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2011〕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
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201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二、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可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个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三、海事法院负责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其材料进行预审查,其后,将相关材料以及预审查意见一并移交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其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24号)的有关规定,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法[201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海事法院的特殊情况,现就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使用等问题规定如下:
一、海事法院本部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在其所在城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中产生,由海事法院与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后,一般应由海事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名额并任命。
二、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可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海事法院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内的公民个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三、海事法院负责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及其材料进行预审查,其后,将相关材料以及预审查意见一并移交海事法院或派出法庭所在城市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并由其所在城市相关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推荐或申请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审查,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24号)的有关规定,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部门。
第二章 名额确定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选任
第八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附表一)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附表二)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含《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各地法院自行印制。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制定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提出明确的培训教学要求,定期对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举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示范班和人民陪审员师资培训班。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基层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教育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考核与表彰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六章 职务免除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的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补助与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享受的各项补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培训而支出的公共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培训期间,由所在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照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参加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由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前两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四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被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的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人民法院应当纳入当年的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给予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海事、兵团、铁路等法院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5-2019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法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2015〕77号 【发布日期】2015-04-07 【生效日期】2015-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5-2019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法〔201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2015-2019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7日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法院队伍建设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根据《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法官培训条例》、《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依法治国的目标要求,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以思想政治教育为核心,以司法能力建设为主线,持续推进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战略任务,全面深化教育培训改革,全面提升教育培训质量,全面提高法院队伍能力素质,为顺应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总体目标
1.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提升。广大干警理想信念更加坚定,司法能力不断提高,廉洁意识进一步增强,司法作风持续改进。重点强化领导干部、基层法官、预备法官、民族地区双语法官等培训,规划期内确保将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和全国基层法院法官轮训一遍,基本解决民族地区双语法官短缺问题。
2.教育培训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教育培训改革不断深化,计划生成、组织调训、跟踪管理和质量评估机制进一步完善,培训内容方式更加科学,培训管理更加规范,培训质量效率持续提升,学风建设进一步加强。3.教育培训基础建设进一步加强。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高水平师资队伍进一步壮大,统一规范、联系实际、解决问题的教材体系基本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网”建成并得到充分使用,各类优质培训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和充分利用。
(三)基本原则
1.坚持问题导向、按需施教。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围绕法院队伍现状开展培训,坚持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重点针对队伍建设中的薄弱环节和影响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突出问题开展培训,确保培训契合人民法院工作需要和干警个人成长需求。2.坚持分类分级、全员培训。在实现教育培训全覆盖的基础上,紧扣不同审级、不同类别、不同岗位干警的差异化需求,分类分级开展各具特色的培训,确保法院干警在不同岗位、不同阶段都能接受相应培训。
3.坚持改革创新、多元开放。创新教育培训的理念、内容和方式,不断拓展教育培训平台,丰富教育培训渠道,提高培训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
4.坚持严格管理、统一规范。提高教育培训工作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以培训标准、内容的统一促进法律适用、裁判尺度的统一;加强对教育培训的统筹管理,严肃参训纪律,从严抓好学风建设。
二、重点培训内容
(一)突出强化思想政治教育
将思想政治教育摆在教育培训工作的首要位置,紧紧围绕中央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综合采取课堂讲授、专题辅导、现场教学、集中教育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常态化地开展思想政治教育。任职培训、晋级培训、续职培训、预备法官培训和中青年法官培训等主干培训中应将思想政治教育作为必修内容。深入开展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学习培训,增强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大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培训,引导广大干警坚定理想信念,不断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突出抓好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教育培训,引导广大干警学深悟透,学以致用。重点强化纪律教育,引导广大干警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维护党的团结、遵循组织程序、服从组织决定。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训,引导广大干警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精神信仰,努力以司法审判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广大干警自觉抵制西方错误思想观点的渗透,在大是大非问题上做到头脑清醒、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永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本色。
(二)大力加强司法良知和职业道德教育
加强司法良知教育,引导干警强化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坚守法治信仰和法治操守。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以《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为基础,引导干警自觉培养高尚的道德情操,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法院干警良好的职业形象。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引导干警保持廉洁操守,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提高抵御腐败风险的能力。
(三)坚持不懈抓好司法能力培训
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对法院队伍提出的新要求,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和深化司法公开、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司法能力培训,全面提高干警司法能力和办案水平。重点围绕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以及审判执行各业务领域的新型、疑难、复杂问题开展培训,帮助干警准确理解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要求,加强庭审驾驭、证据认定、裁判文书制作、司法礼仪、执行规范化等业务培训,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规范化水平;注重拓宽人权保护、公共安全、社会管理、舆情应对、心理调适等知识领域培训,提高干警综合素质。
(四)积极开展信息化应用能力培训
结合推进法院信息化建设,积极开展信息化应用能力培训,切实提高利用信息化加强审判管理、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公正司法的能力。加强信息化思维培训,引导广大干警、特别是各级法院领导干部,正确认识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智慧工程等现代信息技术的重要意义,提高运用信息化推动和改进工作的意识。加强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帮助和引导广大干警积极运用网上办案、网上办公、信息公开等信息化平台,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推进司法便民、司法公开。加强信息化管理能力培训,提高运用信息技术,改进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司法人事管理等法院内部管理运行机制的能力。
三、培训对象和措施
(一)领导干部
着眼于培养造就一支政治坚定、敢于担当、业务精通、清正廉洁、善于管理的法院领导干部队伍,以强化思想理论武装、推进法院改革、加强审判管理、抓好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为重点培训内容,建立各级法院领导干部定期轮训长效机制。高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领导班子成员、基层人民法院院长5年内至少参加一次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集中培训,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5年内至少参加一次省级以上法院组织的集中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主要措施:1.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中级和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每年培训800人左右,新任中级和基层法院院长任职一年内必须参加一次培训;每年根据不同专业、不同业务类别分别举办高中级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班,每年培训800人左右。2.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组织不少于1/5的基层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到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二)审判执行一线法官
着眼于培养造就政治素质过硬、司法作风优良、执法办案水平高、群众工作能力强的高素质一线法官队伍,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加强审判执行一线法官培训,着力提升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主要措施:1.法官续职培训。各级人民法院及其培训机构应围绕审判执行工作需要,综合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网络视频教学、巡回授课、岗位练兵等方式,加强对审判执行一线法官的续职培训,确保一线法官每年接受业务培训不少于10天。要把基层法官作为培训的重中之重,2016-2018年组织开展新一轮基层法官轮训,将全国基层法院法官轮训一遍,其中重点抓好对人民法庭庭长、执行局长的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对轮训做出统一部署,编发统一教学资料,各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也要结合自身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基层法官的日常培训。2.预备法官培训和晋高培训。根据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法官遴选制度、法官职务序列等相关改革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预备法官训练制度和晋高培训制度。司法改革试点地区法院要根据相关改革进展情况,对预备法官培训的对象、内容、形式等进行灵活调整,以适应改革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将结合相关改革进程,及时研究制定专门文件,对改进预备法官培训和晋高培训制度作出具体部署。
(三)高层次审判人才 着眼于培养造就一支专业造诣精深、审判经验丰富、工作实绩优异、研究能力突出的高层次审判人才队伍,进一步加强优秀中青年业务骨干、专家型法官和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梯次培养。
主要措施:1.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与相关高校联合培养应用型法学博士、硕士;每年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中青年法官培训班,重点针对工作成绩突出、综合素质较高、有较大发展潜力的优秀中青年法官进行培训,每年培训100人左右,培训时间不少于1个月。2.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专门的优秀中青年骨干培养计划,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支持优秀中青年干警参加高层次学历教育和业务培训,帮助他们尽快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3.继续开展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省级专家型法官梯次培养,2018年年底前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省级专家型法官队伍总数达到3000名。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根据上述目标和本辖区法官数量,按比例开展省级专家型法官的培养、评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开展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评选,规划期内评选产生100名左右。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原则上应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和省级专家型法官中评选产生。4.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组织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和省级专家型法官承办重大疑难案件、参与重大研究课题、参与法官培训教学等形式,充分发挥他们的高端引领和“智库”作用。
(四)西部地区法官和民族地区双语法官
着眼于提高西部地区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加大对西部地区法院的培训支援力度;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民族地区民汉双语法官培养及培训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加强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养培训,确保完成《意见》提出的“到2020年前,基本解决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双语法官短缺问题,各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共培养出双语法官1500名”的任务目标。
主要措施:1.加大对西部地区法院培训支援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开展讲师团巡回授课活动,根据相关法院工作需要和培训需求,组织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优秀法官代表等,赴西部地区开展巡回授课,巡回授课范围以新疆、西藏、青海等边疆民族地区为重点;每年在各民族地区法官培训基地举办培训班,对基础素质好、发展潜力大的民族地区法官进行重点培养,每年培训500人左右。对口支援法院要通过代为培训、送教上门等形式,加大对西部地区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2.加强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训。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实施全国法院双语法官培训项目,委托相关高级人民法院集中开展双语法官培训;继续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等相关中央单位合作,充分利用他们的优质资源,合作开展双语法官培训;以民族院校、民族语言翻译出版机构专家学者及相关地区法院优秀双语法官为主体,建立双语法官培训师资库,实现优质双语培训师资资源的互补共享;统筹指导相关地区法院加强双语培训教材和辞典编写工作,规划期内编制完成内容较为全面、体例相对统一,能够基本满足双语法官培训工作需要的系列教材和工具书。在双语法官需求量较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依托当地省级法官培训机构或高等院校,建立双语法官培训基地,2017年前力争建成蒙古语文、藏语文、维吾尔语文、哈萨克语文、朝鲜语文、彝语文、壮语文的双语法官培训基地建设。民族地区各级法院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开展双语法官培养培训工作。
(五)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
着眼于培养造就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廉洁正派、勤勉敬业的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队伍,以提高岗位技能和业务水平为重点,抓好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培训。培训由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组织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通过组织举办培训示范班、编制培训大纲或教材等形式,加强对培训的指导。主要措施:1.围绕法学理论、司法实务、岗位技能、信息化运用等能力,认真组织法官助理、书记员培训,每年业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7天。2.围绕基础理论、体能素质、警务技能、突发情况应对等内容,组织开展司法警察培训,培训的组织、内容、形式、时间、考核等应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3.围绕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岗位技能、综合管理实务等内容,广泛开展司法行政人员培训,每年业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7天。4.围绕法院工作职能、纪律要求、公文写作、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等应知应会的基础知识,抓好新录用人员入职培训。入职培训应在新录用人员入职三个月内开展,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相关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应配合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结合工作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人民陪审员培训。培训应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审判工作纪律和规则、司法礼仪、廉政规定等内容为重点。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和教学资料,供各地开展培训使用。
四、深化工作机制改革
(一)健全培训管理机制
全面推行需求调研制度。健全以需求为导向的培训计划生成机制和培训内容更新机制,在制定培训计划和确定具体培训方案前,都要广泛开展需求调研,坚持不调研不做计划、不调研不培训。提高需求调研的科学性、全面性,正确处理组织需要和个人需求的关系,坚持以组织需要和岗位需求为主导,兼顾干警个性化需求。
完善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干警参训机制。提高调训计划的科学性和透明度,避免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多年不训等问题。严格调训工作纪律,将调训工作情况和干警参训情况纳入教育培训工作考核和干警培训情况考核。大力推广自主选学、“菜单式”培训等个性化选学方式。
完善培训考核评估机制。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广泛开展对教师授课质量、学员培训效果、培训组织管理工作情况的考核评估,以评促训、提高质量。
完善培训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机制。加强对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历史、现状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官培训制度的比较研究,深入总结分析法院教育培训工作规律和成功经验;加强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经验交流和成果推广,加大与法学教育科研机构的交流合作,取长补短、指导实践。
(二)深化培训方式改革
坚持推进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全国法院法官教学师资库、案例库和现场教学基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各级法院应积极鼓励和邀请师资库教师和其他优秀法官、法院领导干部参与培训教学,各类业务培训中法官教学的比例应不少于70%。进一步提高案例教学比重,案例教学课程在能力培训中的比例应不低于30%。以全国法院现场教学基地为基础广泛开展现场观摩、模拟审判等形式的现场教学,10天以上的培训原则上应至少安排一次现场教学。在各类培训中,要积极开展互动式教学、研讨式教学、课后答疑等,丰富教学手段,强化培训效果。
促进传统培训方式与信息化培训方式的融合互补。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培训,以及其他培训时间较长、规模较大的知识普及型培训,原则上应采取网络或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庭审驾驭等审判实务、技能类培训应尽可能采取案例教学、现场教学等方式进行。
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各级法院要紧密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通过开展优秀庭审观摩、审判实务技能竞赛、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等活动,更加广泛地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把丰富生动的审判实践转化为法官培训的教学资源,引导广大干警向身边人学习、在实践中提高。
(三)从严抓好学风建设 大力弘扬勤奋好学、严肃认真、求真务实、节俭高效的学风。深入推进学习型法院建设,努力营造崇尚学习、崇尚知识的良好氛围;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从严控制培训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旅游、参观和各种娱乐活动,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要从严抓好教学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反对铺张浪费、追求奢华;参训学员要端正学习态度、加强自我约束,杜绝公车伴读、相互吃请、搞“小圈子”等不良现象。
五、加强基础建设
(一)师资队伍建设
要建立完善鼓励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级法院领导干部以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省级专家型法官等优秀法官积极参与培训教学,参与培训教学工作情况应纳入本人业绩档案,并在评先评优、业绩考核等工作中予以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择优入库、结构合理、动态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充实、完善全国法院法官教学师资库,发挥他们在法官培训中的主力军作用;要建立健全对教师授课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定期对教师参与培训教学的数量、质量等进行考核,并以此为基础定期对师资库进行更新调整。各级法院也要结合自身实际,积极选聘本地优秀法官、专家学者和领导干部担任兼职教师,2016年之前各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建立相对固定、专业齐全的兼职教师队伍。要通过组织研讨交流、参加高水平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探索选派优秀专职教师到审判一线锻炼,实现法官与教师队伍的良性互动。
(二)培训教材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根据审判执行及其他主要业务领域工作需要,分专业、分类别编制统一的培训大纲或教材,规划期内形成覆盖法院工作主要业务领域、体例相对统一、内容丰富科学、实用性和指导性强的培训教材体系。重点加强预备法官培训、基层法官轮训、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等教材编写工作,并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针对司法礼仪、庭审规程、接访规范等内容编发指导性手册。建立教材内容及时更新机制,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特别是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制定实施情况,及时对教材内容进行更新完善。国家法官学院和各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汇编出版案例教学资料,开展精品课程评选,打造特色课程品牌,以此为基础建立完善全国法院共享的精品课件库。各级法院可根据培训工作需要,编写符合当地实际、具有自身特色的培训资料和教材。
(三)教学基地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择优入选、布局合理、特色突出、便捷实用的原则,继续更新、完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并加强对现场教学基地的动态管理,适时组织对现场教学基地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定期组织工作交流,总结推广现场教学的成功经验。国家法官学院和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应充分利用现场教学基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现场教学活动,并积极支持现场教学基地建设。各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积极与本地区革命传统教育基地、高等院校以及优秀法院等单位合作建立教学基地,促进现场教学工作的常态化、规范化。
(四)信息化建设
提高教育培训信息化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丰富培训资源、拓展培训范围、提高培训效率。依托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天平工程”,2015年底前建成“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网”,通过遴选精品培训课程建立网上公开课等形式,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全国法院网络培训平台,实现全国法院网络培训的全覆盖。2017年底前,全国法院干警每人每年参加网络培训不低于80学时(其中,综合素质课程不少于30学时,司法能力课程不少于50学时,参加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开展的网络培训可折抵综合素质课程学时)。以法院系统内网和视频会议系统为依托,大力推广远程视频培训。建立统一规范的干警培训信息数据库和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实现全国法院干警培训信息的网上管理与跟踪,及时记录干警的学习培训情况。
(五)法官培训机构建设
积极推进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建设,努力提高培训能力和办学条件。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要互通有无、交流沟通,促进优质培训资源的整合共享。加强对各级法官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杜绝违规建设、奢侈浪费、违规经营等现象。
六、加强组织领导
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对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是打造高素质法院队伍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积极服务“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的战略性、基础性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明确目标、突出重点、完善机制,不断加强和改进教育培训工作。各级法院主要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各级法院党组每年应至少听取一次教育培训工作专题汇报,协调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学习培训情况纳入法院干警考核、任用体系,作为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形成注重学习的用人导向。
要加强对教育培训的经费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中央财政拨付的相关培训经费和专项经费项目,重点加强对法院领导干部、高层次审判人才、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的倾斜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法院要确保经费投入,教育培训经费应不低于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5%,并逐步建立正常的经费增长机制。要严格、规范做好教育培训经费的预算工作,健全培训经费管理使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监督培训经费落实,确保专款专用,提高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
各级法院政治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能,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级法院教育培训规划,形成全面覆盖、上下联动、相互衔接的规划体系。要健全培训联席会议制度,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加强对培训工作有关事项的沟通协调和统筹指导。要加强自身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师资队伍和培训管理干部的业务能力,为做好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提供有力人才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将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开展终期总结评估。各级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每年对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各项任务扎实推进、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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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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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 2000-07-28 00:00:00.0 来源: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法发[2000]16号发布日期:2000-07-28执行日期:2000-07-28全国地方各级人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为了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各级人民法院推行审判长选任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3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审判长选任工作作为近期法院改革的重点,切实抓紧、抓好,达到去年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要求。在选任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大胆探索创新。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选任工作的指导,注意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选任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尤其是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确定考试、考核、评查内容,健全审判长的管理与监督制度,确保审判长选任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审判长选任工作与法院机构改革、人员调整、清理清退不适合法院工作的人员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通过选任审判长,优化法官队伍。同时,应结合选任工作开展法官定编、设置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等改革工作的试点,积累经验,为进一步改革法院人事管理体制创造条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长的选任工作,制定、完善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工作规则,推进法院审判组织的制度化建设;同时注意理顺审判业务庭与合议庭、庭长与审判长、审判长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之间的关系,维护良好的工作秩序,促进审判工作的开展。
五、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解决审判长特殊津贴问题。特此通知。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略)最高人民法院二000年七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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