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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思考
编辑:玄霄绝艳 识别码:12-668143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1 01:10:4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思考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思考——建元律师事务所 · 王建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通称该司法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房屋的交付使用、包销期满未售房屋的处理、商品房“按揭”贷款纠纷等内容均做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少条款有很积极的指导意义。但该司法解释仍对一些问题未予明确,或在实践中将存在一定的操作性问题,现提出对其中部分条款的看法,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各界的重视。

一、预售许可证明的追认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由于《解答》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房地产纠纷未系统地颁布过其他司法解释,因此,直至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即便是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的房地产纠纷审理,也基本参照《解答》进行审理。《解答》第25、26条规定,预售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而上述规定明确将预售许可证明的追认期限,由“一审诉讼期间”调整为“起诉前”,可以说是一个有限的进步。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已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取得并出示预售许可证明,这是行政法规中的一项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只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应视为无效。

而本条款又通过但书形式,给开发商开了一个口子,形成开发商在预售时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无所谓,只要在发生纠纷、且一方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即可认定合同有效;如果买受人发生纠纷后始终未提起诉讼,那么,开发商在今后任何时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均可以追认合同有效。这一条款在本质上形成了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

二、有关销售广告的性质认定

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规定中,“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有重大影响”仍不够明确,没有量化标准,客观上增加了案件审理中的变数,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关于定金的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条中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作详解,容易产生纠纷,现实当中,商品房预售一般要经过签订认购书,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个步骤,而买卖双方一般在签订认购书前,是不会就买卖合同具体条款先进行洽商的,而认购书签订,并交纳定金后,双方再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往往会就具体条款发生较大争执,而导致合同不能订立,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果可以认定,可能会导致合同一方欲放弃合同的订立时,有意在洽商中提出一些令对方无法接受的内容,而逃避定金罚则。

四、关于预售合同的效力

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

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根据现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出卖人在房屋预售后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从未明确预售合同是否须备案才生效。本条对预售合同是否须备案才生效做了明确规定,从而解决了一个长期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

而实际上,目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因此在示范文本中,备案本身就不是合同生效的必然要件,当事人如需设定“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反而需变更示范文本,做特别约定。

五、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规定了五种出卖人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按不超过已付购房款的一倍赔偿)的情形: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这两个条款中,有四点内容值得关注:

①损失赔偿与违约金并举。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当中,当一方违约时,司法机关一般是在实际损失和违约金中,二选其一,如违约金约定超过实际损失,只要不是过高,司法机关一般也予以支持。而上述条款中规定,“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亦即在赔偿实际损失的同时,买受人还可要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违约赔偿。

对于这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和结果上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有所不同”。

由此可见,上述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确实是一种大胆的创新。

②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这两个条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上限(即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但这不意味着只要出现五种情形,买受人就必然可获得一倍的赔偿,法院有可能根据情节酌定赔偿的具体比例和金额。因此,买受人在主张有关权利时,应慎用有关条款,避免赢了官司而不赢钱,因为索赔额加大,诉讼的相关费用也必然增大。

③出卖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和操作。在这两个条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中,有四种提及了“未告知”和“故意隐瞒”,这实际上是要求出卖人在签约时,如果存在上述几种情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建议出卖人在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时,采取书面形式,避免口头告知而今后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又承担相应责任。

④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责任。这两个条款也侧面解答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责任问题。在现实的期房销售中,出卖人订立预售合同时及订立合同后,所预售的房屋往往尚未建成,甚至工程刚处于基础状态,地上物尚未建设,因此出卖人即使是设定抵押,也是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不会是所售房屋抵押(银行等抵押权人一般也不接受这种期权抵押),那么这种以土地使用权(而非所售房屋)设定抵押,又未告知买受人的,是否需承担上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呢﹖从有关条款来看是不需要承担的。

在现实中,有许多买受人担心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会影响到自己所购房屋的权益,经常会要求出卖人承诺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事实上,这种抵押土地地上物的预售,只要保证两点即可:①出卖人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②在买受人办理预售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有关的抵押必须撤销,因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六、房屋的交付确认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条款实际是确认“交钥匙”即为交房,即不以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作为交房的成立条件。由于此条款在强调对“房屋的转移占有”的同时,并未强调交房的合法性,有可能会引起一些争执。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在大量入住民事纠纷中,很多是出卖人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即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便强行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迫使买受人不得不在没有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接收房屋,后续的许多工程质量纠纷、产权办理纠纷,其实均与此有关,因此,本条款在强调“交钥匙”即为交房时,并未强调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有可能对买受人更加不利。

七、因质量问题解约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此规定,买受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

而根据本条解释,买受人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变为“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由此使退房的条件增加了诸多变数,包括了主观因素。墙皮裂缝、卫生间漏水等等,从买受人角度看,均可认为是“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在客观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八、面积误差的处理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4条对面积误差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其原则基本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相同。

上述原则并未彻底解决面积误差问题,现实中,绝大多数项目是以建筑面积计价的,很多项目在进行面积误差结算时,往往是总建筑面积变化很小,但其中的公摊面积增大、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使买受人多有微词,并因此纠纷不断。

对此情况,北京市国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2002年11月13日颁布的《关于商品房销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市一[2002]1106号第3条明确作出了如下规定:

1.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分别约定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并按照88号令第20条的规定办理。

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约定范围内的,根据建筑面积据实结算房价款。

3.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约定范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根据建筑面积误差比,按照88号令第20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结算房价款。

应当说,北京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和严谨。该司法解释在起草之初,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出台,因此缺少有关的详尽规定作为参考可以理解,但在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颁布半年后,该司法解释方颁布,而这样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在尚未施行前就已滞后于地方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毕竟是一种缺憾。

九、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该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在《合同法》第94、95条中,仅规定了“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合理期限”的确切时限,而本条规定中明确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是经催告后三个月。

十、关于违约金约定标准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条款明确了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不少购房人在签订预售合同补充条款时(包括一些是律师提供的签约条款),均逐条加上动辄5%~10%的违约金,一旦发生了纠纷,则要么累计计算违约金,要么既要违约损失,又要违约金。

最高院早在起草《合同法》司法解释之时,即已考虑了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标准,但因有关司法解释始终未正式公布,所以一直也没有一个核定的标准,本次确定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为解决纠纷赔偿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量化标准。

十一、关于权属证书办理的责任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本条解释仍然是单项性地规定了出卖人的责任,而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实际上涉及到了出卖人、买受人和登记机关三方:

1.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购房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相关个人资料,并向有关部门交纳契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等费用;

3.登记机关经过“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缮证→收费、发证→归档”等一系列程序,受理、审核申请,核准申请并制证、发证。

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人是买受人,出卖人只是协助办理义务,而本条解释和《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单方强调了出卖人的责任和义务,却未对其他两方做任何规定。

在现实中,有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贷款购房的买受人,不交纳相关税费,使得出卖人无法协助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没有房屋权属证书,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卖人作为贷款担保人,就要一直为买受人提供担保,承担相应的担保风险。对此,目前无任何明确的法律规定,来保护出卖人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这里要强调的是:购买人要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或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非是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开始办理手续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间,至少还有一个登记机关进行一系列审核程序的时间,而登记机关的工

作时间,并不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能够控制的,出卖人对此往往又难以举证。本条解释中,将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限定为90日内,实际上不合理地加重了出卖人的责任。

十二、关于包销合同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20条至第22条对包销合同的有关问题做了规定。包括对包销期满后、未出售房屋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做了规定,同时对出卖人违反包销合同约定的责任做了规定。

包销是开发商与房屋销售代理商之间的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发商)和买受人(购房人)则是一种买卖关系;包销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在主体和客体上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司法解释从名称上看,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将包销合同纠纷也置于该司法解释中,似乎并不太合适。

从有关规定的实体内容看,包销是从港澳地区引进内地的一种商品房销售方式,包销合同虽然被定性为无名合同,但包销实际上仍然是一种特殊的委托销售行为,如何区分包销与普通的委托销售,首要的就是要确定包销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否在委托合同中,有约定的销售底价、销售额和销售期限,或者在合同中有“包销”的文字描述就构成包销﹖事实上,普通的委托销售合同中,往往也具备有关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中,对“包销”的概念本身并未做明确的界定。

十三、有关购房贷款合同未能订立、导致购房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条中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作详解,也容易产生纠纷,如现实中,买受人不能有效提供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或买受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未通过贷款银行的审核,而导致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未能订立的,是认定买受人有过错,承担解约的赔偿责任,还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较难确定。

十四、有关买卖合同终止后的房款处理

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本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但未对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责任作任何规定和说明。在实际操作中,既有个别出卖人缺少或变造政府规证,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解除的,也有不少是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使贷款人或债权人对所购房屋主张权利,而使出卖人不得不要求撤销、解除合同的。在不明确造成上述三种情形的法律责任(包括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仅要求“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买受人”,极不利于对出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出卖人一旦返还了全部首付款本息,再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在执行中将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十五、对“另有约定除外”应注意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中共有七条九处在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的同时,强调了“另有约定除外”的原则。

契约行为作为一种基于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是双方基于自愿、平等原则而订立的合同,就受法律保护。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正是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合意的尊重。

而具体到商品房买卖行为中,对“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1.由于该司法解释在多个问题上,均明确了出卖人负有较重的责任,因此,作为买卖双方、特别是出卖人,应充分注意“另有约定除外”的条款。部分出卖人采取签约时坚持双方均

不做任何补充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再采取各种措施弥补的做法是不足取的。

2.通观该司法解释,在多个问题上明确出卖人负有较重责任的本意,是借此给予买受人司法救济,但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导致的结果是买卖合同的订立难度进一步加大,特别是出卖人充分、有效利用“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时,这将导致交易成本的进一步加大。

十六、对司法解释本身的一点看法

司法解释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规定,其存在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在各级法院适用法律不完全统一的情况下,可以有效保证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司法解释制订的本身也存在着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

1.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亦即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没有对法律的解释权。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判当中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律制订一些法律适用和操作中的具体解释和规定,也未尝不可,但当司法解释的内容突破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时,就会形成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冲突,而使其缺乏成立的法律基础。不管这种突破具有多么重大的现实意义,它也会从程序上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良性运行、立法机关的权威性和行政机关的有效行政带来负面影响。至少可能使民事主体在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民事活动时会面对无所适从的局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法律、法规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一回事,而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突破法律又是另一回事。

3.在目前一些司法审判人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自行制订司法解释来扩大司法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本身也不利于对审判人员的执法监督。

4.具体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既然在现行法律中,确定了买卖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制订法律适用的具体解释和规定时,就应本着平等主体地位的原则,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认为在商品房买卖行为中,买卖双方本身就存在着“强势”和“弱势”的不平衡性,而欲对“弱势”群体给予司法救济,也应当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对法律的调整来实施,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就是在特别法中,明确了当事各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突破现行法律、法规,加重一方责任、扩大一方义务来对另一方进行司法救济,这即便是实现了实体公正,也会导致程序不公正,而法律的公正首先应体现程序公正。

第二篇: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高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2003-05-08 09:13:37)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每日商报对部分重要内容作了摘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摘要)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

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

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新华网北京5月6日电(记者田雨李术峰)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只是房地产纠纷中的一类案件。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买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积严重缩水,有的商品房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都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中,商品房买卖纠纷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黄松有指出,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逐年增加,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也遇到了许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完)

解读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解释

销售广告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解释特别提到,这些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买房子“缩水”3%将难以解除合同

买房者都会担心一个问题——缩水,也都明白一个3%的界线。而在现实中,有些买房人不能接受这一误差比例,要求与房产商解除合同。从6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房子“缩水”3%将难以解除购房合同。

房产商恶意违约欺诈将付出沉重代价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房户无法取得房屋的,将担负惩罚性赔偿责任。

到期不给办理房产证买房户可申请赔偿损失

购买商品房却迟迟拿不到房产证,买房户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损失。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

“交钥匙”就算房屋的交付使用

房子到底什么时候算是交付使用,这是牵扯到房产买卖双方实际利益的重要问题,常常引发“房屋交付使用”纠纷。将于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因此,人们常说的“交钥匙”就算交付使用。

商品房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购房合同可解除

如果购买的商品房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院应支持买房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不被轻易确认无效

将于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充分体现了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的精神,主张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纠纷司法解释

将于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调整商品房买卖纠纷,而不调整其他的房屋买卖纠纷。

法院应支持拆迁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

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拆迁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

包销商也要参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如果发生买房户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将会通知包销商也参加诉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将于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当事人可请求解除“按揭”贷款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按揭”贷款。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的规定。

第四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购房者,购房者支付房款的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又可分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商品房现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将尚未建成的商品房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购房者,购房者支付房款的买卖合同。

商品房现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商将已经竣工的商品房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购房者,购房者支付房款的买卖合同。

二、什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房产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一种纠纷,是由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纠纷。

商品房买卖中,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交易,除符合卖方交房、买方付款这一交付形式外,还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证),这是商品房买卖的关键之处。

三、如何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它是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权益争议,一旦发生房产纠纷,公民可以选择以下三种途径予以解决:

1.调解

房产纠纷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进行民事纠纷调解,包括房产纠纷的调解。

2.仲裁

调解解决无效的,房产纠纷双方可到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房产纠纷双方必须执行。

3.诉讼

如仲裁结果双方不服可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用诉讼的途径解决房产纠纷,当事人就需要找专业的律师代理。

四、如何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是一种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它是关于房屋和土地的权益争议,一旦发生房产纠纷,公民可以选择以下三种途径予以解决:

1.调解

房产纠纷双方先自行协商解决。我国在基层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专门进行民事纠纷调解,包括房产纠纷的调解。

2.仲裁

调解解决无效的,房产纠纷双方可到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其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房产纠纷双方必须执行。

3.诉讼

如仲裁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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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收房后退房需具有法定条件 一个关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问题,收房后退房需具有法定条件,方可单方退房。

1、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

如果开发商五证不全,特别是没有商品房销售许,您所说的确实是实际情况,现实中就是这样的,根据03年6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

买了商品房,开发商一直不给办房证,可以退 b、如果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及最高法关于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 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业主收房 收房后退房需具有法定条件,方可单方退房。

1、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屋he123qian生活 > 购房置业 买房子都买5年了,看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也起诉了房产证还是拿,参考资料:《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你说的情况,开发商应该涉嫌违规房屋的总楼层数,必须按照规划批准的土地规划证和建设规划证进行建设你可以

房屋验收与合同不符,你可以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开发商尽快改造消防系统以根据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

深圳的房子马上就要收房了,验房主要是验什么?,如果军队与开发商约定军队出地,开发商出钱的方式合作建房对外销售获得收入的话,根据《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及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该合作建房协议

1、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如果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无论是房屋交付前还是交付后,买受人均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这里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须以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

2、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至于“房屋质量”包括哪些方面,“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又如何界定,该条没有详述。结合《建筑法》第62条规定,房屋质量,除了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外,还包括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上下水管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

目。如果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如果上述其他项目质量不合格,且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主要体现为该房不存在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情形却不能居住使用,主要表现为供水系统等设计存在缺陷,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修复,如下水管道设计缺陷,出现排污不畅甚至倒灌问题,多次维修不能恢复致使无法居住,此时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

3、变更房屋规划设计。购房合同订立后,卖方未经购房人同意变更所售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购房人有权选择退房。

4、房屋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由于不动产所有权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如果因为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房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那么购房人就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5、不能办理购房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6、房屋误差面积过大。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首先看双方合同对此有无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就视为误差过大。此时,购房人如不愿意按实际面积购买商品房,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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