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種類與要件
1有行政處分存在:訴願法§3;行政程序法§92
22告主張分存在與要件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訴法§4
撤銷訴訟
3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原則:須經訴願或相當訴願程序
例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行訴法§4Ⅰ後段
延長兩個月不為決定
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
4法定期間內提起
送達後兩個月內或以逾三年者:行訴法§106
1原告所申請作為者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訴法§5Ⅰ
2原告之申請有法規之依據
3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受理起兩個月:訴願法§2Ⅱ
怠為處分
4先經訴願程序
之訴
5需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6未逾越起訴之期間:類推行訴法§106
課予義務
1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作為者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
拒絕申請之訴
2行政機關做成拒絕或駁回之處分
:行訴法§5Ⅱ
行訴法§5
3需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4先經訴願程序
存續之處分:確認無效
1確認對象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或無效
已執行完畢:確認違法
2需先經行政程序
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行程法§113
確認行政處分
原機關30日內未確達即可提起訴訟:行訴法§6Ⅱ
無效或無法之訴
3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防止當事人濫訴
行訴法§6Ⅰ
作為權利保護要件
1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2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行訴法§6Ⅰ
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學理上稱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3須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行訴法§6Ⅲ
1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行訴法§8Ⅰ
2限於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
一般給付訴訟
3主張違反給付義務損害原告之權利
4不屬於在撤銷訴訟中併為給付請求:行訴法§8Ⅱ
1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行訴法§7
民眾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行訴法§9
其他訴訟類型
2公益訴訟
空氣污染防制法§74
法律有特別規定
水污染防制法§72、環境根本法§34
公民投票法§55、56、58
有法律上之依據
:行訴法§10
非傳統民事法院管轄之選舉罷免案件
3選舉罷免案件
無行政處分之介入
非屬於議會自律事項
五、訴訟當事人與訴訟參加
原告
當事人
被告機關:行訴法§24
行訴法§23
訴訟參加人:行訴法§41、42
自然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訴法§27Ⅰ
訴訟行為能力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以代表人或管理人:行訴法§27Ⅱ
選定當事人: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行訴法§29
共同訴訟
通常共同訴訟:行訴法§37
必要共同訴訟:行訴法§39
應在他人訴訟繫屬中
1必要參加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
〔行訴法§41〕
經法院裁定命其參加
他人訴訟仍在繫屬中
2獨立參加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
訴訟參加
〔行訴法§42〕
需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行訴法§44Ⅰ
3輔助參加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訴法§44Ⅱ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一造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4告知參加
第三人無參加訴訟之義務
行訴法§47準用民訴§65
受告知而不參加或逾時參加者,視為已參加
六、第一審程序
1以訴狀依據「以原告就被告原則」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起訴流程
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行訴法§107Ⅲ
2受理後
無管轄權或依職權或聲請移送有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法院:行訴法§18
訴狀送達被告,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行訴法§108
其他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被告機關之判斷依據行訴法§24-26
1發生訴訟繫屬
2法院管轄恆定:以起訴時為準:行訴法§17
起訴效力
3當事人恆定: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移轉於第三人不受影響:行訴法§110Ⅰ
4禁止重複起訴:行訴法§115準用民事訴訟法§253
5實體法上發生效果:時效中斷
1必須以言詞辯論否則不得作成裁判:行訴法§188Ⅰ
2包括在期日間法院、當事人、其他訴訟行為人一切行為
言詞辯論
3當事人之聲明、聲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陳述或主張
4法院指揮訴訟、調查證據
5證人、鑑定人之陳述或各種報告
6過去採用自由提出主義,現改採適時提出主義
7規定於行訴法§120~132
通常為實體上
判決
以法定方式作成判決書
對外表示
1是否經言詞辯論
不經言詞辯論
裁定
非實體上事項
無一定格式、不一定是書面
撤銷訴訟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
撤銷原處分自為決定
裁判
2自為判決
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
(行訴法§197)
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
仿自日本法上制度
限於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3情況判決
原處分或決定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行訴法§198)
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得駁回原告之訴,但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七、簡易訴訟程序
1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2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簡易程序之範圍
3其他公法上財產訴訟,其標的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行訴法§235
4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6例外:上述金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台幣二萬元或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行訴法§235Ⅱ
1得以言詞起訴、聲明或陳述:行訴法§231
2由獨任法官審判:行訴法§232
3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行訴法§233
簡易訴訟特別規定
4簡化判決書記載:行訴法§234
5上訴或抗告採用許可制,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訴法§235
6舉行言詞辯論時,其通知書應说明是用簡易程序、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之任意性及證據調查之廉价方法:行訴法§237
八、上訴、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
1須以得上訴之判決為對象:行訴法§238
2上訴全人未喪失上訴權
3須對於原判決不服
4未逾越上訴期間
上訴要件
5需遵守上訴程序
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上訴:行訴法§242
6原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行政法院只進行法律審:行訴法§254Ⅰ
判決不適用法規
行訴法§243Ⅰ
1相對上訴理由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判決違背法令之類型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行訴法§243Ⅱ
2絕對上訴理由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當然違背法令)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原則:不經言詞辯論
:
行訴法§253Ⅰ
1書面審理
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
例外
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
上訴審理原則
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2禁止提出新訴訟資料
例外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
〔行訴法§254〕
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
1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
上訴審之裁判
2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3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自為判決
抗告是針對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行訴法§264
對象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訴法§265
受命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例外可提出異議稱為準抗告:行訴法§266
期間: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訴法§268
抗告
通常程序以抗告狀向原裁定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訴法§269Ⅰ
提出方式
簡易程序:以言詞提出,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取代抗告狀:行訴法§269
抗告可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1擬制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訴法§271
發生錯誤
2擬制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對象: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
1糾正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功能
2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事實已經動搖,以致影響判決正確性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3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4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再審
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再審事由
6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行訴法§273)
7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8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11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12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對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終局判決
2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要件
3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
行訴法§284Ⅰ
4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審理結果
有理由→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
行訴法§288
重新審理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行訴法§287
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期間
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行訴法§284Ⅱ
原則: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效力
例外: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
行訴法§291
九、保全程序、停止執行、強制執行
1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聲請原因
2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
行訴法§293
1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假扣押
管轄法院
2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
行訴法§294
3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
假扣押之效果
1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
2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保全處分: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行訴法§298Ⅰ
種類
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行訴法§298Ⅱ
假處分
1不能以本案訴訟達成目的,亦不能聲請
適用上
2行政機關得依法採取行政措施達成目的,亦欠缺保護必要
3行政處分不得聲請:行訴法§299
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
原因: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訴法§116
停止執行
例外
繫屬中: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起訴前: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1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行訴法§116Ⅲ
處理程序
2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1確定之撤銷判決
執行名義
2已確定之一般給付訴訟
(行訴法§305)
3依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法所為之裁定
4科處罰鍰之裁定
強制執行
一般債務人: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行訴法§305Ⅱ
催告程序
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催促其如期履行:行訴法§305Ⅲ
1高等行政法院得設執行處:行訴法§306Ⅰ
執行機關
2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1執行機關為法院:準用強制執行法
適用法規
2執行機關為行政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