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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约谈办法五篇范文
编辑:星月相依 识别码:14-67017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2 02:38: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约谈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约谈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对属地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下同)安全负总责的要求,督促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及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职责,有效防范和及时化解食品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6〕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安全履职情况责任约谈工作。

第三条 责任约谈对象为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被约谈人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食品安全领导进行责任约谈:

(一)列入自治区食品安全责任目标的主要工作进展缓慢,影响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的;对上级机关或领导批示、交办的食品安全重大案件或重要工作,未及时办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完成的。

(二)对食品安全工作重视不够,保障条件达不到相关

(三)组织约谈单位应安排专人做好记录,形成《责任约谈记录》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责任约谈记录包括:被约谈人姓名、单位、职务,约谈人员姓名、职务、约谈时间、地点、事由和结果。

(四)被约谈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责任约谈要求进行整改,并以书面形式按时限向约谈单位和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整改落实情况,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五)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监察机关、新闻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责任约谈。

第十条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纳入自治区对市、县(区)人民政府效能目标考核评定内容。对不认真落实责任约谈要求、责任约谈整改不到位的,由组织约谈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9日起施行。

第二篇:约谈办法

基本概况

《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2018年03月06日印发,制定的目的是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国务院安委会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办法共有十七条,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强化责任落实,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国务院安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 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承办,其他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单独或共同组织实施。

共同组织实施约谈的,发起约谈的单位(以下简称约谈方)应与参加约谈的单位主动沟通,并就约谈事项达成一致。

第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由国务院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省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发生重大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

(一)30日内发生2起的;(二)6个月内发生3起的;(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重大事故的;(五)重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或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或指定其内设司局主要负责人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6个月内发生3起较大事故的;(二)发生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较大事故的;

(三)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死亡人数达到较大事故的;

(四)国务院安委会督办的较大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第七条 约谈程序的启动:

(一)国务院安委会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进行的约谈,由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按工作职责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启动约谈程序;

(三)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由本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提出建议,报本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启动约谈程序。

第八条 约谈经批准后,由约谈方书面通知被约谈方,告知被约谈方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第九条 被约谈方应根据约谈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条 被约谈方为省级人民政府的,省级人民政府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被约谈方为市(州)人民政府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等接受约谈。视情要求有关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第十一条 约谈人员除主约谈人外,还包括参加约谈的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或其内设司局负责人,以及组织约谈的相关人员等。第十二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新闻媒体、公众代表等列席约谈。第十三条 约谈实施程序:

(一)约谈方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四)形成约谈纪要。

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的约谈,约谈纪要抄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第十四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约谈方,约谈方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落实整改措施不力,连续发生事故的,由约谈方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约谈方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 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对中央管理企业的约谈参照本办法实施。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对约谈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各省级安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本地区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篇:党建工作约谈暂行工作办法

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员干部约谈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市住建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约谈,主要是指系统内各基层党组织就局党委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工作安排、党风廉政建设、效能建设等方面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对有关党员干部,以谈话的方式了解情况、核实问题、督促整改、提醒纠错或告诫警示的一种监督措施。本实施办法所称党员干部,主要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党员干部、非党员干部。

第三条 约谈工作在局党委领导下组织实施,围绕全面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坚持问题导向,促进效能提升,着眼于抓早抓小,立足于抓常抓长,注重于源头预防,突出前瞻性,增强针对性,提升实效性,做到约谈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第二章

约谈的主要方式和内容

第四条 约谈从性质和内容上分为两类:提醒约谈、告诫约谈。提醒约谈和告诫约谈应针对存在问题,开展随机约谈,及时督促整改。

从方式上分为个别约谈和集体约谈,其中,集体约谈适用于一项重要工作或某专项工作涉及多个责任单位,或涉及面上一些共性问题的,可一次约谈多名相关责任人。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提醒注意、整改落实的,对有关党员干部进行提醒约谈:

(一)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和市委、市政府、市纪委以及局党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重点工作进展缓慢的;

(二)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措施不具体,工作一般化的;

(三)纪律作风、工作效能、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

(四)专项治理、审计和检查考核中发现问题需要督促整改的;

(五)干部职工和社会舆论有反映,以及民主测评、民意调查结果较差的;

(六)廉政风险等级较高岗位牵头开展重大工作前,需要对履职有关事项进行明确的;

(七)新任干部任职前,需要对履职有关规定纪律进行督促提醒的;

(八)其他需要提醒约谈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批评教育、改正错误的,对有关党员干部进行告诫约谈: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及其他纪律不够严格的;

(二)贯彻民主集中制不够到位,党内政治生活不经常、不认真、不严肃,领导班子不团结、有矛盾的;

(三)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十条办法、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实施办法》的精神不够坚决,管辖范围内“四风”问题未有效制止的;

(四)管辖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查纠不力、执纪不严的;

(五)履职缺位、错位、越位造成不良影响,群众意见较大的;

(六)工作效能不高,不支持配合推进工作,工作任务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或完成质量不高、效果不好,影响全局工作进展的;

(七)领导班子或干部个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为“一般”及以下等次的;

(八)存有为官不为、懒政、怠政等苗头性问题的;

(九)其他需要告诫约谈的事项。第七条

约谈的主要内容:

(一)向约谈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了解核实的情况和问题;

(二)约谈对象汇报有关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原因;

(三)约谈人提出相关建议和整改要求;

(四)约谈对象表明态度。

第三章

约谈人和约谈对象

第八条

约谈工作要分级、分层次组织实施,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实现全覆盖。提醒约谈要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和具体问题适时进行,告诫约谈要按照一事一约谈的要求,及时进行。

(一)局党委书记,市纪委、监察局第二纪检组、监察室派驻机构负责人,负责约谈班子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约谈机关科室、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

(二)局党委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约谈分管范围内的科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局机关党委书记受局党委书记委托负责约谈机关其他党员干部;

(三)局属各单位党总支(支部)书记,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根据情况分别对其领导班子成员、下属单位负责人、中层干部进行约谈;局属单位班子成员受局属各单位党总支(支部)书记的委托,对下属单位负责人、中层干部及其他干部进行约谈。

第九条

约谈人的责任

(一)约谈人要恪守工作职责,严格按照约谈内容和程序组织实施约谈;

(二)约谈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向约谈对象泄露不应告知的情况;不得包庇、袒护约谈对象;不得利用约谈谋取个人利益;

(三)约谈人与约谈对象存在回避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约谈人要对约谈对象需要整改的有关问题进行跟踪督办,一抓到底。第十条

约谈对象的责任

(一)约谈对象必须遵守组织确定的约谈时间、地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约谈;

(二)约谈对象必须实事求是地对有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

(三)约谈对象拒不服从约谈安排或谈话中态度不端正、敷衍应付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处理;

(四)约谈对象对约谈人提出的工作建议和要求以及需要整改、提醒、告诫的问题,必须表明态度,严肃认真地抓好落实,并于约谈后2日内上报整改计划、7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第四章 约谈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约谈的组织实施

(一)局党委书记,市纪委、监察局第二纪检组、监察室派驻机构负责人,局党委班子成员进行的约谈,由局纪检监察室提出约谈方案呈局党委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局党委书记约谈机关科室、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局党委分管班子成员、局纪检监察室负责人一并参加,并由局纪检监察室视情形提出局办公室、人事政工科相关人员参加的建议,按程序组织实施约谈;局党委书记约谈机关科室、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可视情况委托局党委分管班子成员实施;

局机关党委书记进行的约谈,由局纪检监察室提出约谈方案呈局机关党委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局属各单位党总支(支部)书记、班子成员进行的约谈,由各单位向局纪检监察室备案后组织实施,约谈时局纪检监察室有关人员一并参加;

(三)约谈组织实施单位(科室)要建立问题整改台账,局纪检监察室加强对约谈问题整改工作的调度、督查,对督促整改不力、影响全局工作或群众反映强烈的,视情形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四)约谈情况要建立台账制度,专人负责,一次一登记,一季度一汇总,填写《约谈工作季度统计表》,于每季度末送局纪检监察室备案(邮箱:rzjwjjs@163.com;电话:8899073)。开展约谈情况纳入年终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等次评定的参考依据,并将约谈情况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定期向局党委报告。

第十二条

严密组织约谈程序,提醒约谈要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告诫约谈既要有完整的文字记录,也要有相应的音像资料;涉及个人问题的谈话记录须经约谈对象签字确认;约谈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十三条

约谈中涉及的个人问题,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约谈对象如实说明情况,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反映问题失实或问题属实但已主动纠正的,予以了结;

(二)约谈对象没有说明情况的,责令其作出进一步说明,并提供证据资料,直至把问题讲清楚;对隐瞒错误、拒不说明情况的,经查实后依据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

(三)问题属实,但情节较轻,不需要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局人事政工科、纪检监察室视情形给予诫勉谈话,指出错误,提出要求,限期整改;

(四)涉嫌违规违纪的,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约谈、诫勉谈话有关材料存入局廉政信息档案,并抄送局人事政工科备案,作为党员干部工作考核、业绩评定、奖励惩处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一年内被提醒约谈超过两次的或经诫勉谈话的,该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累计两次诫勉谈话的,该考核作出不称职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局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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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内容:

1.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约谈工作通知书 2.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约谈工作登记表 3.日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约谈工作季度统计表

第四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落实党内监督责任约谈办法(试行)

落实党内监督责任约谈办法(试行)

落实党内监督责任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xxx市xxx领导班子及各科室负责人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参照上级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xxx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约谈,是指约谈人与特定的对象通过约见谈话的形式,了解沟通情况、指导督促工作、及时提醒警示、教育帮助约谈对象端正思想认识、认真整改问题,切实做到廉洁自律。

第三条廉政约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教育在先、注重预防、批评与自我批评、严肃纪律与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廉政约谈的分类:

(一)xxx党委主要领导与xxx领导班子成员或特定对象间的约谈;

(二)xxx领导班子成员与其分管(联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及班子成员间的约谈;

(三)xx纪委书记与特定个人或集体间的约谈。

第五条廉政约谈的种类:

(一)工作约谈,即约谈人根据工作需要,了解约谈对象个人思想、履行职责、廉洁自律等情况;了解约谈对象所在单位(部门)贯彻落实上级和xxx党委行政重大决策部署的执行情况,以及领导班子成员维护党的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守廉洁自律和改进工作作风等有关规定的情况;听取约谈对象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二)警示约谈,即约谈人针对约谈对象本人或其分管的职责范围内,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党风党纪、作风建设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警示约谈,要求约谈对象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并提出防范对策和整改措施。

(三)诫勉约谈,即约谈人根据信访反映、群众举报以及案件检查等反映出约谈对象自身或班子以及所在单位(部门)存在的一般性违规违纪问题,约谈人及时与约谈对象进行的诫勉约谈,帮助其分析原因,并要求约谈对象认真加以整改。

第六条上级纪委要求进行约谈的,直接启动约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启动警示约谈或诫勉约谈: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以及xxx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

(二)政治态度不端正,有错误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廉政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xxx党委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以及xxx纪委要求协助配合的工作不落实或落实不好的;

(五)廉政责任范围内的干部或者员工发生严重违纪违规案件的;

(六)对廉政责任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和作风建设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七)对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信访举报和群众诉求不认真配合调查核实,问题久拖不决的,或者瞒报、谎报、迟报重大或紧急信访举报和群众诉求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和产生不良影响的;

(九)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需要引起组织重视并加以整改的;

(十)不严格执行上级组织和xxx有关改进工作作风、反对铺张浪费、密切联系群众的相关规定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纠正“四风”执行不力,导致发生问题,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的;

(十一)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但错误情节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能及时改正错误,免于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

(十二)其它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需要及时进行约谈的。

第七条廉政约谈的程序

(一)凡需实施廉政约谈的,由约谈主体提出或由xxx纪委依据了解和掌握的情况向约谈主体提出建议,报xxx党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xx纪委办公室做好与约谈相关的协调准备工作。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要及时填写相关材料报xxx纪委办公室备案。

(二)廉政约谈一般采取约谈人(或邀请特定的对象参与)与约谈对象之间单独谈话的方式进行,根据情况,也可采取集体谈话的方式进行。

(三)根据需要纪委办公室派员参加并做好约谈记录。

第八条实施约谈的主要内容

(一)向约谈对象通报有关情况。

(二)向约谈对象了解相关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三)约谈对象对约谈人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要求作出说明并明确表态。

第九条约谈结束后的整改落实

(一)工作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要及时填写相应的《廉政承诺书》一式三份,分别由xx党委、纪委和本人各存一份。

(二)警示约谈和诫勉约谈结束后,约谈对象除了要及时填写相应的《廉政承诺书》外,还须填写《整改承诺书》且一式三份,分别由xx党委、纪委和本人各存一份。

(三)纪委、监察处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就约谈对象的整改事项、整改内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跟踪回访。

(四)约谈对象应定期或不定期的主动向约谈人汇报整改落实的具体情况。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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