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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模版)
编辑:清风徐来 识别码:14-872484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1-14 16:47: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模版)

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

第六个五年规划(202_—202_年)

在财政部党组的领导和全国普法办的指导下,经过各级财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国财政“五五”普法规划已经顺利实施并取得积极成果。五年来,各地以宪法为核心,以财税专业法和依法行政法律知识为重点,广泛深入地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服务社会的水平逐步提高,广大财政干部的法律素质尤其是专业法律素质不断增强,全社会的财政法律意识和财政法制观念进一步深化。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建设法治财政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年来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取得的成功经验,为第六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整个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也不断增强。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重大任务。这对于进一步增强全社会财政法律意识和财政法制观念、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进程,为“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财政法治环境和有效法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 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2_—202_年)〉的通知》(中发[202_]6号)和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十二五”期间我国财政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现制定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2_-202_年)(以下简称全国财政“六五”普法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1.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财政“十二五”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以及财政改革与发展的客观实际,按照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新要求,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相结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相结合,与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相结合,继续深入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为财政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主要目标。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适应财政改革与发展需要,适应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财政干部和财务会计人员对法律知识特别是财政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紧密结合国家财政改革发展和财政法制建设的新进展、新成果,进一步增强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观念和提高依法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增强广大财政干部法治理 念和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与水平,进一步增强全社会财政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二、主要任务

1.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公民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意识;在全社会牢固树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学习宣传,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及其基本构成、基本特征。

2.深入学习宣传行政法律制度。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各项行政法律制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2_]33号)及财政部门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有关文件,准确把握财政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努力创新事关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全局的体制机制,逐步完善财政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提升财政制度建设质量,切实提高财政法律制度执行效力,强化财政法律制度执行监督,加大财政政务公开和预算公开力度,加快推进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

3.深入学习宣传财政法律法规和财政政策。密切联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实际,加强学习宣传与财政中心工作特别是财 政改革与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政政策。配合国家财政法制改革进程,进一步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9号)、各单行税法等各项财政法律制度;围绕财政各项惠民工程,进一步学习宣传各项重大财政政策,全面推进财政管理和各项财政工作的法治化、科学化、精细化,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4.组织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和廉政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普法活动,要把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与实施财政“十二五”规划确定的各项财政改革发展任务相结合,与财政干部岗位培训教育相结合,与财会人员职业教育相结合,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提高依法理财水平相结合。以领导干部和财政干部为重点,加强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和廉政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条规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财政系统内各级领导干部和财政干部的反腐倡廉意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5.积极推进财政法治文化建设和深化“财政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结合财政工作实际,推进财政法治文化建设,引导财政法治文化产品创作和推广,不断满足广大财政干部和人民群众对财政法治文化的需求;探索建立财政法治文化教育基地,开展财政法制 文艺演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法治文化活动;推进“财政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主题活动,加强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切实增强公民依法维护权利、自觉履行义务的意识,努力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三、对象和要求

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各级财政部门干部、广大财务会计人员及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各级财政部门领导干部、财政执法人员和基层财政干部。

1.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着力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能力。各级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以下简称各地专员办)要高度重视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本地区或本单位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并落实各级财政机关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核等制度。通过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等形式,组织学习宪法、通用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专门法律知识,并强化法律知识考核,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经常化、制度化。继续深入组织举办财政厅(局)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培训班,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加强对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把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 法办事等考核情况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2.大力推进财政干部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着力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理财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和完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定期组织财政干部参加通用法律知识培训、专门法律知识轮训和新法律法规专题培训,并把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广大财政干部要积极参与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认真学习国家基本法律知识和与自身工作密切相关的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自觉养成依法理财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3.积极开展财务会计人员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诚信守法、依法办事的观念。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广大财务会计人员认真学习国家有关财税、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知识,努力提高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管理人员和广大财务会计人员的法律素质,增强其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自觉性。

4.加强对社会公众宣传财政法律法规的力度,进一步增强社会公众对财政法律法规的认识度、认同度。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向社会宣传财政法律知识和财政惠民政策,推动财政预算和信息公开,增强全社会的财政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加社会公众对财政政策和财政预算信息的了解,树立财政部门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影响,推动公共财政建设。

四、工作方法

1.明确目标,服务大局。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十二五”期间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紧密结合财政改革和财政中心工作,针对目前财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安排和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各项任务,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2.创新形式,拓宽手段。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如开展法律咨询,组织法律知识竞赛和征文活动,举办法制宣传图片展览、开展主题宣传活动和送法下乡等;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的法制专栏、专题节目和法制系列讲座等形式大力宣传财政法律法规知识;继续发挥法制新闻、法制文艺等的教育引导作用,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法制教育;继续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宣传日、宣传周、纪念日等,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财政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营造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3.抓好典型,分类指导。各级财政部门要注意培养典型,充分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探索新时期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要根据不同普法对象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目标,提出要求,使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

4.普治并举,服务群众。各级财政部门要坚持学法守法用法相结合,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在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理财的内容、方式上不断创新,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中的基础性作用。要着眼于广大群众的实际财政法律需求,宣扬财政法律知识和财政政策,引导人民群众了解财政法律知识和财政政策,合理维护自身权益,分享公共财政建设成果。

五、工作步骤和安排

全国财政“六五”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从202_年开始实施,到202_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202_年,财政部将根据全国“六五”普法规划的要求,做好动员部署工作,组织编写全国财政“六五”普法教材,举办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骨干培训班。各地财政部门和各专员办要根据本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组织、宣传、发动等工作,并组织举办普法骨干培训班,层层培训骨干。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专员办制定的“六五”普法规划或安排,要及时报送财政部备案。

2.组织实施阶段:202_年至202_年,各地财政部门和各专员办要根据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年度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财政部将根据财政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举办不同形式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培训班、研讨班、法制 讲座,举办财政法规知识竞赛,开展财政普法征文等活动,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全国财政“六五”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和各专员办要根据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安排,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要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加大宣传力度。既要注意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也要注意做好全社会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202_年,财政部将对全国财政“六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中期检查督导和表彰,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及重大财政普法活动开展情况,表彰财政“六五”普法中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3.检查验收阶段:202_年下半年,各地财政部门和各专员办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对本地区和本单位“六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做好查漏补缺和总结验收工作。财政部将组织对各地财政部门和各专员办“六五”普法工作进行全面考核验收、总结和评比,对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六、组织领导和保障

1.提高认识。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认识,把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财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摆在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自觉接受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对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强与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上级财政部 门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2.完善机制。财政部的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由财政部部长任组长,主管财政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人任副组长,条法司、机关党委、人事教育司、监督检查局、干部教育中心和有关业务司局的主要领导为成员,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条法司。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理财领导小组。各级财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作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规划和年度规划,做好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指导等工作。

3.健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相关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财政普法领导小组定期会议、联席会议、议事协调、年度工作汇报、工作督查等制度;完善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党组中心组集中学法、法律知识培训、重大决策法律咨询审核及任前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等制度;建立健全财政干部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核等制度。

4.强化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和激励监督机制,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完善普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监督激励机制,开展规划实施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开展财政法制宣传 教育表彰奖励工作。

5.保障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按照中发[202_]6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安排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6.培养骨干。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队伍建设,加强财政法制机构建设和财政法制队伍建设,根据情况指定专职、兼职人员负责财政普法工作;努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者学习培训活动,提高其政治、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人才和专家资源库建设,充分发挥和利用法律职业者和法律院校专家学者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优势和作用。

第二篇:(司发通[202_]10号)和财政部《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

按照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2_]10号)和财政部《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财法

[202_]4号)的要求,202_年将对全国财政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以下简称“五五”普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和总结。为确保验收总结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进一步推动财政普法工作广泛深入开展,我们制定了《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比办法〉及相关计分标准检查方案的通知》(财法[202_]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制定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验收总结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按照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二O一O年三月日

附件: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方案

附件:

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

教育考核验收方案

按照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2_]10号)和财政部《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财法

[202_]4号)的要求,202_年将对全国财政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以下简称“五五”普法)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和总结。为确保验收总结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完成规划确定的任务,进一步推动财政普法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特制定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方案。

一.考核验收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全面考核验收各级财政部门“五五”普法工作情况。通过考核验收,进一步巩固财政法制宣传教育取得的成效,总结“五五”普法经验,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推动“五五”普法规划的全面贯彻落实,为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建设法治财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考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发[202_]7号)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情况。

(三)财政部《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财法[202_]4号)实施情况。

(四)《财政普法读本》学习情况和各普法工作计划确定的学习任务落实情况。

(五)近年来新颁布的《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彩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学习贯彻情况。

三.考核验收基本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验收总结是“五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是保障“五五”普法工作善始善终、保质保量完成的重要环节。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充分认识考核验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扎扎实实地组织做好考核验收工作。

(二)实事求是、讲求实效、保证质量。财政系统考核验收工作在财政部统一组织、指导、协调下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比办法》、《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计分标准》(财法[202_]

1号)和本方案要求,将考核验收工作落到实处,确保验收质量。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工作成绩和经验,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意见和解决方案。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扎实工作,务求实效。要加强与各地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的配合、协调和沟通,避免多层验收和重复验收。

(三)协调统一、加强宣传、全面推进。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周密的宣传计划,加强与地方主流媒体的沟通协调,组织开展“五五”普法神州行媒体系列宣传活动,集中宣传各级财政部门“五五”普法取得的突出成效,宣传学法用法的好典型、好经验,以此为契机,广泛宣传法治财政建设成就,宣传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成绩。

四.考核验收步骤和方法

(一)考核验收步骤。考核验收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部署自查阶段。202_年7月底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组织对本地区的检查验收工作。对未能按照规划完成任务的,要抓紧进行补课。各地检查验收结果于202_年7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全国财政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条法司)。

第二阶段,交流检查阶段。202_年8月至10月,由财政部条法司从各地抽调人员,组织若干检查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普法工作进行交流检查,按照考核验收标准

进行评估验收,交流检查结束后,各检查组应撰写检查报告,报财政部全国财政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条法司)。

第三阶段,总结评比阶段。202_年11月至12月,条法司根据检查结果,对各地进行评比,将评比结果报送财政部全国财政普法领导小组审定,并向全国普法办公室上报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总结和先进典型材料,为全国“五五”普法总结表彰工作做好准备。

(二)考核验收方法。考核验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走访普法对象、查阅档案材料、组织考试等多种方式进行。为确保考核验收实效,财政部印发《全国财政“五五”普法验收题库》,作为考试考核标准试题。自查和交流检查阶段要加大对财政干部特别是财政部门领导干部的考试考核力度,其中,对财政干部的随机抽考率不低于15%,对财政部门领导干部的随机抽考率不低于30%。

(三)考核验收标准。全国财政“五五”普法考核评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财政“五五”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比办法〉及相关计分标准检查方案的通知》(财法[202_]1号)的有关要求进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照上述办法和计分标准做好考核验收准备。

第三篇:财政部关于印发

《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_]180

号)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2_]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2_]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2_]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管、稽查、办案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照系统分级管理。

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分别研究制定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

第六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

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第九条中央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商各中央主管部门核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十条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各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确定。

第十六条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中央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财政部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由各中央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九条对各党政机关编制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统一标志图案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设计,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

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规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党政机关应当在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财政部负责汇总中央党政机关和全国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党政机关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党政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

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2_年3月28日 13:57 来源: 国务院办公厅 作者: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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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发〔202_〕2号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 20 人不超过 1 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 升(含)以下、价格18 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 升(含)以下、价格 12 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 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 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 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

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2_-02-25 生效日期: 202_-02-25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行[202_]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2_]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2_]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是指为了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正常使用,对所安排的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实施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领导干部用车是指用于领导干部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四种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如大中型载客车辆、载货车辆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数量和现状,在编制部门预算之前,编制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公务用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分别归口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个管理局)负责编制。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地方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包括公务用车购置价款、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对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在此基础上,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购置费用,分别归口列入四个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按照地方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各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基本建设支出”类或者“其他资本性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购置”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购置”预算单独列示。

第四章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政府财力状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公务用车数量和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预算单独列示。

第五章 公务用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终了,各部门在编制部门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本部门及其所

属单位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部门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汇总编制中央本级和全国部门决算时,负责统计汇总中央本级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政策解答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2_年5月23日 09:56 来源: 重庆市财政局 作者:重庆市财政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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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如何确定?

答:目前中央首批已经确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主要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质检(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交通(海事)、海洋(海监)、纪检监察等部门(系统)。

2.涉密执法执勤用车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执法执勤用车是否涉密,应按照以上规定由相关部门确定。

3.如何认定执法执勤用车超标车?

答:1999年3月3日至202_年1月6日购置的执法执勤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有关规定认定。

202_年1月7日后购置的执法执勤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2_]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2_]180号),以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认定。

4.单位既有一般公务用车、又有执法执勤用车,如何认定违规问题?

答:单位应对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分类管理,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落实到具体车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违规问题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法规标题】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颁布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文字号】 公告202_年第40号

【颁布时间】 202_-11-14

【正文】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能减排,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采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公务用车包括轿车、越野车及多功能乘用车。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

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目录》按照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联合发布的程序产生。《目录》的制订和发布,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组织汽车行业第三方机构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目录》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申报企业和车型的技术审查;

(二)参与《目录》车型专项核查;

(三)与《目录》相关的其他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申报企业及车型条件

第六条 申报《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

告》(以下简称《公告》)内的汽车生产企业;

(二)具备持续的整车技术研发和产品改进能力,设有产品研发机构,近两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不低于3%;

(三)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近三年内没有重大知识产权纠纷、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觉加强销售和服务网络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实施全国统一的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并认真履行。

第七条 申报《目录》的车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告》内车型;

(二)申报企业应拥有申报车型的产品工业产权、产品改进及认可权、产品技术转让权及国内外市场销售权;

(三)申报前已经连续生产销售3个月(含)以上,并保证进入《目录》后连续生产销售时间不低于6个月;

(四)申报《目录》的轿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8升,价格不超过18万元,其中机要通信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6升,价格不超过12万元;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等新能源轿车扣除财政补助后价格不超过18万元。申报《目录》的其他车型:具体要求结合实际用车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目录》的制订

第八条 《目录》为目录,原则上每年制订、发布一次。

第九条 申报《目录》的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

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专家组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评价指标体系(附件三)要求,完成车型性价比指数计算工作,形成《目录(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目录(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目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适用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目录》车型申报和评审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对列入《目录》车型的产品技术指标、配置、价格和服务等开展专项核查,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准确上报有关

资料和数据,并保持《目录》车型技术参数、性能、配置、价格等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降低车辆性能、配置及保修期。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车型入选《目录》资格:

(一)产品已停产的;

(二)产品参数和配置信息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厂家申报价超过规定价格的;

(四)用车单位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专项核查中发现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程序及要求,科学、认真、负责、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对所承担的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

务,并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报《目录》的企业和车型有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申报资格,并取消《目录》内所有车型。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企业生产车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车辆故障频繁且不能及时维修解决,影响公务需求保障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影响专家组成员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我们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当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是指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并请拨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财政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必须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补助地方扶贫专项资金(含以工代赈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专项资金和其它纳入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管理的扶贫资金。

第二章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管理

第五条 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都应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 财政部对财政扶贫资金实行专项调度,省级财政收到财政扶贫资金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转入本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省、地、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贫资金也应及时转入扶贫资金专户。上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分配指标,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及时将财政扶贫资金拨付给下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除向下级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拨付资金外,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内所有资金支出,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报账程序请款。非财政扶贫资金不得借用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第八条 财政扶贫资金专户产生的存储利息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终了后,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如有结余资金,可结转下继续使用。

第三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程序

第十条 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根据中央扶贫开发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地扶贫开发规划,建立科学、规范的扶贫项目库。

第十一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应从扶贫项目库中选择。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包括建设项目工程概算、培训项目计划、项目管理费使用计划和其他支出计划等)经批准后,由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已批准的扶贫项目,不得挤占、挪用或随意调整。

 第十三条 在财政扶贫资金实施报账制的过程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检查验收和费用支出的审核。

第十四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是财政扶贫资金的报账人。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政府作为扶贫项目实施单位的,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公开选择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与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责任书和项目实施合同书都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财政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定期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请拨

资金。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项目需要,预付一定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五条 扶贫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和当地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办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物资领用和保管制度。

第十六条 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财政部门商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超过项目投资概算中财政补助部分的10%)。工程竣工后,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财政部门凭扶贫项目主管部门签署的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审核批准后拨付资金。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一年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扶贫项目实施单位提出请款申请,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财 政部门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维修费用,并按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七条 对以下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

(一)未列入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证的;

(三)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没有审签的;

(四)扶贫项目中其他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支出的。

第四章 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凭据

第十八条 项目立项批准书或采购合同。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批准的项目立项书;政府采购部门与供应部门签定的采购合同协议。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计划书。项目实施单位编制并经扶贫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计划。

第二十条 报账申请单。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项目实施单位报账时应据实填写,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项目地点、项目期限及进度、项目总概算、资金来源或出资人、申请报帐支出、项目负责人及扶贫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费用支出明细表及项目实施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应据实填写,并附上各种有效的支出凭证的复印件。

第五章 财政扶贫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在季度结束后20天内,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分级收支明细表(附表1)及相关说明资料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在终了1个月内,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扶贫资金收支明细表(附表2)及使用情况说明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扶贫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扶贫资金报账资料应完整保存。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上级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扶贫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扶贫资金的拨付应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发文字号】 财建〔202_〕648号

【颁布时间】 202_-11-05

【生效时间】 202_-04-22

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指导财政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效率,我部对《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2_〕591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证。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 1

构”)进行。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

括:(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审核;

(四)工程建设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五)项目财政

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七)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八)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九)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效益情况审核;(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的立项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核;(十一)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十二)其他。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一)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的评价与审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全过

程进行跟踪评审和对项目预(概)算及竣工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二)对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三)其他方式。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评审(或核查,下同)项目,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评审工作;(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委托评审文件及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评审意见;(四)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七)项目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批转)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二)确定并下

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

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

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

字(具体格式见附件);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一)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

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事先征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应低于60%;(三)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四)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六)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九)未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十一)对因严重过

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经委托评审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因评审业务需要,评审人员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有关银行帐户资金情况。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查询工作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

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在评审或核查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时间且没有及时书面说明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财政部门将

相应扣减委托业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故意提供内容不实或虚假评审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支付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担委托业务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十四条 对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文件,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与评审风险管理办法、评审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办法、评审人员管理办法以及投资评审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办法,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2_]591号)同时废止。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略)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财政法制宣传(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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