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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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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模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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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

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他所在的机关给以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

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的审判,检察长也可以派员参加并且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出席或者指定检察员出席。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给以纠正。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全国人大

第二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861202(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检察院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检察院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检察院组织】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检察院职能】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检察院职权】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保障公民权利】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检察院工作方式和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适用法律平等】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检察院之间及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侦察、公诉】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批准逮捕】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决定是否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复议与复核】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支持公诉、监督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第十七条 【上诉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审判监督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监督执法】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机构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一条 【最高检察官的产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级检察官的产生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1986年12月2日修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其他检察官的产生办法】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检察官的产生办法】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检察长的任期】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的撤换】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二十七条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法警】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人员编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本).txt不怕偷儿带工具,就怕偷儿懂科技!1品味生活,完善人性。存在就是机会,思考才能提高。人需要不断打碎自己,更应该重新组装自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本)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第二十六条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全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删去第四款“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和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篇:++霍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作者:霍琳☎

摘要:由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年久失修,目前该法已有多处立法空白,并出现了条款方面的重重矛盾,许多条文内容很不到位,已经亟需修改。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注意科学性、结合性、时代性,突出适时认可与超前引导作用,把现实已通过理论论证与实践检验的新事物纳入其中,并拓宽发展空间,以新精神、新内容、新的生命力体现该法的新价值。

主题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存在问题 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是在1979年7月10日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且同时于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此后,《人民法院组织法》于2006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做了修订。自1983年至今的26年中,《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一直未做修订,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有39条,而现在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全文只有28条,内容陈旧,已明显落后于当前的司法需要,存在很多严重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存在重大立法空白

从总体结构上看,该法分为三章,分别是总则、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既然是组织法,那么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机构和职权是应当作为重要部分单独列出的。但是该法有关组织机构和职权的内容是散见于各章的,如该法在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各极检察院的设置,之后在第三章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个人认为,检察机关从整体机构 ☎作者简介:霍琳,(1973.02----),女,河北省大名县人,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会专职委员,二级检察官,法学学士.(联系地址同前,邮编056900,电话:0310-6580235,手机***)

层级到内部机构设置可以在一章中进行规范,而人事管理应该再单独列为一章。此外,该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并且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内部应有的基本职能划分,比如可以原则性地明确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执行监督等基本职能应由相应内设机构分别承担。从立法习惯上看,该法总则部分未明确立法的目的、依据和范围,这就缺少了一个宏观的大方向,不利于全面深入地去理解该法。从内容上看,由于立法时间较久远,该法明显地突出了刑事打击的作用,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以及职务犯罪预防等等即有职能只字未提,这仅仅从立法上认可了检察工作的“半壁江山”,已经失去了其作为“组织法”的基本作用。此外表现出的空白之处还有,比如该法第十一条,对于刑事案件除了提起公诉的案件外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原案撤销。”在这里明显缺少“不起诉”这种结案方式。

二、现有条款矛盾重重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同时又规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一般理解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就可以了,对于检察长在重大问题方面与检委会多数人分歧提请本级人大的规定可能是考虑到检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但是就“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这一条,查了一些法律法规却发现这只是检察机关一厢情愿的事情罢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及地方的人大法规关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中均为较宏观的工作职能,比如地区发展计划、人事的选举任免、工作报告审议以及权益保护等事项,根本无涉司法机关内部重大分歧问题的具体解决。从各司其职的角度考虑,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为司法机关,从权力的产生、监督与制衡方面,人大权力机关也不便去决定检察权范围之内的事,此项规定看起来有些孤掌难鸣。从便于操作和体现领导关系的考虑出发解开这一矛盾,个人认为应将此类分歧提交上级检察机关为宜,而如果是从利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角度考虑确需保留此项的话,也应该在人大组织法方面有所呼应。

关于现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矛盾之处,再如该法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这里的“其他行政机关”如何理解?是检察机关应属“行政机关”之列呢,还是就理解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活动可以受未属“其他”之列的某些行政机关的干涉呢?均为不妥。“其他”两字显系多余。

还有,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此条已明显与现在执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左,应予删除。

三,部分条文规定不够到位,不够详尽

比如该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此条遗漏了作为拟制人格的“法人”的平等适用法律的权利,应修改为“对于任何

公民、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又如该法第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此条仅提到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控告权,而对于一般严重侵权行为的控告权和公民对职务犯罪及普通刑事犯罪的检举权未做提及,也属于立法的不到位。而且如何认可和保护这种控告、举报的权利,该条也未继续述及,比如检察机关对于群众举报必须受理的义务,所受理实名控告、举报案件的答复义务等等均未规定。

还有,该法虽提到了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不同的职务序列,但是他们的职责分工及任免方式基本上没有提及,与《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衔接不够好。此外,该法还存在表述瑕疵问题,比如该法第七条出现的“逼供信”一词过于口语化和情绪化;又如第十七条上诉程序所针对的“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未限定为“未生效的”等等。

四、对现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检察机关立身谋事的基础,为各项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原则指导。而目前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如前所述存在许多漏洞和矛盾,对当前检察工作很难起到规范和指导作用,已经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成为“名存实亡”之法。尽快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订,赋予它新的精神、新的内容、新的使命,以新的生命力体现新价值已经成为我们必须抓紧要做的事情。

对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订,除了要对前述弊病进行修改外,更重要的是要把握三点:

(一)应注意总体结构的科学性,突出其检察工作的根基作用;

(二)应注意各法之间的结合性,突出其枢纽作用;

(三)应注意立法的时代性,突出其适时认可与超前引导的作用。

这里着重谈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认可与引导作用。新组织法的认可作用就是根据当前我国的 法治发展现状,对已经合理存在的、经过理论论证与实践检验的新事物纳入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以内。这样的内容可以包括:

1、增加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明确认可,并可以把探索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执行监督的方式作为引导性内容正面提出。

2、突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关系,把具体体现这种领导关系的工作方式作为组织法的内容,比如案件请求制度,上级院否决下级院决定的制度,侦查一体化制度等等。

3、检察机关内部比较容易混淆的管理机构的职责应予以明确,对检察长、院党组、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办公会等领导机构的职权范围与相互关系加以规范。

4、突出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给予已经推行的检务督察、检务公开等制度一个适当的位置。

5、突出检察机关的保障体系,在经费方面“以禁定保”,明确禁止办案与经费挂钩的做法,立法保障能够满足基本工作和实现检察机关科学发展的“皇粮”。

6、对检察人员进行科学的分类管理,明确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行政人员、检察技术人员的基本职责以及管理方式、人员比例、进出渠道等等内容。

突出新法的引导作用,就是把带有方向性、前瞻性和历史必然

性的内容、方法列入新规。比如我们探讨并试行已久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可以在新的组织法中原则性地加以立法规范。检察实践与学术界正在关注的,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为依托的法律监督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可以在新法中予以肯定,并以此作为重要的工作方法来增强检察工作实效。此外,民事案件的公益性的、群体利益的国家民事公诉也可以作为检察职能之一加以倡导。

本文的一些观点可能突破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等等现有组织法的思路与立法范围。个人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生活,服务人民利益,实用性应是立法的第一要义,因而应避免和减少庞杂的司法解释,尽量做到所立之法内容详尽易于操作,能够一步到位。

参考文献: ① kuku狼.重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EB/OL.听雨轩博客http://kukulang.fyfz.cn/blog/kukulang/index.aspx?blogid=375342.6

第五篇:关于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职权修改相关问题的思考

关于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职权修改相关问题的思

摘要:

检察职权是组织法修改的重要方面。从检察职权的发展运行状况,围绕各职权具体权能的科学配置,组织法应在检察职权的相关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关键词:检察院组织法;检察职权;修改完善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是构建我国检察制度的法律基础,是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原则指导。其中,检察职权的科学设置是组织法修改的核心内容。由于历史的局限和立法固有的滞后性,现行组织法关于检察职权的规定与目前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的职权存在很多脱节之处。改革和完善检察职权应当通过对组织法相关条款的缜密设计和合理整合建立检察职权的科学体系。

目前检察职权主要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刑事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以及其他职权。对检察职权的修改应主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组织法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职务犯罪侦查职权的表述应相应修改为:“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其直接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密切相关内容,亦应纳入组织法的修订当中。为便于检察机关了解和掌握行政执法信息,拓宽案件线索发现渠道,加强对行政执法环节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应规定构建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从提升侦查效能、及时打击犯罪角度,将职务犯罪案件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的执行权赋予检察机关;立足职务犯罪呈现的贪污贿赂与渎职侵权犯罪相互交织的新特点,检察机关应成立职务犯罪侦查局,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等,通过立法上的保障,推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充分行使和进一步完善。

二、关于批准和决定逮捕权

组织法在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这里的逮捕应是批准逮捕,但却没有“批准”字样。对决定逮捕权组织法则未作规定,为此应在修订时加以完善。

2007 年最高检下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须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这是一项保证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逮捕质量的重要举措。该规定下发后,实际上基层检察院已没有了决定逮捕权,仅市级以上检察院才有权行使这一职权。在我国,逮捕意味着羁押,它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因此逮捕所承载的责任和风险是相当大的。为保证逮捕质量,最高检制定下发了《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严把逮捕条件,加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使我国的审查逮捕制度不断走向科学化和规范化。目前,在逮捕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变更逮捕措施。尽管按照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将变更逮捕措施情况送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但此时检察机关如认为不应变更,只能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这一监督方式又是一种“软性监督”,公安机关认为无变更不当、不予纠正又如何?对此,既然逮捕决定由检察机关作出,变更逮捕措施也应由检察机关审批,组织法应从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变更逮捕措施的审批权,以维护逮捕措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关于刑事公诉权

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第(四)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组织法仅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起诉则未作规定,同时“免予起诉”早已废除,应当删掉;“支持公诉”一词含义不清,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也有支持公诉一词,且“支持”的方式亦不相同,建议改为“出庭支持公诉”较为适当。

对完整的公诉制度而言,不起诉、补充起诉和变更、追加、撤回起诉都是公诉权的一部分,而这几项权力在组织法第五条中均未作出规定。对检察机关而言,提起公诉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宣告判决前,也可能会出现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情况,为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章第四节规定了检察机关有变更、追加或撤回起诉的权力。因这些权力的行使已足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案件的实体裁判,因此仅由最高检制定的诉讼规则来作出规定,显然效力是不够的,而应由效力更高的组织法来作出具体规定。在三种类型的不起诉中,需立法进一步完善的主要是酌定不起诉。目前,酌定不起诉因“犯罪情节轻微”不好界定,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往往掌握较严,因此适用率偏低。从世界范围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和诉讼效率考虑,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但在行使中普遍受到一定限制。

1、从我国诉讼模式及设置不起诉裁量权的背景来分析,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类似,可考虑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案件范围的限定。在修订组织法时,可将酌定不起诉的刑期范围界定在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范围内,该范围的犯罪罪行轻、罪名确定,实践中办案人员容易把握,这样可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2、为更好地发挥公诉权在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方面的作用,在组织法当中应当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界定为未成年人是非常适当的。对可塑性较强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设置了考验期,可以促使其主动积极地进行“自我改造”,这对督促、教育其认罪悔过和重新回归社会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刑期范围有些过窄,由于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加之又设有考验期限,完全可以比照前面所述的酌定不起诉的案件范围,将其界定在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范围内,通过扩大适用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为主的工作方针。

四、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案件开展检察监督作了规定。组织法对立案监督没有作出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立案监督主要有四种情形: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对立案以后又撤案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侦而不结问题的监督。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组织法应吸收这一规定内容。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以及立而不侦、侦而不结问题的监督,应纳入到组织法的规定当中。

刑诉法规定了对公安机关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结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催办函,但催办函实际上只是一种“软性监督”。本人认为,从权力制衡原则和保证侦查质量出发,实行检察引导侦查来解决消极侦查问题更为适当,同时将其纳入到组织法的规定当中。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包括参加现场勘验、检查活动、参与讯问、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要求侦查人员收集、补充和保全有关证据、参与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讨论等等。当侦查人员怠于侦查或有不适当的侦查行为时,可赋予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要求更换办案人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

五、关于侦查监督权

组织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侦查监督权的同时,还规定了监督方式,即发现侦查违法的应通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院。组织法应吸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同时对纠正违法的效力作出更为刚性的规定,如规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后,侦查人员拒不接受监督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更换办案人、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等。

除了要增强纠正违法的刚性内容外,组织法还应在以下几方面对侦查监督权予以规范和完善:一是从侦查监督对象的完整性上考虑,除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外,也应规定有对检察机关自身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内容;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决定是否批准的权力,以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三是法定的侦查监督仅限于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特点,影响了监督的实际效果。

近几年,各地检察机关探索开展的对重特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适时介入、同步监督制度,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建议组织法可对同步监督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立法上的依据和深入探索的空间。

六、关于刑事审判监督权

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在第三编第三章“第二审程序”和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错误裁判的抗诉程序。以上规定都应纳入组织法的规定当中。以往的审判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但近年来,随着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的深入推进,量刑建议改革的有效开展,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预警监督(判前监督)不断加强,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取得了明显效果。在修订组织法时,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对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应适当扩大列席范围,进一步强化审判监督职能。此外,为强化对死刑案件办理的监督,保证死刑案件办案质量,应对法院办理的死刑案件开展同步监督、对死刑复核程序开展检察监督,对此在组织法修改时也应给予重点关注,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权。

七、关于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权

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承接“对刑事案件支持公诉”,指的是刑事审判监督,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并未作出规定。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开展法律监督。组织法在修订时应将这两项监督内容纳入其中。由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使检察机关在监督实践中,在监督范围、途径、方式等方面,都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支持。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保留现行法律所赋予其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外,组织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增加“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条款。

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权的配置应作出相应修改:一是从强化诉前监督角度,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公诉权,以及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权。二是从强化诉中监督角度,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对审判过程开展同步监督。三是从强化诉后监督角度,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力。此外,对民事执行和民事调解监督、调阅审判卷宗材料的程序等方面,均应作出相应的规定,切实改变目前民行检察相对薄弱的状况,从立法完善方面为民行检察工作拓宽监督空间。

应新增检察机关对部分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职权。从依法治国的理念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一切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处分均应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经过司法审查,均应为相对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和适当的权利救济。因此,应将此类行政处罚措施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视野并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组织法中应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关于刑罚执行监督权

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了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情况,检察院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组织法应吸收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目前,相关法律对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比较原则。从权力配置和行使方式来看,对死刑判决的执行主要是临场监督,对监管场所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主要依靠日常检查,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既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中之重,也是加强同步监督的重点环节。立足组织法的修改,对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完善可以从以下环节入手:一是规定检察机关应与监狱、看守所建立信息系统和监控系统双联网,加强对监管场所执行刑罚活动的日常监督和动态监督。二是对刑罚变更执行开展同步监督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规定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材料以备检查监督。三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内容,与此相适应,组织法也将随之作出相应规定,强化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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