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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档案普法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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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五五”档案普法宣传资料

“五五”档案普法宣传资料.txt两人之间的感情就像织毛衣,建立的时候一针一线,小心而漫长,拆除的时候只要轻轻一拉。。“五五”档案普法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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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初中部档案室 发布时间:202_-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有关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起草档案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制定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监督检查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和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档案机构,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外,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归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十条 军队系统的档案机构,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主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档案法》第十条所称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系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政党以及国家领导人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收入有关档案馆。

第十三条 对于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二)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

(三)对重点和珍贵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等技术设备。

第十五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六条所称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

(二)民国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军队、团体所形成的档案;

(四)中国共产党领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历史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价值的档案。

前款档案价值的确定,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以由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裁决。

第十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不得出卖。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和交换我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方面的需要,经省经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检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应当自《档案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向社会开放的起始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成式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法》第四章所称档案的利用,系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其前往的档案馆的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所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和需要利用,必须经过档案保存单位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档案的公布,系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发表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全文或者摘录)汇编以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五)散发或者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档案原文。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还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上级主管机关后批准公布;

(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机关的直接授权或者批准,均无权公布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时,应当申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寄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建设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馆保存的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单位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或者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具有《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档案条例

(202_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_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 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

(二)市、区档案馆;

(三)市、区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档案局是市、区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重大活动拍摄;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档案馆是中心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 市、区文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会提供公开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文件;

(四)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五)组织文件的价值鉴定;

(六)向市、区档案馆移交达到进馆期限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按规定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工作人员接受专业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收集

第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始三十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非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机构的档案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及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市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七条 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档案、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它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区文件中心收集范围的文件,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区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临时机构组织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 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的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等具有档案性质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目录及其变动情况抄送同级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于单位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社会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

第三十四条 对档案进馆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到达进馆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进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委托档案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时间不超过十年,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档案目录报送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 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文件。

第三十七条 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文件。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 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措施,保持档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 销毁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与利用

第四十条 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赠或者寄存的档案、文件的,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免交利用费。

第四十二条 利用档案、文件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条 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开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档案信息的研究开发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档案机构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现代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档案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或者档案中介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电子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五)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请预验收或者未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六)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七)借阅档案、文件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五五”普法宣传资料

“五五”普法宣传资料

今年是“五五”普法开局之年,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全面启动“五五”普法工作。

“五五”普法主要目标: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全民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依法治理和社会组织依法自律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

“五五”普法基本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二)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

(三)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

“五五”普法主要任务:

(一)深入开展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教育;

(二)深入开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深入开展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深入开展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五)深入开展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坚持普治结合,加快推进依法治县进程;

(七)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五五”普法重点对象: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

第三篇:档案五五普法总结

酒泉市档案局“五五”普法工作总结

省档案局法规宣传处:

开展档案法制宣传教育,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是发展档案事业,提高社会档案意识,规范档案行为的重要举措。为了加快依法治档步伐,使“五五”普法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自202_年以来,我们按照《全市档案事业发展五年规划》和省、市档案局《关于在档案系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要求,坚持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深入推进档案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使全社会的档案意识进一步增强全市档案专(兼)职人员的档案法制理念进一步强化,档案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全市上下形成了学法、懂法、用法的良好氛围,确保了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五年来的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档案普法宣传教育工作是做好档案事业的基本前提,也是促进档案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为做好档案“五五”普法工作。市档案局成立了由局(馆)长为组长,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五五”普法及《档案法》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县市各局根据要求也成立了相应机构,落实了人员,制定了具体工作职责。各局办公室和业务科(股)具体负责“五五”普法日常工作并与综治工作相结合,做到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制度完善。为保证普法的实效,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根据省档案局《关于在档案系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市县各局结合实际,按照突出重点,责任到人,层层落实,严格考核的思路,制定了本局“五五”普法宣传教育规划和各工作计划,从指导思想、对象内容、步骤方法、进度安排、工作职责等方面都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将普法工作的各项指标通过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到各科室、各县市区档案局进行考核,做到年初有部署,年内有检查,有总结。同时,积极组织编印了《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甘肃省档案条例》等宣传资料,制定了《酒泉市乡镇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酒泉市社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酒泉市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等规范性文件,确保了档案工作的规范性和档案普法的时效性。

二、突出重点,强化宣传

为了增强档案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市县各局按照 “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了具体措施,为普法工作扎实开展打下了坚实基础。

一是抓宣传发动。局班子始终把普法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坚持常抓不懈。针对社会档案法律意识淡薄,对档案工作认识不足的现状,局班子把“五五”普法重点放在了“以法制宣传教育为基础,以提高干部队伍的法律素质为重点,进一步加大依法治理力度为起点”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上。把启动“五五”普法教育和开展依法治理工作作为推动档案事业发展的动力来抓,积极营造“五五”普法工作的氛围。通过召开党员大会、职工大会、举办培训班、签订责任书等形式,将“五五”普法教育工作的目标、任务、步骤及要求贯彻到各科室及基层档案人员;通过张贴各种宣传标语、悬挂宣传横幅等有效形式大造“五五”普法声势,让档案工作者入耳入脑,在理念上接触、认识、理解“五五”普法教育和依法治档工作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从而对“五五”普法和依法治档工作有了一个深 入的认识和理解,做到人人知道,个个明白。各科室、各县市区档案局结合实际,在制定本科室、本局工作措施和目标的基础上,将普法教育目标分解到个人,让职工知道自己该学什么,怎么做,使“五五”普法有了扎实的群众基础。

二是抓宣传重点。档案法制宣传的重点内容是《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甘肃省档案条例》。如何使“两法一条例”深入人心,做到依法管档、依法治档、依法用档是我们法制宣传最终目的。在具体工作中,我们首先将普法集中学习与分散教育相结合。在普法教育中既有集中学习,又有分散个人自学。其次是普法教育与日常工作相结合。以更好地增强教育效果,寓教于乐,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形象化教育。如:对来单位咨询和购买装具的人员,进行档案业务指导和示范,讲解档案法律法规,提高对档案法律的认识。三是普法教育与开展各种有益活动相结合。组织职工参加“档案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档案普法考试等法制宣传活动,开展档案业务探讨。在《档案法》颁布20周年之际,市县组织干部职工对《档案法》进行了学习讨论,组织全市2150名档案人员参加了《中国档案》杂志社举办的《档案法》知识竞赛。在市委组织 部、市文化局、科技局组织的文化下乡活动中,将档案法律法规送下乡,组织宣传活动10次,扩大了《档案法》的影响。四是普法宣传与增强档案法制意识结合起来,通过广播、标语、电视、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档案法律法规。肃北、阿克塞少数民族县利用周末文化广场放电影、悬挂横幅宣传了《档案法》;其他县市将档案宣传的重点转移到了农村、社区,通过农村社教、“档案法制进社区、进农村”活动的开展,宣传了《档案法》,扩大了档案宣传的范围。五是普法教育与甘肃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千分制”考核测评,使各级档案部门及79个机关档案室档案规范化水平迈上了新台阶。

三是抓人员培训。根据我局在“一五”至“四五”普法工作中得出的经验,在“五五”普法中我们高度重视普法宣传员队伍建设,并以此带动全局普法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在普法宣传员的基础上,成立了以局长和各科(股)室负责人组成的档案普法宣传队,深入到各单位,通过业务指导和档案执法检查进行普法宣传。为了更好地发挥普法宣传员骨干作用,提高法制宣传水平,局领导能对“两法一条例”重点章节、重点内容进行系统的辅导,增强了学法的效果。由于领导重视,我局“五五”普法工作进展 顺利,全市档案法制意识日益增强。“五五”普法期间,市县各局积极参加法制办举办的档案执法人员培训,做到了主体资格证、执法证、监督证“三证”齐全,并按时年检。同时,我局每年都购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等法律书籍,编印档案法宣传资料,在此基础上五年共组织一百多人参加省档案局举办的档案人员岗位资格培训班。市县档案局举办各类档案业务培训班10期,参加培训1500人次。通过专题辅导、培训、以案说法,提高了广大职工的整体素质,使普法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三、深入检查,提高意识

经过“五五”普法宣传教育,全市档案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大家在自身学法的同时,也随时将档案法律、法规向身边的人进行宣传,形成了浓厚的学习宣传氛围。市县档案部门每年都与市县人大法工委联合进行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使各部门、各单位充分认识到档案的价值和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增强了做好档案工作的主动性和责任感。

一是加强学习,提高素质。局(馆)领导班子及成员发挥表率和带头作用,坚持科学发展观,自觉学好法、用好法,宣传好《档案法》。在制订每年的学习计划时,安 排了不少于30学时(其中集中辅导不少于4学时)的档案法律知识学习和讨论。并认真做好记录。在学习内容上结合工作实际,将档案法律法规、基本法律知识与政治理论穿插学习,加强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能认真组织参加每年市上法律法规考试,参考率达到了100%,保证普法学习落到实处。在“两法一条例”的学习中,能结合自身实际和岗位职责分专题系统学习,深入讨论,提高了依法治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是深入检查,规范管理。“五五”普法期间,市局领导亲自带队与市人大法工委、市教育局、卫生局、人行、银监局等单位联合,采取实地查看、听取汇报、限期整改等形式,对全市116个单位的档案工作及《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甘肃省档案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有重点的进行了检查和指导,通过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大部分单位的档案工作发展势头良好,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力度大,机关单位档案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如:在202_年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档案局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中存在问题的酒泉市委党校、酒泉市农科所,在限期整改过程中健全了管理制度,落实了管理责任,并按省一级规范化标准重新布局了档案室,购置了所需硬件设施。金塔县档案局 针对农村中小学、“七站八所”档案管理不规范、整理不及时的问题,由县委办牵头进行了执法检查和“两法一条例”、档案管理知识培训,扩大了档案工作的范围。

三是认真开展了国家档案局8号令的行政审批。202_年,在省档案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了各单位、部门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审批工作。通过宣传、培训、现场指导等措施,使全市各级各部门认识到国家档案局8号令颁布的重要性。市、县各局也成立了8号令审批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了具体目标要求,形成了局长亲自抓,分管领导主动抓,业务工作人员具体抓的工作机制。至目前,全市已审批109个单位的文书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保证审批工作的规范、高效,我们按照市上“三集中、两到位”的要求进入政务大厅,开展审批工作,实现了服务、指导、审批一体化,提高了办事效率,转变了工作作风,深受大家的好评。

四、存在的问题和下一步工作思路

“五五”普法期间,我局积极开展了一系列档案法制宣传教育及执法检查工作,确保了“五五”普法任务的全面完成,并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普法学习上还存在实用主义 思想;二是在学法用法上主动性不够;三是在普法学习对象上发展不平衡,普法教育形式比较单一,创新不够;四是档案法制意识有待进一步增强。针对以上情况,我们及时总结“五五”普法工作经验,把这次总结作为推进工作、务实创新的契机,理清工作思路,积极谋划,超前思考“六五”普法规划,为“六五”普法奠定良好基础。下一步将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深入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甘肃省档案条例》,着力提高局系统档案专职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档案法治观念和档案意识。

(二)深入学习宣传与档案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重点抓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保证档案行政行为规范合法。

(三)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家档案局《关于全国档案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等相关文件精神,继续贯彻“业务谁主管,档案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法制宣传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档,不断推动机关事务档案工作发展。

(四)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档案法制宣传活动,利用 墙报、板报、标语、网络等手段加大档案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结合局“六五”普法工作,积极开展知识竞赛、宣传专栏等多种形式的档案法制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群众的档案法制意识。

(五)认真学习贯彻档案工作的标准、规范和有关档案业务工作的部门规章,按照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的要求,加快推进机关事务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202_年1月24日

第四篇:“五五”普法档案工作制度

“五五”普法档案工作制度

一、归档范围:凡是在“五五”普法期间形成的各类文件和媒体的有关资料,均属归档范围;

二、归档时间:202_年1月—202_年12月;

三、归档内容:“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方案、计划、总结、领导小组成员等准备阶段的材料;学习资料、试卷、辅导讲座材料、总结、考勤记录、发表稿件、法律知识竞赛等,本着随时形成随时归档的原则,迅速交局档案室存查;

四、归档要求:文件材料齐全完整,能打印的尽量打印(底稿一并存入),凡属书写材料,字迹均要求用签字笔,字迹工整清晰,保证归档文件的质量。

第五篇:“五五”普法宣传标语

“五五”普法宣传标语

(利用学校电子屏交替更新显示)

一、全党动员,全民发动,迅速掀起“五五”普法新高潮;

二、开创“五五”普法新局面,建设平安法治新时代;

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落实“五五”普法规划;

四、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五、学法、用法、守法、护法,努力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六、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七、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开展“五五”普法教育;

八、深入开展“五五”普法教育,努力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九、全面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大力推进各项事业依法治理;

十、实施“五五”普法是一项利国利民的社会教育工程;

十一、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十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五五”普法宣传教育;

十三、开创农村普法新局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十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开创“五五”普法新局面。

“五五”档案普法宣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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