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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审计处理处罚办法范文大全
编辑:清香如梦 识别码:13-856368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01 17:07:0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公司审计处理处罚办法

公司审计处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审计部门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公司经济政策、财务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处理处罚是指由公司审计部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违反《审计法》及公司经济政策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的收入、专项资金、税收、利润;

(二)责令退还的违法所得、被侵占的资产;

(三)责令冲转费用支出或调整会计科目,重新编制会计报告;

(四)责令限期纠正管理缺陷,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审计处理事项由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下达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实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单位或个人经济处罚;

(四)移交纪检司法部门处理。

审计处罚决定由公司董事长批准下达,审计、财务、资金、人力资源、组织、纪检等部门配合实施。

第五条 虚报或瞒报产量、销量、亏损额、利润额、工程进度的行为,对其单位处以相当于违纪金额5~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六条 凡有以下违纪违规事项,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违纪金额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截留隐瞒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其他收入、营业外收入的;

(二)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乱挤乱摊费用,造成成本失真的;

(三)违反主管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用提取比例的;

(四)擅自提高费用开支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违反税法规定,发现偷税漏税,一律按国家规定及时补交入库,同时按本条处罚。

第七条 借企业改制之机,蓄意降低国有资产真实价值,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经查出,追究改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并依法退还国有股权。

第八条 截留或转移单位资金,设立帐外“小金库”或违反公司货币资金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在外部金融机构设立账户存取资金,经查出,将余额全部没收,并扣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主管当月工

资。

第九条 公款私存收缴全部利息和本金,对负责人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企业薪酬管理规定,乱发奖金、劳务费、实物,导致年度企业实际工资总额超核定标准的,对其单位处以超标准5~20%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不认真执行公司年度工程(基建、技改、大修)计划,擅自搞计划外工程和设备购臵的,随意提高建筑物面积、设备档次,一经查出,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因责任心不强,风险意识不够,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审计核实后,提交公司领导研究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一)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款项不能如期收回,导致坏账损失的;

(二)购入使用价值不大、质次价高的材料、设备,导致库存积压大于一年以上甚至报废的;

(三)非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侧重理论上的可行性,忽视市场需求及其变化,项目建成投产后,不能如期发挥效益,出现亏损,短期内(三年)扭亏无望的;

(四)除生产、基建矿外,各独立承包经营单位,没有完成年度经营目标,如利润完成额、亏损包干额、经费包干额,并存在大量潜亏的。

第十三条 罚款收缴办法

(一)审计查出的违纪违规资金以审计决定形式下达执行通知,资产财务部统一划转,计入审计专户;

(二)单位缴纳的罚款列“营业外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分公司、子公司、事业制、经费包干等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篇: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㈠帐表不符

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说明财会字[1996]19号第六十七条: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依据黑垦局文 [1998]131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内部审计机构关于违纪违规事项处理处罚规定》第12条之规定“不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造成账实、账表不符的,对单位处以5%以下罚款”。㈡大额支付现金

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对单位处以10%罚款。

㈢无据报帐、往来票据报帐

上述事项违反了国家税务局国税函【202_】521号文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内部审计机构关于违纪违规处理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违反财务规定,无据报账,白条报账,假发票报账,对单位处以3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违纪额2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违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说明财会字[1996]19号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㈣处理报废固定资产无审批手续

违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对此建议严格执行财政部令,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

㈤账实不符

上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的规定。㈥手续不全核算

上述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㈦虚增资产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㈧大额支现 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依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㈨坐收坐支

以上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

—30%处罚”。

(十)隐瞒、截留收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第五条 ㈠ 没收非法所得;㈡ 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㈢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㈣冲转有关的帐目;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额20%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篇: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1.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应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不含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一)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款“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2.部门预算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实际未纳入;单位收入、支出未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和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二)款“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3.违规调整预算

表现形式:自行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调整,改变支出科目、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三)款“违反规定调整预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4.白条进账

表现形式:原始凭证未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监制章的规定发票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处理处罚:依[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四)款“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指查证少缴、漏缴的税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经商办企业、转为有偿使用以及其他挤占挪用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部分“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和[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6.挤占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五)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规定:(同上)7.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

表现形式:主管部门将财政拨入应拨付所属单位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预算资金及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等滞留挂账或少下拨、不下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三)款“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8.虚报冒领财政拨款

表现形式:虚报预算支出项目,重复编制预算项目,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以及其他虚报冒领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处理处罚:[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9.虚列预算支出(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表现形式:虚列支出,将当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列当年支出,或者应属于当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当年列支出等(未支列支、少支多报、以拨坐支、随意扩大结转项目、虚列结转支出、减少结余或扩大赤字的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第四十八条

(一)款“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二)款“单位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止12月31日止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级单位的下年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会计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10.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作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理处罚:〔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三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账户上或者另设账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2_]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16.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处理处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0.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

(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21.行政事业单位招待费超支

表现形式:全年列支的招待费超过规定标准。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159号《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第三条“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四)款“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22.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第13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监字〔1995〕29号《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小金库”事实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制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对“小金库”纳税处理,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私设“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二)款“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三)款“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同上)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登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未经审核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四)款“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同上)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表现形式: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不一致。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五)款“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同上)27.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表现形式: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八)款“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同上)

28.财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财务报告不真实

表现形式:账簿报表不一致,或者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不一致,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六)款“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同上)

29.编造虚假账册等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0.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32.坐收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33.白条抵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34.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转为个人名义的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银发〔1997〕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

(三)款“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项“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公款私存构成“小金库”的,按“小金库”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多头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开设多个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

(三)款“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财政部令[1998]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二部分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由会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户,避免多头开户。”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处理处罚:依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处理处罚:依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37.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表现形式:楼堂馆所的建设未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未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定性依据:违反了《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

(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38.偷税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审单位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均定性为偷税。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或税务机关核定的日期办理纳税申报均定性为不缴或少缴税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甘肃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七条。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0.欠税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行为均定性为欠税。一般表现为帐务处理已提取税款,已作纳税申报但实际尚未缴纳税款。如果已过纳税期限,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申报,即是作了帐务处理,也不应认定为欠税,而应以偷税定性处理处罚。

定性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同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41.漏税

漏税是由于因失误产生,失误造成的不缴、少缴税款则应按漏税定性处理。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条例条款同偷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仅对漏税有此期限限制)。

对于违反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行为还应遵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02_年第九期财经审计法规)定性处理。42.房租收入应交未缴税金

定性依据: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定性。

处理处罚:缴纳收入5%的营业税;12%的房产税(县城、镇所在地);3%的所得税;1‟的印花税;按营业税额的5%(乡所在地为1%)和3%分别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处理。43.无预算采购

表现形式:无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了政府采购项目,挤占其他财政性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44.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表现形式:依法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未进行集中采购,而自行进行采购。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

(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5.擅自提高政府采购

标准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46.转移、隐匿会计资料、资产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处理处罚:依[1997]国务院令第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7.拒绝、阻碍审计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48.违规担保

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给借贷活动提供担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杜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二条“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处理处罚:依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49.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表现形式: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罚没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202_]省政府令第十六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一)款“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下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依[202_]省政府令第十六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50.挤占挪用或虚列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表现形式: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不按规定使用或弄虚作假、乱拉乱用、以拨作支、以领代报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政部(87)财农402《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第二条“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第十九条“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弄虚作假、乱拉乱用。”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乱涨价的行为

表现形式: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差率、乱收回扣、变相抬高商品价格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理处罚:依[1999]国家计委令第1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一)款“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指导价格的;”

(二)款“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款“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十一)款“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52.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发[202_]25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财农综字(1995)32号《关于纠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违纪违规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内容和使用范围,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3.滞留、挤占、挪用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

表现形式: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农字[1999]83号《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第六条“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处理处罚:(同上)54.滞留、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表现形式:“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办发[1997]24号《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财农字(202_)18号《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处理处罚:(同上)

55.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收费未纳入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卫生医疗机构的挂号收入、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治疗收入、放射收入、手术收入、化验收入、护理收入、制剂收入、培训收入、救护车收入、废品变价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未纳入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财政厅、监察厅甘财综发[1999]第73号《关于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通知》第二项:“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收入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之前,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事业性收费票据。《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一)款“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款: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56.预算外资金未按规定专户储存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一)款“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款: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57.滞留、截留、挪用农业税灾情减免款

表现形式:农业税灾情减免款未及时、足额减免到农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8.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表现形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处理处罚: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并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9.商业银行违规购建固定资产

表现形式:购建固定资产无计划、超规模逃避监督的行为。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七项

(一)“全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的计算公式为: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处理处罚:依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七项

(三)“各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财政部下达的计划指标,对超额部分、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占用的资金,处以100%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同时,相应扣减下一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

60.商业银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高于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控制的行为

表现形式:多支少报、少计支出造成成本费用不实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3]11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条“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第五十七条“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有关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三项“加强费用支出控制,财政部对各总行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办法。业务管理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其它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但不含同业往来收入和系统内往来收入。各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全行业务管理费用率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支出计划,不得超额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1.金融保险企业违规预提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表现形式: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未据实列支,违规预提的行为。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3]11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

(五)款“手续费支出。指企业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企业支付给代办储蓄、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额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的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2.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

第四篇: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基建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常见问题和有关的定性处理法规及依据《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202_.5.30法制室编制

总目录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一)预算收入管理方面

问题1-1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具体有:乱收费、滥罚款;隐瞒、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

(二)预算支出管理3方面

问题3-

1、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问题3-

2、虚列支出挂暂存

问题3-

3、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如业务招待费超支等);挤占、挪用、调剂使用专项资金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

问题2-

1、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问题2-

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四)其他方面

问题1-

1、往来款清理不及时

第二节 财务收支审计

说明:对上述“

一、财政收支审计”中已列出的问题在财务收支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时,其定性凭据不变。

问题7-

1、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问题7-

2、违反规定设立收入项目;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问题7-

3、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自行采购 问题7-

4、违反现金管理有关规定

问题7-

5、原始凭证、票据及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 问题7-

6、私设会计帐目

问题7-

7、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即私设小金库)

第三节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问题7-

1、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问题7-

2、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问题7-

3、虚列投资完成额、多计工程成本 问题7-

4、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问题7-

5、未经批准搞计划外工程 问题7-

6、工程未实行政府采购 问题7-

7、工程未招投标

各股室:

为规范法律法规的使用,现将审计中见的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统一整理如下:

第一节 财政收支审计

财政收支审计(如:本级预算执行审计、财政决算审计。对财政收支行为不能处罚,只作处理,其他行为如:违反现金管理、财政收入票据管理、发票管理规定,私设小金库等可以处罚,其定性依据参照以下“

二、财务收支审计)

(一)预算收入管理方面

问题1-1 擅自改变预算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具体有:乱收费、滥罚款;隐瞒、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

定性依据:

《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第一条第五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

返回首页 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二)预算支出管理方面

问题3-

1、办理无预算或超预算拨款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问题3-

2、虚列支出挂暂存

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十八条:“总预算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问题3-

3、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如业务招待费超支等);挤占、挪用、调剂使用专项资金。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返回首页 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另外:业务招待费超支还应同时引用:

《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财预字[1998]159号)第三条第一项:“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方面(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2_】第053号)第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问题2-

1、擅自设立行政性收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项目;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 [1996]第104号)第十三条:“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

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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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

2、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1)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未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定性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93号)第三条第(八)项:“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将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和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严禁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过渡性收入账户滞留不缴,严禁挪用、坐支,严禁私分或擅自用于职工福利,严禁将执收执罚权力擅自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

(2)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未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定性依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2_】第053号)“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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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方面

问题1-

1、往来款清理不及时

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预字[1997]28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暂付及应收款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并应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上述问题共同处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不缴或少缴,不收或少收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适用于有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情形);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适用于有违法所得 的情形);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作调账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根据情况如:责令改正等)”。注:上述各项可单独使用,也可结合使用。

返回首页 第二节 财务收支审计

二、财务收支审计(包括经济责任审计中对财务收支行为的

审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处理、处罚。说明:对上述“

一、财政收支审计”中已列出的问题在财务收支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时,其定性凭据不变。

(二)其他常见7问题

问题7-

1、无收费许可证收费

定性依据: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2_号)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

问题7-

2、违反规定设立收入项目;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定性依据:

(1)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

问题的决定》第五条:“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2)对企业以外单位违规收费时引用: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条第一款:“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问题7-

3、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自行采购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问题7-

4、违反现金管理有关规定

(1)超范围使用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因上述法条太长,在底稿中可写成:根据《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六条关于开户单位现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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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限额使用现金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

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上述(1)(2)的处理处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处以**万元罚款。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抵库;公款私存;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等。

定性依据:

《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十二条:“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处理处罚依据:

① 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简称白条抵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② 公款私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三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③ 保留帐外公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和《现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十至三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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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

5、原始凭证、票据及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

(1)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票据等财政收入票据和发票以外的原始凭证)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属于会计

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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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政收入票据不符合规定(根据情况写上具体项目如: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等)

定性依据: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2_]第053号)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管理机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

政府非税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若依据本条罚款时需处理处罚段前加上:

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2_]114号)第三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较重、严重(具体认定见文件原文,也可与法制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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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票不符合规定(包括发票的取得、开具、使用和保管不符合规定等);使用假发票(需经税务部门确认)

定性依据:

① 发票取得不符合规定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② 发票使用不符合规定引用(如用白条列支、使用假发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审计人员根据情况引用第*项)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③ 发票开具不符合规定引用(如虚开、代开发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审计人员根据情况引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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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分别情况结合使用两个法规:

①适用于未按规定开具、使用、保管、缴销发票的情形(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②适用于虚开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③适用于违规转借、转让、受让假发票或已废止的发票等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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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

6、私设会计帐目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八条 :“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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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

7、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即私设小金库)

定性依据: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若依据本条罚款时需处理处罚段前加上:

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2_]114号)第四条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轻微、较重、严重(具体认定见文件原文,也可与法制室联系)

上述除已列出处理处罚依据的问题外,其余问题的处理、处罚依据为:

1、罚款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

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需在处罚意见段前加上“根据《河南省审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豫审[202_]114号)第二条第二项关于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的规定,上述违法行为认定为(1)轻微(违规金额10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下);(2)较重(违规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严重(违规金额30万元以上,罚款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根据情况认定为轻微、较重或严重,三者其中之一。(若减轻处罚,需说明理由。)

2、不罚款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和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两条需结合引用)

返回首页 第三节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说明:根据202_年1月14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只能将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被审计单位,同时,在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即被审计单位以外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有关单位只是审计调查对象,若不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发现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问题7-

1、未取得开工前审计意见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都是: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三条:“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问题7-

2、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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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

3、虚列投资完成额、多计工程成本

定性依据: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2_]394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第十三条“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建设成本的有关规定。(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引用)

以上问题2、3的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审计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引用第*项)

问题7-

4、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定性依据:

《关于改进工程建设概预算工作的若干规定 计标》(1983)第1038号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执行批准的总概算,不得任意突破。如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必须增加投资时,首先用其他工程多余的投资调剂解决。调剂有困难时,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可动用总概算的预备费解决。如必须突破总概算时,其超出部分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主管单位报原初步设计批准机关审核,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

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设计部门的违规问题,若对该部门没有审计管辖权,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问题7-

5、未经批准搞计划外工程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都是: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划、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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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7-

6、工程未实行政府采购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纳入集中

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问题7-

7、工程未招投标

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问题(如:不合规票据、超范围使用现金等),参照上述“

一、”“二”中列出的依据进行处理处罚。

以上仅列举了部分常见问题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若在具体使用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法制室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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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五篇: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

1.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应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不含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一)款‚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款‚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2.部门预算编制不完整

表现形式:部分单位应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实际未纳入;单位收入、支出未全部纳入部门预算编制。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和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二)款‚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3.违规调整预算

表现形式:自行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调整,改变支出科目、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三)款‚违反规定调整预算‛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4.白条进账

表现形式:原始凭证未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监制章的规定发票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处理处罚:依[1993]财政部令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四)款‚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指查证少缴、漏缴的税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挤占、挪用拨入的预算资金、专项拨款

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改变用途,用于行政性支出、基本建设、滥发钱物、经商办企业、转为有偿使用以及其他挤占挪用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部分‚对擅自将财政预算拨款挪作他用或转为有偿使用的,其资金一律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并相应核减以后的财政预算拨款,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和[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挤占预算内支出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违反规定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五)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规定:(同上)

7.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

表现形式:主管部门将财政拨入应拨付所属单位的事业费、专项拨款等预算资金及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等滞留挂账或少下拨、不下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应返还所属单位的部分应及时转拨所属单位,不得在‘暂存款’挂账。‛

处理处罚:[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三)款‚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虚报冒领财政拨款

表现形式:虚报预算支出项目,重复编制预算项目,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以及其他虚报冒领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的依据:(一)法律、法规;(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预算执行情况和本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处理处罚:[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一)款‚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虚列预算支出(未按规定列当年支出)

表现形式:虚列支出,将当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列当年支出,或者应属于当年的支出未按规定在当年列支出等(未支列支、少支多报、以拨坐支、随意扩大结转项目、虚列结转支出、减少结余或扩大赤字的数额)。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支出按实际支出数额记账‛、第四十八条

(一)款‚凡属本年的各项收入,都要及时入账。本年的各项应缴预算款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年终前全部上缴。属于本年的各项支出,要按规定的支出渠道如实列报‛。

(二)款‚单位支出决算,一律以基层用款单位截止12月31日止的本年实际支出数为准,不得将年终前预拨下级单位的下年预算拨款列入本年的支出,也不得以上级会计单位的拨款数代替基层会计单位的实际支出数‛;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十六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采用权责发生制‛。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10.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将收取应上缴的预算内收入转作预算外收入。

定性依据: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法规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对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处理处罚:“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三款:‚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账户上或者另设账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11.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致使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终决算无法反映。

定性依据:财预字[1998]49好《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和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帐户,编入本年决算‛。[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条‚行政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三部分‚事业单位的往来款项,年终前应尽量清理完毕。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往来款项要及时转入各有关账户,编入本年决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三条‚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一)款‚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之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此外,隐瞒的收入属事业单位的经营收入的,换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分别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资源费

表现形式:单位将收取的水资源费未按规定上缴。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政府令[202_]第4号《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13.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

表现形式:将预算外资金收入记入往来款科目、暂存在所属单位帐户或者另设帐户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一条‚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更不得设臵帐外帐和‚小金库‛。‛第七条‚……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和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及《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处理处罚:依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六款‚对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和不按规定要求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等违反规定的活动,以及滥发奖金和实物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处分。‛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四)款之规定:没收其全部款项,处违法款项1倍至2倍的罚款。

14.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

表现形式:(1)用预算外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拆借资金等;(2)超过规定标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津贴、补贴、实物;(3)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用预算外资金购臵专控商品;(4)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搞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严格审查资金来源后,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用于购买商品房和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用于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六)款之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15.违规使用收费票据

表现形式: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擅自转借、转让、**、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种票据;丢失毁损收费票据。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臵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处理处罚:行政性收费依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法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事业性收费及其他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6.违规使用发票

表现形式:转借、转让、*开发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发票、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以及未按规定印制、生产、领购、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处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财政部令第6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7.违规收费

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等。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二)款‚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合理耗费以及服务质量和数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确定。‛第十九条‚行政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行政性收费,立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四条‚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征收和提取。未经国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18.违规向企业摊派 表现形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企业摊派费用;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强制企业参加法定项目以外的保险等。定性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五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第六条‚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第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第九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第十条‚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其他形式的摊派。‛处理处罚:《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审计机关确认为摊派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期满不退回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摊派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有关存款中扣还。摊派财物已不存在而无法追回时,审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第十九条‚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9.往来款长期挂账

表现形式:部门、单位往来款未予及时清理,长期挂账。

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7]286号《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第三十条‚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暂付款的规模,并及时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对暂存款项的管理,不得将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20.行政单位专项资金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未单独核算

表现形式:行政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结余、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结余部分未单独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的正常经费结余与专项资金结余应分别核算。‛[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条

(二)款‚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21.行政事业单位招待费超支

表现形式:全年列支的招待费超过规定标准。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159号《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第三条‚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四)款‚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属预算外资金的按第13条‚隐瞒、转移预算外资金收入‛办理)。定性依据:违反了财监字“1995”29号《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第二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2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小金库‛事实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应不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制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第五十三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对‚小金库‛纳税处理,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23.私设‚账外账‛

表现形式:违反《会计法》规定,在依法设臵的会计账簿外另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单位有关账务。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臵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二)款‚私设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4.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三)款‚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同上)

25.登记账簿不符合规定

表现形式:登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未经审核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四)款‚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同上)

26.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表现形式: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不一致。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八条‚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五)款‚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同上)

27.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表现形式: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资料,造成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八)款‚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同上)

28.财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财务报告不真实

表现形式:账簿报表不一致,或者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不一致,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六)款‚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同上)

29.编造虚假账册等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0.隐匿销毁会计资料

表现形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1.库存现金超限额

表现形式:单位财务日常库存现金量过大,超过规定范围。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2.坐收坐支现金

表现形式:从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3.白条抵库

表现形式: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

处理处罚:依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三)项‚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之规定处理。

34.公款私存

表现形式:将公款转为个人名义的储蓄存款。

定性依据: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银发“1997”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任何个人不得将私款以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任何单位不得将个人或其他单位的款项以本单位名义存入金融机构‛。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

(三)款‚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十三)项‚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公款私存构成‚小金库‛的,按‚小金库‛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多头开户

表现形式:违反规定开设多个银行账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预字[1998]49号《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

(三)款‚行政单位必须严格银行存款的开户管理,禁止多头开户。‛财政部令[1998]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由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银行存款账户。行政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应当报主管预算单位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预字[1997]28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二部分

(一)‚银行账户的管理,由会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户,避免多头开户。‛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处理处罚:依银发“1994”255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36.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表现形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臵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处理处罚:依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臵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违规建设楼堂馆所

表现形式:楼堂馆所的建设未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未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

定性依据:违反了《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十一条‚楼堂馆所项目实行‘先审计,后建设’的原则。‛第十七条‚经过批准的楼堂馆所项目,建设时必须列入部门、地方的基本建设计划。‛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不得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也不得以其直属单位的名义或者其他名义建设经营性的楼堂馆所。‛第二十条‚楼堂馆所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批准的文件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投资概算。第二十二条‚需要由国家预算内投资安排楼堂馆所建设的,中央单位项目必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地方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批准。银行贷款按计划可以用于安排涉外的旅游旅馆、写字楼等经营性项目,非经营性的项目不得安排使用。‛

处理处罚:依《楼堂管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楼堂馆所项目未列入部门、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开工报告尚未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挪用企业流动资金、生产发展资金、各类救济资金、扶贫资金、教育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全部或者部分没收建设项目,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议书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将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资金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集体所有制单位名义修建楼堂馆所的,以资金购买或者以物资等换取集体所有制单位楼堂馆所的;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国家预算内投资和银行贷款进行楼堂馆所建设的;

(四)机关、团体以各种名义建设经营性楼堂馆所的;

(五)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

38.偷税

表现形式: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被审单位通过以上任何一种方式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均定性为偷税。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或税务机关核定的日期办理纳税申报均定性为不缴或少缴税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甘肃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七条。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二)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0.欠税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行为均定性为欠税。一般表现为帐务处理已提取税款,已作纳税申报但实际尚未缴纳税款。如果已过纳税期限,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没有申报,即是作了帐务处理,也不应认定为欠税,而应以偷税定性处理处罚。

定性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同上)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1.漏税 漏税是由于因失误产生,失误造成的不缴、少缴税款则应按漏税定性处理。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暂行条例》第**条之规定(具体条例条款同偷税)。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仅对漏税有此期限限制)。

对于违反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行为还应遵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02_年第九期财经审计法规)定性处理。

42.房租收入应交未缴税金

定性依据: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定性。

处理处罚:缴纳收入5%的营业税;12%的房产税(县城、镇所在地);3%的所得税;1‰的印花税;按营业税额的5%(乡所在地为1%)和3%分别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处理。

43.无预算采购

表现形式:无政府采购预算而实施了政府采购项目,挤占其他财政性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三十三条‚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依(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44.应当集中采购项目而自行采购

表现形式:依法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未进行集中采购,而自行进行采购。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

(三)款‚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45.擅自提高政府采购

标准表现形式:不按规定提高政府采购标准。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条‚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46.转移、隐匿会计资料、资产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处理处罚:依[1997]国务院令第2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7.拒绝、阻碍审计

表现形式: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48.违规担保

表现形式: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给借贷活动提供担保。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杜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二条‚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处理处罚:依国办发“1993”11号《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第三条‚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49.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表现形式:罚没收入未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或者截留、动用应当上缴的罚没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202_]省政府令第十六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一)款‚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第十六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

处理处罚:依[202_]国务院令第427号(下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二)款‚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依[202_]省政府令第十六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

50.挤占挪用或虚列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 表现形式: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不按规定使用或弄虚作假、乱拉乱用、以拨作支、以领代报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政部(87)财农402《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管理的规定》第二条‚小农水补助费是国家预算安排用于扶持农村发展小型农田水利、防治水土流失、建设小水电站和抗旱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第十九条‚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遵守财会制度、财经纪律,财务收支、物料领发必须按规定办理,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更不得弄虚作假、乱拉乱用。‛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乱涨价的行为

表现形式: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执行国家规定的差率、乱收回扣、变相抬高商品价格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处理处罚:依[1999]国家计委令第1号《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一)款‚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指导价格的;‛

(二)款‚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款‚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十一)款‚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2.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发[202_]25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和加固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科技推广、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坚持‚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禁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及时足额下拨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

(四)‚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借财政资金,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缓拨或停拨。‛财农综字(1995)32号《关于纠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违纪违规问题的通知》第二项‚各地区、各部门要按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支出内容和使用范围,坚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滞留、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滞留、挤占、挪用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

表现形式: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财农字[1999]83号《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第六条‚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臵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处理处罚:(同上)

54.滞留、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表现形式:‚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不按规定用途使用。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国办发[1997]24号《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牧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5”10号)执行。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扶贫专项贷款,重点支持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财农字(202_)18号《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处理处罚:(同上)

55.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收费未纳入财政专户

表现形式:卫生医疗机构的挂号收入、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治疗收入、放射收入、手术收入、化验收入、护理收入、制剂收入、培训收入、救护车收入、废品变价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未纳入财政专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省财政厅、监察厅甘财综发[1999]第73号《关于卫生医疗机构医疗收费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通知》第二项:‚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收入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之前,按照预算外资金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事业性收费票据。《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一)款‚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款: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56.预算外资金未按规定专户储存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一)款‚各部门各单位当月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款: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项5%至10%的罚款。

57.滞留、截留、挪用农业税灾情减免款

表现形式:农业税灾情减免款未及时、足额减免到农户。

定性依据:违反了《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8.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表现形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社字“1999”60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七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第十八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处理处罚: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四十六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七条‚有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退、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并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59.商业银行违规购建固定资产

表现形式:购建固定资产无计划、超规模逃避监督的行为。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七项

(一)‚全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的计算公式为: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处理处罚:依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七项

(三)‚各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财政部下达的计划指标,对超额部分、购建帐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占用的资金,处以100%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同时,相应扣减下一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

60.商业银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高于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控制的行为

表现形式:多支少报、少计支出造成成本费用不实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3]11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条‚企业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第五十七条‚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有关支出,按规定计入成本。‛财商字[1997]43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第三项‚加强费用支出控制,财政部对各总行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办法。业务管理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与人行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其它营业收入和投资收益,但不含同业往来收入和系统内往来收入。各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全行业务管理费用率内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支出计划,不得超额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1.金融保险企业违规预提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表现形式: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未据实列支,违规预提的行为。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商字[1993]11号《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八条

(五)款‚手续费支出。指企业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企业支付给代办储蓄、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下列规定掌握:1.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额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的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2.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不含农业种植、养殖两业险),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业务为4%,农村种植、养殖业险种业务为7%‛。

(六)款‚业务宣传费。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益收入)的规定比例内掌握使用。其中,银行2‰,保险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为5‰。‛

(七)款‚防灾费。指保险企业为加强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按其保费收入的1.5%控制使用,人身险按期保费收入的1%控制使用。‛

(八)款‚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下列限额内掌握使用:全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超过5‰;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超过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第五十九条‚企业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防灾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62.商业银行违规少交准备金、资本充足率及存贷比率、资产流动比率等不符合规定的或违规拆借资金、违规揽储和放贷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臵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处理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的依《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依《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依《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依[1999]国务院令第260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

(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中小学、幼儿园用收取的学杂费以及捐资助学款项违规列支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基建等开支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财[1996]101号《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杂费、借读费用为专项资金,由学校财务部门,在财务上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义务教育的杂费、借读费收入应全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财[1996]101号《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甘价费[1993]153号《关于严格执行中小学、幼儿园收费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第七项:‚中小学、幼儿园收取的学杂费,以及接受群众、单位捐助助学款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作为教育事业费的补充,不得用于教职工福利、奖金等开支。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六)款:责令限期纠正,处违法款项15%至30%的罚款。

64.卫生医疗机构超额发放浮动工资及劳动提成的 表现形式:卫生医疗机构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变相发放浮动工资及效益工资等。

定性依据:违反了财政部卫生部财社字[1998]148号《医院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医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医院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医院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甘肃省《<医院财务制度>补充规定》第二项‚医院取消‘业余服务、超额劳动提成’。因业务需要,需要节假日加班(正常排班除外)又无法安排补休的,按《劳动法》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65.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滥发钱物行为

表现形式:超标准、超范围乱发钱物。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处理处罚:(同上)

66.有关部门和学校存在的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以各种理由要求学生家长捐资助学、办理代收费或保险等业务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财[1996]101号《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义务教育阶段除作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财[1996]101号《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省教委、省财政厅、省教委甘价费[1993]153号《关于严格执行中小学、幼儿园收费规定和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的通知》第二项:‚学校按规定接收入学或转学的学生,除按规定标准收取学、杂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第三项社会捐助助学和群众集资办学要贯彻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第五项中小学、幼儿园要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除确需统一由学校代收的书费、体检费等款项外,其他一律不准代收。学校向学生收取书籍资料费用,其书籍必须是国家教育部门列入用书目录的书籍。除此之外,不得强球学生购买其他复习资料或强行搭配无关资料。学校和学生有权拒购规定外图书、资料‛。

处理处罚:依《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吊销收费许可证‛。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第五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费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67.违规列支农税征收经费

表现形式:违规提取农税征收手续费,超标准超范围虚列农税经费。

定性依据:违反了镇财发[202_]50号《镇原县农税征收经费提留开支管理规定》第四项‚农税征收经费的开支范围。对县上统筹的30%,主要用于补助全县性统一开支,其具体用途是:1.业务费;2.宣传费;3.按规定范围、标准支出的农税人员着装非;4.对有功人员及先进单位的奖励支出;5.按有关规定上解上级支出等。对乡镇财政所安排使用的70%,主要用于解决农税助征人员报酬,购臵交通工具补助,办公用品购臵,农税人员按规定标准支出的地装费,也可用于对农税征收有功的农税人员、乡村干部奖励等。但用于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超过当年返还部分40%‛。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68.违规列支着装费

表现形式:不按国家规定范围、标准列支着装费。

定性依据:违反了国办发(1986)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第二项‚

(一)服装面料和供应标准。除对外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机构涉外工作人员和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市公安局的交通警、外事警可继续着毛涤混纺面料制服外,其他所有着装人员一律穿化纤面料制服。供应品种仅限外装,不供内装。公安干警的绒衣、绒裤、蚊帐、挂包等,相应取消。

(二)自费比例。除着警服人员外,其他着装人员自己负担的工料费,由现在的10%至20%提高到30%,从本通知下发后再换装时执行。‛[1998]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第十九条‚行政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保证人员经费和单位正常运转必需的开支,并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行政单位用于职工待遇方面的支出,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处理处罚:(同上)

69.销售不动产应交未交税金

定性依据: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定性。

处理处罚:缴纳销售额5%的营业税;万分之五的印花税;3%的契税;按营业税额的5%(乡所在地为1%)和3%分别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按照38—41区别情况具体处理。

70.虚列虚增预算收入

表现形式:财政部门将预算外资金以行政收费或以税收的名义调入一般预算收入,将财政资金拨付有关部门,然后以税收或罚没收入等名义列入一般预算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95)国务院令第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财预字[1997]287号《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十八条‚总预算会计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71.企业单位隐瞒收入,在往来中列收列支

表现形式:应当纳入单位收入管理的款项在往来中列收列支,形成隐瞒收入。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处理处罚:依《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2条

(四)款‚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违规借贷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处理处罚:《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7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处理处罚:《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74.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表现形式: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征收税款,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二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75.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表现形式:各预算单位违反有关专项资金(事业费)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各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6.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臵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处理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8.违规使用现金

表现形式:使用现金不按规定使用范围和限额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和第八条‚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报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1988]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和“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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