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安局请求赔偿案
【案情介绍】案例 朱某向慈利县公安局请求赔偿案
1997年6月20日上午,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金岩派出所民警余志勇、胡其兵接到金岩乡南岳村小学教师宿舍被盗710元的报案后,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怀疑是朱某(男,十三岁)和其他三位儿童所为。余、胡二人便将朱某等带到金岩派出所进行审问。在审问过程中,余、胡二人强制朱某做下蹲动作,并用脚踢、打耳光、用烟头威胁等方法对朱逼供,但未有结果。余十分恼火,朝朱的腹部打了一拳,朱当即感到腹部疼痛难忍,趴倒在地上。朱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是朱某十二指肠球部前壁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盗窃案侦破后,排除了朱某参与偷盗的情况。余志勇、胡其兵因刑讯逼供、殴打朱某致重伤,被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4月30日,朱某向慈
1利县公安局请求赔偿。
【法理分析】
1.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慈利县公安局应对朱某给予国家赔偿没有争议,问题在于本案是属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如果本案属于刑事赔偿案,则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予以刑事赔偿;如果本案属行政赔偿案件,则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以行政赔偿。
2.确认本案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案件的关键在于确认余、胡二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公安行政职权还是刑事侦查职权。从余、胡二人的办案程序上看,余、胡二人接到报案后,没有作任何立案(也没有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当即赶到案发现场,经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便对怀疑对象朱某等进行审问。这一系列行为均不能认为是余、胡二人在行使侦查权。因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既然该盗窃案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那么余、胡二人的行为当然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的侦查行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应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即侦查权的行使应针对已经立案了的刑事案件进行。所以,公安机关对尚未作刑事案件立案的案件进行的调查活动,不是侦查,仅仅是一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可见,在本案中,余、胡二人行使的并非刑事侦查权而是公安行政权,因此本案应以行政赔偿案定性,适用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法规处理。
3.从执法对象看,朱某等被怀疑对象的年龄均不满十三周岁,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余、胡二人不能对其行使讯问的刑事侦查权,只能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因此,余、胡二人对朱某的审查、询问,不是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而是在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余、胡二人作为公安干警,在行使公安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手段造成朱某伤残,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本案属行政赔偿,而非刑事赔偿。案情详见:http:///news/2004_4/10/1705577237.htm.
第二篇:案例分析: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 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案例分析: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 不作为行政赔偿案 202_年6月26日夜,原告在卢氏县东门开办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被盗。小偷行窃时惊动了门市部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的店主和旅客。他们即向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但接到报警的值班人员拒不处理。20多分钟后,小偷将所盗物品装上摩托车拉走。被盗货物价值24546.5元,被毁坏物品折价455元,共计25001.5元。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不出警,违反了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事后,我虽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其一直推拖不赔。请求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
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_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尹琛琰位于卢氏县县城东门外的“工艺礼花渔具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发生盗窃,作案人的撬门声惊动了在街道对面“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古栾、程发新,他们又叫醒了该招待所负责人任春风,当他们确认有人行窃时,即打电话110向警方报案,前后两次打通了被告卢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并报告了案情,但卢氏县公安局始终没有派人出警。20多分钟后,作案人将盗窃物品装上1辆摩托车后驶离了现场。尹琛琰被盗的物品为渔具、化妆品等货物,价值总计24546.50元人民币。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卢氏县公安局没有及时依法履行查处犯罪活动的职责,使尹琛琰有可能避免的财产损失没能得以避免,故应对盗窃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尹琛琰的门市部发生盗窃犯罪时,尹琛琰没有派人值班或照看,对财产由于无人照看而被盗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卢氏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2_年12月12日判决如下:卢氏县公安局赔偿尹琛琰25001.5元损失的50%,即12500.75元。
(四)健全司法体制与制度
完善司法体制,做到司法公正、违法必究,事实求是、有错必改,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丈夫被判杀妻获刑15年 服刑11年后妻子现身
11年前,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居民张在玉被政法机关认定已遭丈夫杀害。202_年3月28日,她突然回家了!她的归家,让当地人目瞪口呆——这表明其丈夫佘祥林被判刑15年是错案。
据介绍,张在玉今年42岁。1994年,她和丈夫佘祥林吵架后突然失踪。不久,人们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经有关部门检测,女尸的年龄、体征、死亡日期与张在玉吻合。因此,佘祥林被公安机关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15年。
得知张在玉归家后,京山县公安局、京山县人民法院立即调查核实,确认张在玉当年系离家出走,当年在该镇吕冲村发现的女尸不是她。
荆门市委对该案高度重视,责成有关部门立即依法纠错。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撤销当年京山县人民法院及该法院作出的两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202_年10月27日,轰动全国的“杀妻冤案”当事人佘祥林及其家人与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签订了国家赔偿协议书,共获国家赔偿45万元。当年为佘祥林案作“良心证明”的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村民倪新海、聂麦清共获赔2.5万元。
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制定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与上位法不冲突,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使用。
根据安徽省这个细则的有关规定,芜湖市人事局委托解放军第86医院对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因为解放军第86医院依据乙肝两对半中一五阳的结果而作出张先著“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而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又依据解放军第86医院的错误体检结论,认定张先著体检不合格,并作出不准予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缺乏事实证据的。本案100元诉讼费由芜湖市人事局承担。
法院同时认为,鉴于202_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填补,因此芜湖市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撤消的内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之后,原告张先著表示,不论判决结果如何?熏他都将不再上诉,因为诉讼的初衷已经达到,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一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全社会的关注。
第三篇:陈为民、林金妹申请平潭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案情」
赔偿请求人:陈为民,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农民,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
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女,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家庭妇女,住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15号。
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曾晖,局长。
1995年4月7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副所长林明对两赔偿请求人之子陈绍任刑讯逼供并致其死亡。林明于1995年12月21日被终审判决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经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于1995年11月1日决定立案审议。同年11月间,赔偿义务机关多次口头告知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关于赔偿的金额及计算标准。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对此不服,于1995年12月14日向复议机关福州市公安局递交了《关于不服平潭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陈绍任赔偿问题的申请复议报告》。福州市公安局对此没有作书面答复。平潭县公安局又于1995年12月29日按已告知的内容,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作出赔决字(1995)第001号《赔偿决定书》。该赔偿决定按平潭县1994职工平均工资(3701元人民币)的标准,向赔偿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4020元人民币,另支付生活补贴费202_元人民币,尸体冷藏费5540元人民币,共计81560元人民币。1996年1月24日,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又另行支付给赔偿请求人尸体冷藏费5540元人民币。至此,赔偿请求人先后从赔偿义务机关领取人民币87100元。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还应当赔偿两赔偿请求人各至七十岁的生活扶养费,于1996年1月19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害人陈绍任初中毕业后至被害前无正式职业,亦未从事其它能获得经济收入的工作。其本人的生活系依靠家庭。1995年陈绍任被害时,赔偿请求人陈为民年满56岁,赔偿请求人林金妹年满49岁,均无残疾。两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有关医疗材料,无明确的临床诊断,不足以确认两赔偿请求人患有可能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因此,两赔偿请求人关于“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充分。
「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首先,平潭县公安局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为1994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根据《1995年中国统计年鉴》,1994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38元人民币。因此,平潭县公安局赔偿给赔偿请求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为90760元人民币。其次,关于生活费的赔偿,只有被害人生前扶养的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才有权获得。本案中,被害人陈绍任生前没有扶养两赔偿请求人的事实,且两赔偿请求人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继续赔偿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生活补贴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认可。本案中已经支付的,视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22日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因侵犯陈绍任生命权,应向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760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87100元人民币,还应支付3660元人民币。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关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付生活费的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一)本案被害人陈绍任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死,赔偿请求人依法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刑讯逼供是指在司法程序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也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杀人定罪从重处罚。因此,本案赔偿请求人陈为民、林金妹之子陈绍任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致死,除依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外,两赔偿请求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计算赔偿金、丧葬费进行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本案中,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平潭县公安局按平潭县1994职工平均工资3701元人民币的标准,向赔偿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74020元人民币,显然同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相悖。因此,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按国家上??1994职工平均工资4538元的二十倍计算,应向两赔偿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760元人民币。
(三)本案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生活费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根据这一规定,对生活费赔偿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无劳动能力的人;二是死者生前对其实际扶养的人。本案中,被害人死者陈绍任死前无正式职业,亦未从事其他能获得经济收入的工作,本人的生活全依靠家庭,其被害时赔偿请求人其父陈为民年满56岁,其母林金妹年满49岁,均无残疾,也没有患有影响劳动能力的疾病。因此,本案两赔偿请求人要求对其生活费赔偿各至七十岁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两赔偿请求人的此项请求予以驳回。
第四篇: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首先,必须不负有特定义务。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见,他们虽然实施的“见义而为”的行为,但是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构成见义勇为。其次,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而“良心”则只能专属于自然人,因此,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
第五篇:审计责任赔偿案剖析
近年来,“利害关系人”追究审计责任的案件,悄然呈上升势头,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自由裁量”度很大,会计界与法律界在法庭上的对话困难重重。本文拟通过剖析案件的各种法律关系,联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职责和法律责任进行讨论,以期对审计理论和审计实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如何降低因审计涉讼造成的执业风险作一探索。
一、案情陈述
A公司是一家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由6家股东组成。为了共同转让各自的股权给B公司,A公司于202_年1月,委托S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199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行审计,同时委托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净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在实施了包括抽查会计记录等自认为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审计报告,出具了A公司净资产评估报告。
202_年1月,B公司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全体被告隐瞒重大事项,共同实施欺诈”为由,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将A公司原6家股东列为第一至第六被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列为第七被告,S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八被告。请求第七、第八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1750万元和经济损失670万元,与前6位被告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B公司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A公司6家股东共同达成受让其所持A公司51%股权的《意向书》。基于充分信任中介机构,原告同意股权转让价格以转让方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对A公司审计和评估后的净资产值确定。202_年2月,原告与前6位被告正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审计报告确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做出的净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确认A公司51%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750万元。原告依此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后,成为A公司控股股东。B公司随即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等状况进行了审查,发现A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严重不实,审计、评估结果严重失实。主要事实如下:①征地劳动力安置费903万元应作为负债处理,而不应列入资本公积,导致虚增净资产;②1998年末,公司开业仅一年余,违规将420万元存货作盘盈处理,导致虚增利润;③1998年末,公司会计在无任何原始凭证的情况下,违规将一笔应付账款71万元直接转为营业外收入,导致虚增净资产。
上述严重问题,审计报告均未披露,也未作任何调账处理,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与A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相差达1800余万元。
二、原告对审计单位的诉权问题
涉讼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会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一至第六被告所签订,而会计师事务所仅与前6位被告投资组成的A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据以承担审计业务,这是两个主体不同,内容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在程序法上不构成共同诉讼之被告地位。况且审计报告明示会计报表由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在委托审计业务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客户声明书”明确承诺:“本公司管理当局对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所以,在实际处理上,审计单位不应承担当事人在股权交易中应由自己承担的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