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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空谷幽兰 识别码:14-827998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7 23:11: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1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施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依据城市交通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结合城市规划区发展趋势,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确定城市出租汽车数量,适时投放。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使用期满后,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市场进行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提出申请进行审批。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驾驶证未被记满12分;

(五)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城市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出租汽车推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3年内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达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不按时完成重组整合的公司不予年度审验,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营运车辆的状况、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和服务。

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每年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经营行为等情况进行考核。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3年内不得提出新增经营权许可申请。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九)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整洁;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五)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

(八)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一年内出现3次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重新参加学习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或税务专用发票,乘客包车约定的除外;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视情节拒绝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开关车门时有影响他人的正常通行和安全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三十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处理。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至

(六)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

第九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九)不得聘用无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整洁;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四)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需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视情节拒绝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处理。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一)至

(六)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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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和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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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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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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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中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期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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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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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本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四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6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

2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治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七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30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五条 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犬只登记管理费按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定期向农业(畜牧)部门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每年组织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十九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进入公园、人员密集场所或电梯间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限制犬只行动,在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农业(畜牧)的监督下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犬只免疫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农业(畜牧)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按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疫苗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人未尽到看管义务,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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