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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14-978393 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7 23:37: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

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

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5个方面:

第一、现场勘验。刑事诉讼中的现场,是特指犯罪或事故发生的场所,以及发现尸体的地点。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是在发现尸体的场所或遗留行凶痕迹的出事地点,为了正确判明案件的性质,揭露、证实行凶和查明、侦缉凶手而进行的一种侦查措施。它由侦查人员执行,参加现场勘验的法医的主要任务是:配合侦查人员向当地群众了解情况,询明现场有无变动,研究当时行凶经过,勘验现场,检查尸体,搜集物证。法医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编写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法医参加现场勘验,发现和搜索与案件相关联的物、事和人,这对判明案件性质、证实和揭露犯罪是很有帮助的。

在勘验现场时,应当注意先进行“静”的勘验,再进行“动”的勘验。所调“静”的勘验,就是保持现场原状,只作观察、记录、绘图和拍照。所谓“动”的勘验,就是运用各种技术方法对有关的物件逐一仔细检验,发现和采集物证。在进行“动”的勘验的时候,应当一面勘验,一面记录、绘图和拍照。勘验的顺序应当根据案件和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从外围向中心,或者从中心向外围,或者从这端通过中心向那端的方式。总之,要以不遗漏任河与案件有关的痕迹为原则。

凶手作案后,总是要千分百计地掩盖行凶行为,逃避侦查。为此,他们经常要放烟幕,毁灭作案痕迹,变动现场物品、甚至碎尸移尸,制造假现场等,以扰乱侦破视线,企图将侦查工作引向歧途。法医工作人员遇到这些情况,应当提高警惕,透过现象抓住本质,不要被假象所迷惑。

第二、尸体检验。1979年9月10口,卫生部重新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规定了法医解剖尸体的几种情况: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解剖才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者;急死或者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因工农业中毒或者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者。

按照这一规定,我国法医尸体检验的数量是不多的。实际上,我国司法工作中法医尸体检验的数量也很少。

法医在进行书证审查时,如果必要,可以调阅案卷全部材料、进行复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者重新勘验现场和检验尸体。这样可以及时纠正冤、假、错案。司法实践证明,无论是在50年代还是在80年代,经法医审查而纠正的已判死刑的冤、假、错案例子并不罕见。这一方面要求法医工作者要努力提高素质,协助司法机关的工作,保证鉴定的质量和科学性,另一方面也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办案中要尊重法医提出的意见,并把法医对案件的证据审查视为制度。

法医进行书证检查,还可以完善、补充证据,必要时作补充或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些案件,由于罪犯时供时翻或有许多种口供而无法辨真伪,最后经法医鉴定而得到解决。1981年,四川省泸县有一女社员,因恋爱纠葛,被男方杀害。被告人在公社和看守所的五次交代中,都说是在发现尸体现场扼死被害人的。但当向他宣读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时,他又交代是在一个水塘内将死者溺死之后,移尸于发现尸体现场的。法医初验时所作的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是在发现尸体的现场处扼死被害人的。后来,在复查中法医又作硅藻检查,证明死者胃里的硅藻与被告人所供水塘的取样一致,而与发现尸体处的泥土取样有明显的差别,从而认定被告人最后交代的杀人移尸经过属实。

法医在主持对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病程记录的审查时,应对死者的尸体进行全面解剖检查,及时提取原始病程记录,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分清性质和责任。

法医学是以医学、生物学及其他自然科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研究和解决法律实践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一门学科。法医学是一门特种医学,是医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具有医学和法学的双重属性。

法医学不仅为刑事、民事诉讼服务,也为立法、医疗、环保、保险等部门或机构服务,而且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排解疑难、澄清是非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工伤事故及医疗纠纷的处理、剧毒药物管理、灾害赔偿、尸体处理、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

法医学检验主要细化为法医学尸体检验、法医学活体检验及法医学物证检验。

现场勘验。刑事诉讼中的现场,是特指犯罪或事故发生的场所,以及发现尸体的地点。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是在发现尸体的场所或遗留行凶痕迹的出事地点,为了正确判明案件的性质,揭露、证实行凶和查明、侦缉凶手而进行的一种侦查措施。它由侦查人员执行,参加现场勘验的法医的主要任务是:配合侦查人员向当地群众了解情况,询明现场有无变动,研究当时行凶经过,勘验现场,检查尸体,搜集物证。法医勘验现场后,应当立即编写勘验笔录,由参加勘验的人和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法医参加现场勘验,发现和搜索与案件相关联的物、事和人,这对判明案件性质、证实和揭露犯罪是很有帮助的。

在勘验现场时,应当注意先进行“静”的勘验,再进行“动”的勘验。所调“静”的勘验,就是保持现场原状,只作观察、记录、绘图和拍照。所谓“动”的勘验,就是运用各种技术方法对有关的物件逐一仔细检验,发现和采集物证。在进行“动”的勘验的时候,应当一面勘验,一面记录、绘图和拍照。勘验的顺序应当根据案件和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从外围向中心,或者从中心向外围,或者从这端通过中心向那端的方式。总之,要以不遗漏任河与案件有关的痕迹为原则。

法医学尸体检验是指将法医学鉴定人受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用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进行全面系统的检查和剖验,为侦查和诉讼提供科学依据。应用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研究暴力性死亡,非暴力性急死的病理变化,确定死者的死因、死亡性质、身源、死亡时间等,为侦查和诉讼提供科学依据。

首先检查尸体,确认被检对象是否死亡,未死者应及时抢救。参与现场勘查,注意尸体在现场的位置、姿势,与周围物体和痕迹的关系;注意有无尸体移动和翻转尸体的痕迹,有无搏斗挣扎或反常现象;注意现场有无破坏、伪装情况;注意发现痕迹物证、遗书等。

对死者衣着检验是尸体外表检查的第一步,检查衣着上有无破损及附着物(如血液、精液、呕吐物、化学药品、粪便等),因机械性损伤而死亡者,应高度注意衣着上破损情况的检查,以明确致伤物。尸表检验,应检查尸体的一般情况,尤其注意有无损伤及隐蔽部位的检查。胸腹部检查首先注意外形有无异常变化,四肢检查除了注意骨折等损伤外,也应注意有无注射针眼。外生殖器及肛门检查注意有无损伤、分泌物及异物,女性尸体尤其需要注意检查阴道和处女膜的情况,怀疑有强奸情况时,应用棉拭子取阴道分泌物,检查有无精斑或精子。腐败或严重毁损的尸体,检查的步骤和方法与上述相同,只是要注意将腐败色斑、腐败气泡和水泡、腐败肿胀和表皮脱落等尸体腐败的正常改变,与损伤或病变区别开来。

怀疑机械性损伤的尸体,对重要部位和重点损伤还应作局部分层解剖,观察损伤情况,判断是否有致命性损伤。

怀疑毒死的尸体,应注意观察尸体现象,尤其是尸斑、尸僵的变化,提取胃和胃内容物,同时检查其他脏器和提取其他组织、体液作毒物分析和病理切片检查。水中发现的尸体,必须做尸体解剖,观察呼吸和消化系统等有无生前溺死征象,并提取适当的检材做药物、毒物及硅藻等检查。

无名尸体的检验重点是解决确定死者的尸源问题。检查记录尸体的体貌特征、特殊标志、生理缺陷等,便于亲友识别。其次通过尸体和失踪者比对,血型、DNA、指纹等鉴定。碎尸检验,勘察抛尸现场,仔细检查尸块包装物及附着物,查其来源、流通范围,注意捆、扎尸块的绳索的情况;对包装物上的附着物提取后送实验室检验。确定尸源,确定尸块是否为同一尸体,进行死因、死亡时间分析。

强奸杀人案尸体检验,检验性交证据,如处女膜破裂、会阴部损伤等;暴力行为的证据,检验尸体衣着,检验尸体上防卫抵抗伤,提取物证如精液、阴毛、衣服纤维等。

法医学活体检验,主要包括对活体生理状况、疾病与损伤情况、精神状况等的检验。在法医学检验中,经常会遇到一些被鉴定人出于某种目的和企图,表现为离奇的伤病或夸大病情、伤情,也有故意造作某些伤病使鉴定复杂化,这需要法医认真检查与识别伤情,去伪存真,全面了解案情,综合判断,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活体生理状况检查是对涉及活体的各种生理状况和功能进行的检查和判定,如年龄段判断、虐待、亲子鉴定、精神异常、损伤程度等。

生物物证是证据的一种,与其他物证一样,生物物证必须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它不仅具有合法性、客观存在性、案件关联性等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而且还以其特有的生物属性和客观存在的物体或物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确定侦查方向。现场生物物证是了解犯罪事实真相,获取犯罪证据的重要来源。判断案件性质,案发现场遗留的生物物证的种类、分布及位置,有助于判断案件的性质。如是自杀、他杀还是事故;是真实现场还是伪造现场;凶杀案现场,犯罪嫌疑人衣帽鞋袜上发现的血迹,可用于确认犯罪嫌疑人;强奸案中的精斑,确定案件性质,肯定或否定嫌疑人。

排除嫌疑,揭露和证实犯罪。生物物证的证明价值是经过严密的科学检验来确认的。如犯罪嫌疑人身上的血迹,经检验确定不是死者血,是动物血或是本人血,则可作为排除犯罪嫌疑的证据。

为个人识别提供证据。无名尸体、碎石案可通过毛发、牙齿、骨骼以及组织碎块等检验,判明死者的身份。条件允许,还可查明死亡时间和原因。

印证口供,澄清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生物物证可与作为审查和鉴别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的有效手段。

认定作案工具,通过对犯罪现场遗留的某些物体上的生物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可以直接认定作案工具。如在杀人案中,用砖块作为凶器,在砖块上附着被害人的血迹、组织,经检验可确认砖块是致伤工具。

但是就目前我国法医学来说,发展相当缓慢,和国外相比还有较大差距。80年代初期,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主要是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原则入手的,在公、检、法内部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医鉴定机构。到目前为止,关于法医学鉴定仍没有统一的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有:202_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6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法医学鉴定行为,促进法医学鉴定的发展曾经起到了一些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些零散的不成体系的法律、规章显然已不能适应法医学鉴定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存在的弊端也不断凸现。当前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对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标准和程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法律责任等问题都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这不仅给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更是为原本就相当薄弱的法医学鉴定工作的发展增加了桎梏。有人著文说“由于多鉴定体制的存在和鉴定的复核程序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就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现象,最举足轻重的„证据‟又最具随意性、可变性!随意性和可变性又会和失职、渎职、伪证乃至国家赔偿联系在一起,以致基层的法医工作如履薄冰,所以促进法医制度的改革,建立透明、客观、公正的法医鉴定制度,增强法医学检验在侦查破案中的作用。

第二篇: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应用法医学的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案件涉及的活体或尸体及

其生物源物质等进行检验并作出判断,称为法医学鉴定,是最常见的具法

律效力的特殊证据,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的一种,鉴定与医学有关问题,如被害人的死因、死亡时间、损伤程度等等;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属司法精神病分支范畴)等等。司法机关在各种案件的侦查、审理和审判中当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对同案件有关的检体(人或物)进行检查和研究并作出结论的行为,称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范围很广,法医学鉴定是其中应用最多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仅是认定案情的科学依据,而且也是一种法律证据。因此,在侦查与审判案件时,法医学鉴定的作用和意义十分重大,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例如:碎尸案的侦查往往在对被害人进行个人识别(一种对年龄、性别、身高等特征进行推断的法医学鉴定)后才能进行;对于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不仅提供损伤与死亡或残疾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而且还提供损伤程度的证据。

虽然法医学鉴定的许多方法和手段来自医药学,而且法医学鉴定的过程与临床医学诊断也有相似之处,但法医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它自己特有的对象、方式与目的。比如,一个有人身伤亡的案件发生后,法医学鉴定人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人体作初步检验,首先根据尸体现象的出现与否判断人体是否已死亡。若该人有任何存活的希望则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在确定人体死亡后,法医须鉴定以下主要内容:①运用法医人类学知识,辨认死者的来源,即鉴定死者的年龄、性别、身高、职业、容貌特征等。这在侦查无名尸体、白骨化尸体以及碎尸案件中尤为重要。②明确死因,通常需要对尸体进行详细剖验,往往须经专门检查如病理组织学、毒物分析、生物化学测定甚至放射测定等后才能作出死因鉴定,鉴定材料《法医学鉴定》。③死亡时间,根据尸体现象、死后体内生化变化、胃内容物消化程度、现场环境条件等作多因素综合分析,尽可能准确地推断出死亡时间。④死亡经过,死亡经过是重现案件发生经过的一部分,法医根据尸体检验及现场痕迹的勘查结果作出死亡发生经过,尤其是伤后行为能力的分析判断。如果尸体上有多处损伤,有时应鉴定损伤的先后。⑤死亡性质的判定,即自杀、他杀、意外死亡的鉴定。是综合案情,现伤及尸体几方面的检验结果而作出的,也是确定命案性质的必要条件。⑥尸体及现场上遗留物的鉴定,运用血清学、生物化学、免疫学、分子遗传学以及物理学的方法解决尸体与现场上与人体有关的附属物(如毛发)、血迹、分泌物(如唾液)、排泄物(如尿斑)的归属,为发现与认定嫌疑人提供依据。⑦一些特殊鉴定,根据尸体对象的不同有时需要选用。如女性尸体应鉴定有无受性暴-力侵害,对新生儿尸体应鉴定其成熟程度及生活的时间等。

由此可见,与临床诊断治病救人的目的不同,法医学鉴定的目的是为侦查破获案件提供线索,为审理审判案件提供依据。

法医学鉴定人指的是具有法医学知识和经验并受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聘请,就所交付的事物进行检验、研究和认定并作出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的人。历史上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医学鉴定人多由不懂法医学知识的人担任,如许多国家的早期验尸官,中国古代的各阶层官吏或仵作。因此,那时的法医学鉴定往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在现代中国,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者主要是:①在司法、公安部门的专职法医;②受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学教师;③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医师及其他专家。

法医学鉴定人在被指派或聘请进行鉴定后,负有以下义务:①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②进行人身检查时不得有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③对国-家-机-密或罪犯证据必

第三篇:法医学鉴定申请书

法医学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医学鉴定申请书。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和理由: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法医学重新鉴定申请书

乌市新市区卫生局:

我方于202_年3月13日收到新疆新医司法鉴(202_)病鉴字第BLA0010号法医学鉴定书,我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理由如下:

1、我父***术后第7天(202_年1月11日)突发腹痛,由120急救送回医院,有120单据为证,在委托方病人家属进行病情陈述时已说明,鉴定方病情摘要中采用病历描述:“术后第9天(202_年1月14日)患者突发腹痛”;与事实不符,在未与我方落实事实的情况下单方采用病院方描述,不符合事实,有偏颇之嫌,鉴定材料《法医学鉴定申请书》。

2、我父202_年2月17日晨04:50日上卫生间时,在马桶上昏迷,护理记录中也仅描述患者突然昏迷,并未提到跌倒,我方在病情陈述时也特别说明了当时的情况,而鉴定方依然采用院方说法:“患者突发跌倒,查体:神志不清,呼之不应”。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偏颇之嫌。

3、鉴定方所说我父生前有多发性、多器官先天发育异常性疾患:如脾动脉分支动脉瘤、十二脂肠科憩室等疾患。缺乏相关检查依据,所有证据无一可证明若有上述疾病,即为先天发育异常,鉴定方有主观推断之嫌。

4、鉴定中所述脾动脉分支动脉瘤及假性动脉瘤所在位置正好在第一次手术区域内,即在腹腔内,其破裂后出血应在腹腔而不是消化道。鉴定方得出鉴定结论:死亡原因为脾动脉分支动脉瘤破裂,假性动脉瘤形成,假性动脉瘤破裂,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此结论与症状的因果关系不符医学常理。

5、鉴定意见书中所有我父的名字均由**民错写成**明,由此可见鉴定方在做鉴定意见书时并不严谨仔细。

因此,我方特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恳求乌市新市区卫生局予以批准。

申请人:***(**民长女)

***(**民次女)

第四篇: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法医学鉴定是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广义的法医学鉴定,是指运用法医学理论和技术解决有关人身伤亡等法律问题的一整套鉴定体系;狭义的法医学鉴定,通常是指对某一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也即法医学鉴定人受指派或者接收委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医学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作出的科学结论。法医学鉴定是一种法律证据,是在案件中遇到有关医学问题时,查明全部案情必不可少的客观依据。这里有三层含义:

1.法医学鉴定的主体是具有法医学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基本条件为:

(1)经过法医学专业教育或培训;

(2)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或专业职称,具有鉴定权;

(3)在国家认可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此点不同于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人属于自然人,其从事鉴定工作是个人行为,若干鉴定人集体作出的鉴定,应分别署名,各负其责,鉴定部门加盖鉴定专用章,仅证明鉴定人身份。

2.法医学鉴定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鉴定客体)进行分析研究,并得出鉴定结论,使复杂或模糊的问题变得明确,从而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不同于勘验笔录;它是一种科学而客观地论证过程。

3.法医学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体现为鉴定过程必须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鉴定是一种诉讼活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鉴定人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接受委托和指派,在我国,鉴定人原则上不能接受当事人个人委托;鉴定活动的启动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提起或书面委托。在有些案件中,委托鉴定必须告知诉讼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内容要严格按照委托的要求,鉴定人不能擅自修改或变更鉴定目的。

(2)鉴定的程序和过程需遵循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调查有关资料,收集事实证明材料等。

(3)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

一般情况下,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

(1)在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工作的专职法医师;

(2)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学院校法医学教师;

(3)受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委托的医师及其他专家。这里,接受办案机关或单位的指派或委托,是使鉴定结论具备法律效力的前提。

专职法医职务分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及法医士五级。法医士无鉴定权。法医师必须是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医师经法医专业学习一年以上,并经过一年的实践方能被聘任。

法医学鉴定构成要素:

(1)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的资质、成立、注销条件、鉴定范围的核定等,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重庆已颁布《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有一定规定)

(2)法医学鉴定人:鉴定人的产生、鉴定人技术职称、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鉴定人奖惩制度(包括质量监控)等,目前规定不系统、不统一,一些规定并未完全执行。

(3)法医学鉴定程序(或鉴定活动的组织):鉴定的委托、鉴定原则(由此派生鉴定技术操作规范),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收费标准等,目前尚未统一,工作较混乱。

(4)法医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鉴定文书的种类、鉴定文书的内容、鉴定活动中各种工作文书等。

(5)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听证会、鉴定咨询等,法医学鉴定人参与对其鉴定的审查判断,是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医学鉴定分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着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同时,还规定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补充鉴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并结合案情的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善或根据不足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要求解答新问题或作修改补充。目前,专著中关于补充鉴定的概念尚不完善,有作者认为鉴定的理由不足或不全面,即为补充鉴定的条件之一,此点很难与重新鉴定区别。补充鉴定有以下情况:

(1)鉴定后,委托机关发现新的鉴定资料(或物证),要求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并提供补充鉴定意见;

(2)鉴定后,委托机关就本案的同一鉴定材料,要求原鉴定人解答新问题,即对同一案件提出补充鉴定意见。

(3)委托机关认为鉴定结论没有完全解决所提出的问题,或结论不够明确。补充鉴定的特点,(1)提出补充鉴定,并不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说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即使由于补充新的鉴定资料,如被鉴定人伤情发生变化,而变更原鉴定结论的,原鉴定不能视为错案;(2)补充鉴定不需更换原鉴定人,而且由原鉴定人继续承担本案的补充鉴定,便于鉴定的顺利进行,及时总结经验,有利于鉴定机构的工作安排。

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辩护人)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对结论不满意,或鉴定人之间意见不一致,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进行鉴定。国外有称为“反鉴定”。在这里,“不充分”被解释为是指鉴定尚不能使法官确信而言,但下列情况是明确的重新鉴定的条件:

(1)原鉴定人的专门知识可疑时;

(2)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或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3)鉴定本身包含着矛盾,鉴定是以各种不正确的假设为基础时;

(4)认为新鉴定人采用的科学手段超过原鉴定人时;

(5)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发生矛盾,且其正确性可疑。

重新鉴定的特点:

(1)重新鉴定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但原鉴定机构必须挑选新的或高一级职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重新鉴定的客体是原鉴定材料,而不是新的补充的材料;

(3)重新鉴定是复核鉴定时,必须对原鉴定作出评价,并指出原结论是否存在问题。关于复核鉴定,是指由原鉴定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鉴定机构承担重新鉴定工作。复核鉴定对提高鉴定质量,防止和纠正错案,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终局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在我国法医鉴定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对同一案件的三番五次及各持己见的重新鉴定,部分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问题。如《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1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解决本市司法鉴定中的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承担市内终局司法鉴定。”第35条规定:“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争议异的,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四、会诊制度

在法医鉴定中,经常涉及会诊问题,有关会诊的制度尚未形成体系。会诊是临床医疗诊断中常用的术语。我们这里的会诊是指组织邀请鉴定人或有关专家共同研究解决法医学鉴定中的问题。

会诊的形式:

(1)同一级别或行政区的公、检、法法医学鉴定人共同会诊,或由常设机构即鉴定委员会组织会诊;

(2)受理鉴定的单位邀请上级或国内有关法医学专家(教授)组成会诊小组;

(3)鉴定人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请医学专家会诊,或鉴定机构组织相关医学专家针对诊断的疑难问题进行会诊。国外诉讼法就此规定,受委托鉴定专家可以主动征求另一位技术人员的意见,但这位技术人员的专业须与鉴定专家的专业完全不同。

2会诊的组织工作。

(1)组织两名以上专家会诊,应编写案件有关的综合材料,包括会诊目的和要求,会诊前即提供给被邀请的专家;

(2)就某一问题上门请教专家时,应填写“会诊单”;

(3)对于在鉴定文书中签署意见的特邀专家鉴定人,应由组织会诊的司法机关签发聘请书。

3会诊结果的应用。组织会诊要形成会诊纪要,出席的专家及鉴定人均签名。根据会诊纪要整理制作鉴定文书。法医学鉴定人署名,而被聘请的医学专家可以不署名。鉴定人对不署名的专家意见负责。

法医学鉴定内容

(一)现场勘验现场是指出事地点或与案件有关的尸体所在的场所。对现场进行实地调查、检验、发现、提取证据,称为现场勘验。为了正确判断案件的性质,证实、揭发犯罪事实,查明、侦缉罪犯,由侦查人员或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指派、聘请法医参加,进行现场勘验,是一项重要措施。

(二)活体检验检查被害人、被告人或证人的伤害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或个人特征,包括损伤性质,受伤时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年龄,生长发育,精神状态,生殖功能,亲子关系,疾病,诈病或匿病等。

(三)尸体检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我国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规定: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进行。尸体检验可以判明死亡原因和推断死亡时间,确定损伤的部位、形状和程度,凶器的种类和使用方法,生前伤抑或死后伤,自杀、他杀或灾害,是否中毒,有无疾病及其与死因的关系等等。

(四)物证检验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证明作用的物品和痕迹。法医学检验常见的物证为凶器、毒物及各种相关物品,特别是人体和动物组织、体液斑迹及排泄物等。

(五)文证审查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资料,均称为文证。如与案件有关的调查笔录、尸体或活体检查记录、鉴定书、证明书、医院病历及其他诊疗记录等。根据文证的内容,经过审查和研究,答复所提出的问题,为文证审查。

法医工作者通过尸体检验、活体检查和物证检验等方面的工作,分析死伤的原因和时间,作案的凶器、手段的过程,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为审判量刑提供证据,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犯罪活动;对意外事故、急死、伤害赔偿、性功能及民间纠纷等问题,则通过法医学检验、鉴定,查明原因,澄清性质,依据法律尺度,消除和减缓民间矛盾,以平息事态,增进安定团结;涉及无名尸体或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个人特征及精神状态等,也能通过法医学检查,作出正确地判断。因此,法医学对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将发挥越来越多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法医学检查涉及面很广,只要是因人的因素所引发的各种纠纷,都有可能需要法医学检查和鉴定。如民事纠纷、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工伤事故和保险赔偿等工作,甚至涉及家庭纠纷的许多问题。我们将在以后的栏目中逐一进行介绍,同时,也包括一些相关的案例报道。

我国法医鉴定体制

在中国,法医机构体制有着自身的特点,基本适应中国的司法状况实际需要。根据中国的法制建设状况,在公安、检察、法院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均分设了法医检验鉴定机构和专职法医。法医鉴定工作主要面向公、检、法机关,不对私人服务;高等医学院校为公、检、法培养和培训专业人员,同时,院校也承担鉴定工作;部分法律专业的院校也开设了法医学鉴定,可以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许多地方也开设了法医门诊或法医验伤门诊(类似医疗门诊,主要针对纠纷案件中的受伤者),也面向社会上的私人服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鉴定人资格审查)。在公、检、法三个系统中,虽然各自规定了法医工作范围,但其法医工作的宗旨是一致的。那就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合法、正义及法律尊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

公、检、法三机关所承担任务不同,法医的职责也有所不同

1.人民公安机关担负着国家《刑法》所规定的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其法医工作的特点是:主要设置在刑事侦查部门,紧紧围绕刑事案件的侦破而开展法医工作,能掌握第一手材料,从快得出鉴定结论,为侦查部门提供较为准确的侦查方向和可靠的证据。公安机关的法医必须亲临现场开展工作(特别在基层),他们从事的鉴定活动与发案时间最近,比较容易得到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同时,还承担着大量治安案件中活体损伤检验工作和民间纠纷中的伤亡事故的法医鉴定工作。

2.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医工作的特点是:对公安机关移交批捕、起诉案件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或补充证据,并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验;而且,还要承担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涉及法医学问题的法医鉴定。如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权犯罪造成人身伤亡;被监管人员的非正常死亡。

3.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法医工作特点:主要是负责由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鉴定,公诉案件证据和鉴定结论的审查。涉及大量民事纠纷和赔偿案件,都需要法医的鉴定。如损伤程度、伤残程度、性机能、亲权鉴定等。

由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加之法医鉴定制度缺乏系统规定,我国现行法医学鉴定体制已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甚至阻碍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简要概括表现为:

1.法医鉴定机构重叠设置技术人员分散,技术设备分散,客观上浪费人力物力;主观上难免导致鉴定水平发展缓慢,案件鉴定重复,相互扯皮、拆台,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增加当事人负担及诉累,甚至容易出现办关系案、假案。

2.法医鉴定机构倍受司法机关影响鉴定机构设在司法机关,鉴定权与司法权难以分离;鉴定人走公务员系列,技术职称不兑现,技术培训提高受阻碍;技术投入和科研难入正规;行政干预在所难免;不利于全面为社会服务。

3.法医鉴定制度不健全鉴定机构的设立存在着随意性,缺乏比较规范性、统一性的管理。鉴定人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不清,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明,易导致无休止的重复鉴定。

第五篇:法医学鉴定

法医学鉴定

司法鉴定的一种,鉴定与医学有关问题,如被害人的死因、死亡时间、损伤程度等等;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属司法精神病分支范畴)等等。司法机关在各种案件的侦查、审理和审判中当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时,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员对同案件有关的检体(人或物)进行检查和研究并作出结论的行为,称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范围很广,法医学鉴定是其中应用最多的鉴定,其鉴定结论不仅是认定案情的科学依据,而且也是一种法律证据。因此,在侦查与审判案件时,法医学鉴定的作用和意义十分重大,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例如:碎尸案的侦查往往在对被害人进行个人识别(一种对年龄、性别、身高等特征进行推断的法医学鉴定)后才能进行;对于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不仅提供损伤与死亡或残疾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而且还提供损伤程度的证据。

虽然法医学鉴定的许多方法和手段来自医药学,而且法医学鉴定的过程与临床医学诊断也有相似之处,但法医学毕竟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它自己特有的对象、方式与目的。比如,一个有人身伤亡的案件发生后,法医学鉴定人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人体作初步检验,首先根据尸体现象的出现与否判断人体是否已死亡。若该人有任何存活的希望则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在确定人体死亡后,法医须鉴定以下主要内容:①运用法医人类学知识,辨认死者的来源,即鉴定死者的年龄、性别、身高、职业、容貌特征等。这在侦查无名尸体、白骨化尸体以及碎尸案件中尤为重要。②明确死因,通常需要对尸体进行详细剖验,往往须经专门检查如病理组织学、毒物分析、生物化学测定甚至放射测定等后才能作出死因鉴定。③死亡时间,根据尸体现象、死后体内生化变化、胃内容物消化程度、现场环境条件等作多因素综合分析,尽可能准确地推断出死亡时间。④死亡经过,死亡经过是重现案件发生经过的一部分,法医根据尸体检验及现场痕迹的勘查结果作出死亡发生经过,尤其是伤后行为能力的分析判断。如果尸体上有多处损伤,有时应鉴定损伤的先后。⑤死亡性质的判定,即自杀、他杀、意外死亡的鉴定。是综合案情,现伤及尸体几方面的检验结果而作出的,也是确定命案性质的必要条件。⑥尸体及现场上遗留物的鉴定,运用血清学、生物化学、免疫学、分子遗传学以及物理学的方法解决尸体与现场上与人体有关的附属物(如毛发)、血迹、分泌物(如唾液)、排泄物(如尿斑)的归属,为发现与认定嫌疑人提供依据。⑦一些特殊鉴定,根据尸体对象的不同有时需要选用。如女性尸体应鉴定有无受性暴力侵害,对新生儿尸体应鉴定其成熟程度及生活的时间等。

由此可见,与临床诊断治病救人的目的不同,法医学鉴定的目的是为侦查破获案件提供线索,为审理审判案件提供依据。

法医学鉴定人 指的是具有法医学知识和经验并受司法机关的指派、委托或聘请,就所交付的事物进行检验、研究和认定并作出具有法律证据效力的鉴定结论的人。历史上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法医学鉴定人多由不懂法医学知识的人担任,如许多国家的早期验尸官,中国古代的各阶层官吏或仵作。因此,那时的法医学鉴定往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在现代中国,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者主要是:①在司法、公安部门的专职法医;②受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学教师;③受司法机关委托的医师及其他专家。

法医学鉴定人在被指派或聘请进行鉴定后,负有以下义务:①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②进行人身检查时不得有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③对国家机密或罪犯证据必须保密;④对未定论的鉴定不能随意传说;⑤在公诉案件中出庭答问。为使鉴定工作顺利进行,法医学鉴定人被赋予以下权利:①参加现场勘验,进行尸体、活体、物证、书证等检查。②调阅有关案卷,了解案情;若材料不充分,有权要求补充或进行调查。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科学态度,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扰。④若有多人参加鉴定可互相研讨,提出共同的鉴定结论并共同具名;若意见分歧,可分别单独作出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程序 法医学鉴定一般分为受理、检验及鉴定三个程序。

受理 法医学鉴定人受指派或聘请对案件的检体(人或物)进行鉴定时,应了解案情、检验目的和要求;斟酌本人的学识与能力能否胜任;确定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况等。当上述各项条件均具备后即可受理。

法医学鉴定人应当由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当鉴定人属于下列情况时应自行回避: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此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检验 是法医学鉴定的重要环节。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科学手段,通过尸体的现场勘查、尸体剖验、活体检查及有关物证的检验,取得各种客观的证据和鉴定资料。标本、病理切片、有关物证等具有法律价值的证据,必须妥为保存,一般至少应保留至案件终结后1年。

妇女身体的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对受伤未死者,应首先争取时间抢救,在不影响受检人生命安全的条件下方可进行法医学检验。

鉴定 是根据检验各种的结果与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最后作出科学结论的过程。按鉴定形式的不同,可将法医学鉴定分为原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及复核鉴定。

原鉴定指法医学鉴定人根据案情、现场勘查及亲自检验的结果,以事实真象为依据,针对侦审工作中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实事求是地作出结论并签名负责。中国法律规定任何团体及他人均不能替代法医学鉴定人作结论及签名。

若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的理由不足或鉴定不全,或者被告人提出申请,可重新将已经法医学鉴定的所有材料交原法医鉴定人复查、修正或解答新问题,这种鉴定称为补充鉴定。有时根据需要,补充鉴定可进行多次。

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结果不可靠,或原鉴定的各鉴定人之间意见分歧,或被告提出申请,可将原鉴定所有材料再交给委托的或聘请的其他法医学鉴定人进行鉴定,这种鉴定称为重新鉴定或二次鉴定。复核鉴定是重新鉴定的一种特殊形式,常由高一级的法医学鉴定人对原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复核或作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和复核鉴定是法医学鉴定中不可缺少的两种形式,它们对提高鉴定质量,防止和纠正错案起到积极的作用。

法医学鉴定书 指法医学鉴定人将其检验的经过、检验记录及检验结论编写成的书面文件。法医学鉴定书要求有科学依据,文字简练、通俗易懂。不但要客观准确地反映事实,而且要解释事实,作出恰如其份的、明确而不是模棱两可的结论。

虽然目前对法医学鉴定书的格式及内容并无统一的规定,但一般法医学鉴定书所采用的格式包括前言、案情摘要、检验方法、分析说明以及鉴定结论五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分别为:①前言,记录委托机关的名称、委托事由、检体的名称(检体为尸体或活体则应注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检验时间及地点等。②案情摘要,摘录发案时间、地点及经过和有关调查材料。③检验方法、详细记载检验方法、检验过程以及全部的检验结果,但不能加入个人的诊断意见及结论。④分析说明,根据检验结果,结合案情材料和现场勘查,对要求鉴定的问题逐条阐述其理由及因果关系,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⑤鉴定结论,根据检验所见和分析说明作出严格的、有根据的、简明的科学结论。最后由鉴定人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有时由于受各种条件,如材料不足或条件不够,在现在科学条件下尚无法解决等的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则不能勉强凑合。这种情况下,可写成无鉴定结论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或称法医学意见书)。例如高度腐败或严重烧伤炭化的尸体已无法检验并作出结论;另外有些属于需结合侦查才能判定死亡性质的问题,法医学鉴定也无法给予明确的结论。

法医学鉴定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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