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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新婚姻法介绍及中国内地、香港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
编辑:紫竹清香 识别码:13-670198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2 02:52: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新婚姻法介绍及中国内地、香港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

2007「凝聚家庭 齐抗暴力」周年活动

「媒体齐参与」 — 大专界宣传短片首映礼

社会福利署署长余志稳演辞

日 期: 二零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星期四)

时 间: 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 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演讲厅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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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嘉宾:

欢迎大家今日出席社会福利署主办的2007「凝聚家庭 齐抗暴力」周年活动之「媒体齐参与」-大专界宣传短片首映礼,今次首映礼得以成功,必需多谢参与制作宣传短片的大专院校师生。当初构思邀请就读与传播学科有关的大专生参与创作防止家庭暴力的短片,是希望借助这批社会未来生力军的创意,将「凝聚家庭 齐抗暴力」的信息更有效及广泛地带给市民大众。

在过去一年他们积极参与及支持的成果,大家一会儿便可以欣赏到。十间大专院校的师生透过他们的镜头,运用他们的创意分别制作了十辑宣传短片,向社会人士发出停止一切家庭暴力的呼声!我很荣幸能够为今日的首映礼主礼,启动这个有意义的运动。这次活动正好印证了在打击家庭暴力宣传事项上,不同年龄、不同阶层的人士都可以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

我想再次强调政府的一贯政策是绝不容忍家庭暴力。在过去两年,政府已投放额外资源,推行一系列改善措施以加强预防、支援及专门服务。在今年及来年,社署将更进一步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专门服务和支援,包括强化社署的热线服务,设立为家庭暴力及性暴力受害人服务的危机支援中心,加强为妇女提供庇护服务,增强临床心理辅导服务,以及将现时八队专责处理虐儿及虐待配偶的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再扩展至十一队等。在法例保障方面,政府亦全面检视了现时的家庭暴力法例,在四大范畴提出改善建议,即扩大条例适用范围至其他亲属;加强对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例如让他们可由其起诉监护人代为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例如强制令或逮捕授权书的最长有效期将由现时的六个月增至兩年;以及让法院可规定施虐者參与获社会福利署署长核准的反暴力计划,并于六月二十七日将修订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有关修订如获通过,可进一步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支援。

处理及防止家庭暴力是一项艰巨而又富挑战性的工作,需要各界人士,包括不同专业及不同界别的人士和广大市民携手合作,一同参与。单凭政府的力量是不足够的,所以我们希望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发挥防止家庭暴力的影响力,除了报道事件或探讨有关服务政策和个案处理手法,更要向社会人士发出正面信息,包括鼓励受害人于求助;谴责施虐者的行为,令他们在使用暴力前多想一想,从而减低发生暴力的机会;以及汇聚社区和邻舍的力量,令整个社会同心合力去建构和睦家庭、和谐社区。

我藉此机会多谢两位跨过逆境而将会和我们分享感受的过来人,今日的特别嘉宾张婉婷导演及邓蔼霖女士,以及是次活动的支持媒体。另外,我亦要多谢一群今天未能出席的家暴过来人,你们不但勇敢地克服了人生崎岖的一段路,而且乐于打开心扉,将自己的经历与人分享,组成「抗逆先锋」为其他需要支持的人伸出援手,令我们的社会多了一股暖流。最后,再一次多谢十间大专院校的师生在过程中的投入,希望你们继续在现时或日后的工作岗位上对社会发挥积极的影响力,亦希望更多不同的媒体能响应你们的呼声,强化家庭功能,建构和谐社会,共同向家庭暴力宣战。

我藉此机会亦多谢大家能出席及在打击家庭暴力的行动中通力合作。最后,祝大家身体健康,家庭幸福。

第二篇:中国婚姻家庭问题调查

中国婚姻家庭问题调查

中国是一拥有十几亿人口的大国,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转型时期,人们的生活水平虽然普遍提高了,但工作与生活的压力日益增强,都不同程度的影响到家庭。

在中国,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历来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从有关论著来看,早在本世纪初,讨论婚姻家庭问题就是新文化运动的热点;20世纪三四十年代,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曾经产生过不少有影响的成果。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家庭社会学作为一门分支学科随着社会学的被取消而停止了活动,但各级政府部门对家庭的调查却从未中断过;在五六十年代,仍有许多涉及婚姻和家庭问题的书籍出版;自70年代末社会学恢复以来,婚姻家庭问题的研究又不断取得新的进展,进入了兴旺时期。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改革开放以来诸多变化中,婚姻家庭的变化是较为显著的一种。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丰富,思想观念和社会意识也时刻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特别是对婚姻的责任感不断淡化,由此给很多家庭带来诸多的不幸,特别是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更是深受其害。在中国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同时,很多负面社会问题也随之产生,如今最普遍的就是家庭婚姻问题。

据调查,在中国的婚姻家庭人群中,婚姻美满、稳定的家庭己不超过三成,有7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争吵、暴力、不婚、外遇、婚外恋、离婚、单亲家庭、孩子教育等问题,情感困惑日益严重,婚姻家庭结构受到严重挑战,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它己严重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家庭婚姻问题千头万绪,而且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家庭作为社会细胞最基本的组成方式,由于少数人对婚姻道德观念的淡薄,婚姻越来越多的被遭受侵害。

一、当前婚姻家庭中存在以下五大主要问题:

1、婚外恋矛盾日益突出。近几年来,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网恋导致的家庭矛盾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据市妇联系统最近三年来信来访情况分析,因婚外恋、第三者插足和迷恋网友导致上访的案件由过去约占婚姻家庭案件的25%上升到40%左右;司法局受理调处的婚姻家庭案件也显示婚外恋导致的家庭纠份呈上升趋势,分别是2007年21%,2008年25%,2009年37%。婚外恋及第三者插足,是婚姻的第一杀手,婚外恋不仅极大地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伤害到所牵涉的每一个人,因而是比较严重的婚姻问题。

2、家庭暴力投诉率越来越高。不管城市和农村的家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现象。据统计,当前家庭暴力的施暴者90%是男性,施暴对象多为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施暴原因则是丈夫有第三者,用暴力逼迫妻子离婚的比率较高;其次是丈夫赌博、酗酒引起家庭暴力;再次是再婚家庭,因双方孩子,经济等问题大动干戈;四是丈夫自私、多疑、经济困难,工作压力等导致一定的家庭暴力。从市公安机关家庭暴力接处警中心、妇联系统受理的来信来访和司法部门受理的调处案件看,家庭暴力所占比重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从2007年的21%上升到2009年的47%。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走上离婚道路的也在逐年上升。

3、家庭成员面临的社会压力越来越大,心理问题越来越多。由于现在的社会竞争激烈,部分家庭成员承受的学习、工作、就业和生活压力越来越大,心理疾病的发病率越来越高,有关调查显示,城市里有20%到30%的人存在不同程度的心理疾病,如孤独、抑郁、躁狂、自闭等,这些心理疾病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婚姻家庭生活质量,有的还造成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紧张。当前由于社会对人的心理问题关注不够,加上专业心理辅导人员较少,造成了倾诉、发泄、输导渠道的不畅

通,使得心理健康问题日益凸显,也对家庭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影响。

4、离婚率越来越高,离婚纠纷越来越多。由于近几年离婚率逐年上升,因离婚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据妇联信访统计,因离婚纠纷上访的人数从2007年的5.1%上升到2009年的8.3%。主要表现在:一是离婚财产纠纷。主要反映离婚时丈夫恶意转移、藏匿家庭共同财产,造成女方应有的共同财产份额难以得到分割,也有农村妇女因离婚而导致土地承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问题。二是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教育和探视纠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离婚后孩子随母亲,丈夫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问题,另一方面是离婚后孩子随父亲,丈夫不让女方探视子女的问题。

5、特殊家庭的子女教育问题越来越突出。这里指的特殊家庭是这样三类家庭:一是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的单亲家庭;二是留守儿童家庭;三是再婚家庭。由于家庭环境的特殊性,子女的身心健康受到一定的影响,儿童心理问题逐步凸现,因儿童心理健康问题而进行上访咨询的人数也在逐步增加。

二、五大问题存在的原因:

1、法律意识淡薄。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部分家庭成员法律意识淡薄。受封建残渣余孽思想的影响,男性仍然存在着“老婆是自己的,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和“男尊女卑”等大男子主义思想,老婆不听话或家务活做得不好都是他打人的理由;仍然存在着“男人可以三妻四妾”“女人必须从一而终”的思想,自己在外玩情人、包二奶,老婆不能说三道四,否则也会拳脚相加;女性仍然存在着“家丑不可外扬”思想,遭受家庭暴力后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社会公众大多存在着“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两口子打架是床头打架床尾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对周围邻居夫妻矛盾纠纷采取的是视而不见、听之任之态度。

2、道德观念淡化。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人们的主体意识日益复苏,个人的人生观、世界观、道德观也在发生着变化,有的家庭成员把夫妻间应该相互忠诚的传统美德抛之脑外,一味强调“婚姻自由”放纵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当妻子年老色衰而自己的金钱越来越多、地位越来越高时,为寻求刺激很多男人往往会“偷食”;有的家庭成员把家庭责任抛在脑后,以自我为中心,贪图享乐、好逸恶劳,当婚姻家庭出现问题后,缺乏自我调控意识和经营婚姻的能力,采取的态度不是积极面对,而是一离了之或一走了之,对老人不尽赡养之孝,对子女不尽养育之责;有的家庭成员道德品质败坏,不知羞耻地把找情人、包二奶等当作是炫耀自己有本事的资本,也有一些女性“四自”精神不强,为图享乐而充当第三者和地下情人,导致了家庭矛盾的日益增多,影响了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

3、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关注弱化。一是由单位人变成了社会人的婚姻家庭问题出现了无人管的“真空地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深入,许多家庭成员被分流下岗了,许多农民工进城务工了,这部分人由于流动性较大,出现家庭矛盾后不知找谁来管,也无人愿意去管。二是有些单位和组织认为员工的婚姻家庭问题是员工的家务事不愿过问不愿管。有的单位认为只要管好员工8小时之内工作的事就行了,对8小时之外的事是不闻不问,放松了对员工的思想道德、个人品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有的单位虽然有专门的调处机构和工作人员,但由于家庭矛盾产生的多样化、复杂性,家庭成员的素质也参差不齐,许多调处人员在调解家庭矛盾时不知从何处入手,不会管,达不到调解效果。

三、婚姻和家庭问题的特点

中国的婚姻和家庭问题虽然有与世界各国趋同的发展势头,但是在特定国情下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婚姻和家庭问题中涉及的很多统计数据,在世界范围相对处于较低的水平,但从绝对数量看却达到了世界之最。

第二,“大概率现象”和“大概率价值观”。这是社会学学者李银河在《论中国人的“大概率价值观”》提到的两个概念。

第三,婚姻和家庭问题表现出很大的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

第三篇: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

【分类号】 402001199730

【标题】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颁布日期】 19971229

【实施日期】 199712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专利申请审批程序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七号

【名称】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题注】 现将《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予以公告。

【章名】 说明

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单独的专利制度,施行香港《专利条例》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为方便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办理有关申请专利手续,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提交专利申请的问题

(一)提交国际申请

中国专利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和居民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受理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

(二)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的,仍按照中国专利局1995年8月21日公告的《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国际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一)申请人在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中国并希望其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保护的,除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标准专利的请求注册批予手续或短期专利的请求批予手续。

(二)要求获得中国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以中文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该申请已由国际局以中文公布的、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或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要求获得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申请人为使其国际申请也获得香港短期专利的保护,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短期专利的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关于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四、关于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问题

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除前述通过国际申请途径外)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或《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的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香港《专利条例规则》的规定,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保护的,还应提交包括中国专利局在内的国际检索单位或香港知识产权署指定的专利当局所作的检索报告。

第四篇: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作者:徐岱

【摘 要】在反腐败的法律渊源方面,香港主要有《防止贿赂条例》、《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廉政公署条例》;内地的是刑法典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事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在机构设置方面,香港是廉政公署,内地主要以反贪污贿赂局为主。内地反腐败的法律应该在犯罪主体、贿赂物的认定、反贪机构的独立性、举报人的保护等方面借鉴香港的制度。

腐败是各国和地区着力治理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永恒的国际性话题,澳大利亚学者John Girling提出,随着国家的进步和现代化的发展,腐败不会消逝。相反,其会产生新的三元现代腐败体系:经济腐败、政治腐败和市民社会中一般维度内的腐败分支。香港作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其反贪污贿赂的成效有目共睹,并一直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调查中名列前茅。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2004年和2005反贪排行榜,香港一直列为亚洲第二个最廉洁的地方(亚洲第一个最廉洁的国家是新加坡),在全球接受调查的146个国家和地区中,香港分别位于第16位和第13位。香港政府的廉洁形象保证了其在国际社会经济交往中的地位,其反贪举措也成为各国追逐的热点。中国内地近年来对贪污贿赂亦重打严惩,腐败大案频频曝光,反贪成效只见丝微,其中应反思的地方很多,包括立法性的规定、反贪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本文试图剖析香港反贪贿赂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并以此为鉴,希有助于促进内地反贪成效的提高。

一、内地和香港关于反贪污贿赂法律规定的衡量

腐败即为个人得益而对公共职位诚信的滥用,腐败犯罪,即利用特定的职务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特定义务而使社会或市民受到利益侵害的严重行为。中国内地和香港因所属法系不同,腐败犯罪所涉及的范围差异较大:中国内地在刑事法律方面秉承大陆法系的立法习惯,在1997年刑法典中对腐败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典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事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所以,中国内地的腐败犯罪既包括贪污犯罪也包括贿赂犯罪;香港承袭英美法系的传统,在法律上并无贪污罪的规定,但在使用上则一般认为,贪污一词是行贿、受贿行为的统称,贿赂是指提供或收受利益以获取做出公事上回报的行为。香港针对受贿和行贿行为而产生的法例主要有三个:一是《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CAP.201)),二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55章,ELECTIONS(CORRUPTION AND CONDUCT)ORDINANCE(CAP.554)),三是《廉政公署条例》(香港法例第204章,INDEPENDENTCOMMISSION AGAINSTORDINANCE(CAP.204))。在香港,若出现如内地刑法中规定的比较典型的贪污行为,即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时,则直接援引《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的规定,进行检控。为建立沟通和比照的平台,本文所指称的腐败犯罪只限于各种受贿罪和行贿罪,而不包括中国内地刑法贪污贿赂犯罪中所规定的贪污罪的挪用公款罪。

英美法系是以经验主义法律观为基础而逐渐建立起来的普通法体系即判例法体系,“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对于时代的需要的自觉与不自觉的感受。通行的政治与道德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们的偏见,在决定管理人们的规则中都比哲学三段论的作用更大。法律代表着一个国家多少个世纪的发展史,不能把它们看作只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书。为了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将来是什么。”[1]基于这样的理念而创设的英美法精细、具体,具有适用于个案的针对性。香港主要源于英国法律,在1997年回归后仍保留着原有的法律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其中关于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是条例,即香港的主要法律渊源之一的成文法,与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比较而言,显见精细、周全,适用性强之优点。

(一)关于贿赂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香港关于贿赂犯罪的罪行包括:向公职人员行贿罪、公职人员受贿罪、涉及合约之行贿罪、涉及合约之受贿罪、代理人受贿罪、向代理人行贿罪、代理人舞弊罪、官方雇员受贿罪、与公共机构有事务往来的人向公职人员行贿罪和持有来历不明财产罪等[2],另外香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也涉及几个与贿赂有关的犯罪行为(罪行):贿赂候选人或准候选人的舞弊行为、在选举中贿赂选民或其他的舞弊行为、在选举中向他人提供茶点或娱乐的舞弊行为。

中国内地的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罪名主要有: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的数量虽然少于香港刑法的规定,但适用起来却存疑较多。

秉承英美法系的特点,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开宗明义将关于构成贿赂犯罪的主体的身份进行了立法性的释义,主要分为二类主体: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和代理人(agent),做到明确、具体,不宜造成混乱。

第一,公职人员。《防止贿赂条例》主要适合于公职人员和代理人的贿赂行为,特别强调:不论该雇员、人员或成员属临时或永久性质,或是否有酬劳,只要从事特定公务,即为公职人员,但任何人不会只因以下情况而成为公职人员:在一间属公共机构的公司持有股份或在一个属公共机构的会社或协会的会议上有投票资格的。以此为前提再对公职人员加以规定。公职人员是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订明人员(prescribed officer)为担任一些单位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任何根据《基本法》而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及根据《外汇基金条例》(香港法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92章)附表1中所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

公共机构是指政府、行政会议、立法会、各区议会及各类委员会和其他机构,而公共机构的雇员是公职人员的一种,包括前述公共机构的雇员,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等。公共机构的干事、该公共机构中或委以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责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会社或协会中担任干事的成员、或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的成员;属于由条例设立或藉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或团体本身亦属于公共机构,或由或根据与该院校有关的条例设立者、或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院校的事务者(纯社群、康乐或文化性质的事务除外)。

第二,代理人。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代理人是指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于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从一定程度上说,公职人员都是公共机构的雇员或代理人,反过来说,公共机构是公职人员的雇主,在这个意义上说,公共机构和公职人员之间也是一种代理关系。可以看出,代理人包括公职人员在内。香港《防止贿赂条例》旨在从多方面规制公职人员的行为,以遏制腐败的发生。

与代理人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主事人(principal)。主事人是授予代理权的人或机构,即被代理人。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信托产业(犹如该产业是一个人)、享有遗产实益权益的人、遗产(犹如该遗产是一个人)、及(就公共机构的雇员而言)有关的公共机构。之所以有主事人的规定,原因在于若代理人经主事人的同意而接受利益或接受利益后得到主事人的认可,代理人可免除腐败的罪责。

(二)关于贿赂物的界定

利益(advantage)是腐败贿赂犯罪中的关键之点,如何确认某一财物或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认定至关重要。内地刑法将贿赂物界定在财物上,其规定的范围明显窄于香港法例的规定。

香港法例《防止贿赂条例》和《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分别在条文释义中对利益进行了规定,涵盖的范围大致相同。比较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的释义更具体,主要指:任何馈赠、贷款、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处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或答应给予前述所指称的任何利益。但利益的范围不包括《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指的选举捐赠,因若属于选举捐赠,则该捐赠的详情已在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选举申报书内予以载明。

香港法例中的利益完全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规定的贿赂是指“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可以说,既包括物化的利益又包括抽象的利益,既指已得到的利益也指期待性利益,既可以是腐败犯罪的诱因也可以是腐败犯罪的结果,“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在法例中因没有定量方面的限定,易于把私人间的馈赠和私人交往中的一般性款待混同于非法利益,存在扩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范围之嫌。鉴于此,为执行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行政长官已于2004年1月9日颁布《2004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规定可接受币值的上限是:只可在特别场合如生日接受不超过港币2000元或400元的礼物、机费、船费和车费。同时,一些行业准则在《防止贿赂条例》基础上,将私人得益尽可能量化,以达实用。如《1986年银行业(行为守则)指引》规定,银行职员只能接受但不得索取如下私人利益:正常的酬劳,例如普通的膳食;习惯在过节时馈赠的礼物,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亲属和姻亲的私人馈赠;和工作无关的私交好友的馈赠,而价值不超过二千元。

另外,为使利益的范围更加明确,香港法例明确规定,利益不包括款待。款待是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因款待不是利益的一种,故接受款待不会触犯《防止贿赂条例》。不过,公务员事务规则和各部门内部指引对公务员接受过度奢华及频密的款待都是有制约的,以免他们日后在处理公务时出现尴尬的情况,即避免在有利益冲突时公职人员不能无所顾忌地正常处理公务。

二、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设置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污贿赂的机构设置有很大的相近之处,前者主要以反贪污贿赂局为主,后者则是香港的廉政公署,都履行着打击、防贪、教育等功能。比较而言,香港的廉政公署的独立性更强,执法力度更加彻底。

(一)香港廉政公署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香港经济开始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大量发生,且成为一种公开的交易手段。1971年5月总金额高达10亿港元,连汇丰银行都自愧弗如,港英当局发布《防止贿赂》:负责香港反贪污工作的是英国皇家警察的反贪污部,但警务部门恰恰是当时贪污、受贿之渊薮,各警所在辖区内收取“保护费”,允许妓院、赌场公开经营,保护费按警衔高低分配,反贪污部的工作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令广大市民不满,受到社会的谴责。由此,总督采纳特别调查委员会的建议,于1974年2月香港立法通过了《总督特派专员公署条例》,据此,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即廉政公署作为打击贪污行为的一个独立机构,正式成立并获得法律赋予的权力。

香港廉政公署是于1974年2月15日成立的,是直接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独立的政府机构,专门负责处理已成为社会公害的贪污贿赂犯罪问题。香港被世界喻为“廉洁之都”,成功扭转了昔日贪污腐败的风行,营造了廉洁高效的政府服务和公平的经商环境,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廉政公署的成功运作,廉政公署在三十多年的执法过程中,形成了独立、高效、制衡三管齐下的对抗贪污贿赂的运作体系。

1.廉政公署职权的独立性

廉政公署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所处的行政地位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权限上。廉政公署是一个直接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独立机构。廉政公署由廉政专员负责管理和指挥。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管理委任。廉政专员依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命令行事,直接向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一人负责。除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人士的指挥和管辖。其主要职责为:一是接受及考虑指控贪污行为的举报,并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进行调查;二是调查任何指控或涉嫌触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规定的罪行及任何指控或涉嫌串谋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以及政府雇员被指控或涉嫌因滥用职权而触犯勒索罪名的行为;三是如廉政专员认为某政府雇员的任何行为与贪污有关或者导致贪污,即有权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报告;四是审查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惯例程序,以便揭发贪污行为和设法将认为可能导致贪污行为的工作方法或程序修改;五是接受任何人士的要求,就消除贪污方法给予指导、建议和协助;六是向政府部门或首长建议,在配合这些部门或机构有效地执行其职责的情况下,向他们提出更改不良的工作惯例或程序的建议,以尽量减少贪污的可能;七是教育市民贪污的危害;八是宣传和鼓励市民参加和支持反贪污的工作。

廉政公署的法定职权很大,包括:(1)凡政府公务员拥有的财富及生活消费水平与官职收入不相称的,又不能合理地解释财富来源的,廉政公署即可认定该公务员犯法,并通过律政司将其交付法庭审判;(2)在廉政专员的书面授权下,廉政公署的人员可以对任何政府部门或社会、私营机构及人员进行各项查询或调查,有权查询政府任何雇员保存的与政府部门工作有关的一切记录、手册及文件;(3)廉政公署工作人员在等待任务时,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法例涉嫌贪污受贿,或者某人身为政府雇员因滥用职权而犯勒索罪的,可以在没有办理拘捕令时将其拘留,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4)搜查、检查及扣押任何认为可以作为物证的物品;(5)有权处理任何涉嫌贪污者的银行帐户和保险箱,并限制其对财产的处理;(6)在裁判司的书面授权下扣留任何嫌疑犯的护照及私人文件;(7)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其职务有关的问题,并可要求其出示任何与职责有关的内部通令、批示工作手册或训令等文件;(8)廉政公署可以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廉政公署在反贪工作中所需要的任何资料,包括要求涉嫌人提供宣誓书和书面证词,列举其私人财产数额种类、开支、负债数字以及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和财物;(9)如有理由怀疑某人有贪污行为时,廉政公署人员有权对该涉嫌者进行搜查。

2.廉政公署职权行为的广泛性和高效性

廉政公署人员在调查涉嫌触犯《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案件时,如发现嫌疑人犯有另一项罪行时,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的规定,调查员亦有权采取拘捕行动,以保证对嫌疑人的贪污贿赂及其相关罪行进行处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该另一项罪行可以是与该贪污贿赂行为无涉的,但廉政公署人员若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经犯该另一项罪行时,其无需抵手令即可将该人逮捕。

廉政公署人员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若与《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定罪行有关联,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罪行而引致的,其无需抵手令即可将该人逮捕。

该另一项罪行属于如下罪行时,廉政公署人员亦无需抵手令即可将该人逮捕:破坏或妨害司法公正罪;《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所规定的盗窃罪、勒索罪、欺诈罪、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不付款而离去罪、在某些纪录内促使虚假记项罪、伪造账目罪,《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所规定的协助犯罪者罪,《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3.廉政公署的权力制衡

廉政公署的权限如此巨大,亦必保证廉政公署人员在任何情况之下不得公权私用,因而廉政公署的运作受到一套严谨的监察与制衡制度(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的规制。

第一,廉政公署无检控权。廉政专员直接对行政长官负责,并定期向行政会议汇报重要的政策事项,但不具有检控权。廉政公署只具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但无权指控与《防止贿赂条例》和《选举积弊非法行为条例》有关的任何罪行,所有的调查材料必须交由律政司全权决定是否进行检控。这一程序保证了廉政公署不致滥用权力。

第二,廉政公署某些权力的行使须经法庭许可。对某一贪污贿赂案的判决由法庭进行,在做出判决前,廉政公署会听取法庭因顾及其调查所用的方法而提出的意见和批评,从而谨慎地研究并对执行程序予以检查,同时如实施扣留涉嫌人的旅行证件等行为时,须经法庭批准,目的是将滥用权力的机会降到最低。

第三,廉政公署的社会监督和自我监督机制。廉政公署由三个主要部门组成,即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由此形成了针对三大部门及负责审议廉政公署整体政策的四大独立的自我监督委员会,即负责审议廉政公署政策的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负责监察执行处工作的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负责各项防贪研究并向廉政公署建议处理程序的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市民传播反贪信息,提供意见,争取公众支持,打击贪污的社会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四个咨询委员会的40名成员来自社会各阶层,包括一些议员和社会知名人士(香港称其为太平绅士,或社会贤达),也包括政府部门首长和廉政公署的成员。这些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具有权威性。为确保运作独立和公正,各咨询委员会主席职位均由官方人士出任。四个咨询委员会每年均提交工作报告,有关报告亦须向市民公开,便于市民监督各咨询委员会的运作。除四个独立的委员会外,廉政公署内部还设有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专司监察及检查任何对廉政公署的工作程序或廉政公署人员所作的投诉,若市民对廉政公署或其人员有所不满,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投诉。

廉政公署的社会监督机制体现在传媒监督。香港是一个新闻民主和新闻自由程度相当高的社会,市民可以通过多方位的传媒了解廉政公署的工作,以此增加廉政公署的透明度(transparency)。[3]廉政公署通过职权独立、广泛及权力行使中的制衡,使自身产生了对贪污贿赂犯罪较高的免疫力,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使自身远离腐败事项,反过来,廉政公署自身免疫力的存在,有助于其执法过程中的独立性和高效性的提升。

(三)中国内地的反贪污贿赂机构

内地的反贪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有层次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三者各司其职。内地的反贪局是由当时检察机关内设的机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1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贪污贿赂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和个人具体措施,向案发单位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检察建议;围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宣传及介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件的做法和对策,推动全社会职务犯罪预防工件的开展;与有关部门联系和配合,建立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职权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

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是:检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及在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以保证政府廉洁;防止腐败,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机关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由此可见,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机构的最大差别是独立性的强弱,香港廉政公署是与其他司法机关并列,直接对香港最高行政长官负责的完全独立的唯一的反贪污机构,而内地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则是隶属于检察机关,且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委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

三、中国内地反贿赂犯罪工作的提升和新举措

世界经济基金(WEF)曾对102个国家的经济领导人关于“贿赂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进行调查,17%的国家认为贿赂在经济往来中是普遍或非常普遍的。内地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严而贯之,但民众对此一直颇有微词。其中既有现实的原因,也有法律本身的缺失。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必须依法进行,惟有从法律上进行调整和完善,才是正途,也是惩治的根本。借鉴于香港的反贪经验,中国内地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新举措应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两个方面着力提升,以利于应对腐败暗流。

(一)减少贿赂犯罪主体的多元性规定

中国内地对贿赂犯罪的主体适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93条、刑法分则相关罪名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及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委托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即委托型),以此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和公司、企事业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若是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受贿行为。成文法的细化规定目的是使犯罪之人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事业人员相比较而言,其贿赂行为的法益侵害更为严重,所以构成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但因成文法本身的机械性和抽象性,及内地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成份和经济主体的多样性,如何理清非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的适用是非常棘手的事情,特别是在A(国家工作人员)和B(公司、企事业人员)共同接受贿赂的情况下,对他们如何确定罪名争议颇大,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率,徒加疑难案件或悬案的数量。

这一症结在香港的法律适用中显然不是问题,原因在于《防止贿赂条例》将贿赂犯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职人员(订明人员)和代理人,即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公司企事业人员,只要“未得行政长官一般许可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履犯罪”,即使是在公职人员和代理人共谋共同实施(conspire)贿赂犯罪时,也依照该条例进行定罪处罚即可。以此为鉴,中国内地刑法典第384条和第163条规定的受贿罪和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在实行行为模式设定上是一致的,只是法定刑及其幅度的不同;行为人若是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的,同样构成第384条的受贿罪,只有除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事业人员才符合第163条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以两类主体的区别是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的,这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理性的做法应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将贿赂犯罪统一在一个法条内或一个章节内,在理顺犯罪主体的前提下,才能使罪名的适用合法、合理、恰当。

(二)扩充贿赂物的范围

根据大英百科全书对贿赂物范围的解释:关于给予或接受的金钱或好处的性质,主要的问题是把贿赂限于那些以金钱或财产作为诱饵的案件,还是把贿赂罪扩展到包括给予或许诺任何的利益或方便的案件。

大多数制定法属于后一种形式。对任何关于贿赂罪的指控的一个限制是,必须暗含或证实有某种「腐化的目的」的因素。因此,出于一般的友谊或感谢而向一位文职官员赠送礼物或赏金,但不带有影响他的公务行为的意图,就不能以贿赂罪论处,尽管可以用别的限制腐化行为的立法加以禁止。

中国内地的刑事法典把贿赂对象明确界定为“公私财物”,即承认物化的利益而把非物化的利益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这一立法例最大的益处在于可以根据刑法典第383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进行量化处理,但弊端在于:一是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贿赂物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也不利于对受贿者和行贿者的打击;二是不符合一般制定法国家的立法例,即使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也同样将贿赂物扩充至物以外的利益;三是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事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中国内地贿赂范围的扩充迫在眉睫,应从现在规定的财物的范围扩充至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但应参考香港法例的规定,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三)赋予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机构以独立的职权

中国内地的反贪机构呈现三位一体的结构,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虽有法定的权力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侦查,但受制于许多因素:一是常常作为纪检部门的协办力量,给予配合,二是在处理与相对行为人贪污贿赂案件有间接关系或无关系的非职务行为罪行时,无明确的法定依据,造成案件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推诿,无形中影响了诉讼期限,成为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鉴于此,应借鉴香港廉政公署职权广泛性、高效性的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中反贪污贿赂机构独立的职权,即反贪污贿赂人员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因侦查某一贪污贿赂行为而涉及到行为人另一宗刑事罪行时,可以独立查办而不需移转到公安机关,若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时,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以此提高并案后的诉讼效率。

(四)对举报人的保护

香港廉政公署每年平均接获4000多宗贪污投诉,其中约70%来自于市民的举报,且是具名举报。市民之所以以正常、无忧的心态进行举报,在于香港的法例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对举报人的保护制度。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0A规定,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获得的资料,不得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如曾就本条例所订罪行向专员举报资料的人或曾就该罪行向专员提供任何协助的人并非该程序中的证人,则该程序中的任何证人无须披露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或回答任何问题,如该问题的答案会致使或可能致使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披露。

另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可受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字据,如载有材料的包含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描述,或可能致使其身份被披露,则法庭为保护该举报人或协助人免其身份被披露,须著令将该材料的一切有关部分遮掩或涂去。但存在例外的情况:为本条例所订罪行崦进行法律程序的法庭经全面讯问该个案后,如信纳举报人在要项上故意作出明智或相信为虚假或不相信为真实的陈述,或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认为如不披露举报人或曾协助专员的人的姓名,会令该程序的当事人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处理,则有关法庭可准许查询及可要求详尽披露有关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事项。

香港因对举报人规定如此周详的保护法令,举报贿赂才能市民化。而中国内地在诉讼程序中较为欠缺的就是对相关举报人的保护,导致举而不报、报而不实、实不敢报、报后担忧境况的产生,且多数是匿名式的举报,检察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因一些情况无法落实,调查只能止于中途,导致某些贪污贿赂案件无法查处。所以中国内地在惩办贪污贿赂案件时,首要之举在于建立较为完备的举报人保护制度,排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以利于从源头上正本清源。

(五)加强与香港地区间的司法合作

腐败犯罪最大的一个恶果就是引发其它犯罪的发生,而且所涉猎的空间已打破国别的界限,形成跨国犯罪样态,如洗钱犯罪、赌博犯罪。所以,打击腐败犯罪已不仅仅是某一个国家的事情,需要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联手,共同惩治腐败犯罪。就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腐败犯罪而言,因两地历史传统的传承、社会体制的有别和经济发展的需求,腐败犯罪也是藕断丝连扭缠在一起的,这就需要两地携手,加强司法合作,共同惩治腐败。内地和香港于1983年首次接触以来,特别是1997年香港回归后,内地反贪污机构一直和廉政公署保持联系,并达成彼此个案协查共识,合作范围已涵盖各省。1988年—2004年间,内地派员赴香港469次调查内地的贪污案件及会见868名证人;香港廉政公署派员赴内地搜集证据276次及为396名证人录取口供。个案合作是两地司法合作的初始阶段,随着案件的增加及合作的深入,两地应建立系统化和制度化的协查机制,以利对腐败犯罪加以打击。

第五篇:婚姻家庭问题

第七章 婚姻家庭问题

第一节 婚姻家庭概述

一、婚姻、家庭概念

在现代,婚姻一般指男女得到社会及法律承认的结合,夫妻关系的建立和存在。从本质上看,婚姻是指为社会所承认的性关系。

现代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又是家庭产生的前提。家庭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并由血缘关系或收养关系组成的共同生活的社会组织。”①我们可从关系、制度和文化三个层面来理解婚姻和家庭概念。

首先是关系层面。婚姻和家庭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的组织形式。婚姻关系在一夫一妻制条件下指的就是夫妻关系;家庭则既包括夫妻关系,也包括亲子关系,从广义上理解,还包括了各种血亲和姻亲关系。

其次是制度层面。婚姻和家庭是一套以性禁忌为主的规范系统,它虽然从形式上保证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实质上却是对婚姻之外两性关系实行的约束。婚姻和家庭制度防止婚外性关系的产生,并对婚内双方和每个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再次是文化层面。婚姻和家庭表达了特定的文化内容,包括性观念、生育观念、婚姻观、家庭观、特定民族或地区的特定婚俗,以及特定的家庭生活方式等。

二、婚姻家庭问题产生背景、概况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婚姻家庭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势头。婚姻家庭领域突现出一系列问题。

一是离婚率上升。自从1950年开始贯彻第一部《婚姻法》出现全国离婚115万多件的高峰以后,中国的离婚数一直稳定在每年40万对左右。1983年以后,这一稳定开始有了突破,以每年递增4万对以上的速度迅速发展。

二是违法婚姻增多。由于法律不够完善,重婚纳妾、姘居、婚外恋等丑恶现象在近几年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呈蔓延趋势。

三是大龄未婚和独身浪潮。这里的大龄未婚人口,是指那些过了社会上通行的结婚年龄即“结婚适龄期”而尚未婚配的28~49岁的男女,不包括离婚、丧偶。

大龄未婚人口有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无论从未婚人口总数来看,还是从各个年龄段来看,未婚男性人数都远远多于未婚女性人数;

第二,年龄愈大,大龄未婚男女人数相差愈多。另外,男女在文化水平上有很大的差异,未婚男性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且主要集中在农村或穷乡僻壤,而未婚女性的文化水平相对较高,主要集中在城市尤其是大城市,所以这两个群体的婚姻难问题很突出。

四是家庭暴力。目前,家庭暴力问题正呈显著的上升趋势。由于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的原因,以及妇女的特点,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夫对妻的暴力。施暴手段也是多种多样,日趋残忍。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伤害了妇女的身心健康,也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极易导致家庭破裂。更严重的是它还影响到社会的安定。据有关部门调查,中国女性犯罪率一直是偏低的,如今女性犯罪率有所增加,与她们在家庭中遭受暴力和虐待有着直接关系。一些妇女“以暴制暴”的报复行为大多是在被逼无奈和无助的情况下采取的。

三、婚姻和家庭问题的特点

中国的婚姻和家庭问题虽然有与世界各国趋同的发展势头,但是在特定国情下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婚姻和家庭问题中涉及的很多统计数据,在世界范围相对处于较低的水平,但从绝对数量看却达到了世界之最。

第二,“大概率现象”和“大概率价值观”。这是社会学学者李银河在《论中国人的“大概率价值观”》提到的两个概念。

第三,婚姻和家庭问题表现出很大的城乡差异和地区差异。

四、婚姻和家庭问题的相关理论流派

对于日趋复杂的婚姻家庭问题,国内外学者已经做了大量研究。这些研究跨越了学科的界限,为我们提供了多种观察婚姻和家庭问题的视角。

社会学学派。这一派的主流观点是社会变迁理论,认为社会在向工业化和城市化跃迁的过程中,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经历深刻的变革,家庭作为其中一个个小的细胞也必然会经历某些变化。

人口学学派。这一派学者认为,人口期望寿命的不断延长不可避免地导致更多的婚姻问题。这是因为随着寿命延长,人们在婚姻里停留的时间也相应拉长了。这样,婚姻发生变动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

经济学学派。这一派最有影响的理论是1992年经济学诺贝尔奖获得者加里·S.贝克尔的婚姻收益递减论和伊斯德林的收入决定论。前者认为,结婚时间早晚取决于结婚的预期收益,当人们估计到结婚将会比独身为自己带来更多的个人福利时,他们就会倾向于早结婚。由于现代婚姻关系远不如传统婚姻模式能够为婚配的双方提供个人福利,随着结婚的个人所得日趋减少,人们对结婚的愿望也就逐渐减弱了。后者指出,现代婚姻并没有失去对年轻人的吸引力。初婚年龄的大小更多地取决于个人收入的相对水平。当年轻人收入水平提高时,他们没有经济压力,就会倾向早婚;相反,当经济收入比较有限时,他们就会因为手头拮据不得不推迟结婚。

心理学学派。这个学派侧重于研究婚姻当事人的心理因素作用,认为婚前对婚姻的过高期望、婚后配偶双方相互吸引的资源枯竭和婚外生活的心理诱惑等都可能影响婚姻生活的质量和稳定性。

生理学学派。该理论分析强调,人的初次性行为年龄的前移与人的性成熟提早有关。

显然,上述社会学和人口学派别属于宏观层次上的分析,它们强调社会环境的性质和变迁与个人婚姻行为的相互关系;其余的学派则主要侧重微观层次的探讨,即从婚姻主体或当事人本身去探讨当代婚姻家庭问题的成因。

第二节 离婚问题

一、离婚问题

离婚意味着婚姻解体,家庭解组。“离婚自由”的口号由资产阶级在18世纪率先提出,它是对封建制度的一种反抗。1792年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认了离婚自由的个人权利。从那以后,离婚的人数缓慢增加。但到最近几十年,离婚率呈现陡涨的趋势,离婚问题已经成为最突出的婚姻家庭问题,它不仅具有世界性,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后续问题,如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独身者增多等。

1949年10月至今,中国出现了三次离婚高峰:分别是20世纪50年代初新《婚姻法》颁布后、60年代初三年自然灾害期间和80年代初至今。

总的来说,中国目前的离婚水平远远低于世界发达国家的离婚水平。

二、离婚原因分析

从家庭的微观角度讲,离婚的原因各家各异,即所谓“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性格志趣不同、家务矛盾、草率结婚、生活作风问题、性生活不协调、家庭暴力、一方病残、一方犯罪以及其他一些原因,如两地分居、不良生活习惯(赌博、酗酒)等。

从社会宏观角度分析离婚原因,国内外学者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形成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当代婚姻脆弱的主要原因来自社会的变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动了整个社会流动,而这种社会流动所形成的大面积的社会交往,势必冲击婚姻家庭。过去离家不易,与他人“老死不相往来”;现代科技的发展,便利的交通、通讯等,使得家庭的活动天地大大扩展了,人们的交往频率、交往范围都增大了。在这种情形下,婚姻就不那么牢固了。第二,婚姻的脆弱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转型期社会关系的脆弱。旧的观念、旧的道德规范被打破了,但新的观念、新的道德规范尚未确立,在这种新旧交替过程中,离婚率必然偏高。

第三,婚姻脆弱、离婚率高是工业化国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跨文化现象。婚姻的脆弱与婚姻基础有关。有些人认为婚姻只要有爱情就足够了,忽视了婚姻的世俗性。其实婚姻上的完美主义只能使人步入误区。

第四,家庭关系已经由传统的以亲子关系为轴心向以夫妻关系为轴心转化。随着妇女收入的日益增加及其在经济上的进一步自立,夫妻之间的关系将更多地建立在平等基础上。这种平等既体现在家庭日常事务与重大事情的决定权方面,也体现在家庭的角色分工不再因袭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角色模式方面。

第五,离婚人数的日益增多或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乃是现代文明的产物。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这种增多与上升还在加速,从而不仅使离婚成为社会中司空见惯的平常事件,而且改变了千百年来的传统婚姻模式,由追求“白头偕老”的婚姻转变为“系列婚”。

从总体上说,离婚率的高低是受社会经济、政治、文化适德、民族传统、社会习俗等诸多因素共同制约的。中国正处在一个社会大变革时期,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在发生快速的转变,很多影响婚姻家庭稳定的因素发生了变化。

①观念变化。首先,过去的婚姻是社会意义大于个人意义.婚姻稳定是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的重要标志之一,个人感情从属于社会的需要;而现代,个体在婚姻中的自主权增大,婚姻越来越被认为是个人的私事,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普遍是“合则聚,不合则离,好合好散”。其次,人们的离婚观念也在发生巨大变化。早年人们以离婚为耻,认为离婚是不光彩的事,在人们对离婚的宽容度大大提高了,社会舆论和当事人单位对夫妻冲突和离婚越来越持不干涉态度,法院也实施“无过错”的离婚判决,以感情破裂与否作为判决离婚的根据。

②人口因素。城市化和现代化带来了人口流动性增加,这一方面使得夫妻两地分居现象增多,双方不能相互照顾,双方的自我发展水平差异拉大,而出门在外者社会交往面大大增加,面对的诱惑因素很多,这些都增加了越轨机会;另一方面,核心家庭增多,它们脱离广大亲属团体的支持,许多核心家庭因夫妻冲突得不到及时调和而最后崩溃。

③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服务机构的完善使得很多家庭功能外移,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的纽带变得越来越单薄,从而导致家庭的约束力、稳定性降低。

④理想婚姻与现实的差距。社会整体的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了,物质与生存的基本要求满足以后,人们将眼界放在较高的精神追求上,开始向婚姻寻求更多心理上、精神上的满足,因而对婚姻的期望值也大大提高,这与平凡的家庭生活形成落差。

⑤妇女地位的提高。妇女外出工作,其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大大提高,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的独立性加强了,导致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角色发生变化,妇女对配偶的期望值提高。

⑥社会的发展,文化水平的提高,使当代青年更注重自我个性的张扬,他们倾向于实现自己的价值观念,按自己的标准行事,而不愿在婚姻磨擦中忍让或迁就对方。现在的夫妻对冲突的容忍力,以及对冲突的调和能力已经大大降低了。

⑦社会为离婚设置的法律障碍减弱。

三、离婚问题的对策

离婚的功能是双重的,既可以给夫妻双方和给子女带来积极影响,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积极影响。对孩子而言,如果生活在父母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经常发生矛盾冲突的家庭,会感受到父母之间的敌视,也很可能成为父母的出气筒。这些会使孩子过早地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感到失望,从而对其生理和心理健康及性格的形成产生消极影响。如果父母离婚,孩子就能摆脱冷漠、敌视和怨恨的家庭氛围。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无疑是一件好事。对夫妇本人而言,离婚消除了紧张的根源,使他们得以平静轻松的生活。

消极影响。离婚者自身要面对生活水准的降低,责任压力的加大,感情的创伤和孤独,不良舆论的困扰等。单亲父母由于生活的压力,可能对孩子的生活起居照料不周。但更为严重的是,离异家庭子女的心理发育受到影响。通常父母离异已经给孩子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他们比普通家庭的孩子更敏感,更缺乏安全感,如果没有加倍的家庭温暖来补偿,他们会觉得自己受到了忽视,很不幸,于是自暴自弃。在多次社会调查中发现,离异家庭的孩子学习成绩可能受到影响,他们在同龄人中的犯罪率较高。

防止离婚就要尽量保持婚姻的稳定。一方面,婚前的恋爱阶段应尽量做到深入了解对方,如对方的兴趣爱好、人品学识、健康状况、家庭背景、生活习惯等等。同时对待结婚要慎重,不能草率决定,应尽量考虑周全。另一方面,婚后则应该尽可能以宽容的心态来对待对方。俗语说:婚前要睁大眼睛,婚后要半闭眼睛。这是从个人角度而言。

从社会宏观角度讲,道德和法律是相辅相成的两大武器。社会应倡导新的婚姻家庭伦理,既不同于传统落后的“三纲五常”等,也不同于西方的极端个人主义、性自由等,应该是肯定人性的,也是庄重严肃的。

第三节 家庭暴力问题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也是当今国际社会关注的婚姻家庭和妇女问题之一。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作为一种野蛮、落后的社会痼疾,它是困扰全球实现男女平等和各个家庭实现和睦稳定的重大障碍。

一、家庭暴力概述

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将对妇女施暴定义为:对妇女的生理、心理和性方面造成伤害的任何行为。1993年12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指出对妇女的暴力系“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大会通过的《北京行动宣言》,重申免遭暴力侵害是妇女的一项基本人权。

总而言之,对妇女施暴,就是指男性滥用自己的智力、体力和性对妇女造成伤害的任何行为。对妇女施暴根据暴力行为侵害的对象可分为:生理暴力、心理暴力和性暴力三种。生理暴力:包括杀害、拳打脚踢、使用凶器等对妇女身体上各个部位的伤害甚至威胁生命的行为。心理暴力: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造成妇女的心理恐惧。性暴力:伤害妇女性器官,强迫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近年来,人们又采取以暴力发生的场所来划分暴力的方法,如家庭中的暴力、社区中的暴力及国家的暴力。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也按此来分类。

二、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特点

学者普遍认为,中国的家庭暴力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行为的隐蔽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后果的严重性;四是手段的多样性。

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这个私生活空间,隐蔽性很强,真正主动反映到司法机关的较少。一方面从观念上讲,中国固有的传统社会心态,使得社会将家庭视作私人天地,家庭暴力归位于个人私生活,一般不告不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因此,很少有人将妇女在家庭中遭受丈夫的虐待、殴打与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与犯罪联系在一起。虐妻、殴妻会被看做“家务事”,认为不便“介入”和“干涉”;也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应当控制,但不应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制裁。因此,当发生家庭暴力时,执法机关甚至当事人均没有意识到需要诉诸法律。而在家庭内部,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发生后,家庭成员为维护自己及家庭的名声而极力掩盖,无形中给家庭暴力蒙上一层遮羞布,使家庭暴力有很大的隐蔽性,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难、追究难。这些对家庭暴力宽容的文化氛围的存在,无疑间接地纵容了施暴者,默认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

作为受害者,由于与加害者的婚姻关系,相互间或仍有些感情,或曾有感情,因此,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爱恨交加、情仇交织。加害者往往是家庭生活中在生理、精神、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人。受害者因处于弱势,加之多数对丈夫精神、经济的依附思想,在遭受侵害时,通常不敢声张,不敢反抗。还有,她们担心反映到司法机关后,会使家庭矛盾激化,更影响婚姻的稳定,因而,宁愿采取忍耐的态度。

三、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男女生理上、体力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那只是为男性施暴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的、现实的。从家庭微观角度分析,引发家庭暴力的诱因很多,例如女方生了女孩,男方不满;怀疑妻子有外遇,试图用暴力达到不让妻子与其他男性正常交往的目的;赌博输了钱打妻子发泄或酗酒后发酒疯殴打妻子;双方或一方为下岗或无业人员,生活困难,男方承受不了生活压力为泄苦闷殴打妻子;等等。这些都可能引发家庭暴力。

我们把家庭暴力的基本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它使得男人对女人的暴力合理化,不仅男人认为打妻子很正常,而且受害的妻子也这样认为。男女在家庭和社会中客观存在着不平等地位。大多数家庭中男人有经济基础,有政治权力,丈夫统治妻子,所谓:“夫者,妻之天也”。女性由于在经济上的依赖性削弱了她们的权力,使她们不得不服从男人。她们不仅易受暴力伤害,而且也不能挑战和抵抗暴力。

②社会宽容的助长。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从而成为“四不管”的真空地带。这种“不管”实际上是默许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不愿介入,惩治过轻实际上是对施暴者的姑息纵容。

③社会整体的文化素质偏低。北京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的大型婚姻家庭质量调查显示,丈夫是否打过妻子这一点与年龄、教育程度、职业有关。年轻的、教育程度低的以及除干部、知识分子以外的人有更大的概率打过妻子。另有资料显示,施暴者呈现“四多”的特点,即丈夫虐妻多,30~40岁年龄段多,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多,工人多(无业人员也占有相当比例)。文化素质低的女性本身在各力面都处于弱势地位,她们的自我意识又不易被唤醒,所以这也是一个难解的悖论。

四、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的对策 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只有建立起真正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国家在这一工程中承担的是立法者、司法者和宣传教育者的角色。一方面,要重视并完善对妇女暴力的专门法律法规的立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重视和加强执法工作,执法人员必须破除传统观念,不能将家庭暴力简单当作“家庭矛盾”、“家庭隐私”和“不可避免的社会疾病”而不予追究。还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宣传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观,提倡夫妻互爱,相互尊重,男女平等,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妇女的良好风尚。另外,加强对妇女的素质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增强其反对家庭暴力的自觉性、斗争性,这是改善妇女社会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

防止和消除家庭暴力更多的更细致的工作则可以交给社会。国外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应该在社会上建立专门的妇女援助机构,并形成由社区、妇联、新闻机构以及司法部门共同组成的援助网络,及时了解并掌握家庭暴力情况,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和经济帮助,并可开通专门热线,设立“妇女避难所”、“心理咨询机构”、“精神治疗中心”等机构,减轻受害妇女的精神痛苦,使其在暂时逃离家庭后,能获得有效的帮助,身心能得到恢复。

中国新婚姻法介绍及中国内地、香港婚姻家庭问题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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