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推荐)
[正文]:党和国家的第三代领导核心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描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时,提出四条标难。其中的第二条就是在未来的小康社会中,社会主义民主将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将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将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将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由此可见,社会主
义民主法制建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安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在2010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宏伟目标以后,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规定》中也提出了:“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国际警务法规等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的工作目标。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在日臻完善。正是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向前的发展进程中,我们还应当关注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因为,在全社会大力呼唤“依法治国”的今天,在我们反复强调依法从严治警的同时,却忽视了对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方面相关法律的完善工作。以2003年公安部重点立法项目为例:当年立法项目为26件,其中只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这一项和人民警察的权益相关,而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是规范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也就是常说的“从严治警”,却忽略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些公安战线上的老同志在谈及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事情时,都会有这样的感叹:“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侵害民警权益并不十分突出,而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今天,却因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的缺陷,使得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日益增多,为此有必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倾听这些较为相似又颇为沉重的心声,作为一名学法和执法之人,我对此进行了长时间的思索,于是便有了今天的这个选题。
一、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一)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从表面上看,把自己所要论述的论点和“依法治国”联系起来,似乎有些牵强,但只要仔细思索和研究一下,就会发现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首先,要看“依法治国”的内涵是什么?这里所说的“治”,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包括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也包括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提到依法惩处各种犯罪行为,人们就会立刻想到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在和平时期十分重要的武装力量。从严格的科学意义上讲,警察是指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依靠国家暴力强制手段,并运用公开的和某些特殊的手段,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我国宪法赋予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依法犯罪活动”;其二是维护每个公民的法律权利,而人民警察也是血肉之躯,也是活生生的“人”,他也有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不能因为由“自然人”成为的警察就弱化了其“自然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反,正因为警察具有强制性、公正性、社会性、时效性和艰巨性等多方面的独特的职业特点,则更应该注重对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
其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这个工程的建设中,约有160多万民警的人民公安队伍是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由于民警执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但使民警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而且还严重影响到公安队伍的执法形象和公安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方面,民警执法威信受损,弱化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近年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民警在维护治安、打击犯罪过程中,震慑力有所减弱。犯罪份子听到“不许动,我是警察”这一标志性警示后,就地伏法的越来越少,更有甚者竟然回应“打的就是警察”,气焰十分嚣张。另一方面,民警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公安机关代表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民警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会不可避免地和群众发生摩擦,从而造成一些**事件。个别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将民警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一概而论。当其自身利益受损时,便把不满情绪发泄到民警身上,到处**告状,甚至一状多投。部分基层民警整天疲于应付行政、司法等部门的审查,分散了很多工作精力,有时还会导致正常的工作无法开展。由于民警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受到严重挫伤,致使一些同志产生了“不干没毛病,多干毛病多”、“因为工作受审查和处分实在不值得”等消极思
想。因而在工作中表现出畏首畏尾,工作不大胆,不敢积极、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合法职权。该开枪的不敢开枪,该抓的人不敢抓,该审查的不敢审查,该打处的不敢打处。从而导致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大打折扣,严重影响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弱化了公安机关打击职能。
再次,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增强广大人民的法律意识。社会主
义法制是建立在人民自觉遵守和维**律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根本问题是提高人的法制观念。首先要有法,才能谈依法。所以说建立完善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从严治警”是相辅相承的,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由此可见,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和“依法治国”是一个统一的总体,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可以说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是“依法治国”的保障,“依法治国”是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理论依据。
(二)现今社会中,公安民警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多方面的不法侵害
1、人民警察的执法实践要求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
近年来,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案件日益增多,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只要我们常常翻阅报纸或者常听新闻,几乎天天都能看到或听到公安民警牺牲的消息。建国初期,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在十分艰苦和危险的环境中同敌对分子、各类违法犯罪人员进行斗争,但是伤亡相对较少;在改革开放初期,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斗争,打击处理了大批违法犯罪分子,由于犯罪分子慑于严打声威,暴力袭警现象不多,民警的伤亡仍然较少,(曾有一位民警仅靠一绳一铐,就将九名犯罪嫌疑人徒步压押到公安局的事例)。最近几年来,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不断加快,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日渐完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转型的进一步深入,利益群体出现了多元化,贫富差距逐渐拉大,治安形势日趋复杂,暴力刑事犯罪愈加严重和增多,公安队伍面临着“天天有牺牲,时时有流血”的严峻事实。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为例,2001年查处袭警案件13起,处理侵害公安民警执法权益的不法分子19人;2002年以来此类案件发生36起,处理不法分子59名,攀升趋势十分明显。2002年震惊吉林市的“3.18”袭警案件就发生在我的身边,牺牲的公安部二级英模渠慎革和身负重伤的一等功臣董洪波就是我们丰满公安分局的同志。到现场后,当他们表明警察身份时,平均年龄只有18.7岁的三名犯罪嫌疑人,竟然公开持刀、枪拒捕,造成我们的同志一死一伤。以上的种种事例表明,在和平时期,在各种法律、法规日益健全的今天,人民警察是为公共利益牺牲最多的一个群体。据不完全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共有八干余名民警为因为民英勇牺牲,十几万民警因公负伤。特别是近几年来,民警伤亡的数量与日俱增,2001年和2002年均有443名民警因公捐躯,六干余名民警负伤,平均每天牺牲1.2人。残酷的斗争现实、血淋淋的案例提醒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笼罩在时时都可能被非法侵害的巨大阴影之下,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
2、侮辱、殴打、诬告、诬陷等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案件屡屡发生。
据调查,一线执法的交警、巡警、外勤民警几乎每人都有过被侮辱、殴打或被诬告的经历。民警在执法中面对的不法分子,有些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他们在没有走通“说情路”的时候,便开始通过诬告等手段来打击办案民警,阻碍执法行为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的110报警服务台、监察、纪检和信访部门接受的百姓投诉中,有相当一部分投诉表明,有一部分投诉的老百姓并非都出于恶意,而是因为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了解、不知道而对民警产生了误解和想法,对民警实施了诬告。当然也存在一些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出于泄私愤、本着“就是告不倒你,也要把你搞臭”的意图,对执法民警进行恶意的诬告和诬陷。河北省有一位民警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被告索贿3,000元,并被检察机关逮捕,最后经多方查证,子虚乌有,才得以洗清冤屈。“五条禁令”实施以来,老百姓都知道了公安机关加大了“从严治警”的力度。于是,有一些人只要民警纠正其违法行为时,就会打电话诬告执法民警是酒后执法。因为他们知道,只要一告,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等相关部门就会立刻介入,取证调查。轻则使用验酒器,重则拍血化验。就是你没喝酒,也让您紧张上一回。反正只是打电话的事,也不浪费什么,也没有什么责任可追究,象这样的事例很多。另外,由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一些缺陷及少数民警素质相对较低,一些民警不能正确处理和领导、同事的关系。为了谋私利、泄私愤,他们便不惜诬告或陷害自己的“战友”,导致警察内部的诬告、陷害事件也时有发生。2001年,四jr[省南充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政委段俊升在办理一起特大贩毒团伙案件中,遭到报复,被诬陷有受贿、**及霸占吸毒女等问题。有些涉案的民警不惜使用暴力,威逼利诱吸毒女揭发段俊升所谓**的事实,南充市纪委对段俊升实施了“两规”。在被隔离审查期间,其禁毒大队政委职务被免去,家人经常接到恐吓电话和信件,儿子被挟持殴打致伤。后在四jr[省公安厅厅长的亲自批示和督办下,才成立了专案组,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终于查清了事实,严惩了诬陷者。
3、来自各级检察机关的不合理干预及非法审查、关押等事件也时常有发生。
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权。由于近年来受社会大气候的影响,检察机关的某些人员为了私利,经常无故地对公安民警进行非法审查、关押,致使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程度的侵害,而侵害后又大都不了了之。大多数民警及所在单位的领导都认为“小胳膊拧不过大腿”、“人家权力大,今天这事告赢了,明天那事找后帐,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也就不得不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有少数想讨说法的同志,也都感到无处申冤,而受气吞声。例如,我市某检察院无任何法律手续将某分局派出所所长非法留置六天放回去后也无任何说法;某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队长赵某涉嫌拘私枉法罪被捕,区检察院提出公诉,法院一审判赵某无罪,并当庭释放,刚走出法院大门,该区检察院又以抗诉为名,将赵某当场逮捕。还有少数检察官竟然充当黑势力的保护网,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来打击本应该是同志、战友的公安民警。如河南省南阳市检查院批捕处处长不但不批准对黑社会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进行逮捕,而且还先后刑拘和逮捕了两名打黑民警。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民警介绍,类似南阳打黑民警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很多。一些在打黑工作中负责专案的领导和民警,被检察院以陈年旧帐等各种理由在办案关键时刻拘捕,或者是秋后算帐。有的地区检察院的检察官甚至扬言:“公安局抓我一个,我就抓他十个;公安局搞倒我一个,我就搞倒他十个”,极大地破坏了本应当是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关系,客观上给公安执法带来很大的干扰。
4、合法权益受到了不法侵害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的保障不力
分析上述的暴力袭警、暴力或非暴力抗拒执法,诬告诬陷民警等侵害人民警察正当合法权益的案件,原因有以下几项:
一是传统观念、舆论导向、媒体宣传的负面影响。我国在警察前面加上了“人民”二字,这在全世界也是独此一家,其用意就是要求我们民警要做人民的公仆,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正因为过于强调集体主义和无私奉献,才忽视了对警察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种思想导致许多地方部门,乃至在公安机关内部都出现了脱离社会大环境的、左的观念和作法,认为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伤害是正常的职业风险,能干这行就要应该承担得起,使侵害民警权益案件得不到有效、及时的处理。
二是民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意识和能力不强,许多民警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知道,也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一些民警心理素质、法律素质较差,遇到自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首先是自己方寸已乱,不知如何是好;有的民警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有的民警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又不知道应该采取何种方式,不知道用法律的哪条哪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来自日益复杂化的社会执法大环境的负面影响。当今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物欲横流,使得公安机关的执法环境复杂、恶化。首先,社会普遍存在着浮躁心理。随着改革的深化,社会矛盾日渐尖锐,有些矛盾政府又无力化解,导致一些群众心里极度浮躁,非常不稳定。在群众中,公安机关是政府的重要代表,是同群众接触最广泛的部门。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中还会涉及到群众的许多切身利益,因此极易成为群众的宣泄对象,导致侮辱、殴打和诬告诬陷人民警察的案件时有发生;其次,社会和群众的理解度、宽容度降低及正义心态失衡。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和治安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往往容易被广大群众接受和理解,甚至被支持。民警对这些事件和案件依法采取的强制手段及措施,却难以得到理解和宽容。当今社会,某些群众事事都从自己的私利出发,正义感普遍减弱,正义心态严重失衡。有这样一个事例足以说明问题:某地区的一个拥有2,000余名群众的村子,在一天深夜被11名歹徒连续洗劫,竟然没有一名群众(包括被害人在内)反抗和报警。还是这个村子,在抢劫团伙被打掉,六名匪徒被判处死刑的第二年,当五名民警查处一非法制造销售烟花爆竹窝点时,却遭到村里数百名群众的围攻,一名民警被打伤,警车被砸坏。如此鲜明的对比,原因何在?盖因亡命之徒与公安民警相比,殴打后者更安全,没有生命之虞!由此可见群众正义心态失衡之一斑;再次,“金钱万能思想”盛行。在一些人的眼中,钱可以通天,可以买通高官的干预、买动职能部门的保护。既然有钱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又怎么会把一个小小的公安民警放在眼里。经常有人对一线执法的民警叫嚣:“我认识某领导,明天就扒你的‘皮777,连民警的存在都会受到漠视,侮辱和打骂民警也就不足为奇了。
相对而言,以上三种观点比较全面的、合理地分析了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屡遭侵害的原因,但我个人认为,这三个方面的原因究其根本,溯其源头,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民警合法权益保障不力。在《人民警察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只对严重侵害公安民警人身安全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而对一般的揪打、抓挠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用标志,唾骂、侮辱民警,诬告民警等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却没有法律规定,对违法的当事人和不法分子起不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特别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执法自卫权很小、执法自卫手段不足。与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遭受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的做法不同,我国着重于强调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而对现场处警中遇到妨害公务的行为,没有赋予人民警察可以强力处置的法律权力。这就导致司法部门在认定和查处暴力抗法、暴力袭警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时,在相当程度上会首先考虑执法民警的执法行为是否规范,首先注意的是被侵害的民警在执法方式上是否有过错,而不是看行为人是否对抗了国家的执法管理活动,把执法与抗法行为混淆在一起。由于立法滞后带来的法律空白,或是己出台法律的相关条文呈高度概括式,致使民警的执法活动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不法侵害。
二、我国现有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缺陷及负面影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第五章(警务保障)规定的过于模糊,缺乏具体性1995年2月2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是确立我国警察法律制度的主体。它的立法目的,即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证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由此可见,人民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所赋予的。这种法定职权,赋予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履行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的职能,它集中体现了工人阶级、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因此,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理应得到全社会的组织和个人的支持。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形成了许多积极因素的同时,众多的消极因素也随之出现。不但人民警察所承担的治安管理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加重了,而且执行职务的难度也加大了。人民警察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经常遇到暴力抗拒,以至直接威胁到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同时,由于社会执法环境较差,金钱欲、权力欲的驱动力增大,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意识膨胀,致使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常常遇到来自外部的各种形式的干扰,影响了人民警察职能的正常行使,直接冲击了治安管理和打击犯罪的力度。相对“从严治警”而言,《人民警察法》关于警务保障方面的规定就显得有所不足了。《人民警察法》共有八章五十二条,而仅有第五章《警务保障》中的第35条(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才是给予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保障。这一条中也只有第一款(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维护人民警察自身合法权益的,此款也有明显不足。此款规定并没有明确何谓“侮辱”及“侮辱”的具体形式,举例说:“撕扯警服和警衔等标志是否算是侮辱?”另外,对推搡和抓挠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进行如何处理,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对这些十分常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虽然可以归纳入本条第五款(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法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但对上述行为的处理也都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只能依照第十九条七款(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和第二十二条一款(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及二十二条三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了)之规定进行处罚。通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处罚的时,几种处罚都是将人民警察视为普通的“自然 人”,却忽视了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所代表的是国家法律和国家机关
这一重要特征。试问,殴打正在执法的人民警察和殴打自然人的处罚标准相同,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权威何在?即“无法可依”,又何言“违法必究”呢!可见作为公安法律体系的主体法一一《人民警察法》,在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相关法律保障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这一不足严重影响了公安部门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特别是影响了公安立法工作者的立法思想。我们的立法思想一直都偏重于“从严治警”和依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常常忽略了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和现有相关法律的完善。从社会的发展及执法的现实环境来看,我们必须走出立法思想上的重“严治”轻“维权”这个怪圈。多年来,我们在公安工作中经常受到一些旧的、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的困扰,而这些束缚我们思想的旧框框突破不了的原因有很多。因此,公安工作和公安法制建设要取得进步,就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自觉地把思想意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立法观念上要改革,旧理念的影响要破除。特别是公安法制建设,它的一切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围绕人民警察来开展,都要由人民警察通过执法来实践。所以一定要从“从严治警”和“从优待警”这两个相辅相成的方面入手,“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使人民警察这一执法队伍既能够严明纪律,又能充分地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保持高昂的革命斗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高概括性式规定,使其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共有五章十条,其中第二章警械的使用包括二条;第三章武器的使用包括五条。其中可分为使用驱逐性警械的八种情形;使用约束性警械三种情形;使用武器的十五种紧急情形。单独对该条例进行分析并不直观,我们可以通过对下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1998年10月13日凌晨,根据群众报警和指认,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刘韧对三名持刀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犯罪嫌疑人吴某拔腿就跑,在被刘韧擒获后,仍挣扎着企图再次逃跑,被刘韧用手枪柄击打头部后,才安稳下来。刘韧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挡至警车旁边,正准备对其搜身时,吴某突然扑向刘韧,刘韧闪身后退一步,但还是被吴某死死地抱住了腿部。面对如此紧急情况,为确保武器、警械不被抢夺及自身安全不受威胁,同时还要防止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趁机暴力抗拒或逃脱,刘韧果断地按照《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中的查缉方法,使用警棍对吴某进行击打,最终在群众的帮助下将三名犯罪嫌疑人彻底制服。其间愤怒的群众也对吴某施以拳脚,刘韧及时劝阻了个别群众的过激行为,并将三名犯罪嫌疑人送至辖区派出所。当发现吴某伤情严重时,立即将其送往院救治,后吴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然而,刘韧却被死者吴某的家属告上法庭。2002年12月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原判: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刘韧有期徒刑2年、缓刑两年。
首先,我们应该肯定,民警刘韧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并且是孤身一人面对三名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拒捕、脱逃、隐匿作案工具和阻挠、妨碍执行公务的情况下,按照查辑战术进行自我防卫和制服犯罪嫌疑人,有效地保护了群众的安全并一举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应属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那么,刘韧为什么还被定罪判刑了呢?笔者认为:第一、刘韧是先用手枪柄击打了吴某的头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的警械中没有手枪柄,严格按照该条例中的武器的定义,手枪应属于武器之类;第二、虽然刘韧没有开枪,只是使用了手枪柄进行打击,但吴某等人的行为却不属于应该使用武器的十五种紧急情形中的任何一种。试想一下,面对三名持刀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刘韧不用手枪何以能控制住局面,制止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呢?手中握着枪,犯罪嫌疑人挣扎拒捕,刘韧在不能使用武器的情况下(指开枪射击),不用枪柄击打犯罪嫌疑人,还能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当然最好的办法不一定是合法的,刘韧的行为是否合法,我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找不到答案。
其次,吴某在被擒获后,仍然挣扎,妄图逃跑,这种行为应该属于拒捕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没有规定拒捕时应该使用警械和武器。勉强可以靠上的一条就是第七条五款(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提及此处,问题就又出现了,何谓“暴力”?它的具体形式又有哪些?吴某拒捕时的挣扎是否为暴利?高概括式的法律条文再一次让我们疑惑不解。
再次,在刘韧准备对犯罪嫌疑人搜查时,吴某反扑,并且抱住了刘韧的腿。此时,刘韧用警棍击打吴某是否合法?这个问题也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来衡量。对照再三,也只 有两条可以勉强靠上,第一还是上面提到的第七条五款,如果应用这一
条,同上的问题就又会出现一一“反扑和抱腿是否算是暴力?”第二就是第七条六款(袭击人民警察的),参照这一款法条,让人再次难判断的是“反扑和抱腿是否算是袭击行为?”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出当时的紧急情形,一个手拿枪支和警棍的警察,被一个犯罪嫌疑人死死地抱住了腿,而在他面前还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并且都是刚刚持刀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他的处境是何等危险。如果不果断地进行处理就有可能付出血的乃至生命的代价。更何况,一但武器被夺流失于外,其隐患无穷啊!但是,法律不容许推测和假想,因此说:刘韧是败在了高概括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上,败在了还不完善的法律保障上。如果刘韧负伤或是牺牲了(当然这只是一种假设),“暴力”行为也就明确了,“袭警”也就形成了,他也就不会被定罪判刑了,但是他有可能伤残或是死亡,为什么我们总是需要用流血和牺牲来换来警醒和思考呢?从这个角度说:刘韧还健康地活着应该是不幸中的万幸了!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不足之处给民警带来的负面影响,使战斗在生与死第一线的民警怕使用枪支和警械。以至于在和犯罪分子短兵相接时,顾虑重重,宁愿用血肉之躯和一身赤胆、两只拳头迎战手持刀枪的早已丧失人性的犯罪分子。个别单位甚至刀枪入库,导致发生了很多本来可以避免的流血牺牲,而犯罪分子却越发肆无忌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缺少对打击暴力抗法、暴力袭誓犯罪行为的相应规定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民警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比较适用的刑罚罪名有以下几种:第一是妨碍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是故意杀人罪;第三是故意伤害罪;第四是诬告陷害罪;第五是侮辱罪、诽谤罪等。虽然现行《刑法》规定只要实施暴力抗法就可以构成妨碍公务罪,但在司法实践中,除要求有暴力、威胁行为外,还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给予定罪处罚。这种以结果来判断罪与非罪的做法,使得大量应当定罪处罚的暴力抗法行为作为一般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待。暴力抗法妨碍公务的行为往往不是单独实施的,大都是行为人在实施偷盗、抢劫、伤害等犯罪后为逃避抓捕而暴力抗法。但对这类暴力抗法行为,如果未造成执法民警重伤或者死亡,司法实践中仅作为前罪的一个从重情节的处罚,妨碍公务罪与其他罪行数罪并罚的很少。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了执法民警重伤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的结果,甚至故意杀害执法民警的,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开lj。
另外,行为人如果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执法民警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行为),虽然对执行法定职务行为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不能构成犯罪。对上述行为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以上法律规定都没有充分地考虑到人民警察的职业特点及特殊的执法环境,如果将暴力抗法、暴力袭警行为和一般普通的伤害、杀人案件一样,得到类似的刑事评价,就无法突出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犯罪的本质特征和危害,有损于法律的尊严。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而义不能很好地发挥刑罚本身应有的震慑和预防作用。《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它的立法思想直接指导着和它相关的部门法律的制定与完善。马克思主义认为,刑法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维护其政治、经济上的统治,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处以什么样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制定的宗旨和根据。由此可以看出,承担打击违法犯罪职责的人民警察是《刑法》的主要实施主体之一。《刑法》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对《刑法》是否能够有力实施有着极大的影响。
三、完善维护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转变立法观念,加强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立法工作
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是新时期公安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予以正确的认识,才能有力地转变观念,把加强关于维护警察合法权益保障的立法工作做的更好。
首先摆正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与公安机关特殊工作性质的关系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具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双重职能的执法部门。这一特殊工作性质决定了公安工作必将站在打击违法犯罪的第一线。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在警力匮乏、经费短缺、装备落后的条件下艰苦的工作着。广大公安民警超负荷工作,积极投身各种战役和专项行动中,身心极度疲惫。在这种严峻的现实条件下,我们感到只有有效地保护自己,才能更好地行使职责,打击犯罪,“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不能再发生了。在残酷的对敌斗争中,只有更好地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使广大民警在充分行使职权的同时,免受不法侵害,进而增强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和打击力度。其次,要走出“从优待警”就是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误区,进一步明确维权和“从优待警”的关系。民警维权是贯彻“从优待警”方针的重要表现形式,但是“优警”指的是对民警政治上的关心、精神上的鼓励、工作上的帮助、业务上的培训和生活上的体恤等,而“维权”则是以政策法规为依据,以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相应的机构和建立相关的运行机制为手段,确保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再次,要将“维权”与“从严治警”有机地结合起来。工作中只讲“维权”不讲“严治”,容易导致民警的宗旨意识淡薄、奉献意识弱化,少数民警可能会有恃无恐、放松要求、甚至违法乱纪,也就会出现公权过大而侵害私权的现象。所以在“维权”的同时,一定要建立相关监督和制约机制“从严治警”,也就是说:“维权”不是为了“包庇护短”,而是要维护的人民警察合法的、正当的权益。
(二)在《刑法》中加入“袭警罪”,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奠定重要基础
是否应在刑法中增加“袭警罪”,我国法学界曾有过争论,据悉有不少反对的声音。这种声音认为,公权过大,不利于公民的私权。其实大可不必为公权过大而担心。一方面,我们可以用完善有效的机制对公权进行监督和制约,严格要求拥有公权的执法行为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给违规者以严厉的处罚,以此强化和督导人民警察依法按章行使权力。从而教育提高人民警察的各方面素质,提高对公权的认识和使用能力。更何况,公权和私权并非是对立者,多大的公权都是保护私权和服务于私权的。还有的人反对增设“袭警罪”的理由是认为执法的权威应靠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来树立。应该说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俗话说:“打铁还须自身硬”。文明、严格的执法一定会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认同,会很大程度地减少一些妨碍公务及侮辱、诽谤、诬告的事件发生。但是对于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的行为,文明、严格的执法不会产生多大的作用。绝大多数暴力抗法和袭警的行为人都负案在身或是说负重(要)案在身,这些人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敢于公然暴力抗法和暴力袭警,就已经暴露了凶残的本质,就已经站在了法律和人民的对立面,再文明、再公正、再严格的执法形象对他们来说,都早已视而不见。
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单列“袭警罪”,可体现警务活动与其他公务活动的区别,将有助于加大打击袭击警务人员、暴力抗拒执法活动的力度,保障民警的自身权益。同时,也提高了公安机关和民警执法的权威,为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境,有效地震慑各类违法犯罪分子。大多数民警认为,若在国家基本法一一《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可以说是莫定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基础。不但体现了“法”的规范作用,而且将公安民警的职业特性和“自然人”的权益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对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极大地鼓舞了人民警察特别是一线执法民警的士气。
(三)弥补现行法律在维护警察合法权益方面的不足,制定专门法律保护警察合法权益
1、《人民警察法》是公安法规体系的主体,只有在《人民警察法》中增设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章节,将该法警务保障章节中关于对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进行人格侮辱及人身侵害的相关处罚规定提捡出来,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形成独立的章节。直接明确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是代表国家机关和国家法律,其合法权益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按照相关法律对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也就是在《人民警察法》中,要明确地告知社会: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能时,他不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者,是执法主体。在明知是人民警察的情况下依旧侮辱或者暴力袭击,无疑就是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此类行为必然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惩。另外,要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对警察执法遇到威胁时,赋予警察强力自卫权的做法,在《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赋予人民警察更大的自卫权。如:美国警察执法具有绝对权威,美国相关法律规定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接触都视为违法,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向对方采取行动。
《人民警察法》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对于公安部门法规有着很强的指导意义。如果《人民警察法》都不能把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作为公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那么势必会影响关于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其他法规的立法工作和对现有相关法规的完善工作。
2、《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可以肯定地说,这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特殊权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人民警察的自身安全;另一方面又是为了规范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避免滥用权力,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现有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并没有与实际情况结合、细化,可操作性不强。应将《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中的相关内容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之规定在各种具体情况下都具有可操作性,让人民警察在使用强制手段时有据可查、有法可依。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公私财产和人民警察自身的安全,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警察查辑战术教程》是一部实战能力十分有效的教材,它分解且细化了人民警察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如何使用警械和武器或是其他器械。但是,尽管如此,教材终究是教材,它并不属于法的范畴,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纵然,全国公安民警都在遵照其执行,然而在执行的时候必须和现有的成文法律相结合,也就是说运用教程中的方法就有如行走在法律的边缘,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着“擦边球”,如有不慎,就会重蹈“刘韧”的覆辙。将《警察查辑战术教程》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相结合,使得《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更加细化、完善,也使教材中的合理且实用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弥补《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不足。
3、认真分析暴力抗法和暴力袭击案件及其他侵害人民警察合法权益案件(如:侮辱、诽谤、诬告和诬陷等)的特点,紧密遵循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刑法》和《人民警察法》得以更加完善的同时,在其基础上,制定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这必将成为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最有效的途径。
在一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要学会用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研究问题,于是便有了以上关于“完善维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制度”的论述。
第二篇: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举措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举措 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研讨会上的致
辞
信春鹰
2012-06-08 13:49:29
来源:《中国青年报》2012年06月08日
6月7日,由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青团中央共同主办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研讨会在人民大会堂召开,我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表示热烈的祝贺,对长期以来关心、支持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和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关系到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青少年权益保护和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工作。2001年1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立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2011年9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更名为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成立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加强了对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促进了这项工作的推进。近年来,未成年人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2006年12月进行了修订;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中央司法机关还制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各地也制定了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和规定的制定,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和违法犯罪预防的法律体系。
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方面进行了许多有益探索,积累了经验,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刑事诉讼法研究修改过程中,各方面高度关注,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了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建议,一些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也提出很多很好的意见。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全面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新的制度。这是我国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举措,对维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今天这个研讨会的目的,就是要学习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精神,宣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意义,解读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关内容,引导社会各方面高度重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梳理和交流各方面在未成年人司法和违法犯罪预防方面的实践经验和有益做法。有关方面在这次会后,要抓紧时间,共同努力,做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创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祝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祝与会的各位代表工作顺利!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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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营造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良好法制环境
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办公室主任 汪鸿雁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专项组、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共青团中央共同举办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研讨会,目的是进一步深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理论研究,宣传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努力营造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和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良好法制环境。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大量采纳了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研讨会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检察制度、警务制度、矫正制度建设的主题,全面总结我国未成年人立法的发展历程,阐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重大意义,强调做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介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有关情况。公检法司各部门同志代表法律实务工作者介绍了近几年来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上的工作探索,专家学者们又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高度,交流了对贯彻落实和完善新刑诉法的思考。
推动未成年人有关法律法规的落实是预防专项组的重要职责,下一步我们将集中做好新刑诉法宣传,尽快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和配套法规,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完善。《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犯矫正制度建设
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 何勇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未成年犯的矫正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对司法行政机关加强未成年犯矫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些规定对多年来刑罚执行的实践经验给予了肯定。
在监禁矫正方面,1999年12月司法部制定了《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未成年犯全部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未成年犯管教所31个。在管理实践中,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在社区矫正方面,2012年1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其中对未成年人的矫正作出了专门规定,确立了单独实施、身份保护的矫正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近年来,司法行政系统一直坚持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把教育矫正摆在了对未成年犯矫正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强形势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特别是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为他们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对未成年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试,开展心理咨询,对有不良心理倾向的未成年犯进行心理矫治。此外还开展了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培养他们积极健康的生活情趣。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社区矫正机构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教工作。专职社会工作者正在逐渐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力量,他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参与进来。社区矫正机构还招募了一大批志愿者,帮助对未成年犯进行矫正。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近6万人,从事社区矫正的志愿者近40万人。
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对未成年犯的义务教育体制尚不健全,需要着力打破监狱体系与社会管理体系相对隔绝的状况,需要大力发展社会工作体系,进一步推进对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的安置帮教工作。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警务制度建设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巡视员 张亚宏
全国各级公安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工作,建立了学校、社会和家庭三位一体的帮教制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提出了更具体和更高的要求。一是准确把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对于办理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不仅仅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惩罚,要更加注重于情于理的感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该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进行承办,注意询问的方式、方法和语气。二是落实办案人员专业化的要求,要由专人专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三是落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制度。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四是对于未成年人调查工作主要是调查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常表现有关情况,调查内容可以作为是否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参考,同时还要收集当事人办案期间的表现,汇总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此外,公安机关还有两方面的制度要落实,一个是通知法定代理人,一个是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们将会按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签署意见的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对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到公安机关的工作,公安部已进行了任务分解,正在分层分级进行培训,也制定了专门的工作方案。一是严厉打击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团伙本着绝不姑息的原则,坚决铲除。二是推动地市级公安机关完善指导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建设,与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做好工作衔接。三是积极开展对重点青少年群体的帮助教育工作,帮助他们回归社会。
认真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刑事检
察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 黄河
近年来,随着《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刑法修正案
(八)等先后出台,特别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这既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也给我们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制度机制。
由于基层检察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案件一多,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特殊政策和要求就难以很好落实。为此,对各地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专门机构的设置、专业人员的配备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并合理确定专门机构的工作模式,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必需的组织保证。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系统社会工程,需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全社会共同参与。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应当重点抓好如下几项工作:一是积极促进政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健全,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联系沟通,形成工作合力。二是积极加强与综治、共青团、妇联、民政、学校、社区、企业等有关方面的联系配合,整合社会力量,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无缝衔接,争取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最大支持。三是认真落实检察环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积极参与对未成年人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总之,要做到办案专业化与预防社会化的有机结合,通过检察机关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构筑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的长效工作机制,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局级巡视员 马东
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中开宗明义规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早已明确的一个方针和原则,即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规定至关重要,这为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统一明确的宏观指导思想奠定了总体的基调,保证了不同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遵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性,在此之前各方面的认识还不尽一致。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建设等方面有了令人欣喜的突破和创新,比如因为未成年人一般尚不具备自我辩护的能力,而特别指出司法机关应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援助。此外还扩大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将紧紧围绕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积极开展以下相关工作:
一是积极开展学习培训工作。以利于少年法庭法官准确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的精神实质,特别是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具体规定。
二是认真制定有关刑诉法的司法解释。我们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精神,符合审判实践需要。
三是最高法院少年法庭小组将召开有关工作会议。有关的继续改革探索应该统一归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中,这应该是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今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办案准则。
四是积极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相关工作机制,以完全适用刑诉法规定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法律要求和审判工作需要。比如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被告人法庭教育工作机制,比如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行,需要明确规范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时限、调查对象和调查程序等诸多工作层面问题。此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形成尚有工作制度层面的问题需要明确和解决。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探讨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王敏远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史上出现较晚,但发展迅速的特别程序,这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成为刑事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志,并为刑事诉讼的整体进步与发展提供参照。从历史的发展进程来看,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往往开始于对特殊主体的关注,但因为是趋势的反映,因此可以将有助于权利保障的制度发展延伸到适用于其他主体。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如果仅仅停留于立法层面是不够的,如何将其准确、完整地予以贯彻落实,才是法治进步的关键。
从以往的经验教训来看,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应当将被追诉的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来看待和对待,切忌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对象”、“教育的工具”。例如,决不能对未成年人刑讯逼供;又如,让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被告人到学校去宣读“悔过书”等做法,今后应严厉禁止。
其次,从我国以及其他国家的一些经验教训来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注重效果。例如“圆桌审判”等特殊审理案件的方式应有针对性地选择采用,不易普遍采用。
再次,相关部门应制定必要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尚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的内容。例如,对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应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今后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问题。以被逮捕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将通知家属作为职权机关的职责,这很有必要,然而,也应当将其作为权利予以规定。即对被逮捕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考虑由其自己通知家属并予以特别的权利设置。又如,应进一步探索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实践。以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为例,可以考虑在实践中展开试点。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篇:浅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浅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浅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2007-12-14 22:43:14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浅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浅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2)
农民工泛指具有农村户籍身份,但已经完全或部分脱离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主要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他们在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做出了重要成果,已经成为和谐社会建设的生力军。农民工作为新兴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劳动者,已经成为企业职工队伍的新成员和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维护。但目前在现实社会中,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合法保障,用人单位不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有意拖欠、克扣工资,不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等现
象时有发生。
一、当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职介陷阱多。近年来,求职陷阱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一些营利性职介,特别是一些非法职介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利用农民工初来乍到、人生地不熟以及对城里有关行情又不了解,对他们施以欺骗,甚至设陷阱以套骗其钱财。这些黑职介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千方百计骗取农民工的血汗钱,造成有的农民工交了钱找不到工作。二是用工不规范,不签订劳动合同。有些用人单位私招乱雇,不与民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不办理录用备案手续。有的在试用期上做文章,随意延长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压低薪酬,甚至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无故辞退农民工的现象时有发生。三是个别用工不规范的单位乱收费、乱押证。有的用人单位为了控制农民工,特别是一些熟练的操作工、技术工,防止他们随便辞职、跳槽,采取乱收费、乱押证件的办法来控制人员,如:进厂费、培训费、服装费、工具管理费、保证金、抵押金以及身份证、毕业证、资格证等等。
四是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手工密集的用人单位,如服装厂、鞋厂、玩具厂等,不执行《劳动法》,随意拖欠、克扣农民工的工资,有的每月只发给生活费用,将剩余的工资承诺到年底兑付,然而到了年底兑付时再以种种借口扣发部分工资,扣压部分工资说到来年来人上班再发,就这样一而再、再而三拖欠克扣工资。
五是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休息权利不落实。有些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农民工,其目的是为了降低其成本,谋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雇用农民工只发给工资,不为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的用人单位通过延长劳动
时间或占用休假休息时间,来获取高额利润。据日常巡视检查情况看,很多农民工的每天劳动时间在10小时以上。六是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得不到保护。农民工相当一部分是从事脏、累、苦、险、有毒、有害的工种,而且没有相应劳动安全保护和卫生设施。一旦生病或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不闻不问,或者私下了结,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对策
目前我国已有数以亿计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进城务工,为我国的城市化发展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如何把农民工稳定在城镇中,让他们真正变成享有平等待遇的城镇人,已经成为城镇化道路上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政府提出的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强调人人都是公民,都应享有公民平等的权利。农民工的问题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如何引导好、组织好、服务好这些人,不仅关系到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
我国产业竞争力的提高和社会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切实维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问题时不我待,当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抓紧、抓好:
一是建立健全农民工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首先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其次,要建立和完善农民工保护体系。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司法援助部门、民工救助部门等,在收费标准上能少则少、能免则免,在手续上能少则少、能简则简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是查处非法职介,铲除求职陷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从源头入手,根据日常巡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等办法加大对社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检查力度,对那些非法经营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农民工钱财的“黑中介”,坚决打击并取缔,必要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防止他们“打一枪换一个地方”,死灰复燃再继续行骗。
三是支持社会职介的规范经营。当前政府成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远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一些不法人员瞄准这个市场进行无证无照,非法经营,骗取钱财。为此,政府要调动社会力量并降低和简化办证办照门槛和手续,积极鼓励支持社会上有能力、有资格、想经营的,特别要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这项工作来弥补职介市场的不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促使他们做到文明经商,规范经营,合理收费。
四是加强《劳动法》宣传力度。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进行社会性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政策宣传,营造全社会浓厚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解决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认识上的不足和观念上的误区。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法律意识,对那些拒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要进
浅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四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1.国家出台相关法律,严查问题食品,恶性竞争、价格欺诈、哄抬物价等行为,有何重要意义?①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受一切权利的基础,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②党和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有利于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建诚信社会。④有利于促使人们自觉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⑤有利于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要求有关部门严肃查处相关责任人,这说明了什么?
(1)党和政府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2)我国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打击和制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3)我国依法净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3.为了营造一个放心的消费环境,国家、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分别应怎样做? 国家:①健全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严惩各种违法生产经营的行为;②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生产经营者:①树立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自觉遵守市场规则,诚实守信,依法
经营;
②通过抓管理、抓质量来提高产品竞争力,赢得消费者信赖。消费者:①学习掌握有关消费的知识,增强判断和选择能力;
②增强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③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同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制假售假)作斗争。
4.作为一名消费者,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你会怎么办?
①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②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第五篇: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2012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已经落下帷幕,紧接着到来的是2012年浙江省公务员考试,广大的2012公务员考生万分渴望有一个科学、合理、高效准备申论的计划和统筹。“急考生之所急、想考生之所想”,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国家负责、对考生负责的宗旨和原则,以深厚的专业水准为保障,国家公务员考试网的专家们在这关键时刻,为广大考生提供公务员考试申论范文指导。
【背景材料】
2011年12月5日,在贵州省遵义市打工的4名农民工因急于赶往火车站返家,无奈接受遵义10路公交车司乘人员开出的“议价”车票:原本1元坐全程的票价,因为他们提了四个大旅行包,车票变成了30块钱。此事被微博网友称为“史上最贵公交车”,并引来多位遵义市民自发代为讨要说法。
2011年底,关于农民工讨薪问题呈现了两个画面:一是某县一个工地,3名男子讨薪未果爬上塔吊准备跳楼,最终被消防员救下;二是在一家民营企业打工的田绍清等21名农民工被欠薪6.9万元久拖不结,河南省高院院长一经过问,欠款者立时兑现。
【题目】
请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主题写一篇文章。
【范文】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最根本的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权。在我国,公民权主要包括:经济性权益,有报酬权、收益权、同工同酬权、就业机会均等权、社会保障权、社会福利权等;社会性权益,有自由择业权、劳动安全保护权、子女平等受教育权、职业技能培训权、劳动争议处理权、休息权、休假权等;政治性权益,有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参与社会管理权等。
农民工劳动权益屡遭侵害:第一表现就是就业受限制。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绝大多数进城务工的农民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干的“脏、累、粗、险”的工作。随着近年来城市下岗工人的增多,城市就业压力加大,对原来不愿意做的一些工作,现在城市人也开始加入竞争的行列中来,一些城市又从保护本地人就业的角度出台了禁止和限制外来人口;第二表现在于取得合理劳动报酬的权利遭到侵害。表现在一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的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不一样的报酬,二是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三是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第三表现是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文化生活没有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普遍没有保障。这些不公平的遭遇都源于城乡二元体制下社保政策不够完善。而看电视、打扑克是农民工的主要休闲方式,城市一些文体设施门槛较高,未能向他们免费开放;第四表现是工作生活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注意改善工作环境,不给农民工配发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农民工工作的安全隐患多,职业病发病率较高。因此产生的工伤、职业病都是农民工权利遭侵害的频发环节,也是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难点。
农民工政治权益难以实现:第一政治权利不能实现。由于长年在外,有的地方村委会选举有60%以上的农民工没有回乡参加过选举。第二是人格及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每当遇到劳务纠纷时,农民工成为被侮辱的对象,辱骂、搜身、挨打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用工单位为了防止农民工中途辞职、偷拿东西,随意扣押身份证及工资,限制离开厂区及经营场所。农民工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一来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的教育。由于城市里公办学校
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农民工很难承担;二来休息休假的权利往往得不到保证,农民工普遍反映劳动超时现象严重,不少个体、私营及涉外企业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即使国家法定节假日也不放过,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限及报酬对这些企业来说形同虚设。
近年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以及各地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保障农民工权益,农民工的各项保障也得到了改善。虽然如此,地方上一些企业、工地包工头仍然冒天下之大不韪,屡屡侵犯农民工权益,农民工的其他各项公民权利也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和农民工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淡薄有直接的关系。农民工在进城务工时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也没有主动维权的意识,当权益遭到侵犯时,往往选择息事宁人。有的农民工想维权,但不知道怎么去维护。
农民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和市场及社会因素有关。从劳动力市场看,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状况决定了农民工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廉价地位。从社会因素看,劳动力市场上农民工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加上有些农民工因为自己是农民,在心理上已经默认自己的工资比城市工人低,对住房、医疗、子女受教育等待遇便不做过多奢望。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和制度不完善也有关系。一方面现行的劳动法在保护农民工权益方面仍然存在盲点;另一方面一些地方政府在处理企业与农民工的关系时,过于迁就企业的利益。同时有些地方有关执法人员对农民工表现出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现象。
农民工权益得不到维护还和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有关。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渐确立,城市市民已基本实现了社会保险,而农民工往往不在保险对象之列。农民工不仅随时可能面临失业的危险,而且由于没有社会救助系统的支持,农民工一旦失业只有选择回老家。记者了解到,城市里的各种保障,包括失业、培训、养老等基本上都不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维权,当务之急一方面司法机构需要尽快健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大加强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和个人的惩罚力度;另一方面职能部门也需要执行得力,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使命,绝不手软,以示惩戒。只有切实落实这些措施,才能釜底抽薪解决根本。具体来讲,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我们必须更新陈旧的观念,对农民工有一个新的认识。我们在政治和法律上,要给予农民工公正待遇,打破沿袭多年的“城乡分割”的观念与传统。对一些贡献突出的农民工,要创造条件提高他们的政治地位,让更多的农民工成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代表、工会代表。其次,要在现有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可以对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法规和制度进行一次全面的修改和完善,以适应更好更快地保障农民工权益的需要。例如,在农民工权益保障法规方面,我们要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劳动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使农民工有和城市工人享有同样的权利。
再次,地方政府要提高依法执政的水平,提高服务水平。一方面,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构筑一个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制环境。加强对农民工权益受损问题突出的民营企业和重点行业如建筑、服务行业的劳动执法力度。另一方面,政府职能部门要对外出务工的农民进行跟踪服务,加强与输入地有关政府部门的联系,积极做好农民工的维权服务。
最后,建立工会组织,形成相应的制约机制。农民工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企业和农民工之间缺乏一个进行有效沟通平台。农民工权益易受侵害一个重要因素是农民工作为个体太分散,缺乏自己的维权组织。成立企业工会并加强对企业工会的管理、引导,则可以更好地发挥企业工会在维护农民工权益方面的作用。这个平台主要是政府、工会对企业的监督、协调、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