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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5篇)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12-911503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15 17:01: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之前需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摩托车,下同)。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二手车流通标准和规范制订、信息统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主体与经营行为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经纪公司、拍卖公司、鉴定评估机构。㈠二手车经营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公司(含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

㈡二手车经纪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的中介公司;

㈢二手车拍卖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等拍卖活动的公司;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的场所。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鉴定评估等。

㈠二手车交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㈡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公司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或买卖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营活动;

㈢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质量技术状况及其残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资质条件与申请程序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企业法人;

㈡符合所在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㈢能够为二手车经营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

㈣能够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第十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㈡有收购、销售二手车能力;㈢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售后服务;㈣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5名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经纪人;

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符合《拍卖法》有关规定;

㈡有固定的拍卖场地。

第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㈡有3名以上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1名以上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㈢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㈣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设立二手车经营公司或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依法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凭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对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核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㈢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资质条件应当分别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相应地按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相应将能证明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的申报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检查参加交易及鉴定评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二手车经营主体有权审查二手车买方或卖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按二手车交易规范进行交易,二手车交易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告知车辆的真实状况,包括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技术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不得隐瞒和欺诈。买方购买的二手车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或买卖时,双方应当签订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进销存、拍卖、经纪、转移登记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车辆禁止交易、买卖、拍卖、经纪和转移登记:

㈠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已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

㈡盗窃、走私的;

㈢非法拼、组装的;

㈣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效年检证明的;

㈤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

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出售应当由二手车所有人办理。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书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二手车鉴定评估师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拟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通过统一等级考试,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未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

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脱钩,专职在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买卖双方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定期组

织调查、统计全国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经纪、拍卖、鉴定评估及转移登记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告。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上述信息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原《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威海市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02_-9-6 8:59:05 来源:市场流通科

威海市贸易办公室 威海市公安局

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件

威海市国家税务局 威海市地方税务局

威贸办字(202_)52号

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秩序的意见

各市(区)、开发区商贸流通、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部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市场管理,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设立条件和程序,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经营、服务行为,打击拼装、走私、盗抢、报废等车辆的非法交易,防止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2_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2_]第693号)、省工商局《关于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鲁工商市字[202_]93号),以及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202_-202_)》(威政字[202_]66号,以下简称《规划》)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加强二手

车流通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合理布局二手车交易市场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二手车流通的主要载体,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遵循“促进二手车流通、方便消费者交易、优化资源配臵、利于监管服务、防止垄断经营和无序竞争”的原则。根据《规划》第19条第3款第9项规定:市区(含经区、高区和环翠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数量控制在2-3家,负责在市公安车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交易;为方便在荣成、文登、乳山三市公安车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农用车等二手车交易,借鉴烟台、潍坊、枣庄、泰安等地市做法,三市规划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分)市场2家,并接受当地流通主管部门的直接管理。

二、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立条件 根据《办法》、《规范》和《规划》等有关规定,二手车流通环节各经营主体宜实行专业化经营,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

1、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布局规划;

2、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必要服务设施,其中车辆展示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交易手续办理区不低于500平方米(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要分别不低于3000平方米和300平方米);

3、在手续办理区显著位臵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有完善的市场管理制度等。

(二)二手车经销(购销)企业

1、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布局规划;

2、有一定规模的营业与展示场地,其中车辆展示区不低于500平方米;

3、宜为依法设立的经过授权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等。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 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鼓励设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

(五)二手车拍卖企业

符合《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营主体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规定条件。

三、严格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设立程序

(一)申请人(指拟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根据拟开展的二手车经营服务项目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中以含有“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购销)、二手车拍卖、二手车经纪、二手车鉴定评估”字样之一为宜。

(二)申请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符合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购销)企业、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流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申请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的,不需流通部门审查,直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申请人持流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审查文件或省级流通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表述“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购销)、二手

车拍卖、二手车经纪、二手车鉴定评估”。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完成工商、税务登记后到同级流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由市级流通管理部门向省级流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购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凭有关手续和流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威海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到国税部门领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国税部门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核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二手车拍卖企业凭有关手续和流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表》到地税部门领取服务业发票。

(六)按照鲁工商市字[202_]93号文件规定,二手车交易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代二手车直接交易者、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经销企业等经营主体凭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工商局领取《山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山东省二手车行纪销售合同》。

四、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经营行为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是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市场经营者应按照《办法》、《规范》等规定,为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经销企业等经营主体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者提供必要的设施、场地及有关服务;在办理交易手续时,要认真审查车辆权属合法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交易证明、交易双方身份证明、工商部门统一监制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等必备材料是否齐全有效,不得为材料不全或以经纪人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的车

辆、人员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鉴于二手车交易市场管理者难以掌握二手车交易真实价格的客观情况,为了比较准确的反映二手车流通价格信息,市场在向交易者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委托合法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估(但不得向交易双方收取鉴定评估费,交易双方自愿委托评估的除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评估价格填写;交易服务费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收取,并向交易一方(或双方)出具服务业发票;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要定期、准确上报市场交易信息;要建立交易车辆档案,完善档案内容,做到月度归档,封存,按规定时限保存,以备监管部门核查。

(二)二手车经销(购销)企业从事的是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办法》、《规范》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二手车购、销经营行为;在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必须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发票的卖方单位应为经销企业,并与开票单位公章相符,不得为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交易的二手车出具发票;企业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29号)规定缴纳税款;为保护购车者利益,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出售车辆委托合法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向买方提供有效的车辆鉴定评估(车辆检测)报告,主要机件(五大总成)的质量保证,在营业场所明示售后服务承诺;企业应建立二手车收、存、销台帐制度和车辆档案,按规定时限保存,以备监管部门核查;要定期、准确上报企业经营信息。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要本着买卖双方自愿和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业务;在鉴定评估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旧机动车鉴定估价》规定的操作规范和商务部、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实施鉴定评估行为,不得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其它二手车经营主体串通,损害交易双方利益;必须使用流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评估报告书,未经备案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签名的鉴定评估报告无效;在收取鉴定评估费时,应出具服务业发票;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要按时、准确上报企业经营信息;要建立鉴定评估车辆档案,完善档案内容,做到月度归档,封存,按规定时限保存,以备监管部门核查。评估企业要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四)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企业应按照《经纪人管理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二手车中介服务;鼓励二手车经纪机构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经纪活动,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活动,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企业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可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五)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完成二手车拍卖交易后,应按拍卖成交确认书金额开具《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开票车辆必须与拍卖公告公示的车辆信息(如注册地、行驶证、车牌号、发动机号等)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记录信息一致,严禁对未经拍卖的车辆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代为其他交易双方、经纪机构开具发票;在收取拍卖

佣金时,应出具服务业发票,并依法纳税;要按时、准确上报企业拍卖二手车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经营情况(交易量、交易额等)报送流通管理部门;

(二)流通管理部门汇总二手车流通信息,向同级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通报,并上报省流通管理部门;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于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主要车型交易(销售)价格信息,流通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在网站等媒体公布,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六、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 二手车交易涉及车辆管理、车辆安全、国有资产、税收、社会治安等多方面管理,牵扯商贸、公安、工商、税务等多个政府部门,各级各部门要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我市二手车流通秩序,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

(一)各级流通管理部门是二手车流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建立二手车流通的长效管理机制;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各类经营主体和二手车鉴定估价师的备案工作,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全面掌握二手车流通市场的经营情况;积极引导二手车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等二手车经营主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业务,为车辆交易者创造良好条件;组织协调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解决二

手车流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开展二手车流通行业治理整顿,杜绝二手车交易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二)各级公安车管部门负责为二手车交易办理车辆转移过户手续。《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是办理车辆过户的必须凭证,公安车管部门要按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严格审查发票记录信息,确保发票信息与车辆行驶证信息、买卖双方名称及身份证明相一致,凡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要核查发票开具人是否属于“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范围,其它类型的企业开具的发票及手写发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对拍卖企业拍卖的二手车,在办理过户时,除要提供《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外,还应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保证二者记录信息一致;做好二手车交易前的预审查工作,防止报废、盗窃、抢劫、诈骗、伪造证照和车牌等非法车辆上市交易,保护消费者利益。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具备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对其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认真执行鲁工商市字[202_]93号文件规定,严格审查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设立条件,凡达不到本文件规定标准的,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名称及经营范围,对符合经营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办者及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者,其经营范围应分别依法登记为“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拍卖、二手车经纪、二手车鉴定评估”项目,严禁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超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整顿规范已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直至注销经营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二手

车流通秩序;为二手车交易主体提供各类交易合同,规范交易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会同流通主管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四)各级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放和使用管理,监督二手车经销企业依法缴纳税款。严格审查《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主体,发票领用单位必须是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市级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购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否则将不予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定期对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填写内容,要求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购销)企业和二手车拍卖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栏目内填写企业真实信息;发票必须是微机打印,手写无效;要认真核查二手车经销(购销)企业出具发票的车辆价格,对发票价格明显偏低、涉嫌偷税的,将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级地税管理部门负责服务业发票的发放和使用管理,监督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法纳税。认真审查服务业发票使用主体,发票领用单位必须是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经市级流通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要定期会同流通管理等部门对发票使用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不开或少开发票的违法行为。

本意见发布后,现有从事二手车交易服务的企业,若需继续开展与二手车交易相关的经营活动,应达到文件规定的设立条件,并在202_年9月20日前按要求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确定经营范围,明确经营类别。市区范围内的企业(指经区、高区、环翠区)统一到市贸易办、所属工商、国税、地税机关办理。202_年9月21-30日,五部门将联合对全市二手车流通市场进行全面检查,对没有达到本文件规定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限期变更工商执照经营范围;对不具备《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用主体条件的企业停止发票发放;对符合条件,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及二手车拍卖企业将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二手车 交易 秩序 意见

威海市贸易办公室 202_年9月5日印发

第三篇:云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范云南省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实施意见

各州、市商务局、公安局、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202_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OO五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自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规范云南省二手车流通的具体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按其管理职责,负责云南省二手车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建立联系制度。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积极引导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建立和完善二手车市场流通信息网络,搭建包括二手车流通、车辆合法与安全信息查询、鉴定评估等信息功能平台,为实现二手车流通现代化奠定基础。

三、加强二手车流通的政策协调与行业指导,鼓励和支持二手车流通经营主体多元化及连锁经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要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一)新设立或搬迁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要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未制定商业网点规划的,必须先行制定商业网点规划,并报所在地政府批准后,才能进行二手车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的设立工作。未完成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地级市,原则上不得新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的营业面积、设施、服务功能必须与社会需要相适应,能满足二手车交易的相关要求。

(三)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店铺按下列程序进行:

1、由经营主办方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2、由经营主办方提出设立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交属地商务部门。

3、属地商务部门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提出同意设立的意见,并报省商务厅备案。不同意的应说明理由。

4、经营主办方凭有关文件和属地商务部门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意见,向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

四、规范二手车鉴定评估行为。

(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商务厅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办理注册手续。

(二)建立二手车自愿评估制度。除涉及国有资产的车辆外,二手车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也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或变相强行对交易车辆进行评估和收取费用。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鉴定评估活动,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五、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取得合法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请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省商务厅备案,同时报送电子文本。省商务厅出具备案登记文件,同时将备案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并报送商务部。

1备、案可

件研

包究

括告

:。

2、提供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有关文件资料。

345、工、、6商税企、行务

政机业

从管关法

理办定业部

门理代人核的表

发税人员的务身名营登业

执记份

照证证。

。。

7、市场内经营主体(经销公司、经纪公司、经纪人、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等)名单、人员结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8、企

度、服

约。

六、使用统一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下称《统一发票》)和服务发票。

(一)取得合格资质的二手车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企业,凭云南省商务厅备案文件和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到国税部门申请办理《统一发票》领购手续。

(二)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在销售、中介和拍卖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全国统一式样的《统一发票》。《统一发票》由以下用票单位开具:

1、二手车交易市场(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

2、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

3、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

(三)《统一发票》的规格、联次及用途。《统一发票》的规格为241mmX178mm;联次一式五联计算机票。其中: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转移登记联(供公安车管部门留存),印色为蓝色;第三联为出入库联,印色为紫色;第四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五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统一发票》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和拍卖公司开具,其存根联、记帐联、入库联由开票方留存;《统一发票》的发票联,转移登记联由购车方记帐和交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二手车拍卖公司在交易过程中,需要收取服务费以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评估服务费的,应由其开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五)根据有关规定,工商部门不再对《统一发票》审验盖章。

七、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积极推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八、规范二手车经营主体名称。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冠名XXX“旧机动车”的市场(中心)和经营主体,一律将“旧机动车”字样更名为“二手车”字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和备案。

九、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应有的服务和必要的办公条件,防止二手车经营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

(一)制定市场管理规则,规范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及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提高人员素质。

(二)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客户休息区及交易办理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信息公开,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三)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严禁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非法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车牌、发票、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架号和里程表等违法行为,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报告。

十、建立二手车经销质量保证体系。二手车经销企业应有一定的营业场所,销售二手车应向买方提供车辆合法性、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承诺,并在营业场所予以明示。

(一)对交易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以及有关证件手续进行核实,查验车辆和卖主身份证的合法性,以保证买方的合法权益。

(二)买卖双方商定收购价格有异议时,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

(三)对销售车辆提供必要的质量保证。向买方提供售后服务清单,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并保留到车辆报废。

(四)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五)依

。十一、二手车经纪机构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按《办法》要求,向用户提供应有的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将每个月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在次月5日前,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云南省商务厅,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二手车信息报送表》见附件二)。云南省商务厅将上述信息汇总后,通报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工商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并通过云南省商务厅网站适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商务部。

十三、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等部门配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并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十四、各级商务流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加强对二手车交易行为的管理,有效引导二手车经纪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二手车拍卖公司等经营企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开展经营业务,杜绝二手车流通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十五、各级公安机关按其管理职责对二手车交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涉车犯罪,堵塞销赃渠道,与二手车经营主体建立信息互通网络,及时查处违反《办法》的行为,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二手车流通实施规范管理。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依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有效引导二手车经营行为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十七、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强化税收征管,防止税款流失。

十八、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充分发挥云南省物资再生旧车流通行业协会的作用,制定并实施行业自律和交易行为规范。积极创造条件,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流通网络,搭建信息平台,并做好二手车流通信息统计等工作。

云南省商务厅、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国税局、云南省地税局主管处室及联系人:

云联联

省系系

国人电

话税:

云南联联

南联联

省系系传

南联联云

南联联

省系系传省系系传工系系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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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处

0871-6113851 0871-3121298

Email:ynzkq@126.com 治刘

运总

0871-3051263 0871-3051263 侦

松总

0871-3051461 0871-3051463 市云

0871-4566552 0871-4566132

Email:ynsgsjscc@ynaic.gov.cn

管治

0871-3129150

真:0871-3129150

联 传真

二OO五

来源: 202_年11月31日省地系人系

年十税局

管处

武道

话:

0871-3649375 :

0871-3649357

Email:ynltbta@ynltax.com

一月三十日

第四篇: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酒类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酒类知识,积极倡导科学饮酒、文明饮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在国家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备案登记部门。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酒类经营者

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二)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一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家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有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3.从事进口酒类经营的,还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4.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酒类经营者颁发加盖印章的《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应载明酒类经营者名称、经营类型、经营地址、经营酒类商品类别、有效期、发证单位、发证日期等内容。

《登记证》格式、编号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于备案登记到期前三十日内到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延期核验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在《登记证》上载明新的有效期限并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延期核验、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登记证》。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随附单》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售货日期(限批发商),供货方名称、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等内容。《随附单》售货单位留存联应粘贴在台帐背面。

《随附单》台帐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随附单》台账。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并索要上述证照的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要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核发的《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凭证》等复印件,并留存备查,禁止购进和销售走私、来源不明、进口手续不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商品。

供货方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复印件及《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不得向其购买酒类商品。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可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随附单》。

第十九条 《随附单》可采取电子单据、电脑打印、手工填写等方式。《随附单》的格式、编码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国家鼓励酒类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电子随附单。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散装酒经营者应在容器显著位置标明酒类商品名称、生产日期、酒精度、生产许可证号及颁发单位、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酒经营者应建立散装酒购销台帐,以备查验。

本办法所称散装酒,是指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无预包装的合格酒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记录备案登记、《随附单》使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真品实价,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告、酒类生产者通报、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的酒类商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酒类经营者对消费者反映或自行发现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酒类供货方或酒类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必要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要求购买酒类商品的消费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依法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2_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示;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2_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19)

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成品油流通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流通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成品油销售及仓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实施许可管理。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指导地方制定成品油流通行业发展规划,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按照职责依据本办法对全国原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成品油批发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原油、成品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原油、成品油批发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批量销售原油、成品油的经营行为;原油、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利用油库设施提供原油、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通过成品油零售网点向消费者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成品油零售网点是指利用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农村加油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单位;水上加油站是指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固定加油船、移动加油船和岸基加油站;农村加油点是指在农村只销售柴油的零售网点。

加油站租赁经营是指加油站所有人(出租方)在一定期限内将加油站交由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租赁经营合同对加油站实行自主经营的经营方式;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拥有与加油站经营相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服务标准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国际航线运营的境内外船舶提供保税加油的经营行为;保税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享受保税政策,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未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占进口配额的国际航行船舶用油品。

新建是指原油、成品油整体经营设施新开始建设的行为;迁建是指原油、成品油经营设施因自然灾害、城乡规划调整、城市建设、安全等原因,从原经营地址搬迁到另一地址的行为;改(扩)建是指原油、成品油经营网点在原地址对主要经营及仓储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大的行为。

第二章 经营资格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商务部审批。

第七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请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总公司具有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原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

(二)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同时申请原油批发及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需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

(三)油库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四)具备接卸和转运原油的配套设施;

(五)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六)原油批发企业应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是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的进口企业,或者是与上述两类企业签订原油供应协议的企业。

第九条 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总公司具有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

(二)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生物柴油生产企业油库库容不低于0.3万立方米,同时申请成品油批发及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2万立方米的成品油油库;

(三)油库布局符合本地区成品油批发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油库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四)具备接卸和转运成品油的配套设施;

(五)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零售网点符合本地区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依法通过验收;

(三)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水上加油站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船舶、水上、港口安全与污染防治有关规定,需要取得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通过验收;

(五)利用移动加油船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控股拥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供油船舶。

第十一条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总公司具有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其分支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

(二)具有国内船舶供油业务经验,控股拥有双底双壳供应驳船不少于2条,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1000吨;

(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控股拥有库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保税油油库,具备接卸和转运保税油的配套设施;

(四)取得港口部门的运营许可或备案;

(五)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无油品走私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六)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有关政策及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含独资、控股、租赁、特许经营)超过30座及以上成品油零售网点的,销售来自多个供应商的不同种类和品牌成品油的,由中方控股。

第十三条 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原油、成品油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成品油油库或零售网点的规划确认文件;

(五)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水域监管、气象及质检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及其配套设施的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七)申请企业出具的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及无油品走私、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情况说明;

(八)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核查表;

(九)岸基加油站还应提供水域监管部门出具的岸线或水域使用批准文件及相关验收文件;水上固定加油船、移动加油船还应提供船舶的产权证明文件、《船舶检验证书》;

(十)原油批发申请企业还应提供具有长期稳定供油渠道的证明文件;

(十一)国际船舶保税油供应申请企业还需提交自有驳船的产权证明文件、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船舶监管簿》等;

(十二)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国家原油、成品油储备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比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申办原油、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

第三章 经营资格的受理

第十五条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应当受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申请。

接受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内容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逾期不告知或不退回的,视为受理。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初审合格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审批部门。

负责初审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对申请企业原油、成品油油库库容和零售网点的设立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填写油库或成品油零售网点现场核查表。必要时,审批部门可派人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六条

对于新设立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审批部门应在批复前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审批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对初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准予原油、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资格许可,颁发经营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准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许可,颁发经营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中国(浙江)自由贸易实验区除外),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港口、海事和海关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上报材料,经征求国务院财政、交通运输和海关部门意见后,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商务部颁发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企业新建、迁建成品油油库或零售网点等设施,应符合所在省(市)成品油批发仓储配送体系发展规划或成品油零售体系发展规划。企业在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油库、成品油零售网点建设。规划确认文件有效期为3年,原则上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2年。

成品油经营企业改(扩)建成品油油库,应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等设施,应报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改(扩)建设施应在工程结束并经建设、消防、气象、安监、环保、计量、商务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九条

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经营企业的新建成品油零售网点项目,招标方、拍卖委托人等单位应当在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网点进行规划确认后,方可组织投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获得商务主管部门相应的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后,方可开展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

外商独资或外资控股企业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商务部核准的数量范围内实施零售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资格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一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应在到期1个月前,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对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准予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经营资格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以移动加油船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要根据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确定移动加油船经营地域范围和日常停靠地点。

专项用户的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应在经营方式前标注供应范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遗失经营资格证书的,应当在注册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后,按照管理权限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吊销或到期换证的经营资格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再申请办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变更。

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相关事项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商务部审批。

成品油零售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事项的,向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应向申请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经营企业投资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属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登记表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提供企业信息登记表、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涉及油库和成品油零售网点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经营企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新经营企业应重新申办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变更到经营者名下,在证书上标注“租赁经营”字样。承租方应持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网点许可文件或验收合格文件办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的变更手续,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合同终止时间;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及时将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变更到新经营者名下。

以特许经营等方式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应持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办理经营资格证书的变更手续,在证书上标注“特许经营”字样,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合同终止时间。

第五章 企业经营规范

第二十七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油品。

原油、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企业代储原油、成品油,应当验证油品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

原油批发企业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贸易政策,不得将原油销售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的炼油企业。

第二十八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油品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帐,保留证明原油、成品油来源和销售去向的凭证材料,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础设施、员工及经营活动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应定期对工作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环境保护等专业培训。批发及仓储企业应配备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企业歇业6个月以上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到商务部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停歇业一般不应超过18个月;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6个月以上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停歇业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

对因自然灾害、城乡规划调整、城市建设等原因造成停歇业或无法正常经营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经企业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停歇业时间。

第三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企业禁止向国际航行船舶销售未经海关核准的成品油,禁止向国内航行船舶回流销售保税油。

第三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三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救灾及灾后重建等特定领域临时性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并在批复时限到期后撤除。未经批准禁止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对外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

(三)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

(四)从不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油品;

(五)原油、成品油仓储企业未验证原油、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为其代储油品;

(六)原油批发企业将原油销售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的炼油企业;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基础设施、人员及经营活动情况的材料;

(八)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检查及抽查制度,建立企业的信用档案制度;应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据本办法,加强对本辖区原油、成品油流通的监督检查,对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不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及时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组织对本辖区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和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商务部。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组织对本辖区具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提交检查材料,包括:

(一)企业上经营状况;

(二)企业基础信息及其经营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三)相关证照是否在有效期;

(四)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的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商务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定期检查结果分为:

(一)合格;

(二)不合格;

(三)停歇业;

(四)未参加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审批部门应在审批后应向社会公告许可情况,并将企业信息纳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许可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许可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许可程序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

(一)对不具备经营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资格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

(一)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终止原油、成品油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安全监管等批准证书(件)已被吊销、注销或经营范围已不包含原油、成品油的;

(四)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零售网点或油库的;

(三)未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从不具有原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油品的;

(五)原油、成品油仓储企业未验证原油、成品油的合法来源及委托人的合法证明为其代储油品的;

(六)原油批发企业将原油销售给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未经批准的炼油企业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商务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报送反映其基础设施、人员及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替代燃料经营企业未向消费者明示油品种类、标号、替代能源混配比例进行销售的;

(九)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企业向国际航行船舶销售未经海关核准的成品油或向国内航行船舶回流销售保税油的;

(十)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撬装式加油装置对外从事成品油经营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检查过程中,对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原油、成品油经营企业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连续2年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连续3年不配合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将企业名单、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企业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

(一)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三)存在无证经营原油、成品油行为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迁建和改(扩)建成品油油库或零售网点的;

(五)申请主体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许可被依法撤销的,3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法定程序将零售经营审批权下放至市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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