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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编辑:梦醉花间 识别码:12-748287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4 08:57:4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工段为分管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段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负主要责任。各班组长对所辖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责,每个职工对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事故隐患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按督办应进行监控。隐患信息档案的建立按督办应对各类人员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排查与报告隐患的排查,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各自管辖区域内按照公司《安全检查制度》中规定时间、内容和频次对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收集、查找并上报发现的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对隐患进行整改。

发现隐患,一般采用逐级报告的方法,即员工报各部门、车间领导或安技员,各部门、车间报按督办,按督办对各类隐患进行登记分类。因未及时整改,报告人也没继续上报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将对发生事故的班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罚款金额的两倍进行处罚,对责任人将从重处理,报告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为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制订本制度。

一、企业负责人应对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应负责组织建立、健全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逐步解决各类安全隐患。

二、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行政部门、车间的一把手为分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班组长对所辖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责,每个职工对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本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报告。

三、安全办负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各类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负责对事故隐患报告奖励资金的汇总和发放。

四、企业各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监控治理。

五、隐患的报告采取书面报告形式,若特殊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在书面报告中,报告人要把隐患地点、内容拟采取的措施建议等写清楚,一份交安全办,一份部门留底备查。

六、当安全办接到报告后,迅速提交给企业领导,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订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安全办实行全程监控。

七、企业根据隐患大小及其危害程度,对隐患发现者进行10-100元奖励,奖励金采取现金兑现,由安全办申报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八、各部门对员工上报的事故隐患,不整改或不上报的,一旦发现按情节严重,对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罚款50-200元,并导致发生事故的,对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处罚200-500元。

第三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样本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司生产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及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制度规定事故隐患分类﹑排查、报告、整改及其结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公司全体员工

第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为不安全行为及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各公司、部门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报总公司安全科备案。

第四条: 事故隐患分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局部停产,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治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而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逐步解决各类安全隐患。

第六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负责人为分管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负主要责任。每个职工对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责,任何部门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司领导报告。

第七条:各单位要鼓励、发动全体员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

第八条: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各类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负责对事故隐患报告奖励资金的汇总和发放等。

第九条:财务部负责事故隐患报告奖励资金和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的落实。

第十条:生产技术部门对隐患整改措施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负责。

第十一条:各单位、各部门对排查出的各项事故隐患及治理情况进行汇总,每周一报安全科,安全科负责公司事故隐患的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自己不能治理的事故隐患,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可采用口头形式报告,应在第一时间内上报安全科。根据隐患的种类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由各职能部门负责进行整改并且对隐患的整改进行全程跟踪监控。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书面报告中,报告人要把隐患地点﹑事故隐患内容﹑拟采取措施建议﹑报告人姓名﹑报告接受人姓名、报告时间等写清楚,一式二份,一份交安全科,一份部门自己留底备查。(详见事故隐患报告登记表)

第十四条:各单位、各部门对查处的各项事故隐患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做好各类隐患记录。

第十五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事故隐患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督办应进行监控。

第十六条: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各部门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人员和公司财产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各单位责任人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者,将视情节給予经济、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給予单位负责人200——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各部门对员工上报的事故隐患,不整改或不上报的,一旦发现按情节严重对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給予单位负责人500——1000元处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人,将视情节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或整改不合格的单位或个人处100——200元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因未及时整改,报告人也没继续上报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将对发生事故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罚款金额的两倍进行处罚,对责任人将从重处理,报告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根据隐患的大小及其危害程度,对隐患发现者进行5-500元的奖励,奖励采用现金兑现,由安督办申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因未及时整改,报告人也没继续上报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将对发生事故的班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罚款金额的两倍进行处罚,对责任人将从重处理,报告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报总经理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解释权归安全保卫科

本制度自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目的和内容:

1、为了建立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规定了事故隐患分类﹑排查、报告、整改及奖励办法。

二、适用范围:项目参建全体员工

三、职责:

1、工程部经理应对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应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公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逐步解决各类安全隐患。

2、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参建单位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负主要领导责任。各单位班组长对所辖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负责,每个职工对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

3、工程部负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对各类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

4、项目安全组按照职能分工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并监控治理。

四、事故隐患

1、事故隐患的含义: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2、事故隐患的分类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

①一般事故隐患

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②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

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五、工作程序

1、组织机构

公司成立安全隐患排查领导小组,分别由工程部经理任组长,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任副组长,各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安全隐患排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工程部,主要负责活动开展的日常管理工作。

2、隐患的排查与报告 ⑴、隐患的排查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对各自管辖区域内按照公司《安全检查制度》中规定时间、内容和频次对隐患进行排查,及时收集、查找并上报发现的事故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对隐患进行整改。

⑵、隐患的报告

①、发现隐患一般采用逐级报告的方法,各单位对各类隐患进行登记分类。②报告形式

报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可采用口头报告。

在书面报告中,报告人要把隐患地点﹑事故隐患内容﹑拟采取措施建议﹑报告人姓名﹑报告接受人姓名、报告时间等写清楚。(详见隐患报告登记表)

3、隐患的整改和验收

①各单位发现或接到员工事故隐患报告后,应立即按照安全职责分工组织本单位专业人员对隐患进行核实,并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项目部及监理部对隐患的整改进行全程跟踪监控。

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事故隐患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4、档案建立

工程部应对各类人员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六、附则

本制度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隐患报告登记表》

隐患报告登记表

单位:

第五篇: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6号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李毅中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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