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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14-968619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0 11:40: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术活动。

第三条 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条 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鉴定委托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

(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

(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

(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 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 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

(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的;

(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状态进行评估的;

(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

(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的,应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医检验鉴定,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受理鉴定时须报分管检察长批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须报检察长审批;

(二)参加外单位组织会检鉴定的,一般鉴定人须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鉴定人是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三)聘请外单位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应选择能力强、水平高、经验丰富的鉴定人,避免聘请与案件当事方有关联的鉴定人。

第十条 地(市)级以下检察机关鉴定机构受理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医鉴定,要将情况层报省级院检察技术部门;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上级院检察技术部门要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加强组织和协调,必要时应当督办和组织鉴定或会检。

第三章 活体检验鉴定

第十一条 活体检验鉴定主要是通过对鉴定人的身体检查(包括生理、病理状态和体貌特征的检查)、损伤部位的检验,确定其损伤状况、身体状态,以确定损伤程度或伤残等级,分析损伤与疾病的关系等。

第十二条 活体检验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个体性别、年龄推断,临床生理及病理特征检查;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损伤程度和致残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是否有遭受性侵害的有关表现和证据。

第十三条 受理活体检验鉴定委托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供被鉴定人的就诊病历或有关伤情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为确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与生理特征、状态,应当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必要时,应由委托单位的办案人员带被鉴定人到商定或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第十五条 活体检验鉴定时,应当对检验所见损伤或疤痕的形态、大小、部位以及作为检验鉴定依据的影像资料进行记录固定,有关病历材料应复印存档。

第十六条 活体检验鉴定应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四章 尸体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尸体检验鉴定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死亡原因,推定死亡时间,判断死亡方式,分析致死工具及手段等。

第十八条 受理委托后,应指派或聘请两名以上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鉴定人承担尸体检验鉴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必要时,可调取相关物证、询问与检验鉴定有关的人员以及进行现场勘查和尸检。

第二十条 尸体解剖前,委托单位应当提交死者亲属申请或同意尸体解剖的书面材料,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尸体解剖的进行,但必须在解剖通知书上注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或无法通知死者亲属的,必须在尸体解剖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应该制定详细的尸体解剖方案,主要包括参加人员、时间、场所条件、器材的准备、与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的沟通、尸检步骤、意外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二条 尸体解剖应当在有条件的室内进行。必须在现场或室外解剖时,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设置遮挡和隔离带,避免尸体雨淋或曝晒,禁止有伤风化和伤害死者亲属感情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尸体解剖时,经案件承办部门的检察人员同意,可以允许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到场见证,但不能超过两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尸体解剖和提取和保存有关脏器和组织。必要时,还应当提取和保存死者胃肠内容物、血液、尿液、毛发等检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提取有关脏器、组织和物证等检验材料做病理、物证和毒物检验时,应当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复检或重新鉴定。检验鉴定中应遵循先无损后有损的原则,对检材因使用而可能毁损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对剩余检材的处置应当进行详细记录。

对外委托检验鉴定的检材,在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及时取回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保存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尸体解剖应当客观、详细、工整地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在场的案件承办部门的检察人员、勘查人员、尸检人员、记录人员、照相录像人员、见证人、死者家属或其代理人等在相关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尸体解剖过程进行照相和录像,录像材料还应当包括尸检前后与死者家属的沟通、家属及相关人员签字过程等,尸检过程禁止死者家属和其他人员照相、录像。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将检验鉴定文书送达委托单位,由案件承办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有关人员。经案件承办部门要求,并在案件承办部门的检察人员主持下,可以向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解答与尸体检验鉴定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三十条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主要包括:

(一)血液/血痕检验。认定是否有人血,属何种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检验。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等;

(三)精斑检验。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种血型;

(四)骨质检验。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人骨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五)DNA检验。对血液/血痕、毛发、精液/精斑、骨质、唾液/唾液斑等检材进行DNA基因型检测、序列测定、个体识别。

第三十一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检测、个人识别等。

第三十二条 法医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六章 检验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意见书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检验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格式》制作。

第三十五条 检验鉴定文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发送委托单位,副本连同其他资料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检验鉴定文书档案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施行。

第二篇: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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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

一.定义

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对各种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对精神病人提出处理意见。

二.委托和受理

1.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进行。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辩护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要求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办案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遇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可以委托鉴定。

2.委托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携材料到本中心办公室备案,办公室签发《司法鉴定委托材料受领单》,由办公室统一安排。

3.委托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提交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被鉴定人的案件情况

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被鉴定人的个人资料(身份证)

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4.委托或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费标准参照省物价局新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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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心在接受鉴定委托或鉴定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后,应当向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出具《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中心不予受理:

1)以个人名义申请鉴定的;

2)不能按本规定提交材料和交纳鉴定费,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但因案件特殊无法收集到有关材料,经委托机关详细说明正当理由,由专家研究是否受理委托鉴定); 三.鉴定

1.中心在一般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完整、规范的鉴定报告。

2.中心在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必要的核实。对疾病的诊断要明确,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和因果关系的评定要准确。

3.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或中心指定的人员主持,参加司法鉴定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鉴定人不少于二人)。

4.在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后,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记录在案。

5.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以《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的形式作出;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本中心公章后生效。

6.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将《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送达委托机关或鉴定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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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法医检验相关

法医检验 千岛湖“3??31”惨案 1994年3月31日晚,浙江黄泥岭水域水面上,“海瑞号”高级游船升腾起浓浓火焰。船上搭载了24名台胞,2名导游和6名船员。事发后,在17余平米大、1.5米高的底舱内发现三十二具焦尸,男性靠门的多,女性靠内的多,从人员分布来看,呈一种自发的保护态势。千岛湖黄泥岭水域1 千岛湖黄泥岭水域2 尸体检验情况 死亡原因:死者均系生前烧死,吸入性窒息。许多尸体血液中碳氧血红蛋白浓度高达40%-60%,肺和其它器官中存在燃烧烟尘和碳末,系一氧化碳中毒致死。衣着检验:有九人将财物置于异常部位,或放在鞋袜里,或藏于内衣裤中,甚至在袖管内,现场发现手表等物。法医分析结果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陈世贤进行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后,分析如下: 从尸检记录分析,有九人将财物匿于异常位置,说明罪犯未能搜身,可判断罪犯人数不多,难以控制局面,综合其它情况,可能是两三个人的团伙作案。能够将32个人同时控制住,罪犯必须持有具有威慑力的武器,可能是刀或枪,否则不会无人反抗。法医分析结果 作案过程中,罪犯定有欺骗行为,如承诺只要交出钱,就能活命等,有人因此将钱财藏匿起来想蒙混过关。并且,在一女尸身上发现尺、桡骨同时骨折,分析可能是下底舱楼梯时紧张而摔倒所致。案件定性:是一起抢劫、纵火、杀人的特大刑事案件 案件告破 4月17日案件告破。案犯吴黎宏、胡志瀚、余爱军系千岛湖当地居民,三人乘摩托艇登上“海瑞号”后,持两支猎枪和一把斧头威胁众人,并以只要钱物不害性命欺骗,将32人诱入底舱,纵火杀人后逃离现场。一位部领导由衷称赞:“千岛湖一案的侦破,法医功不可没!” 第一节 绪论

一、法医学概念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并解决涉及法律上有关人身伤亡问题的一门科学。简而言之,是为法律服务的医学。法医学分支学科 法医病理学、法医临床学、法医物证学(含DNA分析技术)、法医毒理学、法医人类学、法医精神病学等等。

二、法医学的研究内容

1、现场勘查 避开现场这一特定的环境,孤立地进行尸体、活体、物证的检验及其分析结果,往往会得出不全面或者是错误的结论。广西北流大风门派出所案

二、法医学的研究内容

2、尸体检验 目的 判明死亡原因 推断死亡时间 推断致伤物、致伤方式等 推断案件性质 个人识别 方法:衣着检验、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学检验

二、法医学的研究内容:

3、活体检验 又称法医临床检验,涉及的问题包括: 损伤性质、损伤程度、损伤时间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劳动能力或伤残鉴定 性问题检验 精神鉴定 其他如年龄、生长发育情况等。法医学检验确定案件性质 法医学检验确定案件性质

二、法医学的研究内容:

4、法医生物物证检验 对案件有关的人体或动物的组织、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检验,识别其种属及个人特征。包括常规生物物证检验和法医DNA检验技术 案情概述 202_年3月27日凌晨,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至喀什公路260公里处发生一起公共汽车中国公民被杀案件。3月28日,中央和部领导作出批示 3月31日,由公安部一局牵头三部成员赴吉专家组离京转道乌鲁木齐飞赴吉首都比什凯克。客车全貌图 DNA鉴定情况 4-05:尸体检材送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4-06:DNA提取及性别成功确认 4-07:在吉/在新疆亲属血样采集 4-10:中方18名死者身份全部得到确认 4-17:DNA确认最后3名吉国死者身份

二、法医学的研究内容

5、文证审查 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或活体检验记录、鉴定书、证明书、医院的诊疗书及各种检查报告等。

三、法医学的地位和现状 法医检验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1、为侦查提供线索

2、为审判提供证据

3、参与民事纠纷、医疗纠纷的调解和处理

三、法医学的地位和现状 法医学鉴定现状:

1、从定性到定量

2、从常量到微量、超微量

3、从肉眼和光学显微镜的观察到超微结构 满足了对付新型、高智能犯罪的需要,以及侦查和审判的需要。第二节

死亡与尸体现象

一、死亡1

1、死亡的确定 法医勘查命案现场要解决的一个首要问题。法医学上要确定死亡必须出现尸斑、尸僵等尸体现象。

一、死亡2

2、脑死亡: 定义: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完全不可逆转的丧失。诊断标准: 脑死亡的现实意义: 停止无谓的复苏 器官移植的需要

二、尸体现象:

(一)肌肉松弛

1、表现

2、意义 推断死亡时的体位 推断尸体有无被移尸 皮肤印痕

二、尸体现象

(二)尸冷

1、定义

2、影响因素

3、意义:推断死亡时间。环境温度在0~30℃,尸体温度的下降是有规律性的。

(二)尸冷 尸温下降的大致规律: t(37℃-直肠温度)A/0.83(A为常数,春秋季为1,夏季为1.4,冬季为0.7)死后10小时内,每小时下降1℃,死后10~18小时,每小时下降0.5℃。

二、尸体现象

(三)尸斑

1、部位: 分布在尸体低下未受压处。仰卧位尸斑 俯卧位尸斑

(三)尸斑

2、发展规律 一般在死后2~4小时开始出现。大致分为坠积期、扩散期及浸润期三个阶段。扩散期尸斑

(三)尸斑

3、尸斑的颜色: 通常为暗紫红色; 鲜红色:CO中毒、氰化物中毒、冻死或冰库中保存尸体 褐色:氯酸钾中毒、亚硝酸盐中毒 CO中毒尸斑 尸斑的颜色与死亡原因 尸斑和皮肤出血

(三)尸斑

6、意义 确证死亡 估计死亡时间 推断死因 推断死亡时的体位和姿势、推断尸体有无被移尸

二、尸体现象

(四)尸僵

1、定义: 死后肌肉先松弛,再收缩强直。断肢一样可发生尸僵。

2、发展和缓解 均遵循自上而下的顺序。

(四)尸僵 发展规律: 1~3小时开始出现,咬肌、颈肌和颜面肌僵硬,下颌关节开始固定; 6~8小时发展至全身; 12~24小时发展至顶峰; 24~48小时开始缓解,关节稍可转动; 3~7d完全缓解 尸僵形成

(四)尸僵

3、影响因素

4、意义 确证死亡 估计死亡时间 推断死因 推断死亡时的体位和姿势、推断尸体有无被移尸

(四)尸僵

5、尸体痉挛 定义:人死后肌肉未经松弛期立即发生强直,是一种特殊的尸僵。能将死亡时局部或全身的姿势和表情不加改变地保留下来。意义:推断死因和死亡性质。

二、尸体现象

(五)尸体局部干燥/皮革样化

1、常见部位: 皮肤黏膜较薄嫩、湿润的部位及皮肤皱褶处; 表皮剥脱处、创面 巩膜黑斑

2、意义

二、尸体现象

(六)角膜混浊

1、发展 6~12h轻度混浊;12~24h中度混浊;24~48h高度混浊

2、影响因素

3、意义 角膜混浊

二、尸体现象

(七)自溶

1、定义:

2、意义:

二、尸体现象:

(八)腐败

1、定义

2、表现:尸臭、尸绿、腐败血管网、腐败水气泡、腐败巨人观等等

3、影响因素:温度、湿度、空气、年龄、死因等 腐败水气泡和腐败静脉网 腐败巨人观

二、尸体现象:

(九)白骨化

(十)保存型尸体现象

1、尸体干化

2、尸体蜡化

3、泥炭鞣尸

4、其他保存型尸体现象 白骨化 尸体干化 尸体蜡化 尸体发霉

三、死亡时间的法医学推断 现场易于伪装,因此,尸体往往能比现场提供更准确的信息。死亡时间:死亡到尸体检验的时间。

(一)根据尸体现象推断 在尸体未腐败之前,根据各种尸体现象的发生发展规律综合判断。

三、死亡时间的法医学推断

(二)根据蝇蛆的生长发育情况推断 夏季,每日生长0.24~0.3cm; 春秋季,每日生长0.1cm。夏季,约1周左右破壳为蛹; 春秋季,约2周左右破壳为蛹。在尸体周围看见蛹壳,夏天,尸体至少已暴露2周;春秋季,则已4周。

三、死亡时间的法医学推断

(三)根据胃内容物的消化程度及排空情况推断最后一次进餐距离死亡的时间

(四)根据死后尸体化学变化

(五)根据超生反应推断

(六)其他

1、膀胱内液体量

2、毛发生长规律

3、衣着、血迹颜色、植物生长规律等等

三、死亡时间的法医学推断 推断死亡时间方法多是经验性的,而且这些方法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死亡时间越长,推断死亡时间的误差越大,因此,只有通过综合性的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第三节 机械性损伤

一、机械性损伤的基本形态 机械性损伤的形态受作用力、致伤物的特性和受伤部位人体组织结构三个基本因素的互相影响。一 表皮剥脱:

1、定义: 擦伤包含表皮剥脱。二者常被通用。一 表皮剥脱

2、意义: 指示外力作用点。反映外力作用的方向:游离缘指向附着缘的方向 反映物体打击面的形态特征。大致反映损伤经过时间。擦伤

(二)软组织挫伤

1、定义: 钝器作用、闭合性损伤。

2、形态: 常表现为表皮剥脱、皮肤出血(包括皮内出血及皮下出血)、组织挫碎、肌肉出血等形式。

(二)软组织挫伤

3、意义: 标志暴力作用点 推断致伤物作用面形状 分布情况可以反映作案意图,性质 推断损伤经过时间 推断致伤物作用面形状 推断致伤物作用面形状 分布情况反映作案意图

(三)创

1、定义:皮肤裂开称为创。

2、组成:创口、创缘、创腔、创壁、创底、创角。组织间桥:钝器创在两创壁或两创缘之间未完全断裂的血管、神经及结缔组织。创的构成

(三)创

3、意义: 表明着力部位 反映暴力作用的方向和次数 推断致伤物大小和接触面形态

(三)创 根据致伤物的类型,创有锐器创、钝器创和枪弹创三种类型:

1、锐器创: 锐器创和钝器创的根本区别是后者有组织间桥。按致伤物的作用方式分砍创、刺创、切创、剪创等。砍创 组织损伤严重,创腔深出血多,常伤及骨质。非垂直砍击,一侧创缘常有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砍创 切割创 创口长。创角尖锐,收刀一端常有浅表的延长拖刀痕。自杀者可在自杀切创起始端或创缘上方见数条与主创平行的浅表切创(试切

第四篇: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总 则

鉴定机构、鉴定人 委托与受理 鉴 定

鉴 定 文 书 出 庭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鉴定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第二章 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人民检察院设立的,取得鉴定机构资格并开展鉴定工作的部门。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鉴定人,是指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要求委托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进行必要的勘验、检查;

(三)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人员;

(四)对违反法律规定委托的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案件,有权拒绝鉴定;

(五)对与鉴定无关问题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

(六)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鉴定工作规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检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四)接受委托单位与鉴定有关问题的咨询;

(五)出庭接受质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疑难、复杂的专门性问题时,经检察长批准,鉴定机构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会检鉴定人可以由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与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请的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组成。

会检鉴定人应当不少于三名,采取鉴定人分别独立检验,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

会检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者盖章。第五章 鉴 定 文 书

第二十条 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结论科学。

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注明,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鉴定文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托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鉴定文书的归档管理,依照人民检察院立卷归档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出 庭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当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出庭前,应当准备出庭需要的相关材料。

鉴定人出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依法接受法庭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_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篇: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

(202_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202_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法医工作范围包括:

(一)接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机关或者单位委托,就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尸体、活体及法医物证进行检验鉴定;

(二)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移送的法医学鉴定文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三)为检察机关办案部门提供涉及法医学问题的技术协助或者技术咨询,根据办案需要参与法庭审理活动;

(四)开展法医培训和学术交流,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五)其他与法医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法医人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第四条 法医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操作规范,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独立、保密等基本原则。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一节 勘验、检查

第五条 法医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参加勘验、检查。

第六条 法医参加勘验、检查的主要任务是:进行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发现和收集痕迹、物证,为诉讼活动提供线索和证据。

第七条 法医勘验、检查应当如实反映现场情况,配合其他技术人员对尸体的原始状况及周围的痕迹、物品进行照相、录像、制图固定。

第八条 复验、复查时应当制定预案,并尽可能在与原始现场相同条件下进行重新勘验检查或者侦查实验。

必要时,可以协助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或者侦查实验。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推断死亡时间、损伤时间及致伤物。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监所检察等部门办理案件中涉及非正常死亡的;

(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

(三)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其他司法机关委托,对案件中涉及的尸体进行检验的。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

第十二条 尸体检验原则上应当在解剖室内进行。现场解剖的,应当设置防护隔离设施。尸体检验禁止有伤风化的行为。涉及少数民族尸体检验的,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第十三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尸体检验要全面、系统,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胃内容物、脏器、组织、血液、尿液等进行毒物分析或者其他检验。

上述检材应当留取一定数量,以备复验或者重新鉴定。

第十四条 尸体检验应当进行照相、录音录像。照相和录音录像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未经办案部门批准,禁止其他人员照相和录音录像。

第十五条 尸体检验应当形成全面客观的记录,尸体照相应当完整,阳性发现和重要的阴性表现均应当完整反映,细目照相应当有比例尺。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六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检人的个人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精神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包括:

(一)查明个人特征,包括性别、年龄、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提取用于DNA检测的生物检材等;

(二)检查人身损伤情况,判断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损伤时间、致伤工具、伤残程度等;

(三)检查有无性侵害、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查明有无性侵害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判断入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必要时配合精神病学专家判断是否存在明显的精神异常表现。第十七条 活体检查一般在法医活体检验室进行。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在医院、住处或者监管场所等地进行。

活体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医进行。检查未成年人身体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检查妇女身体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第十八条 活体检查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将被检人的临床资料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专科问题,可聘请医学专家共同检查。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者其分泌物、排泄物等。第二十条 法医物证检验主要内容:

(一)血痕检验包括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及其种属,判断性别、血型、DNA基因分型、出血部位等;

(二)毛发检验包括种属认定,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判断性别、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三)精斑检验包括认定是否精斑,判断血型和DNA基因分型等;

(四)骨骼检验包括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特征,判断骨骼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五)对其他人体生物检材的检验。

第二十一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步骤一般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体识别和亲缘鉴定等。

第二十二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和保管应当区别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技术性证据审查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具备法医鉴定资格的人员,受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者指派,就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提出审查意见的专门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法医学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排除的;

(二)同一案件对同一法医学专门性问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鉴定意见的,或者对鉴定意见理解不一致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案件承办人认为应当审查的;

(四)死亡原因鉴定中涉及伤病关系分析的;

(五)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与鉴定标准的适用条款明显不相符的;

(六)对被鉴定人法定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

(七)案件承办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第二十五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检验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委托受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和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在其执业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二)法医学检验鉴定检材、样本的收集、固定、保管等是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检材、样本是否充足、可靠;

(三)检验鉴定的程序、方法、步骤及仪器选用是否科学规范,检验是否全面细致;

(四)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科学客观,引用鉴定标准及条款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委托要求,有无遗漏或者需要补充鉴定;

(五)审查保外就医罪犯所患疾病是否达到规定的医学条件;

(六)审查勘验检查笔录中涉及法医学的内容是否客观,有无遗漏勘验检查项目和内容,与检验鉴定是否一致;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查完成后,应当制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出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六节 出 庭

第二十七条 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法医鉴定人应当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应当及时向法庭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要求,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可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第二十八条 法医鉴定人出庭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熟悉鉴定意见;

(二)向公诉人或者其他出庭检察员了解该案的进展情况及对鉴定意见的异议;

(三)针对出庭可能遇到的问题,拟定解答提纲。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出庭,应当携带必要的材料,包括:

(一)委托书或者聘请书、受理检验鉴定登记表、送检材料照片或者复印件、检验记录、鉴定文书;

(二)反映有关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获取、制作过程的有关材料;

(三)与该鉴定意见有关的学术著作和技术资料;

(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能够反映鉴定人专门知识水平与能力的有关材料。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有关检验鉴定的问题;对与检验鉴定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审查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法律保护。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三十二条 法医接到委托后,应当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明确委托事项和要求,接收并核对送检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法医学鉴定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案件,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时间。需要进行毒物分析、组织病理学检验和其他特殊检验以及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技术性证据审查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法医学文书包括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法医学技术协助工作说明等。制作法医学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论证严谨、意见客观。

第三十五条 法医学文书应当由承办人签名。法医学鉴定书和法医学检验报告应当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技术性证据审查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剩余的检材原则上应当退回送检单位。送检单位放弃剩余检材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法医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病历资料以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者照片等,按照人民检察院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法医学文书应当与回执单一并发出。案件承办部门在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法医工作所起到的作用填写在回执单上,反馈检察技术部门。对于重大、特殊、疑难案件,鉴定人可以适时回访,总结经验。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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