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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编辑:青苔石径 识别码:12-251245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30 06:21: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 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

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附表1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金额合计: 元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元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其中实际收款比例: %

其他贸易项下: 元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预收货款项下: 元

其中预收货款占合同比例: %

无货物报关项下: 元

退(赔)款: 元 贸易从属费用: 元

人民币报关时 已报关: 元 出口日期:

未报关: 元 预计 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填报人: 联系方式:

附表2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本次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金额合计: 元

其中: 一般贸易项下: 元 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元

其他贸易项下: 元

请提供报关单号码:□□□□□□□□□□□□□□□□□□

□□□□□□□□□□□□□□□□□□

预付货款项下: 元

其中预付货款占合同比例: %

退(赔)款: 元 贸易从属费用: 元

人民币报关时 □ 已报关 元 进口报关日期:

□ 未报关 元 预计 天后报关

备注:

本企业申明:本表所填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视为违反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管理规定,将承担相应后果。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填报人: 联系方式:

第二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模版)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

银发〔2009〕212号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2.跨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第三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 作者: 日期:09-07-03-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9〕212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附件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http://www.teniu.cc/showacc2.asp?id=2385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http://www.teniu.cc/showacc2.asp?id=2386

第四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9〕212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附件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第五篇:如何申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如何申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境内银行如何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具体流程是什么?

全国性银行在人民银行总行一点接入;地方性及区域性银行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符合条件的外资银行分行由其主报告行在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一点接入。

银行在完成相关的业务及内部系统准备后,应通过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将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受理后,书面告知银行及人民银行科技司。人民银行科技司或银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科技部门通知银行领取RCPMIS的接口报文规范,并办理系统接入工作。银行持本单位介绍信向上海总部或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业务部门领取RCPMIS的测试用户及口令,并填写银行用户系统管理员身份信息登记表。银行在完成联调测试并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的业务验收后,可领取RCPMIS生产系统身份文件(包括用户标识和口令)。

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其中,日终累计净额如何确定?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向境外参加银行出售人民币资金,也可以从境外参加银行买回人民币资金,人民币购售日终净额是境内代理银行以法人为单位当日向所有境外参加银行售出人民币资金和从所有境外参加银行买回人民币资金轧差后的金额,该金额按累计后双向不得超出人民银行所确定的人民币购售规模。

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如何确定?

《实施细则》第七条所规定的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是指该境内代理银行全行的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

四、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如何进行平盘?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的人民币购售交易不纳入外汇局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相应的人民币头寸可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五、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不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能否进行资金汇划?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在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能否进行资金汇划?

同一境外参加银行在不同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汇划。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与在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可以因贸易结算需要进行资金汇划。

六、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之间在办理跨境贸易资金划转时,使用何种报文?

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之间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资金划转时,应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进行跨境贸易资金划转。

七、境内代理银行在办理跨境贸易资金境内划转时,使用何种报文?如果是同一家银行不同分行之间的资金划转,能否通过行内系统办理?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它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进行跨境贸易资金划转。涉及到同一家银行不同分行之间的资金划转,可以通过行内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八、如何理解《实施细则》关于“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境内结算银行在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相应的贸易真实性审核义务,但试点企业贸易结算项下人民币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境内结算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包括贸易真实性、一致性审核)。

九、为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试点企业应当做好哪些基础工作?

第一,试点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付时,应当如实填写并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提交证明其贸易真实性背景的单证(合同、发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二,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三,试点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

十、试点企业能否到异地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试点企业可以在其他试点地区的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结算业务。

十一、试点企业在试点城市之外的分支机构可否开展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业务?

试点企业在境内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可以依法开展以人民币结算的跨境贸易业务。

十二、试点企业可否在异地报关?

根据《海关总署监管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试点企业可以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且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十三、试点企业超过出口报关日期210天仍未收到人民币货款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试点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其结算银行填报《企业出口延期收款及存放境外申报备案表》(由银行提供),向人民银行报告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情况,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和相关未收款证明材料。

十四、试点企业将出口人民币收入留存境外应该办理哪些手续?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留存境外的,应当通过其结算银行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十五、试点企业如何办理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业务?

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对于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试点企业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应的贸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预收、预付人民币对应货物报关后,或对应货物无法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十六、试点企业如何办理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超比例收款业务?

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下列材料的原件、复印件:(1)出口报关单;(2)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上述资料及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比例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境内结算银行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十七、跨境贸易出口使用人民币结算能否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如何办理相关退(免)税申报手续?

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十八、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是否需要办理外汇核销手续?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试点企业无需办理进出口收付汇核销手续。

十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人民币出口报关是否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

试点企业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申报时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企业跨地区以人民币申报出口货物也无需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二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如何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结算银行首先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金宏工程外汇局子项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9〕7号)及相关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9]90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将跨境贸易人民币收入款项信息传递给境内结算银行,以便于境内结算银行区别出该笔人民币款项的来源,并及时通知试点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试点企业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应将其

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填报在《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中,将人民币账户数据填报在《银行非居民人民币账户余额及变动表》。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时,应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

二十一、在境内非居民人民币账户存储的资金可否用于跨境贸易支付?

境外银行和境外企业已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账户中所存储的人民币资金可以用于跨境贸易支付。

二十二、保函是否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品种?

境内银行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结算项下的人民币保函等对外担保服务,试点企业也可以开展跨境贸易结算项下的人民币对外担保业务。

二十三、东盟国家的境外参加银行通过在云南或广西的银行开立边贸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内地试点地区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是否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如果属于,其业务信息如何报送RCPMIS?

此类业务属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人民银行会将现存的边贸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统一导入RCPMIS,境内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所有为境外企业和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信息及人民币资金收付情况。

二十四、境内企业收到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或向境外汇出人民币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人民币大额交易标准还是外币大额交易标准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人民币大额交易标准向人民银行反洗钱交易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二十五、可否办理佣金、折扣等与贸易相关但无货物流发生的人民币跨境收付?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在贸易从属费用范围内为试点企业办理与贸易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

二十六、大型工程承包或成套设备出口时经常既包括货物又包括服务,服务部分能否以人民币结算?境外承包工程时境外采购用于境外时,货物流不进入境内,可否以人民币结算?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为试点企业办理上述人民币结算业务,并负责贸易真实性审核。试点企业应当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商业合同,以便与银行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核,办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收付。境外承包工程项目中境外采购用于境外、货物流不进入境内时,境内结算银行可凭海运提单等单证办理贸易真实性审核后,为企业办理人民币结算。

二十七、境外参加银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人民币存款、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的利率如何确定?

境内银行与境外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

二十八、已与我国签订货币互换协议的东盟国家企业能否使用互换协议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用于贸易结算?

可以,具体操作流程需要人民银行与东盟国家央行协商确定。

二十九、保税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内企业可否参加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保税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内的企业与境内区外企业之间的贸易不属于跨境贸易;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的贸易属于跨境贸易。在将来扩大试点企业范围时,区内企业可以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十、境内银行可否为境外企业开立离岸人民币账户?

境内银行可以在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业务项下为境外企业开立离岸人民币账户,但必须在系统中进行明确的标识并向人民银行的RCPMIS报送相关信息。

十一、企业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对先进/出口后结算的情形,企业办理业务的流程是:(1)企业与外方签订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贸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和交货。(2)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货的情况,以人民币向海关报关。(3)企业凭发票、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需要退税的需在海关打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4)企业向银行提供合同、发票、进(出)口收(付)款说明,在银行办理收款入账或付款。银行按规定将相关信息报送RCPMIS。

对先结算后进/出口的情形,企业办理业务的流程是:(1)企业与外方签订人民币计价结算的贸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和交货。(2)企业向银行提供合同、发票、进(出)口收(付)款说明,在银行办理收款入账或付款(进口预付或出口预收)。银行按规定将相关信息报送RCPMIS。(3)按合同规定及货物装船到(发)货的情况,企业以人民币向海关报关。(4)企业实际报关时间与预计报关时间不一致的,应通知银行,由银行向RCPMIS报送相关更新信息。(5)企业凭发票、增值税发票和出口报关单退税联(需要退税的需在海关打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免抵退税的申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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