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条例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1212
【实施日期】 19980401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经理、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实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按本条例规定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因辞职、辞聘、解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降职、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理、厂长实行的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必须实行离任审计。因辞职、辞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等原因离任的,一般须先审计后离任;因解聘、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先离任后审计。
经理、厂长因任期届满续任的,应当先审计再办理续任手续。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考核该经理、厂长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职务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计划、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计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章名】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审计机关审计以外的所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离任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审计力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资格须经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确认。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告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享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就离任审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章名】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厂长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五)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确定离任审计事项后,应当及时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将审计通知书副本抄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人的回避,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社会
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财产清查、财物清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五)经理、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征求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经理、厂长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经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经理、厂长的任免机关、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建议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按内部审计的有
关规定处理。
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处理,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必须执行。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审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的;
(三)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人员、提供证明资料的人员、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挥霍浪费,造成企业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违法所得,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结果书面通报
审计机关,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的城镇集体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西安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使厂长(经理)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有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是指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厂长(经理)任职期间对国家负有保障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维护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实现企业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的责任。
第三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实行年薪制的每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未实行年薪制的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职务时,必须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调离原任职企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监察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就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专项报告。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被审计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第九条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市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将其管辖的部分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 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属于区、县级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区、县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权限和职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权限:
(一)检查与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有关的企业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三)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职责:
(一)对被审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收支等与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如实反映审计结果,不得虚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
(二)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提出审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在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时,应当廉洁奉公,不谋私利,不得向被审计企业摊派费用。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情况;
(二)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完成情况,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等重大经营决策、实施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厂长(经理)决定的其他经济事项。
第十七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以及所管辖的国有企业经营状况,于每年年初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进行统筹安排,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不再担任原任职务时,应当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的书面申请。审计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具体负责审计工作,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当为实施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
(三)经营管理和效益目标、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有关经济合同;
(四)企业章程、财务管理制度等;
(五)审计组认为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查证工作;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同级审计机关批准,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结束后,必须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厂长(经理)的意见,被审计厂长(经理)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后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对其提出的异议,应当核查。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派出的审计组和受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负责审定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机关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有侵占、挪用、贪污、行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嫌疑和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监察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厂长(经理)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对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审计不得重复审计。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受委托实施的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由委托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的厂长(经理)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审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干扰或者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不实证据、隐匿事实真相,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稳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检举人员和提供审计证据人员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厂长(经理)离任,拒不提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报告的;
(二)厂长(经理)离任,其行政管理部门未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造成审计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
(五)向被审计厂长(经理)所在企业摊派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涂家垴镇村党组织书记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一、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任期内农民人均纯收入等经济指标是否增长;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否完成;村级集体资产是否增值和债务是否下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帐,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帐外帐”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的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帐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农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集体企业改制、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里举债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是否存在以兴办公益事业为由擅自高息借债;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导致新增债务;有无借债进行达标升级活动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级基建工程是否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直实、及时、规范;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等
202_ 年4月16日 中共涂家垴镇党政办
第四篇:浅谈工商行政管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浅谈工商行政管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自1999年按省局要求开展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来,我局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要求,对离任的基层分局局长、协会秘书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现在就如何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谈谈一些看法。
一、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作用
1、有利于规范干部行
为,促进廉政建设。经济责任审计立足于财务收支审计,落脚点在于查明好范文版权所有个人经济责任,既对事又对人,而且审计涉及领导干部一般任职期间较长,这样能够发现财务收支审计、专项审计不易发现的问题,有利于揭露和惩治腐败行为。另外,经济责任审计着眼于防范,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有利于发现财务管理漏洞,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财务管理水平,促使领导干部自我约束,增强纪律观念,促进廉政建设。
2、有利于加强干部监管,促进干部使用。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倡导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联系领导干部任期目标。通过对相关经济指标、任期工作业绩等情况的分析考核,能够达到客观、公正地确认领导干部经济业绩,全面评价其任期业绩的目的,为正确评价和使用干部提供依据,同时有利于干部更好地履行职责,防止短期行为。
3.有利于划清经济责任,促进工作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立足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一方面能够摸清家底,有利于继任者了解接任单位的真实情况,明确工作思路,缩短适应期,尽快进入角色;另一方面由于明确离任者的经济责任,事实上也就划清了前后任的责任,改变了“新官不理旧账,旧官一走了之”的不良状况,有利于工作的交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二、目前在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存在的问题
1、内审时间滞后,损害内审机构的权威性,挫伤内审人员的积极性,增加审计工作的难度。按规定,离任审计应当在领导干部离任前进行,但在实际工作中,“先任后审”、“先离后审”的现象普遍存在,这给审计工作带来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一是损害审计的权威性。这种审计给人们造成不过是“走过场”、“马后炮”的印象。二是挫伤审计人员的积极性。这种审计会导致审计目的模糊,审计作用弱化,使审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责任心受到影响。尤其是对已升任人员的审计,给审计人员带来无形的压力。三是增加审计工作的难度。审计中,许多情况必须向当事人了解,但如果当事人已经离任,要做到这一点就比较困难,而且,因为当事人已经离任,继任者又不愿承担责任或触及矛盾,会使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难以落实和解决。
2、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误认为是内审机构的事。《规定》中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小组,在局长领导下开展经济审计工作。经济责任审计小组由一名局领导任组长,监察、人事、财务审计、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监察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因“先任后审”的原因,审计小组形同虚设,人教、监察等部门未组织召开好座谈会、未找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固定资产也未全面移交,最后把审计工作落在内审部门,使同志们误认为经济责任审计是内审部门的工作。
3、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当作任期内各财务收支审计的合并。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立足于财务收支审计,但与财务收支审计又有明显区别。离任经济责任审计除在财务预算执行、收支的真实合法性、资产增值保值方面、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等方面审计外,还要对个人往来款项清偿、个人保管的固定资产移交、在经济方面的个人廉政情况进行审计,从而形成两者在审计对象、目的、程序、内容、范围等方面的不同。
4、缺少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办法。在离任审计具体操作中,对被审计人评价什么,对被审计人怎样评价,需要哪些评价用语,怎样下评价结论,没有明确的要求;对被审计人评价必须量化的指标体系,没有统一的标准。
5、内审机构不独立性和内审人员素质不强。现行的审计管理体制是审计部门受本局局长和上级局内审部门的双重领导,内审部门负责人由本级任免,基层直属局未设立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专门从事内审的人员,财务审计一担肩,这样的体制造成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工作能力不强,影响审计职能的发挥。在基层直属局,因内审人员一般是财务人员兼职的,也未接受真正的审计业务培训,工作中往往忽视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对问题不够敏感或把握不准,造成审计结论和评价出现偏差。机构不独立、人员混用以及业务水平不精,对经济责任审计有“应付”上级的现象。加之被审计对象作为领导干部,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上上下下、方方面面的复杂关系,所以审计前就会将审计结果定下调子。审计中一旦查出了问题,上下左右的说情者或明说或暗示,或硬缠或软磨,或直接讲情或间接施压。凡此种种,对发现的问题难以充分披露、客观评价,造成审计的质量不高。
三、采取的对策
1、对离任领导干部进行审计
采取“先免职、再审计、后任用”的办法较好。在局党组决定某领导干部离任之前,先免除其领导职务,再由内审领导小组进行审计。待审计结果出来后,由有关部门和领导参考审计结果,综合全面情况决定是否任用。这样可以避免被审计对象利用职权进行干扰,打消所在单位干部群众的思想顾虑,有利于掌握真实情况和顺利开展审计工作,有利于内审机构作出真实准确的审
计结论。
2、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和各部门职责作用。经济责任审计涉及面较广,除内审机构外,还与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办公室的联系非常密切,这就要求审计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其作用,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一是审计领导小组在每年初对党组确定的拟离任领导干部进行审计,将离任审计纳入审计计划;二是审计过程中各部门发挥其职能。人事、监察部门通过召开座谈会或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掌握领导者个人廉政、领导能力等方面情况,办公室对部门及个人固定资产进行核实和办理移交,内审机构对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进行评价等;三是审计小组要交流、通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好范文版权所有况,研究解决审计中出现的问题,对于审计中遇到的责任不清、难以评价的问题,领导小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取得支持,以此降低和防范审计风险。
3、注重离任审计和任期间经济责任审计、财务收支审计、专项审计相结合。要加强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审计,对任职期限较长的领导干部应在任期间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缩短离任审计的时间,在财务收支审计、基建投资等专项审计的基础上考核干部在任期间实绩、收支的合法等情况。这样,既有利于及时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可降低离任审计时由于审计期间时间跨度过长形成的审计风险,提高审计的质量。
4、制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建立一套科学的、操作性较强的审计评价指标体系。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应该对与责任人责任相匹配的工作给予评价,对诸如干部品德、素质、综合领导能力、作风等难以量化的事项,可用“优秀、良好、一般、差”等评价。对一些量化的指标,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和标准。
5、建立相对独立的内审机构和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要将目前内审机构人员由同级领导任命的方式,改为上级审计机构派驻或由上级机构抽调其他局内审人员进行审计,真正发挥审计机构的职能。要加强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和业务培训,一是定期组织审计人员集中学习政策时事和审计、会计业务,还组织专门的讲座,学习和研究离任审计;二是组织审计人员到先进的地区参观学习;三是安排审计人员自学;四是规定定期集中在一起总结离任审计的工作经验,另外每个离任审计项目结束,我们都要组织大家座谈,总结成绩找准不足,好的经验及时的进行推广,对存在问题,及时总结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不断提高审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领导者在选拨、任用干部上提供一份有价值的审计报告。
第五篇: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1、村(社区)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处财政所(经管站)负责实施,审计对象是村(社区)集体及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2、要根据财经审计法规确定审计内容,依法组织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1)财经法纪执行情况。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的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2)农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①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村(社区)集体企业改制、“撤村建居”和并村过程中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②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社区)举债是否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是否存在以兴办公益事业为由擅自高息借债;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抻,导致新增债务;有无借债进行达标升级活动等情况。③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四荒”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社区)基建工程是
否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④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粮食直补资金的发放情况等。⑤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直实、及时、规范;村(社区)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3、审计结束后,由审计组根据审计查明的情况提交审计报告,处财政所(经管站)审定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被审计者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作出评价。审计结果报告送处党委、政府,并抄送处纪委、组织等有关部门,作为对村(社区)干部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同时将以适当方式向党员、村(居)民代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