猖獗,从而严重危害了一般网络用 2

户的隐私和个人机密。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以及争议

《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不需要支付作者稿酬,但需要标明作者、出处等信息。对采用网络下载又该如何界定呢?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新司法解释,该解释对IT界可能产生的影响涵盖了音乐、软件、产销盗版软件等各个方面。对于提供网络空间、服务器等的服务商来说,他们也可能被视为为知识产权犯罪提供条件和帮助。”软件下载的具体情况同MP3音乐文件类似,未经授权软件的下载提供者、网络服务商等可能都将面临定罪量刑的问题。

《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可以按照“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在“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对策

香港制止盗版侵权活动的方法,包括通过搜索引擎搜索侵权的网站,依靠法律手段来打击网上非法拍卖盗版光盘和非法上载或下载电影的人,另外还通过教育来宣传盗版的危害。

网络侵权问题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在我国目前的各类法律中对此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一向以打击、压制侵权行为为主要手段。但笔者认为,需改变这种单一作法。在打击、压制的同时:

1、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立法

通过立法,使国家在打击侵权行为时有法可依。

2、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宣传教育

3、设立由政府主导的免费资源共享网站

之所以网络用户会去下载一些侵权的网络资源,就在于现在大多数的资源一般都要收费,而侵权的网络资源则都是免费。这促使着网络用户蜂拥下载。如果在提倡购买正版的同时,由政府开设一些专门的免费的共享网站(当然不能有侵权的网络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较为常用的网络资源,这必然会有效控制网络用户下载侵权的网络资源的数量。

4、积极进行普法教育

5、加强对网站的监管和控制

以上的几点对策,不能单独地实行。因为产生侵权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只有综合点对策,把工作做全面了,才能更好地打击侵权行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侵权的制裁应是“有效的、合适的、有劝阻性的”。中国也应朝这个方向努力。

总结:网络是人们自由传播思想与言论的地方。互联网使得对作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单,传输的范围更为广泛,盗版侵权问题更加突出,如果失控了也就更为严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地说,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同样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不能以为作品的传播手段不同,著作权就可以受到践踏,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可以随意被剽窃、抄袭。我们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保护网络的自由、平等和共享。在没有形成流量计费的事实和法律前提下,任何封杀BT的举动,都是明目张胆的侵略。

参考文献:

[1] 郭金明,张国平:《试论网络侵权及其对策》,202_年版 [2] 黄勤南:《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 [3] 蒋志培主编:《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4] 郑成思:《网络盗版和公众利益》,载《人民法院报》,202_年12月10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四篇:网络知识产权类答辩状

一、质疑原告取证公证的合法性 网络数据是电子数据一种。原告在孝南公证处公证的只是取证过程保全。孝南公证处不能对取证记录信息的真实性进行辨认。

这是一起最普通的网络侵权官司,原告对侵权网页做公证,公证机关只能证实这个网页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不能证明这个网页是什么时候上传的?网页的点击率是多少?是否真是被告网吧所有,是否有人为篡改恶意诬陷„„

孝南公证处并不能打着神圣的“公证”二字,对任何事物的事实存在进行公证。就好比人有五官:耳、眉、眼、鼻、口、四肢:双手双脚,都是人体的重要功能。但是它们都是各负其责,口能吃饭、但不能听声音,鼻子能闻气味和呼吸,但不能吃东西„„其它的相关功能,都是各负其责,相互配合。但孝南公证处在此案中,行使的是对网络数据的公证,超越其能力范围,行越俎代庖,李代桃僵之事。普 通公证处并不是万能的,有其局限性。

对于电子公证的规范等规定,见附件:电子取证目录。

当然,原告可能认为本人是强辞夺理,我却要说原告是孤陋寡闻。正因为公证零乱不规范,所以,在202_年,国家司法局已将网络电子公证划分出来,规定网络电子公证,必须由各省司法厅指定交由取得资质审核并获得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来进行,目前湖北省内,只有湖北省黄石启迪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才具备这种资格。也只有这样的单位具备出具法庭认可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

而这些,只有具备网络电子资格认证的黄石启迪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才能做得出来,拿得出数据。请问:盛世骄阳委托的这个孝南公证处如何证明上传时间与网页的点击率,是靠什么计算出来的1万元的原告损失?盛世骄阳商业化维权、XX律师事务所受利益驱使以打包方式承接的孝感地区维权背景下产生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值得怀疑。说句不好听的,这个1万元,仅仅就是原告心虚,根本不知道胜诉把握有多大,怕把起诉标的弄大反而输了官司赔了诉讼标的费的表现。如果被告果真侵权,事实清楚,原告有把握,大可让被告赔十万百万。

原告的证据不能出示法庭认可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报告。所以原告的证据中记录信息的真实性不可信。

另外,被告认为作出公证书的孝南公证处没有管辖权,因为目前被提起诉讼的网吧均是大市网吧。有的公证书没有载明公证申请人的基本信息,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书所要求的法定形式;有

答 辩 状 的公证书中所附的复印件模糊不清,公证书却得出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常理。

我们发现,所有公证过程不是由公证员亲自操作或监督完成,而仅仅是原告工作人员完成,这种做法其实不能排除原告工作人员利用其他手段制作虚假证据的可能,不能保证公证员对公证过程的可控性,也就不能保证公证书的可靠性。(如同被告制作的盛世骄阳授权孝感地区网吧享有地区播放授权书用以佐证不实证据一样)(见制作用以佐证的授权书)

202_年9月23日,本代理人将收集的原告方所谓取证时间段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硬盘,带至孝南公证处,说明经被告方日夜根据时间查看,均未看到原告方工作人员到网吧电脑前取证、有两名公证员实时全程监督公证的实施过程。孝南公证处工作人员推脱说经办人不在,出差学习。于是本代理人又来到孝南区司法局,向孝南区司法局D主任说明情况,D主任电话联系此案经办人L主任,L主任电话中承认,确实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并没有两名公证员对全程取证过程进行监督的情况。孝南区司法局D主任又联系到孝南司法局领导C局长,C局长下班中途冒雨返回单位,与本人见面,亦通过电话向孝南公证处L同志求证,得到同样的答复。

同日下午,本代理人再次前往大市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向李科长反应了这一情况,李科长热心接待,表示此类事件将严肃对待,希望我与孝南公证处进行沟通,对存有疑问的公证书按正常撤销程序走流程,先提交申请,一般是5个工作日之内会有答复。

从大市司法局出来后,我再次来到孝南公证处,孝南公证处此案公证处经办人L主任毫不讳言告之本代理人,到网吧进行此类取证,只是公证员在网吧门口,由XX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进网吧,几分钟左右出来,再进行下一家网吧的取证,同样如此。再由原告方代理人制作成光盘后,交到孝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出具所谓的公证书。(录音材料在U盘,暂不提交,原告方如否认,本代理人将其上传网络,让全国网民加以评判)。

202_年9月份,XX律师事务所就已就此事进行过一次试探性的维权行为,向部分网吧寄送过律师函,律师函要求网吧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给予10000元的经济损失。后迫于当时槐荫论坛上强烈的舆论质疑,并未向法院大规模提交诉讼状。那时候,被告方就已跟踪调查此事,走访相当多的网吧,对XX律师事务所所谓的公证行为进行过网吧监控视频的调阅与保存,含本代理人自己经营的网吧,均未发现有两名公证员实时在场进行公证的实际情况,所以被告质疑原告公证的程序违法,进行虚假公证。

公证程序规定:公证员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前提下,对当事人既定事实予以认定,公证员必须两名同时在场对工作人员的取程全过程全程监督。网吧查找相关记录,并没有此公证员的名字登记,那么,公证的程序违法。既然违法,其公证内容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对于《三国演义》光盘,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正版光盘,即使有光盘,也无法证明其提交的就是正版光盘。

原告提交的版权证明没有原件,被告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另外原告有存在故意诬陷的嫌疑,因为原告所出具的,仅仅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屏幕截图软件所记录的图片,并非专业的电子取证单位和电子取件专业设备所完成,不具备说服力。

例如:本地电脑上搭建IIS服务的,即可以做离线浏览的网页,在此搭建过程中不截屏,只截那个点播过程,难道就侵权了?如若此,想陷害任何一个单位或个人电脑侵犯任何网络信息传播权均将成立。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存在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所提出的所谓证据,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如上例中也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见证据授权书)

被告方对于这种纯商业性质的维权证据采集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

根据公证法,公证书仅是证明一个民事行为,并不证明必然侵权行为。即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网吧是否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

所以,仅凭一个普通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不能认定网吧构成侵权。

我国202_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请法院不于采信原告证据。

二、原告很明显是恶意维权

部分被告接到接到原告律师函,而非权利方的通知书后,就放弃了局域网电影的电脑主机。停止了对任何影视可能的侵权行为,此行为符合互联网避风港原则,无需继续承担侵权责任。(如同盛世骄防诉土豆网侵权一样,结果土豆网依据避风港原则,成功规避了责任)。另大部分被告网吧均没有电影服务器,顾客只是在互联网上能搜到此片,原告也将他们列为侵权对象,极不符合常理。

另外,时隔两年多之后的202_年6月23日原告又起诉被告。这分明是一种不道德的恶意维权行为。(详情请见U盘中的盛世骄阳维权篇)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原告强调网吧在接到律师函后仍然继续在侵权,就必须出具第二份被告网吧继续在侵权的证据出来,很显然,原告并没有这样的证据存在。

本案中部分被告并非为顾客提供搜索引擎,搜索引擎是百度,原告惹不起百度这样的大公司,拿网吧作为欺凌压制的对象,有违常理。

202_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中的第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XX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网络维权的真相:详情见附件:(盛世骄阳诉网吧侵权背景曝料),现简短介如下: 5月13日,盛世骄阳对外宣布全国招100名代理商,在每个城市将只收取3-5万的门槛授权费用,所有的合作伙伴将和盛世骄阳携手进行新《三国》等热播、同步、经典影视剧在网吧、IPTV、数字电视、酒店等领域的正版影视推广及维权业务合作。本案中XX律师事务所嗅到了商机,主动联系北京盛世骄阳传媒公司,以2万元的价格买下代理权,但XX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在孝感地区推广正版影视业务,而是专门把维权、而且是专门针对网吧进行所谓的维权,以捞取利益,可见,其用心是险恶的。

对于原告在证据中出示国内其它关于网吧侵权案,原告并胜诉的例子,并不能证明以前的这些案例能适用于现阶段的案例。因为法律是在不断完善,法制是在不断进步。原告之所以有胜诉过的案例,仅仅是因为盛世骄阳是做足了前期准备,网吧业主面对突然而来这样的官司不知所措,网吧这些个体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不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助长了原告恶意维权的气焰。在各地对抗盛世骄阳公司与地方律师事务所合谋宰割网吧的过程中,不断地有网吧取得抗诉成功的案例,足以证明邪不胜正的道理,正义必将推翻邪恶。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似此类无道取财的诉讼,奉劝原告恪守职业道德,多多将自己所精通的法律知识去救助那些需要救助的老百姓。对于这种恶意维权,孝感网吧界坚决说:“不”,就是今天,孝感网吧将是再次逆袭的伟大时刻。

三、诉讼时效

时过三年有余,原告却将三年之前的事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的延展。

延长的对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均可适用延长。

延长的条件: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

3、是否延长由法院决定。

4、决定延长的期间必须适当。

2、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诉讼时效二年。

综上,本案最初的起始时间为202_年6-8月份,本案为普通网络侵权案,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权利人,并未在两年时效期间起诉被告,亦无正当理由申请时效延长。

四、网吧现状

据调查,随着计算机价格的走低以及手机互联网进入千家万户, 我市网吧行业已进入萧条期,这些影响使得孝感城区大部分网吧之间的竞争愈演愈烈,并以低价格竞争为主,出现了低于成本的1—1.5元/小时甚至提供分时段免费上网的情况。自今年开始,全市网吧三分之二处于维持和亏损状态,到目前已经有10余家网吧申请停业中。可以看出孝感市目前网吧市场是惨淡的,孝感网吧行业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举步为艰。

五、质疑原告提出的网吧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2_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 根据202_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然而,本案中,孝感XX律师事务所并未遵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这一规定对网吧下达通知书,而是直接向网吧送达律师函(见证据《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未提供条例中第十四条一、二、三条,开门见山地问网吧狮子大开口地要钱,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规则,程序违法。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中,网吧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最底层单位,只专一提供网络信号,收取上网服务费,亦未选择也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故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网吧就是一个以上网费为合理合法收入的服务场所,也确实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我们要注意,是直接获得过经济利益。网吧并不是电影院,网吧并没有直接获利。原告主张网吧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不成立的。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权利人北京盛世骄阳未曾下达通知书,受托维权的湖北XX律师事务所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直接向网吧下达律师函,未按通知书要求格式提供第十四条中第一、二、三款,程序违法。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解释同上。

网吧并不是电影院,并不是以电影赢利。目前网吧顾客中,玩网络游戏的约占60%,QQ聊天互动交友等占30%,浏览新闻,杂志等占5%。下棋,听音乐等占4.9%,而以观看电影及电视剧为主的顾客占0.1%,而这0.1%的顾客,也就意味着只有相当少部分的人会选择看电影,面对网上海量的影视资源,并无实际证据他们就单单点击原告所提到的《三国》电视剧。网吧经营成本包括场地租赁费、服务人员工资、员工伙食、水电费、电脑损耗以及工商、消防、文化、公安、电信等管理部门每年所要缴纳的费用,所以消费者点播一部电影的直接获利对网吧来说是不存在的。

另根据最高法知识产权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看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即使其未直接实施提供行为,也是有可能要对其网络用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对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查? 最高法知识产权庭负责人:著作权是私权,同时由于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趋向是便于信息的交流与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主动监控的义务,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规定了“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监视其传输或存储信息的义务,以及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美国司法实践也持这种态度。我国著作权法和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义务,但其采用的“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为此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用,对象不明确

1、本案中某些网吧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或起诉对象不合法,原网吧个体经营者所谓的侵权,传票竟然下到现法人经营的私营企业名下(见证据《传票名与现任法人名字不相符网吧名单》)

2、网吧未直接提供电视剧《三国》,原告所列证据播放的电影网站,并非网吧所有,大量被起诉的网吧是在《中心影院》这个网络平台上面点播,但中心影院早已关闭。

3、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应该是网吧,而是将资源从原告部门偷窃出来的某些内部职员或其他大型传播型网站,而并非只是从事提供电脑给顾客上网服务的网吧。原告这种很明显是滥诉,是在极大地为一己私利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见证据《罗辑推理》《盛世骄阳诉网吧侵权背景曝料第三页4、5、6、7排文字》)

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提出的1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并无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的版权计算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原告电视剧《三国》一般去VCD租店去租看的话,一本影片也就是每天0.5元的租金。要说侵权赔偿问题,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那么本案给原告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实际违法所得又是多少,请原告提供《三国》这部电视剧在网吧的点击率,播放时长的证据出来。

另外例如:

1人点击一次就是0.5元,版权费应为:0.5*360天=180元/年 第二种方式:根据202_年底至202_年5月份,市面上拥有《丑女无敌》《微笑在我心》《快乐大本营》三部影片的授权在线观看电影网站,网吧购买在线影院观看的价格为1400元/年。但我们要清楚的知道在线影视网站中有约12000部电影,那么要计算《丑女无敌》《微笑在我心》《快乐大本营》这三部影片的版权费应为:(1400÷12000)*3*360天= 126元 /年。同理《三国》这部影片的版权费应为42元/年。

通过以上两种版权费用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原告提出1万元的经济损失可谓是无稽之谈,漫天要价。

一个行为侵权并应当赔偿应符合两个要件:即

1、有证据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从中获利。而从类似案件来看,指控网吧实施了侵权行为不能确定,更不能确定网吧从中获利。因为网吧的赢利模式是按上网时间收费,根本与消费者是否与看《三国》电视剧无关,不存在从观看《三国》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利的概念。

如今原告方提出的每家网吧1万元的经济赔偿,更是雪上加霜,严重影响了网吧的生存,网吧业主们认为,中国影视版权规范化还需要一个过程,社会和公众需要给网吧一个宽容期,使网吧行业能够平稳发展,同时提醒原告在行使权利人的权利时,一定要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步骤执行,而不能是仅仅把《条例》当作牟利的工具,亵渎法律法规的尊严。

自202_年5月份盛世骄阳采取全国招聘维权代理引发的一系列报道来看,国家相关部门已相当重视,对于这种恶意维权的行为采取不支持的态度,近两年多以来,类似的恶意维权已经销声匿迹,但孝感有着浓厚孝文化而闻名的城市,湖北XX律师事务所竟然还为了一己私利,主动揽下这种维权行为,让人所不齿。

被告方建议盛世骄阳权利主体应该向侵权的源头维权,而非把矛头指向网吧这个终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不能仅仅为维权而维权,如此只能是杀鸡取卵的短视行为,并不能真正解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反而可能会扼杀正常的市场培育及产业发展,还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诱发大量非正常诉讼,激化社会矛盾,最终导致恶性循环。

综上所述,以上述多项事实表明,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费证据不足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亦违公序良俗。法律是用来保护正义的,绝不能满足个别人或个别单位假借维权之名,行中饱私囊之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称案件受理费问题,应当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当事人的诉权范围。

此致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威科网吧

诉讼代理人:张桂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五篇:浅析网络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

浅析网络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

朱昊楠

(长安大学,陕西 西安 710021)

摘要: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空间的扩张,网络资源共享已成为如今的潮流,许多涉及知识产权的著论、文章等亦会通过网络空间实现共享,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知识产权,成为近来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本文围绕已有知识产权法律条文和网络空间的共享特性,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展开剖析,并探索有效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关键词: 法学

知识产权

网络

网络的普及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越来越多的人类创造性智力成果将通过网络提供的平台实现共享,然而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却依然未将网络空间完全置于其管辖范围内,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亟待解决,这正是本文的选题背景。笔者通过国内外专家对知识产权的现有研究,综合考虑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立法现状、发展趋势及法律体系重构的可能性,说明当前存在的典型侵权现象,试图探索解决措施,为知识产权法立法提供事实依据。本文采用查阅相关文献的方法进行研究。

一、知识产权法律概况

知识产权,又称智力成果权,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团体依法对其脑力劳动所产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1]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对世性、法定性、专有性(排他性)、地域性。

知识产权法属于民商法范畴,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中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知识产权法仅是一个学科概念,并不是一部具体的制定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解释、相关国际条约等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法的归责原则具有双重性,诸多法学 研究表明,知识产权侵权既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物权,也同时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债权;既有对独立物权(著作人身权)的侵犯,也有对单一债权(商业秘密权)

注释:[1]张文显.法学通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2_.第170页.的侵犯;既有故意侵犯的有过错侵权行为,也有善意无过错侵权行为(邻接权);既有行为发生即侵权,也有行为结果为侵权。可以说,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而知识产权法律也成为民法中特殊的一类。

二、网络空间的共享特性

网络空间是一个共享的平台,凡是上传至网络的内容只要不受特殊限制,一般均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到,并可以提供下载服务,这一特性无疑加速了信息的传递,扩大了信息内容和覆盖范围,有利于知识财富的社会共享,促进同行业各单位共同发展。但是,网络的共享特性从法学角度上看,却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构成侵犯。

首先,知识产权所有者因不同动机将自己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上传至网络,该情况可分为两类:其一,成果已发表或在相关部门登记,例如部分在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是受法律保护的成果;其二,未进行登记或发表,仅上传至网络,例如部分网络小说作品和未在期刊上发表的论文,此类情况在法律上有较大漏洞,成果极容易被非法盗用。

再者,其他人(非知识产权所有者)也有可能将他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上传至网络空间,这种情况也可分为两类:其一,经知识产权所有者许可,上传者的行为合法;其二,未经许可擅自上传,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然而当前的许多网站,包括“文库”、“下载平台”等专用著论下载平台为不合法上传提供了契机,部分网民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他人成果上传至网络,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

(一)未经许可擅自上传

部分网民为获得虚拟货币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成果上传至网络空间,部分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网络销售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成果。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网络的调控 不够具体和完善,知识产权所有者不容易查到侵权人,有时不愿意追究责任,难于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

(二)直接盗用

由于许多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著论未经纸质媒介发表或在相关部门备案,导致部分在网上传播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不完全受法律保护,一些人抢在知识产权所有者之前进行注册或发表,直接盗用他人成果,将他人成果归自己所有。这依然是现有法律的漏洞。

(三)引用时不注明

许多人在网络提供的共享平台上获取资源是为了丰富自己的成果,这会不可避免地引用他人的成果,网络环境中的参考文献是共享的,所有网民均可检索并引用,关键在于网络参考文献的使用权限不明确,而多数网民未形成自觉的意识,在引用时不注明出处及作者,显然这属于对知识产权的侵犯。然而,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成果一旦出现在网络上即成为共享资源,著作权人很难掌握引用者的信息,而引用者往往只意识到网上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是公共资源,不与标注。这些均为当前法律的空白。

四、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探究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

扩展知识产权法的管辖范围,将网络空间完全纳入其调控范围内,对知识产权法律条文加以完善,明确知识产权所有者、成果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界定,重构知识产权法体系,增强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效力。将网络上未经登记或发表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作为完全受法律保护的成果,知识产权所有者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从其成果主动公布于网络之日算起,而不仅仅限于纸质媒介的登记和发表,杜绝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盗用他人成果及其它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引导知识产权法向专门化发展。知识产权正在逐步从原有的财产权体系中走出来,向专门化发展,并且这种特定财产的专门化必将导致其法律地位的确立和法律形式的完善,最终结果必然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被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所调整和规范。[2]

(二)知识产权所有者设置权限 知识产权法律应将现实世界与网络空间结合起来,明文规定知识产权所有者应在创造性智力成果诞生之日起为其设置权限,可设置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

注释:[2]傅运华.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发展趋势[Z].吉安.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_.第1页.享、不允许共享等,没有声明权限设置的默认为允许网络共享和无条件引用,但必须在引用时注明以尊重知识产权。未经许可擅自上传视为侵权,可追究其法律责任,直接盗用或引用时不注明可遵照现实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三)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允许网络共享

当前,网络空间发展迅速,未来人类的创造性智力成果趋于社会共享,我们不能因部分人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而取缔网络共享。但是我们更应当重视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必须将网络共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网民通过合法的方式引用他人成果,同时让知识产权所有者获得知识产权的身份权和财产权。

结语

通过研究分析发现,如今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十分严重,而法律的干预依然不足。当前,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体系,考虑要求知识产权所有者设置权限,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允许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网络共享。我们必须清楚地意识到,只有完全将知识产权法渗透到网络中,才可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和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风气。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通论[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2_.[2]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2_.[3]何鹏.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重构初探[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2_.[4]傅运华.知识产权立法现状及发展趋势[Z].吉安.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2_.郑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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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2_年5月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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