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4年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来源:考试中心作者:考试中心发布日期:2014-04-24浏览次数:349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防工程设计、监理、质检和防护设备生产等技术人员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防护工程师是指经考核或考试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我国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人防防护工程师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包括建筑、结构、防化、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和内部设备等专业。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托解放军理工大学国防工程学院设立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具体负责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培训、考试、执业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章考核和考试
第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取得分为考核和考试。
考核,长期从事防护专业工程相关工作,执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予以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考试,分为一级执业考试和二级执业考试,实行全国集中统一考试,每年举办两次。考试合格的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科研、相关业务工作满20年,年龄在60周岁(含)以下,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考核:
(一)获得过2次及以上全国人防工程优秀设计一等奖的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
(二)获得过1次及以上防护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军队科技进步奖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三等奖排名第一或二等奖排名前三或一等奖排名前五);
(三)主持或作为专业负责人参与制定过2项及以上防护专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八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一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专业博士学历;
(二)取得防护工程专业硕士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
(三)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九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二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1年;
(二)取得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十条 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组织制定年度考试计划、考试大纲、合格标准,建设试题库,并具体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人防防护工程师考核或考试的,可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报名,经审查确认后,方可参加考核或考试。
考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或考试合格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相应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内容为防护工程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人防工程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法规中的相关专业知识等。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受聘于一个具有人防工程规划、设计、审图、监理、咨询、检测、设备制造等资质的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通过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统一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经认
定后颁发执业印章。受聘单位变更的,应通过新聘用单位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提出申请,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重新执业。
第十五条 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防护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延续执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应与其专业相一致。
第十七条 列入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范围的技术活动中形成的各专业文件,应由相应等级和专业的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八条 修改人防防护工程师签字盖章的专业文件,应由该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人防防护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人防防护工程师修改,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并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第二十条 因人防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咨询、设备制造安装等造成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时,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人防防护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人防防护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二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相关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专业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协助执业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延续执业的依据。第二十四条人防防护工程师每一执业期为5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可一次计算,也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的课程,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组织,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统一印发《人防防护工程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人防防护工程师提供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人防防护工程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人防防护工程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九条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证件,不得妨碍人防防护工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人防防护工程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人防防护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人防防护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撤销其执业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业,并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人防防护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受聘单位变更未办理手续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防护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防防护工程师的考核、考试、申报执业、继续教育等信息实行网上公示制度,考试时间、考试结果、执业人员名单等信息均在中国人民防空网站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指导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国人防〔2013〕3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组织制定考试计划、考试大纲、合格标准,建设试题库,并组织考试。
第三条人防防护工程师各专业执业资格考试包括综合科目考试和专业科目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分为一级执业考试和二级执业考试。
第四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一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博士学历;
(二)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硕士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
(三)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
(四)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5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二级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防护工程相关专业本科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1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
(二)取得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后,累计从事防护工程相关技术工作满3年(截止至报名当月底),经过防护工程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
第六条考试由本人直接向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报名。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七条考试实行全国集中统一考试,综合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原则上每年均举办两次。特殊情况下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可增加考试批次。
第八条通过综合科目考试的,需在自综合科目考试之日起三年内通过专业科目考试。三年内没有通过专业科目考试的,需重新参加综合科目考试。
第九条自考试之日起30日内,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条考试合格者,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相应专业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人防防护工程师综合科目考试内容为人民防空基础知识、防护工程基础理论、人防工程基本概念、人防行业相关法规等。专业考试内容为相应专业的理论知识、设计规范、建设标准等。具体参见各专业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者,应缴纳考试费。
第十三条与考试相关的所有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违反规定者,按违反国家人事考试保密规定的相关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考试组织人员应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考试中心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部分:本章小结
项目目标的动态控制(17题);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14题);
建设工程监理的有关内容(11题);
项目经理的职责、权限(力)(9题);
项目经理、建造师的有关概念(7题);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划的有关内容(7题);
基本的组织结构模式(6题);
施工总承包管理与施工总承包模式的比较(6题); 项目结构图(5题);
项目策划的主要任务及基本内容(5题);
项目管理的目标(4题);
人力资源管理(4题);
工作任务分工表(4题);
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4题);
建设工程项目的风险类型(3题);
工作流程组织(3题);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3题);
物资采购(3题);
组织分工(2题);
施工组织总设计的编制程序(2题);
管理职能分工(2题);
施工方项目管理的目标(2题);
项目风险管理的工作流程(2题)。
第二部分:本章小结
赢得值法(7题);
施工成本分析的基本方法(7题);
按施工成本组成编制施工成本计划(7题);
施工成本控制的步骤(6题);
施工成本计划的类型(5题);
综合成本的分析方法(5题);
按施工进度编制施工成本计划(5题);
施工成本管理的措施(5题);
施工成本分析的依据(4题);
施工成本分析的有关概念(3题);
施工成本计划的编制依据(3题);
按施工项目组成编制施工成本计划(3题);
偏差分析的表达方法(3题);
施工成本控制的依据(2题)。
第三部分:本章小结
网络时间参数的有关概念和计算(21题);
关键工作和关键线路的概念和计算(9题);
项目总进度目标论证的工作步骤(8题);
总进度目标论证的工作内容(5)题;
网络计划调整的内容、方法(5题);
网络计划的绘制规则和特点(5题);
进度控制的任务(5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技术措施(5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经济措施(5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管理措施(4题);
进度控制的内容(3题);
建设工程项目进度计划系统类型(3题);
项目进度控制的组织措施(3题)。
工程网络计划的分类(2题)。
第四部分:本章小结
施工质量计划的编制与审批(8题);
因果分析图法的应用(8题);
施工过程质量验收的内容(7题);
施工作业质量的监控(7题);
直方图法的观察应用(7题);
质量管理与质量控制的概念(6题);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构成(5题);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与监督的有关内容(5题); 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的影响因素(5题);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能(4题);
政府对项目质量监督的内容(4题)。
质量管理的PDCA循环(3题);
建设工程项目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程序(3题); 建设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3题);
事前、事中、事后质量控制内容(3题);
竣工质量验收的程序(3题);
动力机制(3题);
施工阶段质量控制的目标(3题);
竣工验收备案(3题);
施工过程事故处理的基本方法(3题);
质量管理八项原则(2题);
施工工艺方案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的内容(2题); 分层法的应用(2题);
施工过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2题);
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2题)。
第五部分:本章小结
危险源的识别和风险控制(7题);
噪声污染的防治(4题);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要素(3题);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要求(3题);
职业伤害事故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分类(3题); 施工安全控制(3题);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中作业文件(3题); 环境管理体系的要素(2题);
职业伤害事故按事故后果严重程度分类(2题); 建设工程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的要求(2题);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2题);
管理体系的内部审核(2题);
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原则(2);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2题)。
第六部分:本章小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11题); 履约担保(10题);
施工劳务分包合同(9题);
索赔费用的组成(8题);
施工招标的有关规定(6题);
施工合同交底的任务(5题);
支付担保(4题);
施工承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4题);
总价合同(4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析的内容(4题); 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4题); 施工投标的内容(4题);
投标担保(3题);
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3题); FIDIC系列合同条件(3题); 承包商向业主的索赔(3题); 要约(3题);
预付款担保(3题);
单价合同(3题);
工期的索赔(3题);
监理人的权利(3题);
成本加酬金合同的应用(3题); 工程变更管理(2题);
合同分析的作用(2题);
邀请招标(2题);
索赔意向通知(2题);
DAB方式解决争议(2题)。
第七部分:本章小结
投资(成本)项编码(5题); 项目信息门户的有关内容(3题); 信息的分类(3题);
项目信息管理的目的(2题); 项目信息管理手册的内容(2题);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信息系统(2题)。
第三篇: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定稿)
江苏省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人员管理,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律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人员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领取律师执业证,未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案和收费。
第六条 律师不得同时为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律师应当为客户保守秘密。
第九条 律师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
第十条 律师每年应接受不少于四十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应接受上岗培训。
第十一条 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第十二条 律师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或既在律师事务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除法律允许的情况外,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接办法律事务。律师也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四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章 实习律师
第十五条 实习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没有律师执业经历,领取实习律师证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
第十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先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实习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以上。
第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实习。第十八条 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不得变更实习场所,实习律师应保证实习时间。
第十九条 接受实习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律师管理机构备案并代为领取实习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条 实习律师执业证由省司法厅统一印发,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事务所不得自行印发。
第二十一条 申领实习律师执业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1)《实习律师执业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并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附二寸照片一张(不得穿制服);
(2)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的意见(可在申请表中填写);
(4)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可在申请表中填写)。无业人员应出具无业证明; 律师事务所应同专职实习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5)品行良好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名单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专职律师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实习律师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不得单独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规定实习律师的创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实习律师实习期未满,不得无故中止(终止)实习。无故中止(终止)者,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实习证。
第二十六条 实习期满,实习律师应写出书面总结,律师事务所及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实习律师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做出鉴定。
第二十七条 实习期满,实习律师证由省辖市司法局收回,报省司法厅注销。
第二十八条 实习期限不得无故延长。
实习律师实习期满,在五年内未申领律师执业证的,如需申领律师执业证应重新实习。
第三章 专职律师
第二十九条 专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领取专职律师执业证、专门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
(二)品行良好;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已辞去原职或离、退休后受聘到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五)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在编人员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可以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加盖法律援助专用章),其执业机构是法律援助中心。
第三十二条 申报专职律师执业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附二寸照片一张(不得穿制服);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实习律师执业证原件;
(四)已无其他职业的证明及其人事档案存放合同。
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其专职在编的相关证明。
(五)与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六)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实习人员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鉴定意见(可在执业申请表中填写);
(七)年龄超过六十周岁者,须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八)品行良好的证明;
(九)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保证书。
第四章兼职律师
第三十三条 兼职律师是指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非比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取 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不脱离本职工作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担任兼职律师:
(一)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法学教育、法学研究的人员;
(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者;
(三)品行良好;
(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五)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申报兼职律师执业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另附二寸照片一张(不得穿制服);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曾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的鉴定意见(可填在登记表内);
(四)品行良好的有效说明;
(五)与拟加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可在登记表中填写);
(七)非法律院校的应提供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置法律专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的保证书。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的发放程序
第三十六条 律师执业证申领、发放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收到申请材料逐级上报至省辖市司法局,该市局收到申请材料按下列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并上报省司法厅。
1。省辖市司法局上报申领执业证材料应相对集中,每次上报材料除申请人提交材料外,还应将申请人名单登记造表一式二份一并上报(表格式样由省司法厅统一制发)。
2.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合格,省辖市司法局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3.省辖市司法局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时,应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条章(核对人并签名)。
(二)省司法厅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决定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由省辖市司法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合格的,省司法厅应及时通知省辖市司法局在二十日内补齐材料,省司法厅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省司法厅同意颁发的各类执业证(含转所、换证、遗失补发等)统一由省司法厅寄、交省辖市司法局律管科(处),由其登记并对领证人进行专门执业前培训后予以发放。申请人因急需执业证而直接到省司法厅办理的,须凭所在省辖市司法局律管科(处)出具的介绍信方可办理。省辖市司法局律管科(处)负责对新领执业证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三十八条 专职律师申请转换兼职执业证的,除应提交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人还应提交
大专院校法律院系或法学研究单位聘用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兼职律师申请转换专职律师执业证,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提交申报材料。第四十条 申请转换律师执业证类别的,申请人应同时将原执业证上交省辖市司法局,由其报送省司法厅注销并申领新的执业证。
第四十一条 申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证明须由原工作单位出具,无业人员的有关证明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
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审查申请人的品行,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因严重违纪被政法机关辞退不满五年的;
(四)过失犯罪刑满释放不满五年或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
(五)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学籍等不满五年的;
(六)有确凿证据证明,申请人道德品质败坏,生活作风腐化的;
(七)未领取律师执业证即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受过行政处分的;
(八)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律师职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执业律师有下列情况的,由律师事务所将律师执业证收回,并逐级上交省司法厅律管处:
(一)已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已不在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已出国(境)定居伪;
(四)持证人已死亡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不继续执业的。
第六章 律师人员流动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鼓励律师有序流动,除因律师违反执业纪律或财务及案件同律师事务所未交清等原因外,凡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者,应允许转所。对律师的转所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在二十日内答复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妨碍律师正常转所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省司法厅申请办理转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执业律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转所: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在原户籍所在地的;
(三)依法发起成立新所的;
(四)原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被注销的;
(五)律师事务所同律师协商一致,同意其转所的;
(六)其他确需转所的。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申请转所应先退出合伙,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在原律师事务所服务满一年以上方可申请转所。合伙所合伙人有过错退伙的两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办律师事务所,也不得作为合伙人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省辖市范围流动的,由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转所手续报省司法厅备案。第四十八条 律师申请跨省辖市区域转所、省直所申请到省辖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均由省司法厅
办理转所手续。
第四十九条 律师申请转所到省直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由省司法厅办理转所手续。
第五十条 律师申请转所须填写《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表格式样统一由省厅印发)一式三份,经转出和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审批机关办理转所手续。
第五十一年 转所执业的律师不得继续在原执业地常住受理律师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转所执业,须同原律师事务所办妥财产、案件交接手续。
第五十三条 律师办理非户籍所在地执业证变更登记,除填写《执业律师转所申请表》外,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转入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二)在非户籍所在地的租房协议;
(三)非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
(四)离开原执业机构的有效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到非户籍所在地执业的,应发函该律师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请其监督该律师是否变相在原地设立非法分支机构或接待处。
第五十五条 外省(市)律师调入或受聘到我省律师事务所的,须先将其律师档案调入我省后方可申报律师执业证。
第五十六条 外省、市律师申请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办理调档手续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省律师事务所试用合格,有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同意接收的证明;
(二)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术职称;
(三)外省、市人员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后没有执业经历的,应在拟调入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后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的;
(四)品行良好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调档的先由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由省司法厅统一发函调档。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在外省、市已有执业证(专职、兼职)的,其档案调到我省后,可不经实习程序,直接申领律师执业证,但应附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及主管部门出具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良好的情况证明。
第五十九条 外省、市律师人员在本省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必须提供专职从事律师业务、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的保证书。
第六十条 凡经省律师协会或政府出资选送出国培训的,应在本省律师事务所服务一定限期,具体期限视出资额而定,最少不得低于五年。凡服务年限不满,申请离省执业的,应予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办法按培训协议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申请各类律师执业证及变更登记的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虚伪陈述,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材料的,发证机关或登记机关可依法作出不予颁发执业证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申请人两年内不得申领律师执业证。
已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律师执业证。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申请人予以处罚。
第八章其他
第六十二条 律师辞去原职的文件指:
(一)原系国家机关公务员的,应提供机关辞职决定;
(二)原系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及企业中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员,应提供下列文件之一:
1.单位做出的辞职决定;
2.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辞职申请表;
3.人才交流中心的辞职证明书。
(三)原系企业、自收自支单位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的,需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应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四)系应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应提供分配函、毕业就业协议书、就业报到证或毕业五联单;
(五)系往届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失业、下岗人员应提供就业登记证;
(六)申请人系农业户口的,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长期居所地是指具有固定住址并办理了暂住证或临时户口等居住手续的住所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律师执业证指专职律师执业证、兼职律师执业证及实习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中心专职律师及公职律师的管理由省厅另行规定。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其他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合伙所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必须同被聘用人签订聘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聘用协议中的服务期限应充分考虑律师事务所出资培训等因素。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解聘人员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十六条 律师间执业纠纷应首先申请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调处。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和全面地履行调处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往本厅有关规定同本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及司法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篇:人防防护工程师考试建筑专业大纲(2014年最新)
建筑专业考试大纲(2014)
信息来源:考试中心作者:考试中心发布日期:2014-03-1
3一级
一、人防工程建筑设计(知识题)
1.1 系统掌握人防工程建筑设计的基础理论、防护原理和技术措施;掌握人防工程各种分类、抗力等级标准的技术要求与措施;掌握人防工程设计各阶段的深度要求。
1.2 熟悉国内外人防工程(民防工程)发展过程、理论及其主要技术特点。
1.3 掌握核武器、常规武器、生化武器破坏效应特征及其引起的次生灾害;掌握人防工程各类防护设施、设备的作用原理与技术要求。
1.4 掌握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的战术技术要求和技术措施。
1.5 熟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规划层次的基础理论。
1.6 了解城市地下公共建筑、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地下停车设施等基础设计理论与技术要求。
1.7 掌握人防工程设计的各类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规范和法规。
1.8 熟悉与地下民用建筑工程相关设计的各类规范、标准和法规。
二、防护结构与防护设备
2.1 系统掌握人防工程结构设计特点、一般原则与要求;了解防护工程结构与民用工程结构的主要区别。
2.2 了解核爆炸空气冲击波和土中压缩波的基本特性、传播规律和各类设计参数的确定方法;掌握常规武器爆炸空气冲击波和土中压缩波的基本特性、传播规律和各类设计参数的确定方法。
2.3 了解结构动力分析的概念、特点和一般方法;了解结构构件的等效单自由度分析方法;了解等效静载法的概念和运用。
2.4 了解作用在防空地下室结构上的核爆动荷载和常规武器爆炸动荷载确定方法;了解常见防空地下室结构构件的等效静荷载计算与选用方法;了解防空地下室结构的结构选型、荷载组合、内力分析及典型结构和构件设计基本方法。
2.5 了解各类通道内核爆及常规武器冲击波荷载的确定方法;掌握防护门(防密门)等防护设备的选型设计方法;掌握通风口消波系统的设计方法;了解人防工程内各种特殊结构和墙体的设计参数与构造要求,防护门框墙结构设计与构造要求;熟悉给排水口、电力及通信电缆的防爆波井和孔口的防护措施及构造要求。
三、人防工程内部设备
3.1 了解人防工程内部空气环境要求与特点;熟悉人防工程暖通空调系统的作用与地位。
3.2 熟悉人防工程防护通风系统和空气调节系统的组成、设备、控制、平战转换等技术要求;掌握通风机房及其他通风设备对建筑设计的要求。
3.3 了解柴油电站的通风防护标准、电站余热量组成;熟悉柴油电站的通风降温方式及系统布置、排烟系统布置对建筑设计的特殊要求,以及采暖设计对建筑的要求。
3.4 了解给排水系统防护基本原理和要求;了解人防工程水源的种类及选择原则;了解人防工程用水种类及水质、水量标准。
3.5 了解人防工程给排水系统的类型、组成、收集和常用布置方式;了解人防工程消防给水与自动灭火系统、电站供油与给排水系统的组成及设计的主要规定和要求;了解排水系统防护基本原理和要求;熟悉给排水系统及主要设备对建筑设计的要求。
3.6 了解人防工程电气系统的组成、主接线运行方式、负荷分级和供电要求;熟悉人防工程电源的种类和选择原则;熟悉供电系统中性点运行方式及低压配电型式、负荷分级的原则及供电要求;熟悉标称电压、额定电压、额定电流、额定容量的基本概念和负荷统计方法。
3.7 了解人防工程电气系统的供配电方式、电气系统的安全防护、电气设备;了解电气照明设计及节能;熟悉电气系统及主要设备对建筑设计的要求。了解人防工程通信、广播、安全防范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自动化管理系统以及计算机网络与综合布线方面的基本知识。
3.8 熟悉人防工程柴油电站设计标准;熟悉柴油电站的冷却系统、进排风及排烟系统、供油系统、供配电系统的相关技术要求。
3.9 熟悉人防工程的防化等级和标准;熟悉洗消、滤毒、密闭等主要防化设计内容;熟悉各类防化设备设施的组成及设置要求。
3.10 了解人防工程通信系统、隔震设施、核电磁脉冲、伪装等专业基础知识。
四、人防工程建筑设计(作图题)
6、《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等各类人防工程设计标准、规范中属于建筑专业应知应会的内容。
(三)人防工程内部设备
1、马吉民等编著.《人民防空工程通风空调设计》.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2、方志刚等编著.《人民防空工程电气设计》.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3、丁志斌等编著.《人民防空工程给排水设计》.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4、07FK01~02《防空地下室通风设计》(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5、07FD01~02《防空地下室电气设计》(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6、07FS01~02《防空地下室给排水设计》(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7、05SFK10《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图示(通风专业)》(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8、05SFD10《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图示(电气专业)》(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9、05SFS10《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图示(给排水专业)》(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10、《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防空地下室》.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11、《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等各类人防工程设计标准、规范等中属于建筑专业应知应会的内容。规范、标准及资料会有修改,请以最新版本为准。
二级
一、人防工程建筑设计(知识题)
1.1 系统掌握人防工程建筑设计的各项基础理论、防护原理和技术措施;掌握人防工程主要功能分类、抗力等级标准的技术要求,以及设计阶段的深度要求;掌握人防工程各类防护设施、设备的作用原理。
1.2 了解核武器、常规武器、生化武器破坏效应特征及其引起的次生灾害;熟悉人防工程各类防护设备、设施的工作原理与技术要求。
1.3 熟悉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的战术技术要求和技术措施。
1.4 掌握人防工程设计的主要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和法规。
1.5 掌握与地下民用建筑相关设计的主要标准、规范和法规。
二、防护结构与内部设备
2.1 熟悉人防工程结构设计特点、一般原则与要求;了解核武器和常规武器爆炸空气冲击波和土中压缩波的基本特性、传播规律和各类设计参数的确定方法。
2.2 了解等效静载法的概念和运用;了解人防工程相关结构材料和构件的动力性能;了解防空地下室结构的荷载确定方法;熟悉防空地下室结构的结构选型、荷载组合、内力分析及典型结构和构件设计计算。
2.3 了解人防工程防护通风系统、空气调节系统的组成、设备、平战转换等技术要求;熟悉通风系统机房及主要设备对建筑设计的要求。
2.4 了解人防工程给排水系统的类型、组成、收集和常用布置方式;了解人防工程消防给水与自动灭火系统、电站供油与给排水系统的组成及设计的主要规定和要求;了解给排水系统防护基本原理和要求;熟悉相关给排水系统及主要设备对建筑设计的要求。
2.5 了解人防工程电气系统的电源、负荷分级、供配电方式、安全防护、供配电设备;熟悉相关电气系统及主要设备对建筑设计的要求。
2.6熟悉人防工程柴油电站的设计标准;了解柴油电站的冷却系统、进排风排烟系统、供油系统、供配电系统的相关技术要求。
2.7熟悉人防工程的防化等级和标准,熟悉洗消、滤毒、密闭等主要防化设计内容;熟悉各类防化设备设施的组成及设置要求。
三、人防工程建筑设计(作图题)
熟练应用有关人防工程标准和规范进行建筑方案设计。主要内容包括:平时、战时的平面布局;口部布局及防护设备选型;防护、抗爆单元划分及技术要求;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合理的空间构成等。
四、考试题型、题量、分值与时间
第五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 事 部
建 设 部文件
(人发〔1996〕77号1996年8月26日发文)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人事部、劳动部关于《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属于国家统一规划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范围。造价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在工程造价领域实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必须在计价、评估、审查(核)、控制及管理等岗位配备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负责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建设部负责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计划和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组织或授权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建设部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六年。
(二)工程造价专业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四年;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五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和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三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满二年。
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条 通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共同用印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设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
任。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在取得证书三个月内到当地省级或部级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工程师岗位工作。
(四)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核发建设部印制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各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注册汇总名单报建设部备案。
建设部对造价工程师注册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人事部通报。
第十五条 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手续。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造价工程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
(二)服刑。
(三)脱离造价工程师岗位连续二年(含二年)以上。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造价工程师岗位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独立依法执行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并参与工程项目经济管理的权利。
(二)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三)有使用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四)有依法申请开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权利。
(五)造价工程师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经济的和法律的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提供依据。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与经办工程有关的其他单位事关本项工程的经营活动。
(六)严格保守执业中得知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办法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工程师或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申请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和申请在境内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建设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