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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县属国有企业重大风险防控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编辑:心上人间 识别码:14-50351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3 20:14:00 来源:网络

XX县县属国有企业重大风险防控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运营行为,切实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XX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X市国资发〔2019〕X

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县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由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管人和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县人民政府授权承担本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县政府在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六条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服务、合法经营、安全生产的要求对县属国有企业进行行业监管和指导。

第二章

企业负责人

第七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委、县政府有关工作要求和审核批准决定,聘任和解聘所管辖的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或建议聘任和解聘所管辖的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报县委组织部备案:

(一)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长、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人选;

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建议。

(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由县国企理事会进行任免,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三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八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管辖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对公司章程的设立、修订进行审核、备案。

第九条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批准: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组、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二)国有股权转让、对外担保、对外出借资金、年度融资计划及企业负责人出国出境;

(三)企业采取托管、置换、抵押(不含融资抵押)、抵偿债务等处置资产;

(四)对外捐赠及商业赞助

万以上的;

(五)主营业务单项投资项目金额

1000

万元以上的;

(六)非主营业务单项投资项目金额

万元以上的;

(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立子公司或对外投资参股;

(八)县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进行规划投资、大额资金使用、集中采购以及实施重大项目时,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或董事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同时将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过专家论证、经理办公会讨论、董事会决策、股东会决定等法定程序,并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先报县政府或者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涉及面广、关系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县政府或者县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听证;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县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县政府批准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的股东代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县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五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十八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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