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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和处理原则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12-846000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4 10:52: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和处理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和处理原则

202_-04-20 09:51:49

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几种: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即村农民集体之间、村内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之间,乡(镇)农民集体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这里没有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土地争议,原因在于集体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化程度不高,缺乏充分的财产权地位,所以,在发生这类争议时一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出面解决。当前涉及比较多的争议有:

(1)军队与地方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

(2)涉及宗教团体的土地权属争议;(3)涉及铁路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4)涉及水利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5)涉及民航、石油、冶金等部门的土地权属争议;

(6)个人宅基地土地权属争议;

(7)其他。

2、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土地他项权利争议。

(1)土地所有权争议

土地所有权争议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包括乡(镇)农民集体之间、村农民集体之间、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

(2)土地使用权争议

土地使用权争议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大多为单位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包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等。

(3)土地他项权利争议

土地他项权利争议是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外的土地权利而发生的争议,在处理使用权争议时往往涉及这部分权利争议。

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原则

土地不动产具有基础性的特点,发生权属争议时,解决过程中除了遵循一般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所贯彻的原则外,还要体现土地案件自身的特点。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多数是因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所引起的,这种情况在集体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关系中十分常见。引起这类争议的主要原因有:①历史上乡、村、社、队、场因合并、分割、改变隶属关系等行政建制变化遗留的权属未定、权属不清;②因过去的土地开发、征地退耕、兴办或停办企事业、有组织移民形成的权属不清;③因过去无偿占用或“一平二调”造成的权属争议;④地界不明,包括过去无偿划拨荒山、荒地时未计算面积和划定地界,历史上无地界标志或地界标志不明,新划地界不清或不合理,兴修水利、平整土地、开荒、更改河道等造成地界变化等情形。这些争议的普遍特点,就是土地占有现状缺乏权属依据或者权属依据难以证明。处理这类纠纷,应当从历史出发,摸清争议土地的历史发展变化,查明引起变化的事实背景和当时的政策依据,确定争议产生的原因,以合理划定地界、确定权属。

(2)现有利益保护的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前,土地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争议双方应本着保护现有利益的原则,不得有任何破坏土地资源、阻挠争议解决的行为。在涉及历史原因的集体土地争议中,如历史事实不清、相关证据或政策依据不明,应以土地实际占有的现状为根据确定土地的权属关系。在国有土地因重复征用或重复划拨引起的土地争议中,也应本着“后者优先”的原则,按土地利用现状确定权利归属。

(3)诉讼解决以行政处理为前置的原则

政府处理在土地权属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土地确权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基于对本行政区的土地状况比较了解,对发生的争议,能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

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及时、公正地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因此,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只有对行政处理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方式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的方式主要包括协商、政府处理和诉讼。

(1)协商。这是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的最基本的方式。我国法律鼓励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

(2)政府处理。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3)诉讼。对有关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但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当事人未经行政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诉讼的类型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第二篇: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202_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而制约该项工作进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土地权属争议问题。

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

(一)土地权属争议历史问题多,争议时间长,难点集中,焦点突出,调查取证和处理难。经历土地改革、计划经济等历史时期,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土地权属争议多数属于历史遗留、久拖未决的“疑难杂症”,证据收集难度大,特别是原始资料不完整甚至缺失,保存下来的一些证据由于当时条件限制,也难以保证真实性。而且土地权属争议往往涉及利益较大,当事人常常会把调处人员视为对立面,甚至伪造证据使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难上加难。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经费无保障。目前该项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于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量大,工作质量难以保证。在办案经费上,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不收费,所有办案开支均由国土部门支付,遇到不服处理决定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国土部门还要代表政府出庭应诉,必要时还要聘

请专业律师处理涉诉案件,增加了行政成本。

(三)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缺乏法律依据。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程序上主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确权主要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主要依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其没有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提出具体措施。上述法律法规难以涵盖实际发生的复杂的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致使适用法律困难。

二、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

(一)农村土地政策变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争议。我国土地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几个时期的变迁,在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以实现“耕者有其田”为目标的土地改革时期,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上世纪50年代中期,经过初级社、高级社,形成了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在合作化时期,由于受“共产风”、“平调风”的影响,人民公社体制调整,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被打乱,遗留下来的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标志,权利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引起土地权属争议。

(二)法律法规对不同时段的情况区别处理,有关人员掌握困难,工作偏差引起争议。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

条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的多次修改,到1995年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央颁布的《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对不同时段的情况区别处理,使有关人员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不同,因工作偏差引起争议。

(三)土地登记法律规定不统一,部门之间难以协调产生争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渔业法》、《海洋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了国土、林业、农业、房产等相关部门分别对土地、林地、水面、滩涂、草原等进行登记发证,影响了土地登记制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四)对以调解为主的原则把握不准,地方保护和本位主义严重,影响调处工作进度。如在进行国有农场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争议调处过程中,少数干部缺乏大局意识,只顾地方局部利益,助长了某些违法侵权行为发生,使得国有农场与农村集体之间关系紧张、矛盾激化,旧的权属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又引发新的争议。

(五)土地价值逐年显现,由于征地等使土地权属争议显化。随着我国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新增建设用地向集体土地不断扩展,土地价值日益显现。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维权意识也逐渐增强,纷纷要求用地单位对历史上无偿占用的土地进行经济补偿。对利益的要求直接转化为对权利的要求,从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

(六)土地登记不规范,地籍信息管理等基础工作薄弱。早期的土地登记,尤其是初始土地登记边办理、边摸索、边总结,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有的比较粗放,存在着不规范、不完善,甚至错漏等问题。土地无偿划拨时期,用地审批多头管理,无偿占用,少征多用现象非常严重。土地开发、五荒拍卖不规范。地籍信息不统一、不完整,难以满足日常工作需要。

三、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建议

(一)完善土地确权及争议调处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主要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依据,但这两项规定是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行政许可法》、《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推进两项规定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显现出来,建议结合近几年土地权属争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尽快出台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办法》,上升为部门规章、甚至国家法规,以提高解决土地纠纷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

针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频出的现状,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专项政策、程序和操作办法,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明确权利人权利。另外,建设全国土地权属争议典型案件数据库,广泛收集各地典型案

例,供网上查阅、交流和借鉴。

(二)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队伍。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机构,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专业队伍。同时建立责任制,设立专人专项负责。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范围和管辖责任,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下达处理决定。

研究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制度,提高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规范化水平。与人事部门一起,研究设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师职称,组织资格考试,编制教材,培训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人员,规范调处工作行为。

(三)加强培训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加大业务培训工作力度,定期举办业务培训班,讲解分析案例,交流案件受理和查处经验等;特别是加强新出台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培训。不断加强调处实务学习和实践锻炼,研究调处工作方法和技巧,提高协调能力。同时,实行人才引入机制,充实调处队伍,为建立长效机制打好人才基础。

(四)强化沟通协调,创造良好工作氛围。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是一项跨部门、跨系统、涉及多行业的工作,涉及国土、民政、规划、农业、林业、水产,甚至信访、公安、司法、监察等部门,要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做好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保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结果的权威性。

(五)建立健全规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管理体系。建

立调处工作激励机制和制定专人负责制度、定期会商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责任追究制度。抓好土地权属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把调处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进行部署,抓紧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应对和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三篇: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

(样本)

申请人:(自然人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单位应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写委托代理人姓名及其执业机构(无委托代理人的,此栏不写)。(申请人为多人的应依次列明)

被申请人:(自然人应载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单位应载明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联系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被申请人为多人的应依次列明)

请求事项:(载明请解决具体要求,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解决申请人一方要求的有关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问题和要求,要写得明确、具体)。

事实和理由:

事实部分要载明争议土地名称、位置、大小(可以以亩或平方米为单位)、发生争议的时间、经过、原由,争议地权属来源等事实,还要写明能证明所述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据的来源和交验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理由部分,主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写明认定争议地权属归属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此致

荔波县国土资源局。

附:

1、副本XX份;

2、(证据或相关材料)。

……………………

……………………

申请人(签章)年月日 2

第四篇: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合地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第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定团结的原则。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权属争议已经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经人民政府、司法机关调处裁决生效的,不再重新处理。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后,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处理机关的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为依据,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林业、水产、水利、水电、农垦、地矿、铁路、交通、军私等方面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章名】 第二章 处理原则和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土地权属应当以土地登记证件为依据;未进行土地登记的,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四固定”(固定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权属资料为依据。无上述资料的,可以参照林业“三定”(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土改登记及其他主据确定土地权属。

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各方均无权属凭证,或依各方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划定的范围确定所有权:

(一)行政区界变动;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分立;

(三)因开发土地、农田基本建设调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划界。

第九条 农民集体使用另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连续使用满二十年,县原所有者在此期间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现使用者;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乡(镇)村办企业、事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六十条》实施以前使用的,乡(镇)办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属现用地单位;

(二)《六十条》实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间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权按前项规定处理,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归还要求的,应全部或部分退还;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占用的土地,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可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所有权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办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办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双方已签订用地协议的,或已通过调换土地、安置劳力、物资支援、经济资助等形式作了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土地所有权应退还原所有者;无法退还的,应当对原所有者酌情给予补偿,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用地的,应予退还;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补办用地手续,按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第十三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占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科研单位的生产、科研用地,参照前条款定的原则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不包括乡道),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发生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已作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无偿占用的,参照当时规定的标准酌情给予补偿,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按前项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法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卖房及其他附着物,其土地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卖房及其他附着物的,由买方依法申请补办征地手续后,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单位或个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退还原使用单位;无法退还或确需继续使用的,补办土地划拨手续,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使用权属于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的,使用权属于受让人;

(三)以土地使用权进行联营、联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确定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铁路留用土地权属不清的,按照铁路留用土地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铁路用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农民且有据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土改时未分给农民,但一直由农民使用,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和生产建设的,可继续使用,铁路建设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补偿。现由其他单位使用的,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土地所有权不变。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使用界线不清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使用权及其范围。国家需要收回时,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买房、继承房产,下同)的,按照《办法》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建房,经依法批准的,按前项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批准的,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确定使用权;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可临时使用,在村镇规划、房屋改建和分户时核减、调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后建房,已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按照《办法》规定确定使用权。超标准部分,按前项规定处理。违法占地建房的,依法处理后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占用地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确定。

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作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同一块土地重复划拨、征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照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章名】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下列规定确定处理机关:

(一)争议土地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省外或省属以上单位(含省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行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与省土地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裁定;协定不一致的,报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处理机关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处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申请处理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处理的事项、具体要求和理由,并附争议地块示意图;

(三)有关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条 受理机关接到处理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文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文书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受理机关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不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上级受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再次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处理申请受理后,受理机关应当确定承办人员。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承办人。

同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经处理机关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关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可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报处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上一级处理机关对下一级处理机关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变更。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处理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其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处理机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分析、调查,并注意收集其他证据。

第三十七条 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应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减原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税。

依照本条例规定,变更集体土地所有者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准并相应变更农业税纳税人。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期间,当事人破坏生产及其设施,故意制造纠纷,煽动群众闹事,提供伪证,阻挠处理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该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间界限的依据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实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为“文化大革命”开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为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为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

本条例中的起止时间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当日,“以后”含当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起止时间均含当日。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本章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跨自治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权属案件。第十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一)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二)国务院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土地权属争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或者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三)有关证据;(四)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者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处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不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取证,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或材料。

第十九条 在办案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在实地调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缴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或者出让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证人证言;(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的现状和破坏土地上附着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土地管理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地址;(二)处理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四)处理结果;(五)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应当依照土地侵权或者土地违法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篇:土地权属争议成因及处理原则

土地权属争议成因及处理原则 摘要:通过对土地权属争议的成因及处理进行分析研究,来提高我们办案的水平,以促进在将来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关键词:土地权属争议成因处理原则

土地不但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是重要的资产,土地权属是土地问题的核心内容。随着经济的发展,因土地权益的分配导致发生的冲突、争议时有发生。土地争议的重要特点是历史时间跨度长,当前的、历史的以及各种潜在的争议情况有时相当复杂,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我们应提高办案效率,进行客观公正调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土地权属争议,如处理不及时,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处理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这样在工作中就不至于带来被动,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

1、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和类型

要处理好土地权属争议,必须正确理解其概念及类型,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归属而发生的争议。从概念中可以看出,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即村农民集体之间,村内两个以上经济组织之间,乡(镇)农民集体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国有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和土地他项权利争议三种类型。

1.1土地所有权争议

我国实行的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只有两种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是国有土地唯一的、统一的所有者。在实践中,由于国家征用土地、确认权属等情况,存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之间的争议。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分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1.2土地使用权争议

土地使用权争议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大多为单位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和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及宅基地使用权界址争议等。

1.3他项权利争议

他项权利争议是因土地所有者和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而发生的争议,在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往往会涉及这部分权利争议。

2、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

2.1征地不规范而产生的在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颁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的没有经过批准,有的虽然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但内容不规范,而导致争议的产生。例如,某乡食品站1982年之前征用时与农民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时规定,食品站安置部分农民做杂工,以此作为征用土地补偿形式,后来食品站因故倒闭,农民没有杂工可做了,而食品站位置处于临街面,商业价值很高,农民认为过去征用土地的补偿吃亏了,现提出要回过去征用的土地。这种历史上征地协议的不规范,势必埋下了土地权属争议的隐患。

2.2调整土地手续不规范而产生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发展集体经济,搞好壮大本单位的实力,有的通过土地调整成立科技队,还有的办起了工厂,由于当时土地没有分到农户,在调整土地的过程中没有形成书面材料,村组干部开个会同意就行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宣传不断深入,土地作为重要资产日益得到显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纷纷对原调整土地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而且此类权属争议涉及面广,稍有不慎就会造成集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2.3土地权属界址不清产生的相对来说,土地管理部门成立时间短,而有的土地权属界址不清在上世纪50、60年代就产生了,历史时间跨度长,这类矛盾给我们调查处理工作带来了难度。还有的土地权属界址争议是双方自己造成的,如双方邻里关系好时对界址的范围无所谓,后来双方不和时,就把往事重提,来找国土管理部门处理。

2.4有关法律规定的不十分明确,造成当事人理解不深而产生的如《宪法》第10条做出如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则不分地域范围,规定只要不能证明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即只要农民集体不能提供土改时土地所有证或不能提供1962年《六十条》“四固定”时划入农民集体范围的相关证据的土地,即属于国家所有。这种规定的不甚明了,有时会给当事人产生误解,也为土地权属争议埋下隐患。

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原则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原则,除了应遵循解决一般民事和行政案件所贯穿的原则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3.1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但多数是因历史遗留问题所引起的,表现为: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时期权属未定;土地权属界线无明显标志以及标志损毁;村、队、社等管理体制的土地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不合理;因过去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地当时未计算面积,没有划定地界;因过去无偿占用或“一平二调”造成权属不清;兴修水利、平整土地、开荒、更改河道等。这些要求我们处理土地

权属争议要从历史出发,摸清争议土地的历史发展变化,同时因土地的不可移动性,处理时还要面对现实使用情况,寻找争议产生的原因及证据,作出客观的处理。

3.2现有利益保护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此规定是约束争议双方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争议双方应本着保护现有使用者、所有者利益,减少因争议而造成现有利益者不必要的损失。

3.3客观公正的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些规定要求承办人员必须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办案,要求承办人员在具体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客观公正,不偏护任何一方。

3.4行政处理在先原则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还常常遇到因土地侵权而发生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与土地侵权在形式上比较相似,土地侵权争议是指有关土地权利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争议,是土地权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发生了侵犯土地权利的行为而引起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一般是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土地权属争议是因土地权属不明导致的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应先采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只有对行政处理不服,当事人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处理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这就要求我们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寻找适当的法律依据,而且要符合法定程序。目前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程序性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2_]57号文件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规范,这些要求我们处理过程中必须重视案件的程序性,调查中必须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在处理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4.1受理要及时

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后,收件人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填写收件单,在收件单上对收件名称、页数,是复印件还是原件必须在收件单中注明。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土管理部门必须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

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按要求送达到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告知申请人诉权。按照有关规定超过7日没有作出受理的,视为受理。

4.2询问笔录要清楚

案件调查的结果,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调查稍不细致,就有可能产生事实不清。做好询问笔录更是调查中重要工作,做询问笔录时,第一要说明询问人的身份,说明调查人员是来办理什么案件的;第二要求被询问人说明自己的身份,任职经历,便于其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具有说服力;第三询问的内容,要切入调查的主题,在工作中有必要拟定询问提纲,以免询问时遗漏,询问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并尽量按照被询问人的表述如实记录;第四询问结束后,必须由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签字,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对有涂改的内容由被询问人首尾按手印确认,最后被询问人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看后无误”,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由询问人现场宣读,并在笔录中注明由“询问人宣读”,然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

4.3现场勘查要准确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办人员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通知有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并绘制勘丈平面图,由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勘查时应选择不易被破坏的东西作为参照物,以便将来产生位置的分歧。

4.4调解要规范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制作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的应依规定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也应由双方签字写明调解未果的原因。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承认调查人员进行了调解的,处理决定将产生程序违法的后果。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进行研究,形成权属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土地权属争议的内容和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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