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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编辑:浅语风铃 识别码:14-825810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6 11:49:2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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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公政治[2005]31号

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转发给你们。经与民政部主管部门研究,现就《通知》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04年10月1日后因公牺牲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公安民警,其一次性抚恤金分别为80个月、40个月、20个月工资。

二、列入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的工资项目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

三、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公安民警死亡后,按照《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规定

四、2004年10月1日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公安民警,其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公安部政治部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八日

第二篇: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

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

(中央法规)

第三篇: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1989优字34号

2007-10-22 18:31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

知 1989优字34号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条例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民政部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五篇: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

办法的通知》

来源:

优抚安置局 时间:

2008-05-19 14:08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近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下发通知,再次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三部委文件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经费解决渠道不变。

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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